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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表彰全国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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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表彰全国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表彰全国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决定

  2000年全国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表彰大会以来,全国各族人民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领导下,积极投身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伟大实践,各行各业、各条战线涌现出一大批品德高尚、业绩卓著、贡献突出的先进模范人物,他们是亿万劳动群众的杰出代表和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的时代先锋。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实施人才强国战略,彰显先进模范人物的先进思想和模范事迹,弘扬劳动光荣、知识崇高、人才宝贵、创造伟大的社会风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国务院决定授予2124人全国劳动模范荣誉称号,授予845人全国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

  国务院希望全国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珍惜荣誉,再接再厉,继续在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发挥模范表率作用,作出新的更大贡献。国务院号召全国各族人民,认真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以全国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为榜样,学习他们胸怀全局、报效祖国的高尚品格,学习他们立足本职、甘于奉献的精神风貌,学习他们积极进取、争创一流的不懈追求,学习他们与时俱进、求真务实的科学态度,在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高举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伟大旗帜,同心同德,奋发图强,艰苦奋斗,开拓创新,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而努力奋斗。

  二00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关于贯彻国务院8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民政部 财政部


关于贯彻国务院8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0〕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厅(局):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国发〔2000〕8号,以下简称《通知》),进一步做好两个确保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调整工作部署

  要认真传达学习《通知》精神,切实加强对两个确保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领导。《通知》对两个确保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各地要尽快调整工作部署,制定具体的贯彻落实措施和工作方案。各级劳动保障、民政、财政部门要加强协商,密切配合,建立工作目标责任制和领导负责制,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抓。要进一步转变工作作风和工作方法,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及时了解真实情况,认真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和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加强对基层工作的指导。

  二、确保资金到位,切实做到按时足额发放

  要按照《通知》要求认真落实两个确保资金,确保应筹措的资金落实到位。从今年开始,各地对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必须保证按时足额发放,不得再发生新的拖欠。今年前几个月拖欠的基本养老金和按规定应发而未发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要在8月底前全部予以补发;对未按规定代下岗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也要同时予以补缴。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通知》要求,提高财政预算中社会保障支出的比例,保证资金及时足额拨付到位。各地要坚持和完善两个确保的月报和季报制度,并在今年7月底前对两个确保资金的安排落实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凡是资金安排不到位的,都要通过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加以补充,不得留有缺口。

  三、加大扩面力度,强化社会保险费征缴

  要采取有效措施,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努力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强化社会保险费征缴。要以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和事业单位为重点,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年底前要基本实现养老、失业保险全覆盖。各地要对集体企业参保情况进行一次认真的调查核实,对于生产经营正常的,要尽快纳入养老、失业保险覆盖范围;对于未参加社会保险且已经停产多年、无力缴费的集体企业不再纳入养老、失业保险覆盖范围,其退休人员和下岗职工直接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按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具体办法由各地民政部门会同劳动保障、财政部门研究制定。要强化对企业缴费情况的执法监督和稽核工作,重点稽核职工人数和缴费工资基数,依法加大征缴力度。要制定养老保险费差额缴拨改为全额征缴的实施计划,并采取措施保证按期实现。要加大清理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力度,对欠费企业要采取经济、法律、行政、舆论监督等各种手段进行督缴,并建立专门的清欠跟踪制度,确保应收尽收。

  四、积极推进养老金社会化发放,按期实现工作目标

  要坚定不移地推进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尽快实现由银行、邮局代发或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发放养老金。东部沿海地区和中心城市要在9月底前、其他地区要在年底前基本实现养老金社会化发放。要严格清理和规范基本养老保险统筹项目和计发标准,属于国家规定统筹项目内的养老金必须确保发放;统筹项目外的,由企业依据经济效益情况支付,并向退休人员做好解释工作,不得擅自将统筹外项目转为统筹内项目。劳动保障部、财政部近日将统一部署对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计发标准的清理规范工作。今年各地不得自行调整基本养老金待遇,今后有关工作按国务院统一部署进行。各地要筹措安排不少于当地2个月支付额的周转资金,确保养老保险费由差额缴拨改为全额征缴和实行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顺利进行。要按规定将原行业统筹企业和中央直属军工企业纳入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实行省级管理,并加强基金的统一调剂,切实打破对原统筹行业的封闭运行。要切实按照国务院和有关部门关于事业单位转制的政策规定,尽快将各类转制单位纳入当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并负责发放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

