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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城市住宅建设试点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3 06:50: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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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城市住宅建设试点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

福建省建设委员会


福建省城市住宅建设试点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
福建省建设委员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城市住宅建设试点小区的竣工综合验收和交接管理工作,提高城市住宅建设试点小区的总体效益,根据建设部《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和《城市住宅小区建设试点评比实施办法》的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列入省级、国家级建设试点的城市住宅小区的竣工综合验收。
第三条 福建省城市住宅小区建设试点领导小组负责试点小区的竣工综合验收评比奖励工作,省城市住宅小区建设试点办公室(以下简称省试点办)负责试点小区的竣工综合验收具体组织、协调工作。

第二章 综合验收内容和依据
第四条 综合验收内容包括规划设计的执行情况,有关专业管理部门对单项工程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文件,物业管理准备情况,档案资料建立和整理情况,重点是小区内市政基础设施、绿化及公用建筑配套设施等项目的建设情况。
第五条 综合验收的主要依据是:国家、省关于住宅小区建设和其它专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经审定批准的住宅试点小区规划设计要求。

第三章 申请综合验收条件及提交材料
第六条 住宅建设试点小区申请竣工综合验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设项目按批准的住宅试点小区规划方案和扩大初步设计要求建成,并满足使用要求;
(二)住宅及公共配套设施、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等单项工程经地、市工程质监机构验收全部合格,且符合省级以上(含省级)标准的优良率达到30%以上,验收资料齐全;
(三)各类建筑物的平面位置、立面造型、装修色调等符合批准的规划设计要求;
(四)采用的“四新”推广应用和科研攻关项目,应符合项目批准要求;
(五)施工机具、暂设工程、建筑残土、剩余构件全部拆除清运完毕,达到场清地平,绿化工程已全部完成;
(六)拆迁居民已合理安置,并已明确住宅试点小区物业管理单位。
第七条 总建筑面积超过15万平方米、实行分期建设的住宅建设试点小区,竣工面积已达到8万平方米,符合第六条要求的,经所在地地、市建委批准可分期验收,待全部建成后进行综合验收。
分期验收的住宅建设试点小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满足使用功能要求的,可以分期投入使用。
第八条 申请住宅建设试点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所在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试点领导机构申请综合验收报告;
(二)经国家、省试点领导机构审定通过的小区规划、建设设计实施方案;
(三)经批准计划立项文件和开工报告;
(四)规划部门批准的“一书两证”、规划设计方案和设计审查意见及各个单项工程设计文件(图纸)等;
(五)工程招投标意见书;
(六)工程承发包合同;
(七)地、市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的各单位工程质量等级评定验收报告和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八)竣工资料(图纸)和技术档案资料;
(九)其它需要提供的文件资料。

第四章 综合验收程序
第九条 城市住宅建设试点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程序:
(一)由住宅建设试点小区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领导小组参照《福建省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和本办法,组织初步验收并通过后,向省试点办提出住宅建设试点小区竣工综合验收书面申请报告,并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文件资料;
(二)省试点办根据地、市意见组织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审阅有关验收资料,听取开发建设单位的情况汇报,进行现场检查鉴定,提出综合验收评审报告,报省城市住宅小区建设试点领导小组审定;
国家级住宅建设试点小区由省、市试点领导小组组织联合初验合格后向国家申请验收。
第十条 住宅试点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后,全部工程的综合验收资料,由住宅试点小区建设单位按国家城建档案管理规定,及时向城建档案馆移送,并报送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评审设奖等级与奖励
第十一条 综合验收评审结果分综合奖和单项奖。
第十二条 综合奖设两档,分别授予下列称号:
(一)福建省城市住宅建设优秀试点小区;
(二)福建省城市住宅建设试点小区。
第十三条 评为福建省城市住宅建设优秀试点小区的,由省试点办向建设部城市住宅小区建设试点办公室推荐参加全国性评比。
第十四条 评审结果不合要求(不合格)的试点小区,取消住宅小区试点资格,不授予试点小区的标志。
第十五条 单项奖设:
(一)优秀规划奖。
(二)优秀设计奖,奖励住宅、公建单项优秀设计。
(三)工程质量管理奖:
1.优质工程奖(单位工程);
2.住宅小区工程质量创优奖(群优小区)。
(四)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应用与科学技术进步奖:
1.“四新”推广应用奖,设一、二、三等;
2.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十六条 评为单项奖的,可推荐参加国家、省级相同专业评比。
第十七条 获综合奖的试点小区,报省建委授予奖牌,并在试点小区工程的明显部位设置奖励标志。
第十八条 获综合奖的试点小区和单项奖的项目,由省建委授予有关的开发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优秀个人奖状,并在报刊上公布表彰。
第十九条 获得奖励项目的开发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对在获奖项目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职工,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除上述奖励外,各地可按照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的《关于鼓励实施城市住宅小区建设试点的若干意见》中的规定,对获奖单位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综合验收评奖标准按建设部《城市住宅小区建设试点综合评价指标体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住宅建设试点小区竣工综合验收不合格的,责令开发建设施工单位限期改正,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开发施工单位承担。
对违反批准的规划设计要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配套不完备,或工程质量低劣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未经综合验收合格的住宅建设试点小区,开发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将房屋和有关设施交付使用,违者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27日

关于加强台湾海峡两岸不定期船舶运输管理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水发[2002]552号



关于加强台湾海峡两岸不定期船舶运输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员会)、海事局,计划单列市交通局(委员会)、海事局,各对外开放港口港务局、港务集团公司、海事局:

