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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时间:2024-07-04 06:07: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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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文件


哈政发法字〔2003〕18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哈尔滨市城市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哈尔滨市城市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5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哈尔滨市城市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居住条件,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和建设部《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限于本市道里区、道外区、南岗区、香坊区、太平区、动力区、平房区市区范围内施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和单位向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住房困难的家庭,提供租金低廉的普通住房。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住宅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所属的廉租住房管理机构负责廉租住房的建购、配租、租金补贴、租金核减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廉租住房的资金来源:
  (一)财政专项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的部分增值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它渠道筹措的资金。
  第六条 廉租住房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由市房产住宅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使用,市财政部门负责监督。
  第七条 廉租住房的房源:
  (一)政府和单位建设的廉租住房;
  (二)政府和单位出资购买的廉租住房;
  (三)腾退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公有住房;
  (四)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承租现有的公有住房;
  (五)接受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
  (六)其它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第八条 申请廉租住房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市区内非农业常住户口并同居一处的;
  (二)持有民政部门出具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并连续一年以上领取低保金的;
  (三)无房户或者人均住房使用面积低于公布的当年住房标准的。
  本条前款(三)项所列人均住房使用面积标准,随着城市居民住房水平的提高,可适时进行调整。
  第九条 廉租住房按照以下三种方式办理:
  (一)实物配租。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配租一处廉租住房。
  (二)租金补贴。对符合条件并已自行租赁住房的,按人口和住房面积核发租金补贴。
  (三)租金核减。对符合条件已承租被认定为廉租住房的公有住房,按照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核减。
  第十条 廉租住房的面积标准和租金补贴标准,根据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确定,并可适时进行调整。具体标准由市廉租住房管理机构适时对外公布。
  第十一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按照政府规定的现行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20%执行。
  第十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请人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住房情况证明,向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
  (二)社区居委会将符合条件的申请材料上报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初审合格后,在申请人所在各社区居委会内公示,有单位的同时在单位内公示。公示10日后无异议的,申请人填写《哈尔滨市城镇廉租住房申请审批表》。
  (三)街道办事处将初审意见上报区廉租住房办事部门审核后,报市廉租住房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三条 对已取得实物配租、租金补贴资格的,实行轮候制度。根据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排序先后等条件,由市廉租住房管理机构按照排序先后办理;无法确定排序先后的,可以采用摇号的方式排序。
  在轮候期间,廉租户家庭情况发生变化的,区廉租住房办事部门应根据变化情况提出变更意见,上报市廉租住房管理机构,给予变更登记。
  对取得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拒绝接受廉租住房安置的,取消当年资格,重新轮候。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的兑现,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实物配租。取得当年实物配租资格的,应持《哈尔滨市城镇廉租住房实物配租通知书》,与房屋产权管理单位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
  (二)租金补贴。取得当年租金补贴资格已租赁住房的,应将《哈尔滨市城镇居民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发放通知书》交房屋所有权人,由房屋所有权人持该通知书,到市廉租住房管理机构办理结算。
  (三)租金核减。取得租金核减资格的,应将《哈尔滨市城镇廉租住房租金核减通知书》交房屋产权管理单位,由房屋产权管理单位持该通知书,到市廉租住房管理机构办理结算。
  第十五条 在政府组织的重点工程和危房棚户区改造建设中,实行拆迁安置与解决廉租户的居住相结合、危房棚户区改造资金与廉租住房资金相结合、拆迁摸底调查与廉租户的申报核定相结合,对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优先解决。
  第十六条 建购廉租住房的可享受以下优惠:
  (一)新建廉租住房,享受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优惠政策,并免交有关费用。
  (二)购买用作廉租住房的旧腾空房,免交交易手续费和土地出让金等费用。
  第十七条 实行廉租住房退出机制。区廉租住房办事部门每年对廉租住房家庭情况核查一次,发现情况有变化的,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实物配租的,其收入超出全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经市廉租住房管理机构批准,按政府规定的公有住房租金标准交纳租金。连续两年不再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经市廉租住房管理机构批准,应腾退承租的廉租住房,确有困难暂不能腾退的,按市场租金计租。
  (二)对租金补贴的,其收入超出全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民政部门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后,同时停发租金补贴。
  (三)对租金核减的,其收入超出全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民政部门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后,房屋产权管理单位停止租金核减。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外迁的,同户籍并同居一处的家庭成员需要继续承租的,应当在60日内重新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廉租住房承租条件的,办理续租手续。
  第十九条 政府出资建设和购买的廉租住房,按直管公房管理。
  单位自建的廉租住房由产权单位管理。
  廉租住房的产权单位设立专门账、册、表、卡,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的产权单位应当参照公房修缮范围、标准,实行统一管理,对所管理的住房进行维修养护,保证房屋的使用安全和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廉租住房管理机构批准,廉租住房的产权单位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廉租住房:
  (一)廉租住房无故闲置3个月以上的。
  (二)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三)将廉租住房转租、转兑、转借、调换的。
  (四)未经批准对廉租住房改修、改建、改动设施和设备的。
  (五)改变廉租住房使用用途的。
  (六)提供虚假证明骗取廉租住房的。
  (七)利用廉租住房进行违法活动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况。
  第二十二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产权单位不得按出售公有住房政策出售。
  第二十三条 租住廉租住房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房产住宅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委托市廉租住房管理机构按照建设部《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廉租住房行政管理的有关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房产住宅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县(市)城镇廉租住房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要求调动,企业强行收取分摊的亏损额、管理费及其他费用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要求调动,企业强行收取分摊的亏损额、管理费及其他费用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复函
青海省劳动人事厅:
你厅《关于职工要求调动,企业强行收取分摊的亏损额、管理费及其他费用问题的请示》(青劳人察字〔96〕13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按照《劳动法》,全面建立劳动合同用人制度后,企业职工调动应依法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合同,与新的用人单位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因此,职工调动时,企业如收取费用,必须以《劳动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及劳动合同的约定为依据,不能违反法律法规随意向职
工收取费用。




