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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1997年修正)

时间:2024-06-22 18:44: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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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1997年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修正)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6月16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实现城市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规划是进行城市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本市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城市规划必须依法制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更改或者废止。
第四条 城市规划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规范、分级管理,并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人员实行岗位资格证书制度。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市规划委员会负责重要城市规划方案和规划管理事项的协调。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全市城市规划的要求,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情况。
第六条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或者市规划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规划工作。市规划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城市规划工作。
浦东新区及其他区、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工作,业务上受市规划局领导。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和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实施本条例。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市和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建设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基本规定
第八条 城市规划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实际情况,科学预测城市发展,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的关系。
城市规划应当符合城市发展战略,与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结合,与国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改善人民生活环境,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十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保障社会公众利益,符合城市防火、抗震、防洪、民防等要求,维护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坚持适用、经济的原则,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综合开发利用地下空间。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现有绿地、行道树和古树名木,发展城市绿化,加强环境卫生和市容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建筑物、建筑群,重点保护有特色的历史风貌和自然景观。
第十四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和基础设施先行,相对集中地进行建设。
旧区改建应当与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相结合,合理调整用地,控制高层建筑,降低建筑密度,增加公共绿地,改善城市交通,完善基础设施,增强城市综合功能。
旧区改建的重点是危房、棚户简屋集中地区以及市政公用设施简陋和交通阻塞、环境污染、积水严重的地区。

第三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
下列地域、城镇应当编制总体规划:
(一)本市行政区域和中心城;
(二)宝山、嘉定、闵行区和各县行政区域,包括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历史文化名镇、独立工业城镇和其他建制镇;
(三)乡、镇行政区域,包括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镇;
(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市级工业区。
总体规划包括各专业系统规划;中心城在编制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应当编制分区规划,分区规划属总体规划范畴。
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含城市设计)。
第十六条 各类城市规划应当以上一级城市规划为依据,其内容应当符合国家城市规划法和本市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全市总体规划和中心城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全市各专业系统规划由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规划局综合平衡后,纳入全市总体规划。
中心城分区规划,历史文化名镇、独立工业城镇、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市级工业区总体规划,由市规划局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宝山、嘉定、闵行区域规划和各县域规划以及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规划局综合平衡,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乡、镇域规划和其他建制镇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规划局备案。其中毗邻中心城的乡、镇域规划和建制镇总体规划,由区、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规划局审批。
第十八条 本市重要地区、重要道路两侧以及对城市布局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详细规划,由市规划局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浦东新区除中央商务区和中央大道两侧外的详细规划,由浦东新区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浦东新区行政机关审批,并报市规划局备案。
中心城一般地区的详细规划,由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规划局审批。
宝山、嘉定、闵行区和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及市级工业区详细规划,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规划局审批;其他建制镇详细规划,由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规划局备案。
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同意,可以由开发建设单位委托有城市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按照本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九条 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受理报批的城市规划文件后,应当在法定工作日五十天内批复。
第二十条 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需要,对已经批准的总体规划在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上作重大变更的,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对已经批准的总体规划作局部调整的,全市总体规划和中心城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和国务院备案;其他总体规划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对已经批准的详细规划作修订和调整的,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一条 制定城市规划,应当有组织地听取专家、市民和相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全市总体规划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其他城市规划由批准机关公布。
第二十三条 在本市从事城市规划的设计单位应当持有相应等级的城市规划设计证书,非本市的设计单位应当经市规划局批准。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项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各项建设用地必须在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功能区内选址定点。严格控制在城市基础设施不能满足需要、又无有效措施的地区安排新建、迁建项目;禁止在公路沿线分散安排建设项目。
第二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按照城市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要求进行。市规划局应当参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的制定。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必须有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提供的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规划用地性质、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停车场地等各项规划要求及附图。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必须附有原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要求及附图。
