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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6 12:19: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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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1994年第52号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保护与合理开发,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主管全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具体负责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没有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部门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
物价部门对矿产资源费征收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第四条 矿区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
石油、天然气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征收。
本办法所称矿区范围,是指采矿登记划定 (核定)的矿产资源范围。
第五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缴纳。临时性、季节性采挖、销售矿产品的,矿产资源补源补偿费由购买矿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代为扣缴,交征收管理部门。
第六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企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在企业的管理费中列支。
矿产品销售收入核定办法:采矿权人销售原矿的,按原矿的销售收入计算;采矿权人销售精矿的,按精矿的销售收入计算。砖瓦用粘土和页岩的销售收入,按砖瓦销售收入的20%计算。采矿权人自行加工使用原矿的,按原计算销售收入;经选矿后加工使用的,按精矿计算销售收入。

原矿、精矿价格按国家规定计算,国家没有规定的,按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
第七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矿产品销售收入×补偿费费
率×开采回采率系数。
核定开采回采率
开采回采率系数=-------
实际开采回采率
已核定开采回采率并可以计算、核定实际开采回采率的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按上述公式计算矿产资源补偿。未核定开采回采率或者难以计算、核定实际开采回采率的,其开采回采率系数确定为1。
第八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按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 (包括代缴人,下同)向管辖的征收部门缴纳。
采矿权人应当按规定填报《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申报表》。申报表一式2份,经征收部门审核后,由采矿权人和征收部门各留存1份。
第十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申报表》核定的金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有银行帐户的采矿权人,应当填写《矿产资源补偿费缴款书》经征收部门审核后,以银行转帐方式直接向当地国库或者国库经收处办理缴库手续;无银行帐户的采矿权人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征收部门办理缴库手续。
第十一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季度缴纳。采矿权人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第三季度终了后15日内缴纳本季度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于每年第二季度、第四季度终了后30日内缴纳本季度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应当于每年7月31日前结清上半年矿产资源补偿费;于下一年度1月31日前结清上一年度下半年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二条 中央与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分成比例为5∶5。省所得部分与市、地的分成比例为2∶8;省与民族自治州及黔江地区的分成比例为1.5∶8.5。市、地、州所得部分与县 (市、区)的分成比例,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决定,但市、地、州所得部分不得超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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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财政预算,实行专项管理,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保护和管理。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计划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具备《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减缴、免缴条件的,由采矿人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有关证明材料,报送征收部门一式4份;征收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批。采
矿人减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超过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0%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开采未经矿产资源储量审批机关评价的矿产资源,采矿权人不得以《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 (二)项规定的理由,申请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在减缴、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申请未获批准前,应当按时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经批准减缴、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已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征收部门退回,或者抵缴以后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经批准免缴矿产资源费的采矿权人,应当按规定向征收部门报送矿产品产量、销售价格、销售金额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在中止或者终止采矿活动时,应当结清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七条 各级征收部门应当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进行统计,按规定编制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统计报表,报上一级征收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检查、取录采矿权人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所依据会计帐目、票据及其他资料,有权进入生产场所查证有关资料,并对上述资料保密。
采矿权应当及时、如实地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提供所需资料。
第十九条 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采矿权人违反《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本办法的,由征收机关根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征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自1994年4月1日起计算。



1994年10月22日

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57号


  《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已经2011年5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维护参保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基本医疗,提高职工健康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监督管理工作。

  本市市区范围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一)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二)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三)按照本办法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中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人员;

  (四)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

  具有本市市区城镇户口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统称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执行统一政策。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卫生(药监)、财政、地税、价格、审计等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坚持保险水平与本市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用人单位和个人应保尽保的原则、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的原则以及建立医患双方制约机制的原则。

  第六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负有依法履行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义务,参保人员依法享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地税部门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并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领取社会保障卡。

  自愿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领取社会保障卡。

  第八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按月共同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一)用人单位以本单位上年度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作为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期间的单位缴费基数,按照百分之八的比例缴纳;

  (二)职工个人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作为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期间的个人缴费基数,按照百分之二的比例缴纳;

  (三)用人单位缴费基数不得低于该单位全部参保职工当期个人缴费基数之和;

  (四)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百分之六十计算;超过百分之三百的,超出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

  (五)用人单位新增或者减少参保人员的,单位和个人缴费基数按个人实际工资额相应调整和确定,并应当遵守本款第三项、第四项的相关规定。

  新成立单位参保的,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基数按照职工个人实际工资额确定,并应当符合前款的相关规定。

