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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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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完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经常项目外汇收支管理,支持外贸升级转型,促进外贸稳定增长,根据《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汇发[2013]15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自2013年6月1日起,进一步改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经常项目外汇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机构(以下简称区内机构)无须办理《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及进行《登记证》年检。已核发的《登记证》不再使用。

新设区内机构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购结汇前,应按照《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及其实施细则(汇发[2012]38号文印发,以下简称货物贸易法规),到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登记手续。已办理《登记证》的区内机构,按照货物贸易法规规定签署《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办理确认书》后自动列入名录。

金融机构不得为不在名录的区内机构直接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金融机构应当通过“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查询确认该区内机构为“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后,按规定为其办理相关外汇收支业务。

二、区内机构可将具有真实、合法交易背景的出口收入存放境外。区内机构将出口收入存放境外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开户登记、存放规模、期限以及调回要求等应按货物贸易法规办理。其他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存放境外应按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法规办理。

三、简化区内机构货物贸易付汇管理。区内机构办理货物贸易付汇,参照货物贸易法规提供相应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无须提供《登记证》,可以在所在地以外的省、市办理异地付汇业务。货物贸易法规规定需提供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的,保税项下货物贸易可以以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替代。金融机构无需办理进境货物备案清单或进口货物报关单电子底账核注、结案等手续。

区内机构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支付手续时,如提供的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或进境货物备案清单上的经营单位为其他机构,须提供付汇人与经营单位不一致原因的书面说明及可证实交易真实性及该不一致情况的商业凭证及相关海关监管单证,并留存相关单证备查。金融机构按规定进行合理审查。

四、区内机构可以根据其真实合法的进口付汇需求提前购汇存入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提前购汇及实际对外支付须在同一家金融机构办理,因合同变更等原因导致区内机构提前购汇后未能对外支付的,区内机构可自主决定结汇或保留在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中。

五、简化区内机构货物贸易结汇管理。区内机构按货物贸易法规凭相关单证在金融机构办理货物贸易收入结汇,金融机构按规定进行合理审查。

六、简化区内机构服务贸易外汇管理。区内机构办理单笔等值5万美元(含)以下的服务贸易外汇收支,金融机构原则上可不审核交易单证,但对于资金性质不明确的外汇收支业务,金融机构可要求区内机构和个人提交交易单证进行合理审查。区内机构办理单笔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服务贸易外汇收支,由金融机构按照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法规规定直接审核交易单证后办理。按规定应提交税务凭证的,从其规定。

七、外汇局按照货物贸易法规对区内机构货物贸易外汇收支进行非现场监测,对异常或可疑情况进行现场核查或现场检查,并根据核查和检查结果进行分类管理。

各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各分局)应参照货物贸易法规制定本地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货物贸易外汇管理风险防范操作性规定(要求见附件)。天津、上海、江苏、广东、重庆、浙江、深圳、青岛、宁波等九省、市分局、外汇管理部应于2013年5月28日前将本地区风险防范操作性规定报总局备案。各分局应积极与地方相关部门沟通协调,取得用于监管需要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货物流数据。

各分局应将通知正文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含总行)、地方性商业银行、外资银行。执行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



附件:略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3年5月22日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一湖两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的若干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29号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一湖两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的若干规定》已经2008年7月22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2日起施行。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二日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一湖两江”流域
水环境保护工作的若干规定


   为加快昆明生态城市建设步伐,保护和改善滇池、长江、珠江(以下简称“一湖两江”)流域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滇池保护条例》、《昆明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现就昆明市“一湖两江”流域保护区全面截污、全面整治的有关事宜规定如下:

   一、本规定所称“一湖两江”流域保护区范围包括:

   (一)昆明主城规划控制区620平方公里范围内;

   (二)呈贡新城规划控制区160平方公里范围内;

   (三)滇池水体及滇池环湖公路面湖一侧区域(含湖面),即:广福路(六甲立交桥至西福路段)、西福路(西福路至西华园段)、石安公路(西华园至高峣段)、环湖东路现状与规划路、规划的环湖南路、高海公路辅道以内(含湖面)的区域;

