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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印发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4 21:51: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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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印发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印发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保障被保险人的社会保险待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工伤保险费(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缴,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社会保险费实行综合征缴。
第四条 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社会保险费按地方税收管理体制实行属地征收。
社会保险费由缴费个人和缴费单位按规定比例,与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税项一并申报缴纳。
第五条 社会保险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章 征缴管理
第六条 缴费个人按本人当月申报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计算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按所属缴费个人当月申报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的总额计算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条 社会保险费由工资、薪金所得人及其所在单位(含个体户)按有关规定分别负担。
第八条 缴费单位履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义务。
缴费单位在依法履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义务时,缴费个人不得拒绝。缴费个人拒绝的,缴费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地方税务机关处理。
第九条 社会保险费按月计征,由缴费单位于次月7日前申报缴纳。
有条件的地区应实行电子申报或磁盘软件申报。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减免社会保险费。
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县(含县)以上地方税务局的征收管理分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缴费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期限缴纳或者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社会保险费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期限缴纳或者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或者代扣代缴的,经县(含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分局、检查分局、稽查局)局长批准,地方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
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申报不实,地方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缴的社会保险费数额。
第十三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每年6月20日前将核定的各缴费单位下年度的综合征缴比例提供给同级地方税务机关。
地方税务机关按上款的综合征缴比例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按月将所征收的社会保险费按险种、按级次划入相应级次的财政部门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应上解的省级社会保险调剂金,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按省政府规定的比例,就地按险种直接划入省财政厅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征收社会保险费的资料提供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五条 征收社会保险费使用的有关票据由广东省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缴费单位、缴费个人的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业务;负责核实缴费单位、缴费个人的缴费资料,发现有误,应及时通知地方税务部门更正;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以及个人帐户的记录、管理工作。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应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十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有权对缴费单位、缴费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检查,有权对缴费单位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检查。
经县(含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分局、检查分局、稽查局)局长批准,地方税务机关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帐户许可证明,查核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
第十九条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必须接受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缴费检查,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第二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缴费检查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向地方税务机关如实反映缴费单位、缴费个人以及其他当事人与缴费或者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有关的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地方税务机关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地方税务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派出的人员进行缴费检查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密。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地方税务机关不得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与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月8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证券、期货市场监管费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发改价格[2006]2437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证券、期货市场监管费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你会《关于申报证券、期货市场监管费收费标准有关事项的函》(证监函[2005]390号)收悉。经研究,现将证券、期货市场监管费收费标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你会向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收取的证券交易监管费收费标准,对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仍按年交易额的0.04‰收取;对债券(不包括国债回购交易)仍按年交易额的0.01‰收取。
二、你会对在中国境内登记注册的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经纪公司收取的机构监管费收费标准,每年仍按注册资本金0.5‰收取。其中,对证券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最高收费额30万元;对期货经纪公司最高收费额5万元。
三、你会向上海、郑州、大连期货交易所收取的期货市场监管费收费标准,仍按年交易额的0.002‰收取。
四、你会应按规定到国家发展改革委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使用票据。你会要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自觉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上述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3年。有效期满后按规定程序,由你会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重新审批。《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重新核定证券市场监管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3]60号)同时废止。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二○○六年十一月八日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重庆市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的决定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重庆市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废止《重庆市农民负担管理条例》。


《重庆市农民负担管理条例》废止后,各级人民政府应继续稳步推进农村税费改革,进一步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