  灵活就业人员以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按照百分之十的比例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原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后灵活就业的,可以自愿选择按照百分之十或者百分之六点五的比例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职工工资总额按照国家规定的统计口径计算。

  第九条 2002年12月1日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立之前成立的单位,应当自2002年12月1日起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在上述时间之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应当按照补缴时的缴费基数百分之六点五的比例补缴自200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参保日期间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失业人员在2003年4月30日前办理失业登记的,应当自2003年5月起参加或者接续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人员在2003年4月30日后(含该日)办理失业登记的,应当在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次月参加或者接续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在上述时间之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可以按照补缴时的缴费基数百分之六点五的比例补缴自应当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之日至实际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之日期间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补缴期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条 参保人员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应当参加医疗救助保险,按照规定标准缴纳医疗救助保险费。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疗救助保险费由单位承担;单位在职职工医疗救助保险费按月缴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由单位一次性缴纳二十年的医疗救助保险费。本办法实施前已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的人员,应当由单位一次性缴纳剩余年限的医疗救助保险费。

  灵活就业人员的医疗救助保险费由个人在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时一并缴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应当由个人一次性缴纳二十年的医疗救助保险费。

  第十一条 医疗救助基金专项用于支付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部分。医疗救助基金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也可以依法委托商业保险公司进行管理。

  医疗救助基金的收支遵循“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医疗救助基金收支的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医疗救助保险费的征收标准,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其资金来源按原供给渠道不变,按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社会团体单位从经常性支出的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从事业支出的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三)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四)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

  (四)职工个人缴纳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从职工本人工资中支出。

  第十三条 职工个人缴纳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代为扣缴。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数额,按月向地税部门申报缴纳。

  第十四条 参保单位的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银行帐号、职工工资总额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发生变化的当月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构成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为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基金,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基金应当分别核算、分开管理,不得相互挤占。

  第十六条 统筹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统筹地区全部参保的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总额扣除计入个人帐户基金后的剩余部分;

  (二)社会捐助;

  (三)银行利息;

  (四)滞纳金;

  (五)财政补贴;

  (六)其它。

  第十七条 个人账户基金按照下列规定按月划入参保人员的医保个人账户中;其中,异地安置的退休人员按月划入本人领取养老金的银行账户:

  (一)用人单位和职工参保的,职工个人缴纳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划入职工医保个人账户。

  (二)用人单位缴纳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可以分年龄段按照不同比例按月划入职工医保个人账户,也可以提取用于建立普通门诊统筹基金。

  在普通门诊统筹制度未建立前,用人单位缴纳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下列规定按月划入职工医保个人账户:

  1.不满四十五周岁的,按照职工本人缴费基数的百分之一划入;四十五周岁以上的,按照职工本人缴费基数的百分之一点五划入。

  2.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按照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四划入。

  (三)灵活就业人员按照百分之十的比例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在普通门诊统筹制度未建立前,按照本人缴费基数的百分之三点五划入医保个人账户。

  灵活就业人员按照百分之六点五比例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不建立医保个人帐户。

  第十八条 医保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用于本人的医疗健康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医保个人帐户按照银行同期居民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履行缴费义务后,职工个人从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和职工不按时足额缴费的,职工个人不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期间发生的职工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比照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承担;用人单位和职工中断缴费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补缴,补缴期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灵活就业人员自缴费之月起,连续足额缴费满六个月后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其中,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后次月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或者接续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足额缴费的,连续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灵活就业人员应当按月连续足额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连续中断缴费六个月以内续保的,补齐中断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后即可恢复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中断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灵活就业人员承担。连续中断缴费超过六个月续保的,续保后连续足额缴费六个月后,恢复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中断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灵活就业人员承担。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按照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退休时累计缴费年限男满二十五年、女满二十年的,可以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2002年12月1日前国家承认的工龄或者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视同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

  参保人员办理退休手续时,累计缴费年限不足的,应当一次性缴费至规定年限。其中,因用人单位原因造成缴费年限不足的,由用人单位负责补齐;非用人单位原因造成的,由本人负责补齐。补缴费用均按照参保人员退休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点五计算,所缴费用全部计入统筹基金。补缴期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应当持本人社会保障卡到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可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门诊就医及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个人自付部分的,由其医保个人帐户支付,不足支付部分自理。

  参保人员医保个人账户也可以用于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规定范围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住院时发生的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

  在本市一级及以下、二级、三级医院住院的,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分别为二百元、四百元、六百元;同一自然年度内住院两次以上的,自第二次住院起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分别为每次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个人自付。

  超过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共同承担。个人承担的比例分别为三级医院百分之十、二级医院百分之八、一级及以下医院百分之六;退休人员及工作年限满三十年以上的在职职工,个人承担比例减半。统筹基金在一个自然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为五万元。