   (四)盘龙江、新宝象河、大观河、大清河、枧槽河、冷水河、牧羊河、采莲河、乌龙河、船房河、洛龙河、中河、东大河、大河、金汁河、新运粮河、王家堆渠、马料河、西坝河、金家河、南冲河、五甲宝象河、虾坝河、姚安河、海河、捞鱼河(含上游梁王河)、柴河、白鱼河、茨巷河、老运粮河、古城河、小清河、六甲宝象河、老宝象河、老盘龙江、螳螂川36条出入滇河流及河道两侧各200米范围内;

   (五)除主城规划控制区、呈贡新城规划控制区以外县(市)区的城区规划区范围及流经县(市)区城区的河流及河道两侧各200米范围内;

   (六)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

   (七)上述区域内的湖泊和水库。

   二、禁止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驻昆部队,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户)的下列行为:

   (一)新建直接向“一湖两江”流域保护区排放氮、磷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向“一湖两江”流域保护区排放未达标或者超过规定控制总量的废水(液)、污水;

   (三)向“一湖两江”流域保护区湖泊、水库、河流等水体倾倒渣土、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四)在“一湖两江”流域保护区湖泊、水库、河流等水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三、十四个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昆明滇池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呈贡新城管委会、空港经济区管委会(以下简称“五个管委会”)及各工业园区管委会要确保于2009年9月30日前完成城镇及工业园区集中式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的建设,2009年12月31日前投入使用,处理后排放废水水质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一级A标准。

   对于未完成集中式污水处理厂建设的区域,十四个县(市)区人民政府项目审批部门及五个管委会不再批准新增化学需氧量排放项目的建设。

   四、十四个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五个管委会要因地制宜开展农村污水、垃圾污染治理,有条件的小城镇和规模较大的村庄应建设污水、垃圾处理设施。

   五、在排污管网覆盖且排污管网能与城镇污水处理厂配套使用的区域,向“一湖两江”流域保护区排污的排污户必须于2008年12月31日前将污水接入排污管网,其中工厂、宾馆、饭店、医院、洗浴、洗涤、洗车等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将污水处理至规定标准后,方能接入排污管网。

   2009年6月30日,排污管网仍不能覆盖或者排污管网不能与城镇污水处理厂配套使用区域的排污户,必须于2009年12月31日前自建处理系统,回用水的水质达到国家城市污水再生利用相关标准,经处理外排的废水水质必须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一级A标准。

   六、对“一湖两江”流域保护区范围内超过规定控制总量排污的企业进行限产限排并停止新、改、扩建项目的审批。

   七、对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源地依法从严保护。

   八、对违反本规定的排污户,按管理权限,由十四个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五个管委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责令限期治理、停产停业;依法予以罚款的,一律按上限罚款;对逾期治理未达标排放,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有关部门依法吊销相应证照,并建议有关单位停止其供水、供气、供电、贷款、证券融资和保险。

   九、对违反本规定的排污户,按管理权限,由十四个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或者五个管委会适时在媒体上公开曝光。

   被曝光的排污户必须自费在媒体上刊登向社会公众道歉书并做出环保承诺。不公开道歉或者不履行环保承诺的,不得恢复生产经营。

   十、十四个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五个管委会应当在媒体公布举报方式、途径。社会公众举报环境违法行为,查证属实的,由十四个县(市)区政府相关部门和五个管委会予以奖励。具体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十一、本规定由十四个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五个管委会具体实施,市级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十四个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五个管委会应当建立巡察、移送、协调、联动、通报等制度,严厉查处排污户在“一湖两江”流域保护区内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十二、十四个县(市)区人民政府、五个管委会及其部门、市级有关部门的领导和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对不依法查处、查处不力的,由监察部门追究相关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十三、本规定自2008年10月12日施行。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施行《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大政发〔2005〕1号

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施行《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国家行政机关各委办局(司行社区):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州十一届人民政府第三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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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2003年1月25日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一次

全体会议通过,2004年12月30日大理白族自治州

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三次全体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选举产生的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州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大理白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州人民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在省人民政府和州委的领导下,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正确政绩观和马克思主义群众观,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机制,建设法治政府。



  第三条 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州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和州人民政府的安排部署行使职权,落实职责,转变职能,改进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提高行政效能,切实贯彻州人民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州人民政府工作职责及职权







  第五条 州人民政府是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和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和中共大理州委领导下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第六条 州人民政府对州人民代表大会和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

  在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七条 州人民政府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强化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完善公共服务体系。

  第八条 州人民政府行使同级政府的以下一般职权:

  (一)执行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以及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

