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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教育广告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6-26 20:36: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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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教育广告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教育广告管理暂行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一、为加强对各类教育广告的管理,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广告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文化部、教育部、卫生部《关于文化、教育、卫生、社会广告管理的通知》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本规定。
二、各类教育广告必须经教育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业务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凡经批准的广告内容,不得擅自更改。
三、发布承认学历的教育广告,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在广州地区的中央部属、省属高等学校及其附设的函授、夜大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招生广告,由省高等教育局或其委托的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并出具证明;
(二)市属普通高等学校及其附属的成人高等教育的招生广告,由市教育委员会审查,并出具证明;
(三)市属成人高等学校、普通中专、成人中专、职工中学、职工文化技术学校的招生广告,由市成人教育局审查,并出具证明;
(四)市属技工学校的招生广告,由市劳动局审查,并出具证明;
(五)市属师范学校、普通中学、职业中学的招生广告,由市教育局审查,并出具证明;
(六)县、区属中、小学的招生广告,由县、区教育局审查,并出具证明;
(七)外地大专(中专)学校在广州地区发布招生广告,须持该校所在地省级(地、市)教育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证明,经广东省(广州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并出具证明。
四、发布非学历教育的社会力量办学招生广告,按《广州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暂行规定》分级分类管理的原则,填报由广州市成人教育局统一印制的“社会力量办学广告审批表”经批准备案的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发布。
(一)凡中央、省属单位在广州地区办学、市属单位办学(不含技工学校和全日制中学附设夜校)、外地单位来穗办学、引进外资联合办学的招生广告,须经市成人教育局审查同意;
(二)全日制中学附设夜校(班)的招生广告,须经市教育局审查同意;
(三)各类体育班(武术、气功、健身等)的招生广告,须经市体委审查同意;
(四)卫生、 医药类校(班)的招生广告,须经市卫生局审查同意;
(五)市属各类艺术专业(音乐、美术、影视、书法等)类校(班)的招生广告,须经市文化局审查同意;
(六)各类有招工计划的职前培训及劳动部门主办的待业青年就业技术培训校(班)的招生广告,须经市劳动服务公司审查同意;
(七)各类机动车驾驶没学校(培训班)的培训招生广告,须经市公安局车管部门审查同意;
(八)县(区)属单位及私人办学,全日制小学附设夜校发布的招生广告,须经所在县(区)成人教育部门审查同意。
五、广告经营单位应查验上述有关证明或“社会力量办学广告审批表”,并按批准的广告内容发布。有关证明或“审批表”应立案存档备查。
六、凡需张贴上述各类教育广告的刊户,必须向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经审查批准,方可在指定的广告栏内张贴,不得随意乱贴。
七、违反本规定者,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广告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分清广告刊户、广告经营单位的责任,区别不同情况,予以查外。
(一)对广告经营单位发布未经批准的招生广告的,没收全部广告所得,并按广告经费的二倍罚款;对刊户按广告费五倍罚款。
(二)对自行设置未经批准的招生广告的,要限期拆除,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广告刊户弄虚作假,欺骗学员,必须赔偿学员的经济损失,并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广告经营单位刊登弄虚作假广告的,除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外,并按其非法所得处以三倍的罚款。
(四)对违反规定屡教不改者,责令广告经营单位暂停营业进行整顿,或吊销其营业执照(许可证);对广告刊户,要取消其办学资格。
八、本规定由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州市教育局、广州市成人教育局联合解释。
九、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九月二十日起执行。





1987年9月3日

劳动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业务管理程序》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业务管理程序》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上海市、广东省、武汉市社会保险管理局:
自1984年在部分地区实行退休费用社会统筹试点以来,我国的社会保险事业有了很大发展,从最初的在国有企业固定职工中实行养老保险,发展到目前在城镇各类企业、各类职工中普遍实行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社会保险事业的发展迫切需要社会
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按规范化的业务程序对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进行管理,以增强内部制约机制,提高工作效率,进而在全社会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为此,我部拟定了《社会保险业务管理程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有关部门应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社
会保险业务管理的实际,提出贯彻实施《社会保险业务管理程序》的具体意见与要求,并报我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备案。贯彻实施中的问题,请及时向我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反映。
附件:1.社会保险业务管理流程图(略)
2.表式目录(略)

