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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的多重视界/姚建宗

时间:2024-07-10 20:11: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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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的多重视界


姚建宗

近年来,法治成了我国法学理论界和法律实践界最为热切关注的论题,同时也是我国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话题。然而,在我国法学者和法律人对法治问题的思考当中,似乎有一种比较普遍的、固定化的思维倾向,这种思维倾向或者思维定势,就是简约化。这种简约化思维倾向在理论上体现为对法治的有意无意和或多或少的化简,在实践上体现为对法治的有意无意和或多或少的提纯。对法治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上的化简与提纯(简约化与纯净化)进一步体现在"唯法律论"上,即习惯于仅仅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待并思考法治;这种唯法律论又具体体现为"唯立法论",这种情况虽然在法学理论界体现得不是特别充分,但在我国政治上层即政治决策层中体现得尤其明显,即特别关注"有法可依";与此密切相关的是,这种唯立法论更进一步体现为"唯物(制度)论",即特别关注有形的法律的实际规范与具体制度等物质层面的周详完备,而比较缺乏对法律的精神层面的法的意识与观念的重视。由上述思维倾向所制约,我国法学者和法律人对法治问题的观察与思考所展现的单一视角与单向维度,便不能不表现为既与我国的法治理想相疏离又与我国法治的现实相脱节,其真实的价值与意义也就不能不存疑。

从如实而全面地准确认识法治及其在中国的实践的角度而言,我本人更倾向于从事物的本来状况及其运作逻辑来认识事物本身的思维路径,因此,虽然我不否认对法治的化简与提纯自有其积极意义,但我更愿意把法治问题复杂化,而这实际上是对法治的还原。这就要求我们在认识、理解和思考法治问题时,采取一种新的思维态度或立场,这就是多重视界的综合维度。

1.历史与现实。中国法学者和法律人对法治的思考基本上是从历史和现实的维度来进行的,但对法治的历史的思考显得比较简单,总是愿意用一种先验的或者固定的分析框架,即以法律的制度及其运作为轴心来描述法治,基本上是一种平面把握,缺乏对法治的历史的立体把握,即不大注意分析法治历史之存在的各种条件和因素,对这些条件和因素的合力作用对法治的积极的或者消极的影响如何,研究不够,似乎法治在单纯的法律制度建构与其运作中就可自然地达到。另一方面,我们对法治现实的考察要么局限于西方国家不同法治情形作形式的、表面的说明,缺乏对支撑其存在与持续发展之基础与根本动因的深度认识,要求中国法治建设注意这些形式法治建设;要么完全把眼光局限于中国现实国情之内,以国情为借口,否定法治具有某些普适性的人类共同性因素,过分强调法治的国别特色。同时,中国的法学者和法律人对法治的历史和法治的现实的分析研究在总体上是分隔的,其彼此之间的联系并不是必然的,当然也不是紧密的,法治的历史考察既缺乏对法治的现实的当然观照,又缺乏对法治的现实的经验指导与教训借鉴;而法治的现实当然也满可以把法治的历史撇在一边置之不理,而对其所可能从历史当中得到的若干借鉴持一种轻蔑与傲慢的自大狂般的不屑。然而,对法治的思考必须在其历史与现实的层面进行,并体现出其前后相继、彼此绵延相续的内在逻辑和真实的联系。

2.理论与实践。法治的理论是从逻辑上分析法治的各种要素与条件及其存在与展开的各种可能情形,特别是其在理想状态下的各种可能情形;而法治的实践则是在具体的现实境况当中法治理论的具有真实的可行性的操作与运行。因此,理论中的法治不一定具有现实的可行性,也不一定就可以付诸实践,而法治的实践运作必定要对法治的理论进行一定程度的修正与选择。因此,理论与实践是有一定的距离的。但中国法学者与法律人通常忽视二者的差别,特别强调理论与实践的一致性,甚至将二者完全等同,法治的理论阐释者过多地背负了法治实践决策者与操作者的政治责任与道德责任。法治的理论阐释与法治的实践运作是完全不同的两种情形,我们对法治的思考可以分别从这两个角度进行,不必强求二者的统一,对于理论研究者来说,不必苛求其与实践的结合,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责任在于实践决策与操作者,这种实践必须要有理论的指导。

