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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上无线电通信规则(一九九三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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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上无线电通信规则(一九九三年版)

交通部


水上无线电通信规则(一九九三年版)

1993年3月8日

交无委发(1993)201号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宗旨和适用范围
1.1 为维护水上无线电通信秩序,保障水上无线电通信畅通,更好地为水上运输安全和生产服务,根据国内《无线电管理规则》和国际电信联盟《无线电规则》有关规定,结合我国水上通信的特点制定本规则。
1.2 本规则适用于我国参与水运和水上公众无线电通信的所有江、海岸电台,专用电台,船舶电台(包括船舶地球站)以及参与水上救助的航空器电台。
1.3 本规则收录了“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GMDSS)的有关规定。凡按GMDSS要求配备设备的船舶,应按GMDSS的规定执行。按现行遇险安全系统配备设备的船舶,仍按现行遇险安全通信规定执行。
1.4 各通信主管部门在不违反本规则的原则下,可根据各自的具体情况,制定必要的实施细则,并报部备案。
第二条 值机员守则第1节 值班制度
1.5 值班员在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下列值班制度:
1.坚守工作岗位,不得迟到早退,不得擅离职守。
2.自觉遵守规章制度,工作要耐心、专心、细心、主动配合,保持通信畅通。
3.严格遵守静默时间和各项通信规定,认真守听,详细记录。
4.对各类通信应按先急后缓,先船后岸的原则处理,并做到迅速、准确、保密。
5.通信手续简捷,发报先译后发,准确正规,收报清楚无误,不得臆测擅改。
6.对遇险、紧急或特殊通信,要及时准确抄收、详细如实记录、及时报告。
7.保持电台肃静整洁,不做与通信工作无关的事情。
8.爱护机线设备,正确操作使用,保持设备良好和线路状况正常。
9.上下班交接清楚,重要事项详细记载。第2节 保密制度
1.6 值班员必须严格遵守下列保密制度:
1.不得在公共场所、私人通信及无关人员谈论中泄露通信机密,通信内容等。
2.不得在机上询问机密事项,密电不得经国外台、站转递。
3.电台通信密件,必须妥善保管,不得私自外带、摘抄、如有遗失泄露,立即上报。
4.不得带引无关人员进入电台。
5.电台无人时,必须锁门,钥匙不得交给无关人员。第3节 通信纪律
1.7 值机员必须遵守下列通信纪律:
1.不准主动与无关电台通信联络和承担核定以外的通信任务。
2.不准冒用、伪造电台呼号、代号和使用核定以外的频率。
3.不准私编密语、密码和在机上进行私人谈话或拍发私电。
4.不准擅自发送遇险、紧急信号及脱险报告。
5.不准伪造通信情况、私自涂改工作日志和电报。
6.不准无故中断通信、冒充急电、干扰抢叫、争执吵骂和不服从指挥。
7.不准擅自在机房内用收信机收听语音广播。