社会保险业务管理程序
为规范全国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业务工作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增强内部制约机制,并为统一社会保险业务的计算机管理程序奠定良好基础,同时在全社会树立社会保险的良好形象,根据国家关于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管理程序。本管理程序适用于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
构所承办的职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的业务管理。
一、社会保险业务管理环节
《劳动法》规定“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并负有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因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是社会保险业务管理的重要内容。依据社会保险基金的来源与流向,社会保险业务管理分为缴费核定、费用征集、费用记录处理、
待遇核定、待遇支付、基金会计核算与财务管理等六个基本环节(社会保险业务管理流程图见附件一)。社会保险基金从筹集到支付的这六个环节,形成了社会保险业务管理的程序。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应按业务管理的基本环节设置相应的管理岗位。
(一)缴费核定
本环节主要职责是:
——建立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下简称单位、职工)的基本资料档案,作为缴费核定的依据;
——核定单位和职工的缴费工资与缴费金额;
——负责单位与职工变更后相关业务的处理及未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和职工的催办工作;
——对单位和职工各类报表项目进行复核;
——制订年度社会保险费征集计划。
(二)费用征集
本环节主要职责是:
——依据缴费核定环节提供的单位开户银行、帐号、帐户名称及应征集数额,办理社会保险费托收业务,同时定期向机构内有关部门反馈征集信息;
——接待来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缴费的单位,办理收款手续并登记;
——办理单位缓缴手续及向缓缴期满和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催收社会保险费业务;
——负责向本机构领导及有关部门提供单位缴费情况,提出加强社会保险费征集工作的建议。
(三)费用记录处理
本环节主要职责是:
——根据有关基础资料,建立健全各项基金管理台帐和职工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个人储蓄养老保险,下同)及其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根据社会保险费征集与分配到帐情况,登记职工个人帐户,按规定的记帐利率计算和登记职工个人帐户利息,并负责个人帐户变更处理;
——对单位各类社会保险报表进行统计汇总、分析;
——定期公布单位缴费情况和职工个人帐户情况。
(四)待遇审核
本环节主要职责是:
——建立离退休(职)人员、企业工伤职工、育龄女职工生育等情况档案;建立死亡离退休(职)人员和工伤与非工伤职工遗属档案;
——审核职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待遇;对离退休(职)人员、工伤职工及其遗属津贴、一次性待遇予以认定并按规定进行调整;
——对上述各项待遇进行复核。
(五)待遇支付
本环节主要职责是:
——填制社会保险待遇支付花名册并确定各项待遇的支付方式;
——填制社会保险待遇拨付通知单,办理社会保险待遇支付手续并登记;
——协调待遇支付单位间的业务关系;
——对各项社会保险待遇落实情况进行跟踪调查与监督。
(六)基金会计核算与财务管理
本环节主要职责是:
——负责对各项社会保险费的收支进行审核及其会计核算;
——定期与银行对帐并对实际到帐金额予以认定,将对帐信息及时通知有关部门;
——对各环节社会保险费收支记录予以核对和检查,汇总登记基金帐簿;
——审核、登记、管理各种结算凭证;
——办理基金的存储及有价证券认购等事宜;
——编制各项基金的年度预决算草案及报告期会计报表。
二、业务管理程序
根据社会保险业务管理环节及其职责的划分,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的业务管理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缴费核定
1.及时建立和调整所辖地区单位和职工的基础档案资料。为保证社会保险费收、支的准确性,单位和职工基础资料应全面、详实。
(1)单位基础档案资料主要由以下项目组成:
①单位名称;
②单位编码;
③单位注册地址;
④单位现所在地地址;
⑤单位邮政编码;
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
⑦单位隶属关系;
⑧单位所有制性质;
⑨单位所属行业;
⑩单位主管社会保险各个项目负责人及联系电话;
((11))单位具体经办社会保险各个项目业务人员名单;
((12))单位业务经办人员联系电话;
((13))单位的开户银行、帐号、帐户名称;
((14))单位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基础情况;
((15))单位实行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础情况;
((16))单位实行个人储蓄养老保险基础情况;
((17))单位实行医疗保险基础情况;
