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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市区特困人员企业养老保险救助办法

时间:2024-05-31 14:58: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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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市区特困人员企业养老保险救助办法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泰州市市区特困人员企业养老保险救助办法的通知


  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制定的《泰州市市区特困人员企业养老保险救助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泰州市市区特困人员企业养老保险救助办法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市财政局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做好市区特殊困难人员的企业养老保险接续工作,实现其老有所养,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申请救助的对象和条件:

  凡本市区常住户籍,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0周岁,企业养老保险关系属于本统筹范围内,本人自愿,具备下列情形之一者,并提供由相关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可以申请养老保险特困借款救助(以下简称受助对象):

  (一)夫妻双方均为失业人员;

  (二)单亲家庭失业人员;

  (三)零就业家庭人员;

  (四)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

  (五)因病致贫人员(当年医保结算年度个人负担医药费超过2万元)。

  第二章救助资金、额度、期限

  第三条救助资金。救助资金由市财政投入1000万元,根据资金使用情况,每年财政预算中适当增加安排资金,保证救助资金使用。

  第四条救助额度。

  (一)受助对象的个人借款额按市区自由职业者缴费标准确定;,若申请救助往年养老保险费,按灵活就业人员补缴的相关规定缴费。

  (二)受助对象的个人借款不收取利息,到期偿还本金。

  第五条救助期限。受助年限为1-6年。

  第三章申请救助程序

  第六条需要救助的人员采取本人自愿的原则,到所在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进行申请。具体程序为:

  (一)申请救助对象填写申请表,提供本人身份证、户口簿、符合救助条件的相关证明原件、复印件及《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由社区协理员负责登记,报所在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初审、公示后,签署意见。

  (二)申请救助对象携带街道初审后的申请表以及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复印件,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经办机构审核认定。

  (三)经审核符合救助条件的受助对象,由经办机构与其签订救助协议。

  (四)受助对象须有担保人,担保人须是参加本统筹范围内养老保险的单位职工或已办理退休手续的退休人员,受助对象不履行偿还救助义务时,由担保人继续负责偿还连带担保责任。担保人需提供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并在救助协议上以连带担保人身份签字。

  (五)经办机构为受助对象办理养老保险代缴手续,并按规定记载个人账户。

  (六)经办机构为受助对象建立个人借款档案,定期跟踪服务。

  第四章受助资金的偿还

  第七条受助对象可选择以下还款方式:

  (一)自领取养老金当月起,受助对象按不低于本人养老金40%的比例按月偿还借款;

  (二)受助对象有偿还能力的,也可以一次性偿还借款。

  第八条受助对象特殊情况的还款方式:

  (一)受助对象在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至异地时,需一次性偿还受助资金后,再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二)受助对象在未办理退休手续前死亡的,由经办机构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审批后先偿退受助资金,再核算丧葬抚恤金。

  (三)受助对象退休后,在未还清受助资金前死亡的,原则上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后再核算丧葬抚恤金,情况特殊的,由经办机构审查,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审批后,核销未偿还的受助资金。

  第五章受助资格年审

  第九条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所(站)协助经办机构对受助对象进行动态管理,每年对受助对象的资格条件进行认证、上报。符合受助条件的,可以继续享受救助。对于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停止救助。

  第六章组织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切实加强对特殊困难人员养老保险救助工作的管理。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明确专门机构,设立专门窗口。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根据各自职责加强救助资金发放、归还和管理等工作。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所(站)负责对申请救助的对象进行资格审查,协助办理救助手续。

  第十一条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基金结算中心设立专门账户,接收财政拨入的救助资金,并核算救助资金的发放与归还,定期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报告救助资金使用情况。救助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挤占、挪用。救助经办机构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救助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虚假证明骗取救助资金,一经查实,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省政府《江苏省财政监督办法》予以处理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十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不低于”,包括本数。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各市(区)可参照本办法开展特殊困难人员的养老保险救助工作。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2007年6月2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实施的《关于印发泰州市市区特困职工养老保险救助办法的通知》(泰政办发[2007] 133号)同时废止。






广东省森林防火管理规定(1997年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森林防火管理规定(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2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森林防火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的决定》修正)