  五、妥善处理劳动关系,加快建立市场导向的就业机制

  要按照国家现行政策规定,把妥善处理下岗职工劳动关系和接续社会保险关系结合起来,解除下岗职工的后顾之忧,保证下岗职工出中心工作的顺利进行。要结合本地实际,根据企业和下岗职工的不同情况,制定妥善处理下岗职工劳动关系的工作计划和具体方案,指导企业按照规定及时与下岗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要认真做好出中心人员的跟踪服务工作,设置方便其办理社会保险的网点和专门窗口,及时为其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对未能实现再就业的,要按规定发放失业保险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要正确把握建立和完善市场导向就业机制的舆论导向,做好周密细致的组织引导和政策落实工作,争取下岗职工的理解和支持。要进一步加快劳动力市场建设,加强再就业培训,落实再就业优惠政策,大力开展社区服务,促进下岗职工尽快实现再就业。有关处理下岗职工劳动关系的具体政策,劳动保障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下发。

  六、精心组织实施,做好关闭破产企业的有关工作

  要认真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资源枯竭矿山关闭破产工作的通知》(中办发〔2000〕11号)规定,高度重视做好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安置工作。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和同级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协调小组的统一领导下,积极参与制定工作方案,指导企业组织实施。对关闭破产企业的离退休人员,要直接纳入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范围,确保按时足额发放,并探索做好退休人员移交社区管理的有效办法。对关闭破产企业的在职职工,要按照规定纳入当地社会保障和再就业工作计划,做好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对于按规定办理提前退休的人员,其基本养老金除特殊工种按《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规定提前退休的年限,不减发基本养老金外,每提前1年减发2%(不含个人帐户养老金),减发基本养老金的计算公式为: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及各种补贴)×(1-提前退休年限×2%)+个人帐户养老金。提前退休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基本养老金不再重新计算。要深入企业宣传政策,及时了解掌握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思想动态,认真落实安置政策,防止发生突发事件。

  七、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做好三条保障线的衔接工作

  要充分发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作用,严格按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规定,切实做好保障对象的审核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城市困难居民及时给予救助,真正实现全覆盖。各级民政、劳动保障、财政部门要加强联系和配合,建立正常的工作协商制度和信息沟通渠道,做好相关政策的衔接和配套工作。对一些生活困难的企业在职职工、离退休人员和下岗职工家庭,在按当地政府公布的有关标准计算其应得收入后,对其中人均收入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要及时给予救助。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支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对所需资金要全部纳入预算,同时要加强资金使用的管理与监督,保证资金及时到位。对财政确有困难的地区,中央财政酌情给予支持。

  八、健全社区服务组织,完善服务功能

  各地要大力拓展和深化社区服务,积极开展企业离退休人员、下岗职工和社会贫困者的社会福利和社会救助服务,建立健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社会保障社会化服务网络。要加强社区服务机构的基础设施建设,不断完善街道社区服务中心、居委会社区服务站的服务功能,逐步扩大服务范围和领域,认真做好社区各项社会保障的管理和服务工作。要结合地方政府机构改革,为社区服务组织调整充实部分精干的工作人员,并积极开展政策和业务培训,提高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要保证社区服务机构开展社会保障管理和服务的工作经费,改善办公条件,提高工作效率。要建立健全离退休人员、下岗职工和社会贫困者的档案资料,及时了解他们的生活和工作需求,积极主动地开展服务,做到“不重复,不遗漏”。各级民政、劳动保障、财政等部门要加强指导,总结经验,完善社区服务体系,为建立独立于企事业单位之外的社会保障体系和社会化服务网络创造有利条件。

  九、考核工作实绩,明确挂钩指标

  按照《通知》要求,对于两个确保工作到位、财政确有困难的中西部地区和老工业基地的资金缺口,经劳动保障部、财政部核实后,由中央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并且要与各地两个确保工作实绩挂钩。挂钩考核的主要指标有:确保发放情况、补发拖欠统筹项目内基本养老金情况、调整财政预算支出结构安排社会保障资金情况、“三三制”资金落实情况、社会保险扩大覆盖面的提高征缴率情况、清理企业缴费工资基数的统筹外项目支出情况、养老金社会化发放情况和社会保障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等。

  十、加快建立社会保障信息系统,提高基础管理水平

  要重视做好各项基础工作,特别是要加快信息系统建设,建立现代化的社会保障技术支持系统。要配备必要的软硬件设备,努力提高管理水平和工作效率,力争在今年底前建立健全参保职工、离退休人员、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数据库,从根本上解决底数不清、数据不实的问题。各地要制定社会保障信息系统建设的具体实施计划和工作方案,坚持统一规划、统一标准,避免重复建设。要多渠道筹措资金,保证信息系统建设的资金需要,各级财政要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

  十一、加强监督检查,建立情况通报制度

  今年要重点开展两个确保和社会保险扩面征缴执法监察。要制定完备的工作预案,采取切实有效措施避免发生群体性突发事件,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各地要及时报告两个确保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情况。对养老金社会化发放进展情况,劳动保障部将定期通过新闻媒体进行通报。要加强各项社会保障基金和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管理和监督,保证专款专用,及时拨付到位,发放到人,不得截留,严禁挤占挪用。各地要加大回收被挤占挪用基金的工作力度,对新发生的挤占挪用问题,要严肃查处,决不姑息。下半年,劳动保障部、民政部、财政部等部门将对各地社会保障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一次专项检查。

