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岳阳市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4 09:26: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9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岳阳市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政发[2003]14号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
《岳阳市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岳阳市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范项目施工行为,保证项目质量和进度,保护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开发整理是指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采取工程、生物等技术措施,对田、水、路、林、村进行综合整治,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高土地利用率,改善生产、生活条件和生态环境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下简称“项目”),是指使用中央、省、市、县征缴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和耕地开垦费安排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的项目,实施施工招标投标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项目施工投标的范围包括整体工程招标、单项工程招标、特殊专业工程招标和重要设备、材料采购招标。

第五条 项目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投标:
㈠施工单项合同金额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㈡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单项合同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㈢单项合同金额低于第㈠、㈡项标准,但项目总投资在3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㈣项目所在县、市、区政府规定应进行招标投标的;
第㈡项中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适用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投标单位不受地区、部门和所有制形式的限制。

第七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开发整理施工招投标项目的招投标方案审定,及招投标活动的指导监督。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县、市、区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

发展计划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协调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招标投标配套规定,对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项目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由财政部门依照政府采购法实施监管。

县级以上行政监察机关应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受理对有关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

第二章 招 标
第八条 招标人是项目的建设单位或承担该项目的各级土地整理中心。

第九条 招标人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拟定招标文件,承办招标活动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十条 项目施工招标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㈠项目已批准投资建设;
㈡设计图纸等技术资料完备;
㈢到位资金能够满足施工进度要求。

第十一条 招标方式:
㈠公开招标。通过公告方式在当地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
㈡邀请招标。向有相应资质的3个以上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发出招标邀请书。

第十二条 招标程序:
㈠编制招标文件;
㈡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书;
㈢投标人申请投标;
㈣对投标人进行资质审查;
㈤向资质合格的投标人分发招标文件、设计图纸及其他有关技术资料;
㈥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进行招标文件答疑;
㈦投标人报送投标文件;
㈧制定评标办法;
㈨组成评标委员会;
㈩召开开标会议,当众公布投标文件;
(十一)组织评审,决定中标人;
(十二)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三)签订合同书。

第十三条 招标文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㈠项目综合说明。包括项目名称、位置、面积、范围以及招标方式,要求开工和竣工时间,对投标人的资质等级要求等;
㈡规划设计图纸及其他有关技术资料;
㈢银行出具的建设资金证明和付款方式、结算方法;
㈣工程技术规范及施工要求;
㈤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
㈥投标、开标、评标的日程安排。

第十四条 投标人在领取招标文件时,应同时交纳投标保证金,其数额视项目投资的大小确定。

第十五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人不得随意改变或增加附加条件。确需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5日之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澄清和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六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5日内,招标人应当组织投标人对招标文件进行答疑,并将有关解释或会议纪要及时书面通知所有投标人;招标文件发出之日到投标截止之日最短不少于15日。

第十七条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投标人的名称、数量及其他可能影响招标投标活动公平进行的情况。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八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和资格条件的法人或其它组织。

第十九条 投标人参加投标,应在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内报送投标申请书。

第二十条 投标申请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㈠企业资质证书、管理手册(包括质量安全手册)、开户银行帐号及自有资金证明;
㈡企业简况。包括企业名称、性质、地址、法人代表、注册时间、现有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数额、技术装备情况、工程技术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数量。

第二十一条 投标单位领取招标文书后,应认真编制并按时报送投标文件。

第二十二条 投标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
㈠经批准的投标申请;
㈡综合说明;
㈢投标总报价、报价细目、施工设计方案、预算书及主要材料用量;
㈣计划开工、竣工日期;
㈤工程质量标准;
㈥施工组织和工程进度计划;
㈦主要施工方法和保证质量的措施;
㈧组织施工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以及项目负责人近两年组织施工的代表工程简介;
㈨对合同主要条件的确认;
㈩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三条 投标文件必须加盖投标企业及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印鉴,并在规定日期内,在信封处加盖企业印鉴后送招标人。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可以提出修改设计、合同主要条件等方面的合理化建议方案,在开标前寄送招标人,供招标人参考。

第四章 开标评标中标
第二十五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日期和地点公开进行。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进行,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第二十六条 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按照公平竞争,公正合理,维护招标、投标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采用科学方法,根据评标办法和有关价格规定,对投标人的报价、工期、质量、主要材料用量、施工方案、保证措施、企业信誉等进行综合评价,择优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的代表,和根据项目实际确定的专家类型从评委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的专家组成。随机抽取的专家数应占评委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评委专家库由国土、农业、水利、林业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组成。

第二十八条 评标方法,采取百分制计分法综合评价计分,各项分值分配如下:
㈠投标报价30分;
㈡主要材料用量20分;
㈢投标工期15分;
㈣施工方案25分;
㈤企业信誉10分。

