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条例》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条例》的通知
(一九八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海南行政区、自治州、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条例》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
一九八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保护企业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议精神,特制定本暂行条例。
第二条 本暂行条例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加强社会管理、经济技术管理而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三条 各级物价管理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监督机关。
第二章 审批权限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凡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国务院有明文规定的,都应按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而又必须在全省范围内收取的,由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经省物价局审查,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各市(地区)、县(市)在国家和省规定项目之外,因本辖区管理特殊需要,确需增加收费项目的必须从严控制。在市(地区)范围内收取的项目,由市(地区)业务主管部门提出,在县(市)范围内收取的项目,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经市(地区)物价管理部门审查,报行政区、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批,报省物价局备案,才能实施。未经市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任何部门、单位都不得自定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第五条 省级业务主管部门转发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的增加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文件,应抄送各级物价管理部门;未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的,应报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才能转发。
第三章 收费原则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坚持“取之有度、用之得当”的原则。属管理性的,必须有管理的事实;属服务性的,必须有服务的行为;属补偿性的,必须有公共设施提供使用。核定收费标准,应以提供服务的合理成本为基础,并考虑受益程度大小、受益期限长短,以及手续繁简程度等因素。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七条 凡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必须持有物价管理部门核发的《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和使用经同级财政部门注册或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国家和省规定使用专用票据者除外),才能收费。
第八条 凡是不符合本暂行条例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收费单位的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或当地物价检查机关检举、揭发或控告。
第九条 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支,均应纳入财政管理,建立和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设立收费的专项帐册,规定上缴的收费款项应按期足额上缴,不得隐瞒,截留、坐支、挪用。允许留用的,应严格按规定的开支范围使用,并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报告收支计划和执行情况。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检查监督。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条 对贯彻执行本暂行条例成绩显著,及检举、揭发违反本暂行条例行为的有功单位或个人,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收费管理监督机关,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一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属乱收费。由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追究责任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其非法所得应退还缴费者,不能退还的,全部予以没收,并视情节,处以非法所得额两倍以下的罚款。
(一)不申领《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而收费者;
(二)不按《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者;
(三)超越规定权限,擅自增加收费项目者;
(四)不使用规定收费票据收费者;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暂行条例需要给予罚没处理者,由各级物价检查机关按《广东省物价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对检举、揭发、控告非法收费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打击报复者,视情节轻重,由上级业务主管部门追究责任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对收费人员或监督检查人员无理取闹、恶意谩骂、殴打者,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暂行条例第十三、十四条,情节严重,触犯刑律,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现行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规定与本暂行条例有抵触者,以本暂行条例为准。
第十七条 本暂行条例由广东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暂行条例从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银行工作人员职务犯罪致储户受损的赔偿责任
沈庆中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金融机构的作用日益突出,金融的秩序与安全也日益受到社会的关注。当前,金融领域内的犯罪多种多样,而银行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便是其中较为突出的一种。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进行犯罪活动常常会造成储户的财产损失。此种财产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是司法实践中必须正确解决的问题。
一、银行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含义与特点
银行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是指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破坏金融秩序,依法应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它有以下特点:
1?犯罪的主体为银行工作人员。这种工作人员应为直接从事银行业务的管理人员与业务人员。前者如行长、副行长、主任、副主任等,后者如信贷员、会计、出纳等。不从事银行业务的勤杂工、保安等不属此列,即使构成犯罪,也不属于银行工作人员职务犯罪。
2?犯罪行为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即利用了从事银行存储、信贷、转帐等业务活动的便利条件从事犯罪活动。否则,所构成的便不是职务犯罪。
3?违反国家金融法律法规。此类犯罪,都是以违反国家金融法律法规为前提,如果严格遵守了国家金融管理的法律法规,就不可能发生此类犯罪。
4?犯罪不仅侵害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还可能侵害银行储户的财产权利。
并非所有的银行工作人员职务犯罪都会产生对储户的民事赔偿问题。有的银行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并不直接造成储户的财产损失,便不存在民事赔偿问题,如银行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中收受贿赂,依照刑法163条,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处理的犯罪,便不一定直接造成储户财产损失。实践中最常见的造成储户财产损失的银行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有以下几种情况:
(1)银行工作人员以伪造的存单(包括伪造印鉴的存单)交付储户,实际并未将储户钱款存入银行,从而非法占有储户财产。
(2)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提取、转移储户帐上的存款。
(3)银行工作人员不按章办事,疏忽大意,未严格审查,使得储户存款被人冒领。
(4)银行工作人员在储户取款时故意以假币交付储户,从而侵占储户的财产。
(5)银行工作人员以牟利为目的,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的方式,将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
二、银行工作人员职务犯罪造成储户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
一旦银行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行为给储户存款造成财产损失,犯罪分子应承担刑事责任是不言而喻的,而此时又应由何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则并非众口一词。在实践中,有一种观点主张这种赔偿责任应由犯罪分子自己承担,而不应由银行承担。其主要理由为:
第一,银行工作人员的犯罪行为并非银行授意,纯为其个人行为,不代表银行的意志。
第二,银行工作人员的犯罪行为不仅侵害了储户的利益,也同时侵害了银行利益,银行同时也是受害者。
第三,银行对其工作人员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主观上并无过错。
第四,银行工作人员的犯罪行为超出了其工作职权范围,并非正当的职务行为,是银行本身所禁止的。
对以上观点,笔者不敢苟同。笔者认为,银行工作人员职务犯罪造成储户财产损失的,理应由银行承担对储户的赔偿责任。在此后,银行可以向犯罪分子行使追偿权。作为储户,有权直接向银行行使赔偿请求权而无须向犯罪分子个人追偿。在这里,存在内外两个层次的责任,外部责任应由银行承担,内部责任则由犯罪人承担。银行不能以其内部人员的责任抗辩外部责任。笔者认为应由银行承担对外责任的理由在于:
1?只要银行工作人员所为的是职务犯罪,则储户存款活动的对方当事人便为银行而非犯罪分子个人。既然在这一关系中享受权利、承担责任的主体为银行,储户在权利受到侵害后当然也应向银行主张权利而不是向其内部工作人员个人主张权利。
2?银行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活动,是在具备银行工作人员的身份并在从事银行业务过程中进行的,其身份来自于银行的认可,职权来自于银行的授予,对外代表着银行。从储户的方面看,银行工作人员的业务活动就是银行的活动,故其行为后果应由银行承担。
3?银行本应妥善履行职责与义务,采取各种措施保证储户的权利,包括加强内部管理、教育与监督。储户财产受到其内部工作人员职务犯罪行为的侵害,说明银行履行职责与义务不够充分,可推定其有过错,至少在对工作人员的选任、教育、管理、监督上有过错。银行对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行为造成储户财产损失负赔偿责任,也是其过错行为的必然后果。
4?由银行对外承担赔偿责任,有利于无辜的储户得到合理补偿,有利于金融的安全,同时也可以使银行更加审慎地履行职责,树立良好的信誉。
银行对储户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有两种性质,一种是违约赔偿责任,一种是侵权赔偿责任。如果储户存款已存入银行,或者储户持有足以证明其与银行存在存款关系的凭证(如存单、存款合同、对帐单等),则银行与储户为合同关系。此时如果储户存款遭受到银行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侵害,便可认定银行未妥善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另一种是特殊的侵权赔偿责任。即法人对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致人损害所负的赔偿责任。在储户钱款未存入银行前,或储户未持有足以证明银行与其存在存款关系的凭证时,若银行工作人员采取职务犯罪手段侵害储户钱款(如银行工作人员用假的存单交付储户,然后将储户钱款进行帐外经营),银行承担的便不是违约责任,而是特殊的侵权责任。这种侵权行为包含于银行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之中,虽为个人所为,但由于是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行为,赔偿责任理应由银行承担。执行职务可以看作是一种代理行为,而代理行为的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
三、认定银行对储户赔偿责任应注意的问题
无论要求银行对储户承担前述违约赔偿责任或侵权赔偿责任,都须具备一个前提条件。这就是:银行工作人员给储户造成损失的犯罪活动属于职务犯罪,是利用了职务便利进行的,否则便纯属其个人行为,与银行无关。
在确定银行的赔偿责任时,要区分违约责任或侵权赔偿责任而分别着重审查以下两点:(1)若要银行承担违约责任,必须审查有无足以证明银行与储户之间存在真实存款关系的证据材料;(2)若要银行承担侵权责任,则必须审查有无可以使储户足以相信银行工作人员代表银行从事业务活动的证明材料与相关因素,如工作证、介绍信、银行营业场所等。如果没有一定的证明材料或因素足以使储户认定银行工作人员从事职务活动,则是储户认识的错误,此时他只能向犯罪的个人主张赔偿请求权,而不能向银行主张权利。
在实践中,认定银行工作人员是否代表银行活动,可以从以下因素考察:(1)场所。银行工作人员在银行的营业场所内从事业务活动,理应看作是代表银行从事的职务活动,有时即使是非银行工作人员在银行的营业场所内实施犯罪,如以假存单骗储户钱款,银行也应承担责任。因为非银行工作人员进入银行营业场所(如柜台内、主任办公室等),只有在与银行工作人员勾结时才可得逞,实际上银行工作人员是共犯,这时银行也有过错。何况,储户在此种情形下无法判别其不是银行工作人员。(2)印鉴。银行应对其真实印鉴承担法律责任,如果银行工作人员在从事非法揽储等犯罪活动时使用了银行的真实印鉴,则银行应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工作证或介绍信。银行工作人员凭真实的银行工作证与介绍信开展业务活动时从事的犯罪,银行应承担责任。
在以下情况下,银行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1?犯罪分子系通过假冒银行机构或假冒银行工作人员的方式,或者盗用银行证明文件犯罪,造成储户财产损失的,不应由银行赔偿。
2?银行工作人员不以银行名义进行活动,而是从事非职务犯罪造成储户财产损失的,应由其个人承担。
3?银行工作人员未经银行授权,持伪造的银行证明文件(印鉴为伪造的)代表银行外出从事业务活动,将储户钱款占为己有或非法进行帐外经营,造成储户财产损失的,不应由银行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储户自身有重大过错的,亦可减轻或免除银行的赔偿责任。如有的储户自己将存单交给他人引起冒领;还有的储户为图高额利息与银行工作人员共谋将资金非法拆借,造成了财产损失,便不能一味要银行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