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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药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2 11:56: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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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药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医药管理局 国家档案局


医药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1992年6月24日,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档案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药档案工作,提高档案管理的科学水平,充分发挥医药档案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药档案是指各级医药管理部门、医药企事业单位、团体或个人从事药品、医疗器械、制药机械、医药包装、卫生材料的生产、经营、科研、教育、设计、情报、外事活动和医药党、政、群管理工作以及其它各项活动直接形成的具有查考、利用和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象以及实物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医药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发展医药事业的必要条件和依据,是重要的信息资源,是国家的宝贵财富,医药档案的管理必须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确保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开发利用。

第二章 管理体制与机构设置
第四条 医药档案工作在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下进行。国家医药管理局档案机构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档案工作,对局属单位及医药行业档案工作进行指导监督与检查。
地方各级医药管理部门档案机构负责本部门医药档案管理工作,并对所属和归口管理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各级医药管理部门和医药企事业单位应当重视档案工作,把档案工作列入领导重要议事日程,由主管业务的领导同志分管,纳入医药事业发展规划计划,对档案机构、人员、经费、库房、设备等给予保证,切实解决好档案工作中存在的实际问题。
档案工作应当与本部门、本单位的各项工作紧密结合,实行同步管理,在布置、检查、总结、验收各项工作时,同时布置、检查、总结、验收档案工作。
第六条 各级医药管理部门和医药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综合性的档案工作机构,统一管理本部门本单位形成的档案。如需建立档案馆,则按《全国档案馆设置原则和布局方案》的有关规定办理。
档案机构配备工作人员数量,应当根据档案藏量和工作任务需要确定。
综合性档案工作机构的设置,按有关规定报上一级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同时报所在地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医药管理部门的档案处科室属行政建制,档案馆属事业机构。
第八条 综合性档案工作机构的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集中统一管理本单位医药档案,承担本单位档案工作的各项管理任务;
(三)制定本单位档案各项规章制度,负责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
(四)负责接收(含征集、收集)整理、分类、鉴定、统计、保管本单位形成的医药档案,并按照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应进馆的档案;
(五)负责编辑档案参考资料,编制各种检索工具,收集、征集与档案有关的资料,积极开发利用档案信息资源,做到优质服务;
(六)加强档案工作的横向联系,开展多种形式的协作,积极开展档案学术研究及信息交流活动;
(七)负责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档案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八)宣传利用档案产生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事例,扩大档案工作影响;增强领导和广大干部及各业务职能部门各类业务人员的档案意识。

