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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发给离休退休人员生活补贴费的通知

时间:2024-05-12 13:23: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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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发给离休退休人员生活补贴费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发给离休退休人员生活补贴费的通知
国务院


鉴于已经离休、退休人员的生活受物价上涨的影响,决定发给他们生活补贴。现通知如下: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离休、退休人员,除按国发〔1982〕62号文件和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享受的待遇和副食品价格补贴外,从一九八五年五月一日起,每人每月发给十七元生活补贴费。
二、企业单位根据自己的负担能力,对离休、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发给十二至十七元的生活补贴费,发放时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国务院各部门在各地的企业,除铁路系统以外,一律按当地规定的发放时间执行。
三、实行本规定所需增加的经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由财政拨专款解决。属于中央单位的,由中央财政开支;属于地方单位的,由地方财政开支。企业单位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由民政部门管理的离休、退休人员所需增加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增加预算解决。



1985年1月10日

关于乡镇企业成本开支范围的规定

财政部/农牧渔业部


关于乡镇企业成本开支范围的规定
财政部/农牧渔业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废止


为了加强乡镇企业成本管理,正确核算成本,降低消耗,提高经济效益,增加企业积累,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工业企业下列费用开支,列入成本:
(一)生产经营过程中实际消耗和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备品、备件、外购半成品、燃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的原价和运输、装卸、整理等费用,外购动力费用;
(二)采掘、采伐企业按产量提取的维简费和更新改造费;
(三)固定资产的折旧费、租凭费和修理费,无形资产的摊销;
(四)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新产品试制所发生的不构成固定资产的费用,购置样品样机和一般测试仪器的费用;
(五)简易仓棚费;
(六)企业生产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基本工资、工资性质的各项奖金、津贴及其他工资;
(七)根据《乡镇企业财务制度》规定按工资总额一定比例提取的福利基金、奖励基金、教育基金及按在册人员提取的文体费;
(八)产品包修、包换、包退的费用,废品的修复费用或报废损失,停工期间支付的工资、职工福利费、设备维护费和管理费;
(九)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并征得财税部门同意核销的坏帐损失和削价损失;
(十)财产和运输保险费,契约、合同公证费和签证费,生产技术、企业管理咨询费,专业技术使用费,排污费,法律顾问费等;
(十一)银行(信用社)生产费借款利息,按国家有关规定的社会借款集资利息;
(十二)销售产品发生的包装费、运输费、广告费和销售机构的管理费等;
(十三)办公费、差旅费、会议费、劳动保护用品费、冬季取暖费、消防费、检验费、仓库经费、商标注册费、展览费等;
(十四)经主管部门批准的材料、产成品的超定额盘亏;
(十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列入成本的其他费用。
第二条 农业企业的下列费用开支,列入成本:
(一)生产经营过程中消耗的种子、种苗、幼畜、饲料、饵料、肥料、农药、兽药、燃料、修理用零件、其他材料、低值易耗品的原价和运输、装卸、整理等费用,外购动力费用;
(二)支付的农业机械作业费、畜力作业费、运输费、灌溉费;
(三)产役畜摊销费、经济林木折旧费和本规定第一条第(三)至(十五)项所列有关的费用。
第三条 商业企业的下列费用开支,列入商品流通费:
(一)购进、储存、销售商品和物资的过程中发生的运杂费、广告费和保管、养护、检验、整理、转库的费用,包装、改装或组装商品的费用,以及定额内和经过主管部门批准的超定额商品损耗的损失;
(二)固定资产的折旧费、保养修理费、租凭费和家具用具摊销费;
(三)委托代购、代销、代储、代运、代办的手续费;
(四)本规定第一条第(四)至(七)项、第(九)至(十三)项和第(十五)项所列有关的费用。
第四条 交通运输企业的下列费用开支,列入成本:
(一)生产营运过程中所消耗的各种原料、油料、材料、轮胎、轮箍、垫仓材料、备品配件、燃料、装卸工器具、低值易耗品的原价和运输、装卸、整理等费用,外购动力费用;
(二)装卸费、港口费、代理费、养路(河)费、营运业务费;
(三)本规定第一条第(三)至(十一)项和第(十三)、(十五)项所列有关的费用。
第五条 建筑安装企业的下列费用开支,列入成本:
(一)建筑安装生产过程中消耗的各种主要材料、结构件、机械配件、其他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的原价和运输、装卸、整理、保管等费用,外购动力费用;
(二)本规定第一条第(三)至(十三)项和第(十五)项所列有关的费用。
第六条 下列费用开支不得列入成本:
(一)应在固定资产投资中列支的费用;
(二)应在销售收入中列支的费用;
(三)应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的费用;
(四)应在利润中分配的支出;
(五)应在各项专用基金中列支的费用;
(六)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其他费用。
第七条 其他企业的成本开支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与财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1986年9月15日

无锡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2006年第2号

  
  《无锡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已由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6年8月24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6年9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2006年9月27日

  
  无锡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2006年8月24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制定 2006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有一定技术条件的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支路、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及路政管理工作;市区城市道路的日常养护、维修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

  不设区的市、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职责和权限范围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交通、城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城市道路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的类别,定期公布市、区所负责管理的城市道路范围。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道路的义务,对损坏城市道路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

  对保护城市道路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市政、规划、建设、交通、公安等部门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

  市、不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实际需要,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移交手续。未办理移交手续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负责道路的维护和管理,所产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不得计入工程投资成本。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类管(杆)线等设施建设工程的竣工资料和信息数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移交,并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类管(杆)线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依照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顺序,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新建城市道路和具备条件的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根据管线类型的技术规范同步进行公共管廊建设。

