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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强公检法部门罚没收入管理和保证办案经费的通知》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6:28: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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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强公检法部门罚没收入管理和保证办案经费的通知》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强公检法部门罚没收入管理和保证办案经费的通知》的通知

1990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各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
现将财政部1990年8月13日(90)财预字第79号《关于加强公、检、法部门罚没收入管理和保证办案经费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明年起,法院业务经费将在国家预算收支科目中单列。现结合法院实际,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法院在编报1990年度决算时,应将正常的人员经费、行政费、办公费、业务费(其中:办案费)分开计算,分别填入决算,为编报1991年度支出预算打下基础。编制1991年度办案费预算时,应参照今年实际支出数(包括因经费不足用当事人的钱办案的金额数以及应收未收案件所需办案费金额数等合并匡算),按实际需要数进行编报。
二、由于年初难以估算正确,在执行年度预算中,应根据实际需要按季编制追加预算,报财政部门核拨。
三、根据79号文件规定,遇有特殊或重大案件,开支数额较大,如“严打”、大型公判大会,耗费巨大的疑难案件等,办案经费确实不足时,应据实向同级财政专项申请,追加支出预算。
四、为了改善基本的办案条件,需逐步配置的交通、通讯、文秘、办公现代化等设备,各级人民法院应在年初预算中专项申请,列入业务设备购置科目中,不要混入办案经费中开支。
五、各高级人民法院、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从1991年起,应将所辖法院的决算报表和下年度支出预算报表及时汇总上报我院司法行政厅。
六、各级人民法院在各项经费的使用过程中,要本着勤俭节约的精神,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开支范围掌握使用,不得违纪、乱支。要健全各项财务管理制度,加强财务监督,对违纪、乱支的除严肃查处直接经办人外,还应追究领导人的责任。
在贯彻落实财政部(90)财预字第79号文件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院司法行政厅反映。