1996年9月25日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67号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决定》已经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市人民政府第三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于广洲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决定



  一、第一条“城市生活困难居民”修改为“生活困难城市居民”,“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修改为“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


  二、第二条修改为:“保障对象是具有我市非农业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
  前款所称投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取得的除国家规定优抚对象享受抚恤金、补助金外的下列各种收入:(一)各类工资、资金、补贴、退(离)休金;(二)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三)领取的救济金、失业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四)充抵工资、奖金或带有福利性质的实物收入;(五)其他收入。”


  三、第三条修改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根据当年基本生活必需品的物价指数,考虑生活所需住房、水、电、煤(燃气)及未成年人义务教育费用后确定。
  市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各县(市)、贾汪区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其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四、第四条修改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财政负担。市区保障资金按市政府确定的比例由市、区财政分担;各县(市)、贾汪区所需资金由本级财政负担。
  市、县(市)、贾汪区民政部门应当于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的分季用款计划;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计划分月拨付。”


  五、第五条修改为:“市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审查、批准工作。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以受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以及管理、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物)。”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由其所在的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会服务劳动。”


  七、删除第二章内容。


  八、删除第十二条。


  九、第十三条修改为两条,作为第七条、第八条:
  1.“第七条 城市居民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应向户籍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由居民委员会报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审查;经调查核准后,审查机关将审查意见和有关材料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符合条件者,由审批机关批准并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补助)金领取证》,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不符合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家庭人均收入发生变化,需要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手续的,参照上款规定执行。”
  2.“第八条 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补助)金领取证》的保障对象,根据下列不同情况按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及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或扶养人的,全额享受;
  (二)尚有一定收入的,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保障对象进行定期审查。全额享受的保障对象可以每年审核一次,其他保障是对象每季度审核一次。对审核中发现家庭人均收入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停止发放保障款物,收回并注销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补助)金领取证》。”


  十、删除第十四条。


  十一、第十五条改为第九条,“保障线”修改为“保障标准”。


  十二、删除第十六条。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不予保障:
  (一)无业、失业的保障对象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劳动部门就业安排的;
  (二)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超生、多生造成生活困难的;
  (三)因吸毒、赌博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十三、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的捐赠、资助,应当全部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保障资金的使用应当专项管理、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定期检查、审计,接受社会监督。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同级财政、民政部门会商后另行制定下发。”


  十四、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六条:“市属综合医院免收挂号费,普通住院床位费、基本手术费和大型设备检查费减收20%”修改为“医院按规定减免医疗收费”。


  十五、增加两条,作为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1.“第十七条 用水主管部门对保障对象家庭的水费给予适当减免。”
  2.“第十八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对保障对象租住的公房适当减免房租。”


  十六、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保障对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冒领或多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由发证机关追回已领取的全部或超额保障款物,并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情节恶劣的,处冒领或多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十七、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对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城市居民对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十九、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二十、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市民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本决定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徐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