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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07:36: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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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省人民政府同意《福建省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实施办法》,现予颁发,请贯彻执行。各地在贯彻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直接向省建委反映。

福建省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实施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颁发的《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的精神,为鼓励城镇个人建造住宅,逐步改善城镇居民居住条件,防止个人建造住宅中的违法乱纪行为,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省市、镇及未设镇的县城或工矿区的城镇规划区范围。
第三条 城镇个人建房形式包括:自筹自建、民建公助、互助自建及当地人民政府所同意其他形式。凡属自筹自建、民建公助、互助自建所建造的住宅,其所有权归个人所有;其他形式的所有权,则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建 设 及 用 地 标 准
第四条 城镇个人建房的建筑面积,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的规定,按城镇正式户口,平均每人建筑面积一般不得超过二十平方米(包括本城异地住宅)。但为了设计和审批方便,结合本省实际情况,规定以户为单位,每户建筑面积不得高于以下标准:
甲类标准,适用于四口及四口以下之家,每户建筑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以内。

乙类标准,适用于五口至六口之家,每户建筑面积控制在100平方米以内。
丙类标准,适用于七口及七口以上之家,每户建筑面积控制在120平方米以内。
第五条 对华侨、侨眷、台湾及港澳同胞个人建房可给予适当照顾,但每户增加的建筑面积以不超过30平方米为限。特殊情况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建造别墅式住宅。
第六条 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农业户的建房标准,亦按上述甲、乙、丙三类标准执行,为照顾农户生产特需,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可适当放宽,但每户增加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30平方米。
第七条 宅基地用地面积,应以户为单位申请,提倡建两层以上的楼房,每户的用地面积不得高于以下标准:
甲类标准每户占地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乙类标准每户占地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
丙类标准每户占地控制在70平方米以内。

申 请 手 续
第八条 凡在城镇规划范围内有正式户口(包括市郊农业户)、住房确有困难的居民或职工都可以申请建造住宅;但夫妇一方户口在农村的(指城镇规划区以外),一般不得申请在城镇建造住宅。
第九条 城镇个人建房一律向当地房地产管理机关提出申请(未建立房地产的地方向城镇部门申请)。申请时由所在单位开具证明(职工由单位开具证明,个体户及居民群众由街道居民委员会开具证明,农业户由农业大队开具证明。科以上干部应有上一级领导机关审核意见),报房管
部门审查核实后签发给《建房批准书》(内容包括批准建造面积、用地数量、建房资金等)。申请人持此批准书再向城建规划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许可证”和“建设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建造。

审 批 办 法
第十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城建规划主管部门为城镇个人建房的主管机关,应共同负责组织好、管理好城镇个人建房的有关事宜。
第十一条 房管部门负责审查建房户的人口及居住状况(协同公安部门),审查资金材料来源是否正当,如果在旧居住区改造,要审查原有房地产所有权归属是否清楚,核定住宅建筑面积和宅基地用地面积,签发《建房批准书》,住宅建成后,办理产权登记。
第十二条 城建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审查批准用地位置、范围,并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审核用地面积,划拨土地,签发“建设用地许可证”,提出建房地面控制标高、建筑密度、建筑层数、建筑立面,以及与环境协调等设计要求,并签发“建设许可证”。

建 设 管 理
第十三条 城镇个人建房必须节约用地,合理使用土地。严格控制用地标准,提倡建造多层住宅,禁止随意占用良田、菜地和城市绿地建造住宅,禁止围墙筑院扩大宅基地。一切个人建设住宅用地要服从城市规划和规划管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占地建造住宅。
第十四条 新建或翻建住宅应按规定地点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若无特殊情况在半年内不施工者,城建规划主管部门有权收缴其“建设用地许可证”及“建设许可证”并另行安排;已批准房建而中途不建者,应退回“建设许可证”办理退地手续,不得私自转让他人营建。
第十五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所需的主要建筑材料,可通过多渠道解决,各级计划部门可在年度物资供应计划中切出一块,划给物资部门组织供应。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应当在资金、材料、运输等方面给职工个人建房以支持和帮助,但各项补贴金额一般不超过住宅造价的
百分之二十。补贴应当从本单位自有资金中解决,不得列入生产成本或挤占行政、事业费。
第十六条 各地银行应在资金方面给个人建房以支持。根据建房者的还款能力,给予一定数量贷款,也可以开办“住房储蓄”业务。
第十七条 各城镇要把个人建房同改造旧城区结合起来,以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空闲地。同时要有计划地开辟一个至数个居民点(小区),实行统一征地、统一规划、统一配套、统一管理,开发后的宅基地统一定点有价划拨给建房户建房。
第十八条 为了便于规划管理,有条件的地方,可统一建成品或半成品(只建外壳或基础部分)住宅出售给个人。银行可对经过批准的居民住宅统建工程提供贷款或投资。
第十九条 新住宅小区(居民点)的公共设施、公用绿地、配套工程由城建部门统一规划,房管部门组织施工。

