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时间:2024-07-12 11:49: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0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中国 波兰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注:本规定于1988年2月13日正式生效。
波兰共和国成立后继承了本协定。)
(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在尊重国家主权、独立、平等和互惠的基础上,为加强两国在司法领域的友好合作关系,决定缔结本协定。为此目的,特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司法保护
  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享有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司法保护,有权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在缔约另一方法院或其他机关进行诉讼或提出请求。

  第二条 诉讼费用保证金的免除
  缔约一方的法院和主管民事案件其他机关,对于在缔约另一方境内有住所或居所的缔约另一方国民,不得令其提供民事诉讼费用保证金。

  第三条 诉讼费用的预付
  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应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内预付民事诉讼费用。

  第四条 法人
  前三条规定亦适用于法人。

  第五条 诉讼费用的减免
  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可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内申请减交或免交民事诉讼费用。缔约一方的国民申请减免民事诉讼费用,应由其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的主管机关出具证明书;如果该申请人在缔约双方境内均无住所或居所,亦可由其本国的外交或领事机关出具证明书。

  第六条 司法协助的途径
  一、缔约双方的法院和其他机关相互提供司法协助,由缔约双方的中央机关直接通知。
  二、前款所述的中央机关由缔约双方通过外交途径指明。

  第七条 司法协助请求书
  一、申请司法协助应用请求书。司法协助请求书的内容应包括下列各项:请求和被请求机关的名称,当事人的姓名、国籍、职业、住所或居所,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请求提供司法协助的具体案由。执行该请求所必需的其他文件和资料也须随请求书一并提供。
  二、请求刑事司法协助,应附该项请求涉及的犯罪事实的说明以及有关的法律规定。
  三、上述请求书和文件应由缔约一方的请求机关签署和盖章。

  第八条 语文
  司法协助范围内来往的信件和递送的文件应用本国的文字书写,并附有对方的文字或英文的译文。

  第九条 司法协助的费用
  一、缔约双方应相互免费提供司法协助。
  二、被通知到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出庭的证人或鉴定人的旅费和食宿费,由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承担。应本人要求,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主管机关应预付上述费用。

  第十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提供司法协助有损于本国的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可以拒绝提供司法协助,但应将拒绝的理由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第十一条 司法协助适用的法律
  一、被请求机关提供司法协助,适用本国法律。
  二、被请求机关提供民事司法协助,亦可应请求适用缔约另一方的法律,但以不违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的基本原则为限。

  第十二条 定义
  本协定中所指“民事案件”,也包括商法、婚姻法和劳动法等范围内有关财产权益和人身权利的案件。

        第二章 民事方面的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第十三条 范围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代为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询问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进行鉴定和司法勘验,以及收集其他证据。

  第十四条 请求的执行
  一、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机关认为自己无权执行请求,则应将该项请求转送有权执行请求的主管机关,并通知请求机关。
  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机关如果无法按照请求书中所示的地址执行请求,应采取适当措施以确定准确的地址,完成请求事项,必要时可要求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提供补充的情况。
  三、如因无法确定地址或其他原因不能执行请求,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机关应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说明具体原因,并退回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所附的文件。

  第十五条 通知执行情况
  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主管机关,应按照本协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途径,将送达文书或调查取证的执行日期和地点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主管机关,并附送达回证或所得的证据材料。
  二、送达回证应注明收件人收件日期和签名,送达机关和送达人的盖章和签名。如收件人拒收文件,应注明拒收的事由。

          第三章 民事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十六条 范围
  一、缔约双方应根据本协定规定的条件,在其境内承认或执行本协定生效后的缔约另一方境内作出的下列裁决:
  (一)法院对民事案件作出的裁决;
  (二)法院对刑事案件中有关赔偿请求所作出的裁决;
  (三)主管机关对继承案件作出的裁决;
  (四)仲裁庭作出的裁决。
  二、本协定中所指“裁决”也包括调解书。

  第十七条 请求应附的文件
  请求承认与执行裁决,应附下列文件。
  (一)与原本相符的裁决副本。如果副本中没有明确指出裁决已经生效和可以执行,则应附由法院出具的证明其已生效和可以执行的文件;
  (二)送达回证或证明裁决已经送达的其他文件;
  (三)法院证明败诉一方已经合法传唤,以及在其缺乏诉讼行为能力时已得到应有代理的文件;
  (四)请求书和前三项所指文件经证明无误的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文字或英文的译文。