  十二、做好宣传工作,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要大力宣传中央领导同志关于做好两个确保和社会保障工作的一系列指示精神,宣传国家社会保障的政策规定。要总结和宣传先进典型的经验,对不能做到两个确保的事例予以公开曝光。要通过宣传,营造有利于社会保障工作的舆论氛围,动员全社会关心和支持社会保障工作。在社会保障对象管理和资金发放工作中,要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按规定向群众公布有关情况,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各地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认真做好贯彻落实《通知》精神的各项工作,并请于7月底前将各地的贯彻落实意见报劳动保障部、民政部和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民政部 财政部
二○○○年七月十八日

安徽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57号



《安徽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已经2003年6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王金山
二○○三年六月五日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应急突发事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统一指挥、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突发事件应急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上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正常进行,其主要领导人是第一责任人。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政府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配合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制定本省行政区域的应急预案。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本地区和本部门的应急实施预案。
  应急预案和应急实施预案,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修订、补充。

  第八条 应急预案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组成和相关部门的职责;(二)突发事件的监测与预警;(三)突发事件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四)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技术和监测机构及其任务;(五)突发事件的分级和应急处理工作方案;(六)突发事件预防、现场控制,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以及其他物资和技术的储备与调度;(七)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队伍的建设和培训。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应急预案的要求,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流行病学调查、传染源隔离、医疗救护、现场处理、监督检查、监测检验、卫生防护等有关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开展防治突发事件相关科学研究,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突发事件预防控制体系建设的要求,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监测和预警系统。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开展突发事件监测、预警的日常工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纳入突发事件监测、预警系统的城市社区卫生组织、乡村卫生组织,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监测规范,制定监测计划,科学分析、综合评价监测数据,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时限报告发现的突发事件潜在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城市社区卫生组织、乡村卫生组织开展突发事件监测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急救服务机构的建设,为其配备相应的现场快速检测监测、实验室检验、交通、通讯、医疗救治仪器、设备、工具及药物、试剂和专业技术人员,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与传染病防治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传染病专科医院,或者指定具备传染病防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一所医疗机构设立传染病隔离病房,进行医学观察与隔离治疗。
  传染病医院和被指定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的医疗机构应当按国家对传染病门诊和专门病区的要求,设置清洁区、半污染区、污染区,安排合理的人流、物流走向。接触病人或者进入污染区时,所有人员均应当按规定等级着装、消毒,防止医源性感染和院内感染。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人员进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相关知识、技能培训,保证本辖区内的医疗卫生机构和人员每三年接受一次培训;定期组织由医疗卫生机构参加的突发事件应急演练。
  必要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需要的医疗卫生机构和人员进行紧急培训。

  
第三章 报告与信息发布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建突发事件报告信息网络,建立健全县、乡、村和城市社区突发事件信息报告体系。

  第十四条 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二)发生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三)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事件的。
  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突发事件,应当立即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进行调查核实、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调查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五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发生突发事件的情况,及时通知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机构,并向毗邻的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毗邻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突发事件通报后,必要时应当及时通知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现突发事件或者可能引起突发事件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突发事件隐患,应当及时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突发事件隐患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可以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信息。
  发布信息应当及时、准确、全面。

  
第四章 应急处理


  第十八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省人民政府成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领导、统一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指挥部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省军事机关有关部门组成,总指挥由省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

  第十九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下列措施:(一)组织有关单位、人员或者自行对事件发生的原因、涉及的人群和地域范围、危害程度及发展趋势进行调查,初步判断事件的类型,提出是否启动应急预案的建议;(二)根据突发事件的情况,进行现场控制,防止事态扩大;(三)组织救治突发事件致病人员;(四)对易受感染的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等措施。

  第二十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医疗救护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保障突发事件致病人员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

  第二十一条 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在车站、机场、码头等交通工具停靠场所设置临时卫生检疫站、留验站,并可以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

  第二十二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传染源预防控制工作;对流动人口中的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分散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向村民、居民宣传传染病防治的相关知识。

  第二十四条 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等医学措施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对在家接受医学观察的人员,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有关单位为其提供必需的生活服务。

  第二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因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对就诊病人必须接诊治疗,不得拒诊,并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转送的病人,应当按照规定将病人及其病历记录的复印件转送至接诊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采取医学观察措施,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补助、保健津贴、抚恤和奖励所需经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领导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二)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三)突发事件发生后,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四)在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医疗救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五)拒不履行其他应急处理职责的。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二)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三)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四)拒绝接诊病人的;(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第二十九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拒绝、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散布谣言,哄抬物价,非法阻断交通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