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开发和经营土地的活动中,未经原审批的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同意,不得变更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要求。
第二十七条 公共绿地(含公园、街头绿地等)、生产绿地、防护绿地、专用绿地(含住宅区绿地、庭园绿地、各单位绿地等)、基本农田保护区用地、蔬菜保护区用地、公共活动场地、对外交通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医疗机构用地、体育场地、学校用地等现有和规划的专用土地
,必须妥善保护。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广场、河道、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城市地下管线或者依附防汛墙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八条 按照规划建成的地区和规划保留的旧区居住街坊、里弄、花园住宅、公寓,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拆除、插建、扩建(含加层)各类建筑。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市政建设需要,按照规定权限和法定程序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第三十条 沿城市规划道路、河道、绿化带等公共用地安排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带征公共用地。
第三十一条 因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规定申请临时用地规划许可。
临时用地必须按照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改作他用或者转让,不得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期满由使用者负责拆除一切临时设施,恢复土地原状,退还原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项建设工程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沿道路新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含地下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不得逾越道路规划红线,并应当按照规定距离后退。
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现有建筑物,经市规划局批准暂缓拆除的结构较好的建筑作局部改建时,应当将逾越道路规划红线的建筑底层辟作骑楼,设置人行道。
沿道路建设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或者县规划管理部门申请设置道路规划红线界桩。
第三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配置绿地和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库),按照规划要求配建公共厕所,并与建设工程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用,不得改作他用。
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公共建筑和城市道路,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三十六条 对文物保护单位和优秀近代建筑,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保护。在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建筑物。在保护范围内改建建筑物或者在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应当符合有关规定,不得破坏原有环境风貌。
第三十七条 沿道路的建筑物、构筑物、城市雕塑、户外广告等设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市容要求。
沿主要道路不得布置零星、简陋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沿其他道路设置的建筑附属设施,不得妨碍市容景观。新建、改建中心城主要道路时,沿路的架空线应当埋入地下。
第三十八条 建筑物的室外地面标高,应当符合详细规划的要求;尚未编制详细规划的地区,可以参照该地区城市排水设施情况和附近道路、建筑物标高确定。
新建、改建道路路面标高,应当与相邻街坊以及沿路建筑地坪标高相协调,不得妨碍相邻各方的排水。
第三十九条 管线、道路、桥梁和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应当进行综合平衡,统筹安排。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涉及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卫生防疫、劳动安全、消防、交通、绿化、供水、排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地下工程、河港、铁路、航空、气象、防汛、抗震、民防、军事、国家安全、文物保护、建筑保护、测量标志以及农田水利等方面管理要求的,必须符合
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城市规划、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和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进行建设工程设计,并对设计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附的图纸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第四十二条 建筑工程和管线、道路、桥梁工程现场放样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向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复验,并报告开工日期,经复验无误后方可开工。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法定工作日七天内复验完毕。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的要求,全面完成建设基地内的各项建设和环境建设。
第四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申请规划验收。规划验收不合格的,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不予签证;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房地产权登记。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两个月内拆除建设基地内的临时设施。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或者区、县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无偿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
第四十五条 建筑物的使用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使用性质。需要变更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必须报原审批的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六条 临时建筑不得超过两层,使用期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的,可以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建筑不得改变用途或者买卖、转让;使用期满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负责拆除。
第四十七条 棚户简屋地区的房屋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进行改建;尚无改建计划的,经批准后,可以进行修建,但应当在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处理好与相邻建筑的关系,不得扩大原有建筑占地面积,不得妨碍交通、消防安全。
第四十八条 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要求,统一规划、相对集中、与村镇建设相结合。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城市规划管理审批程序
第四十九条 各项建设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重要地区和重要道路两侧一个街坊内的建设工程、对城市布局有重大影响的建设工程、全市性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程、部队和保密建设工程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大建设工程,由市规划局审批;
(二)除前项以外的建设工程,由所在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并在批准后十五天内报市规划局备案,其中外环线以内和主要公路两侧变更原批准规划或者未经批准规划的建设用地,以及十八层(含十八层)以上建筑设计方案,应当报经市规划局审核同意;
(三)浦东新区的建设工程,除对城市布局有重大影响的建设工程、全市性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程、部队和保密建设工程外,由浦东新区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并在批准后十五天内报市规划局备案,其中中央商务区、中央大道两侧的建筑设计方案应当报经市规划局审核同意。
第五十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新建、迁建单位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原址扩建需要使用本单位以外的土地的;
(三)需要改变本单位土地使用性质的。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上报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当填报《建设项目选址申请表》,并按照规定附送有关文件、图纸。大中型建设项目,应当事先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作出选址论证。
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法定工作日四十天内审批完毕。经审核同意的,发给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核定设计范围,提出规划设计要求;经审核不同意的,予以书面答复。
各有关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验证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权限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六个月内,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未获批准又未申请延期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即行失效。