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森林资源,巩固造林绿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除城市市区以外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防火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森林防火工作行政领导负责制。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防火工作负有重要责任。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同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组织、协调、检查、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配备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 我省森林特别防火期为每年9月1日至次年4月15日。在森林特别防火期内,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实行24小时值班,严密监测火情动态,做好预防和扑救的准备工作。
元旦、春节、元宵、清明、中秋、重阳、国庆等节日期间,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应当加强野外用火监测,严防森林火灾发生。
在四级以上高火险天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划定森林防火戒严区,发布戒严通告,在戒严区内禁止带火种进山和一切野外用火。
第五条 在特别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内和林缘用火。因特殊情况确需用火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授权单位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有林地内,根据地形地势,开设防火线或营造阔叶树防火林带。
林区内的工矿企业、生产作业点(场)、居民点,应当在靠近林缘地带开设10米宽以上的防火隔离带。
第七条 凡雇请人员进入林区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加强管理,采取防火措施,防止发生森林火灾,如发生森林火灾,雇主应负连带经济赔偿责任。
第八条 铁路、交通部门应对行驶在林区内的机动车辆的司乘人员和旅客加强防火安全教育,禁止司乘人员和旅客随地丢弃烟头、遗下火种。
对进入林区的精神病患者,应由其监护人实行监护;外来精神病患者应由当地民政部门实施收容,防止其放火烧山。
第九条 每年9月为森林防火宣传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森林防火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在森林特别防火期内,报刊、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介应当开展森林防火的宣传教育。
山区的中小学校可增设森林防火知识辅导课。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林区的不同要求,设立火情了望台和火情报警站。
第十一条 森林火灾的扑救,实行以专业队为主,专业队与群众相结合,军警民相结合。
山区县(区、市)应组建精干的森林防火专业队,乡镇应当组建以基干民兵和护林员为骨干的森林防火队,发生森林火灾时,可由县级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指挥、调度。非山区县也应组建森林防火队伍。对森林防火队伍加强专业培训,并配备扑火机具、通讯器材及交通运输工具等设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森林防火专业队建立生产基地。
扑救森林火灾不得动员老弱病残人员、孕妇、初中学生、小学生参加。
第十二条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县(区、市),各机关、企事业单位应承担扑救森林火灾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发现火警的时候,都应当迅速准确地报警,并积极参加扑救。
第十三条 在森林特别防火期内,由各级气象部门通过广播、电视每天发布森林火险天气预报,省气象部门应当做好林火的卫星监测工作。
第十四条 凡发生森林火灾,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必须按照规定逐级上报。
地级市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对下列森林火灾,在组织扑救的同时,应当立即报告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

(一)属于省或地级市交界地区发生的森林火灾;
(二)受害森林面积在10公顷以上尚未扑灭的火灾;
(三)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三人以上重伤的森林火灾;
(四)威胁居民区和林区内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
(五)需要支援扑救的森林火灾。
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设立森林火灾报警电话,由省邮电部门统一编码。
发生森林火灾,林业公安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调查起火时间、地点、原因、损失情况和追捕肇事人。
第十五条 森林防火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从育林基金、林业建设保护费、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费和得益于林业的水电、松香、桂皮、旅游等收入中提取一定的比例用于森林防火的装备和基础设施建设。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对森林防火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森林防火负责人在任期内由于工作失职,致使本行政区域内年森林火灾受害面积占有林地面积超过1‰的,或造成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或直接经济损失超过20万元的,由同级或上一级人民政府追究其领导责任。
森林防火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重大火灾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三款、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尚未引起森林火灾,或者因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按《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授权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决定。罚款金额上缴地方财政用于森林防火。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森林防火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的决定

(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6日公布施行)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将《广东省森林防火管理规定》第十八条修改为: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三款、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尚未引起森林火灾,或者因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按《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森林防火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修正,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之声》杂志上重新公布。



1997年10月16日

关于修改《广州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广州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


  《关于修改〈广州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的决定》已经2009年11月23日市政府第13届9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市长 张广宁
二○一○年二月一日

关于修改《广州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的决定

  市政府第13届98次常务会议决定对《广州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是指市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以及……”修改为“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是指市人民政府对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以及……。”

  二、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对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情况进行评议考核适用本办法。”

