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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管理办法》(暂行)加强药包材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13:04: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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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管理办法》(暂行)加强药包材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实施《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管理办法》(暂行)加强药包材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药管注[2000]4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药品包装用材料和容器(以下简称“药包材”)的监督管理,保证药品质量,确保人民用药安全、有效、方便。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0年4月29日以第21号局令颁布了《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管理办法》(暂行,以下简称《办法》);为贯彻落实《办法》的各项规定,现将执行中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我局职能分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司代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药包材的注册审批(包括药包材生产企业质量保证体系的检查验收)、标准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二、为充分做好《办法》实施前的准备工作,经研究决定:从2000年12月1日起,我局和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按《办法》规定的申报程序受理药包材的注册申请。(一)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受理I类药包材的注册申请,并按规定完成初审工作,合格后  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复审,复审合格后由我局核发《药品包装材料和容器注册证》(以下简称“药包材注册证”)。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受理2、3类药包材注册申请,并按规定审查合格后核发《药包材注册证》,并在15日内将完整资料(一份)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二)从2000年12月1日起,我局药品注册司开始受理进口药包材的注册申请(国内合资药品生产企业使用国外原厂家的药包材亦属此列)。申请须由国外药包材生产企业驻国内的办事机构或在中国的注册代理机构(必须是在中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合法机构)提出,按规定要求将申报资料报我局药品注册司,取得《进口药品包装材料和容器注册证》(以下简称《进口药包材注册证》)后方可在国内销售和使用。
  港、澳、台地区生产的药包材申请向内地销售、使用的,参照本条规定,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后,核发《药包材注册证》。
  三、自2000年12月1日起,凡新开办药包材生产企业及已取得《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生产企业许可证》(简称《药包材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增加生产1、2、3类药包材产品的,须按《办法》规定程序进行申报。获得《药包材注册证》后,方可生产、销售和使用。
  (一)凡在2000年10月16日前取得《药包材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其《许可证》生产范围内所规定的药包材产品,我局将更换成《药包材注册证》。具体实施时间为:1类药包材产品,生产企业应于2001年12月31日前提出换证申请,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初审合格后报我局。2、3类药包材产品,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在2002年12月31日底前完成换证工作,具体实施时间由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安排。
  (二)1类药包材中的药用丁基橡胶瓶塞、塑料输液瓶(袋)、药用聚氯乙烯(PVC)硬片、药品包装用铝箔(PTP)产品,生产企业须于2001年3月31日前提出换证申请,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初审合格后报我局。
  四、药包材注册按产品核、换发《药包材注册证》,一个产品为一张证书,同一品种不同规格的产品符合注册条件的为同一证。《药包材注册证》统一编号格式,1类产品编号为:国药包字XXXXXXX,2、3产品编号为:x(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简称)药包字XXXXXXXX ;《进口药包材注册证》编号为JXXXXXXXX(J为进口的代号,前四位数字为公元年号,后四位数字年内顺序号)。  五、国家鼓励采用优质新型、方便实用的药包材,淘汰落后、影响药品质量的药包材品种。对已经公布淘汰的非易折安瓿、铅锡软膏管、软木塞产品以及粉针剂(包括冷冻干燥粉针剂)的安瓿包装,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要依照《办法》规定进行查处。
  药用天然胶塞,由于天然橡胶材料成分不纯、化学稳定性差、易老化;屏蔽性能、密封性能差;含有对人体有害的杂质等以及胶塞生产工艺的问题,影响药品质量并对人体健康存在隐患。因此,我局将有计划的逐步淘汰天然胶塞。
  普通铝盖,由于使用时不易开启,尤其是粉针剂及输液铝盖,因医疗机构使用量大,开启时容易致伤医护人员而感染病菌,宜采用铝塑组合盖等易开启盖替代,逐步淘汰普通铝盖。
  为减少药包材生产企业的重复建设,凡开办在《办法》附件一《实施注册管理的药包材产品分类》中所列产品的生产企业或车间,申请者应向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申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办法》规定的产品分类申报程序和批准权限进行审批,批准后方可建设。  
  (一) 停止受理新开办天然胶塞生产企业和车间,原有天然胶塞生产企业不得再扩大生产能力;停止受理新建普通铝盖生产企业和车间。
  (二)  对已经公布禁止使用普通天然胶塞的注射用拄晶白霉素、头孢拉啶、哌拉西啉钠、乳糖酸红霉素、苯唑青霉素钠、核糖霉素、头孢哌酮钠、头抱三嗪钠、羧节青霉素钠、硫酸丁胺卡那霉素、硫酸卡那霉素、阿霉素、头孢唑啉钠等13种抗生素粉针剂要加强监督检查,对仍采用普通天然胶塞包装以上药品的,2001年7月1日起停止销售和使用。
  (三)  生物制品、血液制品、冷冻干燥注射用抗生素粉针剂于2002年1月1日起停止使用普通天然胶塞作为包装。各药品生产企业在此之前要做好所选丁基胶塞与药品配伍稳定性试验。
  (四)  注射用青霉素钠盐、青霉素钾盐、氨苄青霉素、硫酸链霉素等抗生素粉针剂,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将逐步规定淘汰使用天然胶塞的期限。所有药用胶塞(包括输液、口服液等各剂型用胶塞)于2004年底前一律停止使用普通天然胶塞。
  六、因《药包材注册证》包含了药包材生产企业质量保证体系的内容。凡取得《药包材注册证》的品种,即属合法生产、销售和使用,其生产企业不再核发《药包材生产企业许可证》。
  七、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包材科研检测中心、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浙江药包材质量检测站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济南药包材检测中心为我局直属药包材检测单位,负责全国药包材质量检测工作,并承担对药包材检测工作的仲裁;国内药包材注册,其产品的质量复核(检测)由省级以上药包材检测机构承担;进口药包材注册,其、产品质量复核(检测)工作,统一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包材科研检测中心承担。各药包材检测机构要加强管理,增添必要的仪器设备,以适应《办法》的有关要求。 
  八、各药品生产企业研制和生产药品时,要选用已取得《药包材注册证》的企业生产的药包材。从2001年7月1日起,未取得《药包材注册证》和《进口药包材注册证》(或《药包材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和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生产、销售药包树;药品生产企业不得使用未取得《药包材注册证》的药包材。违者,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以上请遵照执行。
                       药品监管局
                      二OOO年十月八日