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填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并按照规定附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方案以及有关文件、图纸。
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法定工作日四十天内审批完毕。经审核同意的,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经审核不同意的,予以书面答复。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地块的建设工程,在出让、转让合同签订后,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申领或者更换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六个月内,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又未申请延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即行失效。
施工临时用地规划许可,可以随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并申请审批。
第五十三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
(二)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公路、桥梁、管线、隧道、轨道交通工程;
(三)文物保护单位和优秀近代建筑的大修工程以及改变原有外貌或者结构体系或者基本平面布局的装修工程;
(四)需要变动主体承重结构的建筑大修工程;
(五)沿道路或者在广场设置的城市雕塑工程。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填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并按照规定附送有关文件、图纸。
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法定工作日二十五天内审批完毕。经审核同意的,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审核不同意的,予以书面答复。
利用原址建设的建筑工程或者不需要申请用地的管线、道路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申请核定设计范围和规划设计要求,并按照规定报送设计方案,经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核定设计方案后,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单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必须按照规定向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报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化整为零,分别报批。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按规定缴纳执照费,并在六个月内开工。逾期未开工又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经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行失效。
第五十五条 下列零星建设工程应当向所在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零星),受理部门应当在法定工作日二十天内予以审批:
(一)棚户简屋的修建;
(二)建制镇的个人住房建设;
(三)沿城市道路的房屋门面装修;
(四)户外广告设施的安装。
零星建设工程涉及人民广场地区、中央商务区、市级商业街和文物保护单位、优秀近代建筑的,其设计方案应当报市规划局审核同意。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建造临时建筑,应当向所在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受理部门应当在法定工作日二十天内予以审批。
第五十七条 需要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准的用地性质、位置、范围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建筑性质、位置、面积、高度、结构,道路位置、宽度,桥梁位置、梁底标高,市政公用管线位置、口径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五十八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原有基地内房屋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申请规划许可。其中拆除本单位或者个人所有房屋的,必须持有房产权属证明;申请拆除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所有房屋的,应当持有产权人同意证明。

第七章 城市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及其规划管理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城市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依法制止和处理违法建设活动。
规划管理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标志,出示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六十条 城市规划监督检查的内容如下:
(一)未经规划许可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及其执行情况;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及其执行情况;
(四)按照规划建成和保留地区的规划控制情况;
(五)建设工程放样复验;
(六)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
(七)建筑物、构筑物的规划使用性质;
(八)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六十一条 对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应当立案调查,查勘取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当事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六十三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和施工单位,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施工,并视违法建设工程对城市规划和城市管理的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有严重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予以没收;
(二)有影响尚可采取措施消除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建设工程土建造价的百分之五至三十的罚款;
(三)尚无不良影响的,处以建设工程土建造价百分之二至二十的罚款,并责令其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建设工程,责令限期拆除。
第六十四条 逾期不拆的临时建筑或者建设基地内的临时设施,由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和施工单位限期拆除,并从逾期之日起处以建筑面积每日每平方米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申请施工放样复验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未按复验后施工放样要求施工并造成后果的,按照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六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违法建设的设计单位,由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处以设计费百分之十至一百的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违法建设的施工单位,由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处以施工管理费用的百分之十至一百的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违法建设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由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资格证书的处分,或者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更建筑物使用性质的,由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当年重置价百分之二至二十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逾期未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的,由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报送,并按照《上海市档案条例》的规定处以罚款。
第六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处以罚款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按照规定上缴国库。
罚没款必须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七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和施工单位接到停止施工的通知后继续施工的,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以通知供电、供水部门停供施工用电、用水,有关部门应当协同实施。
对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等的违法建设工程,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第七十一条 越权编制或者违法编制城市规划的,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违法审批或者违法变更城市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市规划局予以撤销。
第七十二条 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作出其他错误决定,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规划局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并对违法建设工程作出处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赔
偿。
