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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查处投机倒把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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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查处投机倒把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查处投机倒把条例

(1990年12月29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查 处

第三章 处 罚

第四章 程 序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经济活动的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和正当竞争,制裁投机倒把,维护社会主义经济

秩序,保障改革开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

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查处投机倒把行为适用于本条例。

第三条 查处投机倒把行为的主管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投机倒把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投机倒把行为,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办事。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受非法干预。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投机倒把活动时,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投机倒把行为人、

嫌疑人或者与投机倒把活动有牵连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

第七条 任何单位、个人对投机倒把行为,有权检举、揭发,并受法律保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对检举

、揭发者负责保密。

对检举、揭发和协助查获投机倒把案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查 处

第八条 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下列行为,属于

投机倒把行为:

(一)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物品的;

(二)抢购、倒卖国家计划收购物资,破坏国家收购计划的;

(三)就地加价倒卖国家规定的重要生产资料的;从零售商店套购紧俏消费品,就地加价倒卖的;

(四)倒卖国家计划供应物资票证和发票、批件、指标、许可证、执照、提货凭证、以及其他国家禁止买

卖的证券、证件的;

(五)倒卖文物、金银(包括金银制品)、外汇的;

(六)倒卖经济合同,利用经济合同或其他手段骗买骗卖的;

(七)买空卖空,非法转包渔利,非法从事经纪活动,或者以替企业、事业、行政单位办理业务为名,非

法进行购销活动的;

(八)制造、推销冒牌商品、假商品、劣质商品,或者掺杂使假、偷工减料情节严重的;

(九)印制、销售、传播非法出版物(包括录音录像制品)获得非法利润的;

(十)为投机倒把活动提供货源、支票、现金和其它方便条件,出租出借银行帐户,或者代出证明、代开

发票、代订合同的;

(十一)利用报销凭证弄虚作假,进行不正当经营的;

(十二)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哄抬物价、扰乱市场的;

(十三)倒卖走私物品的;

(十四)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认定的其他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投机倒

把行为。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检查投机倒把活动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投机倒把行为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检查、暂时扣留与投机倒把相关或用于投机倒把的物资、物品和资金;

(三)调查投机倒把行为和与之有关的活动;

(四)查阅、复制、扣留与投机倒把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录音

录像制品和其他资料。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车站、码头设立检查站,或会同公安机关在交通要道设立检查站,必须经省

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对投机倒把行为人托运、邮寄的财物,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可以扣留,有关

运输、邮电部门应当协助办理。

对与投机倒把相关或用于投机倒把的银行存款、往来款项,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工商行

政管理机关可以凭批准文件向银行(信用社)查询;必要时,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工商行政

管理机关可以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信用社)暂停支付。暂停支付的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三章 处 罚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投机倒把行为,应当视情节轻重不同,予以通报批评、责令停业整顿、吊

销营业执照,或者单处、并处以下处罚:

(一)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一)、(二)项所指行为的,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限价出售或强制收购

物品、没收非法所得,处物品等值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倒卖爆破器材、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

放射性药品的,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三)项所指行为的,没收商品或限价出售,强制收购商品、没收非法所得,

处商品等值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三)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四)项所指行为的,没收票、证、券,没收销售款,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倒卖文物、金银(包括金银制品)的,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处物品等值以下的罚款;倒卖外汇

的,强制收兑外汇,没收非法所得,处外汇等值以下的罚款;

(五)倒卖经济合同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下罚款;骗买骗卖的,责令退回所骗财物,处五万元

以下罚款;

(六)属本条例第八条第(七)项所指行为的,没收物品、没收非法所得,处非法所得两倍以下或经营额

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七)属本条例第八条第(八)项所指行为的,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限价出售物品,没收非法所得、

处非法所得两倍以下或者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对未取得非法收入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八)属本条例第八条第(九)项所指行为的,没收物品、没收非法所得,处非法出版物总定价五倍以下

的罚款;

(九)属本条例第八条第(十)、(十一)、(十二)项所指行为的,没收物品、没收非法所得,处五万

元以下罚款;