3.主体与客体。法治的主体不是单一的国家、政府、政党,也不是社团、法人、作为自然人的社会成员,而是包括这些成分在内的整个社会活动主体,它们之间是彼此独立、彼此依赖、彼此制约又彼此合作的,体现了一种以双向互控为基础的多重互控关系。而法治的客体则是由这所有的社会活动主体彼此之间的各种现实的和可能的各种关系所构成的总体,即人的日常生活。法治的主体是具体的、所有的社会活动主体,而不是纯粹抽象意义的"人民",也不仅仅是"公民",更不是"国家"、"政府"。这表明,法治并不是用法来治人,用"依(以)法治国"来表达法治的内涵也并不那么确切。由于法治的客体乃是广泛的社会活动主体的各种关系的总体即人的日常生活,而人的日常生活包括公共生活与私人生活两个方面,因此,法治所表达的不过是社会活动主体的私人生活的自治与社会活动主体的公共生活的法律与规则治理,而这种治理社会活动主体的公共生活的法律与规则又必须始终以现实的人的生存、发展与完善为根本目的,具体而言,这种法律与规则必须始终以人权为座标,以保障人的私人生活的自治为直接目的。

4.社会与国家。我国法学者在思考法治问题上,充分认识到了法治与国家主义的内在矛盾与冲突,认识到了以国家为本位而把法律作为治国之强力工具的法律观与法治精神的实质背离,因而提出了在法治问题上要树立社会优位的基本观念。这自然不错,但的的确确很不彻底,这种对法治的认识理路还有必要进一步厘清。实际上,无论是国家、政府还是社会,无论是在事实上还是在逻辑上,都不是、也不可能是独立自存的客观实体,它们都不过是人的存在以及在人的存在基础上的人的历史与现实活动的产物,从而也是人的历史与现实的活动结构与活动方式,从而也是人的存在方式之一,也是人的生活维度(可能是最主要最重要的生活维度)之一。从这个意义上讲,法治的出发点当然不在国家或者政府,但也不在社会,而在现实的个人。因此,法治与国家主义自然水火不相容,但法治与社会优位也并不那么步调一致,相反,法治与个人主义倒是具有天生的亲缘关系。由于人类文明的发展与进步,个人的生活始终是在与他人的互动关系的网络结构之中展开的,个人的不同形式的组合(如家庭、社团、政党等)才成了现实的人的日常生活的基本形式并逐渐在形式上和表面上脱离个人而存在,它们也才成为介于个人与国家之间的中间层次的社会实在。所以,对于法治而言,国家优位观念当然不足取,但社会优位观念也同样有其缺陷与矛盾,只有个人优位观念才是其根本,也只有个人优位观念基础上的社会优位观念才能与法治相容。

5.权利与权力。由于法治的基点在人,个人优位观念是其基本信条,因此,在人的日常生活领域,私人生活优于公共生活,自治与自律优于他治与他律,于是,自由和尊严对于人的价值的优先性便不能不是自明之理。所以,对于人来说,权利始终是并且也不能不是第一位的。法治也就当然要求所有的社会活动主体高度重视和珍视自己的权利,同时又要对他人的权利彼此给予同样的尊重与珍视;法治也要求所有社会活动主体充分尊重并服从以尊重并保障社会活动主体特别是个人的权利的公共权力的合法权威,同时又要对这种公共权力时时刻刻保持高度警惕,而且,所有社会活动主体尤其是操纵公共权力的主体要充分认识到公共权力的有限性,对公共权力予以限制的根本标准便是以基本人权为内容的个人的权利。与此相适应,法治也要求社会活动主体在享受权利和行使权力时,必须切实履行相应的义务,具有高度的义务意识与责任意识。也就是说,法治不仅要求社会活动主体认真对待权利和权力,而且要求社会活动主体认真对待其义务和责任。这里的义务和责任是一个社会学的概念,包括社会活动主体在其扮演的所有社会角色中不可避免地要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如宗教的义务和责任、道德的义务和责任、政治的义务和责任、法律的义务和责任等等。法治在社会活动主体自治与自律的层面上,所要求的不过是所有社会活动主体的自我尊重与相互尊重和自己对自己负责而已。