((18))单位实行工伤保险基础情况;
((19))单位实行生育保险基础情况;
((20))事业单位经费来源;
((21))其他。
(2)职工基础档案资料主要由以下项目组成:
①姓名;
②性别;
③出生年月日;
④社会保障号码;
⑤所在单位代码;
⑥参加工作时间;
⑦用工形式;
⑧供养直系亲属情况;
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情况;
⑩参加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情况;
((11))女职工生育情况;
((12))参加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情况;
((13))参加个人储蓄养老保险缴费情况;
((14))异地转移情况;
((15))其他。
2.于本缴费年度初根据上年度各单位各项社会保险的缴费、支付情况,制定本年度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征集计划;并依据情况变化,适时提出调整缴费比例的建议。
单位和职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比例按当地政府批准的缴费比例执行;其中,单位工伤保险缴费比例,应根据上一缴费年度各单位工伤保险费缴纳情况及单位工伤事故发生率,按国家及当地有关浮动费率的规定相应调整。经国务院批准实行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部门,单位和职工基本养
老保险费的缴纳,按财政部批准的比例执行。
3.根据社会保险业务开展情况,参照单位和职工基础档案资料制定相关报表(劳动部统一规定的报表除外,下同),在审核单位报送的各项社会保险情况表时,应确认其在开户银行帐号上结存的资金,足够缴纳当月各项社会保险费。
4.对各单位上报的各类报表,应重点审核单位及职工缴费工资基数、缴费金额以及其他变动项目。
5.对新建单位及应参加而未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和职工,业务人员应及时向其发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通知单》,督促其尽快参加社会保险。
6.单位补缴单位和职工以往欠缴月份的社会保险费时,应审核是否填报参加社会保险人员社会保险费补缴核定单,《核定单》由各地区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制定。业务人员应根据补缴办法,核定单位和职工补缴各月的本金、利息及滞纳金。补缴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办法,按国家
统一规定执行;没有统一规定的,暂按各地区、各部门现行办法执行。
7.职工在同一统筹范围内流动,业务人员应按规定审核转移其社会保险关系;职工跨统筹范围流动时,业务人员除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外,还应同时审核转移其养老及医疗保险费,并填写《参加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人员转移情况表》。基本养老保险转移办法按《职工基本
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执行;其他社会保险项目的转移,暂按各地区现行规定办理。
(二)费用征集
1.根据缴费核定环节提供的单位和职工的基础档案资料,整理、掌握单位开户银行、帐号、帐户名称、联系人、负责人姓名及联系电话等有关情况,并与单位建立业务联系。
2.依据缴费核定环节提供的社会保险费征集数据,开具委托收款及其他结算凭证,通过银行或直接征集社会保险费;必要时,也可直接到单位征集。
3.采用支票或现金结算方式征集社会保险费时,在收妥款项的同时必须开具“社会保险费收款收据”,并妥善保存收妥的款项、结算凭证及“社会保险费收款收据”存根并按要求办理款项和收据的交接手续。
4.及时了解社会保险费征集落实情况,对因单位名称、帐号变更或帐户存款不足等原因造成的社会保险费欠收,及时填发《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督促其尽快缴齐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并办理征集手续。
5.对于符合缓缴条件的单位,按规定办理缓缴手续,并要求缓缴单位制定出补缴计划。在缓缴期内,随时了解该单位生产经营效益情况;缓缴期满,及时办理欠缴费用的补缴手续。
6.通知费用记录处理环节,对欠缴及经批准缓缴养老、医疗保险费的单位在其欠缴及缓缴期内暂停记载职工个人帐户,也不计算职工缴费年限,待其补齐缴费本金和利息后,及时通知下一环节补记职工个人帐户。
7.向本部门和有关领导报告社会保险费征集情况,提出加强社会保险费征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三)费用记录处理
1.根据缴费核定环节提供的单位和职工基础档案资料,业务人员应及时在计算机中为每个单位和职工建立基础档案库。
2.根据基础档案库资料及单位和职工缴费情况,及时建立职工参加养老、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3.根据其他各业务管理环节提供的统计资料,随时调整单位和职工各项社会保险基础数据,并确保数据记录的真实准确和安全。
4.根据费用征集环节提供的数据,将实际征集到的社会保险费按规定分配到各项目下。根据待遇支付环节提供的数据,记载职工养老、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的实际支出情况,并按有关规定计算和登记职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的本息和职工缴费年限。
5.对流动职工,随时向缴费核定环节提供职工社会保险基础资料和个人帐户有关情况。
