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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电子游戏机娱乐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16:34: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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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电子游戏机娱乐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电子游戏机娱乐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的通知
武汉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武汉市电子游戏机娱乐经营活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武汉市电子游戏机娱乐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电子游戏机(以下简称游戏机)娱乐经营活动健康开展,丰富公民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武汉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游戏机娱乐经营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县文化部门是各自行政区域内游戏机娱乐经营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工商、卫生、税务、物价等部门按各自职责、配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游戏机娱乐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从事游戏机娱乐经营活动,应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对从事游戏机娱乐经营活动的场所,应坚持统一规划、总量控制、合理布局、从严审批、从严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开办从事游戏机娱乐经营活动的场所,必须符合游戏机娱乐经营活动场所规划。
游戏机娱乐经营活动场所规划,由市文化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申请开办从事游戏机娱乐经营活动场所不符合规划的,文化、公安、工商等部门不得批准。
第六条 经区县文化、公安部门审查,市文化、公安部门核准,领得市文化部门统一印制的准营证的游戏机,方可用于娱乐经营活动。
对具有博彩、退币、计分等有奖性质和国家、省禁止使用的其他游戏机,不得发给准营证。
第七条 从事游戏机娱乐经营活动的场所,必须有不少于50台、单机占地面积在2平方米以上的游戏机集中摆放在室内,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学校门前200米以外;
(二)建筑结构安全、合理,消防设施齐全、有效;
(三)安全通道宽度在2米以上并保持畅通,并在通道门口设置写有“安全通道”字样的醒目指示牌;
(四)有足够的光亮,夜间开放有必要的照明设备和停电应急措施。
第八条 申请开办从事游戏机娱乐经营活动场所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应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向经营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区县文化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供出任法定代表人和有关负责人的合法身份证明,经营活动场所平面图,游戏机种、型号、照片和娱乐方法文字说明,经营活动场所的房产证书或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安全鉴定合格证;
(二)经经营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区县文化、公安、工商部门共同审查,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七条规定的,分别发给文化经营许可证、治安许可证、营业执照;
(三)依法到卫生、税务、物价等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申请在星级宾馆或大型影剧院、购物中心、综合性娱乐场所从事游戏机娱乐经营活动,且符合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文化、公安、工商部门应予优先办理审批手续。
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之日起7日内,将所核发的文化经营许可证副本连同经营者提供的有关资料,报市文化部门备案。
经营者在文化经营许可证、治安许可证、营业执照齐全后,方可开业经营。
第九条 文化经营许可证、治安许可证与营业执照同时进行年审。
第十条 经营者需歇业或变更登记,应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经营者必须认真加强游戏机娱乐活动场所内部管理,切实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健全经营、消防、治安保卫等管理制度,按每25台游戏机配备1名治安保卫人员;
(二)管理和从业人员经市文化、公安部门培训,取得上岗合格证;
(三)在醒目处置放文化经营许可证、治安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在游戏机上张贴准营证。
(四)控制进入经营活动场所的人数,防止超过市文化、公安部门核定的最高客容量;
(五)在营业时间内安排有关负责人和治安保卫人员维持秩序,及时处理事故和向有关部门报告重大事故;
(六)明码标出经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不超过标准收费;
(七)不将经准许使用的游戏机改装为博彩、退币、计分等有奖游戏机用于经营活动;
(八)游戏机不安装使用有反动、淫秽、色情、封建迷信和凶杀暴力等内容的电路板;
(九)阻止未成年人进入经营活动场所,并在醒目处设置写有“禁止未成年人进入”字样的标志;
(十)不利用经营活动场所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或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
(十一)依法缴纳税、费。
第十二条 游戏机娱乐经营活动场所管理人员有权要可能是未成年人的入场者出示合法身份证明;不出示的,有权拒绝入场。
第十三条 禁止出租、转让文化经营许可证和准营证。
第十四条 经营者需刊播、设置、张贴广告,应持市文化部门出具的证明,到广告管理部门和广告经营单位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进入游戏机娱乐经营活动场所的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恶臭物品或动物;
(二)服饰整洁、文明礼貌,尊重管理人员,服从管理;
(三)爱护设施、设备和器具,保持清洁卫生,不吸烟;
(四)不要求经营者或管理人员作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五)不寻衅滋事,打架斗殴。
第十六条 文化、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加强对游戏机娱乐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出示有效执法证件。经营者和有关人员应接受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有权向文化、公安、工商等部门举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文化、公安、工商等部门受理举报事项,应认真查处,并将结果及时回复举报人。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文化、公安、工商等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武汉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区县文化部门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发出文化经营许可证,由市文化部门宣布无效;由此给经营者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发证部门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不服文化、公安、工商等部门按本办法的规定所作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1997年7月2日

