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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听证规定

时间:2024-05-23 07:45: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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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听证规定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听证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 22 号


《国土资源听证规定》,已经2003年12月30日国土资源部第1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孙文盛(章)


二○○四年一月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土资源管理活动,促进依法行政,提高国土资源管理的科学性和民主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依职权或者依当事人的申请组织听证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决定,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需报政府批准的事项的主管部门组织。


依照本规定具体办理听证事务的法制工作机构为听证机构;但实施需报政府批准的事项可以由其经办机构作为听证机构。


本规定所称需报政府批准的事项,是指依法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生效但主要由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实施的事项,包括拟定或者修改基准地价、组织编制或者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拟定或者修改区域性征地补偿标准、拟定拟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拟定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方案等。


第四条 主管部门组织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证其陈述意见、质证和申辩的权利。


依职权组织的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外,以听证会形式公开举行,并接受社会监督;依当事人的申请组织的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第五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或者因情况紧急须即时决定的,主管部门不组织听证。


第二章 听证的一般规定


第六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拟听证事项经办机构的指派人员、听证会代表、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翻译等。


第七条 听证一般由一名听证员组织;必要时,可以由三或五名听证员组织。听证员由主管部门指定。


听证设听证主持人,在听证员中产生;但须是听证机构或者经办机构的有关负责人。


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拟听证事项的具体经办人员,不得作为听证员和记录员;但可以由经办机构办理听证事务的除外。


第八条 在听证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和到场情况,宣布听证纪律和听证会场有关注意事项。


第九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介绍听证员、记录员,宣布听证事项和事由,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二)拟听证事项的经办机构提出理由、依据和有关材料及意见;


(三)当事人进行质证、申辩,提出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证会代表对拟听证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具体内容发表意见和质询);


(四)最后陈述;


(五)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条 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由听证员和记录员签名:


(一)听证事项名称;


(二)听证员和记录员的姓名、职务;


(三)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四)听证的时间、地点;


(五)听证公开情况;


(六)拟听证事项的理由、依据和有关材料;


(七)当事人或者听证会代表的观点、理由和依据;


(八)延期、中止或者终止的说明;


(九)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十)听证主持人认为的其他事项。


听证笔录经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当场签字或者盖章;无正当理由又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第十一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旁听。


第三章 依职权听证的范围和程序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一)拟定或者修改基准地价;


(二)编制或者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


(三)拟定或者修改区域性征地补偿标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的,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组织听证:


(一)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主管部门对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事项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30日前,向社会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内容和申请参加听证会须知。


第十四条 符合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申请参加听证会,也可推选代表参加听证会。


主管部门根据拟听证事项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情况,指定听证会代表;指定的听证会代表应当具有广泛性、代表性。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推选的代表,符合主管部门条件的,应当优先被指定为听证会代表。


第十五条 听证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10个工作日前将听证会材料送达听证会代表。


第十六条 听证会代表应当亲自参加听证,并有权对拟听证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具体内容发表意见和质询,查阅听证纪要。


听证会代表应当忠于事实,实事求是地反映所代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遵守听证纪律,保守国家秘密。


第十七条 听证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后7个工作日内,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包括下列内容的听证纪要: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事项的说明;


(三)听证会代表的意见陈述;


(四)听证事项的意见分歧;


(五)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建议。


第十八条 主管部门应当参照听证纪要依法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在报批拟定或者修改的基准地价、编制或者修改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拟定或者修改的区域性征地补偿标准时,应当附具听证纪要。


第四章 依申请听证的范围和程序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在报批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拟定拟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的;


(二)拟定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方案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在作出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较大数额罚款、责令停止违法勘查或者违法开采行为、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的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


(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事项要求听证的,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在告知后5个工作日内向听证机构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但行政处罚听证的时限为3个工作日。放弃听证的,应当书面记载。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收集、提供相关材料和证据,进行质证和申辩。


第二十三条 听证的书面申请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申请听证的具体事项;


(三)申请听证的依据、理由。


申请听证的,应当同时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听证机构收到听证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告知当事人补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提出申请的不是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


(二)在告知后超过5个工作日提出听证的;


(三)其他不符合申请听证条件的。


不予受理的,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


第二十五条 听证机构审核后,对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制作《听证通知书》,并在听证的7个工作日前通知当事人和拟听证事项的经办机构。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的事由与依据;


(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员和记录员的姓名、职务;


(四)当事人、拟听证事项的经办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五)注意事项。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在接到《听证通知书》后,应当准时到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放弃听证的,记入听证笔录。


第二十七条 拟听证事项的经办机构在接到《听证通知书》后,应当指派人员参加听证,不得放弃听证。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认为听证员、记录员与拟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有权申请回避,并说明理由。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主管部门决定。听证员、记录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的事由致使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当事人申请延期,有正当理由的;