6.进化与建构。进化的法治观认为法治的生成与发展是人类社会自然而然的进步演化而得的,尤如瓜熟蒂落,纯系自然规律使然,决非人力之主观所为可能得到,因此,中国的法治建设不应也不可能在人为的推动之下就可在短时期内完成,而我们目前所能做的不过是一步一步地为法治的生成创造条件,提供土壤,在法治的条件与环境尚未形成的情况下就催生法治不过是拔苗助长,会根本有害于法治。而建构的法治观认为,法治的生成与发展可能有多种方式和多个渠道,进化是一途,建构也可以是一途,特别是面对飞速发展的现代社会,中国在事实上根本不可能等到各种适宜的条件和环境具备之后才搞法治,而且,中国既不可能造就西方法治生成之初的各种所谓的条件,又根本无从得知何种程度的何种条件方与法治适宜,所以,中国完全可以在借鉴他国建设法治的经验教训并领会法治之原则和精神的前提下,通过制度的建构来推进法治。进化的法治观反对在法治建设中国家(政府)的主导作用,要求民间社会力量执法治之牛耳;建构的法治观则主张主要依靠国家(政府)的力量和权威来推动中国的法治建设。在中国的法学者和法律人中,都有分别持进化的法治观和建构法治观的,还有不少法学者和法律人持折衷立场,认为中国法治建设应走二者结合的道路。我本人就持这种折衷立场,但我不是笼统地讲进化论法治观与建构论法治观的"统一"与"结合"。我始终认为法治建设应观念先行、精神意识之培育优先。在我看来,进化的法治观所表达的主要是法治精神、意识与观念的自然生成,是从法治的民情基础的角度来培养法治的根基和土壤;而建构的法治观主要关注的法治的物质方面,即法治所要求的规范的确立与制度的型构。所以,我倾向于以进化的法治观为基础、走进化的法治观与建构的法治观相结合的道路,即,以对社会活动主体的法治精神、意识与观念的培育为核心,以个人和社会的自治为重点,结合进行法治的物质的规范与制度建设,来推进中国的法治建设。

7.启蒙与践行。中国法学者和法律人对法治的思考主要集中在如何实行法治上,即法治的践行乃是其关注的焦点和注意的核心,因此,他们的探讨多集中在法的规范与制度建设及其运作方面,而很少提及法治的启蒙。我个人认为,中国法治建设能否走上成功的正轨,至为关键的问题恰恰在于,我们的社会需要一个大规模的、全民性的法治启蒙。简单地说,所谓启蒙,指的是把人从无知无识或者缺知缺识的"不成熟"的状态解放出来,通过逐步获得知与识而使其理性成熟起来的过程。说实话,法治的确是西方文明的产物,其于中国无论是过去还是现在都是一个舶来物事,其真实的意义与运作于我们的确有些陌生,尽管我们的一些法学者和法律人对其真实的运作情形确实了解了很多,也给我们描述和讲解得比较详细,但谁又敢保证自己对作为西方文明之产物的法治的个中三味真正有所体味?而真实的情形恐怕是,尽管我们对法治说得头头是道、讲得句句在理,但我们对它的确还是一无所知或者知之甚少。所以,我本人以为,在中国法治建设过程中,必须有一个奠基性的工作要做,那就是全社会的法治启蒙。不仅作为国家机构的立法机关、政府机关、司法机关需要法治启蒙,而且各个政党、各个社会团体和组织也需要法治启蒙;不仅党和国家的领导人、各级国家机构官员需要法治启蒙,而且作为社会活动主体的法人和自然人也需要法治启蒙,这当然也意味着我们的学者甚至法学学者都需要法治的启蒙。法治的启蒙不是某种形式的单向灌输,而是在日常生活中各社会活动主体的相互启蒙,是他们之间的经验的互相交流。因此,法治的启蒙决非全民普法就能达其目的。

