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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三明市扶持优势品牌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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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三明市扶持优势品牌若干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


明政文〔2004〕48号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三明市扶持优势品牌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为加大我市实施名牌战略力度,进一步发挥名牌效应,经三明市优势品牌工作领导小组成员会议研究,同意对《三明市扶持优势品牌若干规定》(明政[1999]文261号)及(明政文[2002]175号)作如下调整:
一、《三明市扶持优势品牌若干规定》中的原为“获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企业奖励1万元,获绿色食品标志的企业奖励2万元,获有机食品标志的企业奖励3万元;获省级名牌产品或著名商标的企业奖励3万元;获国家级名牌产品或驰名商标的企业奖励6万元”。调整为“对获得中国名牌产品、驰名商标、国家免检产品及省级名牌产品、著名商标和有机食品、绿色食品、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企业,由市政府表彰奖励,其中:获中国名牌产品或驰名商标的企业奖励15万元;获国家免检产品的企业奖励6万元;获省级名牌产品或著名商标的企业奖励3万元;获有机食品标志的企业奖励3万元,获绿色食品标志的企业奖励2万元,获无公害农产品标志(按照农业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委员会231号公告的标志)的企业奖励0.2万元,获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奖励政策至2005年6月30日后取消。
二、上述调整规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四月十六日


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五届第6号)

《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1981年6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委员长 叶剑英
1981年6月10日


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

(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81年6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第六号公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参加选举的范围
(一)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参加军队选举。
驻地方工厂、铁路、水运、科研等单位的军代表,在地方院校学习的军队干部战士,为选举方便,参加所在地区的地方选举。
(二)行政关系在军队的工厂的人员,参加军队选举。
为军队服务而行政关系不在军队的工厂的人员,参加所在地区的地方选举。
(三)在军队工作的在编和非编职工,经过批准的随军家属,参加军队选举。
第二条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年满十八周岁的现役军人、在编和非编职工、家属,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符合第一条规定的条件的,都在军内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三条 选举委员会
(一)人民解放军及人民解放军各总部、各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学技术委员会、国防工业办公室、军事科学院、军事学院、政治学院、后勤学院,省军区、军与相当于军的单位,军分区、师级警备区,团与相当于团的单位,均成立选举委员会,负责办理各该级的选举事宜,指导所属部队的选举工作。
人民解放军选举委员会的人选,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其他各级选举委员会的人选,由上一级选举委员会批准。
(二)人民解放军选举委员会由十一人至十五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委员若干人。其他各级选举委员会由五人至十一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
(三)选举委员会的任务是指导所属部队(工厂,下同)进行选举工作,登记和审查军人代表大会(工厂为职工代表大会,下同)代表,汇总和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规定选举日期,召开军人代表大会进行选举。
(四)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委员会即行撤销。
第四条 代表的产生
(一)选举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一般由下而上隔级召开军人代表大会复选产生。连队和基层单位召开军人大会(工厂车间为职工大会,下同),选举出席上级军人代表大会的代表;团与相当于团的单位,军分区、师级警备区,省军区、军与相当于军的单位召开军人代表大会,选举各该级出席上级军人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人数少的团与相当于团的单位,也可以召开军人大会直接选举);各总部、各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学技术委员会、国防工业办公室、军事科学院、军事学院、政治学院、后勤学院的军人代表大会,选举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军人大会和各级军人代表大会选举出席上级军人代表大会的代表的名额,按照下列原则分配:连队和基层单位按总人数每二十人至三十人选代表一人,不足二十人的连队和基层单位也可选代表一人;团与相当于团的单位按总人数每四百人至五百人选代表一人,不足四百人的团与相当于团的单位也可选代表一人;军分区、师级警备区按所辖机关、部队总人数每一百五十人至二百人选代表一人;省军区、军与相当于军的单位按所辖机关、部队总人数每二千五百人至三千人选代表一人,不足二千五百人的相当于军的单位也可以选代表一人。
各总部、各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学技术委员会、国防工业办公室、军事科学院、军事学院、政治学院、后勤学院的军人代表大会按照人民解放军选举委员会分配的名额,选举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二)各地驻军选举出席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的名额由驻军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其他有关选举事宜,统一由省军区(凡驻有大军区的省、自治区由大军区,北京市由卫戍区)、警备区、人民武装部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协商决定。
(三)出席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一般应当与出席上级军人代表大会的代表同时选举产生。
第五条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一)出席各级军人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以及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由选民、代表(均须有三人以上附议)或者单位提名。由各级选举委员会(连队由革命军人委员会、工厂车间由工会组织)汇总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各候选人情况,向选民或代表公布,经过反复讨论、民主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或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前予以公布。
(二)选举出席各级军人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以及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比应选代表名额多五分之一至一倍。
(三)在选举出席上级军人代表大会的代表以及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其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各该级军人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六条 选举程序
(一)选举日期,由各级选举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所在地区各级选举委员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具体要求安排。
(二)各级军人代表大会设主席团。主席团由选举委员会提名,经大会选举产生,负责主持大会。
(三)选举出席各级军人代表大会的代表以及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文盲或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选民,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选举人可以对代表候选人投赞成票或者反对票,可以另选符合参加选举范围的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在选举期间外出的选民,可以书面委托他信任的人代为投票,但事先须经选举委员会认可。
(四)投票结束后,由大会推选的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的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
(五)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六)出席各级军人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以及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获得选举单位全体选民或者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对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七)选举结果由革命军人委员会或军人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本办法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第七条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一)出席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罢免代表,由各级军人代表大会选出的,须经各该级军人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被罢免的代表可以出席上述会议或者书面申诉意见。罢免的决议,须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部队上一级政治机关备案。
(二)出席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在任期内被罢免、死亡或者因故不能继续担任代表的,应当由原选举单位补选。
补选的代表,一律任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三)出席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四)补选为出席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第八条 选举经费
选举委员会的办公费,从各单位政治工作费内解决;团以上各级军人代表大会代表的伙食补助费,从各单位特支费中解决;代表的路费,从各单位差旅费中解决。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五届第6号)

