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菏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时间:2024-06-17 19:19: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6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菏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菏泽市人民政府令

第8号



  《菏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已经2013年7月31日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




菏泽市人民政府市长 孙爱军
2013年8月11日



菏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区人民政府负责作出本辖区内的房屋征收决定与补偿决定,征收补偿方案和决定应当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审核,同时报市城市综合开发办公室备案。 
  市经济开发区范围内的房屋征收项目由市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部门,市规划区内市级财政投资和跨区项目的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由市房屋征收补偿管理办公室组织实施;各县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或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为县区房屋征收部门。
  房屋征收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有关部门对拟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
  (二)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三)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听证会;
  (四)代本级政府拟定房屋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
  (五)筹集、管理、使用房屋征收补偿资金;
  (六)与被征收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七)负责房屋征收补偿档案的管理;
  (八)组织公开抽签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
  (九)完成法律、法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征收工作所需支出,纳入征收成本。
  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监督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指导。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城市综合开发、物价、工商、税务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协助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通讯、供电、供排水、燃气、热力等管线产权单位,应积极支持配合房屋征收工作。  
  第七条 房屋征收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并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为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对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市、县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就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向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发出征询函。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房屋征收部门出具书面意见。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前,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组织有关部门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二)及时公布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的修改情况,期限不得少于3日; 
  (三)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被征收区域内多数被征收人认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上级有关规定的,应当组织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召开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四)房屋征收涉及被征收人1500户以上的,必须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风险评估,并作出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资金应当足额存入房屋征收部门指定的监管帐户,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实行现房产权调换的,可以冲减相应的监管资金;实行期房产权调换的,根据产权调换房屋的建安造价和概算的产权调换房屋面积,测算征收补偿资金。征收补偿资金主要包括对被征收人的补偿费用、补助和奖励费用等。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应当载明征收目的、征收范围、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三条 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在征收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买卖、交换、赠与、租赁、抵押、析产、变更用途等手续,但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生效的判决、裁决除外; 
  (二)房屋新建、改建、扩建和装饰装修等手续; 
  (三)营业执照; 
  (四)税务登记证。 
  前款规定的事项,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三章 评  估

  第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评估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五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评估机构的名录,供征收当事人选择。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的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
  协商不成的,牡丹区、市经济开发区内的房屋征收项目由市房屋征收部门统一组织公开选定评估机构,县房屋征收项目由县房屋征收部门公开选定评估机构,并公开邀请部分被征收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委会代表参与,聘请公证机构以公开抽签或摇号等方式选定。  
  第十七条 房屋评估应当选用市场比较法,不具备采用市场比较法条件的,可以选用其它评估方法,但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原因。
  第十八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必须入户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必要时通过录音、录像等方式取得相关资料,逐户出具评估报告,并解答被征收人对评估报告的异议。
  被征收人应当积极配合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开展评估工作。 
  第十九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是指被征收的建筑物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其他不动产的价值。
  评估报告必须由两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与被征收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初步评估结果向被征收人公示,并组织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现场说明,听取意见。
  公示期满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提供分户评估报告。分户评估报告应当在公示期满后10日内送达被征收人。 
  第二十一条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市房屋征收部门制定,并应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四章 补  偿

