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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主管的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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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主管的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教育部主管的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1年11月9日)

教厅综[2001]24号


 为加强和规范教育部主管的社会团体的管理工作,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更好地发挥社会团体的积极作用,我部制定了《教育部主管的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教育部主管的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教育部主管的社会团体的管理工作,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更好地发挥社会团体的积极作用,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民政部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教育部主管的社会团体是指依法成立、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全国性教育类和挂靠在高等学校社会科学类的学会、研究会、协会、基金会以及校友会等民间组织 (以下简称社团)。

第三条 教育部主管的社团必须遵守国家的宪法、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并接受教育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管辖

第四条 按照业务主管部门与登记管理机关“双重负责”的管理体制,教育部对其主管的社团实施宏观管理和依法监督。

第五条 教育部办公厅是教育部主管社团的归口管理部门。

第六条 教育部相关业务司局是教育部主管社团的业务管理部门,负责对社团进行业务指导和重大活动的审批,并协助办公厅办理社团工作的相关事宜。

第七条 接受社团挂靠的高等学校、研究机构、教育部有关司局,负责指导社团的具体业务管理工作。

第三章 社团成立登记、变更、注销的审查

第八条 筹备成立的社团,要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要求,并经教育部审查同意后,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社团成立要符合我国教育改革发展的需要,不得成立与已登记的全国性社团相同或相似的社团。

第九条 申请成立社团,除具备《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外,应有与学科或专业相关的高等学校或研究机构等单位作为挂靠单位。

第十条 筹备成立社团的发起人或发起单位应按《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将相关文件报送教育部审查同意后,再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一条 经教育部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同意筹备成立社团:

(一)有根据证明申请筹备的社团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的;

(二)申请筹备的社团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

第十二条 筹备成立的社团,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所通过的章程,产生的执行机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经挂靠单位报教育部办公厅会同有关司局审核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

第十三条 社团进行登记并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后,30日之内向挂靠单位和教育部备案。

第十四条 社团拟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须经挂靠单位同意后报教育部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对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按照民政部《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社团的登记和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经挂靠单位报教育部审查同意后,30日之内向民政部申请变更登记和备案。

  社团修改章程,自教育部审查同意后30日之内报民政部核准。

第十六条 社团及其分支机构的注销,须由挂靠单位报教育部审查同意,向民政部申请注销。社团注销的,其所属的分支机构同时注销。社团申请注销后,主管单位和挂靠单位会同有关部门,指导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注销登记的,其剩余财产按国家规定处理。

第四章 社团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教育部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对社团党的建设、思想政治工作、财务管理、人事管理、学术活动、对外交流、接受资助等重要活动及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等事项,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十八条 挂靠单位应设立社团管理机构或指定1名以上现职人员负责管理社团工作。对所挂靠的社团行使以下管理职责:

(一)审查社团资格、章程,出具审查意见;

(二)审核、报批社团编制;

(三)审核、报批社团分支机构及其负责人;

(四)指导社团秘书长以上领导成员人选的资格审查,确定社团主要负责人候选名单;

(五)审查社团年度工作计划和重大学术活动(社团的涉外活动按本办法第五章规定办理),指导社团的日常工作;

(六)审核、报批社团从事经营活动以及开办经济实体;

(七)组织社团学习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

(八)协助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对社团进行年度检查;

(九)指导和管理社团的党建工作;

(十)监督、检查社团的财务管理和经费使用情况。

第十九条 社团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民主决策制度、考核奖惩制度、重大事项报告制度、接受使用捐赠公示制度和监事会的工作制度。

(二)常设办事机构,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党的组织,并发挥其作用。

(三)举办涉及重大政治、经济、理论等社会科学方面或跨组织的学术活动,须征求挂靠单位的同意后,报教育部办公厅和相关司局批准。

(四)按《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报送年检工作报告,接受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财务的审计。年检工作报告和有关材料须经挂靠单位进行初审,经教育部办公厅和相关司局审核,报民政部接受检查。

(五)秘书长以上负责人选的变更,由挂靠单位对拟任负责人进行审查,依据章程履行民主程序,报教育部办公厅及相关司局批准,到民政部办理变更手续。

(六)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聘用有执业资格的财会人员从事财务工作,并接受挂靠单位的财务监督和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审计师事务所的财务审计。

(七)兴办的实体须经挂靠单位审查同意后,报教育部办公厅和相关司局批准,依据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并报民政部备案。社团对兴办的实体应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社团涉外活动须经挂靠单位同意后,报教育部办公厅和国际合作与交流司批准,开展涉外活动必须遵守以下原则:

(一)应邀以单位会员名义加入境外民间组织,必须报业务主管单位批准;确因工作需要在境外设立代表机构的,必须报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批准。

