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八号)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藏办法
专利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八号)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藏办法
专利局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中国专利局委托中国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委员会普通微生物中心和中国典型培养物保藏中心担负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藏工作。
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藏办法已经双方签字生效,保藏办法附后。
中国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委员会普通微生物中心从一九八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开始接受保藏申请。
地址:北京中关村中国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委员会普通微生物中心
开户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海淀区办事处
帐号:8901-174 但要在银行汇款单用途栏中注明:转普通微生物中心
中国典型培养物保藏中心从一九八五年三月八日开始接受保藏申请。
地址:武昌珞珈山武汉大学校内中国典型培养物保藏中心
开户银行: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市武昌珞珈山办事处
帐号:89048 但要在银行汇款单的用途栏中注明:转中国典型培养物中心。
特此公告
中国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委员会普通微生物中心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藏办法
第一条 中国专利局委托中国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委员会普通微生物中心(以下简称保藏中心)担负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的保藏工作。
第二条 保藏中心担负保藏除动物病原以外的各种细菌、放线菌、酵母菌、丝状真菌、存在于上述宿主细胞内的质粒、以及单细胞藻株。
第三条 请求保藏人在将微生物送交保藏中心时应提交两管该微生物的培养物,并附具请求书写明下列事项:
1.请求保藏的微生物是用于专利程序;
2.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和地址;
3.详细叙述微生物的培养、保藏和进行存活性检验所需的条件,保藏数种微生物的混合培养物时,应说明其组分以及至少一种能检查各个组分存在的方法;
4.请求人给予保藏微生物的分类命名(注明拉丁文名称)或者鉴别符号;
5.对危及健康或者环境的微生物特性的说明或者请求人不知有无此种特性的说明。
请求人如果是在我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应当通过国务院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上述手续。
第四条 保藏管理中心一般采用冻干或者液氮的方法保藏,对请求保藏的微生物的生物特性不负复核的责任。如果请求人要求采用特殊的保藏方法,或者要求对该微生物的生物特性和分类命名进行复核检验,则应当在提交保藏微生物培养物时与保藏中心另行签订合同。
第五条 保藏中心在收到保藏请求和微生物培养物时,应当给请求人书面证明,其内容包括:
1.保藏单位的名称和地址;
2.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和地址;
3.收到微生物培养物的日期;
4.保藏中心给予该项保藏微生物的保藏号;
5.保藏中心盖章或者负责人签字。
第六条 除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供有关保藏微生物的情报和样品以外,在保藏期间,保藏中心负有保密的责任,不得向任何第三者提供该微生物的情报和样品。
第七条 保藏中心负责保藏的期限,自收到微生物之日起至少为三十年,期满前收到提交微生物样品的请求以后,至少应再保藏五年。
第八条 保藏中心应当自收到微生物培养物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请求保藏的微生物进行存活性试验。上述试验结果除应当在保藏单位登记外,还应当通知请求人和专利局。
第九条 保藏中心应当严格按照请求人说明的保藏办法进行保藏。在此种情况下,保藏的微生物如果仍有死亡、污染、失灭或者变异的,保藏中心不负责任。如果由于工作失误造成上述后果之一的,保藏中心应当赔偿请求人的损失。
第十条 如有前条情况之一的,保藏中心应当通知请求人重新提交微生物培养物,并予以继续保藏。
第十一条 在专利申请被驳回、撤回、视为撤回之前或者在授予专利权之前,保藏中心只向中国专利局批准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保藏的微生物样品;专利申请被驳回、撤回、视为撤回之后,或者在授予专利权之后,经微生物保藏请求人同意,保藏中心应当向其指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