6.整理、汇总、分析社会保险各类统计数据,按要求上报各类统计报表及相关报告。
7.接待和办理单位及职工对其缴费情况及个人帐户记录情况的查询。对缴费记录中出现的差错,经与相关业务管理环节核对后,及时予以调整。
8.每一缴费年度初向单位和职工公布上一缴费年度单位缴费情况表和职工个人帐户情况表,并发放对帐单,以接受单位和职工的监督。
(四)待遇审核
1.制定各项《社会保险待遇审批表》,单位在申报职工享受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待遇时,业务人员应指导单位按要求填写《社会保险待遇审批表》并要求提供相关的证明。
2.根据单位填报的《社会保险待遇审批表》及有关证明,结合缴费记录处理环节所提供的单位和职工基础档案资料,依据社会保险有关法规、政策,逐项予以审查、核准。
3.对申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人员,需审核其出具的医院有关证明和费用结算手续;对申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需审核其出具的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认定的工伤通知书及劳动鉴定机构提供的伤残鉴定结论证明;对申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人员,需审核其出具的生育指标证明及医院证
明;对申请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的审核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4.对需一次性支付待遇的人员,需审核单位及职工填写的《社会保险待遇一次性支付审批表》。
5.根据有关政策,对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人员待遇标准的调整予以审核认定。
6.为确保职工应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准确无误,设专人对审查核准的《社会保险待遇审批表》及相关证明进行复核,认定无误后,方可转入下一个环节办理。
7.根据各单位所报材料,结合单位和职工基础资料,业务人员应随时建立离退休(职)人员档案、职工医疗保险档案、工伤职工档案,死亡离退休(职)人员及工伤人员遗属档案,并定期调查离退休(职)人员及享受遗属津贴人员现状,定期审核、调整其应享受的待遇标准。
8.对取得医疗保险定点服务资格的医院、药店等医疗服务机构执行医疗保险政策的有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适时提出改进管理及调整医疗服务机构的意见。
9.负责接待和办理单位及有关人员关于享受社会保险待遇问题的来信、来访与咨询事宜。
(五)待遇支付
1.对待遇审核环节提供的单位及其职工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有关资料予以确认,编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人员名册与台帐。
2.根据有关规定,确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人员社会保险待遇的具体支付方式和时间。
3.及时填制社会保险待遇拨付通知单,按确定的时间办理支付手续,通过银行或其他方式,将应支付的社会保险待遇发放给享受对象。
4.对各项社会保险待遇的支付情况,及时登记并妥善保管有关凭证和资料。
5.与银行、代办所、社区或单位等承担待遇支付的部门建立并保持经常性的业务联系,适时协调相互间的工作关系,保证社会保险待遇支付渠道的畅通。
6.对各项社会保险待遇落实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发现不落实问题,配合有关部门及时查明原因予以纠正,并对纠正情况实施监督。
(六)基金会计核算与财务管理
1.按照会计制度认真审核整理原始凭证,并依据审核后的原始凭证及时编制社会保险费收入和支出记帐凭证,同时按规定对各项社会保险费的实际收支进行审核。
2.定期汇总记帐凭证,填制记帐凭证科目汇总表,试算平衡后登记总帐,并将明细帐金额分别与总帐进行核对,无误后进行结帐。
3.每月与开户银行对帐并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及时调整未达帐项;对因银行退票等原因造成的社会保险费欠收,及时通知费用征集环节,查明原因,采取措施使社会保险费收缴到位。
4.根据有关规定按期计算、提取各项费用,并编制凭证。
5.根据基金实际结存情况,在满足周转需要的前提下,按规定和要求及时办理购买国债或基金存储手续;建立银行定期存款和各种有价证券备查帐,掌握银行存款及有价证券的存储时间与金额,按时办理银行存款及有价证券的转存、兑付及保管工作。
6.定期清理基金应收暂付款和基金应付暂收款,及时收回和偿付。
7.按照《会计法》要求妥善保管、发放、收回、销毁各种结算凭证、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财务管理资料。
8.按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和要求,定期编制报送各种会计报表,正确反映基金的收支结存情况,并适时作出基金筹集、使用、管理等情况的分析报告,提出加强基金会计核算与财务管理的建议。
9.年终,根据上年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收支预测,分别编制年度预算草案和决算草案,报有关部门审核备案。遇有特殊情况需调整预算时,按要求编制调整方案,并报有关部门核准后执行。
10.以《会计法》为依据,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内部基金财务管理制度,充分发挥会计的反映、监督职能。