  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和一个自然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分为甲类药品和乙类药品。

  参保人员在住院时使用甲类目录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参保人员使用乙类目录药品及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诊疗项目、医疗设施服务所发生的费用,应当先由参保人员自付一定比例,余下部分再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参保人员使用乙类目录药品及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诊疗项目、医疗设施服务所发生费用的自付比例,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本市市区范围以外的定点医疗机构急诊、抢救、留观并收治入院治疗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合并计算,按一次住院处理。

  异地急诊、抢救、留观并收治入院治疗的,应当自入院起三日内(不含节假日)通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否则所发生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急诊、抢救、留观并收治入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患者或者所在单位垫付,医疗终结后三十日内,由患者或者其近亲属至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结算;在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费用,先由个人自付百分之十,余下部分按本市三级医院住院标准结算。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所患疾病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最高级别定点医疗机构(含专科)难以确诊或者诊断已明确但无有效治疗手段的,经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可以转往异地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

  转往异地医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患者或者所在单位垫付,医疗终结后三十日内,由患者或者其近亲属至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在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费用,先由个人自付百分之十,余下部分按本市三级医院住院标准结算。

  未经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同意,擅自转往异地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患有规定的病种,经本人申请门诊治疗的,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组织鉴定,一个自然年度内由参保人员选择一家定点医疗机构治疗。门诊医疗费用一个自然年度内按照一次住院处理,医疗费用超过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由参保人员与定点医疗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因工作需要在本市市区范围以外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可以申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待遇。

  参保人员退休后长期在本市市区范围以外居住的,可以申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安置待遇。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不得有下列骗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或者套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行为:

  (一)使用虚假身份证明或者虚构劳动关系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二)与医院串通介绍不符合住院标准的参保人员住院;

  (三)将本人的社会保障卡转借他人使用;

  (四)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社会保障卡就医;

  (五)伪造、涂改医药费票据和医疗文书,虚报、冒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六)倒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药品、诊疗项目单和医用材料;

  (七)在不同统筹地区重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八)其他套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行为。

  第三十条 参保单位不得有下列骗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或者套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行为:

  (一)将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人员列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二)虚构劳动关系,为完全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患病人员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三)提供虚假材料,造成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

  (四)其他造成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下列情况下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因工负伤的;

  (二)女职工生育的;

  (三)在境外就医的;

  (四)发生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五)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统筹基金先行支付;统筹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服务机构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定点管理。

  定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按照合理布局、总量控制、择优选定、协议管理的原则,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市医疗保险需求合理确定。

  新设立的定点零售药店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以及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的军队医疗机构,在本市开诊一年以上的,可以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经确认符合条件并与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定点医疗服务协议后,方可从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

  第三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被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定点医疗服务协议自动终止。

  定点医疗机构地址发生变更、出现分立、合并、委托经营或者被撤销、关闭等情形的,定点医疗服务协议自动终止。

  定点医疗机构的名称、诊疗科目及大型诊疗项目、服务对象、床位数或者医院等级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三十日内,持书面变更申请、已变更资料原件及复印件等有关证明材料,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立专门的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和医疗保险窗口;

  (二)使用有统一医疗保险标志的结算单;

  (三)实行挂号、诊疗、划价、记帐、交费、取药一条龙服务制度并提供医疗费用日清单查询服务;

  (四)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

  (五)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

  (六)实行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

  第三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服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骗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行为:

  (一)将不符合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条件人员的医疗费用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二)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外的费用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三)违反临床诊疗技术常规,将未经门诊检查或者不符合住院指征的病人收治住院;

  (四)违反临床诊疗技术常规,将应当一次连续住院治疗过程分解为两次或者多次住院;

  (五)采用虚假宣传,或者通过承诺减免应当由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提供现金、实物等经济手段诱导参保人员住院;

  (六)违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住院病人管理规定,已经办理了住院手续但允许病人不住院接受治疗;

  (七)伪造医学文书;

  (八)虚报医疗费用;

  (九)与患者串通冒名住院;

  (十)医嘱与实际检查、治疗情况以及检查、治疗情况与病情不符;

  (十一)违反计划生育或者物价管理规定;

  (十二)其他骗取或者套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零售药店与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定点医疗服务协议后,方可从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

  定点零售药店在定点医疗服务协议期间,未发生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行为的,定点医疗服务协议期满后,可以续签。

  第三十八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当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并保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和质量,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方便参保人员购药。

  第三十九条 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服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骗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行为:

  (一)不按处方规定配(售)药品;

