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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渡:一项重要的国际法律制度/刘廷吉

时间:2024-07-24 17:55: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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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渡:一项重要的国际法律制度

  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副院长法学教授 刘廷吉

  引渡是一项重要的国际法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的公布施行,必将促进我国在惩罚犯罪方面的国际合作,从而保障引渡的正常进行。

  引渡追溯

  引渡的历史可以追溯到古代,但至18世纪末叶以前,引渡的对象主要是叛乱者、逃兵和异教徒,并且是否引渡完全由君主自由决定。当时的引渡只不过是各国统治者维护专制统治和进行政治交易的一种工具而已。

  随着欧洲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以及罪刑法定和无罪推定等刑法原则的确立,引渡的对象、程序和性质才发生了根本变化。1833年10月1日,比利时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引渡法即《引渡法大纲》,英国也于1870年颁布引渡法,明确规定了严格的引渡程序,标志着现代引渡制度的诞生。

  引渡的法律依据

  在国际实践中,引渡一般是以国家间的引渡条约为基础的。引渡条约通常为双边的,如1971年加拿大和美国之间、1972年英国和美国之间订立的引渡条约。这种双边条约是各国间相互承担引渡义务的主要根据。多边的则有《美洲国家间引渡公约》(1993),《欧洲引渡公约》(1952)和一些规定有引渡条款的国际专约,如《凡尔塞和约》(1919)、《关于在德国承担最高权利的柏林宣言》(1945)、《对意和约》(1947)、《防止及惩办灭种罪公约》(1948)、《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条约》(1971)、《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1979)等。但根据引渡条款,都不是强制引渡,而是要么引渡,要么起诉。

  既然条约尤其是双边条约是引渡的基础和根据,所以在没有引渡条约的情况下,国家则没有引渡的义务,是否引渡、在什么条件下引渡,完全由国家自行决定。比如,基于礼让或友好关系也可以引度。

  请求引渡的主体

  请求引渡的主体,即有权请求引渡的国家,有以下三类:

  1、罪犯国籍所属的国家。根据是属人优越权。

  2、犯罪行为发生地国家。根据是属地优越权。

  3、受害国家。根据是保护性管辖。

  如果有几个国家为同一罪行同时请求引渡,被请求国如何处理?一般规则是:犯罪行为发生地国家有优先权;如果数罪则根据被请国法律罪刑最重的犯罪行为发生地国优先;如同样严重则根据请求的先后决定。

  引渡的客体

  引渡的客体是指被他国指控为犯罪的人。可以是请求引渡国家的国民,或被请求国家的国民或第三国的国民或无国籍人。其中被请求引渡国家的国民,除英、美极少数国家外绝大多数国家都拒绝引渡。英美之所以不拒绝,是因其固执刑法属地性观点和不处罚本国人在外国的犯罪行为原则。

  另一个问题是,如果引渡对象是第三国的人,请求国和被请求国有无通知第三国的义务?对此理论上有分歧,实践中无规定。一般倾向是,请求国根据属地优越权,无通知义务;而被请求国根据第三国的属人优越权尤其是保侨权利,应予通知,但也不是义务。

  引渡的条件和程序

  可以作为引渡条件的犯罪,必须是请求国和被请求国双方的法律都认为是犯罪并必须至少应判处一定徒刑的行为,即所谓的“同一原则”,也叫双重犯罪原则,或至少是引渡条约上所指定的犯罪。一般是普通刑事犯罪和战争罪、劫机罪等。而轻微的犯法事件,如违警罪不构成引渡条件。另外,有的引渡条约还专门规定有不准引渡的理由,如被请求缔约国的公民,在被请求缔约国犯了罪的,根据被请求缔约国的法律,由于时效等原因不能判刑的,或被请求缔约国已对引渡罪犯的犯罪作出判决或决定不起诉的。同时,引渡条约一般还规定不引渡政治犯,宗教犯罪和违反军法的犯罪如逃兵一般也不引渡。引渡罪犯的请求一般通过外交途径办理。请求一般通过引渡请求书提出,请求书由外交代表或领事代表或国家政府转达通知,并附送犯罪的证明材料。在被请求通知决定移交罪犯的时间和地点之后一定期限内,请求国必须接收,地点一般在边界适当处。接收之后即完成了引渡程序。

  请求引渡国只能就提出请求和准许引渡的罪名进行审判或执行判决,即所谓“专一原则”。否则被请求国有权提出抗议。请求引渡国不经被请求国同意,一般不得将罪犯再引渡到第三国。

  我国引渡的司法实践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至1993年,我国曾与邻国和友好国家签订过一些刑事司法协助条约,但都没有包括引渡的内容。根据我国有关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对依照我国法律规定犯有罪行的外国人,外国要求引渡的,原则上按照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或双边协定办理。对不具备上述条件而外国要求引渡的人,则由我国有关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引渡。由于没有引渡条约,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对外逃的罪犯和犯罪的外国人多通过与有关国家间的友好合作,采取遣返方式达到相互引渡罪犯的目的,即不通过外交途径,而是由两国警方合作,将罪犯驱逐出境后移交对方。如1983年,巴西将杀人犯姜洪庆、董德亮遣返我国;1987年,南也门将杀人犯李文龙遣返我国;1988年泰国将诈骗一百三十余万元人民币的案犯李牧遣返我国;1989年,日本将重大诈骗犯费宣遣返我国;1989年,菲律宾将贪污240万元人民币的案犯张振忠遣返我国;1990年哥伦比亚将盗窃10万美元案犯桑继辉遣返我国等。