(二)除特批外,不得吸纳境外民间组织担任单位会员,原则上不推选或聘请境外人士担任领导职务(会长、副会长和秘书长);确实需要的,由业务主管单位按有关规定审批,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三)内地社会团体与港澳台地区的民间组织交往,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四)党员、干部如确需以个人身份应邀加入境外专业、学术性团体或担任该团体有关职务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审批。

(五)接受境外捐赠必须申报境外捐赠的来源、用途及境外捐赠者的政治态度;与境外进行合作研究必须申报合作研究的题目、研究计划、境外合作研究者的政治背景、成果形式及用途;人员出访必须申报出访目的、出访国家、接待单位的背景材料;召开国际性会议必须申报会议的主要议题、论文摘要、组织单位的政治背景。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社团,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追究领导者的责任;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和文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加快电网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加快电网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

沪府发〔2010〕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加快电网建设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上海市加快电网建设若干规定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快本市电网建设,提高电网供电能力和安全可靠性,保障经济社会持续发展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用电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电网的规划、建设和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政府职责)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展改革委)负责组织编制本市电网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统筹协调推进全市电网建设。
  区(县)政府负责协调推进本辖区内的电网建设,保障落实电网建设用地,并对电网建设依法使用土地和迁移居民予以支持和协助。
  规划国土、建设交通、房屋管理、环保、消防、卫生、绿化林业、水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电网企业责任)
  电网企业应当落实电网建设资金,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的电力、环保、消防、卫生等相关技术标准,并按照电源项目与配套电网项目同步建设、同步投产的要求,依法组织实施电源项目的接入系统建设。
  第五条(电网建设规划)
  市发展改革委应当会同市规划国土资源局组织编制本市电网建设规划,依照法定程序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本市电网建设规划应当符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国家电网规划相衔接。
  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应当结合电网建设规划,对必须进行规划控制的变电所(站)、高压线走廊等城市供电设施用地划定控制界线,并明确电力黄线范围内的相关控制指标和要求。
  规划国土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并依法受理单位和个人查询城乡规划信息的申请。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不得非法占用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确定的城市供电设施用地。
  第六条(电网建设年度计划)
  市发展改革委应当组织编制本市电网建设年度计划,作为当年度电网企业实施电网建设、各有关职能部门履行行政审批职责的工作依据。
  列入年度计划的电网建设项目,由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和区(县)规划国土管理部门按照市、区(县)分工落实用地指标。
  220千伏及以上的电网建设项目按照规定程序,列入市重大工程计划,适用相关优惠政策。
  第七条(立项核准)
  依法应当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电网建设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核准手续;依法应当报市发展改革委核准的电网建设项目,按照《上海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办理申请核准手续。
  电网建设项目涉及新增建设用地或者改变用地性质的,电网企业应当在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前,向规划国土管理部门申请核发规划选址意见和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市发展改革委应当会同市规划国土资源局等部门制定简化、优化输电线路塔基用地预审程序的具体办法,加快电网建设项目的前期审批工作。
  第八条(预留电力线路通道)
  本市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桥梁、隧道等市政设施时,应当兼顾电网建设规划实施的要求。
  需要在市政设施建筑结构中预留电力线路通道的,电网企业可以在市发展改革委审批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的过程中提出论证建议。预留通道的电力线路电压等级或者容量超出国家强制性技术标准的,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建设交通、规划国土、环保和消防等部门组织技术方案论证。论证结果作为审批市政设施建设项目、核准相关电网建设项目的依据。
  市政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建设、维修养护单位应当互相配合、协助。
  第九条(电网建设用地)
  电网建设应当贯彻切实保护耕地、林地和节约利用土地的原则。
  电网建设使用土地,应当在当地政府协助下依法办理征地、国有建设用地划拨、房屋拆迁等手续,保障当地群众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电力架空线入地)
  区(县)政府应当按照本市架空线入地规划和本辖区架空线入地建设计划,协调落实配电站、开关站等站址的用地相关手续及道路修复、绿化补种等事宜。
  区(县)政府需要在本市架空线入地规划外增设电力架空线入地项目的,可以与电网企业协商并落实资金后,由电网企业组织实施。
  市建设交通委在统筹平衡各类掘路施工计划和制定综合掘路计划时,应当合理安排电力架空线入地项目的掘路计划。
  第十一条(完善工作机制)
  各级政府及各有关职能部门应当高度重视电网建设工作,按照市政府的统一部署,优先落实电网建设条件,确保电网建设项目稳步推进、按期完成。
  区(县)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加强对本辖区内电网建设推进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
  第十二条(加强宣传)
  各级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及电网企业应当加强宣传,普及电网建设的相关科学知识,努力营造全社会理解支持电网建设的氛围。
  第十三条(输配挂钩机制)
  本市实行配电网投资安排与输电网建设相挂钩的机制。对于支持电网建设贡献突出的区(县),市有关部门和电网企业在该区(县)配电网投资计划方面予以优先安排。
  第十四条(具体应用解释)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证券(内幕交易)条例