产 权 管 理
第二十条 城镇个人建造的住宅竣工后,建造人须持“建设许可证”和竣工建筑图纸,向房地产管理机关申请验查,经审查批准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国家依法保护个人房屋所有权。
第二十一条 新建的个人住宅买卖、租赁的管理按《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和各地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房管部门应及时建立产籍、地籍档案,完善各项管理制度。

奖 惩
第二十三条 对模范执行本实施办法者和个人建造住宅对美化市容有贡献者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者,由城建规划主管部门、房管部门会同公检法机关,按下列情况,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罚款、拆除建筑物和追究刑事责任。
(1)对制造假证明骗取批准书和虚报人数扩大建筑面积者应给予罚款或拆除多出部分;
(2)对拨给的土地私下进行扩大者,侵占公共用地者,应处以罚款并拆除扩大部分;
(3)把国家所划给的土地进行买卖者应没收其所得收入并收回土地;
(4)对违反城镇总体规划者,不按设计图施工者及违章建筑,应给予罚款和拆除违章部分建筑;
(5)个人建房中违反国家规定,侵占国家集体的资金、材料、运力为自己建房者,除退赔外,触犯刑律者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凡在工作中以权谋私,索礼受贿的工作人员应严肃处理,情节严重者追究刑事责任。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市、县、镇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精神,制订当地实施办法,报省建设厅备案。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84年8月13日

广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广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管理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六日
           广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扩大对外开放和经济技术合作,便于外国投资者在本市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法律及有关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以及设立后合同、章程的修改,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鼓励外国投资者在本市设立下列外商投资企业:
  (一)采用先进技术、设备或者科学管理方法的。
  (二)能提高产品档次,开拓国际市场的。
  (三)能增强本市经济实力,促进现代化建设的。


  第五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主权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对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
  (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六条 中、外方投资者选定投资项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投资方向和产业政策。


  第七条 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经贸委)主管全市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工作,并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计划、经济、城建、财税、外汇、工商、海关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外经贸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二章 审批权限





  第八条 在本市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由市外经贸委、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广州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和市属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以及广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称人民政府)授权的其他有关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权限负责审批。


  第九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属下列情形的,由审批机关按照各自的审批权限审查批准:
  (一)投资总额在国务院或国家有关部门授权广州市审批投资限额以内的。
  (二)自筹资金,并且不需要国家平衡建设、生产条件的。
  (三)产品出口不需要领取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发放的出口配额、许可证,或者虽需要领取,但在报送项目建议书前已征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
  (四)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授权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条 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应当由国务院或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项目,由市外经贸委或由市外经贸委会同市有关部门初审后上报。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列入属于国务院规定的审批限额以下的限制类(甲)的项目,按照项目建设性质,由广州市计划委员会(下称市计委)或广州市经济委员会(下称市经委)审批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由市外经贸委审批。限制类(乙)的项目,属于国务院规定的审批限额以下的,项目建议书由国务院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项目建设性质,由市计委或市经委根据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合同、章程由市外经贸委根据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限制类(甲)、(乙)的项目,审批权不得下放。
  涉及配额、许可证的外商投资项目,必须由市外经贸委审核同意后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申请配额、许可证。
  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程序和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审批工作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审批机关的审批工作人员,必须参加业务培训,考核合格的,由市外经贸委颁发《广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工作人员上岗证书》(以下称《上岗证书》)。
  取得《上岗证书》的审批工作人员方可从事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工作。
  审批工作人员的考核内容由市外经贸委另行规定。

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





  第十三条 在本市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称合资企业)按规定权限分别由外经贸部或市审批机关审查批准。


  第十四条 中、外方投资者确定设立合资企业的意向及签订意向书后,由中方投资者编制项目建议书,报送国家规定的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作为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依据,有效期为一年。项目建议书经批准后,由中方投资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项目前登记和合资企业名称的核准手续。


  第十六条 项目建议书经批准后,中、外方投资者方可进行以可行性研究为中心的各项工作,在此基础上共同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订立合资企业合同、章程,并报送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中、外方投资者以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作价投资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并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其中中方属国有企业的,其资产评估报告书须报国有资产管理局确认。