  第十八条 承认与执行的程序
  一、承认或执行裁决的请求,可由缔约一方法院依照本协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途径向缔约另一方法院提出,亦可由当事人直接向将承认或执行裁决的缔约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
  二、在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程序中,法院只审查该裁决是否符合本协定所规定的条件。

  第十九条 承认与执行的效力
  缔约一方的裁决一经缔约另一方法院承认或执行,即与承认或执行裁决一方的法院作出的裁决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条 拒绝承认与执行
  对本协定第十六条列举的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承认或执行:
  (一)按照将承认或执行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裁决是由无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
  (二)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该裁决尚未生效或不能执行;
  (三)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败诉一方当事人未经法院合法传唤;
  (四)当事人被剥夺了答辩的可能性,或在缺乏诉讼行为能力时被剥夺了应有的代理;
  (五)将承认或执行裁决的缔约一方境内的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诉讼标的的案件已经作出了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或正在进行审理,或已承认了第三国法院对该案所作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
  (六)裁决的承认或执行有损于将承认或执行裁决的缔约一方法律的基本原则或公共秩序。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缔约双方应根据1958年6月10日在纽约签订的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相互承认与执行在对方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

        第四章 刑事方面的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第二十二条 范围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在刑事方面相互代为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听取当事人、嫌疑犯的陈述,询问证人、被害人和鉴定人,进行鉴定、检查和司法勘验,以及收集其他证据。

  第二十三条 请求的执行和通知执行情况
  本协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亦适用于刑事方面的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第二十四条 刑事司法协助的拒绝
  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根据下列理由之一拒绝提供刑事司法协助:
  (一)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该项请求涉及的犯罪具有政治性质或为军事犯罪;
  (二)按照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该项请求涉及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
  (三)该项请求涉及的嫌疑犯或罪犯是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国民,且不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

  第二十五条 刑事诉讼结果的通知
  缔约双方应相互递送各自法院对缔约另一方国民所作的生效裁决的副本或案情摘要。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交流法律情报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按照本协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途径相互提供本国有关的法律和司法实践的情报,交换法学出版物。

  第二十七条 认证的免除
  由缔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或证明的并加盖印章的文件,不必经过认证,即可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使用。

  第二十八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对通过被请求的缔约一方通知前来出庭的证人或鉴定人,无论其国籍如何,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不得因其入境前所犯的罪行或者因其证词、鉴定或其他涉及诉讼内容的行为而追究其刑事责任和以任何形式剥夺其自由。
  二、如果证人或鉴定人在接到无须继续留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的通知后次日起15日内,有出境的可能而仍不出境的,即丧失前款给予的保护。

  第二十九条 协定的执行
  本协定执行过程中所产生的任何困难均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六章 最后条款

  第三十条 批准和生效
  本协定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北京互换。本协定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30天开始生效。

  第三十一条 终止
  缔约任何一方可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在发出终止通知之日起12个月后失效,否则本协定永远有效。
  本协定于1987年6月5日在华沙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和波兰文写出,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缔约双方全权代表分别在本协定上签字盖章,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波兰人民共和国
    代表                         代表
    钱其琛                      杨·马耶夫斯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在拐卖、绑架妇女(幼女)过程中又奸淫被害人的行为应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在拐卖、绑架妇女(幼女)过程中又奸淫被害人的行为应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

1994年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

四川、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们关于对在拐卖、绑架妇女(幼女)过程中又奸淫被拐卖、绑架妇女(幼女)的行为应如何定罪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在拐卖妇女(幼女)过程中,奸淫被拐卖的妇女(幼女)的,应当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定罪处罚。在绑架妇女(幼女)过程中,奸淫被绑架妇女(幼女)的,应以绑架妇女罪、绑架儿童罪或者绑架勒索罪从重处罚。


揭阳市节能奖励试行办法

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揭阳市节能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

揭府办〔2011〕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揭阳市节能奖励试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反映。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揭阳市节能奖励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调动全社会开展节能工作的积极性和创造性,确保完成我市节能约束性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等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参照《广东省节能奖励试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节能奖励表彰活动每年开展一次,由市经济和信息化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条 节能奖励的推荐、评选工作坚持公开、公正、公平、择优的原则。

