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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

时间:2024-06-27 15:25: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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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

(2003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



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为依法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保障律师在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立案侦查、刑事案件审查起诉工作中依法执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2003年12月30日经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16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各级检察机关结合实际贯彻落实。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四年二月十日


为依法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保障律师在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立案侦查、刑事案件审查起诉工作中依法执业,促进人民检察院严格、公正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关于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

1.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受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自检察人员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后或者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及犯罪嫌疑人的关押场所告知受委托的律师。

2.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的,由侦查部门指定专人接收律师要求会见的材料,办理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有关事宜,并记录备查。

3.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在律师提出会见要求后48小时内安排会见。

对于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侦查部门应当在律师提出会见要求后5日内安排会见。

4.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和工作需要决定是否派员在场。

5.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案件,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侦查部门应当在律师提出申请后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批准会见的,应当向律师开具《批准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并安排会见。不批准会见的,应当向律师开具《不批准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并说明理由。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需要经过批准。

6.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可以了解案件以下情况:

(一)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二)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或参与所涉嫌的犯罪;

(三)犯罪嫌疑人关于案件事实和情节的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关于其无罪、罪轻的辩解;

(五)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六)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人身权利、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

(七)其他需要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7.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辩护律师可以持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会见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在场。

8.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一律在监管场所内进行。

二、关于听取律师意见

9.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决定逮捕的,受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受委托律师认为羁押超过法定期限的,可以要求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检察院应当在7日内作出决定并由侦查部门书面答复受委托的律师。

10.人民检察院在侦查终结前,案件承办人应当听取受委托的律师关于案件的意见,并记明笔录附卷。受委托的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11.人民检察院审查移送起诉的案件,辩护律师认为人民检察院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检察院应当在7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由公诉部门书面答复辩护律师。

12.人民检察院审查移送起诉案件,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律师的意见,并记明笔录附卷。直接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律师的意见有困难的,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律师发出书面通知,由其提出书面意见。律师在审查起诉期限内没有提出意见的,应当记明在卷。

13.人民检察院对律师提出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意见,办案人员应当认真进行审查。

三、关于律师查阅案卷材料

14.辩护律师以及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委托作为诉讼代理人的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

15.对于律师要求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的,公诉部门受理后应当安排办理;不能当日办理的,应当向律师说明理由,并在3日内择定日期,及时通知律师。

16.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和提起公诉以后,辩护律师发现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证据材料向人民检察院提供的,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应当接受并进行审查。

四、关于辩护律师申请收集、调取证据

17.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向犯罪嫌疑人提供的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对于影响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收集、调取,并制作笔录附卷。

18.辩护律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要求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征求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的意见,经过审查,在7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人民检察院没有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19.人民检察院根据辩护律师的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时,可以通知申请人在场。

五、关于律师投诉的处理

20.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发现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和办案人员违反法律和本规定的,可以向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投诉。

21.各级人民检察院接到律师投诉后,应当依照有关法律和本规定的要求及时处理。律师对不依法安排会见进行投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投诉后5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通知办案部门执行。

22.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投诉人书面告知处理情况。

23.对于律师投诉检察人员违法办案的,有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调查;确属违法违纪的,应依法依纪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和纪律责任。

朝阳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朝政发〔2004〕8号

关于印发《朝阳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朝阳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朝阳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朝阳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朝阳市人民政府2004年3 月31 日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辽宁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殡葬管理坚持实行火葬,节约殡葬用地,破除殡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三条 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县级以上(含县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国土资源管理、城建、交通、卫生、林业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分工,积极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采取各种形式,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要在本单位或本地区认真做好殡改工作,积极开展有关殡葬活动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五条 朝阳市行政区域内全部为火葬地区,禁止土葬。

第六条 提倡骨灰深葬、入土植树或撒向江河湖海。禁止将骨灰乱埋滥葬的行为。

第七条 建设殡葬设施,应当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报市民政部门审批;

(三)建设公墓(含骨灰塔、骨灰林等),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批准;

(四)建设公益性墓地,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批准,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建设公墓、公益性墓地需依法办理土地征占用手续。

第八条 公益性墓地所在村(居)委会,应对墓地实行统一规划。公益性墓地只允许安葬本村村民的骨灰,不得对外经营殡葬业务。

第九条 建设公墓应当选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严禁在耕地、林地、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建设坟墓。

第十条 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不得建墓。原有坟墓应当迁至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或就地平毁深葬。

风景名胜区内和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视线内的乱埋滥葬坟墓,必须迁移或拆除院套,平掉坟头,深埋植树,恢复耕地、林地原貌。拒不平(迁)的按无主坟处理。

