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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10 13:33: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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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1994年12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的管理,推进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系指受各市(县)人民政府和军队、煤炭、铁道、石油等系统(以下统称委托人)委托,由指定银行以政策性住房资金为来源而经营的住房信贷业务。
第三条 政策性住房资金来源:
一、城市住房基金;
二、行政、事业、企业单位住房基金;
三、行政、事业、企业单位收取的住房租赁保证金;
四、职工住房公积金;
五、地方政府发行住房建设债券筹集的资金;
六、国际金融组织为地方政府提供的住房贷款资金。
第四条 政策性住房资金的运用范围:
一、对实行房改单位的职工购买、建造、大修理自住住房发放抵押贷款;
二、发放城市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
三、对实行房改的单位购买、建设职工住房发放抵押贷款;
四、经委托人同意购买国家债券。
第五条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为办理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的指定银行。在此规定下达前,原接受委托办理的业务不再变动,新发生的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经委托人委托,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烟台、蚌埠两城市(含所辖县和县级市),由住房储蓄银行办理;
二、直辖市、省辖市、县级市及大型工矿区,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办理;
三、县(不含县级市),由中国农业银行办理。
除本条指定银行外,其他任何金融机构均不得吸收政策性住房资金存款和办理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
第六条 委托各指定银行办理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委托人与受托银行应按照国家住房制度改革有关政策规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政策性住房资金应按规定存入受托银行的房地产信贷部(住房储蓄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县和县级市支行为营业部,下同)。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应根据各项资金的属性,分别为政府、单位和职工个人开设帐户进行核算。
按照委托合同规定,职工住房公积金由委托人指定的住房资金管理机构负责归集和偿还的,银行房地产信贷部为该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开设住房公积金专用帐户。
第八条 各有关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和结算制度将政策性住房资金划入指定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开设的帐户。企业住房基金的划入须征得企业的同意。
第九条 银行房地产信贷部根据委托人下达的年度政策性住房资金使用计划,按照政策性住房贷款管理规定,审定、发放和回收各项住房贷款。
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提取呆帐准备金和冲销呆帐。
第十条 对于不符合政策性住房贷款管理规定条件的住房贷款项目,银行房地产信贷部要向委托人提出建议;委托人应当尊重银行的意见,并调整使用计划。
第十一条 政策性住房存、贷款和债券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一、按职工个人及其家庭住房面积派购的期限不超过5年的住房建设债券,可暂行低利率,但最低不得低于法定半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具体利率水平由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制订,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一般按法定半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息。住房公积金存款于每年6月30日按上年7月1日银行挂牌利率结息,并自结息日起自动转存。
三、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贷款利率,在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基础上加规定利差:
单位住房贷款利率(按季结息),3年以内加1.8个百分点,3年以上至5年加2.16个百分点:附加还本宽限期的,每年宽限期另加0.18个百分点;无贷款抵押的,另加0.99个百分点。
职工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利率(按月或按季结息),5年以内加1.8个百分点,5年以上至10年加2.34个百分点,10年以上至15年加2.88个百分点,15年以上至20年加3.42个百分点。