第七十三条 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未按期审批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临时、零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七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违法建设的建设单位责任人,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违法建设的审批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
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重要地区,是指城市规划确定的人民广场地区、中央商务区、城市副中心、市级专业中心、市综合开发居住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历史风貌保护区、淀山湖和佘山风景区、军事设施保护区,金山卫、宝钢、安亭、吴淞、闵行和吴泾地区,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和优秀近代建筑保护单
位建设控制地带、外环绿带等。
重要道路,是指市级商业街(南京路、淮海中路、四川北路、西藏中路等),浦东新区中央大道,内环线和外环线,内环线范围内三条东西向主干道和三条南北向主干道。
对城市布局有重大影响的建设工程,是指航空港、铁路及其站场、水运港区、地下铁道沿线及其站场、黄浦江大桥隧道及其出入口、轨道交通线路及其站场和高压供电走廊等。
重要地区、重要道路、对城市布局有重大影响的建设工程的具体范围由市规划局划定。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5年7月15日起施行,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5年6月16日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2005年9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园林、国土、工商、公安、发展改革、旅游、宗教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设立文物保护专项经费用于文物保护。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等方式支持文物保护事业,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专门用于文物保护。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的事业性收入,专门用于文物保护和事业发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并有权检举、制止破坏文物的行为。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国家捐赠文物。  
对文物保护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物普查制度,定期组织开展文物普查工作。
第七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在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确定为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直接确定为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报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八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登记,并向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三峡工程重庆库区搬迁后的不可移动文物,需重新确定文物保护单位级别的,应根据其原保护单位级别由市或区县(自治县、市)文物行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原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区县(自治县、市)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对其名称、类别、位置、范围等事项予以登记和公布,设立保护标志,向所有者或使用者发出保护通知书,明确法定义务,并报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抗日战争时期、重庆开埠时期及其他具有历史价值的近现代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遗存,区县(自治县、市)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后,由市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市规划、建设行政部门组织核查、设立保护标志,并向所有者或使用者发出保护通知书,明确保护义务。
第十一条 不可移动文物的管理者或所有者、使用者,应当制定文物的保养、修缮计划以及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的预防、处置方案,并按以下规定备案:
(一)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报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报区县(自治县、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对具有历史价值、反映民族、民俗文化和地方特色的乡镇、街区,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经市规划行政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部门、市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初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名镇或传统街区。
历史文化名镇、传统街区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市规划、建设、文物行政部门共同编制专门的保护规划,并按法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历史文化名镇、传统街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符合保护规划。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足石刻等世界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按照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国际公约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保护规划和专项保护管理规定,并公布施行。
通过国家投入、社会捐赠、国际援助等渠道筹集的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经费,应当用于该世界文化遗产的保护,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四条 在建设拆迁过程中,发现尚未登记公布的不可移动文物及其附属物,拆迁实施单位必须立即停止实施,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物等有关行政部门及时赶到现场,必要时通知公安机关到现场维护秩序。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五条 文物保护工程中的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迁移工程按国家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代理制等。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应当按照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的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如需变更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方案中的重要内容,应由原申报单位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文物保护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
第十六条 非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所有者或使用者,应按照文物行政部门制定的文物保护制度,履行文物保护职责,确保文物安全,接受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文物行政部门对文物保护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全市地下文物分布状况,结合城市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城镇体系规划,会同市规划行政部门划定地下文物保护控制地带,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在地下文物保护控制地带内进行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用地手续时报请市文物行政部门依法组织考古调查、勘探。
在地下文物保护控制地带以外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用地手续时报请市文物行政部门依法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本条第二、三款所列建设工程未经考古调查、勘探不得进行施工。
第十八条 考古调查、勘探中发现文物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根据文物保护的要求会同建设单位共同商定保护措施。在发现重要文物的区域,市文物行政部门可以会同市规划行政部门划定禁建区。
第十九条 凡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因延期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或需要实施原址保护,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具体补偿范围和标准由市财政局会同市文物行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和生产活动中,发现地下文物应当保护现场、并报告文物行政部门。市或区县(自治县、市)文物行政部门对保护现场、立即报告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考古调查发掘的出土文物、标本及原始记录,考古调查发掘单位应当登记造册、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扣押。
考古调查发掘单位应当将出土文物集中保管在具有安全保护条件的场所,进行文物修复、资料整理及考古调查发掘报告编写工作。完成考古调查发掘报告后,应依法向市文物行政部门办理出土文物移交手续。
出土文物,由市文物行政部门指定具备收藏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经市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考古调查发掘的单位可以保留少量出土文物作为科研标本。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隐匿和扣押出土文物,阻挠文物移交。