第二章 电台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三条 电台执照
2.1 凡核准设立的参与水上无线电通信的我国江、海岸电台、专用电台、船舶电台,必须持有电台执照。
2.2 电台执照应存放在能立即出示之处,以供随时检查。
第四条 电台工作日志第1节 一般规定
2.3 电台工作日志是航海的重要文件之一。船、岸通信人员必须详细、准确、清楚、如实地记录通信情况,不得任意涂改和撕毁。船舶发生海难弃船时,通信人员必须携带工作日志离船。
2.4 填写电台工作日志的文字应是通信联络中实际使用的文字,说明性内容可用汉字。机上对话“S”代表本台,“R”代表对方台,第三台可直接注明其呼号。
2.5 填写电台工作日志的时间,除远洋船舶电台可用世界协调时(UTC)外,其他电台均用北京时间。
2.6 船舶电台工作日志对莫尔斯无线电报、无线电话、窄带直接印字电报、海事卫星通信以及选择性呼叫,均由电台值机员一并登记;船舶甚高频电话通信由使用人员登记;江、海岸电台工作日志对各种通信方式均分别登记,并按电路逐一分开,按月更换。第2节 船舶电台
2.7 船舶电台工作日志应记录的内容如下:
1.每航次开始至结束的船舶动态情况。包括航线、启航、抵港、抛锚、移泊、修船、复航等年、月、日、时间和地点;
2.遇险、紧急和安全通信情况;
3.收发各类电报和处理日常通信业务的情况;
4.无线电话通信的业务情况;
5.窄带直接印字电报、数字选择性呼叫、海事卫星通信的业务情况;
6.守听静默时间、通报表、广播性业务等情况;
7.通信条件变化和影响正常通信的情况;
8.电台设备的使用、故障、维修、保养以及蓄电池充放电情况;
9.上、下班交接和工作业务交接情况;
10.通信主管部门认为必须记录的其他事项。
2.8 船舶电台工作日志应由所属通信主管部门定期审阅。
2.9 船舶电台遇有特殊通信情况,要书面报告有关上级部门。第3节 江、海岸电台
2.10 江、海岸电台工作日志应记录的内容如下:
1.遇险、紧急、安全通信情况;
2.收发各类电报和处理日常通信业务的情况;
3.无线电话通信的业务情况;
4.窄带直接印字电报、数字选择性呼叫等业务情况;
5.守听静默时间和收听到的重要水上通信情况;
6.通信条件变化和影响正常通信的情况;
7.通报(话)表和各类广播性业务发播情况;
8.开机、关机和设备故障情况;
9.上、下班交接情况;
10.通信主管部门认为必须记录的其他事项。
2.11 江、海岸电台工作日志由台长(或报务主任)逐日审阅,特殊通信情况应向所属通信主管部门作书面报告。
第五条 电台工作时间第1节 船舶电台
2.12 船舶电台工作时间按人员配备情况而定。配备三名报务员的船舶电台应实行24小时连续工作制;配备二名报务员的船舶电台原则上实行16小时工作制;配备一名报务员的船舶电台原则上实行8小时工作制。具体工作时间安排,由各通信主管部门根据具体航线情况、航行安全和业务需要确定。
2.13 非24小时连续工作的船舶电台,在下列情况下不得停止工作:
1.有关的遇险、紧急、安全通信尚未处理完毕;
2.与有关电台的通信尚未完毕,或尚有急电待发或等待急电回电;
3.当发生危及本船安全的特殊情况时,或当航行于特别海区时,所属通信主管部门或船舶领导要求进行值班时。
2.14 船舶进出国内、外港口时,应向有关岸台报告本船动态。第2节 江、海岸电台
2.15 江、海岸电台开放的各电路工作时间由上级通信主管部门核定。
2.16 江、海岸电台非24小时开放的电路,在下列情况下,不得停止工作;
1.有关的遇险、紧急、安全通信尚未处理完毕;
2.与有关的电台通信尚未完毕,或尚有急电待发或等待急电回电。
第六条 电台的识别第1节 呼号的组成
2.17 江、海岸电台
——两个字符和一个字母,或
——两个字符和一个字母,后接不超过三位数字(紧接在字母后面的数字“0”或“1”除外)。
2.18 船舶电台
——两个字符和两个字母,或
——两个字符、两个字母和一位数字(数字“0”或“1”除外)。
——但是,只使用无线电话的船舶电台也可以使用如下组成的呼号:
——两个字符(如果第二个是字母),再加四位数字(紧接在字母后面的数字“0”或“1”除外),或
——两个字符和一个字母,后跟四位数字(紧接在字母后面的数字“0”或“1”除外)。
2.19 航空器电台
——两个字符和三个字母。
2.20 救生艇(筏)电台
——母船的呼号后面加二位数字(紧接在字母后面的数字“0”或“1”除外)。
2.21 应急无线电示位标电台
——莫尔斯字母B和/或无线电示位标所属母船的呼号。
注:以上所述的“两个字符”是指两个字母,或一个字母后接一个数字,或一个数字后接一个字母。第2节 无线电话电台的识别组成
2.22 江、海岸电台(包括港口话台和专用话台)
——电台的呼号,或
——港口地理名称后面加“RADIO”(台),或单位名称,或其他识别。
2.23 船舶电台
——电台的呼号,或
——船舶的正式名称,与国外电台联系时,前面加“CHINESEVESSEL”。
2.24 救生艇(筏)电台
——电台的呼号,或
——母船名称后面加上两位数字。第3节 水上移动业务选择性呼叫号码的组成
2.25 江、海岸电台
——四位数字。
2.26 船舶电台
——五位数字。
2.27 预定的成组船舶电台群
——同一数字重复五次,或
——两个不同数字交替重复。第4节 水上移动业务识别
2.28 组成船舶电台识别的九位数字结构如下:
M1I2D3X4X5X6X7X8X9
其中MID代表分配给每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水上识别数字:
X为0至9中的任意一个数字。
2.29 用于同时呼叫一艘以上船舶的成组船舶电台呼叫识别结构如下:
01M2I3D4X5X6X7X8X9
其中第一位数为1,MID为水上识别数字;
X为0至9中的任意一个数字。
2.30 由于许多国家的用户电报和电话网络传送用以确定船舶电台识别码的最大位数是6位,因此由海岸电台把一串零加在船舶电台识别码尾端,以实现自动业务,结构如下:
M1I2D3X4X5X6070809
其中X≠0
2.31 仅在国内网路上从事自动通信业务的船舶,用“9”来简化国内的MID,其识别码中X9=0,X≠0
如:9X4X5X6X7X809
2.32 利用“8Y”来简化“MID”,可以扩展船舶电台号码的容量,以实现岸到船的自动业务通信。
按§2.30所述,船舶电台号码为:MIDX4X5X6,船舶电台号码容量为999个;用“8Y”简化“MID”,船舶电台号码为8YX4X5X6X7,船舶电台号码容量可扩展为9999个。
如:某陆地用户经由外国岸台呼叫8YX4X5X6X7,外国岸台收到8YX4X5X6X7后再还原为MIDX4X5X6X70809。8Y指配
A B C D E F G H I J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A至J中任一国家的某一海岸电台接收到某一船舶电台识别码前二位数字为“83”则该海岸电台要发送D国家的MID。
2.33 海岸电台识别和成组海岸电台呼叫识别的结构都为:0102M3I4D5X6X7X8X9
其中前二位数字为0,MID为水上识别数字:
X为0至9中的任意一个数字。
注:水上移动业务识别的组成,原则上能连接公众电信网的电报和电话用户。第5节 海事卫星水上移动业务识别
2.34 组成海事卫星移动业务识别的一般结构如下:
——TX1X2……Xk
其中T用于区分海事卫星不同的系统,
由0至9数字组成,代表的意义如下:
——0 A标准群呼
1 A标准移动业务
2 待用
3 B标准移动业务
4 C标准移动业务
5 航空业务
6 待用
7 待用
8 A标准特别业务
9 待用
2.35 组成A标准船舶地球站(以下简称船站)识别的七位数字码结构如下:
——1X1X2X3X4X5X6
其中1对应2.34中的数字T,表示A标准移动业务
X1X2X3为国家码
X4X5X6为0至9中的任意一个数字。
2.36 组成A标准船站群呼识别的九位数字码结构如下:
——0X1X2X3X4X5X6X7X8
其中0对应2.34中的数字T,表示A标准群呼业务;X1~X8如下:
0M1I2D3O4O5O6O7O8为国家群呼,其中MID为国家水上识别数字;
0M1I2D3X4X5X6X7X8为船队群呼,其中X4≠0;
00102X3X4X5X6X7X8为选择性群呼,其中X3≠0;
0010203X4X5X6X7X8为区域性群呼。
2.37 组成B标准船站识别的九位数字码结构如下:
——3M1I2D3X4X5X6Z1Z2
其中3对应2.34中的数字T,表示B标准移动业务,M1I2D3X4X5X6为船舶电台识别码,参见2.30,Z1Z2用于区分连接到船站的终端设备数及区分多通道船站的频道数或区分同一船上安装船站的数目。
2.38 组成B标准群呼识别的九位数字码结构如下:
——301X2X3X4X5X6X7X8
其中30表示B标准群呼业务,X2~X8格式如下:
MID05060708 为国家群呼,
其中MID为国家水上识别数字;
MIDX5X6X7X8为船队群呼;
00X4X5X6X7X8为选择性群呼;
000X5X6X7X8为区域性群呼。
2.39 组成C标准船站识别的九位数字码结构如下:
——4M1I2D3X4X5X6Z1Z2
其中4对应2.34中的数字T,表示C标准移动业务,M1I2D3X4X5X6Z1Z2,参见2.37。
2.40 组成C标准船站群呼识别的九位数字码结构如下:
——401X2X3X4X5X6X7X8
其中40表示C标准群呼业务,X2~X8见2.38中X2~X8。
(注1:组成C标准陆地移动地球站识别的九位数字码结构如下:
——49MCCX1X2Z1Z2
其中4对应2.34中的数字T,表示C标准移动业务,9表示海事卫星新业务,MCC表示国家移动码,X1X2为0至9中的任意一个数字,Z1Z2用于区分连接到移动站的终端设备数。
注2:组成海事卫星航空移动站识别的九位数字码结构如下:
——5X1X2X3X4X5X6X7X8
其中5对应2.34中的数字T,表示航空业务,X1~X8为0至9中的任意一个数字。
第七条 干扰和试验
2.41 所有电台禁止作:
1.非必要的发射;
2.多余信号的发射;
3.虚假的和混乱的信号的发射;
4.无识别信号的发射。
2.42 为了避免造成有害干扰,电台的发射功率、发射种类、占有带宽、频率容差、无用发射等技术特性均应符合有关规定。当发生有害干扰时,应尽速消除。
2.43 禁止对国际遇险频率500kHz和2182kHz上的遇险、报警、紧急或安全通信可能引起有害干扰的任何发射。并禁止对156.80MHz上的遇险、安全和呼叫产生有害干扰的任何发射。
2.44 禁止在2182kHz和156.80MHz上发送试验无线电话报警信号。但只能在2182kHz上工作的无线电话应急设备除外,试验时必须使用一付合适的假天线,以防止幅射。在2182kHz或156.80MHz以外的其它频率上试验无线电话报警信号,也应采取防止幅射的措施。
2.45 为测试而发出的任何信号,应保持在最低限度,特别是在2182KHz和156.80MHz频率上。
2.46 当船舶电台有必要发送试验或调整信号,而且又有可能干扰邻近海岸电台工作时,在发送这种信号之前,应征得这些电台的同意。
2.47 发送试验或调整信号不得超过10秒钟。莫尔斯无线报试验信号由一连串的VVV,后面加发送试验信号的电台呼号组成。无线电话试验信号应包括发送试验信号的电台呼号或其它识别,此呼号或其它识别应缓慢而清楚地发出。
第八条 违章和纠察
2.48 为维护空中秩序,严格通信纪律、保障通信畅通,交通部纠察电台负责全国水上无线电通信的纠察工作,汉口纠察电台负责长江系统水上无线电通信的纠察工作,同时要求各电台之间建立相互纠察制度。
2.49 纠察的内容包括:
1.执行业务规章制度的情况;
2.遵守通信纪律的情况;
3.工作态度和协作配合的情况;
4.频率偏差和发射情况;
5.通信中其它异常的情况。
2.50 各通信主管部门收到纠察电台或其它电台发来的纠察表后,应认真核实,按情节严肃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回复纠察台或原发台,重大问题应上报。
2.51 在通信中发现有害干扰或违章使用频率等情况时,应书面报告指配频率的主管部门,必要时,报上级通信主管部门处理;发现国外电台造成的有害干扰,报上级处理。各船、岸电台收到国际监测违章报告和国内寄来的违章报告,应认真核实,妥善处理,尽快回复。
第九条 通信的传递顺序
2.52 国内水上无线电通信传递顺序如下:
1.遇险呼叫、遇险电报和遇险通信;
2.冠以紧急信号的通信;
3.冠以安全信号的通信;
4.关于无线电测向的通信;
5.关于从事搜寻和救助作业的航空器导航和飞行安全的通信;
6.关于船舶和航空器导航、移动和其它需要的通信,以及发至官方气象部门的气象观测电报;
7.ETATPRIORITENATIONS——有关执行联合国宪章的政务无线电报;
8.ETATPRIORITE——有优先权的政务无线电报和要求优先权的政务电话;
9.关于电信业务工作或已交换的通信的业务公电;
10.上述9项以外的政务通信、普通私人通信、以及RCT有关战时受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公约保护人员的无线电报。
第十条 电台应备业务文件和资料
2.53 船舶电台应备下列业务文件和资料
1.电台执照;
2.电台设备核定表;
3.电台值机员证书;
4.电台工作日志;
5.水上无线电通信规则(交通部文件);
6.全国江、海岸电台台名录;(交通部编印)
7.船舶电台台名录;(交通部编印)
8.国内汉语拼音局名薄;(邮电部编印)
9.标准电码本;
10.英汉字典;
11.其它应备的业务文件和资料;
此外,远洋航行的船舶应增备下列业务文件和资料:
1.无线电规则或水上移动业务和卫星水上移动业务实用手册(国际电联文件);
2.海岸电台表或相应资料(国际电联文件);
3.无线电定位和特种业务电台表(国际电联文件);
4.经常与之通信的国家电信价目表。
2.54 江、海岸电台应备下列业务文件和资料:
1.电台执照;
2.电台工作日志;
3.水上无线电通信规则(交通部文件);
4.全国江、海岸电台台名录(交通部编印);
5.船舶电台台名录(交通部编印);
6.标准电码本;
7.英汉字典;
8.其它应备的业务文件和资料。
此外,对外开放的岸台,可选增下列业务文件和资料:
1.无线电规则(国际电联文件);
2.水上移动业务和卫星水上移动业务实用手册(国际电联文件);
3.国际公众电报业务操作须知(国际电联文件);
4.国际电话业务须知(国际电联文件);
5.海岸电台表(国际电联文件);
6.船舶电台表(国际电联文件);
7.无线电定位和特种业务电台表(国际电联文件);
8.国内电报业务规程(邮电部文件);
9.国际电报业务规程(邮电部文件);
10.简明国际电报局名簿(邮电部编印);
11.国际电信业务密语和缩语(邮电部编印);
12.国际电报价目及去报路由表(邮电部编印)。
第十一条 通信质量
2.55 通信主管部门和电台负责人应加强对通信质量的管理,坚持质量第一,全面贯彻“迅速、准确、保密”的要求,制订各工种的质量指标,定期提出具体要求,经常分析、研究、制订提高通信质量的措施,防止差错事故的发生,不断提高通信质量。第1节 电报质量管理
2.56 各类电报在收、发、传、译、送等过程中,发生与原报底不一致,以及与有关规定不符合,或造成延误和积压,按情节分别以“差错”或“通信事故”处理。
“差错”分“台外差错”(外差)和“台内差错”(内差)两种。
1.事故:
(1)在传递和处理电报的过程中,发生失泄密、积压、错漏而给收报单位或个人在政治上、经济上造成严重后果者;
(2)漏听遇险、紧急信号(在遇险船台有效射程之内),或由于本台的过失影响遇险、紧急援救者。
2.台外差错(外差):
(1)各类电报在传递和处理过程中发生错漏、延误等,经外单位提出并实属于本台过失造成的差错,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者;
(2)呼号的错叫、漏叫而引起电报延误,未造成严重后果者;
(3)属于本台抄收的各类警告、安全信号的漏听、漏抄者。
3.台内差错(内差):
各台可按具体情况自行规定。
4.事故和差错的计算办法:
(1)在一份电报内不论发生几处错情,均按一件差错计算;
(2)在一次通信事故内,不论延误多少份电报,均作一件通信事故计算;
(3)事故和差错应分别统计;
(4)台内差错(内差)由各台自行掌握考核,不须上报。
2.57 电报业务量统计办法规定如下:
1.船岸、岸岸、岸与电报局之间传递的各类船舶电报的份/字数均分别计算;
2.同文电按同文电报头计算份/字数,同文电按通电播发时只作一份计算;
3.分送电报应按分送的份数计算份/字数;
4.转报,每转一份报,发方作一份计算,转方又将此报通过有、无线传递者,则按收、发各一份计算,若转至本地停泊船台者则作一份计算;
