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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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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的通知
1995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出《关于检察机关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严格执行人民代表大会执行职务司法保障规定的通知》后,各地的执行情况是好的。各级检察机关积极、主动接受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不断改进检察工作,坚持严格执法,正确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但是,也有个别基层检察院对人大代表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重视不够,存在不尊重代表权利,不积极配合代表履行职务的现象。各级检察机关对此问题一定要十分重视,认真贯彻落实高检院有关规定和通知精神,进一步加强与各级人大代表的联系。
一、主动加强与本地各级人大代表的联系。各级人民检察院要根据情况,每年主动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或邀请本地各级人大代表审议、视察或评议检察工作。审议、视察或评议的项目主要是群众普遍关心的反腐败查办大案要案问题,社会治安的突出问题,执法监督问题,检察队伍建设问题。要采用调查会、研究会、座谈会等多种形式,认真听取代表提出的批评、意见和建议,并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改进工作。
二、热情接待人大代表的视察、调查或评议。对人大常委会统一组织的代表视察、调查或评议,对代表小组或持证的代表个人进行的视察或调查,都要热情接待,根据代表的要求,如实认真汇报工作,提供有关资料。对代表在视察、调查或评议中提出的问题,要认真负责地研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报告人大常委会并答复代表本人。
三、对代表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对检察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要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关于办理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和要求,做到事事有着落,件件有答复。
四、代表依法执行职务,就检察工作中的重要问题提出约见本级或下级检察院有关负责人时,被约见的有关检察院负责人应当热情接待,虚心听取意见,诚恳地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
五、对于代表转递的群众来信和有关案件的控告、申诉,要及时受理。凡属检察机关管辖的,要严格依法办理,并将办理情况及时答复代表;对于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如果是刑事控告检举,一律要依法先接受再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对其他不宜受理的,要耐心向代表说明情况。对于代表提到的有关案件,如检察机关正在依法侦查而不宜公开的,要说明情况,取得理解,不可简单生硬地回绝了事。


关于印发《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规范(试行)》等五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湖南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规范(试行)》等五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湘司发〔2007〕116号
各市州司法局:
  为加强、规范司法鉴定工作管理,确保司法鉴定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省厅制订了《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规范(试行)》、《司法鉴定违法违规行为查处工作暂行规定》、《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编制和使用办法(试行)》、《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暂行办法》、《司法鉴定机构档案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厅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湖 南 省 司 法 厅
二○○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职业素质,规范鉴定人的执业行为,保证司法鉴定质量,维护司法公正,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司法部《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司法鉴定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的行为。
  第三条 司法鉴定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司法鉴定的制度,严格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司法鉴定活动,不得歪曲或虚构事实。


  第二章 职业道德


  第四条 忠于法律,忠于事实,探真求实,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
  第五条 尊重科学,严密审慎,科学中立,客观、科学、独立、公正地开展鉴定活动。
  第六条 恪尽职守,及时高效,程序合法,保障司法鉴定质量。
  第七条 诚实守信,廉洁自律,不谋私利,维护司法鉴定人职业声誉。
  第八条 爱岗敬业,勇于探索,终身学习,不断提高专业知识水平和司法鉴定执业能力。
  第九条 公道正派,坚持原则,依法执业,严守国家秘密,保守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条 尊重同行,同业互助,公平竞争,自觉维护司法鉴定秩序。
  第十一条 道德高尚,乐于奉献,服务群众,为确有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鉴定援助。


  第三章 执业规范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在办理鉴定业务活动过程中应遵守以下规范:
  (一)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
  (二)不得以个人名义私自接受委托;
  (三)不得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鉴定;
  (四)不得将本人承担的鉴定业务转委托给其他机构的人员办理;
  (五)不得超越鉴定范围执业;
  (六)不得从事与本人、配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及与本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鉴定;
  (七)不得无故拖延、变更或终止委托鉴定;
  (八)不得违规出具鉴定文书;
  (九)不得无法定事由拒绝出庭作证;
  (十)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十一)不得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在处理与委托人、当事人关系方面应遵守以下规范:
  (一)不得为谋取鉴定业务而作虚假宣传和承诺;
  (二)不得为迎合当事人的无理要求,作“关系鉴定”、“人情鉴定”,损害国家、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合法利益;
  (三)不得协助当事人实施非法的、不道德的或欺诈性的行为;
  (四)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委托人或当事人为自己办理私事、接受吃请和礼品及有碍司法鉴定公正的活动。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在处理相互之间关系方面应遵守以下规范:
  (一)不得利用新闻媒体或其他手段炫耀自己,贬损他人的业务能力和执业声誉;
  (二)不得通过非正常程序或在不适当场合,对他人正在办理的鉴定事项发表不同的意见;
  (三)不得采用回扣、介绍费、压价等不正当手段,争揽鉴定业务;
  (四)不得利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经济组织的关系进行业务垄断。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在业务收费方面应遵守以下规范:
  (一)严格遵守司法鉴定收费制度和财务制度,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
  (二)不得私自收取鉴定费、咨询费及挪用、私分、侵占业务费;
  (三)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当事人索要或收受额外报酬。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省、市(州)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对违反本规定的司法鉴定人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省司法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范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编制和使用办法(试 行)


  第一条 为加强司法鉴定工作的监督管理, 保证司法鉴定机构规范运作和司法鉴定人依法执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司法鉴定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经省司法厅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司法鉴定人。
  第三条 凡经省司法厅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必须统一编入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第四条 省司法厅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以下简称《名册》),报司法部备案后,在本行政区域内每年公告一次。其他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编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或者类似名册。