(十)属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三)项所指行为的,没收物品、没收售货款,处物品等值百分之二十以下的

罚款;

(十一)属本条例第八条第(十四)项所指行为的,由认定机关比照以上最相类似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部队、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从事投机倒把活动的,从

重处罚,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从事投机倒把活动非法所得归个人的,属于个人投机倒把,处罚个人,并通知其所在单位;非

法所得归单位的,属于单位投机倒把,处罚单位,并由上级主管机关和行政监察机关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

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两者兼有的,分清责任、分别处理。

对国家机关、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罚款、没收款,只能从单位的预算外自有资金和“包干结余”中列支

;对国营企业或实行企业化经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罚款、没收款,只能从单位的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十五条 单位投机倒把情节严重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该单位作行政处罚外,司法机关还应

依法追究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

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办的投机倒把案件,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移交当地公安机关办理



公安机关查办的投机倒把案件,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移交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

对应当移交的案件无正当理由不移交、以罚代法的,由行政监察机关实行监督。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乱扣乱罚,敲诈勒索、故意刁难,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或

者玩忽职守、放纵投机倒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监察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

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查处投机倒把案件中的违法行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有权监

督并检举揭发。

第四章 程 序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人员查处投机倒把行为,必须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发的“工商行政

管理检查证”。

第二十条 查处投机倒把案件的工作人员,与被审查的投机倒把案件有牵连、有利害关系、有亲属关系、

或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被审查的当事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回避,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决定。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投机倒把案件,对需要暂时查扣的物资和现金,应开具暂时扣留凭证

交当事人;暂时扣留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必要时,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可延长三个月。

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先行处理;如当事人不同意,致使物品腐烂变质的,由当事人

负责;无法通知当事人、难以确定当事人,以及当事人拒不表态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均

按无主财物的有关规定先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投机倒把案件的监督,发现处

理错误,应当按照规定予以纠正或撤销,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执行。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投机倒把案件结案时,必须向被查处的单位或个人发出处罚决定书,

并抄送有关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二十四条 被处罚者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同时将申请书副本送交原处理机关。

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原处理机关和

被处罚者。特殊情况不能按期作出复议决定的,经复议机关的局长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期最长不得超

过三十日,并应及时通知被处罚者。

被处罚者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被处罚者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议申请的,处罚决定生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复议决定书

,从送达被处罚者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处罚决定生效后,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拒绝缴纳罚没款的,工商行政管

理机关可将扣留的物资变价抵缴,也可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按照有关规定通知其开户银行(

信用社)从其存款中划拨,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个人拒绝缴纳罚没款的,可将扣留的物资变价抵缴,也可通知其所在单位从个人收入中扣缴,或者依法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扣留和没收的各种物资物品应妥为保管,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动用、调换、损

毁、私分或变相私分。

没收的物品,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交归口经营单位按国家规定价格收购;无法归口的,交信托商

店收购、拍卖或委托零售商店销售;没收的票证及违禁有害物品,交有关部门统一处理;处理财物均需填写清

单存档。

第二十八条 对投机倒把行为作出罚款或没收财物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向被处罚者出具罚款、

