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社会抚养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8 14:08: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7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社会抚养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社会抚养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徐政规〔201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社会抚养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3月28日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徐州市社会抚养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抚养费征收使用管理,维护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推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7号)、《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和财政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征收和使用社会抚养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社会抚养费是对不符合省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依法征收的补偿性行政收费。违反省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男女双方应当分别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主体,有权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子女的公民依法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
第五条 市及各县(市)区应建立社会抚养费征收使用管理协调机制,定期召开由监察、法院、公安、财政、人口计生、审计、统计、法制、工商、税务等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成员参加的联席会议,协商、协调解决社会抚养费征收和使用的有关问题。



第二章 征收



第六条 各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子女的公民建立社会抚养费征收档案。
第七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按省条例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高或降低征收标准,不得擅自增设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收费项目。
第八条 社会抚养费一律通过货币方式征收。
第九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由县(市)区财政部门委托经当地人民银行认定具备非税收入收缴代理资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称代收银行)代收。
第十条 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确定的征收数额,向当事人送达《社会抚养费缴款通知书》,并督促当事人及时到代收银行缴款。
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配合做好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定期公示当事人社会抚养费的缴纳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一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决定,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困难的,由当事人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经群众民主评议、镇(街道办事处)审核,县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批准,订立分期缴款计划,并进行公示。分期缴纳的期限自批准之日起,不超过三年。首期缴款不得低于应征收总额的百分之五十。
第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缴纳、未申请分期缴纳或申请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未获批准,且未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征收机关应向当事人送达《加收社会抚养费滞纳金决定书》。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已经生效的征收决定的,征收机关可以在当事人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当事人持《社会抚养费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并由代收银行向当事人出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
对居住偏远、不方便到代收银行缴纳的当事人,可由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协助缴纳。
第十四条 社会抚养费代收银行负责办理收款业务,及时归集、上缴所收款项,定期向人口计生行政部门通报征收情况。
代收银行收取的社会抚养费应直接缴入财政部门开设的专户,由财政部门定期填制缴款书,缴入国库。社会抚养费代收银行不按期上缴社会抚养费的,应限期解缴并取消其代收银行资格。
第十五条 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的原则,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分别在各镇(街道办事处)所在地确立社会抚养费代收银行。
社会抚养费代收银行应有明显的标志,明确专人负责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核算和上缴管理,并在营业时间、服务设施、业务办理等方面为当事人提供方便。
第十六条 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由县(市)区财政部门统一管理,代收银行按规定使用。
第十七条 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要建立社会抚养费征缴分户台账,定期与同级财政部门核对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入库情况,确保社会抚养费应征尽征。

第十八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免征或缓征社会抚养费:
(一)在征收决定书送达前,违法生育的子女已经死亡的,不再征收;
(二)在征收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一方死亡的,只征收另一方;
(三)在征收过程中,当事人双方死亡或其违法生育的子女死亡的,终止征收;
(四)经公安机关确认属于解救回乡的被拐卖妇女,在被拐卖期间违法生育的子女,免征收社会抚养费;
(五)因不可抗力蒙受重大经济损失造成家庭经济困难、当事人或其子女患重大疾病、夫妻一方意外死亡或病故、意外事故造成家庭经济困难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缓征。
第十九条 缓征社会抚养费应严格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当事人在收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之后三十日内提出书面申请,陈述缓征社会抚养费的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二)镇(街道办事处)应对当事人书面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进行查收,并出具书面回执。镇(街道办事处)应对当事人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在政务和村务公开栏公示七日以上。公示无异议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上报县(市)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
(三)县(市)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后三十日内应开会研究决定是否缓征社会抚养费,并提出意见报市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审批。会议记录应整理归档,长期保存,以备查验;
(四)县(市)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作出缓征社会抚养费的决定后,所在镇(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当月的政务和村务公开栏上对缓征情况进行公布。