  第二十二条 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第二十三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应当参照被征收房屋所处区位的新建普通商品房市场价格,结合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建筑结构、朝向、新旧程度、配套设施以及土地等因素评估确定,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第二十四条 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待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后,产权调换房屋的产权归被征收人所有。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时点应当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一致。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应予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并申请给予住房保障的,可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被征收人只有一套住宅房屋,且建筑面积低于46平方米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最低保障面积46平方米对其进行补偿。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应以合法建筑面积为依据。市、县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参照房屋普查及航拍等资料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对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主动拆除违法建筑的,可给予一定补助。
  市城市规划区内被征收房屋,由牡丹区人民政府、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通知要求被征收人限期提供被征收房屋可确权书证,被征收房屋高于基准容积率,且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合法有效证件或2004年房屋普查登记资料的,经公示无异议后,由牡丹区人民政府、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致函市规划主管部门,依法认定为违法建筑。 
  征收范围确定后,对被征收房屋室内外装饰装修的价值可给予一次性包干补偿。违章突击装饰装修不予补偿,应自行拆除。 
  第二十六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应认定为合法的非住宅房屋,可按照本办法给予补偿。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为出让土地,且用途为商业、工业等非住宅用途。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用途为商业、工业等非住宅用途。 
  (三)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用途为商业、工业等非住宅用途。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的合法住宅房屋用作营业用房,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按照不同区位可适当提高补偿标准:
  (一)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有连续1年以上的纳税申报记录;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注明的营业地点一致; 
  (三)沿城市主次干道、属于同一幢建筑主体或纵深8米以内正在经营的合法连体建筑。 
  第二十八条对不沿城市主次干道以及虽沿城市规划道路但未开通、实际正在经营的住宅房屋,且同时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七条(一)、(二)项条件的,按照住宅房屋给予补偿,支付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费。停产停业损失费按被征收房屋实际正在经营面积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计算。被征收房屋有承租人的,停产停业损失费按被征收人与承租人各占50%的比例分配。
  第二十九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房屋使用人支付搬迁费。搬迁费的标准按照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计算。
  对选择货币补偿的,以被征收房屋合法实有建筑面积为依据按上述标准支付搬迁费;对选择产权调换的,以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为依据按上述标准的二倍支付搬迁费,被征收房屋有承租人的,按被征收人与承租人各占50%的比例分配。 
  需要搬迁设备的,应当根据设备拆装、运输、调试等工序评估确定搬迁费。房屋征收部门组织搬迁的,不予支付搬迁费。 
  第三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费。因征收住宅房屋需要临时安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临时安置费的标准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5—8元计算。
  实行货币补偿的,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实有建筑面积一次性支付被征收人3个月的临时安置费。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从腾空房屋经验收合格并交钥匙之日起按月计算被征收人临时安置费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月止,产权调换房屋为多层楼房的,一般不超过24个月,产权调换房屋为小高层或者高层楼房的,一般不超过30个月。确需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7—10元的标准计算。
  牡丹区、市经济开发区范围内的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且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协议,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低于100平方米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100平方米支付临时安置费。 
  第三十一条 征收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费,不在支付其临时安置费。
  对选择货币补偿的,按每平方米每月10—15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被征收人3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费。
  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按每平方米每月10—15元的标准,从腾空房屋经验收合格并交钥匙之日起,按月计算停产停业损失费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月止,一般不超过30个月。确需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按每平方米每月15—20元的标准计算。 
  被征收房屋承租人的停产停业损失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实际经营面积每平方米50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 
  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有异议的,提出异议者可提供上年度全年纳税凭证经由当地税务部门测算确定。 
  第三十二条 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按期搬迁的,可给予一定的补助和奖励。
  牡丹区、市经济开发区范围内按以下方式给予补助和奖励: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每户给予10000元的补助和奖励。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小高层或高层住宅的,给予以下补助和奖励:
  (一)每户(套)被征收房屋合法实有建筑面积在90(不含)平方米以下的,奖励12平方米安置面积;
  (二)每户(套)被征收房屋合法实有建筑面积在90(含)平方米以上144(不含)平方米以下的,奖励10 平方米安置面积;  
  (三)每户(套)被征收房屋合法实有建筑面积在144(含)平方米以上的,奖励7平方米安置面积。 
  被征收住宅应严格按照房屋所有权证或土地使用权证计户,没有办理有关登记手续的,按自然形成的院落或成套住宅计户。 
  第三十三条 选择产权调换房屋,在规定的房屋产权调换范围内,以入户调查登记、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搬迁的先后顺序,按照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就近套靠的原则依次挑选,并予以公示。
  第三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被征收人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应当将被征收房屋的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一并缴回,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产权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区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三十七条 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补偿方式; 
  (二)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补偿金额与支付期限; 
  (三)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 
  (四)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费; 
  (五)搬迁期限; 
  (六)过渡方式与过渡期限等。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五章 征收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申请强制执行征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以下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送达凭证; 
  (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证据与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一条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地点和面积等材料,并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执行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及与强制执行相关的财产状况等具体情况; 
  (二)申请强制执行的房屋状况; 
  (三)申请执行所依据的法律文书; 
  (四)催告情况及房屋被征收人、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五)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材料;  
  (六)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申请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申请机关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四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五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依法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八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征收手续,征收该集体土地上房屋的补偿安置标准应当和同一区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标准相一致。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9月30日。2011年5月9日菏泽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菏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公告的项目,仍按原规定办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0]第140号