(三)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


延期听证的,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听证主持人认为听证过程中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提出的事实有待调查核实的;


(二)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应当中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中止听证的,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一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主管部门决定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有权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有权申请听证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组织放弃听证权利的;


(三)当事人在听证过程中声明退出的;


(四)当事人在告知后明确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的;


(五)需要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在报批拟定的拟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方案时,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当事人要求听证而未组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主管部门的拟听证事项经办机构指派人员、听证员、记录员在听证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组织听证所需经费列入主管部门预算。听证机构组织听证必需的场地、设备、工作条件,主管部门应当给予保障。


第三十七条 主管部门办理行政复议,受委托起草法律、法规或者政府规章草案时,组织听证的具体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土资源部

2004年1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八三年国库券条例(已失效)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八三年国库券条例

1982年9月27日,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八三国库券条例
第一条 为了适当集中各方面的财力,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确定发行一九八三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
第二条 国库券的发行对象是:国营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和农村富裕社队;城乡人民个人。
第三条 国库券发行的数额由国务院确定,并从当年一月一日开始发行。交款期限,单位交款六月三十日结束,个人交款九月三十日结束。
第四条 国库券的利率,单位购买的,年息定为4%;个人购买的,年息定为8%。
国库券计息,一律从当年七月一日算起,提前交款的不贴息。
国库券利息在偿还本金时一次付给,不计复利。
第五条 国库券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单位购买的,发给国库券收据,可以记名,可以挂失;个人购买的,发给国库券。国库券票面额,分为五元、十元、五十元和一百元四种。
第六条 国库券的还付息,自发行后的第六年起办理。个人购买的,一次抽签,按发行额分五年作五次偿还,每次偿还总额的20%;单位购买的,不举行抽签,按单位购买总额平均分五年作五次偿还。
第七条 国库券的发行和还本付息事宜,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所属机构办理。
第八条 国库券筹集的资金,由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综合平衡的需要,统一安排使用。
第九条 国库券不得当作货币流通,不得自由买卖。
第十条 伪造国库券或破坏国库券信用者,依法惩处。
第十一条 国库券条例的解释,授权财政部办理。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监察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0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监察办法》,已经2002年7月2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2002年8月22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监察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土资源监察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土资源监察,是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遵守和执行土地、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土地、矿产资源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的执法活动。


  第三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土资源监察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国土资源监察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土资源监察工作。


  第五条 行政监察、建设、公安、工商、环境保护、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国土资源监察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国土资源执法实行目标管理,国土资源执法工作应纳入政府的工作目标管理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年度预算中应当给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安排必要的专项执法办案经费,保障办案需要。


  第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国土资源监察工作报告、经常性巡回检查、案件举报、违法案件统计、重大案件上报备案、错案责任追究等制度,规范、科学、高效地开展国土资源监察工作。

第二章 监察职权





  第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国土资源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
  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队伍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进行国土资源监察等行政执法活动。


  第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和遵守情况;
  (二)制止和纠正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
  (三)对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土资源管理规定行为的,直接作出处分决定或者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
  (四)对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构成犯罪的,向有关司法机关提出相关建议并移送相关材料;
  (五)监督检查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监察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
  (六)领导下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工作;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监察职权,依法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三)进入被检查的占用的土地或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区域进行勘测、拍照和摄像;
  (四)对正在进行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责令停止后仍不停止的,可以查封其施工设备和建筑材料,并可采取对其建筑物的续建部分予以拆除等措施;
  (五)对涉嫌国土资源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办理有关的国土资源审批、登记或者发证手续;
  (六)责令案件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七)其他依法可以采取的措施。


  第十一条 对拒绝、阻碍国土资源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案件发生地公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阻止违法案件的发生。

第三章 案件管辖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以下简称案件),是指违反土地、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


  第十三条 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辖下列案件:
  (一)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案件;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无权、超越权限批准,或者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非法批准使用土地的案件和非法批准出让、转让土地的案件;
  (三)涉外案件;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案件;
  (五)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由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
  (六)有重大影响的或者认为应当直接处理的案件。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案件:
  (一)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案件;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无权、超越权限批准,或者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非法批准使用土地的案件和非法批准出让、转让土地的案件;
  (三)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案件;
  (四)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由设区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
  (五)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案件。


  第十五条 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案件:
  (一)除由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
  (二)乡(镇)人民政府非法批准使用土地的案件和非法批准出让、转让、出租土地的案件;
  (三)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由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
  (四)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案件。


  第十六条 对由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有发现并及时上报移送的费任,不得置之不理或者越权处罚。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必要时可以移交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查处,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报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可以报请其决定。


  第十七条 对于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转办的案件,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无故拖延或者未能按期结案的,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出督办通知,并限期结案,必要时,可以派员督办。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直接处理的案件,在查处时,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协助,不得无故推诿或先行处理。