  第五条 《名册》分为电子版和纸质版。电子版由省司法厅负责在湖南省司法鉴定网上公告,纸质版由省司法厅在省级以上报刊上公告并正式编制成册,发送有关机关、单位。
  第六条 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可以委托列入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七条 市州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市州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初审,出具审查意见报省司法厅。
  第八条 编入名册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年度公告申请表;
  (2)年度工作总结;
  (3)年度工作统计表;
  (4)年度财务报表;
  (5)场地证明;
  (6)设备目录清单;
  (7)鉴定人状况;
  (8)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编入名册的司法鉴定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年度公告申请表;
  (2)继续教育证明;
  (3)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市州司法行政机关对通过材料审查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分类造册,并向省司法行政机关报送纸质版和电子版。
  第十一条 省司法行政机关对符合登记条件、报审材料齐全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编入当年《名册》并公告。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编入《名册》:
  1、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规章的行为或被当事人投诉、举报,在编制名册前尚未处理的;
  2、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规章的行为被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尚未改正的;
  3、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规章被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停止执业处罚尚未期满的;
  4、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人员等情况发生变化致使不符合机构设立条件的;
  5、个人情况发生变化致使不符合司法鉴定人条件的;
  6、报审材料虚假或者手续不齐全的;
  7、未完成年度继续教育培训的;
  8、司法鉴定机构办公地场地未达到规定要求的(至少应有接待室、鉴定室、档案室三间);
  9、鉴定所需设备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10、一个执业类别未达到三名鉴定人或一年内未开展或无力开展的,将注销该执业类别;
  11、因鉴定质量经常被投诉、采信率低,社会反响强烈的;
  12、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所在市州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注销登记申请,经初审后报省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不申请的,由省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注销。
  (一)自愿解散的;
  (二)领取《司法鉴定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开展司法鉴定业务活动或停止业务活动连续满一年的;
  (三)因人员变动等原因导致该机构不符合设立条件,在限期一年内仍未达到设立条件的;
  (四)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司法鉴定机构被注销的由市州司法行政机关收回《司法鉴定许可证》正副本交省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司法鉴定机构档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司法鉴定机构的档案管理工作,实现档案管理科学化、规范化,根据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鉴定档案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形成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的总和。
  第三条 司法鉴定档案管理是指司法鉴定机构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对司法鉴定过程中各种材料的收集、整理、编目、检索等工作进行规范,以保证司法鉴定档案的完整、系统和安全。
  第四条 全省司法鉴定机构的档案管理工作,由省司法厅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实施,各市州司法鉴定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的管理工作。同时接受当地档案管理部门的管理。


  第二章 材料的收集与立案归档


  第五条 各司法鉴定机构从接到鉴定委托书时,应当根据档案管理的要求,收集有关的文书材料,鉴定结束后及时整理,然后交档案员统一归档。
  第六条 归档立卷总的要求是:遵循文书材料的形成规律和特点,保持文书材料之间的有机联系,区别不同种类,集中保管。具体要求是:归档文书材料收集齐全,分类合理,保管期限划分明确,案卷封面填写清楚,装订规范美观。
  第七条 鉴定档案归档立卷实行一案一卷,复杂的可以一案多卷。
  第八条 根据司法鉴定实际情况,归档立卷按法医学、文书、物证、声像资料、建筑工程、司法会计、资产评估、房地产评估、涉税案件、知识产权等项目分类立卷。
  第九条 鉴定业务档案的归档范围:
  (一)司法鉴定委托书;
  (二)受理通知书;
  (三)鉴定案件受理审批表;
  (四)鉴定笔录;
  (五)鉴定文书底稿;
  (六)鉴定文书正本;
  (七)送达回证;
  (八)收费凭据;
  (九)送鉴材料;
  (十)其它应当归档的材料。
  需退还委托方的鉴定材料,应复印或拍照存档,如不便复印,应附加说明。
  第十条 卷内文书材料应当按排列顺序,在有文字的每页材料上填写页号,并填写卷内文书材料目录和备查表。
  (一)案卷封面;
  (二)卷内目录;
  (三)鉴定委托书;
  (四)鉴定书;
  (五)鉴定书底稿;
  (六)鉴定组检查(检验)、讨论记录;
  (七)鉴定受理登记和鉴定方案材料;
  (八)鉴定送检材料(病历、询问笔录等原件或复印件);
  (九)与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
  (十)备查表;
  (十一)卷底。
  第十一条 案卷封面应当逐项填写清楚,案卷题名要简明,确切反映卷内文书材料内容。
  第十二条 各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档案名称、目录、备查表应使用碳素或蓝黑墨水的钢笔书写。
  第十三条 案卷应当采用三孔一线的方法装订,装订时以文书材料的左边和下边为基准,将上边和右边宽出部分折起,整齐装订。
  第十四条 档案管理人员对接收的各类档案,应当以各案卷宗为单位,按不同专业门类和不同保管期限分别排列,编制案卷序号,并进行档案登记。
  第十五条 其他载体的档案材料也应当注明档案号,在备查表中注明与其他案卷材料的关系。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定期两种,重大案件的保管期限为永久类;一般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为定期类。


  第三章 司法鉴定档案的借阅、抄录、复制


  第十七条 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档案借阅、抄录、复制登记制度。
  凡借阅、抄录、复制司法鉴定机构档案的部门和单位,需履行审批和登记手续,并严格遵守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需借阅、抄录、复制司法鉴定机构档案的,应当持本部门和单位的介绍信并说明原因,经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办理借阅、抄录、复制手续。
  查阅、抄录、复制司法鉴定档案须在司法鉴定机构办公室并有鉴定机构人员陪同进行。
  第十九条 抄录、复制的司法鉴定材料只限于送检原始文证材料及鉴定书原本,鉴定讨论记录及专家工作过程记录不在抄录、复制范围之内。
  抄录、复制的司法鉴定档案只能供本部门和单位使用。
  抄录、复制的内容中涉及保密的内容,由抄录、复制的单位按有关规定办理,不得泄密。
  第二十条 对借阅复制的司法鉴定档案,鉴定机构要及时收回。如果发现案卷破损、文书材料短缺、涂改、增删、污损等情况,应立即向领导汇报并及时追查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档案管理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保守机密,不得违反制度向任何人提供档案和扩大利用范围,不得向他人泄露档案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工作,促进司法鉴定工作水平的提高,保障司法鉴定质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司法鉴定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是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加强司法鉴定队伍建设的重要内容。
  第三条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的主要任务是提高司法鉴定人的政治素质、业务能力、法律素养、职业道德水平,保证司法鉴定人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不断得到更新、补充、拓展和提高。
  第四条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的对象是各司法鉴定机构中的执业司法鉴定人。
  第五条 学历教育是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六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对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的组织、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内容应坚持联系实际、讲求实效、学以致用的原则。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司法鉴定专业知识和实务;