5.各台收、发的通电、各类警告、气象的份/字数也计算业务量,几条电路联播一次按一份计算份/字数;
6.为船岸电台重复的整份电报按一份计算。
2.58 各江、海岸电台、专用电台应按期上报电报质量指标,完成情况及实际收发电报份/字数的业务量。第2节 电话质量管理
2.59 由于值机中的过失,错叫、漏叫而造成电话延误,或在电话转接的过程中发生错接者,均按差错处理。造成严重后果者,按事故处理。
2.60 电话业务量按VHF、MF、HF/国际、国内电话的通话次数/通话分钟数分别统计。
2.61 各开放公众业务的江、海岸电台应将电话业务量按期上报。第3节 报底、帐单和工作日志的保管期
2.62 船、岸电台各类报底、帐单和工作日志保管期规定如下:
1.气象报告、航行警告保管期为半年;
2.国内各类电报保管期为一年;
3.国际公众船舶电报保管期为二年;
4.电报、电话帐单保管期为二年;
5.电台工作日志保管期为二年;
各类报底、帐单和工作日志保管期满后,开列清单,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后监督销毁,或交通信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章 莫尔斯无线电报通信
第十二条 频率使用第1节 呼叫与回答的频率
A·415—535kHz
3.1 500kHz是莫尔斯无线电报国际遇险频率,此外还用于呼叫与回答,和海岸电台发送通报表引语。
3.2 凡在415—535kHz范围内进行无线电人工莫尔斯电报通信的船、岸电台,其呼叫与回答的频率一般为500kHz。必要时,回签的频率也可用呼叫电台指定的频率。
3.3 为减少500kHz上的干扰,业务繁忙的岸台,国内通信呼叫与回答经事先安排,也可直接在船岸工作频率上进行。
3.4 当500kHz用于遇险通信时,船岸电台可用512kHz作为呼叫与回答的补充频率。
B·4000—27500kHz
3.5 船舶电台呼叫与回答的频率即为江、海岸电台的守听频率。江、海岸电台呼叫与回答的频率用日常工作频率。
3.6 为减少共用呼叫频道上的干扰,船台只有在不能使用欲与之通信的岸台守听频道组内的呼叫频率时,或者该岸台仅保持对共用呼叫频道守听时,才能使用共用呼叫频道。(见附录一)
3.7 禁止在呼叫频道上作呼叫以外的任何其它用途。第2节 船舶电台的工作频率
A·415—535kHz
3.8 船舶电台的工作频率为425、454、468、480和512kHz。
3.9 当512kHz作为补充呼叫与回答频率时,船台不得把512kHz作为工作频率。
3.10 船台与岸台通报的工作频率,应尽可能使用离该台频率最邻近的一个船台工作频率。否则在移至工作频率之前应通知岸台。
B·4000—27500kHz
3.11 船台在呼叫频率上与岸台沟通后,应主动将工作频率通知岸台,并立即移至工作频率上工作。
3.12 工作频率可使用下列简称表示:
——以kHz表示的没有小数值的频率,应发送最后三位数字;
——以kHz表示的带有小数值的频率,应发送小数点之前的最后三位数字和小数点之后的第一位数字。
第十三条 呼叫与回答的程序第1节 一般规定
3.13 为了保证呼叫的及时接收、减少呼叫频率上的干扰,江、海岸电台在其业务时间内必须保持对500kHz和高频呼叫频率的不间断认真的守听。
3.14 在500kHz上,除遇险外,其它发射应降至最低限度,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超过一分钟,在呼叫之前先守听是否有正在进行的遇险通信和其它通信,被呼电台是否正在与其它电台通信。做到先听后叫、多听少叫、回答迅速,严禁长叫,尤其不得干扰遇险、紧急、安全通信和静默时间的守听。
3.15 如果本台的发射干扰其它正在进行中的通信,一经指出,应即停止发射。第2节 呼叫与回答的格式
3.16 呼叫格式:
——被呼叫电台的呼号,不超过两次;
——DE字样;
——呼叫电台的呼号,不超过两次;
——适当的业务简语;
——字母K。
3.17 对于正常呼叫,上述格式在间隔不少于一分钟的情况下发送两次,此后应间隔三分钟后再重复。
3.18 回答格式:
——呼叫电台的呼号,不超过两次;
——DE字样;
——被呼电台的呼号,仅一次;
——适当的业务简语。第3节 呼叫与回答的其它规定
3.19 “对所有电台”的呼叫
1.需要各台回答的,在CQ呼叫最后随以字母K;
2.不需要各台回答的,在CQ呼叫最后不随以字母K;
3.“CP”表示对一部分电台的普遍呼叫,不要求回答。
3.20 一台不能确定是否对它的呼叫时,应等到该呼叫重复听清后再回答。另一方面,一台收到对其发出的呼叫,但不能确定呼叫台呼号时,应立即以“QRZ?”询问。
3.21 一台同时收到几个台呼叫,应按出呼顺序和电报传递的优先顺序,安排通信次序(QRY)。
第十四条 电报的发送
3.22 双方移至工作频率后的呼叫格式:
——被呼叫电台的呼号,不超过两次;
——DE字样;
——呼叫电台的呼号,仅一次;
——适当的业务简语。
3.23 各类船舶电报,不论其书面格式如何,船岸、船舶之间均按下列顺序传递:
——开始信号—·—·—
——报头部分(从报类到备注栏,没有的项目不发)—…—
——收报人名址(国际公众船舶电报业务标志单独列行)—…—
——电文—…—
——署名·—·—·K。
3.24 长文电报的拍发,每50字为一页拍发
—…—(或··——··),收方如抄收无误,告“K”,发方即可续发。如采有“BK”工作法,也可不分段连续拍发。
3.25 为了保证电报传递的准确性,对于收报人名址和电文中的数字或重复字组,发方应主动发两遍,或由收方复校一遍。但在通信良好的情况下,可以只发一遍,收方也无需复校。
3.26 在国内通信中拍发同文电报和转报,应事先通知收方作准备。
3.27 双方通报一般采用“BK”工作法,也可采用“BS”工作法。但采用“BS”工作法,发方应事先通知收方。
3.28 双方机上对话应使用英语、“Q”缩语和简字;国内通信,必要时,也可用中文明码。
第十五条 通信结束
3.29 电报的收妥承认应以下列方式拍发:
——发报台呼号;
——DE字样;
——收报台呼号;
——字母R(或“QSL”),随以电报的号数
或随以连续拍发电报的最后一份电报的号数。
3.30 双方工作结束,应以信号…—·—表示。
第十六条 通信指挥
3.31 除遇险、紧急和安全通信外,岸台和船台通信时,船台对有关发送的顺序和时间、频率和发射种类的选择、工作的时间长短和中止等一切问题,均应听从岸台的指挥。
3.32 船台之间的通信,呼叫电台应听从被呼叫电台的指挥,但是如果岸台认为有必要干予时,船台应听从岸台的指挥。
第十七条 通报表第1节 一般规定
3.33 江、海岸电台和专用电台对发送通报表时间和频率均由通信主管部门核定,不得任意更动、延迟或提前发送。
3.34 当500kHz上有遇险通信正在进行时,有关的岸台不得在500kHz上发送通报表引语。
3.35 通报表内船台的呼号,不分国内外船舶,一律按字母顺序排列呼叫,每个呼号发送两遍。船名列入通报表内呼叫时,也按字母顺序排列放在呼号的后面呼叫。有无线电话的船台,可用“QRJ”列在船名呼叫之后。随后转叫外国船台,列入呼号部分按字母顺转叫台呼号/托转台呼号。转叫外国船台,列入呼号部分按字母顺序呼叫。
3.36 船台在其业务时间内,应按时守听和详细如实记录有关岸台的通报表内容。当听到通报表中有本船的呼号时,应尽快回答。
3.37 岸台叫完通报表后,应立即守听船台呼叫频率,待确信呼叫频率上再没有船台呼叫时,才能移至工作频率上工作。第2节 通报表格式
3.38 在500kHz上发送引语的格式:
——CQ三次;
——DE字样;
——岸台呼号,三次;
——HR TFC LIST UP。
上述发送在任何情况下不得重复。
3.39 在工作频率上发送通报表的格式:
——CQ三次;
——DE字样;
——岸台呼号,三次;
——HR TFC LIST—…—
——按3.35款顺序发送;
——·—·—·;
——DE字样;
——岸台呼号,一次;
——字母K。
3.40 通报表无事,直接在500kHz上发送的格式:
——CQ三次;
——DE字样;
——岸台呼号,三次;
——HR TFC LIST NIL;
——QRU?;
——字母K。
第十八条 通电和盲发电报第1节 通电
3.41 通电是指岸台对国内某一部门所属的船舶或岸台进行定时集体呼叫并发布通告性电报的一种方法。通电分远洋、沿海、长江和地方交通系统的通电。
3.42 负责发播通电的岸台如下:
上海台(XSG)负责远洋、华东和北方沿海的通电;
广州台(XSQ)负责华南沿海的通电;
汉口台(XSF2)负责长江的通电;
哈尔滨台(XSA3)负责黑龙江省的通电;
青岛台(XSF34)负责山东省的通电;
丹东台(XSB48)
}负责辽宁省的通电;
大连台(XSB75)
天津台(XSC3)负责河北省的通电。
其它地区的水运部门如需发通电,由当地岸台将通电传递给负责发播该区通电的岸台代为发播。
3.43 通电使用航务电报格式。并由各负责发播的岸台加编统一流水号。收报台名应使用通信主管部门确定的通电代号。每份通电播发一至二次。远洋通电的流水号固定由二位数字组成与通电代号组合在一起(代号在前,流水号在后),各远洋公司分别单独编号。
3.44 通电发播前的呼叫格式:
——CQ或CP,三次;
——DE字样;
——岸台呼号,三次;
——宣告有电报(TO××)或无事发送通电和/或航行警告的最后号数;
——·—…(有报时);
——NIL(无报时);
上述内容循环呼叫3--5分钟。
3.45 船舶电台应按通信主管部门的规定按时收听有关岸台发播的通电,保证通电的及时抄收。为方便船台重复通电,指定:上海、广州和天津岸台负责为船台重复远洋通电;大连、秦皇岛、天津、烟台、青岛、连云港、上海、温州、宁波、舟山、福州、厦门等岸台为船台重复华东、北方沿海的通电;汕头、广州、湛江、海口、八所等岸台为船台重复华南沿海的通电。第2节 盲发电报
3.46 只有在遇有非常特殊情况下,而船岸电台又无法建立直接通信联络时,经单位负责人批准,才能盲发电报,并在电报备注栏内加注“BS”字样。
3.47 各岸台收到需要盲发的电报后,可根据发报人的要求在通报表后盲发;或及时传递给上海台,由该台按远洋通电的发播办法,在发播时间内优先发播。
3.48 收报船台收妥盲发电报后,应设法在最短的时间内给岸台收妥通知,岸台在接到收妥通知后,或发报人要求盲发期限已满,才可归档。并及时通知发报人,必要时通知相关岸台。
3.49 盲发电报在整个陆上传递过程中,发方在拍发之前应采用适当的通信用语告知收方,以引起收方的注意。
第十九条 航务电报第1节 定义
3.50 凡交通系统各单位经所属船岸电台为保障船舶航行安全和运输生产来往的电报,均属于航务电报。代管船台与交通系统各单位来往的电报可作航务电报处理。第2节 电报种类
3.51 航务电报开放下列电报种类:
------------------------------------------------------------------------
电报种类 | 报类标志 | 业务性质
----------------|------------|----------------------------------------
限时电报 | TLM | 有关遇难、紧急和人命安全的电报
----------------|------------|----------------------------------------
气象电报 | OBS | 有关气象情况的电报
----------------|------------|----------------------------------------
水位电报 | WM | 水位涨落、防汛情况的电报
----------------|------------|----------------------------------------
航道电报 | NP | 航道、灯塔、浮标变迁等情况的电报
----------------|------------|----------------------------------------
船位电报 | TR | 报告船舶动态位置及抵港予确报的电报
----------------|------------|----------------------------------------
调度电报 | DH | 调度指挥船舶的电报
----------------|------------|----------------------------------------
密码电报 | CD | 使用密码的电报
----------------|------------|----------------------------------------
普通电报 | GS | 一般性电报
----------------|------------|----------------------------------------
业务、 | |
| A | 江、海岸台间的业务、公务电报
公务公电 | |
------------------------------------------------------------------------
第3节 特别业务
3.52 航务电报开放下列特别业务:
----------------------------------------------------------------------------------
种类 | 业务标志 | 使用范围 | 适用路由
------------|----------------|--------------------------------|----------------
| |遇险、紧急及人命安全等非常紧 | 船--岸
特急 | IMD | |
| |急的电报,应严格控制 | 岸--船
------------|----------------|--------------------------------|----------------
| | | 船--岸
加急 | UGT |用于需要迅速传递的电报 |
| | | 岸--船
------------|----------------|--------------------------------|----------------
|TM…(可与特 |电文和署名完全相同发往同一 |
分送 | |收报局所在地的几个收报人的 | 船--岸
|急,加急并用) |电报 |
------------|----------------|--------------------------------|----------------
| |发报人所发电报在岸台保留的 |
保留若干日| Jx | | 岸--船
| |天数注:X为保留的天数 |
------------|----------------|--------------------------------|----------------
| |发报人要了解所发电报何时发 |
送妥电知 | PC | | 岸--船
| |往船台 |
----------------------------------------------------------------------------------
第4节 电报格式
3.53 航务电报由下列各部分组成:
1.报头部分:
A.报类
B.发报台呼号
C.号数:船至岸逐月编号,岸至船,业务繁忙的逐日编号,业务空闲的可逐月编号;
D.字数:计费字数/实在字数;
E.日期;
F.时间:北京时间或UTC时间;
G.备注。
2.收报人名址部分:
A.特别业务标志;
B.收报人名址或航务电报挂号;
C.收报台呼号;
注:岸到船的电报,在陆上传递时,船台呼号后面应加注明码船名,或在船台呼号前面加注汉语拼音船名,但不计字。
例如:(00 70)BOIE(1344 6671 3189)
(0070)ANDAHAI/BOIE
3.电文和署名部分。第5节 计字办法
3.54 航务电报从业务标志到署名止,计费字数按下列办法计算:
1.按照《标准电码本》书写的数码中文明语,以四码作一个字计算;
2.英文明语,以及用数码、字母、符号混合书写的字组,一律按每1—5个码作一个字计算。每超过1—5个码另作一个字计算。
3.每一个业务标志作一个字计算;
4.电报挂号不论是否加用括号均作一个字计算。用在电文或署名内的电报挂号,均按1—5个码作一个字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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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试行办法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