第二十九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为废标:
㈠未密封的;
㈡未加盖企业及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委托人印鉴的;
㈢逾期送达的;
㈣未按规定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字迹模糊,辨认不清的;
㈤应当提供投标保证金而未提供的;
㈥在密封的投标文件内外做暗记或其他明显标记的;
㈦符合规定的其他废标条件的。

第三十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在5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通知所有未中标人。

第三十一条 中标人从收到中标通知书后15日内,根据招标文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项目合同示范文件,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合同,并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履约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后履约保证金如数退还)。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项目审批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备案报告。

第三十三条 中标价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况的,可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调整:
㈠设计变更;
㈡甲、乙双方确认的不可预见费用。

第三十四条 中标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得转让工程,也不得将工程分解后向他人转让。

第三十五条 双方发生合同纠纷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长府办发〔2009〕4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九年八月四日

《长春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长春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长府发〔2009〕12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定额调剂、自求平衡的原则,即失业保险工作实行全市统一管理,市、县(市)两级政府负责,通过建立市级调剂金的方式定额调剂,调剂后基金缺口由市、县(市)自行筹集资金解决。

  第三条凡在长春市及榆树、农安、德惠、九台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集体及私营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为用人单位),以及在上述用人单位工作的职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失业后,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四条本细则所称失业人员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从事正常社会劳动能力,有求职要求,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劳动者。

  第五条市级统筹基金是指实行市级统筹后,市、县(市)按规定比例征集的失业保险基金。

  市级统筹调剂金是指实行市级统筹后,按市、县(市)应收失业保险费一定比例上解到市级失业保险调剂金专户、用于统筹调剂的基金。

  省级调剂金是指按各市、县(市)失业保险费实收额的一定比例上解到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专户的基金。

  市、县(市)统筹积累金是指实行市级统筹前,市、县(市)征集并结余的失业保险基金。

  第二章失业保险费的征收

  第六条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上年度单位缴费基数2%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缴纳。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个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七条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按月代扣代缴。

  第八条财政拨款事业单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中单位缴费部分由同级财政纳入预算管理,预算标准为财政拨款事业单位工资总额的2%。

  第九条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计征税费,不得减免。

  第三章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按照用人单位和失业人员本人共同履行失业保险缴费义务的累计缴费年限确定:

  累计缴费年限满1年不足2年的,领取3个月失业保险金;

  累计缴费年限满2年不足3年的,领取6个月失业保险金;

  累计缴费年限满3年不足4年的,领取9个月失业保险金;

  累计缴费年限满4年不足5年的,领取12个月失业保险金;

  累计缴费年限满5年不足6年的,领取14个月失业保险金;

  累计缴费年限满6年不足7年的,领取15个月失业保险金;

  累计缴费年限满7年不足8年的,领取16个月失业保险金;

  累计缴费年限满8年不足9年的,领取17个月失业保险金;

  累计缴费年限满9年不足10年的,领取18个月失业保险金;

  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以上的,从第10年开始,累计年限每增加1年,增加2个月失业保险金,但最长为24个月。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十一条实行市级统筹后,市、县(市)失业保险金暂按现行标准执行。从2010年1月1日起,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水平建立增长机制,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解除劳动关系后依法享受一次性生活补助。生活补助以本人参保地失业人员月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数额为标准,按用人单位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计算,缴费年限每满1年,发给1个月生活补助,但最长不得超过8个月。

  第十三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本人当月应领取失业保险金5%的比例,逐月发给医疗补助金。

  第十四条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国家政策生育的,可向社会保险部门申请加发一次性生育补助金。生育补助金标准为300元人民币。

  第十五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不含因参与犯罪导致死亡)的,一次性发放400元丧葬补助金,并按死亡当月失业保险金标准计发10个月的抚恤金。

  第十六条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实行社会化发放、管理、服务。

  第四章市级统筹基金的使用和调剂

  第十七条市级统筹基金主要用于实行市级统筹后,失业人员的失业待遇发放和上解省级调剂金等。

  第十八条上解失业保险省级调剂金以当地实际征缴失业保险费的10%提取。实行市级统筹后,省级调剂金上解渠道不变。

  第十九条上解市级统筹调剂金以当地应缴失业保险费的30%提取,每季度首月15日前上解。

  具体计算公式为:上年度当地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75%×上年度失业保险参保人数×90%×3%×30%。

  当年扩面新增人员不作为当年计提上解调剂金基数,新增扩面人员和收回历年欠费部分基金由市、县(市)管理,并入市级统筹基金。

  第二十条市级统筹调剂金依据市、县(市)完成当年失业保险任务情况下拨,下拨标准最高不超过当年上解调剂金的200%。未完成失业保险扩面征缴计划、事业单位失业保险费单位缴费部分未列入财政预算、未按时足额上解市级统筹调剂金的,按相应比例扣减调剂金。