  1993年以来,我国已先后与泰国等11个国家签订了引渡条约,彼此建立稳固的、可靠的引渡关系。2000年8月17日,我国派4人工作组赴蒙古执行引渡任务,经中国驻蒙使馆协调,8月22日,在乌兰巴托机场,蒙古警方将逃蒙疑犯杨彦军正式移交给工作组,下午3时顺利到京。这是1997年8月19日《中蒙引渡条约》签订后中蒙警方进行引渡工作的首次合作,也是第一个从蒙古引渡回国的经济犯罪嫌疑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的公布施行,使我国在处理引渡问题上有法可依,标志着我国已经建立起完善的引渡制度。引渡法的实施,必将进一步推动我国的对外引渡合作,从而促进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发展。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电子政务标准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电子政务标准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6年8月4日)

深府〔2006〕145号

   《深圳市电子政务标准化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三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深圳市电子政务标准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子政务标准化管理,促进我市电子政务建设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和业务协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深圳市行政机关制定技术标准文件指导规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电子政务技术标准文件的制定,电子政务标准的组织实施以及对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政务标准,包括电子政务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及深圳市电子政务技术标准文件。
  第四条 市标准化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市电子政务标准化工作,负责指导政府各部门制定和实施电子政务标准,对电子政务强制性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组织制定和发布深圳市电子政务技术标准文件。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全市电子政务标准宣贯、推广和实施工作,组织拟订并归口管理深圳市电子政务技术标准文件。
  市政府各部门负责本部门、本行业电子政务标准的实施工作,起草与本部门相关的深圳市电子政务技术标准文件。
  第五条 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子政务标准化工作的领导,将电子政务标准化工作纳入电子政务建设总体规划,并予以经费保障。
  第六条 鼓励全市各级行政机关、科研机构、企业及人民团体积极参与电子政务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制定。

第二章 电子政务标准的实施

  第七条 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一经批准发布必须执行。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被政府规定强制执行或被作为合同依据时,则在其有效范围内也必须执行。
  第八条 本市电子政务建设优先采用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鼓励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第九条 市标准化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电子政务建设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会同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制定以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为主体、地方标准为补充的《深圳市电子政务标准实施目录》,在全市统一执行。《深圳市电子政务标准实施目录》应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制定、修订情况,及时修改。

第三章 电子政务标准的实施监督

  第十条 本市电子政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化法律、法规及相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重大电子政务建设项目应由市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进行标准化审查,不符合国家标准化法律、法规和相关强制性标准要求及不采用市政府确定执行的标准进行建设的,不得予以立项、建设及验收。
  第十一条 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对全市电子政务标准化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电子政务项目建设单位违反国家标准化法律、法规及强制性标准的行为,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依法追究项目建设单位和相关工作人员责任。

第四章 电子政务技术标准文件的制定

  第十二条 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广东省地方标准,急需在全市范围内统一实施的,可以参照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组织制定深圳市电子政务技术标准文件。
  第十三条 深圳市电子政务技术标准文件制定范围主要包括:电子政务应用规范、电子政务应用支撑规范、电子政务网络基础设施规范、电子政务信息安全规范及电子政务管理规范。
  第十四条 深圳市电子政务技术标准文件分为深圳经济特区技术规范和深圳市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两种形式。
  涉及电子政务安全,需要在全市统一执行的,可以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技术规范,宝安、龙岗两区参照执行。
  相关技术尚在发展中,需要有相应的标准文件引导其发展或具有标准化价值,尚不能制定为标准的,或者采用国际标准化组织、国际电工委员会及其他国际组织(包括区域性国际组织)的技术报告的,可以制定深圳市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在全市范围推荐执行。
  第十五条 深圳市电子政务技术标准文件的制定和发布程序按照《深圳市行政机关制定技术标准文件指导规则》的规定执行,一般应包括项目申请、批准立项、组织起草、征求意见、组织评审及批准发布等程序。
  第十六条 深圳市电子政务技术标准文件应当根据科学技术发展、经济建设的需要以及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定、修订情况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3年。
  第十七条 深圳市电子政务技术标准文件在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广东省地方标准实施后,即行废止。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标准化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州市城市危险住房改造暂行规定》的通知(废止)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州市城市危险住房改造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福州市城市危险住房改造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颁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州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福州市城市危险住房改造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危险住房改造工作的管理,保障房屋居住和使用安全,改善居住条件,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福州市土地储备实施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规划区范围内拆除危险住房进行改建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危险住房,是指根据国家建设部《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的有关规定,经福州市危房鉴定站鉴定危险等级属C级或D级,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住房。