沈阳市政府债务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政府债务管理办法

沈阳市政府令第17号


  《沈阳市政府债务管理办法》业经2010年10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1月15日起施行。

市长:陈海波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沈阳市政府债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政府债务管理,提高政府债务资金使用效率,合理控制政府债务规模,防范和化解政府债务风险,根据《辽宁省政府债务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债务,是指由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经批准依法举借或者合法担保以及在特定情况下需由政府偿还的债务。包括政府内债和外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政府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或者提供担保以及对政府债务的监督管理。国家、省对政府债务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市和区、县(市)、开发区财政部门(以下称财政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政府债务工作。负责债务统计和上报;负责政府外债及上级财政部门转贷的政府内债的举借、使用和偿还的管理。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政府债务项目的立项审批和项目申报等相关管理工作;负责协调国家开发银行和融资机构的合作;组织协调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的策划、筛选、可行性研究及申请贷款的借款评审、合同签订。

  市投融资管理中心负责编制我市年度政府融资计划,参与政府融资政策的制定及融资的概算、预算和决算;建立健全信用的、有效的还款机制和风险防范机制;指导区、县(市)和开发区的融资工作。

  市发展建设资金管理办公室(以下称资金办)是我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专门监管机构,对全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的借入、使用和偿还实行全过程的统一归口管理。具体负责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借款合同管理;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资金使用审批管理;组织编制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偿贷预算;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债务偿还管理等。

  市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政府债务项目的计划制定、可行性研究及项目申报;对本部门政府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进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上报债务统计数据和情况。

  各区、县(市)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地区政府债务项目的计划制定、可行性研究及项目申报,制定本地区政府债务的管理制度和规定;设置专门机构对本地区政府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进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上报债务统计数据和情况。

  投融资机构是政府投融资项目的责任主体,负责政府项目和自主经营项目投资、建设、运营、偿债一体化管理,严格执行招投标、预决算审核等管理规定。

  各级审计、监察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府债务的监督工作。

  市政府绩效考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将政府债务偿还情况纳入市政府绩效考评工作中。
  