  第二十一条市、县(市)统筹积累金继续由当地管理,用于处理实行市级统筹前失业保险遗留问题。处理遗留问题资金不足的可申请省级调剂金给予补助,补助后缺口由当地政府筹资解决,处理遗留问题后剩余的市、县(市)统筹积累金并入市级统筹基金。

  第五章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二十三条实行市级统筹后,市级统筹调剂金应单独建账,单独管理。收到市、县(市)上解市级统筹调剂金,记入市级统筹基金“下级上解收入”科目,下拨调剂金记入市级统筹基金“补助下级支出”科目;市、县(市)社会保险部门也要设置相对应的科目,上解调剂金记入“上解上级支出”科目,收到调剂金记入“上级补助收入”科目。

  第二十四条各级要加强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基金管理,严禁违规投资运营。在保证为失业人员提供失业保险待遇所需资金和留足2个月准备金的前提下,剩余基金全部存入银行和购买国债,在国家做出新的规定之前,不得进行其他投资。

  第二十五条各相关部门要加大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工作和失业保险基金的监管检查力度。

  社会保险部门负责市级统筹工作的综合管理、协调调度及检查指导,具体负责对市级统筹基金的收缴、管理、使用和发放。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的行政监督,按规定办理失业登记;

  财政部门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监督检查;

  审计部门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审计监督稽核。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长春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由长春市社会保险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本实施细则自2009年7月1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和《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核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穗府[2004]21号

关于印发《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和《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核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和《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核定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直接向市国土房管局反映。

二○○四年五月九日

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完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使用,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辖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且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是指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应当支付的全部费用。
第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实施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具体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实施。
第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颧核定暂行办法》核定。
第六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后,向拆迁人出具《关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核定的通知》。
第七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存入具备办理存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拆迁入、金融机构三方应就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订立协议,明确各自的职责。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监督管理使用资金,保证专款专用。资金监控的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资金监督使用的数额;(二)资金使用计划;(三)资金使用的具体程序;(四)追加资金程序;(五)解除资金监督使用程序;(六)违约责任;(七)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拆迁人对同一地块实施拆迁的,只能在一家金融机构开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帐户。
拆迁人在办理开户手续时,应当与金融机构签订《代划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款协议》。
第九条 拆迁人按照《关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核定的通知》核定的金额,将资金一次性存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帐户后,金融机构出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帐户开户及存款证明》。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帐户开及存款证明》的存款金额未达到《关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核定的通知》规定数额的,拆迁人应对其提供的产权自有、未设定抵押权的补偿安置用房委托具备房屋拆迁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但存款证明的金额不得低于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50%。该金额与补偿安置用房评估价值之和不得低于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总额。
第十条 拆迁人在取得拆迁许可证后,于每月5日前根据上月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填写《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支付明细表),并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于每月5日前,将资金监督使用帐户上月的对帐单送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拆迁过程中因情况发生变化确需追加监督使用资金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将追加的数额书面通知拆迁入,并与拆迁入、金融机构签订补充协议。
第十三条 以公益为目的的建设项目 (知道路交通、学校、医院等) 以及政府土地储备项目,拆迁人能提供该项目由政府财政部门批准拨款建设的资金证明文件的,按照财政资金拨付的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其他投资者投资的公益建设项目根据其资金来源和性质加强管理。
第十四条 司法机关以及公安、海关和税务等部门依法查封、执行拆迁人财产涉及监督使用资金的,金融机构应及时通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拆迁人在完成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后,凭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验收证明到金融机构办理解除资金监督使用和销户手续。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6月9日起施行。

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核定暂行办法

根据(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四条规定,本市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按照以下两种办法核定(任选一种):
一、按照评估的价格核定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拆迁人委托具备房屋拆迁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对拆迁范围内的所有房屋进行评估,并根据《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确定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的,按照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确定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
二、拆迁人未对拆迁范围内房屋进行评估的,按照城市行政区域平均单价确定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
(一)拆迁范围位于荔湾、东山、越秀、海珠、天河5个行政区内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拆迁商业用房面积x13000元/平方米+拆迁住宅用房面积x3500元/平方米+拆迁工业用房面积x3000元/平方米;
(二)拆迁范围位于白云、黄埔,芳村3个行政区内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拆迁商业用房面积x6000元/平方来+拆迁住宅用房面积x2600元/平方米+拆迁工业用房面积x2300元/平方米;
(三)拆迁范围位于番禺区、花都区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拆迁商业用房面积x6000元/平方米+拆迁住宅用房面积x2000元/平方来+拆迁工业用房面积x800元/平方米。
上述房屋建筑面积、用途以及权属以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提供的产权登记查册表上的记载内容为依据。商业用房指使用功能为商业、服务业、金融旅游、娱乐、办公等的房屋,工业用房指使用功能为工业、仓储等的房屋。
本办法自2004年6月9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