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贷款利率,随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调整。
四、其他住房存款、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利率执行。
第十二条 受托银行办理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的手续费率,由委托人和受托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纳入全社会信用规划,实行比例管理,住房贷款与住房存款的比例按80%执行,存大于贷的部分存入指定银行,按同期限、同档次的一般性存款计息。受托银行应逐级上级并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告政策性住房存贷款执行情况,人民银行对受托银行、受托银行上级行对下级行的政策性住房存贷款执行情况按月进行监测。
第十四条 本规定第三条各项政策性住房资金存款免缴存款准备金。
第十五条 银行房地产信贷部门办理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资金应自求平衡,不得使用非政策性住房存款和同业借款发放政策性住房贷款。
第十六条 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办理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应单独设帐进行核算。
第十七条 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办理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应按期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当地财政部门、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和其上级行报送有关业务月报表和年报表。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扩大政策性住房资金运用范围的,按擅自经营金融业务处理;违反本规定第五条,不经人民银行批准擅自吸收政策性住房资金存款和办理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的,按占用财政性资金和擅自经营金融业务处理;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扣压政策性住房资金的按违反银行结算纪律处理;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提高或降低政策性存贷款利率的,按违反国家利率政策处理。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在本规定实行之前公布的规章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代理开发银行贷款业务会计管理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代理开发银行贷款业务会计管理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对贷款业务会计核算进行改革之后,各代理行都重新制订了核算办法,及时进行了贯彻落实,这对加强代理开发银行贷款业务会计管理、防范金融风险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新核算办法在贯彻执行过程中仍存在一些问题。突出的是,一些代理经办行对新核算办法认识
不全面,贯彻不到位,没有严格按新核算办法的要求,准确登记相关帐目,及时反馈会计信息,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开发银行的会计核算和信贷管理。根据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为进一步加强代理开发银行贷款业务会计管理,更好地为国家重点建设服务,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速转所
属。
一、代理行各级行应加强对代理开发银行贷款业务会计核算工作的领导,抓紧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新核算办法,必要时应举办专门培训班进行集中培训,使有关人员尽快了解和掌握新核算办法,切实保证新核算办法得以全面的贯彻执行。
二、代理经办行应加强代理开发银行贷款业务会计核算工作,严格按照新核算办法的要求,设置相关会计科目,建立表外核算体系,及时登记有关帐目,准确计算贷款利息,全面反映贷款本息变动情况。并在此基础上,做好贷款台帐管理和贷款项目监管工作,采取有力措施协助回收贷
款本息。
三、代理经办行应重视会计信息反馈工作,及时反馈有关会计信息。为体现开发银行政策性特点,支持国家重点建设和国有企业发展,在新核算办法中规定开发银行贷款利息的起息日为贷款发放之日,贷款利息的止息日为代理经办行代理回收贷款本息之日,并要求开发银行表内直接核
算与代理经办行表外辅助核算应同步进行,衔接一致。因此,代理经办行是否及时、准确的反馈会计信息,不但会影响开发银行的会计核算,而且还会直接影响国有企业的经济利益。代理经办行应充分认识会计信息反馈工作的重要性,切实加强会计信息反馈工作,严格按照新核算办法的要
求,反馈以下会计信息:1.在代理回收贷款本金或利息的当日,向开发银行营业部传送“代理回收开行贷款本金通知书”或“代理回收开行贷款利息通知书”;2.在每季末了5日内向开发银行营业部传送“代理开发银行贷款情况汇总对帐表”;3.按月向上级行报送“代理开发银行贷
款业务月份会计科目情况表”;4.负责将开发银行通过代理经办行提交给借款单位的有关会计凭证,及时转交借款单位。同时,代理行总行应于每月终了5日内向开发银行提供“代理开发银行贷款业务月份会计科目情况表”。
四、代理经办行会计部门在进行代理开发银行贷款业务会计核算工作中,如发现问题,应主动与本行委代部门和开发银行营业部联系,及时反映问题,共同协商解决。
谢谢合作。



