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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鼓励开展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办法

时间:2024-06-23 10:21: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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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鼓励开展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鼓励开展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发展我省的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业务,增加外汇收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建制的市属城区,按粤府〔1984〕111号文件定的县级利用外资审批权限,对本区的对外加工装配、裣贸易项目进行审批;补偿贸易项目,使用企业或企业联合体生产的产品进行间接补偿的,按粤府〔1984〕111号文规定的分级利用外资审批权限审批。
第三条 由客商不作价提供或赠送生产设备和厂房装修材料的对外加工装配项目,由各县(市)外经委自行审批。
第四条 补偿贸易项目原则上用企业或企业联合体生产的产品进行补偿。用上述产品偿还有困难的项目,各地在确保完成国家出口、上调任务的前提下,经省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可用当地生产的其他产品出口进行间接补偿。涉及出口许可证和配额管理的产品,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除国家限制或不准承接加工的项目外,凡经批准的合同(包括补偿贸易项目),其产品出口不实行许可证管理,由海关按合同规定登记放行。实行配额管理的产品,由省经贸委负责管理和安排。
第六条 补偿贸易项目生产出口的产品,除原油、成品油和国家有规定的产品外,应照章征税并按照规定退税。
第七条 对外加工装配项目在三年免税期满后,按规定纳税困难的,可由企业向当地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给予一定时期的减免税照顾。
第八条 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企业必需的厂房和生活配套设施,不分计划内外,其建筑税先按百分之十税率计税,计划外项目应缴的另外百分之十的税额可缓期在三年内缴纳。厂房或生活配套设施建设所需资金,如由客商提供,免征建筑税。
第九条 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项目所需进口(包括国家限制进口)的机械设备、工具、原辅材料(包括厂房装修材料)、自用燃料等物资,免领进口许可证,按有关规定凭已批准的合同免税验放,但不得转让、倒卖。
第十条 重要的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项目进口生产用车辆、特种车(不包括小轿车、面包车),经省经贸委批准,海关登记免税放行,但不准转让、倒卖。
第十一条 客商及其派驻企业的工程技术人员,带进自用的国家限制进口的规定数量以内的生活用品和办公用品,由企业出具保函,海关登记放行,免收押金,用后复出。
第十二条 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企业的生产物资供应,在供应政策和价格水平上,应与国营企业一视同仁。以外汇购买的物资按供货单位进口成本加合理费用结算。对其生产所需水电、交通、通讯设施的供应,应按国营企业一样计收费用。
第十三条 鼓励客商或客商委托我方工厂以出口价格向我外贸公司购买原材料、零部件进行加工装配,产品全部出口。
第十四条 引进先进技术设备,生产省内空白或紧缺产品的补偿贸易项目,可按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以产顶进、替代进口的暂行办法》办理,允许收取部分外汇,以偿还外商的投资。
第十五条 对外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所得外汇留成,中央和省统筹的部分,按省确定的上缴基数,由各市向省承包,基数外超过部分全留各市、县和企业,一定三年不变;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留成外汇,除上缴中央和省部分外,根据“有偿使用”原则,实行谁用汇谁补贴的办法。


第十六条 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留成外汇,完成上缴中央和省统筹部分,由省外汇管理部门出具证明后,允许进入外汇调剂市场参加调剂。
第十七条 经济特区、珠江三角洲地区年创汇在一百万美元以上(含一百万美元)、其余地区年创汇在五十万美元以上(含五十万美元)的对外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企业,由省发给荣誉证书。企业可按每创汇一百万美元奖励一万元人民币的比例提取资金,一定三年不变。
第十八条 在遵守国家法律、坚持国家、集体、个人利益三兼顾原则下,对外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项目可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
第十九条 在接受我国有关法律监督和行政管理的前提下,根据需要可聘请客商参加对外加工装配企业的生产、技术管理直至经营承包。
第二十条 凡本省已颁发的有关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1988年3月2日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制定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的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制定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的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6日公布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规定,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在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的情况下制定政府规章时,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

罚款的限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据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政府制定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作如下规定: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
二、对经营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
三、政府制定规章时,应当在上述限额内,根据过罚相当的原则,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不同幅度的罚款。
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公布前制定的政府规章中关于罚款的设定与本规定不符的,应当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依照本规定予以修订,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



1996年9月26日

贵港市建设用地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政府


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港市建设用地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政发〔201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贵港市建设用地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三届四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贵港市建设用地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贵港市规划区内的各类国有建设项目用地,涉及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的,适用本暂行办法。城镇居民个人住宅用地,另按有关规定办理。 

