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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健全查验制度防范股票盗卖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02:33: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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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健全查验制度防范股票盗卖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管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健全查验制度防范股票盗卖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管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证券管理部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各证券经营机构:
最近各地接连发生股票盗卖案件,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明确证券经营机构的责任,防止此类案件发生,现提出以下指导性意见,希望各地证券经营机构(包括下设证券营业部、业务部)在从事股票代理买卖业务过程中,认真贯彻执行:
一、证券经营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交易所的有关规则开展业务,建立健全各项制度,加强内部管理,认真操作,并对资金帐户管理方面的不足之处进行改进,建立密码等防范措施,使不法分子无机可乘。
二、证券经营机构应当教育其工作人员提高法制观念,加强工作责任心,防止疏忽过失和内外勾结、营私舞弊等问题的发生,并建立相应的奖惩制度。
三、证券经营机构应当以明确和经常性的方式提醒投资者注意,防止其身份证号码、股东代码、交易密码和有关交易资料泄密,并应尽量动员其进行股票委托买卖的“指定交易”,即以本机构作为唯一办理委托买卖的指定地点,以便证券经营机构加强在柜台委托、结算交割等过程中的
检查控制,从而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四、证券经营机构在接受投资者委托时应当仔细查验其身份证、股东帐户卡等证件,一旦发现伪造的证件或有冒领的情况应立即停办有关手续、冻结资金帐户并迅速通知证券主管机关和证券交易所。证券经营机构可根据实际业务情况配备身份证验伪机,在查验证件时使用。该机由公安
部提供,各证券经营机构将所需数量上报证监会统一采购。(每台价格100元,不含邮费)
五、证券经营机构遇到投资者新开设资金帐户并委托卖出从其他证券经营机构购入的股票时,应在查验身份证和股东帐户卡后,将其复印留底,并应尽量与购入股票的证券经营机构联系核实后方可办理。
六、证券经营机构在办理投资者提款手续时应当认真核对身份证、股东帐户卡和资金卡,原则上要求由本人提取,并在核对其帐户后,由提款人在取款凭证上签名,对大额提款应由证券经营机构的业务负责人签字后方可提取。



1994年6月14日

商用计量器具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商用计量器具管理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用计量器具的管理,保证计量准确,维护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黑龙江省计量器具管理细则》,结合本市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标准计量局是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分别对市、县计量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市制造、进口、销售、使用、修理、检定商用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采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逐步淘汰市制单位。允许市制单位使用到一九九○年年底。

第二章 计量标准器具和商用计量器具的使用及管理
第五条 建立计量标准器具,须报计量行政部门审核批准。使用中的计量标准器具,必须按照规定的周期,送计量行政部门检定。
第六条 申请制造、修理商用计量器具的企业和个人,须经市、县计量行政部门审核,发给“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开业。
第七条 制造商用计量器具新产品,须经市、县计量行政部门对其样品的计量性能进行考核,报省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投入生产。
第八条 生产商用计量器具和零配件必须进行检定,并由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外地来本市销售商用计量器具的企业和个人,须持有当地县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的证明,并经本市计量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销售。
第十条 国外进口的商用计量器具,须经省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后方可销售和使用。
第十一条 商用计量器具在使用期间,必须按照计量行政部门确定的检定周期,由计量检定部门或计量行政部门授权检定的单位进行检定。
第十二条 使用商用计量器具,须有严格的管理、维护、保养责任制度,切实保证商用计量器具的准确性。
第十三条 按照衡器的有效使用量,合理选择使用衡器。
第十四条 城乡贸易市场中使用的计量器具,由计量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五条 禁止调换使用台秤、案秤上的增砣盘和木杆秤的非定量砣。禁止调高或降低秤的零点。
第十六条 禁止使用下列商用计量器具:
1、不合格和无合格印、证或合格印、证超过有效期的商用计量器具;
2、示值难以辩认、零件丢失、附加重物的衡器;
3、示值刻线不清、磨损变形的度器和量器;
4、英制、英制和米制两用的计量器具;
5、弹簧秤、十六两秤、绳纽秤(戥秤除外)等国家规定禁用的计量器具。
第十七条 禁止用其它器、物代替计量器具。