  (二)领导州级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三)改变或者撤销州级各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四)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五)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环境和资源保护、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

  (六)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七)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八)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和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帮助本行政区域内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依照宪法和法律实行区域自治,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建设事业;

  (九)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十)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州人民政府作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还行使下列自治权:

  (一)依照我州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向州人大常委会提出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法律议案;

  (二)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

  (三)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

  (四)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保护和整理民族的文化遗产,发展和繁荣民族文化;

  (五)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六)保障州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护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七)依法享有的其他自治权。



第三章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职责及组成部门

  第十条州人民政府由州长、副州长、州长助理、秘书长和州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局长组成。



  第十一条 州人民政府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设巡视员、助理巡视员。 

  第十二条 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州长领导并主持州人民政府的全面工作。副州长、州长助理和秘书长协助州长工作,对州长负责。巡视员、助理巡视员接受州长或副州长的委托工作并对其负责。

  第十三条 副州长、州长助理、秘书长负责分工范围内和州长委托的工作。重大方针政策性问题、重要情况和重大事项向州长报告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 第十四条 秘书长在州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州人民政府的日常工作。

  第十五条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是州人民政府的工作机关,协助州人民政府领导处理政府日常工作,参与政务、管理事务、搞好服务。

  第十六条 州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是: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经济委员会、教育局、科学技术局、民族宗教事务局、公安局、监察局、民政局、司法局、财政局、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规划建设局、交通局、水利局、农业局、林业局、商务局、文化局、卫生局、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审计局、环境保护局、体育局、统计局、旅游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外事办、粮食局。

  第十七条 州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局长在州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行政首长负责制的原则,认真履行职责,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切实做好工作,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十八条 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按照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紧密配合,互相支持,共同做好州人民政府的各项工作。



第四章 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九条 在政府的行政工作中,正确处理坚持党的民主集中制与行政首长负责制的关系,重大事项和重大问题的决策,做到集体讨论,会议决定。



  第二十条州人民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专家咨询会等形式,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提高决策水平和质量。重大决策实施后,要采取不同形式调查民意,跟踪问效,督促落实。

  第二十一条州内重大建设项目和重大问题,各主管部门必须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组织科学论证,提出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方案后再报州人民政府研究决策。

  第二十二条 州政府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州人民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二十三条 州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要自觉接受监督。

  (一)自觉接受州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自觉接受州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

  (三)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问题,接受新闻舆论的监督。

  (四)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确保信访渠道畅通。

  进一步加强行政机关内部上级对下级的层级监督,强化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

第五章依法行政



 第二十四条 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规范行政权力。州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要认真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国家赔偿法和行政许可法等规范政府共同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按照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要求,努力使政府的各项行政行为真正做到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强化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五条 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凡以州政府或州级行政机关名义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决定、命令、通告等规范性文件,在签发之前,需经州政府法制局或州级部门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核。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应按照《云南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的规定报上级机关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备案审查。对备案提出的意见,制定机关要依法予以纠正或者完善。

  第二十七条 建立具体行政行为内部审查制度。一切以州政府或州级行政机关名义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裁决、行政强制措施等属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受案范围的具体行政行为,在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作出决定之前,需经本级本部门法制机构审核。

  第二十八条 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推进综合执法试点。严格实行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二十九条 州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要依法受理行政复议案件,对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要依法予以纠正;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行政侵权而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要依法履行赔偿义务;对因行政纠纷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要依法应诉。



第六章会议制度



  第三十条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州长、副州长、巡视员、助理巡视员、州长助理、秘书长、州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局长参加,相关方面主要负责人列席,由州长或州长委托的副州长主持召开。会议主要议题是:

(一)总结部署年度工作;

(二)讨论通过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等报告草案;

(三)应由全会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全体会议一般每年召开一次。

  第三十一条 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州长或州长委托的副州长主持召开,由州长、副州长、州长助理和秘书长组成。列席人员为巡视员、助理巡视员、同级军事机关的军事主官、监察局长、副秘书长、综合部门主要领导、与议题有关的部门主要负责人。邀请州人大、州政协各一位领导和与议题有关的在关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各3—5名列席。议题是:

 (一)讨论研究年度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草案;

 (二)讨论通过提请州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议案、报告;

 (三)讨论通过由州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行政规范性文件;

(四)讨论决定重大建设项目;