1997年4月8日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 104 号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已经2008年7月11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孟建柱
                           二○○八年八月十七日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  辖
  第三章 报警和受理
  第四章 自行协商和简易程序
  第五章 调  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现场处置和现场调查
   第三节 交通肇事逃逸查缉
   第四节 检验、鉴定
  第六章 认定与复核
   第一节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第二节 复  核
  第七章 处罚执行
  第八章 损害赔偿调解
  第九章 涉外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第十章 执法监督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保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遵循公正、公开、便民、效率的原则。
  第三条 交通警察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取得相应等级的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资格。

第二章 管  辖

  第四条 道路交通事故由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未设立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由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第五条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个以上管辖区域的,由事故起始点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管辖。指定管辖前,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报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先行救助受伤人员,进行现场前期处理。
  第六条 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处理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道路交通事故,或者指定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限时将案件移送其他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案件管辖发生转移的,处理时限从移送案件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军队、武警部队人员、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本规定处理。需要对现役军人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军队、武警部队有关部门。

第三章 报警和受理

  第八条 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
  (一)造成人员死亡、受伤的;
  (二)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对事实或者成因有争议的,以及虽然对事实或者成因无争议,但协商损害赔偿未达成协议的;
  (三)机动车无号牌、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保险标志的;
  (四)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源体等危险物品车辆的;
  (五)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
  (六)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
  (七)驾驶人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
  (八)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
  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并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车辆可以移动的,当事人可以在报警后,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对现场拍照或者标划停车位置,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等候处理。
  第九条 公路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驾驶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立即组织车上人员疏散到路外安全地点,避免发生次生事故。驾驶人已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或者受伤无法行动的,车上其他人员应当自行组织疏散。
  第十条 公安机关及其交通管理部门接到道路交通事故报警,应当记录下列内容:
  (一)报警方式、报警时间、报警人姓名、联系方式,电话报警的,还应当记录报警电话;
  (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间、地点;
  (三)人员伤亡情况;
  (四)车辆类型、车辆牌号,是否载有危险物品、危险物品的种类等;
  (五)涉嫌交通肇事逃逸的,还应当询问并记录肇事车辆的车型、颜色、特征及其逃逸方向、逃逸驾驶人的体貌特征等有关情况。
  报警人不报姓名的,应当记录在案。报警人不愿意公开姓名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道路交通事故报警或者出警指令后,应当按照规定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有人员伤亡或者其他紧急情况的,应当及时通知急救、医疗、消防等有关部门。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事故或者其他有重大影响的道路交通事故,应当立即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通过所属公安机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涉及营运车辆的,通知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涉及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源体等危险物品的,应当立即通过所属公安机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部门及时处理;造成道路、供电、通讯等设施损毁的,应当通报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未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报警,事后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予以记录,并在三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经核查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并告知当事人;经核查无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或者不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自行协商和简易程序

  第十三条 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车辆可以移动的,当事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对现场拍照或者标划事故车辆现场位置后,立即撤离现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再进行协商。
  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基本事实及成因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
  对应当自行撤离现场而未撤离的,交通警察应当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造成交通堵塞的,对驾驶人处以200元罚款;驾驶人有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依法一并处罚。
  第十四条 具有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情形,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协议的,填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并共同签名。损害赔偿协议书内容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机动车驾驶证号、联系方式、机动车种类和号牌、保险凭证号、事故形态、碰撞部位、赔偿责任等内容。
  第十五条 对仅造成人员轻微伤或者具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财产损失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但是有交通肇事犯罪嫌疑的除外。
  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处理。
  第十六条 交通警察适用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在固定现场证据后,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恢复交通。拒不撤离现场的,予以强制撤离;对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交通警察应当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具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情形之一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处理。
  撤离现场后,交通警察应当根据现场固定的证据和当事人、证人叙述等,认定并记录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机动车驾驶证号、联系方式、机动车种类和号牌、保险凭证号、交通事故形态、碰撞部位等,并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当事人签名。
  第十七条 当事人共同请求调解的,交通警察应当当场进行调解,并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记录调解结果,由当事人签名,交付当事人。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调解,交通警察可以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有关情况后,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付当事人:
  (一)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
  (二)当事人拒绝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名的;
  (三)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