  第十八条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应当责令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有权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并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越权批准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国土资源行政行为,有权撤销其批准文件和违法行政决定。

第四章 案件处罚程序





  第十九条 查处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完备、处理恰当。


  第二十条 案件的立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事实;
  (三)依照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
  (四)属于本部门管辖。


  第二十一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监察机构对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初步审核后,认为应当立案查处的,填写立案呈批表,经主管领导批准后立案。


  第二十二条 在案件立案前或者立案后的调查过程中,对正在实施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立案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办案人员,进行调查。调查取证中,应当不少于二人,并制作相关笔录。调查结束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查处案件的承办人员和主管领导如遇法律规定回避的,应当依法回避。


  第二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举行听证会:
  (一)没收或者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二)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
  (三)责令停产整顿的;
  (四)对矿产资源和土地违法行为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的。
  听证会应当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


  第二十五条 对下列调查终结的案件,国土资源监察机构应当报主管领导批准,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对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予以撤销;
  (二)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对有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自己无权处理的,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并附调查报告和有关证据,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四)对违法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应当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并附送有关的证据材料。


  第二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应当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而自己又无权吊销的,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吊销许可证建议,原发证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审核处理。


  第二十七条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当事人履行,并将执行情况记入执行笔录。


  第二十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法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结案。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结案的,经主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30日。


  第三十条 当事人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履行,又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违法案件结案后,应当自结案之日起15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本办法所列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对有关的国家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单位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不足3亩,或者其他耕地不足5亩,或者其他土地不足10亩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二)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3亩以上不足5亩,或者其他耕地5亩以上不足10亩,或者其他土地10亩以上不足20亩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三)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5亩以上,或者其他耕地10亩以上,或者其他土地20亩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个人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三十四条 单位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不足3亩,或者其他耕地不足5亩,或者其他土地不足10亩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二)非法占用基本农田3亩以上不足5亩,或者其他耕地5亩以上不足10亩,或者其他土地10亩以上不足20亩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三)非法占用基本农田5亩以上,或者其他耕地10亩以上,或者其他土地20亩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个人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三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分别依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不足5亩,或者其他耕地不足15亩,或者其他土地不足30亩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5亩以上不足10亩,或者其他耕地15亩以上不足30亩,或者其他土地30亩以上不足50亩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三)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10亩以上,或者其他耕地30亩以上,或者其他土地50亩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数量未达到但接近第(三)项标准且导致被非法批准征用、占用的土地或者植被遭到严重破坏,或者造成有关单位、个人直接经济损失二十万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影响群众生产、生活,引起纠纷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其他较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六条 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视其超越权限以外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数量和其他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处分。


  第三十九条 单位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侵占、挪用不足十万元,且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二)侵占、挪用十万元以上不足五十万元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三)侵占、挪用五十万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侵占、挪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分。


  第四十条 应当将耕地划入基本农田而不划入,且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处分。


  第四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擅自批准出让或者擅自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二条 非法低价(包括无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不足15亩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15亩以上不足30亩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三)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30亩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数量未达到第(三)项标准,但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价值二十万元以上,或者接近第(三)项标准且导致植被遭到严重破坏的,给予开除处分。
  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影响群众生产、生活,引起纠纷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其他较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较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或者特别恶劣影响的,给予开除处分。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对符合法律规定的建设用地申请,无正当理由而拒绝或者超过规定期限未予办理的;
  (二)在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的;
  (三)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
  (四)需要向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超过规定期限未提出或者不按照规定移送《行政处分建议书》及有关证据材料,且经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四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情节较轻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违反规定低价确认土地使用权价格的;
  (二)泄露土地招标、拍卖底价或者其他有关保密资料的;
  (三)明知土地违法案件正在查处中,仍继续为其办理土地审批、颁发土地证书等手续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有本办法所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非法占用或者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且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二)非法占用或者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农用地,致使土地遭受严重破坏,或者给国家利益和公共财物造成较大损害的;
  (三)拒绝、阻碍国土资源执法监察人员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的;
  (四)拒不停止、改正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的;
  (五)仿造、销毁、藏匿证据,包庇同案人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的。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保持土地原貌的;
  (二)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的;
  (三)主动退还违法所得或者侵占、挪用的征地补偿费用等有关款项的;
  (四)揭发、检举他人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分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有本办法规定的从轻处分、从重处分情节的,应当在本办法规定的不同情节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处分;有本办法规定的减轻处分、加重处分情节的,应当在本办法规定的不同情节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或者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如果应当给予开除处分的,即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九条 对上级交办、转办的案件,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办理的;或者对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查处的案件故意抢先处理,造成恶劣影响的,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作出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决定;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下级人民政府对其主要负责人予以调整。
  对于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决定,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程序处理。


  第五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需要向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10日内将《行政处分建议书》及有关证据材料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


  第五十一条 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收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送达的《行政处分建议书》后,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