相关文件
1. 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草案)》的说明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副主任 黄玉昆

现在我对《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草案)》做如下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一章第五条规定:“人民解放军单独进行选举,选举办法另订”。我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规定的原则,结合军队的实际情况,于1979年草拟了《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报经中央军委、国务院同意后,于1980年4月9日颁发全军试行。根据一年来的实践和一些单位提出的意见,重新作了修改。今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将这个办法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4月21日法制委员会进行了讨论。我们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修改意见和法制委员会讨论的情况,再次进行了修改。
一、关于参加选举的范围问题
为了便于军队各类人员参加选举,在选举办法中,除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一般应参加军队选举外,对军内的非现役军人和不在职的现役军人等人员参加选举的问题,也作了具体规定。如:在军队工作的在编和非编职工,行政关系在军队的工厂的人员,经过批准的随军家属等,他们虽然不是现役军人,但考虑到他们长期在军队工作、生活,对军队的情况比较熟悉,因此规定他们参加军队选举;军队驻地方工厂、铁路、水运、科研等单位的军代表,在地方院校学习的军队干部战士,他们虽然是现役军人,但考虑到他们工作、生活不在军队,为选举方便,所以规定他们参加所在地区的地方选举;为军队服务而行政关系不在军队的工厂的人员,参加所在地区的地方选举。
二、关于设立选举机构的问题
鉴于军队各级均无人大常委会这一组织机构的特殊情况,为了使各级选举有组织、有领导地进行,在选举办法中规定,人民解放军和人民解放军各总部、各大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学技术委员会、国防工业办公室、军事科学院、军事学院、政治学院、后勤学院、省军区、军与相当于军的单位,军分区、师级警备区,团与相当于团的单位,均成立选举委员会,负责办理各该级的选举事宜,指导所属部队的选举工作;对不成立选举委员会的连队(基层单位)和工厂车间选举工作的组织领导也作了明确的规定,连队(基层单位)和工厂车间的选举,由连队革命军人委员会和工厂车间工会主持军人大会、车间职工大会,选举出席上级军人、职工代表大会的代表。这样,有利于保障广大干部战士、职工、家属履行自己的民主权利,也有利于选举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关于代表产生的问题
选举办法中规定,选举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一般由下而上隔级召开军人代表大会复选产生。这样做,主要是考虑到军队出席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有限,加之不少单位居住分散,特别是边防、海岛的守备部队点多、线长,担负着紧张繁重的战备执勤任务,不宜集中进行直接选举。因此,军队不论是选举出席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还是选举出席省以上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一般地采取隔级召开军人代表大会复选产生的办法。这样既便于发扬民主、减少层次,也可达到人人受教育、人人参加选举的目的。




