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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等部门《关于1992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的请示》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23:48: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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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等部门《关于1992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的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等部门《关于1992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的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1992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的请示》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关于1992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的请示
国务院: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发〔1990〕38号)中有关对国有资产进行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的精神,我们于1990年12月发布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要求各地、各部门结合实际情况组织试点。目前已有十八个省、自
治区、直辖市和部分国家机关开展了产权登记工作。从试点情况看,开展产权登记,对加强国有资产产权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推进企业所有权和经营权适当分离的改革,都起到了积极作用。鉴于以上情况,我们建议,1992年可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产权登记工作。为此,提出以下意
见: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进行产权登记,是保卫国有资产的重要措施,是实施国有资产所有权管理的一项基础工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国家依法对全民所有的资产进行登记,是依法确认企业和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行为。开展产权登记工作,对加强企业和单位的产权管
理,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将起到积极的重要作用。
二、产权登记的目的。这次产权登记,重点是解决企业、单位普遍存在的产权归属不清、定性不准、帐实不符、国有资产流失等问题。同时,为全国开展清产核资工作进行前期准备。
三、产权登记的范围。凡占用国有资产的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都必须办理产权登记。产权登记分为开办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注销产权登记。今后,产权登记将纳入经常性的产权管理工作,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企业、单位的财务隶属关系组织实施。
四、目前,国有资产局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进行产权登记时,要严格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执行,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国有资产局负责制定具体办法。
以上请示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执行。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财 政 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九九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1992年3月23日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的通知

1995年4月30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各大军区党委,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军委各总部、各军兵种党委,各人民团体:
《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已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
第一条 为保持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廉洁从政,密切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关系,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县(处)级以上(含县、处级,下同)领导干部须依照本规定申报收入。
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以及国有大、中型企业的负责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申报人必须申报下列各项收入:
1、工资;
2、各类奖金、津贴、补贴及福利费等;
3、从事咨询、讲学、写作、审稿、书画等劳务所得;
4、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企业单位的负责人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第四条 申报人于每年7月1日至20日申报本年度上半年的收入;次年1月1日至20日申报前一年度下半年的收入。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申报的,经接受申报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申报时限。
第五条 各单位组织人事部门负责接受本单位申报人的收入申报,并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申报材料报送相应的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六条 申报人不申报或者不如实申报收入的,由所在党组织、行政部门或者纪检监察机关责令其申报、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党纪政纪处分。
第七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对本规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本规定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夜景灯光设置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30号



  《杭州市夜景灯光设置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9日

            杭州市夜景灯光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美化城市夜景,体现新时代都市风貌,建设现代化国际风景旅游城市,促进经济发展和对外开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杭州市市区范围内的夜景灯光设置与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夜景灯光,是指采用霓虹灯、轮廊灯、泛光灯等各类电光源,用于美化、装饰、宣传、广告和外部照明的各种灯光。


  第四条 下列范围应当按本办法规定设置夜景灯光:
  (一)环湖风景区;
  (二)繁华商业区;
  (三)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公共建(构)筑物;
  (四)城市主要出入口高层公共建(构)筑物;
  (五)大型桥梁、高架路等市政设施;
  (六)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
  (七)市政府认为应当设置夜景灯光的其他范围。
  前款范围内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均有设置夜景灯光,美化和亮化城市的义务。


  第五条 杭州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夜景灯光设置的审定、监督工作。
  各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夜景灯光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夜景灯光设置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商贸主管部门负责协同各区人民政府对沿街商店、餐饮和娱乐场所夜景灯光设置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西湖风景名胜区、西湖水域以及城市绿地夜景灯光设置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建设、交通、市政公用部门分别负责立交桥、高架路、人行天桥等大型市政设施夜景灯光设置的组织实施工作。
  电力部门负责夜景灯光的用电和电力增容的保障工作。
  公安、工商、房管等管理部门应各司其职,配合做好市区夜景灯光的设置工作。

第二章 夜景灯光设置





  第七条 夜景灯光设置必须符合城市设计和街景规划。
  市规划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街景规划的要求制定本市夜景灯光设置规划。


  第八条 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应当设置夜景灯光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当地政府和主管部门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夜景灯光设置方案,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设置。
  户外广告设置夜景灯光的审批程序,按照《杭州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设置夜景灯光,必须按照核准的位置、形式、光源色彩、安装期限进行。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用、改变、移动、拆除夜景灯光设施。


  第十条 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范围内拟建和正在建设中的大中型公共建(构)筑物的夜景灯光设施,必须与主体建筑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非住宅高层建(构)筑物的夜景灯光,应设置霓虹灯或彩灯框线,并配置射灯,勾明建筑轮廊。


  第十二条 市区主要道路、风景区和窗口地段设置的户外广告,应以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屏、电动显示器、外打灯的形式进行设计、安装。


  第十三条 商业门面的牌匾、字号、招牌等,应以霓虹灯、灯箱、射灯等形式设计、安装,橱窗应设置灯光装饰。


  第十四条 道路、桥梁、广场、公共场所的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夜景灯光设计的要求,并采取措施,提高夜景装饰效果。
  高架路、立交桥、人行天桥应设置灯光装饰,并不得影响交通安全。
  城市主要出入口的路灯设计应体现特色,成为标志性城市设施。


  第十五条 沿街建(构)筑物外部照明、装饰灯光,由产权单位负责安装,电费由经营者承担。
  沿街商店、餐饮和娱乐等公共场所门面的夜景灯光设施,由经营者负责安装。


  第十六条 凡安装夜景灯光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采取相应的防火、防漏电等安全措施。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对夜景灯光设置和使用实行鼓励和扶持政策,有关政策另行制定。

第三章 夜景灯光管理





  第十八条 夜景灯光设施由使用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责任者)负责日常维护管理和灯光启闭工作。


  第十九条 夜景灯光设置应当做到美观、整洁,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条 夜景灯光设施应设置牢固、安全,确保设施完好和功能良好。发现设施损坏或灯光达不到规定标准,有关责任者必须及时予以修复或更换。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必须符合夜景灯光设计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夜景灯光设施必须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间开灯。具体亮灯时间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拒不安装夜景灯光设施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的位置、形式、光源色彩、期限安装夜景灯光设施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改变、移动、拆除夜景灯光设施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时间开灯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夜景灯光设施破损或灯光达不到规定标准在限期内仍未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六条 对拒绝、阻碍市容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容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城镇夜景灯光设置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