第二章 奖项设置和奖励对象

  第四条 设立三个节能奖项:节能先进地区、节能先进单位和节能先进个人。
  第五条 节能奖励的对象和范围:
  (一)节能考核结果为超额完成等级或完成等级、节能考核评分位居前二名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
  (二)节能考核结果为超额完成等级或完成等级的省、市监管重点用能企业;在建筑节能、交通节能、公共机构节能及节能管理服务等方面取得重大节能成效的单位;
  (三)在节能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和取得重大节能效益的个人。

第三章 评选条件和奖励形式

  第六条 对节能考核结果为超额完成等级或完成等级、考核评分位居前二名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授予节能先进地区奖,予以通报表彰并各奖励一次性奖金3万元。
  第七条 考核结果为完成等级以上的省、市监管企业或者节能成效突出的其他单位,市政府授予节能先进单位奖,予以通报表彰并各奖励一次性奖金1万元。
  全市每年度表彰奖励节能先进单位20家左右。其中,表彰省、市重点用能企业4家左右(具体根据年度节能考核结果确定),表彰建筑、交通运输、公共机构等用能企业(机构)12家左右,表彰节能管理服务单位4家左右。
  第八条 对在节能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和取得重大节能效益的个人,市政府授予节能先进个人奖,予以通报表彰,并每人一次性奖励3000元。
  第九条 申请评为节能先进个人的,必须认真贯彻执行节能法律法规,热爱节能工作,有较强的责任感和事业心,从事节能工作(节能岗位)3年以上,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节能管理中,对推动节能工作产生直接的作用和成效,被市级以上节能主管部门认可;
  (二)在节能技术研究中,承担主要研发工作或作为研究开发负责人,成果已被采用并产生明显节能效益;
  (三)在节能技术、产品推广应用中,创造性开展工作,使节能新技术和新产品在本企业、行业、区域中的普及率明显提高;
  (四)在重点节能技术改造项目中,担任项目建设主要负责人,项目运行实现节能目标,且节能量占企业当年节能量的20%以上;
  (五)在工程设计、项目管理等工作中,严格执行国家节能政策和设计规范,提供有针对性、节能效果明显的设计方案,使能源消耗量减少30%以上;
  (六)在岗位节能方面,积极学习节能知识,钻研节能技术,探索节能办法,提出节能效果明显的方法和建议,或者创造性地使用节能技术,在本职岗位取得年节能10%以上效益;
  (七)检举揭发严重浪费能源行为,并经市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查证属实。
  第十条 节能先进个人的名额分为企业人员和企业以外人员。全市每年度表彰节能先进个人45名左右,其中企业人员应占50%以上。企业人员中企业能源管理负责人和能源管理、技术人员不少于70%,企业法定代表人不得超过30%。企业以外人员中专业技术人员、科级及科级以下人员不少于70%。
各县(市、区)节能先进个人名额根据各县(市、区)节能考核结果排名,结合各县(市、区)地区生产总值占全市生产总值的比重等因素确定;市有关部门节能先进个人名额综合考虑部门节能工作措施、工作成效等因素确定。
  第十一条 节能奖励资金及相关经费从市财政安排的节能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四章 评选的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节能先进地区奖、工业领域(省和市监管的重点用能企业)的节能先进单位奖的评选,由市经济和信息化局根据上年度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结果,提出建议名单及方案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三条 节能先进个人奖以及建筑、交通运输、公共机构、节能管理服务等领域节能先进单位奖的评选程序:
  (一)具备评选条件的单位、个人,属县(市、区)单位的,按程序逐级向地级以上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属市直单位的,可直接向市主管部门申报,申报时一并提交鉴定报告等证明材料;
  (二)县(市、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市有关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单位、个人提出推荐意见连同申报材料报市经济和信息化局;
  (三)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对申报材料进行资格审查后,会同市党廉办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发展改革局、科技局、财政局、住房城乡建设局、交通运输局、农业局、水务局、统计局、质监局、林业局、揭阳供电局等部门以及有关方面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提出候选名单,并在市经济和信息化局网站及其他新闻媒体上公示;
  (四)经公示5日内无异议的,由市经济和信息化局提出建议名单及方案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四条 参加评选的单位和个人应对其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得奖项的单位或者个人,撤销其奖项,追缴证书和奖金,并由市经济和信息化局给予通报批评,5年内不得参与该奖项的评选。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重点用能企业据此制定本地区、本单位的节能奖励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9年8月6日发布的《揭阳市节能奖励试行办法》(揭府办〔2009〕7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