没收单据。罚没款项应及时解交同级财政,不得截留、挪用。

各级国家审计机关、财政机关应当加强对罚没款及没收财物的审计监督和财政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四川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报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1983年4月8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四川省查处投机倒把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成府发〔2008〕39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4月28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成都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完善国有产权转让的市场化定价机制,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实现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办公厅《四川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以下统称转让方)将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适用除外)  
金融类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需经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转让原则)  
(一)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符合国家和地方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促进国有资本优化配置;
  (三)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现充分的市场化定价,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护国家和其他各方合法权益。
  第五条 (转让场所)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并经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转让形式)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竞价等公开竞买方式或协议转让方式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七条 (监管部门)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含国有股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九条 (所出资企业)  
本办法所称所出资企业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或由其授权其他职能部门(委托管理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第十条 (其他规定)  
转让的企业国有产权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企业国有产权不得转让。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国资监管机构职责)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与管理办法;
(二)决定或批准政府授权范围内所出资企业及以下层次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
  (三)会同财政部门负责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入的监缴和管理工作;
  (四)负责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五)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
  (六)履行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监管职责。
  第十二条 (所出资企业职责)  
所出资企业(不包含委托管理企业)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制订本企业发展规划和改制计划、方案;
  (二)决定或批准政府授权范围内子企业及以下层次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
  (三)研究、审议政府授权范围以外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或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上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四)负责所属子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入的监缴和管理工作;
  (五)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国有产权转让情况;
  (六)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授权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委托管理部门职责)  
委托管理部门对委托管理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制定委托管理企业的发展规划和改制计划、方案;
  (二)决定或批准政府授权范围内的委托管理企业及以下层次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
  (三)研究、审议政府授权范围以外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或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上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四)负责委托管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的收集、汇总和分析,并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汇总;
  (五)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授权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程序

  第十四条 (申请立项)  
转让方应当做好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可行性研究,按照企业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形成书面决议。拟申请转让国有产权的,应向批准机构提交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立项的书面申请,并附送以下材料:  
(一)企业内部决策机构的书面决议;
  (二)转让标的企业工商登记资料,包括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公司章程等;
  (三)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及需要提供的其他产权权属证明;
  (四)企业最近一个年度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五)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含行政许可事项),需提供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审批文件;
  (六)需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批准立项)  
批准机构在接到转让方提交的合规书面申请后应作出书面批复;需报政府批准的,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上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出书面批复。  
因企业改制已按有关程序作立项批复的,不再单独申请产权转让立项。
  第十六条 (中介机构)  
转让方应委托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的中介机构备选库内的会计师事务所、评估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从事涉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及出具法律意见书等相关业务。  
企业实施改制必须由审批改制方案的单位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的中介机构备选库内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及出具法律意见书等。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时,可直接指定中介机构。
  第十七条 (项目审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经批准立项后,转让方应当组织转让标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并委托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的中介机构备选库内的审计机构,对产权转让标的企业进行审计。  
对企业资产损失的认定与核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资产评估)  
在审计的基础上,转让方应当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的中介机构备选库内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项目完成后,除企业账面净值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下的单宗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不含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外,其他所有涉及国有产权转让的资产评估项目均应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或备案。  
经核准或备案后的资产评估结果,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底价的参考依据,并由批准机构决定转让底价(不得低于资产评估结果)。
  企业改制或破产等涉及土地资产评估的,土地评估结果应报国土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禁止规定)  
项目审计和资产评估业务不得委托同一中介机构进行。  
第二十条 (制定方案)  
转让方应当制定产权转让方案,转让方案经转让方内部决策程序通过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批准机构审批。  
企业改制涉及的产权转让方案,纳入改制方案审批。
  第二十一条 (方案内容)  
转让方案一般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基本情况;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的可行性论证情况;
  (三)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四)转让底价的确定情况;
  (五)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经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
  (六)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的处理方案;
  (七)批准机构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内容。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附送经债权金融机构书面同意的相关债权债务协议、职代会审议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
  第二十二条 (审查内容)
  批准机构决定或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应当审查下列书面文件:
  (一)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关决议文件;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三)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或相关国有产权的权属证明材料;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五)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六)批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三条 (方案审批)  
批准机构在接到转让方提交的转让方案及相关文件后,依法进行审核并作出书面批复。其中,需经政府批准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研究提出意见,上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出书面批复。  
第二十四条 (评议审查)  
批准机构及转让方在决定或批准重大产权转让事项时,应引入专家咨询、评议及审查机制,必要时可召开听证会进行审议。  
第二十五条 (信息披露)
  批准机构书面批复后,转让方应委托产权交易机构通过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公开发布,除网站以外的其他媒体发布信息公告累计不少于4次。  
两次以上征集受让方的公告期为:第一次为20个工作日,第二次不少于10个工作日。第一次公告期结束次日(若遇节假日顺延)立即进行第二次公告。转让公告期自在指定媒体首次信息发布之日起计算。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转让信息披露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转让价格)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应进场公开竞价形成。首次挂牌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经两次以上公开征集没有产生意向受让方的,转让方可以根据标的企业情况确定新的挂牌价格并重新公告;如拟确定新的挂牌价格低于资产评估结果的90%,应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书面同意。  
第二十七条 (登记意向受让方)
  在公告期内,意向受让方凭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个人有效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到产权交易机构登记,并交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产权交易机构向各意向受让方收取的保证金数额应当相同。  
由产权交易机构负责意向受让方的登记管理。产权交易机构不得将对意向受让方的登记管理委托转让方或其他方面进行。产权交易机构应与转让方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对登记的受让方进行资格审查,确定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并将意向受让方资料存档备查。
  第二十八条 (外方受让)  
受让方为外国及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受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公开转让)  
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当征集到两个或两个以上意向受让方的,转让标的以价格高低作为唯一条件时,可采取拍卖、竞价方式转让。采取拍卖方式转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有关规定办理。采取招投标方式转让的,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主持下制定招标方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办理。采用其他竞价等公开竞买方式转让的,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的主持下公开进行。  
经两次以上公开征集仍只征集到一个意向受让方而采取协议方式转让的,转让价格不低于本次挂牌价格,并按照本办法第五章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签订转让合同)  
转让方与拟选受让方正式签订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转让合同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方与受让方各自的名称与住所;
  (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基本情况;
  (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债权债务处理方案;
  (五)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
  (六)产权交割事项;
  (七)转让涉及有关税费事项的约定;
  (八)产权过户事项及过户期间权益归属约定;
  (九)经营管理权以及高层管理人员交接条款;
  (十)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一)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十二)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三)转让方和受让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第三十一条 (支付价款)  
受让方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如金额较大、一次付清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方式。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合法的担保,并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付款期限自首期付款之日起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十二条 (办理手续)
  受让方按照转让合同的约定将全部转让价款存入产权交易机构指定的资金账户后,由产权交易机构审查转让合同及付款凭证,出具产权交易鉴证书。涉及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将转让合同及付款凭证(复印件)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备案。转让方凭批准文件、产权交易鉴证书到相关部门办理企业国有产权变动或注销登记以及工商变更登记等手续。  
第三十三条 (结果备案)
  产权转让项目完成后,转让方须在5个工作日内将转让的相关情况及资料(含电子文档)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章 审批权限