危房改造地块是指经鉴定属危险住房,规划功能为住宅建设用地的地块。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危险住房改造,是指拆除经市危险住房认定小组认定的危险住房和附属物以及与之相毗连的其他房屋和附属物,并进行改造的行为。

第五条 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本市危险住房改造的行政主管部门,市计委、建设局、财政局、规划局、国土资源局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能范围内协同做好危险住房改造工作,当地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住房改造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危险住房改造认定

第六条 成立市危险住房认定小组。认定小组由市房管局牵头,市计委、建设局、财政局、规划局、国土资源局等部门派员组成,负责危险住房的认定工作。

第七条 危险住房改造必须由产权单位(已房改的由业主管理委员会)委托市危险住房鉴定站鉴定,之后向市危房认定小组提出认定申请。市危险住房认定小组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应当作出认定或不予认定的批复(如属特殊情况时限另定)。市危险住房认定小组对提交的技术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指定其他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重新鉴定。

第八条 经认定为危险住房的,产权单位或业主管理委员会应编制改造规划方案,报市规划局审定并确定规划指标;应委托有资质的房屋拆迁实施单位进行拆迁安置费用的摸底测算;应委托有资质的地价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之后将上述材料送市土地发展中心进行土地收购储备评估。

市土地发展中心应在收到上述材料后一周内对该地块土地收购储备提出意见。对列入收购储备的危房地块,改造责任转由市土地发展中心负责。

第九条 市危房鉴定站和市土地发展中心的危房鉴定和收购评估应实事求是。危房鉴定报告应如实反映房屋状况;土地收购评估报告应客观反映危房地块改造成本、税费构成、地块收购的评估以及预期盈亏分析等,并提出是否收购储备的意见。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十条 经市危险住房认定小组认定属成片危险住房改造的地块,由市土地发展中心优先收购或由区政府组织进行旧屋区成片改造。

第十一条 规划中属于公共设施和市政设施用地的危险住房地块,应统一实行货币补偿或易地安置,安置房成本中土地费用部分,经财政部门核实后,可按该地块的规划用途,从其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十二条 危房户自行集资改造,由危房产权单位或业主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市危房认定小组认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自行集资改造项目,原面积部分,可按土地基准地价经综合修正后的楼面地价10%补交土地出让金,新增面积部分按增加面积10%以内、10%~20%、20%以上分别按上述楼面地价10%、20%、30%缴交土地出让金。

第十四条 自行集资改造项目应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组织实施,并符合规划用地性质和规划技术规定。

危房的户建筑面积未达职工住房控制面积标准且未房改的,或已房改但未达标面积部分未领取货币补贴的,可按职工房改控制面积标准确定危改房的户建筑面积,同时,取消该职工住房改革货币补贴。

危房的户建筑面积已达职工住房控制面积标准的,危改房的总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原房总建筑面积的20%。

第十五条 对于资金难以平衡等原因确需改变原规划指标的集资改造项目,由改造实施单位提出申请,经规划部门同意,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可根据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规划建筑密度和容积率。

第十六条 已经房改的危险住房,其集资改造可提取使用本幢公用部位维修基金,待改造后再按有关规定标准由产权人直接建立房屋共用维修基金。集资改造时未提取使用本幢房屋共用维修基金,直接转为集资改造后的房屋共用维修基金。

第十七条 危房改造地块由产权单位引进房地产企业合作改造的,应经市危房认定小组认定,明确地块四至范围、规划指标、建设时限等,报市政府审核批准,由产权单位委托市国土资源局挂牌。

第十八条 危房改造地块引进房地产企业合作改造,以缴交的土地出让金为标的进行挂牌出让,挂牌底价按土地评估价与经市房管局核定的拆迁安置成本之间的差额确定。差额低于市政府规定的地段差、配套费的,挂牌底价按该规定的地段差、配套费确定。

第十九条 经挂牌竞得危房改造地块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限期内实施改造,拆迁安置按照《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旧屋区改造范围内的危险住房和由政府指定开发单位进行成片改造危险住房,按照《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福州市棚屋区拆迁安置优惠政策》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直管公房和私房中的危险住房进行改造,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当地政府牵头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近期无法实施改造的危险住房,由产权人(或业主委员会)向市危险房屋鉴定站申请危房鉴定,市危险房屋鉴定站提出加固意见,产权人应采取措施加强房屋的维修加固,确保房屋使用安全。

第二十三条 对经鉴定为房屋整体出现险情(危险等级为D级)的危险住房,产权人和各责任单位应积极组织搬迁,确保住户生命财产安全,并将情况及时报告当地政府。

第四章 配套措施

第二十四条 危险住房拆迁地块中的公房住户申请购买安置房产权的,经产权人同意后可以购买。

第二十五条 危险住房拆迁户购买经济适用房安置,享受经济适用房购房户待遇。

第二十六条 危险住房拆迁户购买安置房,可按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或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和金融机构应予积极支持。

第二十七条 属于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无力购买安置房,且城区范围内无其他住房的危险住房拆迁户,可申请承租廉租房。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榕政综〖2002〗328号文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