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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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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21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7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15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关于修订《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合理开发和利用农业资源,防治农业环境污染,保障农产品质量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环境,是指影响农业(包括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物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总体,包括土壤、水、大气、生物等。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业环境有关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农业环境质量负责,将农业环境保护作为整个环境保护事业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利于农业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环境保护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农业经济发展需要和农业环境资源状况逐年增加对农业环境保护的投入。
第七条 对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与防治
第八条 农业环境保护实行预防和整治相结合的原则。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在农业生产基地、城市副食品基地、名特优稀农业生物资源集中分布区域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农业资源保护区,对保护区内的耕地和资源实行特殊保护。禁止在保护区内擅自兴建非农业建设项目。已经建成的,必须做到污染物达标
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限期治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群众植树造林,加快山区、平原绿化,提高森林覆盖率。禁止毁林开荒、烧山开荒及开垦国家禁止开垦的陡坡地。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开发治理荒山、荒地、荒滩,控制风沙危害,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防止土地沙化、盐渍化和贫瘠化。
从事采矿、石油勘探开发、挖砂、取土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治理措施,减少占用耕地和破坏植被。造成破坏的,要复垦还耕、恢复植被并赔偿损失。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禁止超量开采地下水,防止海水入侵、水资源枯竭和地面沉降。
第十三条 禁止新建对农业环境污染严重的生产项目。已经建成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禁止将有毒、有害的产品委托或转嫁给无防治能力的乡镇企业生产。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生态农业,设立生态农业试验区,推广农业资源和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生态工程技术、农作物病虫害生物防治技术,开发和利用农村新能源,实现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税收、贷款、能源供给以及其他经济、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支持、引导农业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和新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十五条 保护草原、草场和人工草地。草地使用者应当合理经营,防止因过量放牧造成草地退化、沙化和水土流失。禁止砍挖固沙植物、取土破坏草场植被。
第十六条 占用农业用地堆放、处理固体废弃物的,必须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对固体废弃物必须采取防止扬散、渗漏和扩散措施。禁止在农业用地和农用水源附近堆放、处理有毒有害污染物。
向农田提供作为肥料的城镇垃圾、粉煤灰和污泥,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七条 禁止向农田、草原、林地、渔业水域及灌溉渠道排放不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的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直接向农田排放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的,必须经农业环境监测机构监测,符合标准的方可排放。
县级以上农业部门应当对用于灌溉的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定期组织监测,防止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被污染。
严禁向农用水体倾倒垃圾、废渣和排放油类、剧毒废液、含病原体的污水;不得在农用水体中浸泡、清洗装贮过油类、有病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十八条 向农业环境排放废气、烟尘和粉尘的,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保证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蔬菜、果树、蚕桑、牧草及其他农作物不受大气污染的危害。
第十九条 饲养畜禽和进行农畜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粪便、废水及其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避免和减少对农业环境的污染。
第二十条 保护青蛙、蛇、猫头鹰等益虫、益鸟、益兽,严禁猎捕、收购、出售。
第二十一条 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农膜等农用化学物质和植物生长调节剂,积极采取综合防治农业生物病、虫、鼠、草害的技术措施,及时回收农膜等有害废弃物,防止、减少农用化学物质对土壤和农产品的污染。
对国家禁止使用和限制使用的农药,农业等部门应当予以公布和宣传,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环境污染严重,妨碍农作物正常生长、生产的农畜产品危害人体健康的区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为农业环境综合整治区。
县级以上农业部门应当对农业环境综合整治区内生产的农畜产品定期组织监测,及时确定并公告在该区内不宜种植的农作物及不宜作食品、饲料的农畜产品。
第二十三条 鼓励农业生产者按照省人民政府农业部门制定的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规程进行生产,其生产的农产品经省人民政府农业部门检验认定后,颁发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和标志。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部门,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监督指导下,开展农业环境保护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开展农业环境建设,推广生态农业,发展农业环境保护产业;
(二)负责农业资源保护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三)组织农业环境监测、农业环境质量调查和农业环境影响评价;
(四)组织指导农业生产对农业环境污染的预防和治理;
(五)保护珍稀濒危农作物、近缘野生植物和畜禽等农业生物物种资源;
(六)调查处理或者参与调查处理农业环境污染事故;
(七)宣传普及农业环境保护知识,组织农业环境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农业环境保护技术;
(八)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水利、林业、水产、矿产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职责范围内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等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定有利于农业环境保护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对农业环境有直接影响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对农业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征求同级农业等部门的意见。
农业区域开发、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农业生产基地建设等农业建设项目,必须对环境影响进行评价,并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书经农业部门预审后,方可按规定报批。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部门的农业环境监测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人员和监测设施,负责组织本辖区的农业环境监测。
第二十九条 因发生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 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属于农业生产中因不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农膜及植物生产调节剂等造成的,由农业部门负责调查处理;属于工业污染、城市生活污染和其他公害造成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部门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等部门,在对涉及农业环境污染纠纷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农业环境监督检查实行监察员制度。农业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由省人民政府农业部门统一制发的《监察员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造成农业环境污染和资源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工商、土地、林业、水利、矿产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占用农业用地堆放、处理固体废弃物,或者在农业用地和农用水源地附近堆放、处理有毒有害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向农田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城镇垃圾、粉煤灰和污泥作肥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直接向农田排放不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的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一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草地上砍挖固沙植物或者取土破坏植被的,责令其恢复植被,并按照破坏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一至三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农业生产活动中造成严重污染的,责令其消除污染,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有关部门执行罚没处罚时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
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造成农业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造成重大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严重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农业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4月21日