香港


证券(内幕交易)条例


 (第395章)
 目录
  
  
  部 导言
  简称
  释义
  适用范围
  “与一间机构有关连”
  掌握以特殊身分获得的有关消息
  “进行证券交易”
  “收购要约”
  “有关消息”
  部 内幕交易
  内幕交易何时发生
  .若干人士不得裁定为内幕交易者
  .受托人及遗产管理人
  .行使证券认购权
  .机构高级人员的责任
  .内幕交易的效力
  部 内幕交易审裁处
  .审裁处的组织由审裁处进行研讯
  .对内幕交易进行研讯
  .审裁处的权力
  .审裁处搜集资料的权力
  .导致人入罪的答案
  .罪行
  .受保密权涵盖的资料审裁处的报告及命令
  .审裁处在进行研讯后的报告
  .审裁处的命令等
  .针对机构高级人员的命令
  .罚款总额的上限
  .证人的开支
  .调查及研讯开支
  .审裁处命令的格式及证明
  .审裁处命令可在法院注册
  .罪行
  部 上诉
  .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
  .上诉法院在审理上诉时的权力
  .因上诉而暂缓执行
  部 杂项
  .法团等犯罪
  .提起诉讼的期限
  .首席大法官可订立规则
  —44.(已略去)
  
  
  条例修订与证券内幕交易有关的法律;并为有关连目的作出规定。
  〔1991年9月1日〕1991年第269号法律公告
 第Ⅰ部 导言
  1.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证券(内幕交易)条例》。
  2.释义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上市证券”(listed securities)指在关于证券
的内幕交易进行时在联合交易所上市的该等证券;
  “公司”(company)指《公司条例》(第32章)第2(1)
条所界定的公司;
  “文件”(document)包括任何注册记录册、登记册、簿册、
记录、记录带、任何形式的电脑输入或输出、及其他文件或类似的材料(不
论是借机械、电力、人手或其他方式制成的);
  “内幕交易”(insider dealing)指第9条所指的内
幕交易;
  “内幕交易者”(insider dealer)指作出属于内幕交
易的作为的人,亦指根据第16(6)条须当作内幕交易者的人;
  “母公司”(holding company)指属于《公司条例》
(第32章)第2条所指的母公司的机构;
  “有连系机构”(related corporation),就一
间机构来说,指——
  (a)该机构的附属公司或母公司,或该机构的母公司的其他附属公
司;
  (b)由该机构的任何控制人所控制的其他机构;
  “有联系的人”(associate)就有权行使机构内部投票权的
人,或有权控制这些投票权的行使的人来说,——
  (a)指该人的配偶、公认配偶、与该人同居俨如配偶的人、兄弟、
姊妹、父母、继父母、子女(亲生的或领养的)或继子女;
  (b)指该人担任董事的机构;
  (c)指该人的雇员或合伙人;
  (d)如该人是一间机构,指——
  (i)该机构的董事;
  (ii)该机构的有连系机构;及
  (iii)上述有连系机构的董事或雇员;及
  (e)如该人与另一人有以下其中一类协议或安排,则指该另一人:
第一类是关于取得或持有该机构的股份或其他权益,或将之脱手的协议或
安排;第二类是他们承诺在行使他们的该机构内部投票权时行动一致的协
议或安排;
  “有关股本”(relevant share capital)指
一间机构的已发行股本,其所属类别是带有可在该机构股东大会上投票的
权利的;
  “附属公司”(subsidiary)指属于《公司条例》(第32
章)第2条所指的附属公司的机构;
  “高级人员”(officer)就一间机构来说,包括董事、经理或
公司秘书,而就一个非法人团体来说包括其管治团体的每一成员;
  “高等法院”(High Court)指香港高等法院;
  “控制人”(controller)就一间机构来说——
  (a)指向该机构的董事发出惯常被他们遵从的指示的人;如该机构
是另一机构的附属公司,亦指向该另一机构的董事发出惯常被他们遵从的
指示的人;或
  (b)指(不论单独或联同有联系的人)有权行使该机构的股东大会
投票权的33%以上的人;或如该机构是另一机构的附属公司,指(不论
单独或联同有联系的人)有权行使该另一机构的股东大会投票权的33%
以上的人;亦指(不论单独或联同有联系的人)有权控制上述投票权的行
使的人,而在本条例中,“控制”(control)亦须因应这样解释;