该微生物样品。
第十二条 保藏中心提供保藏的微生物样品,应当在登记簿上登记下列内容,并且通知专利局:
1.提供微生物样品的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和地址;
2.提供微生物样品请求人保证不向任何第三者转移微生物的声明;
3.对所提供的微生物的保藏号及其简要说明;
4.提供微生物样品的日期。
第十三条 请求保藏微生物或者请求提供微生物样品,应当按照下列标准缴费:
1.保藏期(30年) 1500元
2.存活性报告(每株) 120元
3.提供样品(每株) 100元
4.其他情况缴费标准由当事人商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专利局与保藏中心负责人签字后生效。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专利局负责解释。
中国典型培养物中心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藏办法
第一条 中国专利局委托中国典型培养物保藏中心(以下简称保藏中心)担负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的保藏工作。
第二条 保藏中心担负保藏各种细菌、放线菌、酵母菌、丝状真菌、高等真菌、细胞系、病毒、存在于宿主细胞内的质粒、以及单细胞藻株。
第三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从国外向保藏中心提交病原微生物培养物的,在提交培养物前,应当取得我国农牧渔业部的许可。
第四条 请求保藏人在将微生物送交保藏中心时应当提交两份该微生物的培养物,并附具请求书写明下列事项:
1.请求保藏的微生物是用于专利程序;
2.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地址;
3.详细叙述微生物的培养、保藏和进行存活性检验所需的条件,以及保藏周期;保藏数种微生物的混合培养物时,应当说明其组分以及至少一种能检查各个组分存在的方法;
4.请求人给予保藏微生物的分类命名(注明拉丁文名称)或者鉴别符号;
5.对危及健康或者环境的微生物特性的说明或者请求人不知有无此种特性的说明。
请求人如果是在我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应当通过国务院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本办法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的手续。
第五条 保藏中心一般采用冻干或者液氮的方法保藏。对请求保藏的微生物的生物特性不负复核的责任。如果请求人要求采用特殊的保藏方法,或者要求对该微生物的生物特性和分类命名进行复核检验,则应当在提交保藏微生物培养物时与保藏中心另行签订合同。
第六条 对于请求保藏需要特殊培养条件的细胞系或者病毒,根据保藏中心的要求,请求人应当提供所需的培养基和药品。
第七条 保藏中心在收到保藏请求和微生物培养物时,应当给请求人书面证明,其内容包括:
1.保藏单位的名称和地址;
2.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地址;
3.收到微生物培养物的日期;
4.保藏中心给予该项保藏微生物的保藏号;
5.保藏中心盖章或者负责人签字。
第八条 除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供有关保藏微生物的情报和样品以外,在保藏期间,保藏中心负有保密的责任,不得向任何第三者提供该微生物的情报和样品。
第九条 保藏中心负责保藏的期限,自收到微生物培养物之日起至少为三十年,期满前收到提交微生物样品的请求以后,至少应再保藏五年。
第十条 保藏中心应当自收到微生物培养物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请求保藏的微生物进行存活性试验。上述试验结果除应当在保藏单位登记外,还应当通知请求人和专利局。
第十一条 保藏中心应当严格按照请求人说明的保藏办法进行保藏。在此种情况下,保藏的微生物如果仍有死亡、污染、失灭或者变异的,保藏中心不负责任。如果由于工作失误造成上述后果之一的,保藏中心应当赔偿请求人的损失。
第十二条 如有前条情况之一的,保藏中心应当通知请求人重新提交微生物培养物,并予以继续保藏。
第十三条 在专利申请被驳回、撤回、视为撤回之前或者在授予专利权之前,保藏中心只向中国专利局批准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保藏的微生物样品;专利申请被驳回、撤回、视为撤回之后,或者在授予专利权之后,经微生物保藏请求人同意,保藏中心应当向其指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
该微生物样品。
第十四条 保藏中心提供保藏的微生物样品,应当在登记簿上登记下列内容,并且通知专利局:
1.提供微生物样品的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地址;
2.提供微生物样品请求人保证不向任何第三者转移微生物的声明;
3.对所提供的微生物的保藏号及其简要说明;
4.提供微生物样品的日期。
第十五条 保藏中心可以承担在审查、异议和无效程序中有争议的微生物培养物生物特性的鉴定工作,并提交鉴定书。具体事宜由请求鉴定的一方与保藏中心签定合同办理。