第二十二条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鉴定和定级工作的管理。一级文物按国家规定确定,二、三级文物和一般文物由市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审确定。
第二十三条 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对馆藏文物进行科学分类,妥善保管,建立藏品档案。
馆藏文物应当设立专库保管,馆藏一级文物应当单独设立专库或者专柜保管。
藏品档案应当按国家规定报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具备收藏珍贵文物条件的,文物行政部门可以指定具备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代藏。文物收藏单位与代藏单位的权利义务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五条 复制、拓印文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经营文物复制品应当有明确标识。
第二十六条 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以及举办其他活动必须保证文物安全。拍摄单位和举办者应当制定文物保护措施,并按以下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拍摄电影、电视,利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审批;利用市级或者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报市文物行政部门审批。
(二)举办其他活动,利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报市文物行政部门审批;利用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报区县(自治县、市)文物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所有者或使用者未按保护通知书履行法定义务的,由市或区县(自治县、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县(自治县、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五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规定,发现不可移动文物及其附属物或地下文物后仍继续施工、不保护现场的,或在禁建区内继续施工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文物保护工程施工或擅自变更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方案中的重要内容进行施工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前未经考古调查调查、勘探进行工程建设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拍摄单位擅自拍摄电影、电视的,举办者擅自举办其他活动的。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履行文物保护和管理职责的,由上级或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文物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由文物行政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文物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具备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十二五”发展规划》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十二五”发展规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部各派出机构、直属单位:

  环境保护标准是我部落实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重要手段,是支撑环境保护各项工作的基础。为不断完善环境保护标准体系,进一步发挥标准对环境管理转型的支撑作用,在充分总结“十一五”环境保护标准工作基础上,我部组织编制了《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十二五”发展规划》。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件:《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十二五”发展规划》
http://www.mep.gov.cn/gkml/hbb/bwj/201302/W020130222370827541834.pdf
  

环境保护部

2013年2月17日






附件

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十二五”发展规划



环境保护部
二〇一三年一月



目 录

一、“十一五”环境保护标准工作进展和问题……………………………7
(一)“十一五”环境保护标准工作主要进展…………………………7
1.环境保护标准体系进一步完善……………………………………7
2.促进污染物减排与发展方式转变的作用更加显著…………………8
3.对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支撑力度得到加强………………………8
  4.标准制修订工作管理制度进一步健全……………………………9
(二)环境保护标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9
1.标准体系的协调性和完整性有待加强……………………………9
2.对环境管理重点工作的支持能力需进一步提高…………………10
3.标准的宣传培训和实施评估工作不足……………………………10
   4.标准相关的科研工作和基础条件尚需加强………………………10
二、指导思想与基本原则……………………………………………………11
(一)指导思想……………………………………………………………11
(二)基本原则……………………………………………………………11
1.围绕中心,促进转型………………………………………………11
2.突出重点,支撑减排………………………………………………11
3.注重实施,拓展领域………………………………………………12
   4.标准统领,全面动员………………………………………………12
三、规划目标…………………………………………………………………12
(一)总体目标……………………………………………………………12
(二)具体指标……………………………………………………………13
四、规划任务…………………………………………………………………13
(一)环境保护标准制修订………………………………………………13
1.环境质量标准………………………………………………………14
(1)水环境质量标准…………………………………………………14
(2)环境空气质量标准………………………………………………14
(3)声与振动环境质量标准…………………………………………15
(4)土壤环境质量标准………………………………………………15
(5)生态环境质量标准………………………………………………15
2.污染物排放标准……………………………………………………16
(1)水污染物排放标准………………………………………………16
(2)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17
(3)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18
(4)环境噪声排放标准………………………………………………19
(5)核与电磁辐射安全标准…………………………………………19
3.环境监测规范………………………………………………………19
(1)环境监测方法标准………………………………………………20
(2)环境标准样品……………………………………………………20
(3)环境监测技术规范………………………………………………21
4.环境基础类标准……………………………………………………21
  5.管理规范类标准……………………………………………………22
(二)环境保护标准实施评估……………………………………………23
1.环境保护标准实施评估原则与对象………………………………24
2.环境保护标准实施评估机制………………………………………24
3.环境保护标准实施评估内容………………………………………24
(三)环境保护标准宣传培训……………………………………………25
1.环境保护标准宣传工作……………………………………………25
  2.环境保护标准培训工作……………………………………………25
(四)环境保护标准体系设计、基础性工作及能力建设……………26
1.夯实环境保护标准基础理论………………………………………27
2.加强环境保护标准体系设计和构建………………………………27
3.环境保护标准工作队伍建设………………………………………28
   4.环境保护标准基础数据库和信息化建设…………………………28
五、实施保障措施……………………………………………………………29
(一)加强组织领导………………………………………………………29
(二)增加资金投入………………………………………………………29
1.环境保护标准制修订………………………………………………29
2.环境保护标准实施评估……………………………………………30
3.环境保护标准宣传培训……………………………………………30
  4.环境保护标准体系设计、能力建设和技术管理…………………30
(三)完善管理制度………………………………………………………30
(四)加强科研支撑………………………………………………………31
(五)强化评估考核………………………………………………………31
(六)加强国际合作………………………………………………………31



一、“十一五”环境保护标准工作进展和问题
   “十一五”期间,环境保护部和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深入贯彻落 实科学发展观,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积极探索环境保护新道路, 全面贯彻实施《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十一五”规划》,环境保护标准体 系日臻成熟,总体水平迅速提高,标准作用更加突出,影响显著加强, 人才队伍不断壮大,工作能力日益提升,标准工作取得跨越式发展, 为“十二五”乃至更长一段时期环境保护标准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一)“十一五”环境保护标准工作主要进展
1.环境保护标准体系进一步完善
   “十一五”期间,共发布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502 项,增长幅度 在 30 多年环境保护标准工作历史上前所未有。截至“十一五”末期, 我国累计发布环境保护标准 1494 项,其中现行标准 1312 项。现行 标准体系由两级五类标准组成,分别为国家级标准和地方级标准, 标准类别包括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监测规范(环 境监测方法标准、环境标准样品、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管理规范类 标准和环境基础类标准(环境基础标准和标准制修订技术规范)。截 至“十一五”末期,共有国家环境质量标准 14 项,国家污染物排放 标准 138 项,环境监测规范 705 项,管理规范类标准 437 项,环境 基础类标准 18 项。国家环境保护标准体系的主要内容已经基本健全。 “十一五”期间,各地结合实际加强了标准管理工作,北京、河南 等省(市)环境保护部门发布环境保护标准规划,上海实施环境保 护标准行动计划,黑龙江、山东、广东、天津、辽宁、福建等省(市)也出台了一系列地方环境保护标准,截至“十一五”末期,现行地 方污染物排放标准达到 63 项,比“十五”末期增加了 40 项。
2.促进污染物减排与发展方式转变的作用更加显著