  第十八条 设立合资企业,应当由中方投资者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项目建议书及其批复文件。
  (二)投资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批复文件。
  (三)由投资各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的合资企业协议、合同、章程。
  (四)投资各方的营业执照或者注册登记证明、资信证明、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证明文件及资产评估报告书,外国投资者是自然人的,应当提供有关其身份、履历和资信情况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投资各方委派的合资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的人选名单。
  (六)审批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
  上述所列文件,除第(四)项中所列外国投资者提供的文件外,必须报送中文本,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五)项所列文件可以同时报送投资各方商定的一种外文本。


  第十九条 广州市各审批机关自收到全部文件之日起,应在15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审批机关认为报送的文件不全或者有不当之处的,有权要求投资各方在指定期间内补全或者修正;必要时,审批机关出具初审意见并上报省或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广州市各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合资企业,由中方投资者持有关文件向市外经贸委申领批准证书,并自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由市外经贸委将有关文件报送外经贸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在本市设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称合作企业)比照本规定第十三条至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在本市设立外商独资经营企业(以下称外资企业)由外经贸部或广州市各审批机关审查批准。
  拟设立的生产性外资企业,投资总额在国务院授权本市审批的投资限额以内的,由广州市各审批机关按照各自的审批权限审批。


  第二十三条 外国投资者在提出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前,应当就下列事项向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市或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提交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
  (一)设立外资企业的宗旨。
  (二)经营范围、规模。
  (三)生产产品。
  (四)使用技术设备。
  (五)产品在中国和国外市场的销售比例。
  (六)用地面积及要求。
  (七)需要用水、电、煤、煤气或者其他能源的条件及数量。
  (八)环境影响评估书。
  (九)对公共设施的要求等。
  所在地政府在收到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外国投资者。


  第二十四条 所在地政府书面答复后,外国投资者或代办单位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项目前登记和外资企业名称的核准手续。


  第二十五条 申请设立外资企业应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外资企业章程。
  (四)外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董事会人选)名单。
  (五)外国投资者的法律证明文件和资信证明文件。
  (六)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市或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的书面答复。
  (七)需要进口的物资清单。
  (八)其他需要报送的文件。
  前款(一)、(三)文件必须用中文书写;(二)、(四)、(五)项文件可以用外文书写,但应当附中文译文。
  两个或两个以上外国投资者共同申请设立外资企业,应当将其签订的合同副本报送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广州市各审批机关在收到申请设立外资企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审批机关如果发现上述文件不齐备或者有不当之处,有权要求限期补报或者修改;必要时,审批机关出具初审意见并上报省或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设立外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可以委托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代为办理,但须签订委托合同。


  第二十八条 广州市各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外资企业由外国投资者或代办单位持有关文件向市外经贸委申领批准证书,并自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由市外经贸委将有关文件报送外经贸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 中、外方投资者应当在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颁发之日起30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的日期,为该企业的成立日期。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0天内,向财务、外汇、海关等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的修改





  第三十条 合资企业合资一方向合资他方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出资额,应当经企业董事会会议一致通过并作出决议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合资一方向合资企业外其他投资方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出资额,应当征得合资他方书面同意,经企业董事会会议一致通过并作出决议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十一条 合资企业增加其注册资本,应当经企业董事会会议一致通过并作出决议,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增加注册资本后,投资总额超过原审批机关审批权限的,原审批机关应当转报上级审批机关审批。
  合资企业的经营期内一般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如确有正当理由需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十二条 合资各方共同要求延长合资期限的,应当在合资期满前6个月,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合资合方共同要求提前终止合同的,应当经企业董事会会议一致通过并作出决议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合资企业经批准解散后,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清算。


  第三十三条 合资企业要求变更经营范围,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十四条 合资企业合同、章程内容的变更,超出原审批机关审批权限的,原审批机关应当转报上级审批机关审批。


  第三十五条 合资企业合同、章程内容的变更,合资各方应在董事会决议的基础上修改合同、章程,共同签订补充合同、章程,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十六条 转让出资额、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延长合资期限、变更经营范围或涉及合同、章程其他内容的变更,在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时,应同时报送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合资各方认缴的注册资本到位的验资报告。


  第三十七条 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有关变更申请书及其附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有关变更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三十九条 合作企业合同、章程的修改,比照本规定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外资企业章程的修改,比照本规定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取得《上岗证书》从事审批工作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其停止审批活动,对其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中、外方投资者在申请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的修改或者提前终止合同时,弄虚作假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批准证书。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侵害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由相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取消其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工作人员资格。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及在国外定居的中国公民在本市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杭州市建筑施工场所治安管理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建筑施工场所治安管理规定 