 

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有问题的请示》(内工商函字[2000]91号)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1999年6月12日国务院批准修订,1999年6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条90号发布),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有限现责任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应由公司章程依法作出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修乞讨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按出资历比例)的股东通过。

二、不设懂事分的有限责任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需要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原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不能或者不履行职责,致使股东会不能依照法定程序召开的,可以由该公司出资最多或者持久有最大股份表决权的股东(单个股东)或其委派的代表召集和主持会议,依法作出决议,否则,企业登记机关不予办理变更登记。

 

二000年七月五日


浅议律师文化建设中的几个问题

郭霞普


摘要:律师文化是律师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经济背景不同,则文化背景不同;社会职业不同,则职业文化不同;时代、国别不同,则律师文化也不同。中国律师文化建设应当在上述不同中寻找适应律师及律师团体当前和未来发展的营养并避免受到文化糟粕的侵蚀,中国律师才会迎来光明的前程。

关键字:律师 文化 建设 问题

律师,作为一支相对独立的社会力量,与国家和其他社会力量一起,肩负着推进社会民主与法治、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历史使命,承担着使人的生存价值得以充分尊重、使社会正义得以依法伸张的重任,承载着全社会成员的期待。面对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到来,时值我国加入WTO ,经济、法治进程的不断深入,中国的律师,将以怎样的理念、品位、素质与精神风貌去接受这新的机遇与挑战,去实践律师的社会功能,这是当前全社会都非常关注的命题。其中,“律师文化”的构建无疑对这一命题挑战有着实际的意义。本文拟从律师产生的社会背景、时代背景、职业背景的区别以及中西方律师制度的区别和影响出发,谈一谈律师文化建设中应当关心和注意的一些问题,为律师文化的建设提供一些有益的思考,供从事律师文化建设的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参考。
一、 律师的经济背景对律师文化建设的影响。
律师职业是一个商业性较强的职业,法律服务作为律师的劳动成果,具有商品特征,可以在市场上自由流通和自由交换,律师主要凭借在市场上交换自已的智慧,进行作各种有形无形的竞争,取得收入报酬,来养家糊口,求得生存和发展。律师正是因为需要在市场上交换自已的“产品”才需要律师事务所,正是因为需要在市场上竞争才会集成律师团队,也正是因为有一只“看不见的手”---市场规律,调节着整个律师行业的供需,才使整个律师产业基本保持着动态平衡,有时还出现明显的供不应求和供大于求的局部震荡。笔者认为这是我国律师行业最重大也是最重要的社会背景,是我们研究律师和律师文化一切工作的前提。我们建设律师文化必须要充分尊重这一社会背景,才能保证所建设的律师文化适应律师行业的需要,适应律师制度的需要并不断取得进步和发展。在上世纪八十年代末九十年代初,全国律师处在比较欠缺的状态,从业律师执业地位高,执业环境好,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普遍处在比较优越的认识水平上,律师的精神状态和精神文化也普遍处于积极向上的一面。此时全国出现了考律师的热潮,使得执业律师的数量迅速增加。近年来,随着律师数量的增长,很多地方的律师处于基本饱和的状态,律师业务竞争激烈,不正当竞争、不正当从业的现象,时有发生,律师的形象受到很大的影响,律师的口碑在社会上受到非议,律师文化中负面的东西增多。此外,由于我国加入了WTO,由于国际律师市场的竞争,我国的律师市场即将开放,国外律师文化的进入对我国律师文化必将产生重大影响,同时,国外律师的进入,对我国律师市场的供需关系也将产生重大的影响,对我国律师文化的建设任务、进程、手段、方式均将带来不可估量的影响。因此,我们研究律师文化的建设,必须首先要用市场经济的方式和眼光来进行,必须要在当前国内外经济形势下,研究律师市场规律和现阶段律师市场状况。可见,律师文化首先体现出来的是市场的文化和竞争的文化。