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对《关于对黄炳光等六名被告人贩运伪造的外汇兑换券一案的请示》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


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对《关于对黄炳光等六名被告人贩运伪造的外汇兑换券一案的请示》的电话答复

1983年3月17日,最高法院刑一庭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沪高刑核字第三十一号《关于对黄炳光等六名被告人贩运伪造的外汇兑换券一案的请示》收悉,答复如下:
经商国家外汇管理局认为,兑换券的性质,现在尚无明文规定。从实际使用情况看,兑换券是含有外汇价值的人民币代用券,和人民币一样在国内流通,具有国家货币的职能。经我们研究:对本案黄炳光等六名被告人贩运伪造的外汇兑换券的处理,可直接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定罪判刑,不必类推。

附:黄炳光等六名被告人贩运外汇兑换券案的案情介绍
被告人黄炳光,男,41岁,原系香港商人;黄李珠,男,27岁,无业;李永生,男,30岁,原系香港小贩;黄穗生,男,26岁,原系香港商人。上述四名被告人均系香港居民。被告人许仲国,男,26岁,无业;谢伟明,男,23岁,无业,均住广东省广州市。
1986年3月下旬,被告人黄炳光在香港与被告人黄李珠共谋将一批伪造的面值为50元的外汇兑换券贩运到内地,以100元伪造的兑换券换36元港币,进行倒卖,获利均分。3月26日,黄李珠勾结被告人李永生、黄穗生在香港策划:由黄穗生乘去内地做药材生意之机,以100元伪造的兑换券换45元港币进行贩卖,得利三人平分;贩卖前先去广州市窥察市场行情,寻找买主;并约定第二天在广州市胜利宾馆碰头。3月27日下午,黄李珠、李永生到广州胜利宾馆找先去广州的黄穗生未着。在宾馆门口黄李珠适遇被告许仲国、谢伟明等人,黄李珠即与许、谢策划,许、谢表示愿意帮助贩卖4万元伪造的兑换券。之后,黄李珠和黄穗生进一步策划实施贩运的方法,并决定用卡车将伪造的兑换券偷运入境。
4月1日下午,黄炳光将18万元伪造的兑换券交给黄李珠和李永生,并提出获利后扣除其本钱外,再对半分。4月2日上午,黄李珠、李永生在事先约定的香港墩城酒楼将18万元伪造的兑换券交给黄穗生,由黄穗生交给关国基(另案处理),黄对关谎称:“这是黄色照相底片,打开后要曝光的”,要关设法偷运入境,并商定当晚在广州市人人餐馆交钱取货。当日下午,由关国基将18万元伪造的兑换券藏匿在货车驾驶室内偷运入境。
伪造的兑换券被运入境后,黄李珠、黄穗生曾分别在广州向他人进行兜售未逞。黄李珠遂去许仲国住处找许贩卖。许又纠合谢伟明共同贩卖,并以35元人民币换100元伪造的兑换券的比值,用1.4万元人民币从黄李珠处购得伪造的兑换券4万元。嗣后,许仲国向谢伟明提出去上海贩卖。4月17日,许仲国、谢伟明等人身藏1.5万余元伪造的兑换券潜入本市。许、谢在沪出卖1200元,非法所得人民币1490元。经群众检举揭发,4月22日许、谢在本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18万元伪造的兑换券,黄李珠除将其中4万元卖给许仲国等人外,其余14万元均交由李永生于4月6日转移到广东省东莞市其父母家藏匿。4月12日,黄李珠、李永生等人携带3万元伪造的兑换券先后前往广西桂林、浙江杭州、上海等地贩卖。
4月17日,黄穗生亦向黄李珠索取了3万元伪造的兑换券伺机贩卖,因案发未逞。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政府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暂行办法的通知

三政〔2010〕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三门峡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七月六日

三门峡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优化环境资源配置,推进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规范本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试点活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化学需氧量(COD)和二氧化硫(SO2)排污权交易试点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是指在排污许可核定的数量内,排污单位按照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向环境直接或者间接排放主要污染物的权利。所称排污权交易,是指在满足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和不导致环境质量恶化的前提下,市场主体对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依法进行出让和受让的行为。
第四条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以优化环境资源配置、逐步改善环境质量为目标,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的指导、监督与管理工作。

