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单位或个人为纳税义务人的劳务报酬所得代付税款计算公式对应税率表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3:26: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1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单位或个人为纳税义务人的劳务报酬所得代付税款计算公式对应税率表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单位或个人为纳税义务人的劳务报酬所得代付税款计算公式对应税率表的通知

国税发[2000]192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0-11-24

关于明确单位或个人为纳税义务人的劳务报酬所得代付税款计算公式对应税率表的通知
2000年11月24日 国税发[2000]192号
为了规范单价或个人为纳税人代付劳务报酬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款的计算方法,总局曾先后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单位或个人为纳税义务人的劳务报酬所得代付税款计算公式的通知》(国税发[1996]161号)。近据一些地方反映,对纳税人取得的不含税(或称由支付所得的单位或个人包税)的劳务报酬收入,如何换算为含税所得计算征税的问题,现行规定不够明确,如果使用国税发[1994]089号文所附“税率表二”所对应的税率和速算扣除数计算又不准确。为了妥善解决这个问题,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精神,不含税劳务报酬收入所对应的税率和速算扣除数为下表所示:
┌───────────┬──┬─────┐
│不含税劳务报酬收入额 │税率│速算扣除数│
├───────────┼──┼─────┤
│ 21000元以下的部分 │20%│ 0 │
├───────────┼──┼─────┤
│ 超过21000元至 │30%│ 2000 │
│ 49500元的部分 │ │ │
├───────────┼──┼─────┤
│ 超过49500元的部分 │40%│ 7000 │
└───────────┴──┴─────┘
二、单位和个人在计算为纳税人代付劳务报酬所得应纳的税款时,应按国税发[1996]161号文的规定以及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不合税收入额所对应的税率和速算扣除数,计算应纳税额。
三、本通知自文到之口起执行。以前未做处理的税务事项和查补税款的计算,适用本通知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文莱达鲁萨兰国联合声明

中国 文莱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文莱达鲁萨兰国联合声明

  (2013年4月5日,北京)



  一、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阁下的邀请,文莱达鲁萨兰国苏丹和国家元首苏丹·哈吉·哈桑纳尔·博尔基亚·穆伊扎丁·瓦达乌拉陛下于2013年4月4日至7日对中国进行国事访问。访问期间,习近平主席同哈桑纳尔苏丹举行了双边会谈,国务院总理李克强、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张德江分别会见了哈桑纳尔苏丹一行。哈桑纳尔苏丹还将赴海南省出席4月7日举行的博鳌亚洲论坛2013年年会开幕式并致辞。

  二、在会谈会见中,中国领导人高度评价哈桑纳尔苏丹为中文关系发展所作重要贡献,特别提及2011年双方为庆祝两国建交20周年开展的重要活动。双方强调,应进一步加强中文传统友谊,传承两国间密切的历史文化联系。

  三、两国元首重申了以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文莱达鲁萨兰国苏丹陛下政府关于两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谅解备忘录》、1999年和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文莱达鲁萨兰国联合公报》和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文莱达鲁萨兰国联合新闻公报》确立的原则和精神为基础,通过各领域合作深化双边关系的政治意愿。

  四、两国元首重申,将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干涉内政。文方重申将继续坚持一个中国政策,支持两岸关系和平发展与中国和平统一大业,中方对此表示赞赏。

  五、两国元首认为,中国和文莱互为重要合作伙伴,双方为实现共同繁荣与发展密切合作,为地区和平与稳定作出了贡献。在这一伙伴关系基础上,两国元首同意秉持友好和善意的精神,以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以及其他公认的国际法准则为指导,建立中文战略合作关系,以增进两国和本地区的和平、稳定与繁荣。

  六、两国元首一致认为,应保持经常性双边交往,加强两国外交磋商、经贸磋商等各层次机制合作。两国元首指出,增进相互理解和政治信任,加强双边合作在两国关系发展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七、考虑到中文各自国内发展战略,两国元首同意进一步提升两国经贸合作水平,在交通、通讯、基础设施建设、金融等领域开展密切合作。两国元首鼓励双方企业探讨在基础设施建设等领域建立合资企业的机会。

  八、两国元首对双方2011年11月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文莱达鲁萨兰国政府关于能源领域合作谅解备忘录》表示欢迎,对双方此后在商业、炼油、石化及公私领域合作所取得的进展感到高兴。

  九、两国元首特别提及2011年11月签署的《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与文莱国家石油公司油气领域商业性合作谅解备忘录》,并对2013年4月2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国海油与文莱国油合作协议表示欢迎,此举将继续深化双方在能源领域的合作。