二、 律师的时代背景对律师文化建设的影响
律师在不同的时代,其身份、作用、地位也不同,因此所产生的律师文化中物质文化、行为文化、精神文化和制度文化等各方面均不同。在中国古代,虽然没有形成律师制度,但是个别能言善辩的人为他人提供了一些辩解,逐步成为讼师。但这些人在当时的社会中是非常少见的,没有形成人群和团体,也没有固定的办事场所,所以不但没有形成讼师制度也没有形成讼师文化。封建王朝推翻以后,中华民国法律确立了我国的律师制度,律师正式以代理人的身份成为社会的一员,但是由于中华民国一直处在战乱纷飞的状态,法制被极少部分人把持和操纵,加之生活所逼迫和社会大环境的影响,除出现过大律师施洋、史良等具有铁血骨气的律师之外,律师大多数被人们称为“讼棍”,不为民众所尊重。此时根本谈不上律师文化,即使存在,也都是一些依附权贵、左右逢缘的负面文化。解放初期,一直是进行无产阶级专政、军管或者打击国民党残余势力,几乎没有律师业务的开展,也没有律师文化的建设。文化大革命开始后,砸烂公、检、法,群众专政盛行,当然律师业也一样无一幸免。直到1980年8月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律师制度得以恢复和发展。但当时的律师是国家法律工作者,国家核发编制,象现在的公务员一样,是国家公职人员,具有强烈的优越感。此时的律师文化表现出来的是国家公职文化,有案件不想做,不愿做,律师文化层次、素质水平参差不齐,没有竞争文化,也没有诚信文化,官僚主义却成为律师文化的组成部分。1986年,司法部开始组织律师资格统一考试,2001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系列的《法官法》、《检察官法》、修订了《律师法》,确立了统一的国家司法考试制度。律师的准入制度逐渐走向规范并与世界接轨。律师队伍的素质明显提高,越来越年轻化、专业化、律师文化建设的内涵越来越丰富、基础越来越稳固,并逐步形成了当代律师文化的主流形态。但是由于律师业处于自由竞争阶段,加之部分地区竞争已经非常激烈,一些不道德、不诚信的风气也夹在其中,律师文化正遭受着不良风气的侵袭。从西方律师发展历史来看,律师文化也在从无到有的情况下逐步发展起来,并形成了西方现代律师文化的主流。但是由于西方律师制度经历了数百年的发展历程,受到西方民主与法制制度的熏陶,律师文化的内涵非常的丰富。有的律师事务所从业律师多达3000多人,年业务收入达到上百亿美元,全体律师均在同一律师事务所的文化氛围中开展法律服务工作,每一名律师自身文化与律师事务所的文化凝聚、交织在一起,相互影响,相互作用。而且这些文化正在影响着中国律师文化的走向。因此,中国律师文化建设不仅要研究当前中国经济制度和政治制度的现状,还要研究将来一段时间内,中国经济制度的走向,中国法律制度建设的方向和律师制度的发展趋势,使律师文化充分体现时代的需求和呼声。
三、 律师的职业背景对律师文化建设的影响
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律师职业具有相当的特殊性。因为,在一国的法律体系中,从事法律工作的职业通常情况下有四种:其一是法官职业,其二是检察官职业,其三是警官职业,其四是律师职业。前三种职业,均是国家的公共职业,均由国家的财政作为这些职业的物质保障,唯有律师被推向市场,由律师自已通过劳动取得报酬,养活自已,直接面对残酷竞争。同时,前三种职业均是“官”,法官、警官、检察官,唯有律师不是“官”,称为律师而不叫“律官”。从四种职业所服务的对象来看,前三种职业均是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以贯彻国家意志为已任,直接为国家利益服务,唯有律师不是国家机器的组成部分,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为已任。由于律师职业与法官、警官、检察官的职业具有上述明显的区别,因此,律师文化与法官、警官、检察官的文化必然存在明显的区别。律师文化的价值取向应以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为中心,而法官、警官、检察官文化的价值应以维护国家的正常治理、统治为中心。