第三章 使用



第二十条 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上缴国库的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社会抚养费作为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经费的补充,应专款用于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不得抵顶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经费的正常投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坐收坐支、截留、挪用、贪污、私分。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根据事业发展和实际工作需要足额编制经费支出预算。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根据各镇(街道办事处)的人口计生工作需要提出使用计划。县(市)区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经费预算,序时同步拨款到位。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对辖区内经费支出统一管理,并实行国库集中统一支付。不得按各镇(街道办事处)缴存的社会抚养费金额确定其使用比例。镇(街道办事处)不得将征收社会抚养费作为增加收入的手段。
第二十三条 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要建立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费收支辅助账,有专人承办支出报帐业务,定期核对收支情况。



第四章 责任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于每年四月底就上年度社会抚养费征收和使用情况向市人民政府提交书面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上年度社会抚养费征收、使用和结存的数额,社会抚养费开支的主要项目,社会抚养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中的经验、做法和存在的问题及改进的意见和建议等。
第二十五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对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组织专项检查,并纳入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严格奖惩。
第二十六条 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对社会抚养费征收和使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执法监察机构应定期对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进行执法监察。对违规、违法征收,挪用、挤占的社会抚养费予以没收,上缴市财政,用于对全市人口计生工作和计划生育家庭的奖励扶助经费的补充等。
财政部门应设立社会抚养费专用账户,实行征缴分离、预算管理;审计部门定期对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经费投入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保证专款专用。
卫生部门应加强与人口计生部门的信息沟通,及时反馈婴儿出生信息,协助调查取证。
公安部门加强户籍管理,及时与人口计生部门沟通人口出生登记相关信息;办理户籍登记时,协助查验社会抚养费征收、避孕节育措施等计划生育相关证明;提供有关人口信息查询和户籍资料;依法查处阻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案件。
人民法院应依法及时受理社会抚养费申请强制执行案件,积极研究和解决征收社会抚养费案件执行难问题,加大执法力度,对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人民检察院对破坏、阻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报复、伤害人口计生工作人员等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犯罪行为,及时批捕和提起公诉。对各级人口计生部门管理人员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税务、工商部门应配合人口计生部门做好对违法生育对象实际收入的调查取证工作,审验计划生育相关证明。
统计部门负责提供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和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等数据。
物价部门对涉及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收费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制止各种乱收费行为。
人民银行负责对代收银行进行资格认定并对代收银行办理的相关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人口计生部门负责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的综合协调,指导县(市)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依法开展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定期检查、通报相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 各相关单位不按照本办法规定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不依法配合征收机关做好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影响工作正常开展或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在社会抚养费征收和使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财政部门或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按有关规定限期整改或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未经送达《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直接向当事人收取社会抚养费的;
(二)将社会抚养费公款私存、坐支、截留、转移收入或贪污私分的;
(三)任意扩大计划生育事业经费使用范围或挪用、挤占、挥霍浪费的;
(四)乱收乱罚、擅自降低或提高收费标准、放弃征收及其他不履行征收责任的;
(五)擅自印制、外购或转借、代开、销毁财政收款收据的;
(六)征收社会抚养费不开票、少开票或不使用规定的收款收据的;
(七)向当事人收取实物或在征收、收缴中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社会抚养费征收和使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属实且提供的线索或证据未被主管部门掌握的单位和个人,由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和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适当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秩序,严厉打击制售假劣药品医疗器械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卫生部 国家工商总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卫生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秩序,严厉打击制售假劣药品医疗器械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

国药监市[2001]2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药品是人民防病治病的特殊商品,药品市场秩序是整个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整顿药品市场秩序和打击制售假劣药品违法犯罪活动是一项长期复杂的工作,在深入开展的全国打假联合行动中,药品再一次被列为重点整治商品。为全面贯彻《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国发[2001]11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联合行动的通知》(国办发[2001]32号)精神,严厉打击制售假劣药品的违法犯罪行为,确保人民生命健康,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将进一步加强合作,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秩序,严厉打击制售假劣药品的违法犯罪行为。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加大对制售假劣药品大案要案的查处力度