  “研讯”(inquiry)指根据第16条展开的研讯;
  “董事”(director)包括——
  (a)身居相当于董事职位的人,不论他的实际职衔为何;及
  (b)向机构董事发出惯常被他们遵从的指示的人;
  “监察委员会”(Commission)指由《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
委员会条例》(第24章)设立的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
  “审裁处”(Tribunal)具有第15条给予该词的含义;
  “联合交易所”(Unified Exchange)指根据《证券
交易所合并条例》(第361章)第27条设立的证券市场;
  “机构”(corporation)指在香港或外地成立或组成的公
司、法人团体或非法人团体;
  “簿册或其他文件”(book or other documen
t)包括——
  (a)银行的簿册;
  (b)由银行管有或控制的支票、付款指令票据、汇票及本票;
  (c)以质押或其他方式为银行管有或控制的证券;
  (d)在银行日常业务中使用的文件或记录;
  (e)在银行日常业务中使用、以不能阅读的形式储存但能以可阅读
形式重现的记录;及
  (f)帐目或契据;
  “证券”(securities)指任何政府、地方政府当局或不论
是否法人的团体的股份、股额、债券、债权股额、基金、债权证明书或票
据,或任何不论是否法人的团体所发行的股份、股额、债券、债权股额、
基金、债权证明书或票据,并包括——
  (a)在上述任何证券内的或与它们有关的权利、认购权或权益(不
论是否分为单位的);
  (b)上述任何证券的权益证明书、参与证明书、临时或中期证明书,
上述任何证券的收据,及认购或购买上述任何证券的认购权证;或
  (c)任何通常被称为证券的文件。
  (2)为“控制人”(controller)的定义的目的,凡任何
人有权行使一间机构股东大会投票权的33%或以上,或有权控制上述投
票权的行使,而该机构有权行使另一间机构股东大会的任何投票权(“有效
投票权”),或有权控制有效投票权的行使,则该另一间机构股东大会的有
效投票权须当作可由该人行使。
  (3)任何人均不得纯粹因为一间机构的董事依照他以专业身分提供
的意见行事,而被视为向他们发出惯常为他们遵从的指示的人。
  (4)在本条例中,任何证券纵使暂停买卖,仍须视为在联合交易所
上市。
  (5)在本条例中,凡提述证券权益,须解释为包括证券内的任何种
类权益,因而无须考虑对行使依附于该权益的权利的限制和约束。
  3.适用范围
  本条例不适用于在本条例实施之前进行的与一间机构上市证券有关的
内幕交易。
  4.“与一间机构有关连”
  (1)为第9条的目的,凡符合以下情况的个人,便是与一间机构有
关连——
  (a)他是该机构或它的有连系机构的董事或雇员;或
  (b)他是该机构或它的有连系机构的大股东;或
  (c)他在该机构身居某职位,而按理可预期该职位令他能够凭借以
下关系,接触关于该机构的有关消息——
  (i)他自己(或他的雇主、他担任董事的公司、或他份属合伙人的
合伙)与该机构、它的有连系机构或这些机构的高级人员或大股东之间的
专业或商业关系;
  (ii)他是该机构或它的有连系机构的大股东的董事、雇员或合伙
人;或
  (d)他因为与该机构以外的另一机构有关连(如(a)、(b)或(c)
段所指的),而可接触该机构的有关消息,而这些消息是与涉及上述两间机
构的交易(实际进行的或意图进行的)有关,或与涉及其中一间与另一间
的上市证券的交易(实际进行的或意图进行的)有关,或与进行上述交易
的意图已被打消有关;或
  (e)在第9条所指的上市证券交易进行前6个月内,他曾如(a)、
(b)、(c)或(d)段所指与该机构有关连。
  (2)一间机构的任何董事或雇员如属第(1)款所指与另一机构有
关连,则为第9条的目的,该机构便是与该另一机构有关连。
  (3)在第(1)款中,就一间机构来说,“大股东”(substa
ntial shareholder)指拥有该机构的有关股本权益的
人,而拥有的权益的面值是该机构有关股本的面值的10%或以上。
  5.掌握以特殊身分获得的有关消息
  (1)为第9条的目的,凡公职人员或第(2)款所指的团体的成员
或雇员(不论其成员或雇员职位属长久或临时性质,亦不论是否获付酬金),
以其公职人员、成员或雇员身分获得关于一间机构的有关消息,即须视为
与该机构有关连。
  (2)第(1)款所指的团体为——
  (a)行政局;
  (b)立法局;
  (c)期货交易所、证券交易所或任何结算所;