  (二)将不属于医保个人账户支付范围内的商品换为属于医保个人账户支付范围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进行销售;

  (三)为参保人员提供个人帐户变现服务;

  (四)其他套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行为。

  第四十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获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名单。

  定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应当悬挂统一格式的定点标牌。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一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四十二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日常收支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本着“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进行医疗费用结算;不足时,市政府予以补贴。

  第四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预决算制度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统筹基金超支预警报告制度。当统筹基金出现超常支出时,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认真分析原因,提出防范措施,并及时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市政府报告。

  第四十四条 当年筹集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三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三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四十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市审计部门负责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依法设立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依法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施社会监督。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及统筹基金使用情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解除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降级、撤职处分,并处以一千元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被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两年之内不再受理该单位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申请。

  第四十八条 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解除定点零售药店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被取消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的,两年之内不得参与新设立定点零售药店的投标活动。

  第四十九条 参保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终止该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退回骗取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参保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骗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责令退回骗取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同时视情节轻重暂停该参保人员十二个月以上二十四个月以下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暂停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本人承担。

  第五十一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徇私舞弊、以权谋私,或者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以及工作失职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追回经济损失,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医疗保险待遇不变,医疗管理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允许有条件的企业建立补充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其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四以内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列入成本。

  第五十四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长丰、肥东、肥西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2000年11月1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82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九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3年10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金管理人

  第三章 基金托管人

  第四章 基金的募集

  第五章 基金份额的交易

  第六章 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

  第七章 基金的运作与信息披露

  第八章 基金合同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清算

  第九章 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及其行使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和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义务,依照本法在基金合同中约定。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履行受托职责。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其所持基金份额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

  第四条 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基金合同应当约定基金运作方式。基金运作方式可以采用封闭式、开放式或者其他方式。

  采用封闭式运作方式的基金(以下简称封闭式基金),是指经核准的基金份额总额在基金合同期限内固定不变,基金份额可以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交易,但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得申请赎回的基金。

  采用开放式运作方式的基金(以下简称开放式基金),是指基金份额总额不固定,基金份额可以在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场所申购或者赎回的基金。

  采用其他运作方式的基金的基金份额发售、交易、申购、赎回的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六条 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得将基金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七条 基金财产的债权,不得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固有财产的债务相抵销;不同基金财产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第八条 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第九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基金财产,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基金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基金从业资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第十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发售机构,可以成立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协调行业关系,提供行业服务,促进行业发展。

  第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基金管理人

  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担任。

  担任基金管理人,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第十三条 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三)主要股东具有从事证券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信托资产管理或者其他金融资产管理的较好的经营业绩和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三年没有违法记录,注册资本不低于三亿元人民币;

  (四)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达到法定人数;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六)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和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修改章程或者变更其他重大事项,应当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从业人员: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渎职、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的;

  (二)对所任职的公司、企业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者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董事、监事、厂长、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终结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三)个人所负债务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

  (四)因违法行为被开除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及其他机构的从业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五)因违法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从业人员、投资咨询从业人员;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基金业务的其他人员。

  第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的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熟悉证券投资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和三年以上与其所任职务相关的工作经历。

  第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的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任或者改任,应当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任职条件进行审核。

  第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担任基金托管人或者其他基金管理人的任何职务,不得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证券交易及其他活动。

  第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募集基金,办理或者委托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基金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二)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三)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四)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分配收益;

  (五)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六)编制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

  (七)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八)办理与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九)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十)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十一)以基金管理人名义,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十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基金管理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投资;

  (二)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利用基金财产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四)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依据职权责令整顿,或者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一)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不再具备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一)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二)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四)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在六个月内选任新基金管理人;新基金管理人产生前,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及时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新基金管理人或者临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接收。

  第二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 基金托管人

  第二十五条 基金托管人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担任。

  第二十六条 申请取得基金托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一)净资产和资本充足率符合有关规定;

  (二)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

  (三)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法定人数;

  (四)有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的条件;

  (五)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适用于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从业人员。

  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适用于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十八条 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不得为同一人,不得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

  第二十九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二)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三)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四)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五)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六)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七)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

  (八)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九)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十)按照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十一)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一条 本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适用于基金托管人。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依据职权责令整顿,或者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一)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不再具备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条件;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一)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二)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四)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在六个月内选任新基金托管人;新基金托管人产生前,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临时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资料,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新基金托管人或者临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

  第三十五条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章 基金的募集

  第三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依照本法发售基金份额,募集基金,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一)申请报告;

  (二)基金合同草案;

  (三)基金托管协议草案;