  三、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负责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市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并负责对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四、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规定市政府对区、县级市政府进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该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对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进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二)建立健全领导干部学法制度的情况;(三)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建设和落实情况;(四)建立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制度的情况;(五)建立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的情况;(六)加强政府法制机构和队伍建设的情况;(七)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审查和清理情况;(八)加强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的情况;(九)完善推进政府依法行政报告制度的情况;(十)其他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内容。

  市人民政府对行政执法部门进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一)行政执法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规定;(二)行政执法行为是否符合执法权限;(三)适用执法依据是否规范;(四)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五)行政执法决定的内容是否合法、适当;(六)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情况;(七)行政执法案卷的质量情况;(八)行政执法部门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九)行政执法责任制及相关制度的建立落实情况;(十)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审查和清理情况;(十一)每年立法计划的执行情况;(十二)其他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内容。”

  五、第十条中的“市人民政府评价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修改为“市人民政府评价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

  六、第十一条第二、三款修改为“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中,对被评为优秀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中,对于被评为不合格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被评为不合格的行政执法部门,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取消该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本年度的评优资格;连续两年被评为不合格的部门,按规定程序对行政主要负责人及分管负责人给予诫勉。”

  七、第十二条修改为“评议考核机构应当将评议考核结果书面通知被考核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以及行政执法部门。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以及行政执法部门对评议考核结果有异议,可自收到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结果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意见。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核实,并根据本年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标准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最终决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广州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

(2007年4月20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2010年2月1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修正)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是指市人民政府对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以及行政执法部门对其内设行政执法机构、下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所实施的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检验和评价的一种监督制度。

  第三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当遵守公正、公平、公开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情况进行评议考核适用本办法。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对其内设行政执法机构、下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市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并负责对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由其上级部门进行评议考核,市人民政府应及时向其上级部门反映情况。

  实行双重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按照管理职责分工分别由其上级部门和市人民政府进行评议考核。

  市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部门内设行政执法机构、下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由市政府办公厅、人事、监察、法制、编制等部门组成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机构,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机构的成员,在对其所属部门进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时,应当实行回避。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对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进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二)建立健全领导干部学法制度的情况;

  (三)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建设和落实情况;

  (四)建立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制度的情况;

  (五)建立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的情况;

  (六)加强政府法制机构和队伍建设的情况;

  (七)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审查和清理情况;

  (八)加强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的情况;

  (九)完善推进政府依法行政报告制度的情况;

  (十)其他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内容。

  市人民政府对行政执法部门进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规定;

  (二)行政执法行为是否符合执法权限;

  (三)适用执法依据是否规范;

  (四)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五)行政执法决定的内容是否合法、适当;

  (六)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情况;

  (七)行政执法案卷的质量情况;

  (八)行政执法部门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九)行政执法责任制及相关制度的建立落实情况;

  (十)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审查和清理情况;

  (十一)每年立法计划的执行情况;

  (十二)其他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内容。

  第八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把日常检查与年度评议考核相结合,行政执法部门内部评议与外部评议相结合,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与行政执法部门的目标考核、岗位责任制考核相结合。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听取行政执法工作情况汇报;

  (二)检查有关文件、资料及执法案卷;

  (三)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素质测试;

  (四)检查行政执法行为被投诉的情况;

  (五)现场检查行政执法情况;

  (六)组织执法专案调查;

  (七)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八)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和社会各界的意见;

  (九)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评议考核方式。

  第九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实行年度考核制度。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于每年第二季度制定出本年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方案,确定当年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具体对象、内容、方法和评分标准,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方案,由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成绩作为市人民政府评价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及有关责任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年度工作的一项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实行百分制,根据分值分为优秀、良好、合格和不合格四个档次。

  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中,对被评为优秀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中,对于被评为不合格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被评为不合格的行政执法部门,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取消该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本年度的评优资格;连续两年被评为不合格的部门,按规定程序对行政主要负责人及分管负责人给予诫勉。

  第十二条 评议考核机构应当将评议考核结果书面通知被考核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以及行政执法部门。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以及行政执法部门对评议考核结果有异议,可自收到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结果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意见。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核实,并根据本年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标准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最终决定。

  第十三条 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中,发现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广州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及公务员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责任;违反行政监察有关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结果由市人民政府在评议考核工作结束后30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于每年第一季度将上年度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结果形成书面报告,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年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结果形成书面报告,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