法官、警官、检察官的文化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以及以保障国家法律的实施为核心,是很好理解的,但是律师文化是否应当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以及以保障国家法律的实施为核心却是值得商量的。国家的法律就象一张网,律师究竟是直接参与织网的人,还是帮助网内的鱼外逃,使参与织网的人发现网上的漏洞继续织网?美国前总统卡特在1978年曾说:“世界上,我们的律师高度密集,每500人中就有1名律师,比英国多3倍,比西德多4倍,比日本多21倍。美国就是诉讼多,但我们没有把握说我们的正义就多!”。可见,即使在美国,律师多并不代表正义多,律师也不代表正义,律师更没有以正义作为宗旨。但是我们能说美国的律师文化很差吗?美国的律师没有文化吗?相反,美国的律师制度却是全球比较完善的,也是社会制度中最最重要的一项制度,其律师文化建设也在很多方面有其优秀的一面。因此,法官、警官、检察官是社会游戏规则中的裁判员和监督员,律师文化建设不能简单地按法官、警官、检察官文化要求去建设,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是法官、警官、检察官的事,是法官、警官、检察官的价值取向。而律师是社会游戏规则中的运动员,律师文化应以勇于竞争、敢于抗争、诚信经营、热情服务为核心价值。否则,律师文化的建设就会出现“耕了别人的地,荒了自已的田”,而且会使律师文化建立在虚无主义的基础之上,最终使律师文化建设成为虚无主义、形式主义。
四、 教师、医师、会计师等社会职业文化对律师文化的影响。
教师、医师、会计师,甚至是牧师与律师一样均是具有专项文化知识,并以该专项知识为谋生手段的社会职业,其职业中均有一个“师”字。以上每一个职业均有各自的文化和价值取向。教师以教书育人为已任,并以桃李满天下为自豪,他们以诲人不倦、任劳任怨的精神文化在社会上建立了尊师重教的文化氛围。每一名律师均在教师的教育下成人成才,教师的文化每时每刻影响律师的行为文化和精神文化。但是律师在执业后,与教师又形成了明显的区别。教师以学校为执业场所,学校以公办为主,从业人员多,需要全体教师的相互协作才能完成教学任务,教师通常不需为自已的报酬担心,不直接面对竞争,除向学生传授知识外,最主要的是传输道德和仁爱文化;但律师则不同,律师以律师事务所为执业场所,律师事务所以私立为主,从业人员有限,律师主要靠个体完成法律服务,要每天面对竞争。因此,律师文化与教师文化有很大的区别,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律师文化是一种竞争文化,而教师文化则是一种仁爱文化。律师文化从教师文化中汲取最多的是做人的文化。医师以救死扶伤,实行人道主义为已任。即使最没有人性、最没有道德的人生病,医师均有义务为其救治。一般情况下医师也会救治这样的病人。但是律师则不同,律师如果发现其服务的当事人为这样的人,律师有权拒绝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当然这样的人如可能被判处死刑,又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在人民法院指定下,律师则无权拒绝。比较医师与律师文化,医师文化与教师文化具有相似性,医师与律师文化差别则较大,医师文化以人道主义为核心,律师文化则不以人道主义为核心。其他的如会计师等社会职业与教师、医师的职业相近,文化也相近,与律师文化差别明显。律师文化与上述各职业的文化之所以有如此大的区别,均因律师文化的本质是竞争文化,且律师文化中缺少人文精神和仁爱精神文化。
鉴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律师文化建设要根据律师文化特点和缺点有目的的开展。一方面要继续以市场经济为指针,发扬律师文化中竞争文化的优势,同时不断丰富人文精神和仁爱精神文化内涵;另一方面,要抑制因市场引起的不正当竞争文化的负面影响。努力打造政治坚定,业务过硬,品质优秀的律师群体,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添砖加瓦,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谱写和谐的音符。

参考文献:
《律师发展与律师文化》 古建明
《中西司法制度比较》 陈业宏,唐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