  (d)由总督或总督会同行政局根据任何条例委出,或由他人代表总
督或总督会同行政局根据任何条例委出的各类局、委员会或其他团体;
  (e)由条例设立的法人团体;及
  (f)由财政司在宪报刊登公告指明的法人团体。
  (3)在本条中——
  “结算所”(clearing house)指《商品交易条例》(第
250章)第2(1)条所界定的结算所,或根据任何其他条例获授权进
行证券结算业务的结算所;
  (期货交易所”(Futures Exchange Compan
y)指《商品交易条例》(第250章)第2(1)条所指的交易所;
  “证券交易所”(Stock Exchange Company)
指《证券交易所合并条例》(第361章)第2(1)条所指的交易所。
  (4)如第(2)款所指的团体没有成员,则第(1)款中提述成员
的地方,须解释为提述该团体的管治团体的成员。
  6.“进行证券交易”
  为本条例的目的,凡任何人(不论其本人或以代理人身分)买、卖、
交换或认购任何证券,或取得买、卖、交换或认购任何证券的权利或将这
些权利脱手,或与别人协议作出以上任何作为,即属进行证券交易。
  7.“收购要约”
  在本条例中,“收购一间机构的要约”(take-overoffe
r for a corporation)指以下两类要约:第一类是
对该机构所有股份持有人(或除提出要约的人及其代名人以外的所有股份
持有人)提出的要约,要约内容是要取得该机构的全部股份或其中的指明
分数;第二类是对所有持有该机构某类股份的人(或除提出要约的人及其
代名人以外的所有持有该类股份的人)作出的要约,要约内容是要取得全
部该类股份,或其中的指明分数。
  8.“有关消息”
  在本条例中,关于一间机构的“有关消息”(rele-vant i
nformation)指关于该机构的,而并非普遍为惯常(或相当可
能会)进行该机构的上市证券的交易的人所知道的明确消息,但如被上述
人士知道,便相当可能会令上述证券的价格有不是无关重要的变动。
 第Ⅱ部 内幕交易
  9.内幕交易何时发生
  (1)当以下情况出现时,与一间机构上市证券有关的内幕交易即告
发生——
  (a)与该机构有关连的人,掌握他知道是关于该机构的有关消息的
消息,并进行该机构上市证券(或该机构的有连系机构的上市证券)的交
易,或在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另一人会进行上述上市证券的交易的情况
下,怂使或促致该另一人进行上述上市证券的交易;
  (b)意图或曾意图提出收购任何机构的要约的人(不论是否联同别
人提出),在知道该项收购意图的消息或已打消该意图的消息,是关于该机
构的有关消息的情况下,为该项收购以外的目的进行或怂使或促致另一人
进行该机构上市证券(或该机构的有连系机构的上市证券)的交易;
  (c)任何与该机构有关连的人直接或间接向另一人披露关于该机构
的有关消息,而前者当时知道该消息是关于该机构的有关消息,并且知道
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后者会利用这些消息,以进行或怂使或促致别人进行该
机构上市证券(或该机构的有连系机构的上市证券)的交易;
  (d)意图或曾意图提出收购任何机构的要约的人(不论是否联同别
人提出),在知道该项收购意图的消息或已打消该意图的消息,是关于该机
构的有关消息的情况下,直接或间接向另一人披露这项消息,而前者知道
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后者会利用这项消息,以进行或怂使或促致其他人进行
该机构的上市证券(或该机构的有连系机构的上市证券)的交易;
  (e)任何人——
  (i)知道另一人与一间机构有关连;及
  (ii)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该另一人因与该机构有关连,而掌握
关于该机构上市证券的有关消息,
  并在知道消息是关于该机构的有关消息的情况下,自该另一人处(不
论直接或间接)得到该消息,及进行或怂使或促致别人进行该机构上市证
券(或该机构的有连系机构的上市证券)的交易;
  (f)任何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另一人正意图提出收购一间机构
的要约,或已打消此意图,而自该另一人处(不论直接或间接)取得该另
一人的上述意图或打消意图的消息,并在知道该消息或已打消该意图的消
息,是关于该机构的有关消息的情况下,进行或怂使或促致别人进行该机
构上市证券(或该机构的有连系机构的上市证券)的交易。
  
