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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规定

时间:2024-06-26 14:15: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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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关于实施《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拆迁人应与有委托拆迁资格的单位,按拆迁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的文本签订委托拆迁合同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的责任,由拆迁人与受委托搬迁单位按合同规定承担全部拆迁安置任务。
委托拆迁合同书应报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条 拆迁期限,由拆迁主管部门根据拆迁及建设规模的大小来确定,并在《房屋拆迁许可证》中注明。拆迁人应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拆迁工作,如有特殊原因需要超过拆迁期限的,须向原批准的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重新确定拆迁期限。
第四条 拆迁主管部门责令被拆迁人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在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城市区域内的,市政府授权市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直接提请公安部门强制搬迁。其他县(市)区的,应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公安部门强制搬迁。
第五条 拆迁人拆除单位自管房屋、私有房屋、军队营区以外的军产房屋补偿、征购费的作价评估,由拆迁人委托具有资格的专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
第六条 拆迁人拆除经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农村村民自建自住房屋的,经产权管理部门补办手续后,可按拆除私有房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拆迁人拆除经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农民自建自住房屋的,经产权管理部门补办手续后,可按拆除私有房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被拆迁人自住的尚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拆迁人应根据实际情况,对临时建筑按使用期内的净值给予适当补偿,其标准参照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大连市物价局、大连市财政局联合发布的《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征购费规定》的各类房屋补偿标准的50%予以补偿。


第九条 拆迁人对经房屋产权管理部门批准的非住宅房屋(含经批准住宅临时改变用途的)装修不动产部门,应按装修原值拆旧予以补助,年折旧率为20%。
第十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停产、停业期间,拆迁人应按《条例》的规定按月发给职工生活补助费,也可以一次性结算,并根据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全市人均收入标准,从本年度一月一日起适时调整职工生活补助费。
对停薪留职的职工在停薪留职期间不发给职工生活补助费。
第十一条 拆迁人应在下列规定的时间内发放拆迁各项费用:
(一)拆除企事业单位自管房屋、军队营区以外的军产房屋、私有房屋的补偿或征购费,经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后,拆迁人应在房屋拆除前一次性结算付给产权单位或产权人。
(二)拆除住宅房屋,拆迁人在被拆迁人搬出移交房屋的同时,一次性发给搬家补助费、临建补偿费、装修补助费。
(三)被拆迁人自行按排住处过渡的,临时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按年度额发放(不足一年按月计算),第一年度临时安置补助费,应在被拆迁人迁出之日起三个月内发放。
第十二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移地安置的,应一次性提供安置房源。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的过渡安置,必须提供不低于应安置户数30%的安置用房,以解决确有困难的被拆迁人住处。拆迁主管部门将根据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情况,适时予以调整增加安置用房的比例。
进行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城市重点工程建设的,在过渡期限内鼓励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及其工作单位自行安排住处。
第十三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跨类区移地安置住房的,应在人均安置标准面积的基础上予以优惠,其标准:
(一)从特类、一类区移地到三类区的,免费增加安置住房面积25%,从特类、一类区移地安置到四类区的,免费增加安置住房面积35%。
(二)从二类区移地安置到三类区或三类区移地安置到四类区的,免费增加安置住房面积20%,从二类区移地安置到四类区的,免费增加安置住房面积30%。
对被拆迁人申请自购房安置和住临时建筑、违章建筑移地安置的,不享受跨类区优惠安置待遇。
跨类区移地安置,应按优惠标准的面积接近户型安置住房。
第十四条 回迁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使用面积由拆迁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计算方法核定,但花台、平台、水泵房、水箱间、变电亭、锅炉房、室外仓库等不作为回迁安置建筑面积。
户回迁安置建筑面积,用该户回迁安置住房所在层总使用面积占有该户回迁安置住房所在层总建筑面积比例(即层房屋使用率)核定,其计算公式如下:
户回迁安置使用面积
户回迁安置建筑面积= ──────────
层房屋使用率
层房屋总使用面积
层房屋使用率= ────────×100%
层房屋总建筑面积