  第五条举借政府债务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合理举借、控制规模、优化结构、注重实效、明确责任、防范风险和依法决策的原则。
  
  第六条各级财政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资金办应当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以及财政状况,制定本地区政府债务举借规划,合理确定债务总量。政府债务举借规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政府债务规模应当与本地区国民经济发展和可支配财力相适应。
  
  政府债务资金重点用于基础性和公益性项目建设,严格控制用于非基础性和公益性项目建设,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
  
  政府债务资金和偿债资金应当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单位(以下称最终债务人)应当将偿债资金列入财务计划,专户管理。
  
  第八条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各级政府不得发行地方政府债券。
  
  第九条举借政府债务应当事先落实偿债资金来源和偿债责任以及抵御风险措施。
  
  第十条经本级政府批准,需用财政资金偿还的政府债务收入和支出,应当纳入财政预算。

  政府部门举借的政府债务收入和支出,应当纳入部门综合预算。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预算及时拨付偿债资金。
  
  第十一条除法律规定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贷款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外,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做政府债务的担保人。
  
  第十二条投融资机构开展融资和担保应当执行国务院及省、市有关规定,规范融资行为。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应当落实到项目,以项目法人公司作为承贷主体,并符合有关贷款条件的规定。
  
  第十三条投融资机构因承担公益性项目建设举借的政府债务,项目本身应当有稳定经营性收入,并主要依靠自身收益偿还债务。

  对主要依靠财政性资金还款的公益性项目,不得通过投融资机构融资。

  投融资机构因承担非公益性项目建设举借的债务,不作为政府债务管理。
  
  第十四条各级政府设立投融资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足额注入资本金。学校、医院、公园等公益性资产不得作为资本注入投融资机构。

  各级政府在出资范围内对投融资机构承担有限责任。
  
  第十五条最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对偿还政府债务承担领导责任;最终债务人的本级政府主管领导,承担偿还政府债务工作的监督责任。
  
  第十六条申请举借政府债务的单位,应当通过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资金办提供下列资料:
  
  (一)举借政府债务申请书;
  
  (二)财务报告;
  
  (三)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政府债务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项目名称、内容;

  (二)举借债务数额、来源、期限、利率、用途;

  
  (三)配套资金落实情况;
  
  (四)还款计划和举借政府债务对财政预算、部门预算的影响;
  
  (五)还款资金来源;
  
  (六)最终债务人;
  
  (七)其他应当提供的资料。
  
  第十七条各级财政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资金办对前条所列资料进行审核后,应当报同级政府批准。但债务率超过100%的,应当经上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上级政府批准。
  
  对于需要上级政府或者财政部门、投融资机构转贷、担保的政府债务,应当由本级政府报上级政府审批。审批时,应当出具本级政府的还款承诺文件。

  重大政府债务举借,应当经政府审查同意后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
  
  第十八条申请举借政府外债的单位,向财政部门提交申请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发展和改革部门申请纳入国外贷款规划。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纳入国外贷款规划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的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举借政府债务规模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办理。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必须在批准的规模内举债。
  
  第二十条申请提供外债担保的,申请人应当向财政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担保申请书;
  
  (二)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建议书;
  
  (三)抵(质)押资产清单;

  (四) 财务报告;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财政部门对前款所列资料进行审核后,应当报同级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符合下列要求的项目,可以批准举借或者提供外债担保:

  (一)实施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

  (二)实施基础设施建设急需的项目;

  (三)用于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的项目;

  (四)政府认为应当举借或者提供担保,并符合国家有关政策的政府债务。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举借政府债务或者提供外债担保:

  (一)偿还债务资金来源和责任没有落实的;

  (二)举借或者提供担保的政府债务用于国家明令禁止项目的;

  (三)超过财政承受能力容易引发债务风险的;

  (四)国家规定的不予批准举借政府债务或者提供担保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最终债务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建设内容,认真组织项目实施,控制项目成本,确保项目资金的使用效率。
  
  第二十四条在政府债务项目建设过程中,凡工程、货物和服务标的额达到采购限额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招标采购。
  