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1990年6月16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5年6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一次修订,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002年7月2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户籍或者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公民有合法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四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与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坚持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技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投入,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财政收入的增长幅度,保证计划生育工作的正常开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贫困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给予重点扶持。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第七条工会、共青团、妇联和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二章生育调节第八条实行计划生育证制度。凡要生育的夫妻,应当申请领取计划生育证:


(一)生育第一胎的,在分娩前,凭结婚证、户口簿,以及夫妻双方单位或者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经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发给《一胎生育证》;


(二)夫妻婚后满5年未怀孕,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鉴定一方患不孕症,依法收养子女后又怀孕并要求生育的,按本款第一项的规定申请领取《一胎生育证》;


(三)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申请再生育一胎的,凭夫妻双方单位或者所在村(居)民委员会证明以及结婚证、户口簿和生育情况等相关证明材料,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女方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领取《再生一胎生育证》;其中夫妻双方是农民的,可由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并发证。


对在现居住地生活1年以上的因婚姻关系形成事实迁移的人员,经户籍所在地出具生育情况证明,可以按照现居住地的生育规定执行。


第九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在领取《再生一胎生育证》后,可以怀孕并再生育一胎子女:


(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只生育1个子女的。


(二)独生子女死亡的。


(三)只有1个子女,该子女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设立的技术鉴定组织确诊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四)一方为革命烈士亲生独生子女或者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只生育1个子女的。


(五)一方在煤矿井下连续从事采矿作业5年以上,并仍在从事煤矿井下采矿作业,只生育1个女孩的。


(六)双方均为少数民族,且居住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少数民族聚居地,只生育1个子女的。


(七)归侨、侨眷或者在本省定居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其子女均在国外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定居的。


(八)双方均系华侨,一方回国时间在6年以内,只生育1个子女的。


(九)再婚夫妻一方再婚前只生育1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十)双方均为农民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只生育1个女孩的;


2.男方到无兄弟的女方家结婚落户只生育1个子女的,但女方姐妹有2人以上的,只能准许1人;


3.一方为独生子女,且其父亲或者母亲亦无兄弟姐妹,只生育1个子女的;


4.男方的兄弟均无子女并已丧失生育能力,只生育1个子女的。


(十一)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


前款除第二项、第七项规定外,再生育一胎妇女的年龄不得低于25周岁;再生育一胎的间隔期不得少于4周年。生育妇女的年龄超过28周岁的,再生育一胎的间隔期可缩短至2周年。


双方原均为农民,后转为城镇户籍,属本人要求转的,自转为城镇户籍之日起1年内可按农民对待,依法办理《再生一胎生育证》;属政府统一安排转的,自转为城镇户籍之日起3年内可按农民对待,依法办理《再生一胎生育证》。


第十条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申请一胎生育的,发证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表之日起5日内办理完毕。


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申请再生育一胎的,除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外,发证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表之日起20日内办理完毕。


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可再生育一胎的夫妻,由于发证机关的延误未取得《再生一胎生育证》,但已经怀孕的,发证机关应当在其分娩前为其补发《再生一胎生育证》。