第十六条 请求保藏微生物或者请求提供微生物样品,应当按照下列标准缴费:
1.保藏费(30年)
(1) 微生物(注) 1500元
(2) 细胞系,动、植物病毒 2000元
2.存活性报告(每株)
(1)微生物(注) 120元
(2)细胞系,动、植物病毒 200元
3.提供样品(每株)
(1)微生物(注) 100元
(2)细胞系,动、植物病毒 150元
4.其他情况缴费标准由当事人商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专利局与保藏中心负责人签字后生效。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专利局负责解释。
注:细菌、放线菌、酵母菌、丝状真菌、高等真菌、噬菌体、宿主细胞内的质粒,以及单细胞藻株。
1985年3月12日
中国银行办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贷款暂行办法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办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贷款暂行办法
中国银行
(一九八一年三月十三日国务院批准) 废止理由:随1987年4月24日《中国银行对外商投资企业贷款办法》的实施而废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八条“合营企业应在中国银行或者经中国银行同意的银行开户”的规定,为了支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在经营业务活动中的资金需要,办理合营企业贷款(以下简称贷款),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贷款的对象。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经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领到营业执照的合营企业,都可以申请贷款。
第三条 贷款的种类。中国银行对合营企业办理下列贷款业务:
一、流动资金贷款。合营企业在商品生产和商品流转过程中短缺的短期周转资金。
二、结算贷款。合营企业为解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和国外销货过程中被在途商品占用的生产资金。
三、固定资产贷款。合营企业扩大业务经营和进行更新改造需要增加固定资产所短缺的资金。
上列贷款分为人民币贷款和外币贷款两种。借什么贷币还什么货币。外币贷款按外币计收利息。
第四条 贷款的条件。合营企业申请使用贷款,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二、在中国银行或经中国银行同意的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开立了存款帐户。
三、资信可靠,经营管理良好。
四、归还贷款和支付利息的资金来源确有保证。借款时,提供了经银行认可的质押品或担保企业的担保。
第五条 贷款期限。根据贷款项目的具体内容,区别不同情况,由借款企业与银行商定。
第六条 贷款利率。人民币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执行。外币贷款利率,由中国银行拟订,报中国人民银行核定后执行。
第七条 贷款的申请、立约和使用。
一、借款企业申请贷款必须具备贷款条件并经董事会同意;向银行办理申请贷款手续,填报使用贷款申请书,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材料和有关的合同副本。
二、贷款申请书经银行审查同意后,借款企业应向银行订立借款契约,开立贷款帐户,并按契约条文办理借款手续。以信用担保的贷款,借款契约应附有经银行认可的担保企业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以物品担保的贷款,借款契约应附有借款企业出具的经银行认可的质押品作为还款保证的
书面凭据。
第八条 贷款的还本付息。
一、借款企业必须按照借款契约确定的还款期限,按期如数归还银行。发生逾期不还贷款的情况时,以信用担保的贷款,应由担保企业负责偿还全部欠款,银行有权从借款企业和担保企业的存款帐户中扣还借款的本金和利息;以物品担保的贷款,银行有权变卖借款企业的质押品以偿还
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对逾期不还的贷款,银行从过期之日起,在原订利率的基础上向借款企业加收百分之二十至五十的利息。
二、借款企业必须按照银行规定的计算利息日期支付利息,发生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情况时,银行主动将应收利息转入借款企业贷款帐户计算复息。
第九条 贷款的服务与监督。银行按照国家的政策法令,积极支持合营企业发展生产经营,做好服务工作。借款企业应接受银行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的检查监督,并向银行提供生产、供销、财务、基建等各项计划和执行情况的材料、报表。对于不遵守借款契约的借款企业,银行可以区
别不同情况,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贷款等经济手段来维护权益。
1981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