  (二)司法鉴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司法鉴定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四)相关的法律知识;
  (五)司法鉴定事业发展过程中所需要的其他相关知识。
  第八条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包括培训和自学两种形式:
  (一)培训形式包括:
  1、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培训;
  2、司法行政机关认可的其他培训。
  (二)自学形式包括:
  1、单位组织的业务学习或岗位培训;
  2、参加上一级别的司法鉴定职称考试或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3、接受相关专业的学历教育;
  4、司法行政机关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九条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的时间每年累计不得少于64学时,其中接受培训的时间每年累计不得少于24学时,自学时间不得少于40学时。
  培训时间以实际教学时间为准,培训一天按8个学时计算,当年接受多次培训的,可累计计算,但不能跨年计算。
  第十条 司法鉴定人的培训情况由培训单位证明,自学情况由所在鉴定机构证明。每年的培训和自学情况由市州司法局报省司法厅确认。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人,其继续教育时间可以顺延到下一年度完成;
  1、一年内在境外工作超过半年以上的;
  2、根据计划生育的规定休产假的;
  3、因病休假超过半年以上的;
  4、省司法厅认可的其他情况。
  有上述情况的司法鉴定人由个人提出书面申请,执业机构出具证明,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确认。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实行统一规划管理,分级组织实施的原则。
  省司法厅负责制定全省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的规划、管理制度和办法,选用继续教育培训教材,对省直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和市州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的继续教育培训。
  省司法厅可以委托市州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对本行政区域的司法鉴定人的继续教育培训。
  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司法鉴定协会承担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培训任务。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培训实行教材统一、课时统一、内容统一、收费标准统一的原则。每年由省司法厅统一部署,各地不得擅自组织。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情况应在《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上登载。登载工作分别由组织培训的省、市司法鉴定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培训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教学场所和设施;
  (二)有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师资;
  (三)培训质量有保障。
  第十六条 承担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培训的教师应熟悉司法鉴定工作,具备较高的专业水平和教学能力。
  第十七条 各司法鉴定机构要高度重视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工作,将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纳入发展规划,鼓励和支持司法鉴定人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保证司法鉴定人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和其它必要条件。
  第十八条 继续教育完成情况作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评优、晋升职称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不组织司法鉴定人参加继续教育培训的或未完成继续教育培训任务的司法鉴定机构,暂缓编入年度《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
  年度内未接受继续教育或未完成继续教育规定时间的司法鉴定人,暂缓编入年度《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但有本暂行规定第十一条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司法鉴定违法违规行为查处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及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工作,提高依法行政和管理的水平,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司法鉴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及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及行为准则的行为。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查处司法鉴定机构及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湖南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及本规定进行。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受理司法鉴定机构及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后,应当就投诉事实进行调查。调查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对于双方的纠纷,司法行政机关可以进行调解;对于构成违法违规需要进行处罚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对于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受理机关依法给与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
  (一)司法鉴定人少于法定人数的;
  (二)受理不属本机构鉴定范围或与其技术能力不相称的案件的;
  (三)鉴定前向当事人泄露参加鉴定人员名单的;
  (四)向当事人泄露有关鉴定资料的;
  (五)丢失、损毁、隐匿、涂改鉴定材料的;
  (六)授意当事人故意提供虚假鉴定资料的;
  (七)其他违反司法鉴定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六条 司法鉴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受理机关依法给与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鉴定的;
  (二)将本人承担的鉴定业务转委托给其他机构的人员办理的;
  (三)无故拖延、变更或终止委托鉴定的;
  (四)违规出具鉴定文书的;
  (五)为谋取鉴定业务而作虚假宣传和承诺的;
  (六)为迎合当事人的无理要求,作“关系鉴定”、“人情鉴定”,损害国家、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合法利益的;
  (七)协助当事人实施非法的、不道德的或欺诈性的行为的;
  (八)要求委托人或当事人为自己办理私事、接受吃请和礼品及有碍司法鉴定公正活动的。
  (九)利用新闻媒体或其他手段炫耀自己,贬损他人业务能力和执业声誉的;
  (十)通过非正常程序或在不适当场合,对他人正在办理的鉴定事项发表不同意见的;
  (十一)采用回扣、介绍费、压价等不正当手段,争揽鉴定业务的;
  (十二)利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经济组织的关系进行业务垄断的;
  (十三)不严格遵守司法鉴定收费制度和财务制度,擅自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
  (十四)私自收取鉴定费、咨询费及挪用、私分、侵占业务费的;
  (十五)应进行现场勘察、检验而未进行的;
  (十六)采集的数据、资料失实,致使鉴定结论明显错误的;
  (十七)适用鉴定标准不当导致鉴定结论错误的;
  (十八)故意或过失做出与事实不符的鉴定结论的;
  (十九)丢失、损毁、隐匿、涂改鉴定材料的;
  (二十)其他违反司法鉴定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七条 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有:
  (一)警告;
  (二)没收违法所得;
  (三)停止执业;
  (四)撤销登记。
  第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厅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或撤销登记的处罚:
  (一)超出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未经依法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出借《司法鉴定许可证》的;
  (五)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七)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
  (八)以支付回扣、介绍费等方式,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
  (九)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司法厅依法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或撤销登记的处罚:
  (一)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二)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执业的;