8.时间与空间。时间与空间是法治之生成与发展得以可能的两个结构性维度。就时间而言,过去时的历史轴线是由西方法治成长的轨迹来划定的,中国并无这一法治的历时性的时间资源;现在时的当前时段对于西方法治来说不过是其历史轴线的自然延长,而对于中国的法治来说当前时段则表达了它与西方法治在这一时段的某种契合,这一契合的必然前提当然还包括对自身因缺乏法治的历时性时间资源的一定程度的弥补,所以,中国法治建设的时间负担是比较沉重的,它要求历时性问题共时性解决。就空间而言,中国法治实践中中国与西方的位置距离暂且不谈,其最大的空间问题集中在城市与农村的位置间隔上。我总觉得,现时的中国法学者和法律人思考法治问题的立场和态度比较偏心,他们是有意无意地站在城市位置,以"城里人"的口气在讲话,法治的中心似乎天经地义地在城市;农村作为城市的边缘化地域,似乎也理所当然地被认定为是法治的边缘或边疆。这样一来,法治建设在中国农村的推行便有如城市向农村的"拓殖"或者对农村这块"边疆"的开发,自然而然地体现出时间维度上的滞后。我个人认为,在法治问题上,我们既有必要承认其历史形成的"西方中心主义"又有必要承认其人类文明发展的普适性与共同性的成分,因此,中国的法治实践必定是在对西方法治的借鉴与批判之中展开的;但同时,中国的法治实践也必须克服其"城市中心主义"的态度和立场。

9.平民与精英。法治既以个人为基点、以社会活动主体的广泛自治为特色,便不能不体现出其与普通人的日常生活的内在关联,因此,法治在本质上应当是平民主义的(并非民粹主义),但同时,法治又是以智识与文化的进步为保证的,因而也不能不有社会精英的参与、推动和引导。尽管从西方法治的情况看,其司法与政府运作的精英取向至为明显,但其整体倾向还是平民取向的。而我国法学者和法律人对法治问题的思考,在很大程度上有意无意地体现出来的恰恰是浓厚的精英主义色彩,而比较缺乏平民主义的大众情怀。无论从法律的规范设计与制度构造上,还是从法律的操作实施上都更多地表现出了中国社会知识文化贵族与政治精英的文化霸权主义与政治霸权主义的态度和立场,很少有知识与政治精英表现出一种常人意识。精英意识的强化与常人意识的淡薄,有使我国法治脱离其真实的存在根基与立足点,从而远离甚至超脱于社会公众的生活、异化为人的对立物之可能。

10.形式与实质。中国的许多法学者与法律人都注意到了法治应当从形式和实质着眼,他们一般把形式法治表述为强调"依法而治",秩序,法律的普遍性、稳定性与逻辑一致性等等,即求得法律的"形式合理性";而把实质法治表述为强调法律至上、法律自治、权利保护等等。许多法学者与法律人也提出了中国的法治建设应遵循从形式法治到实质法治的路线,在规范设计与制度构造上表现为重程序法由程序法再实体法的取向,而不是象我们以前所做的那样恰恰相反。这些思考大致都不错,也有一定的道理。但我总觉到这种思维颇有一结机械论的味道。且不说形式法治绝不能等同于程序法制建设,我特别想指出的有两点:其一,我国学者对形式法治的种种思考都是以认同我国现行的、法治展开的各种既成事实的条件为前提的,希望旧瓶装新洒。但若没有对我国既成事实的各种条件的必要的改革或改良,这些条件能否承载法治重任的确颇有疑问,至少,我觉得我们有必要对法治在其中运行的各种社会领域(法律之内与法律之外)的组织、机构与设施的组建与运作予以反思性的考察分析。其二,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是互为前提和基础、互为支撑与保障的,在理论认识上将二者分开并不表明、也不能在法治实践当中把二者分开并确定谁先行后行的次序。

11.目的与手段。对法治的目的与手段的认识,可以从两个角度来认识:首先,就中国的民主政治与宪政建设而言,可以把法治看作是目的,而把以国家(政府)为基点自上而下,以社会为基点自下而上或者这两种形式的不同结合方式的对法治的推进看作法治的手段。这是中国法学者和法律人目前对法治问题予以认识和理解的基本路径。我赞同这种理解,但同时认为还有另一种思考的理路,即其次,就人的生存、发展和完善而言,立足于人的生活,那么,法治本身实际上只是手段,其根本目的乃是人的确证、是人格尊严与人性完善的追求,所以,我们完全可以说法治所追求的目的不过是让人自己成为具有人格、富于人性的人。由此看来,法治的方方面面,自始至终都体现或者应当体现着对现实的人的当前命运与未来前途的热情关注。这种关注不是一些人对其他人命运与前途的同情关注,不是精英对平民命运与前途的启示与先知般的关注,更不是国家(政府)或党派对民众的命运与前途的慈父般的抚慰性关注,而是作为社会活动主体的人对其自身命运和前途的真实情感与切身关注。