  (2)知情而在第(1)款所述的各情况下掌握关于一间机构的有关
消息的人,如作出以下作为,则关于该机构上市证券的内幕交易亦告发生
——
  (a)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另一人会于香港境外及在联合交易所以
外的其他交易所,进行该机构上市证券的交易,而怂使或促致该另一人进
行这些上市证券(或该机构的有连系机构的上市证券)的交易;或
  (b)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另一人或其他人会利用该消息,于香港
境外及在联合交易所以外的证券交易所进行(或怂使或促致其他人进行)
该机构上市证券(或该机构的有连系机构的证券)的交易,而将该消息披
露予该另一人。
  10.若干人士不得裁定为内幕交易者
  (1)如进行内幕交易的人证明——
  (a)他进行交易的唯一目的,是取得作为机构的董事或未来董事所
需的资格股;
  (b)他在真诚地履行与该宗交易有关的证券的包销协议过程中进行
交易;或
  (c)他在真诚地执行其清盘人、破产管理人或破产受托人职能的过
程中进行交易,则他不得因该宗交易而被裁定为内幕交易者。
  (2)如任何机构证明它是在以下情况下,就另一机构的证券进行内
幕交易——
  (a)进行交易的决定并非由该董事或雇员作出,而是由另一人代表
该机构作出;及
  (b)当时已作出安排,以确保该消息不会传达予该另一人,以及掌
握该消息的人不会就该宗交易向该另一人提供任何意见;及
  (c)该消息事实上并无传达予该另一人,而掌握该消息的人亦无就
该宗交易提供意见,则即使关于该另一机构的有关消息为首述机构的董事
或雇员掌握,首述机构亦不得被裁定为内幕交易者。
  (3)凡进行内幕交易的人证明他进行交易的目的不是利用有关消息
牟利或避免损失(不论为他自己或别人),则他不得被裁定为内幕交易者。
  (4)凡进行内幕交易的人证明他是以另一人的代理人身分进行交易,
以及他没有挑选与该宗交易有关的证券,亦没有就挑选与该宗交易有关的
证券提供意见,则他不得被裁定为内幕交易者。
  (5)如进行内幕交易的人能证明以下情况,则他不得被裁定为内幕
交易者——
  (a)该宗交易的另一方在交易之前,已知悉或按理应已知悉有关的
有关消息;及
  (b)该宗交易既无在联合交易所记录在案,亦无须根据该交易所规
则具报予该交易所。
  (6)就一间机构的上市证券进行内幕交易的人,如证明有关交易的
另一方是知道或按理应已知道他是与该机构有关连的人,则他除可被裁定
为怂使或促致另一人进行上市证券的内幕交易的人外,不得被裁定为内幕
交易者。
  (7)如进行内幕交易的人能证明该宗交易是《证券(结算所)条例》
(第420章)第2条所指的市场合约,则他不得被裁定为内幕交易者。(由
1992年第68号第20条增补)
  11.受托人及遗产管理人
  如任何受托人或遗产管理人进行内幕交易,而他证明他是依照真诚地
征询自另一人的意见而进行交易,以及在他看来——
  (a)该另一人是征询上述意见的适当对象;及
  (b)如该另一人进行上述交易,该另一人不会被裁定为内幕交易者,
则他不得被裁定为内幕交易者。
  12.行使证券认购权
  凡任何人行使权利认购(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一间机构的证券,并证
明在他知悉关于该机构的有关消息之前,他已取得或获授予该权利,或该
权利已自他持有的证券派生,则他不得被裁定为内幕交易者。
  13.机构高级人员的责任
  任何机构的每一高级人员,具有责任采取一切在任何时间及任何情况
下均是合理的措施,以确保有恰当的预防措施,以防止机构作出会导致它
被审裁处指出为内幕交易者的作为。
  (由1991年第69号第2条修订)
  14.内幕交易的效力
  交易不得只因它是内幕交易而属无效或可使无效。
 第Ⅲ部 内幕交易审裁处
  15.审裁处的组织
  (1)现继续设立一个名为“内幕交易审裁处”的审裁处(“审裁处”),
审裁处须依照第22(1)条进行根据第16条展开的研讯。
  (2)审裁处由一名主席及2名其他成员组成,他们均由总督委任。
  (3)审裁处的主席须由法官出任,其余2名成员须不是公职人员。
  (4)除主席外,审裁处成员可获支付一笔财政司认为数额适当的款
项,作为服务酬金;该笔款项须由政府一般收入支付。
  (5)附表适用于审裁处成员及临时成员的委任,及关于研讯、审裁
处及审裁处聆讯的程序及其他事项。
 --- 由审裁处进行研讯
  16.对内幕交易进行研讯
  (1)财政司在考虑监察委员会的陈述之后或在其他情况下,如认为
有人曾进行或可能曾进行关于某机构的上市证券的内幕交易,可按照本条
要求审裁处对该事进行研讯。
  