第五章 调  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九条 除简易程序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调查时,交通警察不得少于二人。
  交通警察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员出示《人民警察证》,告知被调查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向当事人发送联系卡。联系卡载明交通警察姓名、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监督电话等内容。
  第二十条 交通警察调查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客观、全面、及时、合法地收集证据。

第二节 现场处置和现场调查

  第二十一条 交通警察到达事故现场后,应当立即进行下列工作:
  (一)划定警戒区域,在安全距离位置放置发光或者反光锥筒和警告标志,确定专人负责现场交通指挥和疏导,维护良好道路通行秩序。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交通中断或者现场处置、勘查需要采取封闭道路等交通管制措施的,还应当在事故现场来车方向提前组织分流,放置绕行提示标志,避免发生交通堵塞。
  (二)组织抢救受伤人员;
  (三)指挥勘查、救护等车辆停放在便于抢救和勘查的位置,开启警灯,夜间还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和示廓灯;
  (四)查找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和证人,控制肇事嫌疑人。
  第二十二条 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应当经急救、医疗人员确认,并由医疗机构出具死亡证明。尸体应当存放在殡葬服务单位或者有停尸条件的医疗机构。
  第二十三条 交通警察应当对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做好下列工作:
  (一)勘查事故现场,查明事故车辆、当事人、道路及其空间关系和事故发生时的天气情况;
  (二)固定、提取或者保全现场证据材料;
  (三)查找当事人、证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
  (四)其他调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 交通警察勘查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应当按照有关法规和标准的规定,拍摄现场照片,绘制现场图,提取痕迹、物证,制作现场勘查笔录。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应当进行现场摄像。
  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应当由参加勘查的交通警察、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当事人、见证人拒绝签名或者无法签名以及无见证人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五条 痕迹或者证据可能因时间、地点、气象等原因导致灭失的,交通警察应当及时固定、提取或者保全。
  车辆驾驶人有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嫌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及时抽血或者提取尿样,送交有检验资格的机构进行检验;车辆驾驶人当场死亡的,应当及时抽血检验。
  第二十六条 交通警察应当检查当事人的身份证件、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标志等;对交通肇事嫌疑人可以依法传唤。
  第二十七条 交通警察勘查事故现场完毕后,应当清点并登记现场遗留物品,迅速组织清理现场,尽快恢复交通。
  现场遗留物品能够现场发还的,应当现场发还并做记录;现场无法确定所有人的,应当妥善保管,待所有人确定后,及时发还。
  第二十八条 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事故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的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应当妥善保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扣留事故车辆所载货物。对所载货物在核实重量、体积及货物损失后,通知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货物所有人自行处理。无法通知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不自行处理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押与事故有关的物品,并开具扣押物品清单一式两份,一份交给被扣押物品的持有人,一份附卷。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
  扣押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现场调查认为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或者告知当事人处理途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有交通肇事犯罪嫌疑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立案侦查。发现当事人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移送不影响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三十一条 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书面通知保险公司。
  抢救受伤人员需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书面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三节 交通肇事逃逸查缉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管辖区域和道路情况,制定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缉预案。
  发生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痕迹、遗留物等线索,及时启动查缉预案,布置堵截和查缉。
  第三十三条 案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发协查通报、向社会公告等方式要求协查、举报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或者侦破线索。发出协查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告时,应当提供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基本事实、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情况、特征及逃逸方向等有关情况。
  第三十四条 接到协查通报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布置堵截或者排查。发现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或者嫌疑车辆的,应当予以扣留,依法传唤交通肇事逃逸人或者与协查通报相符的嫌疑人,并及时将有关情况通知案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案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前往办理移交。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获交通肇事逃逸车辆后,应当按原范围发出撤销协查通报。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侦办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期间,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受害人及其家属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询问案件侦办情况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