12.价值与工具。法治的所有规范设计、制度选择、组织机构与设施的组建,其所直接涉及的乃是对人的生活的某种程度的调节,这种规范性调节显现出了法治具有工具属性;但同时,这种工具属性并非技术性的、中立性的,而是自始至终体现出对人的生活的保障、对人的命运与前途的观照,所以法治中的法律是,也应当是具有深刻的价值蕴含的生活指导工具,这与国家本位主义的法律工具观具有根本性区别。在这个意义上,法治及其要素与成分的工具性与价值性应当是统一的,而决不是对立的。在我看来,法治的价值尽管必须以基本人权为基准,但其首要的方面乃是对人的自由的认可与保障,法律对人的自由的保障是全方位的,包括人的私人生活与公共生活的方方面面,但其核心乃是相信人的自治能力,相信人自我把握其命运与前途并自我负责的潜能。

13.信仰与理性。法治的昌明必须首先确立法律至上的观念,所以我坚信法治的精神意蕴在于社会活动主体对于法的宗教般虔诚的信仰,这种信仰在一般的社会公众看来乃是具有天然的合理性与正当性的必然选择,因为它符合社会公众的经验、情感与直觉。但同时,这种经验、情感与直觉又是经得起人的理性的检验与锤炼的,也就是说,法治所显现的人们对法律的至上性的信任与尊重,是经得起严格的理性反思与批判性的证伪验证的。从另一种角度来看,我们不能不承认人的理性能力的有限性,不能不承认人的智识的局限性,按照海耶克的说法,人的理性与智识的有限性与局限性实际上表现了人的无知。正是由于人的无知使人意识到了人的自我维持能力的不足与社会合作的必要,也正是由于人的无知才使人确信将自己的命运与前途托付给自己的经验、情感与直觉的合理性。因此,人对法的信仰并不是盲从与无可奈何的选择,而是具有内在的理性尺度与从容的计算权衡的。所以,法治需要人的理性,也需要人对法的真诚的信仰。

14.神圣与世俗。从实体性的内容来讲,法律所关注并干预的乃是人的日常生活,是人的公共生活与私人生活的诸多领域和方面,用一句通俗的语言来概括就是,法治的关注焦点乃是人的世俗生活的各个侧面,即人的生、老、病、死、赡、扶、养和油、盐、酱、醋、茶诸般俗务,极其世俗。但同时,法治从对人的诸般俗务的关注当中,体现出的乃是对人之为人的天理的尊崇与顺服,是对人之为人和人的命运与前途的关切与尊重,正是在对人的这种关切与尊重之中,法治显现出了对人的价值与尊严的绝对肯认与无条件的服从,正是在这里,法治从其世俗之中体现了其内在的崇高与独特的神圣性。所以,从法治对人的尊严、人格和人性的角度来看,法治的事务是世俗的,但其事业的确是神圣的。