办理《一胎生育证》和《再生一胎生育证》只收取工本费,发证机关不得以各种名义收取其他费用。工本费的收取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一条夫妻一方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检查,确诊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疾病的,必须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已怀孕的,必须立即终止妊娠。


生育过经医学鉴定属非遗传性残疾婴儿的,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医疗、保健机构接受优生指导和优生检测。


第十二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采取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等其他疾病,医学上确有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证明,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到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性别鉴定。


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对孕妇的B型超声检查和其他能够鉴定胎儿性别的技术检查的登记制度,登记检查原因及检查结果等事项,并由2名以上医务人员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在登记表上签名。


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有义务向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供前款规定的有关登记资料。


第十三条禁止非医学需要的性别选择性引产。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生育条件的夫妻怀孕后,进行非医学原因性别选择性引产的,不再为其安排生育指标,再生育的视为计划外生育。


第十四条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已生育子女的育龄夫妻应当采取有效的避孕措施,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施行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计划外怀孕的,应当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指导下落实补救措施。第三章技术服务第十五条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综合管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并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优生管理工作。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所管辖机构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管理、指导工作。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公民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科普知识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进行孕情检查、随访服务,提供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检查和技术服务。


第十六条从事计划生育有关临床技术服务的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国家有关护士管理的规定,分别取得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或者护士的资格并在批准的机构中执业,遵守与执业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常规、职业道德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禁止个体行医人员和未取得合法资格的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十七条施行绝育手术后,子女死亡,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可以再生育一胎的夫妻,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


第十八条各级财政应当保证国家规定免费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所需费用,但已实行生育保险或者基本医疗保险的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职工除外。


免费提供的技术服务范围包括:一般避孕药具、环孕检、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绝育术、人工终止妊娠术。


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职工的计划生育手术费,已实行生育保险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实行生育保险但已实行基本医疗保险的,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既未实行生育保险又未实行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其所在单位支付。


农民、城镇无业居民、个体工商户的计划生育手术费由其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结算,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付。


第十九条经依法鉴定属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进行治疗,治疗费按节育手术费支付办法处理。第四章管理责任第二十条建立与完善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的计划生育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同时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凡超过年度计划生育控制指标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3年内不得评为综合性先进,其主要负责人不能晋升职务。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结合本地实际,贯彻执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开展经常性的宣传教育、综合服务、科学管理工作;


(三)加强基层基础工作和管理服务网络建设,依法建立计划生育行政管理、技术服务、群众工作队伍。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协调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互相配合,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级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结合本部门业务特点,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二)结合本部门职能,研究、制定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相关社会经济政策及措施;


(三)根据本部门计划生育职责制定相应的措施与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和对下级督促指导。


第二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并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第二十四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有专人负责计划生育工作,并合理解决其报酬。


村(居)民委员会实行计划生育公开、透明制度。在为申请领取《再生一胎生育证》的已婚育龄夫妻出具证明前,应当进行公示。


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开展下列计划生育工作:


(一)向辖区内村(居)民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普及人口与计划生育科学知识;


(二)及时向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工作机构通报辖区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情况;


(三)维护实行计划生育公民的合法权益,落实法律、法规规定的奖励与优待的规定;


(四)组织村(居)民参与制定和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方案;


(五)对人民政府及其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开展计划生育工作实施监督。


在基层可以实行计划生育合同管理制度。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与已婚育龄夫妻签订计划生育协议。


第二十五条实行已婚育龄妇女环检、孕检制度,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婴儿出生与死亡通报制度,在每季度末将婴儿出生与死亡资料反馈给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建立新生儿户籍登记通报制度。基层公安派出所应当在每季度末将新生儿户籍登记资料反馈给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建立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机制。


城市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统一管理驻本辖区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工作、生活在本辖区的常住人口、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承担宣传动员、监督检查、组织协调、综合服务的职能。