   “十一五”期间,共发布 48 项涵盖造纸、制药、有色、建材、 机动车和施工机械等重点行业和污染源的国家水、大气污染物排放 标准和噪声排放标准。取消了按环境功能区设立不同排放限值的做 法,按照区别对待与统一要求相结合的策略规定新建和现有污染源 的排放要求。设立了适用于环境敏感和生态脆弱地区的水和大气污 染物特别排放限值。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水污染物监控方 案》,设立了水污染物间接排放限值。设置了大气无组织排放和污染 源周边环境质量监控的要求。新发布标准的污染物排放限值进一步 收紧,平均收紧幅度在50%以上。
   “十一五”期间,通过实施排放标准减排化学需氧量 6.33%,减 排火力发电行业的二氧化硫 18.20%,水泥行业在产量大幅度增长的 情况下,二氧化硫排放量没有明显增加。全国实施国家第三阶段机 动车排放标准,部分城市推行国家第四阶段机动车排放标准,机动 车排放强度下降了 40%以上。造纸、火电和机动车等行业落后产能淘 汰显著,行业技术进步加速。
3.对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支撑力度得到加强
   修订并发布了《声环境质量标准》(GB 3096-2008),启动了《环 境空气质量标准》等 9 项环境质量标准的修订工作。支持北京奥运 会和上海世博会等国家重大活动环境质量保障工作,制定发布了储油库、油罐车和加油站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展览会用地土壤环境 质量评价标准,在北京和上海等地提前实施国家第四阶段机动车排 放标准,并配套制修订车用汽油和柴油中有害物质控制标准。满足 太湖蓝藻事件、汶川抗震救灾和灾后重建等环境应急工作需要,及 时制定和实施相关标准。
   促进环境管理规范化,制修订了一大批环境监测规范、环境信 息传输标准和环境执法现场检查规范,制定发布了一系列适用于清 洁生产、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生态环境保 护、核与电磁辐射和化学品环境管理等方面工作的管理规范类标准。 积极支撑农村面源污染防治,制定发布了一系列关于面源污染防治 的环境保护标准。
4.标准制修订工作管理制度进一步健全
   发布了《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制修订工作管理办法》等多项规范 性文件,出台了一系列关于环境监测方法标准、环境标准样品、清 洁生产与审核等标准的制修订技术规范。修订发布了《地方环境质 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大力推行标准政务公开, 标准工作公开性和透明度不断提高,开放了环境保护部政府网站的 意见反馈平台,设立了标准咨询热线电话,所有标准正式文本在政 府网站公开,摈弃了防复印套红印刷的做法。5 年来,公布标准 502 件、标准征求意见稿 473 件、标准行政解释文件 19 个。
(二)环境保护标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1.标准体系的协调性和完整性有待加强
   部分标准之间的关系需进一步理顺,如水质标准“一水三标( 地 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农田灌溉水质标准、渔业水质标准),空气质量 两项标准并立(环境空气质量标准、保护农作物的大气污染物最高 允许浓度),部分污染物排放标准行业拆分方式有待完善。随着需要 监控的环境污染因子不断增多,环境监测规范的数量和技术水平距 离实际需求尚存在一定的差距。固废、生态、核与辐射、环评导则 等标准体系的系统性和协调性还有待进一步提高。
2.对环境管理重点工作的支持能力需进一步提高
   由于环保标准规范性、程序性要求严格,标准的上位法、基础数 据、科研成果缺乏,以及环保标准工作任务重,制修订工作人员有限 等主客观原因,一些标准难以出台或者出台速度慢,不能及时满足环 境管理需求。部分标准的标龄较长,已经不能完全适应环境保护工作 的需要。为支撑重点工作而进行的标准簇构建还需进一步深化。
3.标准的宣传培训和实施评估工作不足
   重要标准、标准基础理论和标准体系的宣传培训工作开展有限, 部分使用者对于标准的理解不全面、不深入,部分标准发布后未能 得到全面有效实施,未能充分产生应有的效益。对于标准实施效果 的跟踪评估工作未全面开展,标准的适用性受到影响,依据标准实 施效果指导修订工作的机制尚不完善。
4.标准相关的科研工作和基础条件尚需加强
   部分标准相关科研工作的针对性不强,成果缺乏系统性,对标准 制修订工作的支持力度不足。重要基础数据和科研成果的信息共享程度不够。我国环境质量基准研究体系和应用国外基准的基本规则尚未 形成。相对于标准工作任务,标准工作队伍的人员数量明显不足,单 项标准工作经费仍然偏少,不利于标准工作的持续稳定发展。
二、指导思想与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 持改革创新,以环境质量改善为目标导向,不断推进环境管理转型, 努力实现新时期环保标准工作的四个转变,即:由数量增长型向质量 管理型转变、由侧重发展国家级标准向国家级与地方级标准平衡发展 转变、由各个标准单元建设向针对解决重点环境问题的标准簇建设转 变、由以标准制修订为主的工作模式向包括标准制修订、宣传培训、 实施评估、标准体系设计与能力建设的全过程工作模式转变。
(二)基本原则
1.围绕中心,促进转型
   以环境质量改善为目标导向,围绕深化总量减排、改善环境质 量和防范环境风险,加快标准制修订。形成化学需氧量、氨氮、二 氧化硫、氮氧化物、重金属、挥发性有机物、持久性有机物等标准 簇,包含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监测规范和其他相 关配套标准,发挥标准组合效能,支撑环境管理战略转型。
2.突出重点,支撑减排
   以污染减排、空气质量改善、生活饮用水安全保障、土壤环境 保护、重金属污染防治、固体废物处理处置、化学品风险管理、农村环境保护、环境应急等影响科学发展和损害群众健康的突出环境 问题为重点,建立环境质量标准和重大排放标准等的制修订新机制, 提高单项标准投入,深化细化标准工作内容,进一步提升标准质量。
3.注重实施,拓展领域
   从以环境污染控制为目标导向向以环境质量改善为目标导向转 变,更加需要发挥环境保护标准的导向、规范和依据作用。以完善标 准体系为基础,以加强标准宣传培训、开展标准实施评估为突破,研 究分析制约标准实施的关键因素,更加紧密结合环境保护系统各部 门、各地方实际工作,不断提高环境保护标准的适用性,充分发挥标 准对环境质量改善、产业结构调整和技术进步的引领和支撑作用。
4.标准统领,全面动员
   进一步突出环境保护标准在环境保护科技工作中的核心地位, 以标准统领科研、技术、产业、健康、气候变化等各项工作,促进 构建完善的科技标准体系。建立统一战线,不断完善竞争机制,广 泛吸引社会各界参与环境保护标准工作,并充分发挥优势单位的作 用。大力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吸收借鉴国外先进经验,扩大我国 环境保护标准的国际影响。
三、规划目标
(一)总体目标
   基本建立符合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与环境管理制度相匹配 的科学的、系统的、适用的国家环境保护标准体系,构建针对重点 环境问题的标准簇,为环境管理各项工作提供全面支撑。建立健全标准宣传培训和实施评估机制,全面组织地方参与环境保护标准全 过程工作。初步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环境保护标准基础理论体系, 形成一支颇具规模的标准工作专业队伍和外围专家群体,进一步提升标准信息化管理水平。
(二)具体指标
   1.在“十二五”期间共完成 600 项各类环境保护标准制修订任 务,对其中若干项制修订任务进行优化整合,正式发布标准 300 余 项。基本完成国家环境保护标准体系构建,形成支撑污染减排、重 金属污染防治、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污染防治等重点工作的 8 大类标 准簇。
   2.建立常态化的标准宣传培训机制,国家级培训 3000 人次以上, 带动地方培训 15000 人次以上。
   3.建立环境保护标准实施评估工作机制,开展 30 项左右重点环 境保护标准的实施评估,形成相应评估报告,指导相关标准制修订, 提出环境管理建议。
   4.形成一支专业齐全、数量充足、结构合理的专业技术队伍。 形成相对稳定的环境保护标准咨询专家约 500 人。 四、规划任务
(一)环境保护标准制修订
   以保护生态环境和人体健康为目标,加快环境保护标准制修订 步伐,进一步完善国家环境保护标准体系。鼓励地方参与国家环境 保护标准制修订,制定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发展规划,制定实施较国家标准更为全面和严格的地方标准。
1.环境质量标准
   完成地表水、海水、空气、机场噪声、振动等环境质量标准的 修订工作,既反映我国特征,又逐步与国际接轨。完善地表水、空 气、入海河口、近海生态等环境质量评价技术规范,客观反映环境 质量状况及其变化趋势,使环境质量评价结果与人民群众的感受相 一致。进一步强化环境质量标准的导向作用,以环境质量标准倒推 规划目标,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实现以环境保护优化经济增长。进 一步深化细化环境质量标准制修订工作内容。
(1)水环境质量标准
   修订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农田灌溉水质标准和渔业水质标准, 解决指标不协调的问题。提高各功能水体与相应水质要求的对应性, 体现饮用水源地水质标准的针对性和独立性。落实分区管理战略, 完善富营养化评价要求,研究设置反映我国不同地域特征的湖泊富 营养化指标。研究增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和新型污染物等控制项目 的可行性,防范环境风险。研究建立基于风险控制的水环境短期评 价技术规范。进一步规范水质评价技术方法,推动设立达标规划制 度,推进水环境质量标准的实施。修订海水水质标准,完善河口与 海岸带水质评价方法。
(2)环境空气质量标准
   修订发布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将保护农作物的大气污染物最高 允许浓度标准整合并入环境空气质量标准,调整环境空气功能区分类方案,增设 PM2.5 平均浓度限值和臭氧 8 小时平均浓度限值,收紧 PM10 等污染物的浓度限值,收严监测数据统计的有效性规定,更新污 染物项目的分析方法。分期实施,逐步与国际接轨。为客观表征我 国环境空气质量特征,服务公众健康指引,发布实施环境空气质量 指数(AQI)技术规定。制订环境空气质量评价技术规范,建立合理 的环境空气质量和变化趋势评价工作规则,科学设置达标要求。
(3)声与振动环境质量标准
   以保障安静适宜的生活、工作和学习环境为目标,修订机场周 围飞机噪声环境标准,确定合理的机场噪声评价指标和控制水平, 研究瞬时噪声影响评价指标,对机场周边土地利用提出合理要求, 强化对机场周围区域环境噪声管理与规划控制的支撑。修订城市区 域环境振动标准,客观反映环境振动对人体健康的影响。追踪国际 环境噪声基准最新研究成果,推动开展我国公路和城市道路、铁路 (含高速铁路)、航空噪声的人群烦恼度调查研究。
(4)土壤环境质量标准
   修订土壤环境质量标准,建立包括农用地、居住类用地和工业 用地等的土壤环境质量标准体系,进一步完善有毒有害物质控制指 标。以保护人体健康为目标,以健康风险评估为手段,制订相关标 准,启动污染土壤风险评估、污染场地土壤修复目标值确定和场地 人体暴露参数调查等标准研究制订工作,初步建立工业污染场地环 境风险管理与污染控制标准体系。
(5)生态环境质量标准
   逐步构建包含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生态保护与恢复标准、生态 监测与评价标准三大类别的生态环境标准体系。在进一步加强体系 设计的基础上,有计划地开展生态环境标准制修订工作。开展生态 保护定量化阈值和实施机制研究,针对农村和自然保护区特点,探 索建立分区分类的生态系统质量评价技术规范。
2.污染物排放标准
   以人为本,配套环境质量标准实施需求,以总量控制污染物、 重金属、颗粒物(PM10 和 PM2.5)、挥发性有机污染物、持久性有机污 染物和其他有毒污染物为重点控制对象,通过完善污染物排放监控 体系、收紧排放控制水平,进一步提高水、大气、固体废物和环境 噪声等排放标准控制要求。坚持因地制宜,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制订 更严格的排放标准。进一步深化细化重大排放标准制修订工作内容。
