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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

时间:2024-06-26 19:15: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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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


关于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



浙江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以浙土〔1996〕60号转报的杭州市土地管理局《关于要求解释“土地收益”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关于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管理问题。1995年3月1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曾就安徽省土地管理局的请示作出过答复,即“国家土地管理局新的‘三定’方案规定的主要职责之一就是‘管理土地市场,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土地市场管理的法规和规章,规范土地市场’
,这说明土地管理部门是土地市场即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市场同时涉及房屋买卖、租赁、抵押和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等,凡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以及房屋租赁涉及土地使用权出租等应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规范和管理。”“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
十九条关于‘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该部门审查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请遵照执行。
你省杭州市在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管理工作中,采取补办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的做法是符合《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财政部有关规定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在执行中如何处理该法与该条例的衔接问题,总的原则是:条例与法律规定一
致的,应结合起来执行;法律没有规定,条例有明确规定的,应按条例规定执行;法律虽然有原则规定,但根据法律规定必须依照国务院规定执行的,在国务院新的规定出台之前,应按条例或国务院其他规定执行;条例与法律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执行。
二、关于出让金的征收问题。根据财政部1992年9月21日发布的《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和1995年1月26日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印发的《关于加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收管理的通知》有关规定,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是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的代征机关,其他部门和单位一律不得代为征收出让金。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做好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代征工作。
三、关于土地收益和土地收益金问题。《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土地收益”与“土地收益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土地收益是国有土地所有权的经济体现,属于地租性质,应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征收管理。按照财政部《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有偿使用收入征
收管理的暂行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土地收益金是指与土地增值税计征对象相同的具有土地增值费性质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家开征
土地增值税以后,土地收益金应当停止征收。






1996年12月4日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


(2002年4月26日汕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7月25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 2002年8月14日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公布)



第一条 为保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侨务、人口和计划生育等工作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在中国共产党汕头市委员会的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进行。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加强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实行民主科学决策。

第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

(二)推进依法治市,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重要决策和部署;

(三)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规划;

(四)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建议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

(五)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建议对本级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

(六)市本级财政年度决算;

(七)涉及人口与计划生育、环境、资源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八)城市总体规划的制定及其重大变更;

(九)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而提请决定的事项;

(十)决定授予或撤销汕头市荣誉市民等地方的荣誉称号;

(十一)确定全市性节日或纪念日;

(十二)中国共产党汕头市委员会建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三)市人民代表大会交由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四)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一)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二)本市预算执行情况;

(三)市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四)市本级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五)市本级教育基金、社会保险基金、扶贫基金、住房公积金、环境保护资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六)国民经济建设布局和产业结构的重大调整;

(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利用计划、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规划执行情况;

(八)本市区(县)一级行政区域的设立、撤销、合并或更名方案;

(九)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对经济发展、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立项;

(十)水、电、污水处理、公共交通等公用事业价格和教育、医疗等公益服务价格的调整,国家行政机关对农民、企业等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调整;

(十一)华侨、归侨和侨眷权益保护情况;

(十二)城市环境建设和生态保护情况;

(十三)主要江河流域、沿海滩涂的开发利用(整治)规划和环境建设规划;

(十四)市级和市级以上风景名胜区、历史文物古迹和自然保护区、国家森林公园的保护情况;

(十五)重大自然灾害以及给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重大事件及其处理情况;

(十六)同外国地方政府建立友好关系;

(十七)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合并方案;

(十八)有关经济社会长远发展或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方案;

(十九)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二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条 本规定第五条所列重大事项,应当以议案或者建议的形式提出;第六条所列重大事项,应当以书面报告形式提出。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报告。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

第九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或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关于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三)该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及其可行性说明;

(四)该重大事项的有关统计数据、调查分析等资料。

第十条 重大事项议案的提出、审议、表决、公布程序,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重大事项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调查研究,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重大事项时,提请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附件和参阅资料;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作说明,回答询问。

第十三条 对提请审议的重大事项议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该议案之日起二个月内进行审议;对提请审议的重大事项报告,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当在收到该报告后,决定是否提交最近召开的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重大事项决议、决定,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贯彻实施,并按规定的期限报告执行情况。对需要较长时间办理的,可以分阶段报告。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重大事项报告,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在闭会后七日内,将审议意见转送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对重要的审议意见,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国家机关办理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按规定的期限报告办理情况。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对重大事项檀自作出决定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撤销其决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1985年2月8日汕头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汕头市人大常委会关于讨论决定本市重大事项范围的试行规定》同时废止。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湾新城失地农民低保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府〔2005〕110号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湾新城失地农民低保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凤凰镇人民政府、市民政局,市有关单位:
《三亚湾新城失地农民低保试点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五年九月一日