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托社区、面向家庭,广泛开展计划生育综合服务。


第二十七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负有做好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的责任,保证奖惩与优待等措施的落实。


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与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签订计划生育工作责任书。


第二十八条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


大众传媒应当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二十九条计划生育统计工作必须严格执行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计划生育统计资料。


第三十条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监督和责任追究机制。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对相关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并对工作失职者进行追究。


第三十一条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查处计划外生育的过程中,可以进行调查,组织鉴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第三十二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十三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日常管理,并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当地计划生育管理。


第三十四条成年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合法的婚姻、身份证件,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全国统一的婚育证明。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接到婚育证明申请后,应当在3日内审核办理完毕。


婚育证明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并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禁止伪造、买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


第三十五条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赴异地的已婚育龄人员进行计划生育教育,并在其离开户籍所在地前指导其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而拒绝缴纳,或者没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夫妻,不得为其任何一方出具婚育证明。


第三十六条婚育证明的有效期为3年。流动人口应当在所持婚育证明的有效期届满前,或者本人的婚育状况发生变化时,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的发证机关换领新的婚育证明。


第三十七条成年流动人口到达现居住地后,应当持本人身份证件,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


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婚育证明后,应当登记造册,并在婚育证明上验证盖章。


第三十八条成年流动人口无婚育证明或者婚育证明未经查验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照,用人单位和个体业主不得招用。


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和个体业主负责对招用的成年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并接受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向流动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的房主,应当配合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其房客中成年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发现计划外怀孕或者计划外生育的情况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四十条各类外出承包、施工、经营的单位应当与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并将本单位已婚育龄人口生育节育情况登记造册,送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四十一条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情况由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定期组织检查。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应当参加现居住地组织的检查。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情况,由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也可以由其自行将依法取得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寄回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未通报避孕节育情况或者未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通知其回户籍所在地接受检查。第六章保障与奖励


第四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职工晚婚、晚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外,晚婚的增加婚假15日;晚育的增加产假30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10日。假期工资和奖金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农民实行晚婚晚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村民委员会优先安排宅基地。


本条例所称晚婚,指男方年满25周岁,女方年满23周岁的初婚;晚育,指已婚妇女年满24周岁生育第一胎。


第四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职工接受节育手术的,凭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证明,可按下列规定休假,假期工资、奖金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假3日,7日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


(二)取宫内节育器的,休假1日;(三)结扎输精管的,休假7日;


(四)结扎输卵管的,休假21日;


(五)怀孕不满3个月施行计划生育补救措施的,休假25日;怀孕3个月以上施行计划生育补救措施的,休假42日。


同时接受两种节育手术或者晚育的同时接受节育手术的,假期合并计算。遇特殊情况需要增加假期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确定。


施行节育手术确需护理的,经手术单位证明,给其配偶护理假,视为出勤。


接受绝育手术者系农民、城镇无业居民、个体工商户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给予适当经济补助。


第四十四条只生育1个子女,并已落实节育措施的夫妻,经双方共同申请,其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实,由女方或者男方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对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从其领证之日起至独生子女14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夫妻均为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职工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50%;夫妻一方为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职工,另一方为农民或者城镇无业居民、个体工商户的,由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职工所在单位负担;夫妻均为农民或者城镇无业居民、个体工商户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解决。


对终身只生育1个子女或者婚后终身无子女的农民或者无业人员,可给予一次性投保奖励,或者在其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时,由当地人民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各种形式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助和生活上的照顾。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申请再生育的,从领取《再生一胎生育证》之日起停止享受奖励和优待,生育后退还已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第四十五条农村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除享受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待遇外,享受下列优待:


(一)优先列为重点扶持对象,在扶贫项目、资金、技术等方面给予照顾;


(二)在劳务输出时优先安排其家庭劳动力;


(三)多增加1人份的集体福利分配份额;