市政府令第74号

 (1994年8月2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2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施工场所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杭州市区范围内的建筑施工、建筑安装、建筑装潢等施工工地和场所(以下简称施工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场所,是指施工时间在6个月以上、施工人员在20人以上、施工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房屋、道路、桥梁等施工场所(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重建及装修)。



  第四条 杭州市公安局主管全市施工场所治安管理工作,负责对本市的施工场所实施治安管理、监督和检查;各区公安分局主管本辖区内施工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施工场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施工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涉及两个以上公安派出所管辖范围的施工场所,由它们的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负责管理,或指定一个或几个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管理。



  第五条 建筑施工项目的承包人或项目经理(法定委托人)为施工场所的治安责任人,对施工场所的治安安全工作承担责任。



  第六条 施工场所实行治安许可证制度,凡符合本规定适用范围的施工单位,必须向建筑施工场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施工场所治安许可证》,并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



  第七条 进入施工场所的施工单位,应在开工15日前,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承包文件、《施工许可证》、施工人员花名册及有关材料,向施工场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施工场所治安许可证》,公安派出所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书面决定;逾期未作出书面决定的,视为同意。公安派出所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施工场所治安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责令其限期改进,并视改进后的情况书面决定是否发给《施工场所治安许可证》。未取得《施工场所治安许可证》的,不得开工。



  第八条 申领《施工场所治安许可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治安责任人和与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的治安责任书;(二)全部施工人员的身份证和预期暂住3个月以上外来施工人员的《暂住证》及其名册;(三)配备与建筑施工规模相适应的治安保卫组织或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四)有健全的维护施工场所治安秩序的治安保卫工作制度;(五)符合消防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在公安派出所指导下,切实负责施工场所的治安安全保卫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教育所属施工人员遵纪守法,了解施工人员的身份和现实表现;(二)负责办理施工场所外来施工人员及探亲家属的暂住人口登记手续;(三)及时调处纠纷,避免或尽可能减少治安案件的发生;(四)建立健全财物申领、现金保管、值班巡逻等各项安全制度,提高自防能力;(五)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治安情况,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治安、刑事案件。



  第十条 公安派出所应切实负责对辖区内施工场所的治安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二)每月不得少于一次召集辖区施工场所治安责任人开会,通报治安情况,布置治安管理工作任务;(三)指导、督促治安责任人落实本规定的各项条款;(四)检查施工场所的治安情况,发现隐患及时督促整改;(五)依法查处施工场所的治安案件、刑事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第十一条 施工场所治安管理实行治安责任金制度。施工单位在领取《施工场所治安许可证》时,应一次性交纳工程造价总额2‰的治安责任金,但最高数额不超过10,000元;施工场所治安责任制比较健全,经公安派出所同意,治安责任金也可以视情缓缴。



  第十二条 施工场所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进,并对施工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施工人员及家属没有按规定办理暂住户口登记、申请《暂住证》的;(二)施工人员调整、变动后,在3日内未向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的;(三)擅自容留非本工地人员住宿的;(四)招聘无有效身份证明的人员的;(五)施工人员在施工场所发生打架斗殴、偷窃、赌博、卖淫、嫖娼等违法行为而受到公安机关治安处罚的;(六)因制度不严、管理不善,导致施工场所发生财物被盗案件的;(七)未经批准擅自存放、使用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



  第十三条 在施工场所查获来历不明的物品或赃物的,由公安机关对施工单位处以物品实际价格的1至3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元;自行车以辆计算,查获1辆处以100元罚款,以此类推,但最高不超过3,000元。



  第十四条 施工人员在施工场所因违法而被处以劳动教养或追究刑事责任的,公安机关在追究当事人法律责任的同时,对施工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在施工场所发生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在对施工单位进行处罚的同时,对治安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办理《施工场所治安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应责令治安责任人补办手续,并可视情对治安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对施工单位的罚款,可从治安责任金中扣除,不足部份,公安机关应责令被处罚单位补缴;对治安责任人的罚款,应责令治安责任人立即缴纳,拒绝缴纳罚款的,按治安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以治安拘留。



  第十八条 对施工场所治安状况严重混乱,亦无整改措施的施工单位,公安机关可提请建筑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十九条 按本规定处以500元以下罚款的,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处以500元以上罚款的,由各区公安分局决定。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应设立专用帐户储存治安责任金,除可按本规定扣缴罚款外,不得作其他任何用途,并接受上级公安机关和城建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缴纳治安责任金的施工单位的监督。工程竣工验收后15日内,公安机关应将治安责任金扣除罚款后的部分连同全部银行利息退还给施工单位。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的罚款收入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被处罚人对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建筑施工场所的治安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执行中的具体业务问题由杭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