印发《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试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发〔2002〕103号


--------------------------------------------------------------------------------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金的运作与管理,防范信贷风险,提高资金运作效率,强化中小企业信用意识,推进我市信用环境建设,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对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金进行企业化管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条 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坚持市场化运作,平等自愿,信用为先,控制风险和扶持优势企业的原则,切实为信用企业解决融资困难,确保担保金保值增值,实现担保公司与中小企业共同发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担保为保证,即当被担保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担保公司根据其与提供贷款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协议银行)的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章 担保金



第五条 担保金来源:

(一)各级政府出资;

(二)企业入股;

(三)会员交纳的风险保证金;

(四)国内外捐赠;

(五)其他来源。

担保金所有权归出资人,并参与分红。城区政府的出资按担保公司与协议银行约定的比例用于各城区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担保公司设立三年内,各级政府入股盈利作为补充担保金资本投入,参股企业可按出资比例分配盈利。

第六条 根据担保公司经营状况和担保业务的实际需要,可以通过以下渠道补充担保金:

(一)各级政府补充的担保金及划拨的不动产;

(二)吸纳股资及会员交纳的风险保证金;

(三)担保金存款利息收入和担保费盈余;

(四)国内外捐赠;

(五)其他来源。



第三章 担保业务



第七条 担保对象:在黄石市注册成立的城区各类所有制中小企业。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产品适销对路,技术含量高、有发展前景、有利于增加就业机会的生产型、科技型、效益型企业给予重点扶持。

第八条 申请信用担保的中小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重合同、守信用,有较高的资信等级;

(三)被担保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较好的经济效益;

(四)具有规定比例的自有资金,有较好的财务核算基础;

(五)在协议银行开立基本帐户;

(六)担保公司认为必备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担保种类:流动资金、技术改造资金、技术创新资金等贷款的担保。担保公司开办初期以小额、短期、生产流动资金贷款担保为主,条件成熟后,逐步开展对融资租赁、货物运输、商业经营等经济合同的担保。

担保公司不对外汇贷款担保,不经营存款和贷款业务。

第十条 担保规模:协议银行按照与担保公司约定的比例(最高不得超过1:10)放大配备贷款。

第十一条 担保范围:担保公司可与协议银行商定对具体贷款进行全额担保或部分担保。

第十二条 企业申请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经担保公司审核同意后,被担保企业应向担保公司一次性支付担保费。根据国家经贸委(国经贸中小企[1999]540号)规定,担保公司的担保收费标准一般控制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50%以内。参股企业、会员和银行评定的一级信用企业担保费可适当减免。

第十三条 担保公司按照下列程序办理担保业务;

(一)担保申请。企业向协议银行申请借款,协议银行要求担保的,经银行签署意见后,企业向担保公司提出担保申请,同时出具其他必要文件。

(二)担保审核。担保公司受理企业担保申请后,在对其进行资信评估或确认基础上,对担保项目的情况进行核实和审查。

(三)担保审批。担保审核通过后,由评审会评审(评审会由担保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和部门负责人组成),评审会实行票决制,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对担保项目有否决权,没有决定权。担保公司按审保分离制度和权限审批担保项目。

(四)签订合同。企业与协议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担保公司与协议银行签订担保合同,与企业或第三人签订反担保合同。