  第三十四条 (权限划分)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或批准所出资企业涉及转让标的账面净值3000万元以内的及所出资企业以下层次企业涉及转让标的账面净值5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内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3000万元以上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上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委托管理部门决定或批准委托管理企业及以下层次企业涉及转让标的账面净值500万元以内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5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内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或批准;3000万元以上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上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所出资企业(不包含委托管理企业)决定或批准其子企业及以下层次企业涉及转让标的账面净值500万元以内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
  第三十五条 (变动报批)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如转让方改变产权转让比例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有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三十六条 (其他规定)  
企业账面净值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下的单宗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不含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的转让,由所出资企业按照公开转让方式自行决定或批准,委托管理企业由委托管理部门批准。  
各区(市)县可以根据本地情况,决定国有产权转让的审批权限以及金额较小的单宗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的公开转让方式。

   第五章 协议转让
  
第三十七条 (进场交易的协议转让)  
经两次以上公开征集受让方仍只征集到一个受让方时,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在产权交易机构的主持下进行充分协商达成一致后,可以进行协议转让。
  第三十八条 (直接批准的协议转让)
  对于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企业实施资产重组中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给所属控股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需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转让国有产权的,按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转受[让]方责任)
  除国家规定可要求终止产权转让及确认转让无效的行为外,转让方、受让方及其他机构人员严重违反本办法进行产权转让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批准机构可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行为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必要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中介机构责任)
  产权交易机构和中介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违规执业的,由行业主管部门给予相应处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追回所得,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不再委托其从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相关业务;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批准机构责任)
  批准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擅自批准或者在批准中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文件解释) 
本办法由成都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县级国有产权转让管理)
  区(市)县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成都市市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程序暂行办法》(成国资产权〔2006〕54号)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