(四)九年义务教育期间,学校可对独生子女学生酌情减免杂费;


(五)在分配承包土地、帮助发展生产和审批宅基地等方面优先照顾,独生子女的宅基地按两人计算;


(六)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优待政策。


第四十六条对符合再生育一胎条件,主动放弃生育二胎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奖励。


第四十七条提倡和鼓励男方到农村的女方家庭结婚落户,女方所在地应当准予落户。


第四十八条逐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工作。


农村应当在独女户、二女绝育户中优先实行养老保险,并采取多种形式的社会保障办法帮助独女户、二女绝育户解决生活困难。


第四十九条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


第五十条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其主管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对据实举报计划外怀孕、生育或者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人员,应当给予保护和奖励。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用于对实行计划生育公民的奖励和社会保障。经费来源于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投入、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以及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提供的捐助。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落实本条例规定的计划生育奖励与社会保障措施的经费。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计划外生育:(一)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再生育的;


(二)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但未申请领取《再生一胎生育证》生育的;


(三)未达到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间隔年限生育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怀孕生育或者非婚生育、重婚生育的。


为他人计划外生育提供帮助而非法收养子女的,视为计划外生育。


计划外生育的,应当对其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三条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再生育或者重婚生育的,除按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外,还应当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职工的,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其中女职工产假期间停发工资、奖金,不享受有关生育的福利待遇,孕期检查、分娩、产褥期的医药费均自理;


(二)属农民的,5年内不得享受集体福利。


第五十四条对出现计划外生育的单位,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视情节轻重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一)非法为他人摘取避孕节育环,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妨碍避孕节育的;


(二)非法施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的;


(三)个体行医人员及其他未取得合法资格的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四)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五)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对出现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部门或者单位,由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和个体业主擅自招用无婚育证明的成年流动人口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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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


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2000年12月31日,国家林业局第1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以下简称林权)登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林权登记职责。 林权登记包括初始、变更和注销登记。

第三条 林权权利人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拥有者。

第四条 林权权利人为个人的,由本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的代理人提出林权登记申请;林权权利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委托的代理人提出林权登记申请。

第五条 林权权利人应当根据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

(一)林权登记申请表;

(二)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的委托书;

(三)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文件;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六条 林权发生变更的,林权权利人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七条 林地被依法征用、占用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造成林地灭失的,原林权权利人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八条 林权权利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林权登记申请表;

(二)林权证;

(三)林权依法变更或者灭失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九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林权权利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进行初步审查。 登记机关认为林权权利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认为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说明不受理的理由或者要求林权权利人补充材料。

第十条 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

第十一条 对经审查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

(一)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位置、四至界限、林种、面积或者株数等数据准确;

(二)林权证明材料合法有效;

(三)无权属争议;

(四)附图中标明的界桩、明显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

第十二条 对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不予登记。 在公告期内,有关利害关系人如对登记申请提出异议,登记机关应当对其所提出的异议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主张确实合法有效的,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应当不予登记。

第十三条 对不予登记的申请,登记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提出登记申请的林权权利人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四条 对于经过登记机关审查准予登记的申请,应当及时核发林权证。

第十五条 按照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核发林权证的,登记机关应当将核发林权证的情况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统一规定林权证式样,并指定厂家印制。

第十七条 发现林权证错、漏登记的或者遗失、损坏的,有关林权权利人可以到原林权登记机关申请更正或者补办。

第十八条 登记机关应当配备专(兼)职人员和必要的设施,建立林权登记档案。

第十九条 登记档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材料:

(一)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申请材料;

(二)林权登记台帐;

(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涉及的异议材料和登记机关的调查材料和审查意见;

(四)其他有关图表、数据资料等文件。

第二十条 登记机关应当公开登记档案,并接受公众查询。

第二十一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登记机关应当将当年林权证核发、换发、变更等登记情况统计汇总,并于次年1月份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