第十四条 担保公司按照"区别对待、扶优扶强"的原则,对股东企业与会员企业优先担保,对有信用、有市场、有效益的中小企业可适当放宽反担保条件。



第四章 风险防范与控制



第十五条 实行风险准备金制。 担保公司按当年担保费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按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以及所得税后利润的一定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用于担保赔付。风险准备金累计达到担保责任金额的10%后,实行差额提取。

第十六条 控制责任金额。 担保公司对单个企业提供担保的责任金额,最高不得超过自身实有资本的5%。

第十七条 担保公司开展担保业务要确保担保金安全运营,控制减少损失,将当年代偿总额控制在资本金的5%以内。

第十八条 建立风险预警系统。担保项目由专人管理,跟踪考察,责任到人。当发现被担保人可能在到期不能履约时,应督促和帮助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担保公司确定协议银行时,应在合同中与协议银行约定风险共担比例。

第十九条 实施反担保措施。企业必须按合同额提供一倍以上合法资产抵押(质押)担保,并不得重复抵押。

第二十条 担保公司应严格内部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防止工作人员从事损害公司利益的活动,违者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担保赔付与责任



第二十一条 担保贷款到期时,协议银行应抓紧催收,并及时告知担保公司。逾期无法收回的,担保公司应与协议银行共同加强追偿工作,主要措施有:

(一)增强债务人偿还能力。担保公司与协议银行组织专门人员为债务人进行咨询诊断,为其出谋划策,帮助其摆脱困境,然后与担保对象制订还款计划,增加还款次数,化小每次还款数额,逐渐收回全部债务。

(二)用拍卖抵押(质押)物价款偿还债务。

(三)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司法协助追偿债务。

第二十二条 对于经共同追偿仍无法追回的贷款,担保公司与协议银行应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按约定比例共同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者,担保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

(一)协议银行允许受保企业转让债务未经担保公司书面同意。

(二)协议银行与受保企业协议变更主合同未经担保公司书面同意。

(三)协议银行与受保企业双方串通,采取欺诈手段骗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

(四)以"借新还旧"的方式发放的贷款。

第二十四条 对恶意逃废债务造成担保公司与协议银行重大损失的违约企业,担保公司除依法追偿外,还应联合各家银行进行制裁,并取消其信用等级,同时通过新闻媒体公开曝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规范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38号

现公布《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总理 温家宝中央军委主席 胡锦涛

二00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利用社会人才资源为军队建设服务,规范文职人员的聘用和管理,建设高素质的文职人员队伍,适应
军队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文职人员,是指按照规定的编制聘用到军队工作,履行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同类岗位相应职责的非现役人员。

第三条 文职人员实行聘用制度,享有本条例规定的权利,履行本条例规定的义务。

第四条 文职人员的聘用和管理,应当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公平择优的原则。

第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主管全军的文职人员工作;团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负责本单位的文职人员工作。

第二章 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文职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政治生活,获得政治荣誉和精神、物质奖励;

(二)取得工作报酬,享受相应的福利待遇和社会保障;

(三)获得履行岗位职责必需的工作条件;

(四)非因规定事由、未经规定程序不被解除聘用合同或者惩处;

(五)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与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

(六)按照规定申请人事争议处理。

第七条 文职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忠于祖国,忠于中国共产党,努力为军队建设服务;

(二)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军队的有关规章制度;

(三)服从命令,听从指挥,遵守纪律,保守秘密;

(四)履行聘用合同,根据军队需要参加作战、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处置突发事件;

(五)团结协作,勤奋敬业,恪守职业道德;

(六)学习和掌握履行岗位职责所需要的科学文化和专业知识,提高实际工作能力。

第三章 聘用范围和岗位设置

第八条 军级以上机关和驻边远艰苦地区以外的非作战部队(以下统称聘用单位)的教学、科研、工程、卫生、文体、图书、档案等专业技术岗位以及部分管理事务和服务保障等非专业技术岗位,可以聘用文职人员。

文职人员按照聘用的岗位,分为专业技术文职人员和非专业技术文职人员。

第九条 全军文职人员的编制员额,由中央军事委员会确定。聘用单位文职人员的编制及其调整,由军队组织编制主管机关按照组织编制管理权限确定。

第十条 文职人员的岗位等级设置:

(一)专业技术岗位等级分为:初级专业技术岗位、中级专业技术岗位和高级专业技术岗位;

(二)非专业技术岗位等级由低到高分为:六级职员岗位、五级职员岗位、四级职员岗位、三级职员岗位和二级职员岗位。

非专业技术岗位各等级,分别与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同类岗位人员的相应职务等级相对应。

第十一条 文职人员岗位的名称、数量和等级,按照规定的编制执行。

第四章 聘用条件

第十二条 文职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符合征集公民服现役的政治条件;

(二)符合聘用岗位的职责要求和相应的资格条件;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但是,对从事护理、艺术、体育等专业技术岗位工作的,学历要求可以适当放宽;

(四)身体健康。

文职人员岗位的资格条件,参照同类岗位现役军官(文职干部)的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任职资格条件执行。

文职人员的身体条件,参照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文职人员首次聘用的最高年龄分别为:

(一)聘用到初级专业技术岗位或者六级职员、五级职员岗位的,35岁;

(二)聘用到中级专业技术岗位或者四级职员、三级职员岗位的,40岁;

(三)聘用到高级专业技术岗位或者二级职员岗位的,45岁。

第十四条 文职人员的最高工作年龄分别为:

(一)初级专业技术岗位或者六级职员、五级职员岗位的,40岁;

(二)中级专业技术岗位或者四级职员、三级职员岗位的,45岁;

(三)高级专业技术岗位或者二级职员岗位的,男60岁,女55岁;其中在高级专业技术岗位工作的,因工作需要,经军区级单位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最高工作年龄。

第五章 聘用关系的建立

第十五条 文职人员岗位出现缺额时,除涉密岗位以外,应当实行公开招聘。

第十六条 聘用单位应当成立由聘用单位的政治机关负责人、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和专家组成的文职人员招聘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应聘人员的审查、考核和评审等工作。

第十七条 招聘文职人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公布招聘岗位、岗位资格条件和待遇;

(二)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对应聘人员进行初审;

(三)对初审合格的,进行专业理论、技能和相关科学文化知识的考试、考查,对拟聘用到高级专业技术岗位或者二级职员岗位的,还应当组织答辩和评审;

(四)对考试、考查或者答辩、评审合格的,进行政治条件审查和体检;

(五)择优提出初选人员名单;

(六)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审批;

(七)与被批准的应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

第十八条 聘用文职人员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聘用到初级专业技术岗位和六级职员、五级职员岗位的,由团级单位审批;