武汉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修正)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9月15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3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7年10月17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决定及1997年1
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决议将其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四章 技术交易
第五章 优惠办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繁荣技术市场,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以下称《技术合同法》)和《湖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与之相关的其他技术交易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技术市场的管理,应坚持“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
从事技术交易活动,应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技术交易双方及中介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建立和完善技术市场服务体系、保障体系,培育技术市场发展。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技术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依法积极开展技术交易活动和维护技术市场正常秩序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称市科委),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技术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技术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按规定的权限核发技术交易许可证,审批技术交易会;
(三)设立或撤销技术合同登记机构;
(四)管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和技术市场的统计工作;
(五)培训、考核技术合同登记员,颁发技术合同登记员证,认定技术经纪人资格;
(六)管理技术市场发展金;
(七)依法查处或协同有关部门查处技术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科委技术市场管理机构承担技术市场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区县科委比照本条第(一)、(二)、(四)、(七)、(八)项规定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技术市场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七条 计划、财政、工商、税务、物价、统计、审计、公安、保密、金融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技术市场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有关部门采取下列措施为技术交易提供服务:
(一)建立常设技术交易场所;
(二)建立和完善技术信息网络,收集和发布技术商品供求信息;
(三)建立和完善技术商品作价评估机构;
(四)为技术交易双方提供咨询服务。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依法制定对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享受减免税的优惠办法。
第十条 建立技术市场发展金,主要用于技术项目转让、开发、组织技术交流、交易,发展技术市场。技术市场发展金的征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技术交易可办理技术合同公证和技术交易保险。公证机关和保险部门应为技术交易当事人提供服务。公证和保险应遵循自愿原则。
第十二条 通过多种途径培训技术经纪人,建立适应技术市场发展需要的技术经纪人队伍。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技术商品经营或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和服务方向;
(二)有与业务相适应并能独立支配的财产和资金;
(三)有与业务相适应的工作条件和固定场所;
(四)有固定的与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技术商品经营或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除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本市区县属单位申请,报区县科委批准,发给技术交易许可证;其他单位申请,报市科委批准,发给技术交易许可证;
(二)本市个人申请,报区县科委批准,发给技术交易许可证;
(三)外地单位和个人申请,持当地县级以上科委认可的文件,报市科委批准,发给技术交易许可证。
技术交易许可证由市科委统一印制。
申请设立民办科技机构的,按市人民政府对民办科技机构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领取技术交易许可证后,还应按有关规定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证照齐全,方可营业。
单位申请开办技术交易专门市场,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市场登记证。
第十六条 技术商品经营和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变更登记或撤销,应经原批准设立的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从事技术贸易并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科技性社会团体,可以举办技术交易会。
举办技术交易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定数量与水平的技术成果;
(二)有必要的资金;
(三)有符合要求的展馆、展厅和其他必要的物质条件。
第十八条 举办技术交易会,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的技术交易会,举办单位应持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技术交易
第十九条 合法的技术交易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非法占用技术交易场所、设施、设备;
(二)以任何名义或方式进行摊派;
(三)收取未经物价部门核定的费用;
(四)非法扣缴、吊销证照和强令停业。
第二十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交易的技术、技术信息以外,其他技术、技术信息均可进入技术市场交易,不受地区、行业、隶属关系、经济性质和专业范围的限制。
第二十一条 研究开发单位执行有关部门下达的计划研究、开发出的技术成果,转让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科技人员可依照有关规定,转让非职务技术成果,利用业余时间从事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活动,并可依法取得相应报酬。
非职务技术成果与职务技术成果界限不明而发生争执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仲裁。
第二十三条 技术交易应订立书面技术合同。技术合同的内容依照《技术合同法》的规定,由当事人约定。
第二十四条 技术交易的卖方应在技术合同订立之日起30日内,到市科委设立或委托设立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办理认定、登记手续;卖方不在本市的,可由买方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办理认定、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技术交易的卖方应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中介方应保证技术信息的真实性。买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使用技术和支付使用费。
第二十六条 技术交易应使用全市统一的技术交易专用发票。技术交易专用发票由技术交易当事人持技术交易许可证和税务登记证到地方税务部门购领。
第二十七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销售假冒技术;
(二)做虚假广告、虚假宣传;
(三)侵犯单位或个人的技术权益;
(四)以不正当手段招标、投标;
(五)以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技术合同;
(六)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不准出、转让技术交易许可证。不得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
第二十九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从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的人员应经市科委培训、考核合格,取得技术合同登记员证。
第三十条 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和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参与技术交易活动。
第三十一条 技术商品的价格可由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确定,也可委托有资格的技术评估机构评估。

第五章 优惠办法
第三十二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当事人,凭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出具的认定登记证明,按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
第三十三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的卖方和合同涉及的中介方,可从各自技术交易的技术性纯收入中提取20%至30%的奖金,奖励取得该项技术成果和为技术交易提供服务有突出贡献的人员;向本市转让技术的,奖金比例可再提高10%至15%。此项奖励费用不计入单位奖
金总额。
第三十四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的买方,可一次性提取实施该项技术年新增税后利润的3%至5%的奖金,奖励实施该项技术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
第三十五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的卖方、买方和合同涉及的中介方发给个人的奖金费用,不计入个人月工资、薪金所得。个人从事技术交易的收入,除依法缴纳税、费外,归个人所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市、区县科委或其委托的管理机构按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会同有关部门分别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技术交易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技术交易许可证而从事技术商品经营和技术交易中介服务的;
(二)未经批准,举办技术交易会的;
(三)出租、转让技术交易许可证的;
(四)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
第三十七条 销售假冒技术的单位和个人及相关责任者,由市、区县科委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由市、区、县科委协同工商、专利、税务、物价等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技术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和技术合同登记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不服技术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所作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3月26日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武汉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决定:批准《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由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7年10月17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了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武汉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部分条款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武汉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市、区县科委或其委托的管理机构按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会同有关部门分别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技术交易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