户回迁安置使用面积,指分户门内全部可供使用的净面积。
第十五条 拆迁人拆除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直管公房,未缴纳产权补偿费的,新建房屋产权仍归属国家所有。其未移交给房地产管理部门期间,由拆迁人负责对房屋的管理,所在辖区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参与管理,并负责审批房屋的改装修。
第十六条 被拆迁回迁人在人均安置标准面积以内需要投资代建的,不分区域,均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00元标准执行。其代建费计算方法按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大连市计划委员会、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大连市分行、大连市物价局、大连市财政局、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联合颁发的《? 罅谐鞘蟹课莶鹎ㄍ蹲蚀ǚ咽辗驯曜肌返挠泄毓娑ㄖ葱小? 被拆迁人回迁安置超过人均安置标准面积的部分,接近户型的按商品房基准价格结算。
第十七条 高层住宅回迁应在《条例》规定的人均安置标准面积的基础上,在接近户型内按下列标准免费增加安置面积:
(一)一室户4平方米;
(二)二室户(含一室半户)6平方米;
(三)三室户(含二室半户)8平方米。
第十八条 《条例》实施前,尚未办理回迁安置手续的,其临时安置补助费、职工生活补助费、投资代建费、超过拆迁期限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跨类区移地安置优惠的标准,从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均按《条例》和本规定执行。
《条例》实施前,尚未回迁安置的或正在搬迁的地段但已超过搬迁期限的,搬家补助费按《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条例》实施前,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已经签定了协议或履行了所签定协议部分内容的,应按原协议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15日

文化部关于转交各类文化经营许可证印制发放工作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转交各类文化经营许可证印制发放工作的通知
文化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
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有关文件精神及《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市场司“三定”方案的通知》(文人发〔1998〕54号)的要求,经研究,决定将各类文化经营许可证(以下统称为《许可证》)的印制、发放工作转给各省文化行政部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1999年1月1日起,将《许可证》的印制、发放工作转交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和省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二、文化部统一规范《许可证》名称、式样、规格、颜色。《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演员个人《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只有正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叠式。
三、《许可证》文本(含正、副本)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制)”字样,统一改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监制”,不再套印“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国徽章。
四、开办各类文化经营活动,须在县(含)以上文化行政部门申领《许可证》。
五、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文化部有关管理办法的规定,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单位发给《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从事营业性演出的个人发给演员个人《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
可证》;从事文化娱乐、艺术品等其他各类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发给《文化经营许可证》。
不同类别的文化经营活动,核发《许可证》时须在“经营范围”中注明。
六、省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印制、发放工作。
七、文化部各直属单位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含部队系统)设立的从事各类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仍由文化部印制、发放《许可证》。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含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印制的《许可证》样本,发放前须报文化部文化市场司备案同意。
特此通知

附件一:各类许可证式样(略)

关于同意河南省武陟县为全国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县建设单位的批复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同意河南省武陟县为全国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县建设单位的批复

河南省中医管理局:

  你局《关于申报宝丰县、温县、武陟县为全国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县(市)建设单位的请示》(豫中医〔2001〕15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武陟县为全国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县建设单位,建设周期自2002年7月至2005年7月,为期3年。

二、请组织建设单位依据我局制定的《全国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县(市、区)建设标准与评审细则》(国中医药医〔2000〕6号),全面开展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县建设,并按照我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国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县(市、区)建设工作的通知》(国中医药医〔2000〕10号)要求,切实做好对建设工作的督促与检查。

三、请建设单位按照所制定的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县建设规划和实施方案,扎扎实实开展工作,并要注重学习借鉴其他全国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县(市、区)的建设经验。在建设期内,每年将建设进展情况形成书面材料报请你局审核后报我局医政司。另外,建设单位在建设中采取的重大措施以及出现的重大问题也要及时通报你局和我局医政司。

四、建设周期结束后,建设单位须及时向你局提出申请评审验收的报告。通过你局组织的预评审后,由你局向我局提出正式评审申请。

                                 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