  (三)私自接受委托和私自收取费用的;
  (四)违反保密和回避规定的;
  (五)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或者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材料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厅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三)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非法定事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四)故意做虚假鉴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管理部门负责投诉的受理工作。指定专人负责受理投诉,公布投诉电话。
  第十二条 投诉人投诉应当提交书面材料,没有书面材料的,应由受理部门做好笔录,经投诉人核对无误后,由投诉人签字。
  第十三条 受理部门对投诉案件应当进行登记,登记事项包括被调查事件来源、受理时间、联系电话、单位或地址及反映的主要问题。
  第十四条 对司法鉴定的投诉,由被投诉司法鉴定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受理。受理机关初步核实查证后,对有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规范的,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整改;对可能受到行政处罚的,移送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处理。
  对于不属于受理范围的投诉事项,告知其到有关部门反映。
  第十五条 根据案件情况,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受理的投诉案件可以委托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
  第十六条 对有违法违规线索的,受理投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组成2人以上的调查组进行核实,并写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包括:被调查对象的基本情况、批准调查的依据、对反映的主要问题的初步认定、是否立案的建议等,由调查组成员签名并注明日期。
  第十七条 经调查核实,被调查对象确有违法违规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省级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应当立案,并按照《湖南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高圣平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关键词: 公司担保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越权代表 公司章程
  内容提要: 公司担保纠纷涉及公司法、担保法、合同法相关规定的解释与适用,不能片面地仅从一个角度来认定违反规定的担保合同的效力。《公司法》第16条在规范性质上属于强制性规定,但即使将其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违之亦不当然认定担保合同有效,而应视具体情形认定担保合同的效力。担保权人应善尽合理注意义务查阅公司章程,并在形式上审查公司担保决策机构相关决议的合法性,否则越权担保对公司不生效力。在公司章程未就公司担保事项做出决定时,公司仍然具有担保能力,但此时应由股东(大)会就公司担保问题做出决议。


一、问题的提出
2005年我国《公司法》修改之时,充分注意到公司“滥保”所带来的弊端,于第 16 条明文规定: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第款)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第 2 款)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 3 款) 。其中,第 1 款是关于公司对外提供普通担保的规定; 第 2 款是关于公司对外提供关联担保的规定;[1]第 3 款是公司关联担保决议时的表决权排除规则。这一规定明确了公司担保的决策机构和程序、公司关联担保的特殊规则,旨在防杜公司担保中的乱象。[2]
但是,该条采取了我国立法中通行的做法,没有规定违反该条的法律效果,而法律责任一章亦未对此加以明确,这就给该条的司法适用留下了很大的解释空间。仅就目前所见的各级法院的裁判案例来看,上述规定并没有给公司担保纠纷的处理带来多大的确定性,相反却造成了新的解释困境和裁判不一,影响了人民对法律的信赖。目前的争议问题主要集中于以下几点: 第一,《公司法》第条的规范性质是什么,是任意性规定,还是强制性规定? 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还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公司违反该条规定对外提供担保的效力如何认定? 第二,担保权人[3]在接受担保之前是否有义务审查担保人的公司章程及公司章程中所指定的担保决策机构的决议? 公司章程是否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担保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规定以公司名义对外签署担保合同时,如何判断担保权人是否知道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超越代表权限? 第三,公司章程对公司担保事项未作记载时,公司是否具有对外担保的能力? 在公司治理结构上,应由哪个机构来决定公司对外担保事项如此种种,亟待理论上的澄清。
二、任意性规定抑或强制性规定? 管理性强制规定抑或效力性强制规定? ---以《公司法》第 16 条为分析对象
新公司法施行之后,法院普遍的裁判进路是: 先认定违反《公司法》第 16 条越权担保的事实,再识别法条的规范性质,然后得出担保合同是否有效的结论。这一思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 》( 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 二) 》) 施行之后尤为明显。如此一来,越权担保的效力就完全取决于主审法院对《公司法》第 16 条规范性质的认定: 如果认定其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则越权担保合同无效; 如果认定其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或任意性规定,则越权担保合同有效。[4]这一裁判路径仅从规范性质出发来简单地判断违反该条的担保合同的效力,忽略了法条本身的规范目的和规制对象。
学说和裁判上就《公司法》第 16 条的规范性质主要存在以下观点: 第一,任意性规定说。此说认为,《公司法》第 16 条并非强制性规定或禁止性规定,而系调整公司内部股东之间权利义务的规范,其目的在于加强公司内部管理和监督,对公司以外的其他人并不具有对抗效力或拘束力。[5]第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说,其理由是: 该条并没有规定违反该条将导致担保合同无效,而且,如认定担保合同有效,可能损害的是公司股东的利益,而非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违反该规定的后果是当事人可能遭致其他法律责任,但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6]第三,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说。从立法背景和宗旨来看,新公司法为了防杜原公司法欠缺相关规定所造成的控股股东和公司高管滥用公司资产对外提供担保,严重损害和威胁公司中小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的现象,增设第 16 条及相关条款,旨在保障公司提供担保时遵循严格的决策程序,而且也在警示担保权人严格审查担保合同的签约程序,以防范担保无效的法律风险。[7]公司法上有关公司担保的规定不仅拘束公司及其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也拘束担保权人,从而遏制公司的无序、恶意担保行为的发生。[8]
上述三种观点通过对《公司法》第 16 条规范性质的认定来判断违反该条规定签订的担保合同的效力,且都有司法实践的支持。但这一论证模式又存在先天的不足,通过确定法条的规范性质进而判断担保合同效力的法律适用方法存在循环论证的逻辑错误: 法条之所以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因为它能影响合同效力; 合同效力之所以被否定,是因为它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法解释( 二) 》将影响合同效力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限缩解释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已经给司法实践带来了极大的困拢,妨碍了法官释法的能力性和裁量权的合理运用,增加了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已然成为法官恣意裁判的工具。[9]
笔者以为,《公司法》第 16 条除了规范公司担保内部决策程序之外,还兼有规制公司担保能力的性质,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公司担保自由。通说认为,“规定私法自治以及私法自治行使要件的规范”、“为避免产生严重的不公平后果或为满足社会要求而对私法自治予以限制的规范”系属强制性规定,[10]《公司法》第 16 条因其对公司担保能力( 私法自治) 及其限制的规定,而成为强制性规定,此点应无疑议。同时,第 16 条多处出现的“不得”、“必须”,从另一个角度体现出强烈的强行性色彩。[11]上述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法》第 16 条系任意性规定,值得商榷。
《合同法解释(二) 》第 14 条将“强制性规定”区分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12]并规定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才会导致合同无效,“既完善了合同无效制度,对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严格适用合同无效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创新同样意义重大。” [13]但区分这两者又谈何容易。