  第十条 在城市建设中,需要对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原有设施进行拆除、移动的,应当征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养护与维修

  

  第十一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城市道路的检测和普查,并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级、数量及养护、维修定额,编制所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年度养护、维修计划和经费预算,经会同有关部门综合平衡后,合理安排使用城市道路年度养护、维修资金。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作,应当按照规定通过招投标或者委托的形式确定养护、维修作业单位,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养护、维修作业单位签订养护、维修作业合同。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作业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作业单位的考核和监督,并按照城市道路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及时对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质量进行监管。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作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信息档案,及时、全面、准确记载养护、维修作业和巡查、检测等情况,并每月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技术规范。发现窨井盖等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破损、移位、变形或者丢失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并及时予以更换、正位、修复、补缺。

  第十六条 各类建设工程施工可能损坏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保护和赔偿协议。

  第十七条 城市桥梁经检测评估,结构承载能力下降尚未构成危桥的,养护、维修作业单位应当根据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变更承载能力标志和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

  城市道路、桥梁发生塌陷、断裂等影响通行安全的,养护、维修作业单位应当根据养护、维修合同的要求,立即采取措施,设置警示标志,并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市、不设区的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道路安全抢险应急预案,并负责应急预案的组织实施工作。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作业单位应当根据养护、维修合同和应急预案的要求,建立应急抢险机制,配备应急抢险队伍。

  第十九条 鼓励将承担城市交通功能的非政府投资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移交给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管理;移交的道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道路与桥梁施工工程验收规范的条件。

  非政府投资建设和管理的道路,根据城市交通发展需要承担城市交通功能的,应当保持畅通。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烧、砸、轧、刮和污损城市道路;

  (二)偷盗、挪动、毁损城市道路附属设施;

  (三)机动车在桥面上停放或者试刹车;

  (四)利用桥梁、隧道设施进行牵拉、吊装等作业;

  (五)在桥洞内设置建(构)筑物;

  (六)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未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需要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二十四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

  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期限的,应当向原批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或者延期手续。

  第二十三条 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城市道路占用费和挖掘修复费应当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 下列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占用:

  (一)公交站台两侧二十米范围内;

  (二)医院、学校、幼儿园、敬老院门前两侧各五十米范围内;

  (三)道路交叉路口及其视距三角形范围内和铁道路口、弯路三十米内及桥面;

  (四)消防通道及消防设施周边十米范围内;

  (五)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及其周边十米范围内;

  (六)地下管线闸阀、检查井、雨水井、收水井的使用和操作范围内。

  因市政、园林绿化、供水、供电、燃气、电信、交通等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需要,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可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二十五条 禁止占用快速路、主干路作为经营性场所和机动车停车场所;禁止占用宽度不足三米的人行道搭建临时建(构)筑物。

  第二十六条 严格控制占用城市次干路、支路作为经营性场所,确需占用的,应当经市、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占用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清退,恢复城市道路功能。

  严格控制占用城市次干路、支路设置机动车停车场所,确需占用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论证,符合设置条件的方可批准占用。

  严格控制占用人行道,经批准占用的,不得超过人行道宽度的二分之一,不得挤占盲道;确需多占用人行道的,应当保留不小于一点五米宽度的人行路面。

  第二十七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期满后经批准继续占用的,最长占用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占用城市道路不得损坏城市道路,不得改变批准占用的用途或者转让。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设置电话亭、书报亭、广告牌等设施的,竣工后,应当接受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检查验收。

  第二十九条 在法定节日假期及全市性重大公共活动期间,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道路不得挖掘:

  (一)属于城市快速路和主干路的;

  (二)新建、扩建、改建道路交付使用不满五年的;

  (三)大修道路竣工后不满三年的。

  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应当经市、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需要挖掘城市道路埋设地下管线的,应当于每年三月底前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当年管线埋设施工计划。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统筹安排,避免重复挖掘。

  第三十一条 严格限制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设置门前台阶、坡道及其它开设路口的行为。确需在城市道路上修筑出入通道口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设计图,到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按照批准的要求进行修筑。

  第三十二条 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施工地段设置围栏等安全防围设施和必要的导向、警示标志,夜间设置照明警示标志;

  (二)在道路的醒目处设置标牌标明施工单位、批准挖掘时间和范围、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编号等内容;

  (三)挖掘工程实施分段施工,主要道路口和横穿道路的挖掘工程尽可能夜间施工,白天采取措施恢复交通;

  (四)不得擅自移动、拆除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和交通安全设施;

  (五)施工结束后及时清理施工现场,接受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并办理移交手续。

  第三十三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结构、不同类型的城市桥梁专业技术论证数据,划定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的实际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内不得从事影响桥梁功能和安全的活动。

  确需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内进行挖掘取土、建筑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等作业的,应当制定桥梁保护安全措施,并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五条 需要依附于城市桥梁设置各种管(杆)线等设施的,应当提供原桥梁设计单位的技术安全意见,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设置。

  因特殊情况无法提供原桥梁设计单位技术安全意见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

  因养护、维修城市桥梁,需要拆除随桥架设的管(杆)线等设施的,应当无偿拆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有关产权单位发现窨井盖等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破损、移位、变形或者丢失,未按照要求设置标志和予以更换、正位、修复、补缺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一)烧、砸、轧、刮、污损城市道路的;

  (二)利用桥梁、隧道设施进行牵拉、吊装等作业的;

  (三)在桥洞内设置建(构)筑物的;

  (四)擅自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挖掘取土、建筑打桩、地下管道顶进作业等影响桥梁功能和安全活动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改变占用用途或者转让的;

  (二)未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道路上修筑出入通道口的;

  (三)擅自移动、拆除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属于其他有关部门职责范围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事项属于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道路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