  (2)研讯须由财政司向审裁处主席发出书面通知展开,通知书须载
有足以界定该宗研讯的权责范围的详情。
  (3)研讯的目的,是在第(2)款界定的研讯的权责范围内裁定—

  (a)是否有人曾进行关于某机构上市证券的内幕交易;
  (b)每一个内幕交易者的身分;及
  (c)因进行该宗内幕交易而获取的利润或避免的损失的数额。
  (4)凡一间机构的高级人员违反第13条委予他的责任,因而直接
或间接导致该机构参与的内幕交易发生,审裁处除根据第(3)(b)款指
出该机构是内幕交易者外,并可指出该高级人员的身分。
  (5)审裁处在指出任何人是内幕交易者之前,或在指出任何人违反
第13条委予他的职责,因而直接或间接导致一间机构进行内幕交易之前,
须先给予该人申辩的机会。
  
  (6)凡审裁处根据第(3)(b)款指出一间机构是内幕交易者,如
该宗交易是在获得其高级人员的同意或默许的情况下,或在其高级人员知
悉的情况下进行的,该人员亦须当作被审裁处指出是内幕交易者。
  17.审裁处的权力
  为进行本条例下的研讯,审裁处可——
  (a)接受及考虑以口头证供、书面陈述、文件或其他方式提供的材
料,纵使这些材料在民事或刑事法庭程序中不会被接受为证据;
  (b)借主席签署的通知书要求任何人出席审裁处聆讯,并作供及出
示由他管有或控制并与研讯对象有关的任何物品、簿册或其他文件;
  (c)监誓;
  (d)讯问任何出席研讯而已宣誓或未经宣誓的人,并可要求该人回
答所有由审裁处提出或经它同意而提出的问题;
  (e)作出命令,禁止任何人披露已为审裁处接受的材料;
  (f)作出命令,禁止任何人发表或披露审裁处在闭门进行的聆讯,
或聆讯中闭门进行的部分所接受的材料;
  (g)决定接受(a)段所述材料的方式;
  (h)在不违反首席大法官根据第36条订立的规则下,决定在进行
研讯时须依循的程序;
  (i)行使为执行本条例委予它的职能而必须行使,或连带须行使的
任何其他权力。
  18.审裁处搜集资料的权力
  (1)凡审裁处认为对进行研讯有帮助,可用书面授权监察委员会行
使第(2)款列出的所有或任何权力,及向审裁处提供这样获得并与该宗
研讯有关的资料。
  (2)第(1)款所指的权力,指作出以下作为的权力——
  (a)在审裁处有合理理由相信或怀疑任何人的簿册或其他文件可能
载有与该宗研讯有关的资料时,查阅这些簿册及文件;
  (b)抄录或复制(a)段所指的簿册及文件,或摘录其内容,及如
为进行上述抄录、复制或摘录而有需要,在符合第(3)款的情况下取去
这些簿册或文件,并管有不超过2日;
  (c)要求任何人在指明时间内提供关于(a)段所指的簿册或文件
的解释或详情;
  (d)以书面要求任何人在指明时间内提供资料,说明在任何房产内
是否存放可能载有与该宗研讯有关的资料的簿册或其他文件,及这些房产、
簿册或文件的详情;
  (e)要求有关的人以法定声明证明依照本条提供的资料或详情属实,
及监理上述法定声明。
  (3)凡监察委员会根据第(2)(b)款管有任何簿册或其他文件,
它须准许如该簿册或文件不是由它管有便有权查阅该簿册或文件的人,在
合理时间内查阅该簿册或文件,及予以抄录、复制及摘录,它并可为这项
批准在提交保证或其他方面施加条件。
  (4)监察委员会如根据本条,要求查阅由任何人保管或控制的任何
簿册或其他文件,该人即须出示这些簿册或文件。
  (5)监察委员会如根据本条要求任何人披露任何资料,或提供任何
解释或详情,该人即须尽其权力所及遵从该要求,并须在审裁处提出要求
时,以法定声明证明该项资料、详情或解释属实。
  (6)任何人——
  (a)无合理解释而违反第(4)或(5)款;
  (b)无合理解释而作出他知道在要项上失实或有误导性的陈述,或
罔顾真伪地作出在要项上失实或有误导性的陈述,充作遵守第(4)或(5)
款规定;
  (c)在监察委员会根据本条行使权力时加以妨碍;或
  (d)毁坏、伪造、窜改、隐瞒任何与研讯有关的簿册或其他文件,
或将之脱手,或安排或容许别人作出上述任何作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
可处罚款$100,000及监禁6个月。
  (7)根据第(6)(d)款遭检控的人,如可证明他并非意图向审裁
处或监察委员会隐瞒可由有关簿册或其他文件披露的事实,则可作为免责
辩护。
  19.导致人入罪的答案
  任何人均须回答在研讯中向他提出的问题,但如答案可能导致他入罪,
而他在作答前作此声明,则在检控他的刑事诉讼中该问题和该答案均不得
被接受为检控他的证据,但就其答案而检控他犯伪证罪或检控他作出第2
0条或《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36条所指犯罪的案件则不在此
限,而为本条例所有目的,该问题和该答案均可被接受为证据。审裁处主
席须向每一个在审裁处席前作供的人,解释本条对问题和他所给予的答案
可否被接受为证据方面所施加的限制。
  20.罪行
  (1)任何人无合理解释而——
  (a)拒绝或没有——
  (i)应审裁处根据本条例提出的要求而出席聆讯及作供;
  (ii)应审裁处要求在研讯中宣誓;
  (iii)详尽地从实回答在研讯中审裁处成员向他提出的,或经审
裁处成员同意而向他提出的问题;
  (iv)应审裁处的要求在研讯中出示他所管有或控制的物件、簿册
或其他文件;
  (v)遵从审裁处依法作出的命令;