司法解释的起草者们就此给出了正反两个识别标准。在肯定性识别上,如果该强制性规定明确规定了违反的后果是导致合同无效,则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虽然没有规定违反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违反该规定如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也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在否定性识别上,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仅是为了行政管理或纪律管理需要的,一般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14]但这些认定标准颇值质疑,就第一个肯定性识别标准而言,既然法律、行政法规已明定违反强制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还有什么必要去识别它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更何况现行法上明令违之将导致合同无效的一些强制性规定,在性质上却属于管理性规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 1 条明确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 五) 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 一) 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 二) 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 三) 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在这里,建筑法上关于承包人资质的规定应为市场准入型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但司法解释却将之做了无效处理。就第二个肯定性识别标准而言,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本身即为导致合同无效的判断因素之一( 《合同法》第 52 条第 1、4 项) ,根本无须借助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合同法》第 52 条第 5 项) 的识别来认定合同无效。就否定性识别标准而言,可以说这根本就不是什么效力性规定的认定标准,而只是在认定了某一强制性规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之后符合逻辑的推论---因为不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就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由此可见,前述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所谓识别标准对审判实践并无多大价值。
《合同法解释二》第 14 条将《合同法》第 52 条第 5 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限缩解释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维系了私权交易的效力,但却给该项的适用带来了新的困扰,因为某些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同样无效,[15]已如前述。可能是意识到上述司法解释中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后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条明确指出: “人民法院应当注意根据《合同法解释( 二) 》第十四条之规定,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这一规定被迫改变了“违反效力性规定,无效; 违反管理性规定,有效”的两分式格局,尤见违反强制性规定效力判断上的复杂性。
前述《指导意见》第 16 条提供了识别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多种考虑因素: “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诸如权益的种类、交易安全以及其所规制的对象等,综合认定强制性规定的类型。如果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如果强制性规定规制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而非某种类型的合同行为,或者规制的是某种合同的履行行为而非某类合同行为,人民法院对于此类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慎重把握,必要时应当征求相关立法部门的意见或者请示上级人民法院。”这似乎又使我们回到了原点。先根据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以及规范所规制的对象之后,再来判断强制性规定的类型。果若如此,前述限缩解释的方法即值得检讨。我们为何不直接去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考量因素,而要借助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这一“中介”,先认定某些强制性规范属于效力性规定,再进而认定合同无效呢? 我们试图借以解决问题的制度设计,却又造成了新的问题,不能不说是制度设计时的一大败笔。
比较法上鲜少将强制性规定的这种区分定为明文的。[16]但有一点在学说上是共同的: 并非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一律无效,应将法条的规范目的、相冲突的法益以及规范对象等综合起来进行考量以认定违反了强制性规定的合同的效力。[17]其中,规范目的是第一位也是最重要的考量因素。[18]仅就《公司法》第 16 条的规范目的而言,有学者认为系“为了对公司担保行为的内部决策程序进行规范,是为了实现管理的需要,而不是禁止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或否定公司担保的效力”,[19]既然公司法将公司担保交由公司自行决定,那么违反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担保行为,就不应纳入无效的范畴。[20]
笔者对此不敢苟同。在公司法修订立法过程中,“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企业提出,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可能给公司财产带来较大风险,需要慎重。实际生活中这方面发生的问题较多,公司法对此需要加以规范。” [21] “我国立法机关对公司担保问题做出如此严厉的规定,盖源于我国公司企业在过往的活动中极度忽视股东利益,任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控股股东通过担保谋求一己私利而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泛滥,使得公司治理结构丧失制衡功能,特别是上市公司问题更加严重。” [22]如果不将该条规定的公司担保行为认定为无效,则无法达到上述规范目的,公司违规担保现象必定会有增无减,公司股东、债权人利益将进一步受损。同时,应当注意的是,所谓公司担保自由,只是有限制的自由,是在满足《公司法》第 16 条规定之下的自由,超过限定范围内的自由理应得到否定评价。
综上,《公司法》第 16 条在规范性质上应当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使将其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违之亦应认定为无效。由此,界定《公司法》第 16 条的规范性质意义并不大。“第 16 条究竟为任意性规范抑或强制性规范,或者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还是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并不能直接成为认定公司与第三人之间法律行为效力的裁判依据。试图仅从规范性质的角度分析公司对外担保或投资行为的效力,有悖于第 16 条的立法目的。” [23]在相关争议中更应去关注《合同法》第 50 条对于越权担保的适用问题。
三、越权担保中担保权人善意和恶意的判断--以《合同法》第 50 条的解释适用为中心
就前文所述,对《公司法》第 16 条规范性质的判断实际上体现了法官在公司担保问题上的利益衡量,但在法律已做利益衡量的情况下,法官是否还有二次利益衡量的必要? 笔者认为,我们完全不必从规范性质入手来机械地( 抑或能动地) 看待问题,而更应该去探寻违反《公司法》第 16 条规定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外观表象,进而去寻找相应的规范基础,得出相关担保行为的法律效果。
违反《公司法》第 16 条规定的担保行为大抵表现为: 公司章程中已对公司担保的决策机构、担保限额、表决程序等作了规定,但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不顾公司章程的限制,对外签署了担保合同,即所谓越权担保。[24]此时,思考的路径首先是该代表行为是否对公司有效,如果该代表行为对公司无效,则无所谓公司担保问题,自无《公司法》第 16 条规范性质的讨论空间; 如果该代表行为对公司有效,越权担保行为是公司的行为,接下来才有了《公司法》第 16 条规范性质讨论的可能。准此,我们的视角就回到了《合同法》第 50 条关于越权代表行为的效力认定上。
《合同法》第 50 条规定: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这里,所谓“该代表行为有效”,是指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应当视为法人的行为,合同并不因此而无效,法人仍应承担责任,[25]法人不得以其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为由否定合同对公司的效力。[26]依反面解释,如果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则越权行为对法人无效。[2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 11 条规定: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将合同法越权代表的规定落实到担保领域。[28]由此可见,越权担保是否对公司有效,则取决于相对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了权限。[29]这一规则本身旨在保护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30] “法律不宜保护恶意第三人”。[31]判断相对人--担保权人的善意、恶意(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也就成了焦点。公司章程中对公司担保问题的规定是否构成担保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内容? 亦即担保权人是否有义务查阅公司章程,并进而依公司章程的规定审查公司担保决策机构的决议?