第三章 收 费
第十八条 计量检定部门或计量行政部门授权检定的单位按规定周期检定商用计量器具时,依据《黑龙江省计量器具检定收费标准》向受检查单位核收检定费。
第十九条 计量检定部门须在十日内检出送检的计量标准器具。对商用计量器具的周期检定,要按期完成。逾期不能检出的,要限期完成,限期最多不得超过五天,不得收取检定费。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对单位主管领导、直接责任者,处以五元至一百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非法收入或计量器具,并处以一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1、违反第二章的规定;
2、销售不合格的商用计量器具和零配件;
3、涂改、盗用、伪造计量检定合格印、证;
4、利用计量器具营私舞弊或破坏计量器具性能。
第二十一条 执行罚款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由市、县计量行政部门执行。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的,处罚也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时,可在接到处罚通知单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在限期内既不起诉又拒不交纳罚款的,由计量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所需费用和滞纳金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以暴力、威胁手段阻碍计量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计量监督管理人员、检定人员利用职权营私舞弊的,除吊销其证件外并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计量监督管理人员在监督检查中要出示计量行政部门证件。否则,受检单位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计量器具”是指能用以直接或间接测出被测对象量值的量具、计量仪器和计量装置。
“商用计量器具”是指在商业交易中,用以测量商品的长度、质量、容积、流量的计量器具。如各种度器、量器、衡器等。
“计量标准器”是指按国家规定的准确度等级,作为检定使用中的计量器具用的一种计量器具,它是统一量值的依据。
“周期检定”是指按检定规程或暂行检定方法规定,对使用中的计量器具进行计量性能(准确度、稳定度、灵敏度等)的定期性的检定。
“抽查检定”是指从生产的同一批型号或精度等级的计量器具或使用的计量器具中,抽取一定比例(数量)进行的检定,即作为代表该批计量器具检定结果的一种检定。
“有效使用量”是指衡器本身的最大称量的二十分之一到最大称量。
第二十七条 商用计量器具管理目录由市标准计量局分批公布。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标准计量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齐政发〔1981〕90号文件发布的《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度量衡器管理的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与上级规定不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1986年2月1日

全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考核办法

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 国家税务总


全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考核办法
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 国家税务总



为了表彰全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以下简称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地区、部门和企业、单位及个人,根据《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的范围
参加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地区(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中央部门(包括国务院有关部、委和直属机构、集团总公司)及集体企业、单位和所有参加清产核资工作的人员。
二、考核的组织
全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考核工作由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共同组织,由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各地区、各部门清产核资领导机构分级组织所属地区、部门和企业、单位及个人的考核工作。
三、考核的方法
(一)全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先进单位由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推荐。
(二)全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先进集体和全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先进个人由各地区、各部门分别推荐。在推荐过程中,要根据具体考核要求和基本条件,逐级组织进行,并结合各地区、各部门的实际,兼顾企业、主管部门、财政(清产核资)、经贸和税务部门的比例。
(三)全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的考核工作时间安排与集体企业清产核资验收工作同步进行。
四、基本条件
(一)先进单位和先进集体的基本条件:
1.认真贯彻执行国家颁布的有关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政策、制度和地区、部门制定的实施办法,在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
2.单位领导重视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清产核资领导机构和办事机构健全,并配备了适应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需要的有关人员;
3.制定了全面详细的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实施方案,并在本地区、本部门和企业、单位内进行深入动员,广泛发动群众积极参与;
4.认真组织参加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的工作人员学习有关法规政策,进行业务与技术培训,及时编发工作简报、动态,做好组织推动和工作宣传;
5.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各阶段的工作组织开展,符合国家总体工作的部署和要求,并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和企业、单位的实际情况开展工作,政策落实得比较好,有新的工作方法与好的工作经验;
6.认真组织户数再清理和“挂靠”集体企业的清理甄别工作,且工作成效显著;
7.认真组织中央集体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工作积极主动,措施得力;
8.认真编制并及时报送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统计报表,数据准确、内容完整、编制质量好;
9.建立健全了各级集体企业基础管理制度,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积极并及时解决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中暴露出来的有关问题,改进集体企业基础管理工作。
(二)先进个人的基本条件:
1.积极参加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对工作认真负责、兢兢业业,做出突出成绩;
2.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的文件、法规及办法,精通或熟悉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业务工作,全面完成工作任务,并且工作效果和工作成果显著;
3.在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中积极主动,任劳任怨,廉洁奉公,遵纪守法。
五、附 则
(一)经考核认定的全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先进单位、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由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共同授予证书。
(二)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考核评比的本地区(部门)的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由地区、部门清产核资领导机构授予证书。
(三)各级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先进个人的事迹材料,存入档案,作为考核和选拔干部的参考。
(四)各地区、各部门集体企业清产核资机构,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具体情况制定考核细则。



1998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