(1)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结合环境保护重点需求、行业污染物种类及排放分担率,开展 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制修订工作。逐步实现以约 40 项(类)行业 型排放标准为主,综合型排放标准为辅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体系建 设目标,其中行业型排放标准覆盖约 90%以上化学需氧量和 85%以上 氨氮工业排放源、95%以上重金属和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源。
   制修订畜禽养殖、城镇污水处理厂、合成氨、纺织染整、有机 化合物制造、无机化合物制造、石油化工、农药、制革、啤酒、屠 宰与肉类加工、酒精与白酒、海水淡化、有色金属、电池、钢铁等 行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加强相关行业化学需氧量、氨氮和有毒有害污染物排放控制。修订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完善污染物控制指 标和要求,保障污染物排放监控体系的严密性。研究完善工业园区 和农村污水处理厂排放控制要求。进一步研究国家水污染物间接排 放监控方案,在排放标准中完善水污染物间接排放控制要求,防范 环境风险。
(2)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结合环境保护重点工作需求、行业污染物种类及排放分担率, 优化整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体系,开展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制修订工作。固定源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体系由行业型、通用型和 综合型排放标准构成,共约 35 项(类)标准。移动源大气污染物排 放标准体系由道路、非道路的新车和在用车(发动机)排放标准构 成,共约 25 项(类)标准。其中行业型、通用型固定源大气污染物 排放标准和移动源排放标准共覆盖约 95%以上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和 烟尘排放源,80%以上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源。
   制修订火电、钢铁、水泥、石油炼制、炼焦、有色金属冶炼、稀 土、再生有色金属、电子、电池、锅炉、工业窑炉、涂装、印刷包装、 饮食业油烟、制药、医药、人造板、砖瓦、铸造、玻璃、陶瓷等大气 污染物排放标准,加强对相关行业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的排 放控制,加强对相关行业重金属、挥发性有机物和持久性有机污染物 的控制,特别是无组织排放控制和污染源周边环境质量监控要求,满 足风险防范需求。修订恶臭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加强恶臭控制。修 订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保障污染监控体系的严密性。
   适应机动车工业高速增长情况下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以氮氧 化物、颗粒物和挥发性有机污染物排放控制为重点,坚持道路与非 道路移动源并重,机动车与油品标准同步,开展机动车和其他移动 污染源排放标准制修订工作。进一步提高新机动车和移动式机械的 排放控制要求,完善在用移动污染源排放监控体系。全面实施国家 第四阶段机动车排放标准,发布国家第五阶段机动车排放标准,鼓 励有条件地区提前实施下一阶段机动车排放标准。推动实施机动车 环境保护标志管理,加强生产一致性检查,保障标准实施。推进车 用燃油低硫化步伐和国家第四、第五阶段车用燃油标准的实施,推 动在全国范围供应符合相应国家标准的车用燃油。配合新能源汽车 推广,制订混合动力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加强国际机 动车排放技术法规协调工作,跟踪和参与国际机动车、非道路移动 机械、燃油等技术法规的制订。
(3)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
   按照全过程管理与风险防范的原则,基于我国国情和固体废物 管理规律,逐步完善固体废物收集、贮存、处理处置与资源再生全 过程污染控制标准体系。建立以固体废物鉴别标准和技术规范为基 础的固体废物属性鉴别类标准体系,促进固体废物鉴别、分类规范 化。针对固体废物产生的重点行业和环节,进一步明确控制要求。 强化和完善固体废物(特别是危险废物)的无害化处理处置污染控 制标准,修订危险废物和生活垃圾焚烧等污染控制标准,针对水泥 窑等工业窑炉共处置新兴技术,制订相应的固体废物处理处置污染控制标准,促进危险废物的减量化和资源化。从制修订建材生产、 再生材料添加、电子废物拆解和综合利用等固体废物不同资源再生 途径及其产品的污染控制标准入手,以环境风险评价为基础,构建 固体废物(特别是危险废物)资源再生污染控制标准体系。
(4)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以铁路噪声排放标准为基础,兼顾道路、城市轨道交通、内河 航道等交通设施,整合制订交通干线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进一步完 善社会生活噪声排放标准的规制对象和方法,健全涵盖工业企业、 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等 4 类噪声源的高噪声活动或场所 噪声排放标准。强化高噪声产品的噪声辐射标准制修订工作。在当 前机动车等移动源产品噪声管理的基础上,重点研究制订工程机械、 建筑服务设备、能源动力设备等高噪声产品的噪声辐射标准,加强 环境噪声源头控制。加大标准实施力度,促进居民噪声污染投诉、 信访和纠纷的下降,推动解决噪声扰民的突出问题。
(5)核与电磁辐射安全标准
   坚持安全第一,结合我国核能和核技术利用的发展特点和水平, 推动核与电磁辐射安全标准的基础研究,为标准的自主研究制定提 供支撑。适应核电与核工业快速发展的形势,针对放射性废物管理、 放射性物品安全运输、铀矿冶尾矿库等重点领域,开展相关标准制 修订工作,满足核与电磁辐射监管工作需要。
3.环境监测规范
根据环境管理需求和监测技术进展,以水、空气、土壤等环境要素为重点,不断加大采用先进技术方法的力度,提高方法的自动 化和信息化水平。根据需求紧迫性,分步有序地完善环境监测方法标准、环境标准样品和环境监测技术规范,保障环境质量标准和污 染物排放标准的有效实施。制修订过程中进一步加强实验室验证工 作。
(1)环境监测方法标准
   优先满足现行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污染物项目监 测工作需要,加快相关监测方法标准制修订。围绕环境质量标准实 施,加大自动监测方法制订力度,完善相关要求。针对各种有毒有 害物质控制需要,全面修订技术较为陈旧的现行方法标准,加大采 用成熟、可靠、高效的新检测技术的力度,力争尽早形成适度超前 于现行污染监控体系需要的环境监测方法标准体系,建成具有一定 规模的方法标准“储备库”。加强土壤、沉积物、固体废物和生物样 品采集、前处理和保存方法标准的制订。加强辐射环境监测、电磁 场监测方法标准制修订工作。
   为满足环境污染突发事件应急监测的需求,建立和完善现场快 速监测方法标准体系,开展新型在线监测方法标准以及高通量、定 性、定量和半定量的生物监测方法标准研究制订工作。增加和完善 地面和遥感监测指标,建立生态监测方法与技术体系。
(2)环境标准样品
   针对“十二五”期间环境保护标准中污染物项目以及实施相应 监测方法标准的需求,开展基于环境水质、环境空气、土壤、生物和固体废物等环境标准样品的研究,重点加强环境基体标准样品、 有机物标准样品、温室效应气体等标准样品的研制,做好环境标准 样品储备。
(3)环境监测技术规范
   制修订地表水、环境空气、土壤、污染场地、环境噪声、环境 振动、辐射等环境监测技术规范。针对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实施需求, 制订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技术规范等多项配套规范。为应对环境 污染事故,制订突发性污染事故应急监测技术规范。制订生态环境 监测技术指南和生物多样性调查等技术规范。开展城市轨道交通污 染等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的制修订。制订沙尘暴和城市降雨径流污染 等监测技术规范。研究建立水、气、声等移动监测系统的技术规范 和评价规范。强化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技术规范制修订,研究 建立环境监测数据评价技术规范。适应环境管理需求,制订环境污 染争议调查、仲裁监测技术规范。积极应对全球气候变化需求,探 索建立相应的环境监测技术规范。
4.环境基础类标准
   环境基础类标准包括环境基础标准和标准制修订技术规范。加 强环境基础标准制修订工作,进一步完善环境保护工作的名词、术 语和符号标准。探索开展模式、方法类标准制修订工作。以制修订 国家与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制修订技术导则、国家与地方大气污 染物排放标准制修订技术导则等为重点,加强各类标准制修订工作 规则文件的编制工作。完善环境标准样品研制技术导则,为规范环境标准样品管理、提高环境监测工作质量提供技术支持。
5.管理规范类标准
   紧密结合环境管理需求,根据环境保护标准体系特点,进一步 加强管理规范类标准制修订。开展建设项目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 饮用水源地保护、化学品环境管理、生态保护、环境应急与风险防 范等各类环境管理规范类标准制修订工作。同时,结合标准实施评 估,对现行各类管理规范类标准进行清理。
   继续推进各类环境影响评价和竣工验收规范性文件编制工作。 制订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研究制订后评价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规范。
   为严格保护饮用水水源地,制修订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 规范、饮用水源环境状况评估技术规范、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编码规 范等管理规范类标准,推进饮用水源地环境整治、恢复和规范化建设。
   初步建立基于风险评估的化学品污染防治标准体系。完善化学 品危害鉴别和分类,加强暴露评估和风险表征,逐步建立统一规范 的化学品环境风险评估方法标准体系。按照化学品环境管理的需求, 研究建立化学品管理分类分级技术导则。完善合格实验室管理技术 规范。从化学品生产、运输、储存、使用及废弃化学品处置的全生 命周期环境管理的角度,加强重点行业化学品环境管理标准规范建 设。加强化工园区环境管理,制订化工园区环境保护设施建设标准。
逐步建立生物多样性保护标准簇,根据履行《生物多样性公约》和实施《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战略与行动计划(2011-2030 年)》的 需求,研究制定区域生物多样性调查、评估与监测,生物多样性就 地保护与迁地保护,生物遗传资源采集、经济价值评价与等级划分, 外来入侵物种和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等方面的标准和技术导则与规 范。制修订支撑生态功能区保护和建设、自然保护区建设与监管、 资源开发生态环境监管的标准与规范。
   研究建立环境风险防范与应急标准簇,以排放重金属、危险废 物、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和生产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为重点,研究 制定环境风险源调查与识别方法、环境风险评估方法、事故应急规 范等,修订建设项目环境风险评价技术导则,探索制订重点企业和 工业园区环境风险预防控制建设和管理规范、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应 急决策指南、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应急处置技术预案和处置技术规范 等。