曲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

云南省曲靖市人大常委会


曲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


(2006年6月24日曲靖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曲靖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市司法局局长秦福生受市人民政府委托所作的《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法制宣传教育五五规划的情况报告》。会议同意曲靖市法制宣传教育“五五”规划。

会议认为,1986年我市开展以全体公民为教育对象的四次法制宣传教育以来,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知识得到了较为广泛的普及,公民的法律意识逐步增强,依法治理工作深入开展,各项事业的法治化管理水平逐步提高。但是,普法和依法治理工作与形势的发展、人民的需要、社会的需求等还有很大的差距。

会议指出适应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形势,全面贯彻科学发展观,落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的新要求,促进依法治市方略的实施,必须继续在全市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组织实施法制宣传教育第五个五年规划,为实践依法治市创造良好的基础。

会议要求:

一、按照依法治国方略和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国家的要求,确定2006年至2010年法制宣传教育的内容。要进一步学习宣传宪法与党和国家民主法制建设的政策、方针和理论,使公民崇尚法律、遵守法律,维护法律的权威。要适应公民学习和运用法律的需求,学习宣传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关的法律法规,学习宣传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学习宣传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法律法规,学习宣传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相关的法律法规,增强全市公民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责任意识以及权利义务观念,培养全市人民自觉遵守法律的行为习惯,保障和促进全市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建设。

二、突出重点,区别不同对象提出法律宣传教育的要求,增强法制宣传教育的针对性。要在继续做好全市公民法制宣传教育的基础上,重点做好公务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学法用法,增强法律素质,提高依法决策和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的能力;全市公务员特别是司法和行政执法人员要牢固树立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要追究的观念,切实提高依法行使公共权力的能力,确保法律在全市的正确实施。要继续做好青少年的法制宣传教育,使青少年从小懂得应该遵循的基本行为准则,养成学法守法的行为习惯。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要着力培养诚信守法观念和社会责任意识,提高依法经营和依法管理的能力。要充分发挥法制宣传教育在推进我市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的作用,引导全市农民依法参与村民自治活动和其他社会管理,了解和掌握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解决矛盾纠纷的法律途径和法律常识。

三、坚持法制宣传教育与法治实践相结合,提高全市社会法治化管理水平。要认真总结经验,全面开展地方和行业依法治理工作,进一步提高执法和管理水平;深化乡村、社区等基层依法治理,促进基层民主政治建设;围绕平安建设、和谐区域建设以及社会热点、难点问题,开展专项依法治理。要结合日常生产生活中反映出来的具有普遍性的法律问题进行有针对性的宣传教育,通过多种形式,大力推进法制宣传教育进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机关,把法制宣传教育融入社会基层组织和人民群众的工作生产生活之中,形成学法用法、依法办事的社会氛围。

四、创新和丰富法制宣传教育形式,强化全市传播媒体和新闻通讯单位的社会责任。电视、广播、报刊要开办法制栏目(专栏、专版)等,要开展准确、通俗、生动活泼的法制宣传教育。要繁荣法制文艺创作,努力提高作品的质量,不断提高全市法制宣传教育的吸引力和感染力。要充分利用各种平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使群众学习法律知识,获得法律教育。要加强各种法制宣传教育园地、阵地建设,鼓励、引导和规范法制宣传教育志愿活动。

五、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组织领导,动员和依靠全社会力量共同参与。各级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都要高度重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建立法制宣传教育制度,面向社会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要讲求实效,力戒形式主义。要大力加强基层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尽力解决基层法制宣传教育在人员、教材、经费、设施等方面的困难,努力创造良好的法制宣传教育条件。

六、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监督检查,保证本决议得到切实执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把对法律实施的监督工作与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结合起来,推动全市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不断深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