 (五)讨论决定关系全局的重大问题;

 (六)州长、副州长认为需要集体决定的其他事项。

  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次,时间一般安排在上旬。

  第三十二条 提请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州长、副州长、州长助理、秘书长初步确定,州政府办公室汇总后报州长确定,文件于会前送达与会人员。

  第三十三条 州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的,向州长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第三十四条 州长办公会议参加人员为州长、与议题有关的副州长、州长助理、秘书长、副秘书长和有关的部门负责人。由州长或州长委托的副州长主持召开。会议主要议题是:研究、处理涉及全局的某一方面工作或某个重要事项。办公会议根据需要召开,亦可到工作现场召开。

  第三十五条 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州长办公会的组织服务工作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

  第三十六条 州长召集并主持全州县市长会议,会议的主要议题是: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州委的重要方针、政策,部署全州经济工作和其他重要工作。县市长会议视情况召开。

  第三十七条 州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州性会议,不得以州人民政府或州政府办公室的名义召开,不邀请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州人民政府批准。确需以州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的部门会议,会议主办部门一般应提前7天将会议方案按公文处理程序报州政府办公室审核后按规定报州人民政府领导审批。全州性会议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等快捷、节俭的方式召开。



第七章公文审批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报送州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政策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云南省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和《大理白族自治州行政机关文秘工作实施办法》的规定。

 第三十九条 除州政府领导交办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州政府领导个人报送公文。各部门报送州政府的请示性公文,如部门之间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领导要主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依据,提出办理建议。

  第四十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报送州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州政府办公室按照州政府领导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州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审批。

  第四十一条 向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政府令、撤销或变更县市政府和州级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由州长签批。 第四十二条 州人民政府领导审批公文应当签署明确的意见、姓名和时间。对于一般报告性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对于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公文,圈阅则表示“同意”请示的事项。

  第四十三条 以州政府名义发文,经州长助理、秘书长、副秘书长或分管副州长审核,重大事项报州长签发,一般事项由分管副州长签发。

  以州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包括按州政府领导批示办理的,由秘书长签发或授权副秘书长签发;如有必要,可报分管副州长或州长签发。

  州政府及州政府办公室的公文,除需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第四十四条 常务会议、全体会议的纪要或决定事项,经秘书长审核后报州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签发。

第四十五条 州政府及其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州政府批转或办公室转发。

  第四十六条 州政府各部门、各县市人民政府报送州人民政府的公文,凡不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云南省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及有关规定的,应退回报文单位。



第八章作风纪律

  

第四十七条 州人民政府领导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州政府通过举办讲座等方式组织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的知识,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积极参加。

  第四十八条 州政府领导在州内出差,要减少随行和陪同人员,轻车简从,深入基层,简化接待礼仪。

  第四十九条 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不得拉关系、谋私利。

  第五十条 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州人民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州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

  第五十一条 对邀请州政府领导出席的应酬性、礼仪性、事务性活动,应由邀请单位事先报州政府办公室,视情况作统一安排。

  第五十二条 在外事活动中,严守外事纪律,既要热情友好、礼仪适度,又要谦虚谨慎、不卑不亢,维护国家利益和祖国形象。赠送和接受涉外礼品,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 州政府领导接待来访客人,除参加州委、州政府统一组织的活动外,需要宴请的,原则上按对等、对口原则安排有关领导代表州政府宴请一次。除中央领导、外国贵宾、中央部门主要领导和省委、省政府领导外,州政府领导原则上不陪同到县市。

  第五十四条 副州长、巡视员、助理巡视员、州长助理、秘书长离州出差或休假,本人应当在事前书面或口头向州长报告,经批准后,由秘书科把离州外出的时间、前往地点、联系及文件呈送方式等有关事项通知总值班室,由总值班室通报其他州政府领导。出差结束后,应向州长报告有关情况,必要时通报其他州政府领导。

  第五十五条 州政府各部门主要领导离州出差,应当事前向州政府分管领导报告,经批准后将外出的时间、地点和联系方式通知州政府总值班室。

  第五十六条 对州人民政府会议决定的事项,各部门必须坚决执行,认真办理,不得延误,并及时、准确地反馈落实情况。

  第五十七条 州政府及其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认真履行职责,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基层的送礼和宴请;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则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督促检查落实。



  第五十九条 本规则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2003年1月发布的《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大政发〔2003〕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