就担保权人是否有义务查阅公司章程的问题,存在几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司章程对担保权限和程序的设定只是内部规范,即使公司章程在公司登记机关备案或通过其他途径予以公示,也仅属于公司内部治理规范性文件,不具有对世效力。[32]公司章程对法定代表人权限的限制并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要求担保权人审查公司章程既不符合实际,也有违公平,更增加了交易成本,并进而降低了担保权人交易的积极性,不利于活跃交易和促进经济发展。[33]第二种观点认为,担保权人对于担保人公司章程负有审慎的审查义务。《公司法》第 16 条既然将公司担保的决策机构、权限等定为明文,即具有普遍适用效力,担保权人在与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时,就应当注意到法律的既有规定。这种法定决策程序既是对公司的限制和要求,也是对担保权人的限制和要求,因此,担保权人有审查公司章程的义务。[34]第三种观点认为,公司形态不同,担保权人的义务标准亦不同。上市公司的公司章程不仅备案于公司登记机关,而且还备置于公司住所,[35]具有较明显的公示性,担保权人理应知道公司章程中对公司担保的记载; 但非上市公司的公司章程查询不易,而在交易实践中亦不宜苛求任何人在交易之前均去查询相对人的公司章程,准此,非上市公司的公司章程不具有公示效力,不能以公司章程上的记载推定担保权人知道公司担保的限制。[36]第四种观点认为,公司章程并不当然具有约束担保权人的效力。就普通担保而言,公司章程仅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公司法》第 11 条) ,如果担保权人不在上述范围之内,即不受公司章程中关于公司担保决策机构、担保权限规定等的约束,也不因公司章程中对公司担保事项的记载,就推定担保权人知晓越权担保中的法定代表人超过代表权限; 就关联担保而言,因为立法中明确规定关联担保应经股东( 大) 会决议,任何人对立法规定均应知晓,如未经股东( 大) 会决议即对外提供担保,担保权人属于知道或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从而该担保行为对公司无效。[37]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法律既已公布即具有公开宣示效力,《公司法》第 16 条对公司担保的限制,担保权人即应知晓。[38] “任何人均不得以不知法律有规定或宣称对法律有不同理解而免于适用该法律”。[39]罗马法谚有云: “不知法律不免责。”法律理所当然地对任何人产生效力,亦即任何人无论其是否实际上已经知悉法律规定的内容,都将一视同仁地推定为其已确定无误地知悉了法律规定的内容。[40]公司法既已将公司担保的相关规定定为明文,担保权人自应遵守,担保权人也就负有查阅公司章程的义务。这一义务在性质上属于担保权人为控制交易风险的注意义务的当然内容,公司章程中对公司担保的规定也就成了担保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内容。《公司法》第 16 条的立法理念之一就是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时的内部决策程序、决策权限在公司法总则之中晓谕公众,以图发生一体遵循的立法效果,该规定不仅调整公司内部管理事务,而且也规范公司外部交往事务。[41]
第二,就公司章程是否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历来都存在不同主张。肯定说者认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在册的公司章程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公司章程的对世效力不仅意味着善意第三人对公司章程的信赖受到维护,还意味着非善意第三人要受到公司章程的记载事项的对抗” [42]否定说者认为,《公司法》第 11 条第 2 款明确规定公司章程仅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法律并未将公司债权人纳入公司章程约束力的射程之内,亦即公司章程仅仅只具有内部约束力,仅对公司内部人有效,不能对抗第三人。[43]笔者认为,以公司章程效力范围的一般原理来讨论公司章程中公司担保规定的对外效力,意义不大。公司担保非属公司经营事项,自不应受推定知悉规则和越权理论( ultra vires) 的约束。肯定说以上述广受诟病的两个理论为基础,[44]不适用于公司章程中公司担保这一异常规定。否定说仅从《公司法》第 11 条的解释出发论证公司章程不具有拘束公司外部人的效力,属于以偏盖全。在交易相对人已经知道公司章程内容的情况下,其理应负审慎的注意义务,去审查双方之间的交易是否违反对方公司章程的规定,此时,双方均对交易产生了合理的预期。在这种情况下,否定公司章程对交易相对人的效力,显然有失公平。此外,否定说并未考虑公司担保这一例外情形。从《公司法》第11 条、第16 条的体系解释出发,在公司法将公司担保问题授权公司章程做出规定的情况下,担保权人理应知道公司章程可能会对公司担保问题做出规定,此际,公司章程就成了担保权人控制交易风险的必查文件。信贷评审实践中,商业银行均要求担保人提供营业执照、决议文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及其他附属资料,[45]即为著例。在公司章程已经作为担保权人评估担保风险的重要文件的情况下,否认公司章程有关公司担保事项对于担保权人的约束力,即失去了依据。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公司章程因执行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会使得相关内容在一定条件下具有对外效力”,“交易第三方不得以没有审查公司章程的相关内容为由进行抗辩而规避审慎失察所带来的交易损失”。[46]换一个角度讲,可以不去争论公司章程是否具有约束第三人的效力,仅从风险控制的视角,担保权人理应查阅公司章程,以探知担保人提供适格担保的要求,从而保障放贷资金的安全,如若疏于查阅,其权利自不应得到法律的惠顾。