  十、两国元首同意支持两国有关企业本着相互尊重、平等互利的原则共同勘探和开采海上油气资源。有关合作不影响两国各自关于海洋权益的立场。

  十一、两国元首同意,在2009年5月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与文莱达鲁萨兰国工业及初级资源部农业合作谅解备忘录》和2012年4月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与文莱达鲁萨兰国工业及初级资源部关于农业领域经贸合作的谅解备忘录》基础上,进一步加强在农业、清真食品、农业食品、水产养殖等领域的交流与合作。双方鼓励和支持本国企业按照市场化原则,在平等互利基础上扩大农产品进出口贸易。中方欢迎文方继续参与中国举办的各种博览会、交易会,包括每年在南宁举办的中国-东盟博览会。两国元首鼓励双方企业就在清真食品和渔业产业建立合资企业进行合作,共同拓展国际市场。

  十二、两国元首回顾了2003年9月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部与文莱达鲁萨兰国国防部关于军事交流的谅解备忘录》,对双方现有防务安全合作表示满意。两国元首同意进一步深化防务安全合作,保持两军经常性互访,加强在人员培训、非传统安全领域及地区安全机制中的合作,进一步促进地区和平与稳定。哈桑纳尔苏丹赞赏中方一直以来对文莱国际防务展的支持,欢迎中方参与2013年6月在文莱举行的东盟防长扩大会框架下的人道主义救援和军事医学联合演习。

  十三、两国元首支持双方加强人员往来,深化在打击跨国犯罪、执法能力建设、情报信息交流等领域的合作。

  十四、两国元首提及2011年11月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文莱达鲁萨兰国卫生部卫生合作2012年至2015年度执行计划》有关落实情况。两国元首强调,双方应重视加强在卫生普及、传染病预控、传统中医药、非传染性疾病防控、母婴健康、康复医疗、实验室服务和护理服务等领域的培训与研究合作。

  十五、两国元首对两国在文化和体育领域的交流感到满意,同意进一步加强在相关领域的合作。

  十六、两国元首强调,应根据2004年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与文莱达鲁萨兰国教育部关于高等教育合作谅解备忘录》,继续保持教育领域交流与合作。两国元首鼓励进一步加强两国在教育领域的联系。

  十七、两国元首同意根据2006年9月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文莱达鲁萨兰国苏丹陛下政府旅游合作谅解备忘录》,加强双方旅游合作,为两国旅游业协会和旅游企业创造交流机会,学习借鉴对方管理经验,促进两国旅游产业发展。

  十八、两国元首同意深化宗教领域的合作,继续开展两国政府宗教部门之间的互访交流。两国元首同意继续加强两国特别是伊斯兰教界在学术研究、朝觐、公益慈善等方面合作。

  十九、两国元首认为,青年是两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人力资源。鉴此,两国元首同意继续鼓励两国青年组织加强在包括中国-东盟合作框架等机制内的合作。哈桑纳尔苏丹欢迎赴文莱工作的中国青年志愿者为文莱汉语学习和医疗科学所作的贡献。

  二十、中方赞赏东盟为维护地区和平、稳定与繁荣作出的努力,包括在推进东亚合作中发挥的重要作用。中方表示将继续为东盟共同体建设提供力所能及的支持和帮助,愿加强同东盟在10+3、东亚峰会等更广泛机制内的合作,共同维护东亚的和平、发展与繁荣。哈桑纳尔苏丹感谢中方长期以来为东盟发展和共同体建设所作的积极贡献。

  二十一、中方祝贺文莱担任2013年东盟轮值主席国,将全力支持文莱办好包括东亚峰会在内的一系列重要会议。两国积极评价中国-东盟建立对话关系以来,特别是2003年建立中国-东盟面向和平与繁荣的战略伙伴关系后,中国-东盟合作所取得的显著成就,一致认为应继续拓展和深化中国与东盟在政治安全、经贸、互联互通、海洋、社会人文以及国际地区事务中的合作。

  二十二、两国元首同意进一步加强在贸易、投资和经济合作等领域合作,包括开展项目合作或成立合资企业,共同为消除本地区贫困、推进东盟一体化作出积极贡献。哈桑纳尔苏丹对中方作为发展伙伴长期支持东盟东部增长区(文莱、印尼、马来西亚、菲律宾)发展表示赞赏。

  二十三、两国元首认为,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谈判的启动,充分展现了东亚各国加强经济合作、实现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决心。两国元首强调,希望相关谈判本着开放、平等、互利的原则,尽早取得进展。中方表示,对所有有利于亚太地区经济融合和共同繁荣的合作倡议持开放态度。哈桑纳尔苏丹对此表示赞赏。

  二十四、两国元首同意在联合国、世界贸易组织等国际场合继续加强在共同关心领域的磋商。哈桑纳尔苏丹赞赏中方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所作持续努力,希望中方继续支持东盟参与二十国集团事务。

  二十五、两国元首重申,将继续致力于维护南海地区的和平与稳定,敦促有关各方继续保持克制,增进互信,加强合作。两国元首强调应由直接有关的主权国家根据包括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在内的公认的国际法原则,通过和平对话和协商解决领土和管辖权争议。两国元首希望有关国家进一步落实《南海各方行为宣言》,朝最终制定“南海行为准则”而努力。