根据交通部1996年8月发布的《台湾海峡两岸间航运管理办法》和国务院2001年12月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的有关规定,未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企业和船舶不得经营中国内地与台湾地区之间的双向直航和经第三地的船舶运输业务。

几年来,交通部依法对两岸班轮运输业务进行了有效管理,两岸班轮运输秩序井然,为两岸贸易提供了高效、可靠的运输服务。最近发现,一些从事两岸不定期运输业务的船公司并未执行上述规定,特别是有少数外国船公司擅自经营了两岸运输业务,严重违反了有关两岸运输政策和规定。

为严格执行法规,促进两岸尽快实现海上全面、直接通航,须依法加强对两岸不定期船舶运输的管理力度,所有从事两岸运输业务的船公司应尽快按照规定向交通部办理审批手续。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至2002年12月31日,对已经签订了两岸货物运输合同,需要在今年内运输的,可以按照个案报批方式,大陆船公司直接向交通部提出申请;台、港、澳地区船公司通过在大陆的具有外贸运输船舶代理权的船舶代理公司直接向交通部提出申请;确有必要时,外国船公司也可通过其在中国大陆的上述船舶代理公司直接向交通部提出申请。交通部对以上申请将采取个案办法审批。申请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申请书(包括拟承运的货物、挂靠港口、起讫时间)、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船舶资料(包括船级、船籍、船舶所有权证书等)。以期租船或光船租赁方式经营两岸间不定期船运输的,还应提供租赁合同或相应文件的复印件。

对申请从事2003年1月1日以后两岸不定期船舶运输的,申请人应为在大陆登记注册的具有外贸运输资格的船公司;在香港、澳门登记注册,且为香港或澳门永久居民或大陆、台湾居民资本的船公司以及在台湾登记注册的船公司。其中大陆船公司为直接申请人,香港、澳门或台湾船公司应委托其在大陆的具有外贸运输船舶代理权的船舶代理公司代为提出申请。上述船公司应使用《台湾海峡两岸间航运管理办法》规定的船舶从事两岸不定期运输业务,除非特别需要,不允许使用外国公司的船舶。

申请程序按《台湾海峡两岸间航运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1996年第6号)和“关于实施《台湾海峡两岸间航运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交水发[1996]941号)的有关规定,经申请人或代理申请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转报交通部审批,交通部在收到核转齐备的申请材料45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将决定意见抄送核转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

申请材料包括:申请书,申请船公司使用的海运提单样本,申请船公司的资信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船舶资料(包括船级、船籍、船舶所有权证书等),使用期租或光租船舶经营两岸不定期运输的,还应提供期租合同或相应文件的复印件。

经交通部批准同意经营两岸不定期船舶运输的船公司和船舶由交通部核发《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和《台湾海峡两岸间船舶营运证》。许可证和营运证的有效期为3年。届时如需继续经营两岸不定期船舶运输,有关船公司应提前40天按上述申请程序提出书面申请。两岸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直接通航后,如有新的规定,按新的规定办理。

从2003年1月1日起,各口岸有关部门应严格进行查验,对没有《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和《台湾海峡两岸间船舶营运证》,擅自从事两岸运输的公司依法严肃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教育劳务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教育劳务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对教育劳务营业税的征收管理,现对《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中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对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问题
(一)“学历教育”是指:受教育者经过国家教育考试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入学方式,进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获得国家承认的学历证书的教育形式。具体包括:
1.初等教育:普通小学、成人小学;
2.初级中等教育:普通初中、职业初中、成人初中;
3.高级中等教育:普通高中、成人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包括普通中专、成人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
4.高等教育:普通本专科、成人本专科、网络本专科、研究生(博士、硕士)、高等教育自学考试、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
(二)“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是指:普通学校以及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国家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
上述学校均包括符合规定的从事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但不包括职业培训机构等国家不承认学历的教育机构。
(三)免征营业税的教育劳务收入按以下规定执行:
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是指对列入规定招生计划的在籍学生提供学历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具体包括: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按规定标准收取的学费、住宿费、课本费、作业本费、伙食费、考试报名费收入。
超过规定收费标准的收费以及学校以各种名义收取的赞助费、择校费等超过规定范围的收入,不属于免征营业税的教育劳务收入,一律按规定征税。
二、关于“对托儿所、幼儿园提供养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问题
(一)“托儿所、幼儿园”是指经县级以上教育部门审批成立、取得办园许可证的实施0—6岁学前教育的机构,包括公办和民办的托儿所、幼儿园、学前班、幼儿班、保育院、幼儿院;
(二)“提供养育服务”是指上述托儿所、幼儿园对其学员提供的保育和教育服务;
(三)对公办托儿所、幼儿园予以免征营业税的养育服务收入是指,在经省级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标准以内收取的教育费、保育费;
(四)对民办托儿所、幼儿园予以免征营业税的养育服务收入是指,在报经当地有关部门备案并公示的收费标准范围内收取的教育费、保育费;
(五)超过规定收费标准的收费,以开办实验班、特色班和兴趣班等为由另外收取的费用以及与幼儿入园挂钩的赞助费、支教费等超过规定范围的收入,不属于免征营业税的养育服务收入。
三、关于“对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免征营业税”问题
1.“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是指“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不含下属单位)。
2.“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是指: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进入学校统一账户,并作为预算外资金全额上缴财政专户管理,同时由学校对有关票据进行统一管理、开具。
进入学校下属部门自行开设账户的进修班、培训班收入,不属于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收入,不予免征营业税。
四、各类学校均应单独核算免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单独核算的,一律照章征收营业税。
五、各类学校(包括全部收入为免税收入的学校)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并按规定使用发票;享受营业税优惠政策的,应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
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