第三,以查询公司章程不符合实际为由而否定担保权人为控制担保风险而查阅担保人公司章程的义务,有失偏颇。公司法已明定社会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阅公司章程,实践中查阅公司章程不易,只能说明公司登记机关并未践行法律赋予它的义务,亟待在登记实践中予以纠正。至为关键的是,担保权人查阅公司章程并非只有赴公司登记机关查询一途,担保权人完全可以要求担保人直接向其提供公司章程。信贷实践中,商业银行并未赴公司登记机关查询担保人的公司章程,而是要求担保人提交的相关文件将公司章程纳入其中。至于担保人提供的公司章程是否有伪造、变造之嫌,则属于另外一个问题,即担保权人对公司章程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一般认为担保权人仅需负形式审查之责,只要其善尽注意义务并未发现公司章程及其有关公司担保的记载有伪造、变造等情形,其信赖公司章程并与之进行担保交易,其利益即应得到保护。由此可见,第三种观点和第四种观点区分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普通担保与关联担保等不同情形将查阅公司章程义务作区别对待,也就失去了正当性。
第四,以交易成本的考量为由而否定担保权人查阅公司章程的义务,系以公司一般( 正常) 经营事项的风险控制模式简单套用于担保交易,不足采。就正常经营事项,基于交易成本的考量,一般并不要求交易相对人负有查阅公司章程的义务,公司章程中的记载对一般的交易相对人并无拘束力,此乃基于交易安全和效率所作的理性选择。但就公司担保事项而言,其在性质上非属公司经营事项( 容后详述) ,且公司担保多发生于银行信贷实践之中,商业银行为信贷资金的安全,同时其在担保交易关系中纯获利益,理应负担较重的审查义务。所谓交易成本的高低,实为相对的概念,交易标的额的大小、交易相对人的信用状况、彼此之间过往的交易惯例等等,无不在考量之列。担保交易本身系为担保主债务的清偿而生,本身就是一个复杂的( 抑或是多余的) 交易,自应付出更多的交易成本( 而不管这一交易成本最终由谁来承担) 。“公司法基于资本维持原则和公司社会责任的考虑而向担保接受方分配程序性的注意义务也是符合公司法原则的”,[47] “加重担保受益者的义务,有助于体现社会公平,也有助于构建平衡的商业关系”。[48]
由此可见,从交易风险控制的角度,担保权人自应查阅公司章程,并以此证明自己的善意第三人身份,这对于规制公司越权担保,减少越权担保纠纷,促进担保业务的良性发展均大有助益。在承认担保权人对公司章程负有查阅义务的情形下,担保权人依公司章程的指引,进一步对公司章程规定的担保决策机构的公司担保决议进行审查。但担保权人对相关公司决议的审查只是形式审查,对决议上签名的真伪、会议程序是否合法,内容是否真实等实质内容无须审查。[49]
综上所述,担保权人怠于查阅公司章程、审查公司担保决策机构的决议时,并不构成担保人公司越权担保时的善意,而属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情形,担保权人自不得主张适用表见代表,越权代表( 担保) 行为对公司不生效力。“法律关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力限制规定,推定为任何人都知晓,故不存在善意第三人的保护问题。” [50]
四、公司章程对公司担保事项未作记载时担保决策机构的确定--以公司治理结构的分权与制衡为中心
担保权人查询公司章程后,发现公司章程对公司担保事项未作记载,此时,担保权人是否能够接受该担保人提供的担保? 如果可以接受,担保权人应当善尽何种程度的审慎注意义务才能构成善意,并使其信赖利益得以保护? 这里涉及两大问题: 第一,公司章程对公司担保事项未作记载时,公司的对外担保能力问题; 第二,公司章程对公司担保事项未作记载时,公司担保决策机构的确定。其中,第一个问题是讨论第二个问题的前提。
(一) 公司是否具有对外担保的能力?
有观点认为,公司担保系无偿行为,与公司设立本旨不符。《公司法》第 16 条通过对公司担保决策权的规定限制了公司的担保能力,既然公司章程中对公司担保事项未作记载,除了以担保为主业的公司之外,公司即无对外担保的能力。“如果公司章程中没有规定公司可以对外提供担保,无论是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都因违反了新《公司法》第 16 条的规定而无效。” [51]笔者以为,公司章程对公司担保未作记载,不能作为否定公司担保能力的理由。
第一,仅就《公司法》第16 条的文义,尚无法得出否定公司担保能力的结论。依《公司法》第16 条的规定,公司可以通过制定公司章程,自行决定本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决策机构,因此,公司从事担保行为原则上属于公司意思自治的范畴,法律对此不作限制。[52]公司是否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并在担保实现条件成就时承担担保责任,完全是公司自己的事情,只要作为公司所有者的股东同意,以公司资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法律自无不许之理。即使在管制更为严格的旧公司法之下,不允许董事会做出公司对外担保的决策,但仍然认可股东( 会) 对外提供担保决议的效力。[53]由此可见,在管制较为宽松的新公司法[54]之下,已然允许董事会依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外提供担保,第16 条在解释上自不属于对公司担保能力的剥夺。
第二,不能仅以公司担保的无偿性而否定公司担保能力。在我国公司法之下,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社会法人,营利性决定了公司的设立本旨和存在目的就在于追求超出资本的利润,并将利润分配于股东。[55]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在主债务人不清偿债务,极易遭致公司为他人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且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无法从主债务人处取得相应对价,由此可见,公司担保的无偿性决定了公司对外担保本身并不具有营利性,亦即此行为与公司的设立本旨和存在目的有违。[56]正是基于此,公司担保并不属于公司经营事项,有一些国家或地区并据此原则上禁止公司对外提供担保。[57]但公司担保的无偿性并不能否认公司担保行为为公司所带来的可能的利益,例如,公司出于期待在自身需要担保时能获得相应担保的考量,为其他公司提供担保,此时公司担保的“对价”即为取得被担保人为自己提供担保,自是理性选择; 再如,公司基于生产经营需要,为产业链中的上下游企业提供担保,也是为自己赢得更多的商业机会、获得更加稳定的商业伙伴提供了可能。
第三,《公司法》第 16 条已将公司担保问题留由公司章程去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公司章程自由,并未否定公司担保能力。在解释上,即使公司章程未作规定,但股东( 大) 会决议公司可以提供担保时,可视为股东( 大) 会对公司章程的修改,只需达到法定的大多数决,自不应否定公司担保的效力。因此,在公司章程对公司担保问题未作规定的情况下否定公司担保能力,理由尚不充分。
(二) 公司担保决策机构是董事会还是股东( 大) 会?