第四节 检验、鉴定

  第三十七条 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事故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尸体检验应当在死亡之日起三日内委托。
  对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后需要检验、鉴定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对精神病的鉴定,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检验、鉴定机构约定检验、鉴定完成的期限,约定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日。超过二十日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出具的诊断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作为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
  第四十条 检验尸体不得在公众场合进行。检验中需要解剖尸体的,应当征得其家属的同意。
  解剖未知名尸体,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四十一条 检验尸体结束后,应当书面通知死者家属在十日内办理丧葬事宜。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应记录在案,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由公安机关处理尸体,逾期存放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对未知名尸体,由法医提取人身识别检材,并对尸体拍照、采集相关信息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填写未知名尸体信息登记表,并在设区市级以上报纸刊登认尸启事。登报后三十日仍无人认领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处理尸体。
  第四十二条 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在约定或者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检验、鉴定,并出具书面检验、鉴定报告,由检验、鉴定人签名并加盖机构印章。检验、鉴定报告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委托人;
  (二)委托事项;
  (三)提交的相关材料;
  (四)检验、鉴定的时间;
  (五)依据和结论性意见,通过分析得出结论性意见的,应当有分析过程的说明。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检验、鉴定报告之日起二日内,将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对检验、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送达之日起三日内申请重新检验、鉴定,经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进行重新检验、鉴定。重新检验、鉴定应当另行委托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由原检验、鉴定机构另行指派鉴定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重新检验、鉴定报告之日起二日内,将重新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重新检验、鉴定以一次为限。
  第四十四条 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扣留的事故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以及扣押的物品。
  对驾驶人逃逸的无主车辆或者经通知当事人三十日后仍不领取的车辆,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

第六章 认定与复核

第一节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第四十五条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应当做到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
  (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三)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
  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省级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具体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细则或者标准。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现场调查之日起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查获交通肇事车辆和驾驶人后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发生死亡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公开调查取得证据。证人要求保密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公开。当事人不到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记录。
  第四十八条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
  (二)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
  (三)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
  (四)当事人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
  (五)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名称和日期。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由办案民警签名或者盖章,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调解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期限。
  第四十九条 逃逸交通事故尚未侦破,受害一方当事人要求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当事人书面申请后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送达受害一方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受害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的责任;无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无责任。
  第五十条 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

第二节 复  核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证据。
  第五十二条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当事人书面复核申请后五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受理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一)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
  (二)人民检察院对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的;
  (三)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
  (四)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复核申请的,应当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
  第五十三条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并作出复核结论:
  (一)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是否公正;
  (三)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及认定程序是否合法。
  复核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当事人提出要求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
  复核审查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复核。
  第五十四条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审查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责任划分不公正、或者调查及认定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作出复核结论,责令原办案单位重新调查、认定。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审查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的,应当作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
  第五十五条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复核结论后,应当召集事故各方当事人,当场宣布复核结论。当事人没有到场的,应当采取其他法定形式将复核结论送达当事人。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复核以一次为限。
  第五十六条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责令重新认定的复核结论后,原办案单位应当在十日内依照本规定重新调查,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重新调查需要检验、鉴定的,原办案单位应当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原办案单位应当送达各方当事人,并书面报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章 处罚执行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之日起五日内,对当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罚。
  第五十八条 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构成犯罪,依法应当吊销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后,由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同时具有逃逸情形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同时依法作出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决定。
  第五十九条 专业运输单位六个月内两次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且单位或者车辆驾驶人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专业运输单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报经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作出责令限期消除安全隐患的决定,禁止未消除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通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及运输单位属地的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八章 损害赔偿调解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应当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合法、公正、自愿、及时的原则,并采取公开方式进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调解时允许旁听,但是当事人要求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当事人约定调解的时间、地点,并于调解时间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口头通知的,应当记入调解记录。调解参加人因故不能按期参加调解的,应当在预定调解时间一日前通知承办的交通警察,请求变更调解时间。
  第六十三条 参加损害赔偿调解的人员包括:
  (一)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二)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参加的其他人员。
  委托代理人应当出具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参加调解时当事人一方不得超过三人。
  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日期开始调解,并于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或者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
  (一)造成人员死亡的,从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时间结束之日起;
  (二)造成人员受伤的,从治疗终结之日起;
  (三)因伤致残的,从定残之日起;
  (四)造成财产损失的,从确定损失之日起。
  第六十五条 交通警察调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告知道路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二)听取当事人各方的请求;
  (三)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当事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四)计算损害赔偿的数额,确定各方当事人各自承担的比例,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执行,财产损失的修复费用、折价赔偿费用按照实际价值或者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计算;
  (五)确定赔偿履行方式及期限。
  第六十六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各方当事人签字,分别送达各方当事人。
  调解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调解依据;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和损失情况;
  (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数额;
  (四)各方的损害赔偿责任及比例;
  (五)赔偿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调解日期。
  经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调解,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送达各方当事人。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调解,并记录在案:
  (一)在调解期间有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的;
  (三)一方当事人调解过程中退出调解的。