附:财政部关于加强公检法部门罚没收入管理和保证办案经费的通知 (90)财预字第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加强罚没财物管理,并保证公、检、法部门办案经费的需要,财政部于1986年和1987年先后制发了《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与《关于核拨公检法等政法机关办案费用补助两点规定的通知》。几年来,大部分地方能够坚持罚没收支两条线,在做好罚没收入收缴入库的同时,认真安排好办案经费的核拨工作,为保证国家财政收入,解决公检法部门的办案经费,支持他们执法办案发挥了很大作用。总的情况是好的,但是,也有一些地方和部门无视国家财政法规,擅自截留、挪用应缴罚没收入;有的或明或暗地采取办案经费补助与罚没收入挂钩的做法,多交多补,少交少补,不交不补;有的甚至实行办案经费补助直接从罚没收入中退库的办法;个别地方还下达罚没收入指标,实行定额上缴,超收分成。这些做法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一些单位乱罚款,有的单位出现了“以罚代刑”现象。不仅不利于严肃执法办案,也腐蚀了一些执法人员,影响了政法机关的声誉。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中发〔1990〕6号文件精神,纠正某些地方罚没收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支持公、检、法部门依法办案,维护国家法律的严肃性,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级公、检、法部门对于罚没收入、赃款赃物的收缴和管理,要严格按照财政部(86)财预字第228号《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执行,凡依法收缴的各项罚没款、赃款和罚没物资及赃物变价款,一律作为国家“罚没收入”或“追回赃款赃物变价收入”,如数上交财政,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对违反规定的,应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严肃处理,各级财政部门对于公检法部门所需的办案经费,应根据实际需要和财力可能编列支出预算,予以核拨。要坚持罚没收支两条线的原则,实行办案经费与罚没收入彻底脱钩,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上交罚没收入中提留、退库或采取包干分成办法,凡已实行的要坚决纠正过来。
上述规定适用于各行政执法部门。
二、各级财政部门在年初安排预算时,要充分考虑到公、检、法部门的特殊情况,除安排正常的人员经费和行政费、办公费以外,还要安排一定数量的办案经费,专款专用。并根据地方财力情况和办案的实际需要,逐年有所增长、逐步解决公、检、法部门办案经费的困难。
三、由于年初预算难以准确核定公、检、法部门的办案经费数额,因此,在年度预算执行中,各级财政部门可根据收入情况和公检法部门的办案经费需要,按季编制追加预算,严格审核拨补。
四、各级公、检、法部门对遇有特殊或重大案件,开支数额较大、办案经费确实不足时,可向同级财政专项申请追加支出预算,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一次性专项拨款。
五、鉴于当前全国治安工作的需要,在近两年内,各级财政部门每年实际拨付给公、检、法部门的办案经费,一般应不低于上年办案经费支出决算数。
六、公、检、法部门办案经费的开支范围包括:
1.侦缉调查费:包括侦破、调研、审理案件的差旅费、邮电费、现场勘验费、办案专业会议费等;
2.办案专用车、船的燃料费和修理费;
3.罚没或扣留物资的运输费和仓储费;
4.案件告发人接待费、奖励费和协助破案单位的奖励费;
5.其他办案开支:包括办案宣传费、资料印刷费和技术鉴定费,以及经财政部门批准的其他办案费用等。
6.办案经费不得用于基本建设开支和人员工资,严禁用于发放奖金;对查处重大案件有功人员的奖励金,应向财政部门申请专项拨款,不得在办案经费中开支;一般的交通、通讯等装备器材购置费应从年初预算中安排解决,大型购置费应专项申请预算,也不得在办案经费中开支。
七、各级公、检、法部门对财政核拨的办案经费,要本着勤俭节约的精神,严格按照规定的开支范围和财政部门批准的预算数额掌握使用,不得随意超支;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开支标准,防止敞口花钱。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挪用或浪费办案经费的,应予严肃处理。
以上规定,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并可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既要加强罚没收入财务管理,又要保证公、检、法部门办案经费需要;即要解决乱罚款、“以罚代刑”的问题,又要严肃执法办案,防止出现失之过宽,该查不查,该罚不罚的现象。
1990年8月13日


论程序相对独立的庭前调解建立之必要性


庭前调解是指案件立案后至开庭审理前,根据当事人自愿、合法原则,由庭前调解
人员召集、组织、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停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行为。从这个概念可以
看出,只要是在开庭前进行调解都可以算庭前调解,过去庭前调解基本上均是案件主审
人员在承办,是依附在审判程序之中,并没有从审判程序中相对分离出来,缺乏程序正
当性,结果往往以牺牲公正代价。应当说过去的庭前调解还是可以节约司法资源和提高
办案速度,但也显现出来“不执法”和“和稀泥”的弊端来,暴露了许多的问题。因此,

我们应当对传统的庭前调解进行重新审视,对庭前调解进行重构建,赋予其相对独立的
一个程序,即在立案庭准备程序中建立庭前调解工作机制和程序,换句话说,把她从审
判程序相对分离出来,克服原先庭前调解存在的调审合一固有的弊端,让其不仅仅停留
在办案效率上,而是让其更能体现当事人自愿、合法原则,那这样的庭前调解改革不失
为一次具有现代司法意义的革新。为此,笔者根据我国现行调解制度和审判制度的关系,

提出建立更能实现当事人自愿原则(即调审相对分离)的庭前调解模式之设想,并作探
讨性的论述。

一、将庭前调解从审判程序相对分离出来是重构法院调解制度改革的必然选择


当前,各国的法院庭前调解制度大体可分为以下3种模式:第一种庭前调解模式,是
调审结合式,法院的庭前调解和开庭审判的人员身份竟合,而且可以动态转换、交互运行

以德国、中国为代表;第二种庭前调解模式,是调审分立式,
把法院庭前调解置于诉讼
程序之前,作为独立的调解程序,以日本、台湾为代表;第三种庭前调解模式,是调审分

离式,把法院的庭前调解程序从审判程序中相对分离出来,作为法院处理民事纠纷的相对

独立的另一种诉讼方式,以美国为代表。
从上述三种庭前调解模式来看,第二种模式,将法院庭前调解作为一个完全独立的程序,

实现调审绝对分离,这样一来,她虽然能很大程度实现程序的正当性,但在我国目前现有

的司法资源条件下,是无法实现,;另外,作为主审案件的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也是可以