  (四)招募说明书草案;

  (五)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六)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最近三年或者成立以来的财务会计报告;

  (七)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八)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七条 基金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募集基金的目的和基金名称;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名称和住所;

  (三)基金运作方式;

  (四)封闭式基金的基金份额总额和基金合同期限,或者开放式基金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

  (五)确定基金份额发售日期、价格和费用的原则;

  (六)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义务;

  (七)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议事及表决的程序和规则;

  (八)基金份额发售、交易、申购、赎回的程序、时间、地点、费用计算方式,以及给付赎回款项的时间和方式;

  (九)基金收益分配原则、执行方式;

  (十)作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报酬的管理费、托管费的提取、支付方式与比例;

  (十一)与基金财产管理、运用有关的其他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

  (十二)基金财产的投资方向和投资限制;

  (十三)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方法和公告方式;

  (十四)基金募集未达到法定要求的处理方式;

  (十五)基金合同解除和终止的事由、程序以及基金财产清算方式;

  (十六)争议解决方式;

  (十七)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基金招募说明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金募集申请的核准文件名称和核准日期;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基本情况;

  (三)基金合同和基金托管协议的内容摘要;

  (四)基金份额的发售日期、价格、费用和期限;

  (五)基金份额的发售方式、发售机构及登记机构名称;

  (六)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事务所和审计基金财产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住所;

  (七)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报酬及其他有关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与比例;

  (八)风险警示内容;

  (九)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基金募集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和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条 基金募集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发售基金份额。

  第四十一条 基金份额的发售,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基金管理人可以委托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

  第四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份额发售的三日前公布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文件。

  前款规定的文件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对基金募集所进行的宣传推介活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有本法第六十四条所列行为。

  第四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核准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进行基金募集。超过六个月开始募集,原核准的事项未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重新提交申请。

  基金募集不得超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基金募集期限。基金募集期限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四条 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封闭式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达到核准规模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开放式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超过核准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并且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募集期限届满之日起十日内聘请法定验资机构验资,自收到验资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验资报告,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五条 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当存入专门账户,在基金募集行为结束前,任何人不得动用。

  第四十六条 投资人缴纳认购的基金份额的款项时,基金合同成立;基金管理人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基金合同生效。

  基金募集期限届满,不能满足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条件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以其固有财产承担因募集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和费用;

  (二)在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返还投资人已缴纳的款项,并加计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五章 基金份额的交易

  第四十七条 封闭式基金的基金份额,经基金管理人申请,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可以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证券交易所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核准基金份额上市交易。

  第四十八条 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基金的募集符合本法规定;

  (二)基金合同期限为五年以上;

  (三)基金募集金额不低于二亿元人民币;

  (四)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少于一千人;

  (五)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规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九条 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规则由证券交易所制定,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第五十条 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终止其上市交易,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一)不再具备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市交易条件;

  (二)基金合同期限届满;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提前终止上市交易;

  (四)基金合同约定的或者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规则规定的终止上市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

  第五十一条 开放式基金的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和登记,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基金管理人可以委托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

  第五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工作日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业务;基金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五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按时支付赎回款项,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基金管理人不能支付赎回款项;

  (二)证券交易场所依法决定临时停市,导致基金管理人无法计算当日基金资产净值;

  (三)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发生上述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当日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消失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支付赎回款项。

  第五十四条 开放式基金应当保持足够的现金或者政府债券,以备支付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赎回款项。基金财产中应当保持的现金或者政府债券的具体比例,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五十五条 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价格,依据申购、赎回日基金份额净值加、减有关费用计算。

  第五十六条 基金份额净值计价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纠正,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计价错误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百分之零点五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因基金份额净值计价错误造成基金份额持有人损失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予以赔偿。


  第七章 基金的运作与信息披露

  第五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应当采用资产组合的方式。

  资产组合的具体方式和投资比例,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在基金合同中约定。

  第五十八条 基金财产应当用于下列投资:

  (一)上市交易的股票、债券;

  (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证券品种。

  第五十九条 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一)承销证券;

  (二)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三)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四)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或者买卖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行的股票或者债券;

  (六)买卖与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者与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七)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八)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六十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其他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披露基金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六十一条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确保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时间内披露,并保证投资人能够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

  第六十二条 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包括:

  (一)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

  (二)基金募集情况;

  (三)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

  (四)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

  (五)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六)基金财产的资产组合季度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及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

  (七)临时报告;

  (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九)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重大人事变动;

  (十)涉及基金管理人、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

  (十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应予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六十三条 对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出具审计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应当保证其所出具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六十四条 公开披露基金信息,不得有下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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