(二)聘用到中级专业技术岗位和四级职员岗位的,由师级单位审批;

(三)聘用到高级专业技术岗位和三级职员岗位的,由军级单位审批;其中聘用到高级专业技术岗位且合同期限需要订立至本级岗位最高工作年龄的,由军区级单位审批;

(四)聘用到二级职员岗位的,由军区级单位审批。

第十九条 聘用合同包括下列内容:

(一)合同期限;

(二)岗位名称和等级;

(三)岗位职责;

(四)岗位纪律;

(五)岗位工作条件;

(六)工资福利待遇和社会保障;

(七)变更、顺延、续订、终止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八)违反合同的责任;

(九)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聘用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聘用合同一式三份,分别由文职人员、聘用单位和批准单位保存。

第二十条 聘用合同的期限分别为:

(一)初级、中级专业技术岗位或者六级职员、五级职员、四级职员和三级职员岗位的,1年至3年;

(二)高级专业技术岗位和二级职员岗位的,1年至4年。

从普通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中聘用的文职人员的合同期限,有见习期的6年,没有见习期的5年。

首次聘用为文职人员的,应当有1个月至6个月的试用期。试用期计入聘用合同期限;有见习期的,试用期计入见习期。

第二十一条 聘用合同期满,凡岗位需要、考核合格且文职人员年龄距本级岗位最高工作年龄尚余1年以上,本人提出申请的,聘用单位可以与其续订聘用合同。

第二十二条 在高级专业技术岗位或者二级职员岗位工作的文职人员,被同一单位连续聘用满10年,且男满50岁、女满45岁,本人提出申请,考核合格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续订期限至本级岗位最高工作年龄的合同。

第二十三条 文职人员与聘用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聘用到财务、物资管理等岗位,也不得聘用到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

招聘工作委员会成员从事招聘工作,遇有与自己有前款规定的亲属关系的人员时,应当回避。

第六章 教育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聘用单位应当根据军队政治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文职人员的特点,对文职人员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做好经常性思想工作,提高文职人员的思想政治素质。第二十五条 聘用单位应当根据文职人员的岗位职责和工作需要,对文职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在职培训和军事训练。

军队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专业对口、训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组织文职人员的专业培训。第二十六条 聘用单位应当依据聘用合同和军队有关规定,对文职人员的德、能、勤、绩、廉、体进行全面考核,重点考核文职人员履行岗位职责的情况。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平时考核作为年度考核的基础。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考核结果作为文职人员调整工资待遇、奖惩和续聘、解聘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聘用单位和上级机关对作出突出贡献的文职人员,应当给予奖励;对违反军队纪律的文职人员,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文职人员的奖励和处分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规定。

第二十八条 文职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评审,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文职人员在军队聘用期间取得的专业技术资格,在聘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仍然有效。

第二十九条 文职人员科技、教学等成果的申报、评审,以及优秀人才的选拔、表彰,参照国家和军队关于现役军官和文职干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文职人员参加作战、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处置突发事件时,应当着制式服装,佩带符号标志。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总后勤部规定。第三十一条 聘用单位应当根据军队的有关规定和文职人员的岗位要求,做好文职人员的日常管理工作,严格落实各项规章制度,保持良好的工作、生活秩序。第三十二条 军队各级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文职人员聘用和管理等工作的监督检查。对聘用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聘用文职人员或者侵害文职人员权益的,应当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

第三十三条 聘用单位可以委托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代理文职人员的人事行政关系及档案管理等有关事宜。第三十四条 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聘用单位的上一级单位申请调解。不愿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聘用单位所在地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工资福利待遇和社会保障

第三十五条 文职人员的工资水平应当根据聘用岗位、工作任务和实际贡献,参照事业单位同类岗位人员的工资水平确定,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适时调整。对紧缺专业人员和优秀人才,工资适当从优。

第三十六条 文职人员的住房实行社会化、货币化保障。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房租补贴,按照聘用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住房补贴、房租补贴随工资发放。文职人员购买当地经济适用住房的,按照军队人员住房社会化的有关规定办理。

聘用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条件,在聘用期间向住房确有困难的文职人员出租集体宿舍或者个人宿舍。第三十七条 文职人员的工作用车、休假、探亲办法和差旅费标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总装备部规定。

第三十八条 户口不在聘用单位所在地的文职人员落户及其配偶子女随迁,按照国家和聘用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聘用单位及其文职人员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聘用单位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为文职人员建立补充保险。

聘用单位及其文职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人事部门规定。

第四十条 文职人员参加作战、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处置突发事件期间的生活待遇和医疗保障,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文职人员因执行上述任务和军事勤务伤亡的抚恤,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文职人员在军队单位聘用的时间,计入其工作年限(工龄)。

第八章 聘用关系的终止和解除

第四十二条 文职人员聘用合同终止的,聘用单位应当报有审批权限的机关备案;解除文职人员聘用合同的,应当按照聘用文职人员的审批权限审批。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即行终止:(一)合同期满且不再续聘的;

(二)文职人员达到本级岗位最高工作年龄的;(三)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的。聘用合同期限已满,文职人员参加作战、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处置突发事件尚未结束的,聘用合同期限顺延至任务结束。

第四十四条 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合同;其中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对被解聘人员给予经济补偿。

第四十五条 文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不给予经济补偿:(一)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聘用岗位要求的;(二)严重违反军队纪律或者聘用单位规章制度的;(三)工作失职,对聘用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劳动教养的。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并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文职人员:(一)文职人员年度考核不称职的;

(二)文职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三)聘用单位移防或者被缩编、撤销,致使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的。

依照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对被解聘人员给予经济补偿。

第四十七条 文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解除聘用合同:(一)在文职人员岗位工作期间患职业病的;(二)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

(三)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性文职人员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文职人员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依法服现役的;

(三)聘用单位未按照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工作报酬或者提供工作条件的。

第四十九条 除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文职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应当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文职人员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从普通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中聘用的文职人员,合同期限未满的,不得依照前款规定解除聘用合同。第五十条 文职人员参加作战、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处置突发事件期间,不得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第五十一条 涉密岗位文职人员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后的流动,执行国家和军队有关涉密人员管理的规定。第五十二条 文职人员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后,与原聘用单位的关系即行终止,原聘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人事行政、档案和社会保险等关系的转移手续。

第五十三条 文职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同类岗位人员退休条件的,办理退休手续,退休后的管理服务和生活保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社会保障体系。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总后勤部会同国务院人事部门、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文职人员,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