15.法与法律。就思想的源流论,古今中外的法学者和法律人对法律的认识都有两种根本对立的主张,一种主张认为法与法律是有区别的,法是法律的理想原型,因而也是法律之合法性、合理性与正当性的最为根本的检验标准与评判依据,法律不过是法的一定时空定位之中的现实表达方式,其与法的要求的适应与重合程度由于各种具体的客观原因与现实条件的不同而显现出差异。另一种主张则认为,法与法律只有称谓上的差别而无本质上的不同,它们都表明了法或者法律的现实性、实在性与可感性。前一种主张大致可以归结为自然法学派的观点,后一种主张似乎表达了实证主义法学派的意见。从法治的基本精神、原则、意识与观念来看,同时也从法治的价值主张与根本目的而言,我本人更倾向于自然法学派法与法律二元论的基本观点。因为,法治的核心乃是法律至上权威的确立和社会主体行为自治与独立平等人格的养成,法作为法律的理想原型与根本的价值评判准则,由于其与人性要求的一致性而具有毫无疑义的正当性与合法性,而当法律偏离法的标准时,人们也有一个客观的、理想的法的模式可以对法律的"脱轨"进行批评和校正。相反,当法与法律合二为一时,法律本身必须自始至终确证自己的正当性与合法性,而当作为社会活动主体的人坚信法律自身与其人性要求相悖从而无法满足人的现实需求时,法律的正当性与合法性便从根本上发生了动摇,很快便会陷于崩溃,人们对法律即对法的信任、信心和信仰也就会彻底瓦解,其重建也必然要有一段相当长的时期。所以,我本人一直坚信,法治的观念基础与精神要件的确立,即人对法的信仰的养成,必须依赖于自然法的基本信念,而法与法律的二分有其不可低估的重大意义。

16.模式与参照。法治的模式是对法治在历史与现时之中的实际践行的某种概括,也指一国进行法治实践所可能采取的行动方案与策略,在一般情况下,法治的既成模式当然也就成了法治的可能模式的基本参照。从法治的生长发展来看,各国所采取的实际的行动方案与推进策略也是不同的,而且,这每一种互异的方案与策略也基本上不是先验地理性设计的实践映现,而在方案与策略的践行中积累经验教训而不断进行修改与校正的产物,所以,严格说来,世界上有多少个国家在推行法治便有多少种法治"模式",所谓"西方法治模式"、"英美法系国家法治模式"、"大陆法系国家法治模式"之类的说法并无多大实际意义,而是一些含混不清、极易给人以误解的说法。在历史和现时的法治"模式"之中,重要而有意义的乃是法治的基本精神、基本原则与根本宗旨和目的,至于其具体的实际规范、制度、组织、机构、设施及其组合方式与运作技术,不过是把法治的精神、原则、宗旨和目的予以现实落实的各种可能的措施与手段之一。而且,法治的具体规范、制度、组织、机构、设施及其组合方式与运作,能否贯彻并落实法治的精神、原则、宗旨和目的,能够在何种程度上得到贯彻落实,在很大程度上并不取决于这些具体规范、制度、组织、机构与设施,而取决于它们存在并运行于其中的政治、经济、道德、文化、历史、国民性格与社会民情各方面的综合影响与制约。所以,一国在推行法治过程中,把世界上其他国家的各种既成法治模式作为参照,以选择和确定自己的可能的法治模式时,只要抱定法治的精神、原则、宗旨和目的不变,使其具体落实的规范、制度、组织、机构与设施,无论是从作为参照的法治模式中引进或借鉴,还是自行创制,都不过是细枝末节。如此看来,他国法治模式在任何情况下都必然是"参照",一国推行法治的策略与方案在任何情况下也都必然自成一"模式"。

17.简单与复杂。事实上,法治是由众多的点、线和面所构成的一个有机体系,它的生成与发展更是涉及到人的日常生活的各个方面和社会活动的各个领域,一句话,它是极其复杂的,简单地从某一个角度、某一个方面来看待法治是无法真正认识法治的,所以,在实践和理论上对法治的化简与提纯并不妥当。