  第二十五条最终债务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编制偿债计划,优先落实偿债资金,按时偿还到期政府债务。属于转贷的,转贷机构应当按照转贷协议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有担保人的,担保人应当依法承担责任;转贷的机构和担保人代为偿还后,有权向最终债务人追偿。
  
  第二十六条最终债务人在签订借款合同后30日内,应当持借款合同副本到同级财政部门和资金办办理登记手续。举借政府外债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法人应当对政府债务资金的使用效益负责。
  
  第二十八条最终债务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向同级财政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资金办、外汇管理部门、人民银行和审计机关报送项目财务报告、单位财务报告和偿债计划落实情况报告。
  
  第二十九条最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时,其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审计机关依法进行离任审计。新的法定代表人承担组织偿还全部政府债务的责任。

  审计机关应当在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实施期内,对最终债务人的债务资金使用情况和偿债计划的落实情况进行年度审计。

  最终债务人应当在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完成后30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资金办提交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终结报告。审计机关接到报告,应当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全面审计。

  政府债务情况应当列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围,作为对领导干部的考核内容。
  
  第三十条对利用政府债务形成的国有资产,应当纳入国有资产管理范畴。
  
  第三十一条下列资金可以作为偿还政府债务资金的主要来源:

  (一)企业税后利润和折旧;

  (二)企业募集的股本金;

  (三)配套资金中安排的偿债资金;

  (四)处置国有资产的收入;

  (五)财政预算安排的其他专项偿债资金;

  (六)部门预算安排的偿债资金;

  (七)最终债务人的其他收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三十二条属于政府转贷的政府债务,应当通过财政部门逐级向转贷机构偿还。属于政府担保的政府债务,由债务人向转贷机构偿还。
  
  第三十三条各级政府应当按照政府债务余额的一定比例建立政府偿债准备金。政府偿债准备金由财政部门设立偿债准备金专户管理。
  
  第三十四条下列资金可以作为偿债准备金的来源:

  (一)财政预算内拨款;
  
  (二)专项用于偿还政府债务的非税收入;
  
  (三)提前收回的政府债务资金;
  
  (四)从配套资金中提取的资金;
  
  (五)处置国有资产的收入;
  
  (六)其他资金。
  
  第三十五条财政部门应当设立偿还政府债务专户。列入财政和部门综合预算的偿债资金,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预算直接拨入偿债专户,专门用于偿还政府债务。
  
  第三十六条对不偿还到期政府债务的最终债务人及相关责任人,财政部门和资金办有权根据其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承诺,追偿到期债务。
  
  第三十七条最终债务人应当每年向同级财政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资金办、外汇管理部门和人民银行报送政府债务资金使用报告,财政部门每年向本级政府报送政府债务报告。
  
  第三十八条企业转让、改制、重组等涉及政府债权的,应当征求财政部门和资金办的意见;涉及政府外债的,应当事先征得转贷机构对剩余债务偿还安排的书面认可,落实还贷责任,并将有关结果抄报发展和改革部门。
  
  第三十九条各级政府应当建立政府债务预警机制,根据政府债务风险情况,制定有效的防范和化解措施及应急预案。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原则和程序举借政府债务的;

  (二)政府部门未将债务收入或者支出纳入部门综合预算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出具担保的;
  
  (四)虚报项目,骗取政府债务资金的;
  
  (五)未及时到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向有关部门报送债务报告的;
  
  (六)配套资金不落实的;
  
  (七)截留、挤占、挪用政府债务资金和偿债资金的。  
  
  第四十一条具有监督、检查职能的财政、发展和改革、审计、监察部门、资金办发现最终债务人有截留和挪用项目资金、未落实配套资金、弄虚作假骗取贷款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应当告知有关部门,停止办理资金提取手续,追回项目债务资金,并依法追究项目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并由最终债务人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5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珠海市国有土地闲置费征收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珠海市国有土地闲置费征收实施办法的通知