  二十六、文莱达鲁萨兰国苏丹和国家元首感谢中方在访问期间给予他本人和代表团的热情友好接待,期待着习近平主席和其他中国领导人早日访问文莱。


广州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广州市政府


(一九九○年六月十四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

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社团管理条例》)和《广东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广州市辖内组织的协会、学会、联合会、研究会、基金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社会团体,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登记。社会团体经核准登记后,方可进行活动。
第三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机关是广州市民政局和本市所属各区、县民政部门。
第四条 成立全市性的社会团体,向广州市民政局申请登记。
成立区(县)性的社会团体,向所在地区的区(县)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第五条 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成立的内部团体,只准本单位人员参加,只限在本单位内活动。
第六条 成立社会团体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有反映会员共同目的和要求的章程;
(二)有业务主管部门;
(三)有多数发起者拥护的负责人和一定数量的会员;
(四)有办事机构和固定的办公或联络地址;
(五)有专职或兼职的工作人员;
(六)有正当的经费来源。
第七条 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维护国家的统一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
第八条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
第九条 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社会的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区域相一致。全市性社团应有较广泛的代表性,在市内应有较大影响,并能代表我市进行某方面的社团活动。
非全市性社会团体,不得冠以“广州”、“全市”等字样。
第十条 在同一行政区域、同一行业内,不得重复成立相同或相似的社会团体。
社会团体不得成立分会,也不得设立独立性二级社团机构。
第十一条 申请登记的社会团体,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登记报告(包括筹备情况);
(二)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社会团体章程;
(四)办事机构地址或者联络地址;
(五)负责人姓名、年龄、住址、职业及简历;
(六)成员数额。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的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
(二)宗旨;
(三)经费来源;
(四)组织机构;
(五)负责人产生的程序和职权范围;
(六)章程的修改程序;
(七)社会团体的终止程序;
(八)其他必要事项。
第十三条 申请登记的社会团体必须如实填报由登记管理机关印发的社会团体登记申请书和社会团体情况登记表。
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受理申请后三十天内,书面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答复。
第十五条 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发给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对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对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社会团体登记证。
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由登记管理机关在报刊上公布。
第十六条 社团法人必须具备:
(一)依法成立;
(二)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
(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凭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和开立银行帐户。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印章一概用圆形楷书阳文图记,镌刻社团名称全文,启用印章和制发会员证样式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申请人对民政部门不予登记而不服的,在接到书面答复的十天内,可以向上一级民政部门请求复议。上一级民政部门在接到复议后,应当在三十天内作出书面答复,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登记证书不得涂改、转让、出售。
社会团体登记证书遗失的,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的变更或注销,应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改变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办事机构地址或联络地址,应在改变后的十天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改变宗旨,或由于其他变更造成与原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不一致的,应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交回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和印章,并到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成立登记。
第二十四条 社会团体自行解散的,应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部门的审查文件和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收缴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和印章,在注销登记后,由登记管理机关在报刊上
公布。
第二十五条 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其登记的章程进行活动,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社会团体开办与其宗旨相适应的报社、杂志社、出版社、培训中心(或学校)、研究中心(或研究所)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社会团体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前提下,可以通过正当途径办理规定的审批手续筹集资金和接受国内外的赞助和捐赠。
社会团体依法取得的名称、荣誉、知识产权和财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六条 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部门由各级政府的职能部门以及具有履行资格审查和业务指导能力,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依法认可的单位承担。
主管部门对申请登记的社会团体进行资格审查并对已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进行日常管理和业务指导:
(一)审定社会团体的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总结;
(二)做好社会团体的重要活动的备案工作;
(三)审核社会团体的涉外活动的请示,并提出意见上报外事部门审批;
(四)负责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违纪、违章行为;
(五)对社会团体的合并和解散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六)审定社会团体的其他重要事宜。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团体行使下列监督职能:
(一)监督社会团体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监督社会团体依法履行登记手续和年度检查制度;
(三)监督社会团体依照登记的章程进行活动。
社会团体对登记机关应主动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自觉接受检查、监督。
第二十八条 实行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团体年度检查制度。社会团体应于当年的第一季度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上一年度工作的总结和本年度的工作计划及有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 社会团体违反《社团管理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停止活动、撤销登记、依法取缔的处罚,和追究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责任: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涂改、转让、出借社会团体登记证书的;
(三)不按规定期限履行年度检查制度,经教育督促仍不履行的;
(四)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的;
(五)违反章程规定的宗旨进行活动的;
(六)自行解散,不办理注销登记,不缴交登记证书、印章的;
(七)从事危害国家利益活动的。
予以撤销登记或依法取缔的社会团体,由登记管理机关在报刊上公布。
第三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处理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必须查明事实,依法处理,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第三十一条 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十天内,向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复议。
第三十二条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不听劝阻的,由民政部门命令解散。
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申请登记,履行年度检查制度,须向登记管理机关缴交登记费、年检费,收费标准由物价管理部门核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成立的社会团体尚未登记的,应于一九九○年十月底前依照本办法申请登记。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