三亚湾新城失地农民低保试点实施办法
(试行)

为做好三亚湾新城失地农民低保试点工作,保障失地农民的基本生活,推进三亚湾新城的开发建设,保持社会稳定,促进农村城市化进程,根据市政府三府函[2005]24号文把搬迁失地农民纳入低保的指示,结合市政府对三亚湾新城失地农民开展低保试点的工作要求,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失地农民享受低保的范围和对象
(一)实施低保的范围:凡属三亚湾新城开发区和拆迁安置区的失地农村居民均列入低保范围。
(二)享受低保的对象:三亚湾新城项目征地拆迁后家庭人均剩余面积<0.5亩的,并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
1、在三府办[2004]120号文和三府办[2004]142号文下达前,持有本村农村户口的(含农业和非农业)且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享有土地权的;
2、第二轮土地承包后法定出生的人口;
3、原属于法定外生育的本地人口,但已经按照《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给予处罚完毕的;
4、第二轮土地承包后法定婚配嫁进本村的。
(三)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不享有失地农民低保政策:
1、已去世的;
2、暂住人口;
3、已经嫁出本村的;
4、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未按《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处罚完毕的法定外生育人口;
5、原属于农村人口,但第二轮土地承包后,担任政府公职人员且有工资收入的;
6、从外地户口迁入本地,未享有土地权的。
第二条 失地农民低保标准及低保金计算办法
以农民因拆迁安置失地数量作为发放低保金的基本依据,坚持“先征先保、后征后保、不征不保”的原则,以共同生活符合享受低保户口规定的家庭成员进行计算。
(一)参照《三亚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005年三亚湾新城区及安置区失地农民最高低保标准为220元/人•月。今后,每年失地农民低保标准将根据三亚市城市低保标准相应调整。
(二)根据桶井村委会农民人均拥有水田、旱田数量为0.5亩,确定失地农民低保的土地标准线为0.5亩/人。征地拆迁后家庭人均拥有耕地面积≥0.5亩的,不享受低保金。
(三)完全失地的农民,享受220元/人•月的低保金。
(四)征地拆迁后家庭人均拥有耕地面积<0.5亩的,根据其失地后家庭人均拥有耕地面积与享受低保的土地标准线之间的差额,发放低保金。计算公式如下:
失地农民月人均应得低保金=220元/0.5亩×(0.5亩-失地后家庭人均拥有耕地面积)
第三条 失地农民享受低保年限规定
(一)给予失地农民三年的时间以恢复生产或就业,在三年恢复期内,按失地情况享受低保;三年恢复期满后,按《三亚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执行,根据动态管理的原则落实低保政策。
(二)恢复期从失地农民享受失地低保金的第一个月计起。
(三)在三年恢复期内再次失地的,按照第二条中规定的低保金计算办法,在原失地面积上核算增发低保金。
第四条 失地农民享受低保的确定程序和办法
(一)个人申请
申请享受失地农民低保待遇,按属地管理原则,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小组、村委会提出申请并填写有关表格,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书
2.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失地面积及家庭成员实际人口证明
(二)村民小组、村委会调查核实
村民小组对提出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进行核实,情况属实并符合保障条件的,由村民小组统计整理报请村两委会审核、讨论通过,并在村务公开栏内公示三天征求群众意见,若无异议,由村委会将申请材料、两委会研究意见、公示结果及其他相关材料上报镇人民政府。
(三)镇人民政府审核
镇人民政府对村委会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通过查验会议记录、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形式,对申请人家庭人口以及失地面积进行核查,认为符合保障条件的,提交镇政府办公会研究,并由镇主要领导签署意见后将申请材料上报市民政局审批。
(四)市民政局审批
市民政局通过多种方式、多种渠道调查了解,对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及时批准,核发低保金领取证并填写登记表。
第五条 失地农民低保资金来源、发放和监督
(一)建立失地农民低保基金。资金来源可从土地出让金中按实际需要提取,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二)对低保金的使用,应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审计。
(三)凡经批准的保障对象和保障金额,以村民小组为单位在村务公开栏上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对享受低保户持有异议的,可向镇、市民政部门提出,民政部门在30日内核查完毕,并将核查情况予以公布。
(四)低保金由民政部门以委托银行代发的形式按月发放,低保对象持证按期自行领取。
(五)从事失地农民低保管理和审批的工作人员应依法办事,接受社会监督。有下列行为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优亲厚友的;
2、贪污、挪用、扣押、拖欠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3、玩忽职守,影响失地农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正常进行的。
(六)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低保待遇行为的,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教育、警告直至追回保障金及依法进行处罚。
第六条 本办法由三亚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