第三章 档案工作人员
第九条 医药档案工作人员(包括以做档案工作为主的兼职人员)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热爱医药档案事业,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并具备一定的档案专业知识、专业技能和医药经营管理、科学技术基础知识。
第十条 医药档案工作人员均属医药档案专业技术人员,其业务能力的考核、技术职务的评定和晋升,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实行医药档案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或任命制)。高级技术职务评定,按规定组织评定。医药档案工作队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第四章 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与归档
第十一条 各级医药管理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和归档制度,并纳入生产、技术、经营、科研等各项管理程序和各类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的职责范围,确保重要的医药生产、经营、科研、教育等各项管理、各种活动、各类会议都有完整、准确、系统的文件材料归档。
第十二条 各级医药管理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在科研成果、新产品定型与试制、基建竣工等验收活动及设备购置开箱时,应有档案部门人员参加。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要会同档案部门,对应归档的文件材料进行检查,并签署意见。
第十三条 各级医药管理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实行由文件材料形成部门归档立卷的制度。由立卷人按档案部门的要求系统整理组卷,编排页码或张号,填写卷内目录,填写备考表,拟写案卷标题并划定保管期限,经立卷单位负责人检查,装订后向本部门档案处(室、馆)移交并做好移交手续。档案著录一律用钢笔或毛笔书写。归档文件材料都必须做到书写材料优良,字迹工整清楚、图样清晰,便于长久保存。
第十四条 归档时间:各医药管理部门的文书档案、财会档案,应当在次年6月底以前归档,高等院校档案应当在次学年度寒假前归档。科研和基建档案等应当在项目及技术工作完成后两个月内归档。归档范围及管理期限的规定另发。
第十五条 一般档案归档一份,重要档案除正本外,应当将副本一份组卷归档备用。几个单位协作完成的项目,由主办单位保存一整套档案,协作单位除保存与自己承担任务有关的档案正本之外,应当将复制本送交主办单位归档保存。
第十六条 医药管理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个人从事公务活动形成的各种载体形式的文件材料,必须按照规定向本部门档案室归档,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档案室的档案应按规定向档案馆移交。对于个人在非公务活动中形成的重要文件材料,档案部门可通过征集、代管等多种形式进行收集。个人向档案部门捐赠档案的,各医药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五章 医药档案的管理与库房设备
第十七条 医药管理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档案机构,对接收的档案,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鉴定,对保管期限、密级调整和需要销毁的档案提出建议,报本部门主管档案工作的领导批准后实施,并实行监销制。
第十八条 医药管理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归档、保密、保管、利用、鉴定、统计等系统管理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所在地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送档案工作基本情况和统计报表。
第十九条 医药管理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档案机构,应当根据《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对下属单位的档案工作经常进行监督、指导和检查。对在档案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对因档案管理混乱、工作失职给档案工作造成严重损失的,报有关行政部门,按照《档案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条 医药管理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档案机构必须重视档案保护技术的研究,最大限度地延长档案寿命。
第二十一条 各级医药管理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必须为保管档案提供专用的并有足够面积的档案库房,库房门窗坚固,库内保持适当的湿度、温度,有防盗、防火、防光、防尘、防有害生物污染等安全措施,对存放声象等特殊载体的档案必须配备恒温、恒湿设备,以保证档案的安全和工作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 各级医药管理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有计划地为档案机构配备档案装具及必要的温湿度计、吸尘器、去湿机、空调机等装备和复印、录音、照像、录像、计算机等器材,结合本单位业务管理工作和现代化进程,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

第六章 医药档案的利用与开放
第二十三条 医药管理部门应当按《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划分医药档案开放与控制的界限,做好医药档案的开放和利用工作,大力开发医药档案信息资源,充分发挥档案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
第二十四条 医药档案馆向社会开放。开放档案应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凡持有合法证明的单位、个人在写明符合国家政策要求的利用目的和范围后,均可查阅属于开放范围的档案。
(二)港、澳、台及海外华侨利用档案,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三)外国机构或个人要求利用档案,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四)向社会公布档案,需经本单位及上级主管机关批准,未经审批,任何组织或个人无权公布。
第二十五条 凡涉及党和国家机密及专利的档案,不得对外开放。
第二十六条 查阅、摘录和复制尚未开放的档案,需经档案部门负责人批准,涉及未公开的技术问题,需经该技术部门负责人批准,查阅机密档案应当按《保密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医药管理部门的综合档案机构保存的档案,主要供本部门利用,其他部门查阅需持单位介绍信,经综合性档案机构或分管档案工作的领导批准后方可查阅。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医药行业各级医药管理部门和医药企事业单位。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菏泽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菏泽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办法的通知