第九章 涉外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第六十八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除按照本规定执行外,还应当按照办理涉外案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外国人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应当告知当事人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当事人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十九条 外国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在未处理完毕前,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不准其出境。
  第七十条 外国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的请求。
  第七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过程中,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对不通晓我国语言文字的,应当为其提供翻译;当事人通晓我国语言文字而不需要他人翻译的,应当出具书面声明。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外国籍当事人可以自己聘请翻译,翻译费由当事人承担。
  第七十二条 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交通警察认为应当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需要检验、鉴定车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征得其同意,并在检验、鉴定后立即发还;其不同意检验、鉴定的,记录在案,不强行检验、鉴定。需要对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外国人进行调查的,可以约谈,谈话时仅限于与道路交通事故有关的内容;本人不接受调查的,记录在案。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收集的证据,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的,送达至其所在机构。
  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验、鉴定的,其损害赔偿事宜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发生人员死亡事故的,应当将其身份、证件及事故经过、损害后果等基本情况记录在案,并将有关情况迅速通报省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和该外国人所属国家的驻华使馆或者领馆。
  第七十四条 外国驻华领事机构、国际组织、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享有特权与豁免的人员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照本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规定办理,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中国已参加的国际公约以及我国与有关国家或者国际组织缔结的协议有不同规定的除外。

第十章 执法监督

  第七十五条 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可以依法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处理交通事故工作进行现场督察,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工作进行监督,发现错误应当及时纠正。
  第七十六条 交通警察违反本规定,故意或者过失造成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其他执法错误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根据其违法事实、情节、后果和责任程度,追究执法过错责任人员行政责任、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恶劣影响的,还应当追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导责任。
  第七十七条 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检验、鉴定人员需要回避的,由本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或者检验、鉴定人员所属的公安机关决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需要回避的,由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
  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二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七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审理、审查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有关证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调卷公函之日起三日内,或者按照其时限要求,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调查材料正本移送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
  第七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查获交通肇事逃逸车辆及人员提供有效线索或者协助的人员、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接到协查通报不配合协查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或者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追究有关人员和单位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八十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及应当事人、证人要求保密的内容外,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可以查阅、复制、摘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证据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当事人复制的证据材料应当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事故处理专用章。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八十一条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资格等级管理规定由公安部另行制定,资格证书式样全国统一。
  第八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邻省、市(地)、县交界的国、省、县道上,以及辖区内交通流量集中的路段,设置标有管辖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名称及道路交通事故报警电话号码的提示牌。
  第八十三条 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第八十四条 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法律文书式样,由公安部制定。公安部没有制定式样,执法工作中需要的其他法律文书,省级公安机关可以制定式样。
  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的,可以自行制作协议书,但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关于协议书内容的规定。
  第八十五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
  (二)“检验、鉴定结论确定”,是指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之日起三日内,当事人未申请重新检验、鉴定的,以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重新检验、鉴定,检验、鉴定机构出具检验、鉴定意见的。
  (三)本规定所称的“一日”、“二日”、“三日”、“五日”、“十日”、“二十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
  (四)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五)“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指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区市公安机关”,是指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
  (六)“死亡事故”,是指造成人员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七)“财产损失事故”,是指仅造成财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
  第八十六条 本规定没有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办理程序,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4月30日发布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70号)同时废止。本规定施行后,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