在我看来,我们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上认识和对待法治问题,都有必要首先对法治进行复杂性还原,这种还原也就是要求我们抱持一种整体的法治观、综合的法治观和复杂的法治观。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枪支管理使用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枪支管理使用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8年1月29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区)分行,深圳、成都、南京市分行:
为了确保我行系统枪支、弹药的安全,现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枪支管理使用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各行严格遵照执行,并将执行过程中的情况和意见及时报总行。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枪支管理使用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银行系统枪支弹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和《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枪支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根据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公安部(85)建总会字64号《关于建设银行守卫库款和押运现金人员配备专用枪支的通知》的规定,凡已经开办现金出纳业务的行处,可根据守卫、押运任务的需要配备专用枪支。凡尚未开办现金业务及已经开办现金出纳业务,但尚无配备专职保卫干部或专职守卫押运人员的行处,不得配发枪支。
第三条 建设银行系统配发的枪支是用于守卫金库、押运现金、有价证券的专用武器,属公用性质,任何个人无权移作它用。
第四条 各级行领导和保卫部门选配枪支保管、使用人员要严格审查,保证枪支掌握在可靠人手中。要重视对枪支保管、使用人员的政治教育,思想教育和法纪教育,要严格执行管理制度、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和纠正枪支管理中的不安全因素。
第五条 凡是配发枪支的行处,要严格执行公安机关各项有关枪支管理的规定,主动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分行系统配发专用枪支由分行保卫处统筹计划,所需枪支的种类、数量由保卫处报经分行领导核准,向公安部门申请价拨。其它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私自购买、借用、调换。
第七条 各级保卫部门负责对配发枪支进行管理,上级保卫部门对下级保卫部门的枪支管理工作要定期检查。
第八条 配备枪支的行处必须设置专用枪柜;枪支、弹药必须分存,要分别指定专人保管;要建立严格的使用、交接保管制度。
第九条 配枪行处要根据守卫、押运任务的需要配备持枪人员,应尽量缩小持枪人员范围;持枪人员必须经过专门训练,考试合格并经主管行长批准后方可持枪上岗;发现不宜持枪的情况要及时果断地停止其持枪资格;未经专门训练的人员一律不准持枪上岗执行任务。
第十条 外出执行押运任务,需随身携带持枪证,两名押运人员同出同归,不得单独持枪活动。执行任务时持枪,完成任务后立即交还保管人存放的制度,携枪执行任务必须提高警惕,做到枪不离身,人不离岗。持枪人必须遵纪守法,严禁非执行任务携枪外出;严禁携枪探亲方友;严禁将枪带回家存放;严禁无故鸣枪和用枪打猎。
第十一条 携枪执行任务前及执行任务中不得饮酒。
第十二条 持枪执行守卫、押运任务时子弹不准上膛,不准枪口对人开玩笑,不准随意分解枪支,不准把枪交给他人玩耍、保管。
第十三条 持枪执行守卫、押运任务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况,可以实行正当防卫。在鸣枪警告无效时可对侵害目标实施射击:
(一)执行运钞任务过程中,运钞车辆或现金、有价证券遭到暴力袭击,非开枪不能制止时;
(二)执行守卫任务过程中,守卫目标受到暴力侵害,非开枪不能制止时;
(三)执行守卫、押运任务过程中,持枪人员人身受到暴力侵害,非开枪不能自卫时;
(四)守卫、押运人员佩带的武器,遭到抢劫,非开枪不能制止时。
第十四条 对犯罪分子开枪射击,应限于使其丧失侵害能力。如果犯罪分子有被慑服的表示,或者已经丧失侵害能力,应立即停止射击,保护现场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五条 遇有鸣枪的情况,事后应将鸣枪的地点、时间、原因、后果等详细情况报告上级保卫部门。
第十六条 发生枪支弹药丢失、被盗、被抢的案件要立即向公安机关和上级保卫部门报告,不得隐瞒不报或迟报、谎报。
第十七条 凡是违反本规定发生枪支、弹药丢失被盗、被抢的案件;违纪违章事故,各级行领导和保卫部门,要视其情节轻重对当事人及时作出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各分行可参照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太原市水土保持条例

山西省太原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太原市水土保持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9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水土保持条例》,决定予以批准。