菏政办发〔2010〕8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业,各大中专院校:
  《菏泽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菏泽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全市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完善失业保险制度,提高失业保险基金统筹层次,增强失业保险基金的抗风险能力和互济功能,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山东省失业保险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坚持统一筹集、统一使用、统一管理的原则,实行分级负责、收支挂钩。
第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本级失业保险工作的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制,建立和完善失业预警预案,加强失业动态重点监测和失业保险监测,制定失业调控措施,确保失业保险基金平稳运行。
第四条 充分发挥金保工程信息系统的作用,进一步充实和完善基础数据库,尽快实现一点登陆、数据共享。
第五条 建立和完善失业保险工作目标考核机制。市政府将失业保险工作纳入政府考核体系,年末对失业保险工作进行全面考核。
第二章 统筹范围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国家机关和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机关中的工勤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驻菏部队所属机关、事业单位中的无军籍职工。
第七条 凡属统筹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应依法履行失业保险参保、缴费义务。
第三章 失业保险费征缴
第八条 失业保险费仍按原渠道征收。
第九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的管理,随时掌握参保缴费人员的增减变化,及时完成信息的采集和录入。县区个人缴费记录变化情况要于月末由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上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条 失业保险缴费单位要如实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失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不得低于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缴费单位和职工个人应及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按月代扣代缴。财政负担的失业保险费要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部门于每季度末足额拨付到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户。自2011年7月1日起,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失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失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失业保险费。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和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机关中的工勤人员以及驻菏部队所属机关、事业单位中的无军籍职工按照本单位应参加失业保险职工缴费工资总额(包括工资、津贴、奖金及各项补助)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其他参保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缴费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参保职工按本人缴费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四章 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根据全市经济发展状况、失业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等因素,按照高于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原则,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四条县区失业人员由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资格认定、待遇审核和发放,于当月5日前报市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市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备案情况每月对县区正常进入失业的人员按20%以上的比例抽查,整建制破产企业或一次性集中裁员企业的失业人员按40%以上的比例抽查。
  市本级失业人员由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并负责待遇发放。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待遇的发放由市、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组织失业人员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共同认定的失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定点培训机构进行免费职业培训,并根据职业技能鉴定合格率、再就业率向定点培训机构发放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合格率、再就业率达不到80%的,不予补贴。职业培训补贴标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所需资金从市失业保险统筹基金中列支。职业培训机构要根据社会就业需求情况和失业人员意愿设置培训专业和工种。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依法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免费介绍领取失业金期间的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职业介绍机构凭失业人员与用人单位签订的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到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职业介绍补贴。职业介绍补贴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所需资金从市失业保险统筹基金中列支。
第十八条 市、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按照《会计法》、《基金财务制度》及其他有关规定对失业保险基金进行会计核算,编制预决算。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收支预算计划,市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编制,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每年年初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预决算情况将扩面征缴目标任务下达各县区。
第十九条 按照基金收支平衡的原则,根据当年基金收入预算,扩面征缴任务完成情况与当期基金支出数额相挂钩。完成扩面征缴任务且基金支出同预算基本一致的,实行统筹支出。
第二十条 应由财政负担的失业保险费未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或虽列入财政预算但不按规定拨付的县区和部门及失业保险费征缴工作完不成年初计划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年终考核时不得评为全市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先进工作单位,并视任务完成情况相应扣减年末市政府对县区政府考核时的单项目标考核分数。
第二十一条 市级失业保险基金设置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保留县区的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县区收入户、支出户分别作为市级收入户、支出户的分户,财政专户只作为本县区历年滚存结余基金的储存户,待历年滚存结余用完后,自然销户。
第二十二条 自2010年12月1日起,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将当月征缴的失业保险费于本月25日前一次性划入市级“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户”。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月末将县区上解的失业保险费和市本级征缴的失业保险费划入市级“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确保收入户月末无余额。
第二十三条 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每月5日前将当月失业保险基金支出用款计划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由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汇总,并于当月10日前向市财政部门申请拨付失业保险基金。市财政部门收到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的失业保险基金支出用款计划后,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按用款计划将失业保险基金从市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拨付到市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将收到的支出基金3个工作日内,拨付到县区失业保险基金支出分户进行发放。
第二十四条 为确保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市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预留上月发放金额的2个月的备用金;县区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预留上月发放金额的1个月的备用金。
第二十五条 县区历年滚存结余的失业保险基金属于市级统筹基金的一部分,留存县区代管,仅限于本县区依法参加失业保险并积极履行缴费义务的破产企业职工和一次性集中裁员的企业职工发放失业保险待遇。确需使用时,由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同意,由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批准后使用。
第二十六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进一步规范业务流程,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基金管理,严禁擅自扩大失业保险待遇支付范围或提高支付标准,并定期公布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要确保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对违反规定,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流失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主管全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工作。市财政部门要加强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管理和监督,市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失业保险基金的审计监督,确保基金安全运行。
第五章 失业调控
第二十九条 各县区要依法加大失业调控力度,严格控制失业,把失业率控制在政府规定的范围以内。县区面临破产或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要于法院裁定依法破产之日起15日内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凡一次性裁员20人以上或裁员人数虽不足20人但占企业职工总人数10%以上的企业,要说明拟裁员原因及具体人数,并提出解决问题的措施,经当地政府批准,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完成年度征缴任务的县区,由于整建制破产或一次性集中裁员,对失业保险基金首先使用滚存结余,滚存结余不敷使用的,不足部分市级统筹基金负担30%,县区政府负担70%;未完成年度征缴任务的县区,因短收或超出预算支出基金出现的缺口全部由县区政府负担。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未涉及事项,按照《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山东省失业保险规定》等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国家、省政策调整,按调整后的政策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实施。