在承认公司具有对外担保能力而不管是否公司章程作了相关记载的前提下,确定公司担保决策机构并进而审查该机构的决议就成了担保权人注意义务的重要内容。
就公司章程对公司担保事项未作记载时公司担保决策机构的确定,学术界和实务界素有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由股东( 大) 会作为公司担保决策机构,因为既然公司章程未作规定,即可认为股东未通过公司章程授权董事会对公司担保问题做出决策,董事会自无公司担保决策权。第二种观点认为,由股东( 大) 会或董事会作为公司担保决策机构均可。其主要理由在于: 《公司法》第 16 条规定了担保权人的最低注意义务,只要担保权人在接受担保时审查了担保人的公司决议即可,无论该决策是由股东大) 会做出的还是由董事会作出的,担保权人均已尽注意义务。第三种观点认为公司形态不同,公司担保决策机构亦不同。其中,股份有限公司应由董事会作出公司对外担保决议; 有限责任公司应由股东会做出公司对外担保决议。[58]第四种观点认为,公司担保行为本质上属于经营行为,当不具有负外部风险性时担保决定权自然授予董事会; 当担保行为产生负外部风险性时,担保决定权应复回于股东( 大会。论者进而认为,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决定权原则上复归于股东大会; 有限责任公司对外担保的决定权可视担保额占公司注册资本( 或净资产) 的比例来综合考量。[59]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公司担保事项并非公司经营事项,非属董事会职权的当然范围。在我国目前公司治理结构之下,公司股东( 大) 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 《公司法》第 37 条、第 99 条) ,依公司法的规定行使职权; 公司董事会是公司的执行机构,在股东( 大) 会授权范围内,对公司的日常事务进行处理,对公司经营做出决策。[60]在我国现行公司法之下,“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是股东( 大) 会的职权( 《公司法》第条第 1 款第 1 项、第 100 条) ,但“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是董事会的职权( 公司法第 47 条第 3 项、第 109 条第 4 款) 。如何区分“经营方针”和“经营计划”、“投资计划”与“投资方案”,已经成为公司治理结构中权力制衡的关键。一般认为,在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之下,公司股东不直接执行公司业务,而是由股东( 大) 会选出董事,组成董事会,由董事会具体进行公司的活动。[61]仅就《公司法》第 47 条而言,董事会享有公司经营管理中的绝大多数权力,这就意味着,在公司经营上,股东( 大) 会的权限被极大地削弱。[62]但就该两条的文字表述大体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 “更宏观、更根本”的经营决策权属于股东( 大) 会,董事会所谓经营决策权仅仅是股东会“经营方针”和具体落实。[63]由此可见,由于公司担保行为并非公司经营事项,董事会未经股东( 大) 会授权,自无决定权。正是在这一认识之下,新公司法才专门从公司担保决策权的角度规定了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决策机构。[64]有观点认为: “董事会是公司的经营决策机构,公司对外担保作为一项关系公司重大利益的盈利行为,属于董事会的职权范围,理应由董事会做出决议。” [65]公司对外担保根本不可能为公司带来盈利,已如前述。这一观点以公司担保是盈利行为为出发点,实不足采。
第二,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素有股东( 大) 会中心主义和董事会中心主义之争,两者区分的实质在于公司经营决策权的重心由谁执掌。在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的形势之下,西方诸国均发生了所谓股东( 大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变迁,完成了企业所有与企业经营的分离。[66]我国公司法上究竟系采股东( 大) 会中心主义还是董事会中心主义? 通说以为,两者区分的标准有二: 一是哪一个机构享有经营管理公司的实质决策权( 如是否引进授权资本制) ; 二是立法者没有明确列举的剩余权力由谁行使我国公司法上并未明确将经营权垄断于董事会之手,更未引进授权资本制,同时也未明确规定股东大) 会依公司法或章程行使的决策权之外的其他权力皆由董事会行使。所以说我国基本上采取股东大) 会中心主义。由此可见,公司章程未对争议决策事项做出明确划分的,应按照股权主权思想,将该事项解释为股东( 大) 会的决策事项。[67]因此,公司章程中对公司担保事项未作规定时,理应由股东( 大会作为公司担保决策机构。
第三,《公司法》第 16 条第 1 款将公司担保决策机构授权公司章程在股东( 大) 会和董事会之间选择,仅此并不能当然说明董事会就公司担保事项当然享有决策权。在解释上,公司章程本属股东全体通过的文件,即使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会就公司担保事项做出决策,亦只能说明股东将公司担保的决策权概括授权给董事会行使。在公司章程中未将公司担保决策机构授予董事会的情况下,董事会自无公司担保事项的决策权。
综上,在公司章程未就公司担保问题做出规定的情况下,公司并不丧失对外担保能力和资格。从我国目前公司治理结构的分权和制衡出发,此际应由公司股东( 大) 会享有公司担保决策权。实践中,许多公司的董事会和股东( 大) 会的组成人员具有一致性,如果公司仅提交董事会就公司担保问题的决议,如何认定其效力? 这涉及对公司机关意思表示的解释问题。此时,董事会决议可以解释为股东( 大) 会决议,只不过表决权的分配和计算存在重大区别,如果投赞成票的董事所持股权已经占据 2 /3 以上( 股东会大多数决的标准) ,董事会就公司担保问题的决议就可以解释为有效的股东大) 会决议。
五、结语
公司担保问题貌似仅涉及《公司法》第 16 条的理解适用,但却横跨公司法、担保法、[68]合同法的相关规则,仅关注其中之一,并忽略其中之二、三,其结论必然有失偏颇。在判定越权担保的效力之时,尚须借助《公司法》第 16 条、《合同法》第 50 条以及其他法律条文,系统地检视待决案件的请求权基础。在法律规定语焉不详的背景下,相关争议的最终解决还有待司法解释的尽早明确。司法解释中所应考量的,除了公司治理结构的既定安排、越权代表规则的现有设计之外,更应关注公司担保事项本身别异于公司经营事项( 或公司常态业务) 的特殊性。唯有如此,才能准确理解《公司法》第 16 条及相关规定的意旨,并在多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之间做出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