  (b)蓄意令研讯程序无法继续进行,或在审裁处聆讯中有其他不检
行为;
  (c)在应要求出席研讯后,未获审裁处准许而擅自离开正在进行研
讯的地点,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0及监禁6个月。
  (2)任何人——
  (a)蓄意妨碍或阻止任何人出席研讯、作供或出示任何物件、簿册
或其他文件;
  (b)因任何人曾出席审裁处研讯而加以威胁或侮辱;或令他蒙受损
失;
  (c)因任何审裁处成员履行成员职责,而在任何时间加以威胁或侮
辱,或令他蒙受损失;
  (d)发表或以其他方式披露审裁处禁止他发表或披露的任何材料;
  (e)在违反根据第17(f)条作出的命令的情况下,发表或以其
他方式披露审裁处在闭门进行的聆讯,或聆讯中闭门进行的部分所得到的
材料,即属犯罪,如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
1年。
  (3)在根据第(2)(e)条提出的检控中,被告人可证明他不知道,
亦无任何理由会知道审裁处已作出命令禁止发表或披露有关材料,作为免
责辩护。
  21.受保密权涵盖的资料
  (1)凡——
  (a)任何人的行为是研讯对象,本条例并不规定担任该人的银行或
财务顾问的特准机构,披露该人以外的其他客户的事务资料;
  (b)任何人在高等法院诉讼中,有权以法律专业保密权为理由而拒
绝披露或出示某些资料、簿册或其他文件,本条例并不规定该人披露或出
示这些资料、簿册或文件(但法律执业者仍须披露其客户的地址及姓名或
名称);本条例亦不赋权予任何人接管该人所管有的这些簿册或文件。
  (2)本条例的条文不得解释为影响《税务条例》(第112章)第4
条。
  (3)在本条中“特准机构”(authorized insti-
tution)指《银行条例》(第155章)所指的特准机构。
 --- 审裁处的报告及命令
  22.审裁处在进行研讯后的报告
  (1)研讯根据第16条展开后,审裁处须按照本条例进行研讯,并
就该宗研讯拟备及发出报告书。
  (2)审裁处根据本条拟备及发出的报告须载有审裁处根据第16
(3)及(4)条作出的裁定的理由,及根据第23、24、(1)或27
条作出的命令的理由。
  (3)审裁处须以下述方式发出其报告——
  (a)首先将一份报告交予财政司;
  (b)然后——
  (i)安排将报告以公众人士可索阅文本的方式发表;
  (ii)在按理可行的情况下,将一份报告交予每一名其行为是该宗
研讯直接涉及的人;
  (iii)将一份报告交予监察委员会;及
  (iv)如报告指出的内幕交易者,或违反第13条委予他的责任因
而直接或间接导致有关内幕交易发生的某机构的高级人员,是一个专业团
体的成员,将一份报告交予该团体。
  但如审裁处任何聆讯或聆讯的部分是闭门进行的,则本段不适用。
  (4)凡审裁处的任何聆讯或聆讯的部分是闭门进行的,而财政司认
为符合公众利益,则可作出安排,以他指示的方式令公众人士可索阅整份
报告或其中任何部分。
  (5)凡审裁处根据第(3)(b)或(4)款发表报告,任何人均不
得因为发表该报告的真实准确叙述或公允准确摘要,而遭民事或刑事起诉。
  23.审裁处的命令等
  (1)在研讯结束后,审裁处如在根据第22(1)条拟备的报告书
中指出任何人是内幕交易者,可作出以下任何一项或所有命令——
  (a)命令该人在命令所指明的期间(不超过5年)内,如无高等法
院许可,不得担任上市公司或其他指明公司的董事、清盘人、财产接管人
或财产管理人,或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参与上市公司或其他指明公司的
管理或与该等公司管理有关;
  (b)命令该人向政府缴付一笔款项,数额不得超过该人因进行该宗
内幕交易而获取的利润或避免的损失;
  (c)命令对该人处以罚款,罚款额不得超过该人因进行任何宗内幕
交易而获取的利润或避免的损失的3倍。
  (2)审裁处必须首先给予有关的人申辩的机会,或如该人是一间机
构,则须给予参与管理该机构的高级人员申辩的机会,方可根据第(1)
款就该人或该机构作出命令。
  
  (3)在第(1)(a)款中“上市公司”(listed comp
a-ny)指其证券在联合交易所上市的公司。
  (4)为第(1)(a)款的目的,审裁处可借点名或提述与其他公司
的关系的方式指明一间公司。
  (5)凡审裁处根据第(1)款或第24(1)条就某人作出命令,
须以书面通知该人。纵使有关人士可根据第31条对裁决提出上诉,或提
出上诉的期限仍未届满,上述命令或罚款判决仍自发出通知书之日,或自
该通知书指明的较后日期起生效。
  24.针对机构高级人员的命令
  (1)凡机构已在根据第22(1)条拟备的报告书中被指出为内幕
交易者,而该宗内幕交易是由该机构的高级人员违反第13条委予他的责
任所直接或间接导致的,则纵使根据第22条拟备的报告或根据第23条
作出的命令没有指出该人员是内幕交易者,审裁处如认为适当仍可针对该
人员作出根据第23(1)(a)或(c)条就内幕交易者作出的任何命令。
  (2)审裁处必须先给予机构的高级人员申辩的机会,方可根据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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