第十一条 取消城区内医院的太平间,尸体一律在殡仪馆存放。对患烈性传染病死亡的,须按传染病防治法规的规定,经医务人员对遗体消毒密封,由殡仪服务单位专车运送,遗体必须在24小时内火化,不得举行遗体告别仪式等丧葬活动。

第十二条 遗体在殡仪馆的存放时间不得超过90天。无主遗体经公安部门批准火化后,自公安机关发布认领公告之日起,骨灰保存3个月,无人认领的,按无主骨灰处理。费用由当地财政支付。

城乡贫困户的遗体火化费用,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减免。

第十三条办理遗体火化手续,必须持下列证明:

(一)正常死亡的,出具医疗机构的《死亡医学证明书》;

(二)非正常死亡(含无主遗体),出具公安机关的死亡证明。

第十四条 遗体应当在当地火化。因特殊原因需要运往外地的,必须经县以上民政部门批准。国际运输遗体实行统一管理,由省国际运尸联系网承办。

严禁将骨灰装棺埋葬。

第十五条 殡仪服务单位应制定文明服务公约,规范殡仪服务人员遵守职业道德,不得利用工作之便收取钱物。

殡仪服务单位必须严格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执行,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不准相互间搞不正当竞争。

第十六条 举办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不得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在城区内办丧事,严禁户外搭灵棚、设灵堂;禁止高音播放或者吹奏哀乐;禁止抛洒纸钱。

第十七条 信教群众办丧事作道场,必须在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宗教场所内进行。
第十八条 制造、销售殡葬用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禁止在城区内制造、销售殡葬用品。经营业户必须在县以上民政部门指定的地点生产销售。

禁制造、销售纸钱以及纸扎实物等封建迷信的殡葬用品。严禁制造、销售棺木。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条 将遗体土葬或者将骨灰装棺埋葬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予以制止,并可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未经批准,将遗体运往外地的;

(二)在城市户外搭灵棚、设灵堂的;

(三)在城市办丧事高音播放或者吹奏哀乐、抛洒纸钱的;

(四)在政府指定的宗教场所以外作道场的。

第二十二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并处制造、销售额1至3倍的罚款。

制造、销售纸钱以及纸扎实物等封建迷信殡葬用品或制造、销售棺木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处制造、销售额1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擅自制造、销售殡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城建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擅自设立殡仪服务单位,从事殡仪服务或擅自从事遗体运送业务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 条违反殡葬设施建设规划,擅自审批建设殡葬设施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 条凡未完成市民政部门下达的年度殡改工作任务的地区和单位,取消其当年评先选优资格。

国家公职人员在丧葬活动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除依照本办法予以行政处罚外,民政部门应当通知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阻碍、干扰殡葬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少数民族、港澳台同胞、华侨、外国人的殡葬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发自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固定资产投资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固定资产投资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34号 

正文:
(1992年3月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快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建设,加强对开发区投资的管理,保障开发区发展规划的实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开发区建设项目。
  第三条 开发区固定资产投资,由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会同有关部门管理。
  第四条 建设项目从提出到建成投产各个阶段的工作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编报和审批项目建议书。项目建议书经批准即可进行可行性研究。
  (二)上报和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编制初步设计文件。
  (三)上报和审批初步设计或方案设计文件。经批准,进行建设前期工作,列入年度计划。
  (四)上报和审批开工报告。经批准,进行施工和生产准备。
  (五)竣工验收。
  第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申请在开发区内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管委会享受市级审批权限,项目实施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六条 开发区科技工业园和技工贸一条街的建设,由管委会组织审查,优先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七条 利用外资项目,按外资项目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八条 开发区发展规划和分步实施计划,由管委会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编制。
  第九条 开发区内非高新技术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新建、扩建、改建项目使用土地,以及非高新技术企业单位迁入开发区,必须事先征求管委会意见,对不符合开发区发展规划的项目,管委会有权予以否决。
  第十条 开发区内各项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计划,由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会同管委会和有关部门拟订,由各有关部门优先列入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开发区可对外实行土地有偿出让,由派驻管委会的职能部门审核报杭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土地征用,凡耕地五亩、非耕地二十亩以内的,授权管委会审批;超过上述数额的,按规定报批。急需的用地,凭签订的协议书预报,按审批权限预批。
  第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生产性基本建设项目和开发区建设项目,可免缴配套费和旧城改造补贴费。其它有关收费项目也可考虑按规定权限给予适当减免。
  第十四条 高新技术企业固定资产投资所需资金,各有关银行应给予积极支持,尽力安排。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