   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清洁生产规范性文件,加强对清洁生产的技 术指导。加快重点行业或领域的污染防治技术政策、最佳可行技术 指南与环境保护工程技术规范的制订。不断加强环境标志产品标准 制订工作,推动可持续消费。以环境保护标准推动环保产业和其他 新兴产业的发展优化。
(二)环境保护标准实施评估
   为持续提升环境保护标准的针对性和适用性,充分发挥标准在 环境质量改善、污染物减排、经济结构调整、产业技术进步等方面 的作用,加强环境保护标准实施评估工作。
1.环境保护标准实施评估原则与对象
   环境保护标准实施评估工作要遵循“四结合”原则,即与当前 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相结合、与标准制修订项目立项工作相结合、与 长标龄标准复审工作相结合、与完善实施标准政策措施相结合。“十 二五”期间选取 30 项左右重大环境保护标准开展实施评估,包括声 环境质量标准和生态环境质量评估技术规范,电镀、制浆造纸、机 动车、生活垃圾填埋场、汽柴油输送和存储等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等,同时带动相关环境监测规范、管理规范类标准和环境基础类标 准的评估。
2.环境保护标准实施评估机制
   将环境保护标准实施评估列入环境保护标准年度工作计划。组 织环境保护部有关派出机构和直属单位、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有关 行业协会、科研机构、重点企业共同参与完成评估工作。将评估结 果作为标准制修订立项的重要依据,作为改进标准制修订方式、方 法的重要参考。鼓励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参加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评估, 积极支持各地开展地方环境保护标准评估。
3.环境保护标准实施评估内容
   统筹考虑产业发展变化、环境管理要求变化、相关环境保护科研 和技术进步、环境监管实施能力等因素,重点评估环境保护标准实施 后的环境效益、经济成本、治理技术与达标情况。形成的评估报告中 明确制约达标的技术、经济和政策等关键因素,提出解决对策,形成 标准修订和相关标准体系调整建议,提出完善环境管理的工作建议。
(三)环境保护标准宣传培训
   建立并不断完善环境保护标准宣传培训工作机制,扩大环境保 护标准社会影响,推动标准实施。加大标准宣传培训力度,带动相 关人员全面参与,营造良好舆论氛围,形成环境管理人员和企业管 理者学标准、用标准、守标准的良好风气。
1.环境保护标准宣传工作
   建立统一有序的环境保护标准宣传机制。宣传分为日常宣传和 强化宣传。多渠道广泛开展标准日常宣传工作,充分利用电视、网 络、期刊、报纸、热线、培训等渠道平台,充分发挥各方作用,完 善环境保护标准宣传网络体系。探索与环境日、地球日宣教活动相 结合,开展专题宣传。
   对于重要环境保护标准,开展强化宣传,搜集汇总舆情动态, 加强标准制修订过程宣传和发布后集中宣传,引导社会各界及时了 解和准确理解环境保护标准。加大标准信息公开力度,在报纸或网 络上刊发标准征求意见稿及编制说明。加强公众参与,涉及民生的 重要标准通过听证会等方式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和建议。
   坚持标准的公益性质,继续做好环境保护标准出版工作,并发 送至各省级环境保护部门。针对不同行业、不同环境问题、不同管 理环节的需求,出版相应适用的环境保护标准汇编。
加强环境保护 标准基础理论与体系研究著作的出版工作。
2.环境保护标准培训工作
建立常态化环境保护标准培训机制。培训分为环境保护部统一组织的标准专题培训和各环境管理业务部门、各地、各行业自行组 织的标准培训等多种类型,以环境保护标准总体系和主要子体系、 “十一五”以来新发布实施的环境质量标准、重点污染物排放标准 和相关配套标准规范为主要培训内容,逐步建立覆盖全国的标准宣 贯网络,使全国环境保护系统和全社会对标准的理解和把握水平显 著提高。
   全国层面统一组织的环境保护标准专题培训每年 2-4 次,“十二 五”期间重点开展环境质量标准以及重大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等约 10 项标准及约 100 项配套的环境监测规范、环境质量评价技术规范、 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污染防治技术政策、最佳可行技术指南和 环境保护工程技术规范的培训。面向地方环境保护系统相关各部门 和下属单位、部相关派出机构与直属单位、国家环境保护重点实验 室和工程技术中心、相关行业协会、相关中央直属企业等单位,共 培训 3000 人次以上。
   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培训由地方环境保护部门主办,并指定具体 部门管理,既包括针对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培训,也包括针对地方 环境保护标准的培训,共约培训 15000 人次。
(四)环境保护标准体系设计、基础性工作及能力建设
   着力加强环境保护标准基础理论和体系构建工作。开展环境保 护标准制定方法完善、标准优先控制污染物筛选等基础性工作,初 步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标准理论体系。将环境保护标准体系设计和 完善作为一项常态化、长期性的工作。为满足新时期标准工作需求,加强环境保护标准能力建设。进一步强化环境保护标准工作队伍, 广泛吸引社会各界参与标准工作。
1.夯实环境保护标准基础理论
   以国内外环境管理理念与制度研究为基础,重点开展和深化环 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环境、经济和社会效益与成本的评 估方法、环境质量标准达标规划制定方法、污染物排放标准实施机 制、区域、流域环境保护标准制定方法、水污染物间接排放限值制 定方法、企业周边环境质量要求、累积性污染物控制方法等各项基 础性工作,夯实环境保护标准基础理论。
   参考国内外优先控制污染物评估筛选方法和相关环境质量标准 及污染物排放标准控制项目,结合我国环境污染特征,开展我国水、 空气、土壤等环境保护标准优先控制污染物筛选,着手构建符合我 国国情的评估筛选方法,初步形成标准优先控制污染物名录,并逐 步建立名录更新机制。
2.加强环境保护标准体系设计和构建
   开展各种环境介质的环境质量标准、各种类型的污染物排放标 准、环境监测规范、管理规范类标准体系的顶层设计,重点进行环 境质量标准、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大气固定源污染物排放标准、移 动源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土壤与污染场地、固体废物、声与振动、 生态环境、核与辐射等环境保护标准的体系设计,开展环境影响评 价技术导则、化学品管理、环境信息及物联网、遥感环保应用等标 准体系设计。妥善处理好国家标准与地方标准、综合型排放标准与行业型排放标准、质量标准和排放标准与配套标准的关系。研究开 展企业环境保护标准工作的可行性和有效措施。
3.环境保护标准工作队伍建设
   加强国家级标准专业技术队伍建设,形成一支数量充足、专业 齐备、结构合理的工作队伍。按照建立最广泛环境保护“统一战线” 的要求,不断完善和强化竞争机制,吸引全国环境保护科研院所、 高校、中科院、行业协会、行业科研院所、环保企业等共同参与环 境保护标准工作,注重发挥国家环境保护重点实验室与工程技术中 心在环境保护标准工作中的作用。建立水、空气(含移动源)、土壤、 声与振动、固体废物、化学品、生态、环境健康、环境监测等各领 域环境保护标准专家库,形成相对稳定的专家支持群体 500 人以上。 各地应同步加强环境保护标准工作和专家队伍建设,鼓励地方企事 业单位参与国家级环境保护标准制修订和实施评估工作。
   不断完善环境保护标准立项与制修订机制,成立由行政部门、 科研专家、行业协会代表组成的标准审查技术委员会,加强对环境 保护标准立项与制修订的技术把关;对于重大环境保护标准,探索 组建联合编制组,充分吸纳相关领域一流专家参与标准制修订工作。 充分发挥国家环境咨询委员会、环境保护部科学技术委员会等专家 咨询机构的作用,将科学研究和专家论证意见作为重大标准决策的 前置条件。
4.环境保护标准基础数据库和信息化建设
针对环境保护标准优先控制污染物,逐步建立国家环境保护标准污染物数据库。建立一套全面、高效的国家环境保护标准信息管 理系统,继续加强标准专业网站建设和标准热线维护工作。
五、实施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把加快完善环境保护标准体系作为探索中 国环境保护新道路的重要实践内容,将严格实施环境保护标准、促 进环境质量改善作为重要职责,及时研究解决环境保护标准工作中 的重大问题。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组织编制地方环境保护标准规划 或工作计划,把开展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制修订、国家和地方标准培 训、评估等作为重要工作内容纳入年度工作计划和部门预算。在环 保科研院所中积极培养标准制修订人才和培训师,督促各级环境管 理人员和企业管理者学标准、用标准、守标准。
(二)增加资金投入
   为满足“十二五”环保重点工作需要,保证环境保护标准各项 相关工作,培养和稳定标准工作队伍,需适当增加环境保护标准工 作资金投入,提高单项标准制修订经费,特别是环境质量标准、污 染物排放标准和环境监测规范等的单项经费,以进一步提高标准制 修订水平以及强化方法标准的试验验证。“十二五”期间,约需标准 经费投入 2.11 亿元,具体包括:
1.环境保护标准制修订
   新立项 450 项标准,完成 600 项环境保护标准计划项目,整合 后发布涵盖环境空气质量标准、火电、钢铁、水泥、畜禽养殖、有色等重点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机动车排放标准以及配套的环境监 测规范、环境管理规范等 300 项以上标准,共约 1.42 亿元。
2.环境保护标准实施评估
   开展约 30 项以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为主的环境保护 标准实施效果评估,共约 0.10 亿元。
3.环境保护标准宣传培训
   开展环境保护标准的媒体与公众宣传、培训、文本及有关汇编 出版、培训教材编制与出版等工作,共约 0.09 亿元。
4.环境保护标准体系设计、能力建设和技术管理
   开展环境保护标准体系设计及基础性工作、能力建设(全国监 测方法标准化委员会、标准管理信息系统维护及标准动态信息管理、 标准专业网站、热线建设与维护、环保标准与基准基础数据库建设 等)、环保标准管理、国际交流与合作等工作,共约 0.50 亿元。
(三)完善管理制度
   以“立项-制修订-发布-宣传培训-跟踪评估”为周期,逐步建 立环境保护标准五年滚动更新机制,实现全过程、规范化管理。坚 持“有保有压、有所为有所不为”,严把立项关,建立并严格执行标 准项目建议征集和制修订承担单位筛选公开制度。针对急需标准, 建立立项调整机制,加快标准审批程序,建立标准工作“绿色通道”。 针对部分标准类别,健全灵活的修改单制度。加强在订标准项目技 术管理,建立标准计划项目承担单位信用管理制度和进展通报制度, 保障项目按时完成。
(四)加强科研支撑
   将为环境保护标准体系建设、标准制定技术与方法、重点环境 保护标准制修订提供基础支撑的科研项目优先纳入环境保护公益性 行业科研专项及其他科研项目,在“水体污染控制与治理”科技重 大专项及其他专项中充分考虑环境保护标准工作需求的相关科研项 目,为标准体系建设与标准制修订提供扎实的基础支撑。
(五)强化评估考核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是规划实施的重要主体,在 2015 年年底,对 规划实施及有关工作情况等进行评估考核。对承担国家环境保护标 准工作任务的单位和人员不定期进行工作绩效评估考核,将经费预 算执行率作为评估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根据绩效评估考核结果, 适用相应的奖惩措施。
(六)加强国际合作
   与主要发达国家、重要发展中国家、主要国际组织开展广泛交 流合作,深入了解各国家和地区以及国际组织的环境污染防治发展 历程、管理机制、法律法规与标准体系设置、标准制定方法、实施 机制与评估方法等,及时掌握各行业先进技术动态与发展趋势。跟 踪并参与全球环境保护技术法规相关工作,继续做好世界贸易组织 环境保护技术法规协调和国际机动车技术法规制定协调工作,不断 推进我国环境保护标准与国际接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