(1998年8月28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8年9月29日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坚持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保水保土并重,谁开发谁保护,谁造成流失谁治理,谁治理谁受益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水土流失防治目标责任制,采取措施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工作。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搞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调查评价水土资源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土保持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章 预防和治理
第七条 西山地区为本市水土流失的重点防治区。其范围:东起汾河,西至古交市东边界,北起上兰村,南至姚村。其中,天龙山、晋祠、太山、龙山、崛围山等旅游风景区及西山林区为重点预防保护区;东社、西铭、金胜等地区为重点监督区;马头水、姚村、化客头、王封等乡为重
点治理区。
县(市、区)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的划定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设施建设和管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破坏和侵占水土保持设施。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植树种草,扩大绿化面积,改善生态环境。
严禁毁林开荒、烧山开荒、铲除植被和其它破坏水土资源的行为。
第十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开垦种植农作物。
申请开垦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的,必须申报水土保持方案,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开垦手续,并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开垦。
第十一条 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非下列情况,不得新建影响水土保持的工程项目:
(一)国家建设需要并经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
(二)预防自然灾害的必备工程;
(三)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的开发维修工程。
第十二条 在山区、丘陵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必须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并经市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办理立项、征地手续。
在前款所列地区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申请采矿以及其他生产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填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并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动土面积在五公顷以下,占用土地面积十公顷以下或动土方量五万立方米以下的,由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动土面积五公顷以上,占用土地面积十公顷以上,动土方量超过五万立方米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西山地区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的水土保持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市、县(市、区)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部门从接到《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之日起,应分别在30日和15日内批复。
第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建或者在建并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按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补订水土保持方案。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并签署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意见。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开发建设者应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因施工引起水土流失。
建设项目需挖填土方、剥离表土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进行施工,不和是破坏原有的防洪排涝体系的功能,严禁向河流、水库、塘坝、沟渠倾倒泥、砂、石、渣土。因采矿和建设使表土层和植被受到破坏的,必须采取措施恢复表土层和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在铁路、公路两侧地界以内的山坡地,必须修建预防水土流失的护坡或采取其他措施。
第十七条 基本建设和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土、石、废渣、煤矸石、粉煤灰、尾矿、尾渣,应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定点贮存,覆土造田,造林种草。
本条例施行前堆放的土、石、废渣、煤矸石、粉煤灰和尾矿、尾渣等不符合水土保持规定的,堆放者必须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整治完毕。
第十八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必须有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伐方案后,应当将采伐方案抄送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有计划地对水土流失进行治理。
治理水土流失,应以小流域为单元,进行集中、连续、综合治理。
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土地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应负责治理。土地承包给企事业单位、联户、个人使用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本条例施行前水土流失治理责任未列入承包合同的,应当补充或另行签约。
第二十条 荒山、荒沟、荒坡、荒滩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个人或联户承包治理,也可由企事业单位或个人投资、投劳入股治理,或者依法采取以拍卖的形式治理。
实行承包或拍卖治理的,发包方或拍卖方应与承包方或承买方签订合同,经公证或鉴证后由所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给小流域治理开发使用证。
第二十一条 建设和生产活动中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应当按实际损失由建设和生产者予以补偿;损坏原地貌植被造成水土流失或降低水土保持功能的,除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一次性缴纳水土流失补偿费外,还应当按水土保持方案限期治理。在限期内未治理的应当缴纳水土流失治理
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治理。
水土流失补偿费、治理费的标准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安排专项资金,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水土保持资金按下列规定安排和筹集:
(一)市级小型农田水利补助费中安排20%以上;
(二)农业发展基金、扶贫基金中安排5%以上;
(三)征收的水资源费中安排10%以上;
(四)水利建设基金中提取5%以上;
(五)从水库、灌区和水电站收取的水费、电费中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比例提取;
(六)水行政部门投资营造的林木更新采伐收入提取的育林基金;
(七)依法收取的水土流失补偿费、水土流失治理费;
(八)上级下拨的水土流失防治专项资金。
水土保持资金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自筹或者吸收社会资金治理水土流失。

第三章 监 督
第二十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市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的水土保持情况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向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水土流失防治情况。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对水土保持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严禁挤占、挪用水土保持资金。
第二十六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阻碍拒绝。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贯彻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在预防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长期坚持治理水土流失,取得显著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水土保持科学研究、教育、宣传和技术推广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四)热心水土保持事业,积极支持和推动水土保持工作有突出贡献的;
(五)检举揭发破坏水土保持行为有功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破坏和侵占水土保持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其实际价值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或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并按开垦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一至二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一个月内恢复原貌或采取补救措施。其中,未申报水土保持方案的,处以已垦面积每平方米零点五元以上零点八元以下罚款;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的,处以已垦面积每平方米
零点七元以上一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申报水土保持方案或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开工建设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或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该建设工程投入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超过限期未采取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使用。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整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不按规定缴纳水土流失补偿费、治理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超过期限未缴纳的,按欠缴纳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五条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及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