珠府〔2006〕60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珠海市国有土地闲置费征收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珠海市国有土地闲置费征收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五条、国土资源部第5号令《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为加强我市闲置土地管理,节约集约用地,结合珠海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珠海市国土资源局负责依法认定闲置土地和核定、征收土地闲置费,各分局和国土所是征收土地闲置费的实施单位。
第三条 土地使用者实际取得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闲置土地:
(一)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珠海市政府同意,超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建设用地批准书、划拨土地决定书规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建设用地批准书、划拨土地决定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期限的,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建设用地批准书、划拨土地决定书颁发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三)没有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建设用地批准书、划拨土地决定书的,自土地使用者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四)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建设用地。
(五)分期建设的建设用地,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尚未动工开发部分的建设用地。
(六)城市房屋拆迁公告公布之后,其土地使用者未按公告规定时间实施拆迁工作满一年;或地上建筑物已拆平(含部分拆平),具备项目开工条件后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建设用地。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对闲置土地,市国土资源局应当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闲置土地认定书》,并通知土地使用者,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如宗地已设定抵押或已被司法部门依法查封的,还应通知抵押权人和相关司法部门,参与处置方案的拟订。
第五条 闲置土地闲置时间未满一年的,不收取土地闲置费。
闲置时间满一年的,市国土资源局应当按照本办法一次性征收一年的土地闲置费,闲置费从闲置之日起计征;闲置时间超过一年的,超过一年的部分,闲置费根据《珠海市国有土地闲置费征收标准》,结合闲置时间按日计征,按月缴纳。
第六条 根据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应当缴纳土地闲置费的,国土管理部门应依据《闲置土地认定书》和闲置时间及时向土地使用者发出《土地闲置费缴款通知书》。不能直接送达的,公告送达。
第七条 土地闲置时间超过二年,依法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但经市政府批准,土地使用者继续使用土地的,必须缴纳动工开发建设以前全部土地闲置期间的闲置费。
第八条 闲置土地的法定土地使用者是缴纳土地闲置费的义务人。缴纳土地闲置费义务人,应按国土管理部门《土地闲置费缴款通知书》的规定按期缴纳土地闲置费。逾期不缴纳的,从逾期之日起,应按日加收应缴土地闲置费总额0.1%的滞纳金。
第九条 土地使用者不服《闲置土地认定书》或《土地闲置费缴款通知书》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不得停止履行缴纳土地闲置费的义务。复议机关、法院依法撤销《闲置土地认定书》或《土地闲置费缴款通知书》的,国土管理部门应当即时返还已收取的土地闲置费,并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第十条 缴纳土地闲置费义务人拒不履行缴纳土地闲置费义务,又不依法对《闲置土地认定书》或《土地闲置费缴款通知书》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或复议机关、人民法院维持《闲置土地认定书》或《土地闲置费缴款通知书》的,市国土资源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缴纳土地闲置费义务人应先付清土地闲置费后方可办理转让登记手续。司法机关强制执行的,应从土地使用权处置价款中优先支付土地闲置费。
第十二条 下列情形之一,不向土地使用者征收土地闲置费:
(一)土地使用者已按合同约定付清地价款后,由于市政府或政府部门的行为,造成土地闲置的,相应期间不征收土地闲置费。
(二)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土地使用者申请,市政府批准土地使用者延长动工开发日期或暂停建设的,相应期间不征收土地闲置费。
(三)通过法院裁定或公开市场转让取得土地使用权未满一年的。
(四)土地已被依法收回的。
(五)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市政府同意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已建成的部分不征收土地闲置费。
第十三条 2003年5月26日之前取得的土地,从2003年12月1日起开始计算土地闲置时间。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珠海市国有土地闲置费征收标准

珠海市国有土地闲置费征收标准

单位:元/平方米(年)

收费用地类型
收费用地细类划分
收费标准

一、商业用地
商场、市场、展销、餐饮、娱乐、健身、金融证券及保险业、旅游、加油(气)站、营业性公用事业的营业场所、宾馆、酒店、旅店、经营性招待所等用地
1.有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的,按原合同地价的12%。

2.没有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的,按现行基准地价的12%。

二、办公、住宅用地
住宅、别墅、写字楼、办公、停车楼(库)等用地。
1.有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的,按原合同地价的8%。

2.没有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的,按现行基准地价的8%。

三、工业用地
港口、码头、陆路交通运输站场、工业、仓储等用地
1.有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的,按原合同地价的20%。

2.没有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的,按现行基准地价的20%。

四、其他用地

1.有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的,按原合同地价的8%。

2.没有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的,按现行基准地价的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