第二章  排污权的分配与管理

第六条 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不得突破本市总量控制目标。本市的总量控制目标按照与省政府签订的目标责任书确定。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预算,加强对排污权交易市场的调控,总量指标优先供应重大建设项目、产业集聚区建设项目和国家鼓励类项目。
本办法施行前的合法排污单位,其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获取,在满足省、市总量控制要求的前提下,采取按原环评审批、环保“三同时”验收、排污收费、排污申报登记、环境统计综合确定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其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采取无偿分配方式取得。
排污单位因原址改制、变更法人等但不涉及排污权指标变化的,其原拥有的排污权指标继续有效。
第八条 排污单位通过采取减排措施腾出的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属有偿获得的,可用于转产项目,也可进行排污权交易;属无偿取得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后进行出让,出让所得的60%归排污单位支配。
被依法关停、取缔的排污单位和破产等原因不复存在的排污单位,其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属有偿获得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交易基准价回购;属无偿取得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
第九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回和回购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并代为出让排污权。
第十条 排污权交易的指标来源:
(一)政府在制定总量控制和削减计划时,可预留一定比例;
(二)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回购或强制收回部分排污指标;
(三)政府投资减排项目腾出的排污指标。
第十一条 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的有效期,自购买该排污权的排污单位试生产开始之日起计,有效期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合理核定。

第三章 排污权交易的主体

第十二条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主体为出让方和受让方。
出让方是指合法拥有可供交易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单位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让方是指因实施建设项目(市级及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需要新增主要污染物年度排放许可量的排污单位。 
第十三条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出让方包括以下两种:
(一)通过实施工艺更新、产品变更、清洁生产以及强化污染治理,主要污染物年度实际排放量少于年度许可排放量的排污单位。  
(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拟出让排污权的,应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报《三门峡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出让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让方的主体资格证明材料(法人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等有效证件);
(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排污许可证》复印件;
(三)排污权出让的可行性分析报告,主要内容至少应包括:1.排污单位的基本情况介绍;2.排污单位实施的减排工程介绍(包括工程名称、投资、规模、工艺、设备、处理效率等内容);3.排污单位可交易量的核算;4.减排工程稳定运行的保障措施;5.资质单位出具的监测报告;6.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附件和材料。
(四)其他需要出具的证明或资料。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拟受让排污权的,需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报《三门峡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受让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受让方的主体资格证明材料(法人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等有效证件);
(二)评审修改完善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版);
(三)其他需要出具的证明或资料。
第十六条 重大建设项目、产业集聚区的建设项目需购买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区域指标调剂的方式无偿分配30%的总量指标,其余指标需通过排污权交易获得。

第四章 排污权的交易

第十七条 排污权交易程序分为出让程序和受让程序。
(一)出让程序:出让方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出让申请,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交易资格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则出具《三门峡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出让核准意见书》;出让方凭《三门峡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出让核准意见书》按照规定的交易流程参与排污权交易活动,凭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三门峡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终结单》及有关材料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
(二)受让程序:排污单位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通过专家审查并修改完善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版);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总量指标的合理性进行审核,并出具《三门峡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受让核准意见书》;排污单位持《受让核准意见书》及有关材料按照规定的交易流程参与排污权交易活动,凭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三门峡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终结单》及其他相关材料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程序。
第十八条 排污权交易一般采取拍卖、竞价、协议转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一)拍卖或竞价:指出让排污权有两个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在价格成为竞争唯一指标的情况下,通过拍卖或竞价确定报价最高者为受让方的交易方式。
(二)协议转让:指只有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以协议成交的交易方式。
(三)其他方式:是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九条 排污权交易的价格由市场情况决定,但不应低于排污权交易基准价。排污权交易基准价根据污染物平均治理成本、资源稀缺程度、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
第二十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排污权交易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市审计、监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排污权交易资金的审计、监督和检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跟踪监管各排污单位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使用情况。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在整治或整改完成前,排污单位不得出让排污权,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对其排污权进行回购:
(一)被记入企业环保不良信用档案的;
(二)被实施挂牌督办的;
(三)其他违反环保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应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安装污染源连续在线监测(监控)系统,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并与在线自动监测运营方共同对数据的可靠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在每年第一季度将上年度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及跟踪监管情况进行公告。公告内容包括:
(一)上年度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基本情况(含交易时间、交易价格、交易成交量等);
(二)上年度交易双方交易后的主要污染物许可排放量;
(三)上年度交易双方主要污染物核定排放量;
(四)对超过许可排放量的排污单位的环境行政处罚情况;
(五)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排污单位拥有可交易的排污权指标的,应积极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污权指标闲置期不得超过1年。
无偿取得的排污权指标闲置超过规定时限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通过交易取得的排污权指标闲置(扣除项目建设期)超过规定时限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原交易价强制回购。

第六章 其 他

第二十五条 交易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可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依据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总量指标的,由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排污单位排放的主要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总量控制指标、操控或扰乱排污权交易市场、排污数据弄虚作假的,记入企业环保信用档案。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