在接收案件后到开庭前行使庭前调解权,如果完全把庭前调解权界定在一个独立程序中,

那作为案件的主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就无法行使庭前调解权,结果将违背了调解必须贯穿

民商事诉讼全过程中。因此,在我国现阶段要把庭前调解完全从审判程序独立出来,显而

易见是行不通的,也没有必要。那在我国法院调解制度中是否继续保持第一种的以调审合

一的庭前调解制度呢?笔者认为,继续保留这种调审合一的庭前调解制度是无法建立调解

程序的正当性,从操作上讲是没有必要,也不符合法理要求,主要理由有:
1、现行的调审主体合一的庭前调解使调解人员具有潜在的强制力。

河北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条例》所称地名,具体指:
(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河、湖(洼淀)、海、岛、礁、滩及地域等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包括省、市、县(市辖区)、乡、镇及地区、县辖区、街道办事处等名称。
(三)居民地名称,包括自然村、片村、临时居民点,城镇的街道、居民区、片区等名称。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包括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水利、电力设施,企事业单位,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
第三条 《条例》第六条第七款所称其它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
(一)山、河、湖(洼淀)等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本省境内跨地、市的(包括沿海岛、礁、滩等),由地区行政公署或省辖市人民政府联合或分别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地、市境内跨县(地辖市)的,由县(地辖市)人民政府联合或分别提出意见,报地区行政公署或
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地辖市)境内的,由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县(地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城市居民区的命名、更名,由主管部门或所在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镇区内居民地的命名、更名,由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地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自然村(含片村)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地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城镇中新建改建地区,需命名、更名地名时,应事先提出方案,经当地地名委员会审核后按审批权限报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条 省、地、市、县(市辖区)地名委员会,分级负责所辖境内的地名命名、更名的管理工作。凡人民政府授权地名机构直接承办的,由地名机构负责拟定命名、更名方案和办理报批具体事项。民政部门办理行政区划变更工作时,应会同地名委员会商定命名、更名方案。专业部门
承办地名命名、更名工作时,应事先征得当地地名委员会同意,并经当地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再报上级专业主管部门审批。地名命名、更名方案批准后,应将批件抄送上一级地名委员会备案。
第五条 经各级地名委员会规范化处理并经人民政府审定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标准地名一经审定,人民政府要授权地名委员会及时公布。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使用标准地名时,不得擅自改动。
第六条 各级地名委员会,对使用地名的情况,有权监督、检查并提出修订意见。一切公文、报刊、广播、影视、地图、教材和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张挂的牌、匾中使用的地名,必须准确、规范。
第七条 各级地名委员会编辑出版的图、录、志、典等书籍,所载地名要素要准确、规范。使用地名时,都应以此为准。地名机构出版地名书籍,事先需经上一级地名委员会审定;非地名机构编辑的地名书籍,出版前需经同级地名委员会审核。
第八条 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地名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在城镇街道和居民区、农村集镇和村庄、交通要道叉口、车站、码头、游览地等显著地方,设置地名标志。地名的汉字书写和汉语拼音拼写,要准确、规范。标志规格力求实用、耐久、大方,不准擅自更改、移动、破坏。
第九条 各级地名委员会分级管理地名档案资料。按照《全国地名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搞好地名档案资料的管理、利用,逐步完善地、市、县(市辖区)地名档案资料室和省地名档案资料馆的建设。
第十条 各级地名委员会要定期进行地名资料的更新工作。通过考订、调查、收集、整理资料,形成新的一代地名档案资料。向社会及时传递地名信息。
第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地名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