本暂行办法所称改变土地使用条件,主要是指土地使用权人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性质、用途、容积率、使用年限等四项土地使用条件。所称容积率,是指一定地块内总建筑面积与地块面积的比值,其中总建筑面积包括地上建筑面积和地下商业建筑面积,不作商业经营使用的地下室不计入总建筑面积。

第三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办理改变用地使用条件的规划手续;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办理改变用地使用条件的相关手续及用地单位应补交土地出让金的征收;市行政监察机关负责用地改变使用条件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在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出让或转让过程中,市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五条 土地使用者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应当按照市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用地使用条件进行开发建设。如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可申请调整用地使用条件:

  (一)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调整或者修编,造成地块开发条件发生变化的。

  (二)区域内重大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或重大项目建设需要等原因,导致地块的建设条件发生较大变化的。

(三)企业转型、环保标准、产业布局结构和生产技术水平要求等原因,土地使用者提出对项目用地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申请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调整土地使用条件后的建设项目,应符合周围环境要求和设施承载条件,且必须满足消防、卫生、交通、日照等有关规定。

因企业转型、环保标准、产业布局结构和生产技术水平要求等原因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的,在办理改变土地使用条件变更后,土地不能进入市场;如要进入市场,则优先由市人民政府按办理改变土地使用条件进行协议出让时的出让价款收回。

第六条 除第五条规定以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者不能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条件:

(一)2002年7月1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11号)实施后,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的项目用地。

(二)土地出让合同明确约定改变土地使用条件时应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三)分期建设的工业项目。

(四)《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的通知》(贵政发〔2008〕19号)规定纳入土地储备范围的单位、企业划拨土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确需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的,应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因企业改制、搬迁、关闭、破产、撤销、解散、注销、出售或产业结构调整等原因停止使用或调整出来原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纳入土地储备范围,由市储备中心收储。

第七条 土地使用者申请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的规划,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土地使用者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提交调整申请和调整后的用地规划设计方案(简称“调整方案”)。申请应包括建设用地基本情况、规划许可情况、调整的理由和幅度等内容。调整方案应表明调整前后的用地总平面布局、建筑空间环境、与周围用地和建筑的关系等内容。

  (二)市规划主管部门对调整申请和调整方案进行初审,经审查同意受理的,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对调整的必要性、合理性进行技术论证,形成专家论证意见。

(三)在本地主要媒体上进行公示,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

(四)市规划主管部门将初审意见连同调整申请、调整方案、专家论证意见、听证情况报告、修改后的调整方案等到材料提交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

  (五)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同意后,市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市政府批准意见,办理有关规划许可变更手续,并及时抄告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的用地手续,按照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贵港市收储出让土地审批流程的通知》(贵政办[2010]87号)的规定办理:

(一)土地使用者向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办理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的用地手续申请并出具市规划主管部门对该地块的办理有关规划许可变更手续。

(二)土地使用者选择有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对地块价格进行评估,提供土地价格评估材料。

(三)市土地储备委员会专家组对土地价格进行评审、论证并提出审查意见。

(四)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议审议,形成文件报市人民政府。

(五)市人民政府地价复核小组进行复核。

(六)市人民政府批复。

(七)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土地使用权人补交相应的土地出让金。

第九条 改变土地使用条件补交出让金按有关规定执行。其中房地产项目用地,补交出让金按《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落实房地产用地调控政策促进土地市场健康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204号)规定执行,即按照批准调整时的土地市场楼面地价核定应补缴的土地出让价款。

对现有工业用地,在符合规划、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不再增收土地价款。

  第十条 规划调整审批前应在城乡规划公示栏、建设用地周边进行公示及市规划主管部门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日。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申请在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之外调整用地性质和容积率,经市政府批准调整的,应先组织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调整并按照法定程序完善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审批准手续。

第十二条 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规划许可,应当保持用地性质和容积率指标的连贯和一致,对同一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规划方案审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项目规划核实,核定的容积率指标及相应的总建筑面积应当一致。

分期开发建设的用地,各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总和,不得突破规划条件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容积率。

规划主管部门进行建设项目规划核实时,必须审查用地用途及用地范围内的总建筑面积是否符合规划许可确定的用地用途、容积率和建筑面积。

第十三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土地利用的动态跟踪管理,切实抓好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的监督管理。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不得为其办理土地审批、土地登记等手续;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不得办理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对违法建设部分依法予以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未经办理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市房产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十四条 违反规定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的建设项目,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撤销其相关规划许可。

第十五条 对政府职能部门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办理改变土地使用条件手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纠正;对在土地使用条件管理中失职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