1998年3月11日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聊城市规划区内村(居)民自建自用房屋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聊城市规划区内村(居)民自建自用房屋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聊政办发〔2009〕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聊城市规划区内村(居)民自建自用房屋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第1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四月二日



聊城市规划区内村(居)民自建自用房屋

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规划区内村(居)民自建自用房屋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乡规划的顺利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聊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村(居)民自建自用房屋(以下简称民房)的建设规划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规划区是指东昌府区行政辖区范围。

  本办法所称民房是指规划区内,独立拥有土地使用权属的本村村(居)民个人(家庭)投资,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维修加固仅供其本人(家庭)居住生活的低层建筑。

  第三条 民房建设规划管理实行核发村(居)民私有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制度。

  在城市、镇规划建成区内进行民房建设的,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村(居)民私有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民房建设,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民房建设的,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山东省出台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之后,按山东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区域划分及规划管理

  第四条 按照民房建设分类管理的原则,以及民房建设工程所在地点与城乡规划实施的关联程度,将聊城市规划区分为三类区域,即:规划建成区、城市发展备用地和郊区。(具体范围见附图)

  (一)规划建成区是指2004年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聊城市城市总体规划(2001-2020年)(以下简称聊城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远期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包括特别控制区和特别控制区以外的区域)和凤凰工业园。

  特别控制区是指建设路以南、湖南路以北、昌润路以东、徒骇河以西的区域;辽河路以南、湖南路以北、徒骇河以东、小湄河以西的区域;湖南路以南、南外环路以北、京九铁路以东、光岳路以西的区域;以及徒骇河两侧规划控制的区域。

  凤凰工业园是指南外环路以南、纬四路以北、二干渠以东、中华路以西的区域。

  (二)城市发展备用地是指聊城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外环路以内、远期规划建设用地以外的区域。

(三)郊区是指聊城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区以内、外环路以外的除凤凰工业园外的区域。

第五条 规划区内民房建设的规划管理:

  (一)规划建成区

  特别控制区和凤凰工业园以内区域,村(居)民只能对现有危房进行维修加固。

  远期规划建设用地范围以内、特别控制区以外的区域,完成新村规划的,允许村(居)民按规划进行自建自用房屋建设;未完成新村规划的,村(居)民只能对现有危房进行维修加固或原面积翻建一层房屋。

  (二)城市发展备用地

  允许该区域内村庄进行新村规划。完成新村规划的,村(居)民按规划进行自建自用房屋建设;未完成新村规划的,村(居)民只能对现有危房进行维修加固或原面积翻建一层房屋。

  (三)郊区

鼓励村庄进行新村规划。完成新村规划的,村(居)民按规划进行自建自用房屋建设;未完成新村规划的,村(居)民只能对现有危房进行维修加固或原面积翻建一层房屋.

  村(居)民在统一规划的中心村或村(居)民小区建房的,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规定的各项规划技术指标执行。

第六条 新建民房层高不得超过3.5米,在平地情况下,室内标高与室外标高高差一般不得大于0.45米,室外地坪一般应当与城市道路和街区道路相衔接,远离道路和无道路标高依据时,应当与周围邻居标高相平衡,不得影响排水。



第三章 审批程序及标准

  第七条 规划区内民房建设的规划审批程序:

  (一)村(居)民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颁发村(居)民私有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1.申请书;

  2.土地使用来源或权属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

  3.家庭常住人口证件和户主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4.房屋宅基地四邻的意见;

  5.村(居)委或社区的意见;

6.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意见。

  (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核上述资料,对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期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颁发证件。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书面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第八条 规划区内民房建设的规划审批标准:

  (一)宅基地面积为166平方米(含)以内的,办理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宅基地面积的2/3。

  (二)由于历史等原因,宅基地面积超过166平方米的:166平方米以内,办理建筑面积按本条第一款处理;超出166平方米部分,办理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宅基地面积的1/2。

(三)按照新村规划建设二层楼房的,办理楼房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宅基地面积的3/5。

第九条 规划区内民房建设的规划批后管理:

  (一)工程动工前,应当申请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其委派的有关单位人员现场验线,验线合格后,方可施工。

  (二)工程竣工后,村(居)民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其委派的有关单位人员申请规划验收。 

  第十条 村(居)民私有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委、社区对村(居)民提交的申报材料应严格审查,确保真实有效。村(居)民的申报材料如存在虚报、不实等现象,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作出的行政许可予以撤销,村(居)民将负担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未取得村(居)民私有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村(居)民私有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十四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规划管理工作人员在对规划区内民房建设进行检查时,应当持有市政府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者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检查活动。

  第十五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规划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取贿赂者,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殴打、谩骂、阻挠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规划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