玉溪市中心城区存量建设用地的处置办法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政府


玉溪市人民政府公告(第5号)


  
现公布《玉溪市中心城区存量建设用地的处置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
 二OO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
 玉溪市中心城区存量建设用地的处置办法

为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严格控制建设用地增量,努力盘活存量土地资产,推进土地资源市场化配置,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玉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区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批复》(玉政复〔2004〕65号)的有关精神,现对玉溪市中心城区存量建设用地提出如下处置办法。
一、适用范围
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红塔区玉兴路、玉带路、凤凰路(灵秀村民委员会除外)三个街道办事处及李棋镇金州社区所辖的土地。
二、盘活存量建设用地遵循的原则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提高土地使用效率。
(三)规范管理土地市场交易行为,严格控制一级市场,放开搞活二级市场。
(四)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合法权益。
(五)土地所有权转权留利。
三、存量建设用地处置的有关规定
(一)由土地权利人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书面申请。
(二)待处置土地必须具备合法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或法定的土地权属证明。
(三)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经过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需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按照审批权限报有关人民政府审批。
(四)属原集体建设用地转权登记为国有土地的,应提供集体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代表同意出让、转让的意见及其对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最低价款的会议纪要,并逐级上报其有管辖权的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审查同意后,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五)土地权利人为个人或法人的,必须征得权利人或共同权利人的同意。
(六)改制企业的用地,需报原批准改制方案的政府或企业主管部门同意。
四、存量建设用地的处置方式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划拨用地
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使用的国有划拨用地,如需改变土地用途,应当经过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改变土地用途后符合划拨供地目录的,可保留划拨用地;将划拨用地改变为经营性用地的,应补办土地出让手续,补交土地出让金或按年度缴纳土地收益金。
2、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使用的划拨用地,因搬迁、撤并等原因,不再使用划拨土地的,由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二)经依法确权为国有的建设用地
1、未经批准具体建设项目使用的建设用地,由有使用权的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办理具体建设项目的,按项目用地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批,保留划拨供地;如需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必须提供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代表的意见,并经有管辖权的居民委会和街道办事处审查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处置。
2、已经批准具体建设项目使用的建设用地(含原按两权不变办理过用地手续的)需要出让的,经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代表讨论决定,并确定最低出让价款,由居委会和街道办事处审查同意,报市国土资源局批准处置,其中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必须由市国土资源局组织招标、拍卖、挂牌交易,土地使用权交易成交后,按评估地价的20%缴纳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其他用地可采用协议出让,但出让地价不得低于集体经济组织确定的最低价,在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时按评估地价的20%缴纳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协议出让价低于基准地价70%的,政府具有优先收购权,可以对拟出让的土地进行收购。
上述两类建设用地的处置收益,扣除应向政府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后,全部返回集体经济组织。
3、市区政府为实施社会公益事业而收购土地使用权的,按《玉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溪市土地征用收购补偿暂行标准>的通知》(玉政发〔2002〕52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4、城镇居民宅基地经确权转为国有土地后如需转让的,经原集体土地所有者审查同意的可以转让,但再申请划拔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居民住宅用地转让时,需提交居民小组、居民委员会、国土资源所审查同意转让的证明,在土地变更登记时补办土地出让手续,并由转让方按基准地价的20%缴纳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
(三)改制企业(含国有和集体企业改制为民有民营的)改制时享受过政府优惠政策,但因各种原因需要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需经原批准改制方案的单位同意,并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补交土地出让金。土地出让金按转让后土地用途评估地价的20%确定,扣除企业改制时已缴纳的部分外,其余的出让金必须在转让时由转让方全部交清。
五、存量建设用地的处置程序
处置申请—收件审查—报件审批—出让(划拨)供地—缴纳税费—变更登记。
本办法由玉溪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