在打击制售假劣药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工作中,要坚持以抓大案要案的查处为主,形成对制售假劣药品的违法分子以强大的威慑作用。要严格按照《药品管理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商标法》、《广告法》和《刑法》等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刑法新的解释,对制售假劣药品者坚决绳之以法。

二、深入开展五项监督检查工作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的意见》(国办发[2001]17号)的要求,为促进全国整顿规范药品市场,严厉打击制售假劣药品违法行为工作的开展,全国要认真开展一次过期失效药品监督检查;兽用药用作人用药品监督检查;中药材、中药饮片质量监督检查和抽验;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监督检查以及一次性使用注射器、输液器等医疗器械监督检查五项监督检查工作。

(一)过期失效药品监督检查。近期各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立即组织力量,对辖区内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所有药品进行一次集中清查,严厉打击生产、经营、使用过期失效药品及将过期失效药品改换批号后进行销售和使用的违法行为。对超过已确定有效期的药品,超过生产日期五年以上的也要进行抽验,检验合格的可以继续销售,不合格的予以没收,并监督销毁。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好各医疗单位、个体诊所的自查,加强医疗机构自身内部监督管理和制度建设。

(二)兽用药用作人有药品的监督检查。要重点加强对通过改换包装、标签将兽用药假冒人用药;兽用药生产企业非法生产人用药品;兽用药经营企业非法经营人用药品三种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严厉打击将兽用药用人用药品的违法犯罪行为。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把此作为打击重点,分工协作,相互配合。

(三)中药材、中药饮片质量监督检查和抽验。要加强对辖区内生产、销售、使用中药材专业市场和集贸市场中药材监督检查和抽验,坚持打假治劣,确保中药材、中药饮片质量。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中医药主管部门要切实做好各级各类医疗单位中药材、中药饮片的购进、加工、使用管理工作,严格质量验收,防止假劣中药材、中药饮片的流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城乡集贸市场和中药材专业市场的监督管理。

(四)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监督检查。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依法对药品、医疗器械广告进行审批,严把审查关。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发布的药品、医疗器械广告进行监督检查,加强对违法发布广告的监控力度,认真监督实施部分处方药停止在大众媒体发布广告的规定和地方标准的药品不得在重点媒体刊播广告的规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有违法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广告行为的,要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理。

(五)加强对医疗器械的监督检查。要对医疗器械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进行全面清查,重点打击生产、销售与标准、规定不相符的假劣医药器械的违法、违规行为,查禁重复使用和质量低劣的一次性使用输液(输血、注射)器等一次性无菌医疗器械。重点检查的产品包括一次性使用输液器、输血器(包括血袋)、一次性使用注射器(针)、一次性使用麻醉包等。依法对生产条件不符合要求、质量体系不健全、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企业予以查处;加强对医疗机构采购和使用环节的监督,特别是对县及县以下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加大监管力度。对使用无医疗器械产品册证、无合格证明产品、从非法渠道采购、重复使用和未按规定乐毁废弃一次性医疗器械的违法行为,坚决依法查处;加大对医疗器械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频次和力度。

三、坚决取缔非法药品集贸市场

非法药品集贸市场是假冒伪劣药品的集散地,在深入整顿规范药品市场秩序,严厉打击制售假劣药品的违法犯罪活动中,各地应进一步做好取缔所有非法药品集贸市场和各种变相药品集贸市场的工作。各地必须严格依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安部、监察部《关于严禁开办或变相开办各种药品集贸市场的紧急通知》(国药管市[1998]150号)要求,坚决彻底取缔所有非法药品集贸市场和各种变相药品集贸市场,同时要对全国过去已关闭和取缔的药品集贸市场进行全面排查,密切监测其动向,坚决防止死灰复燃或由明转暗的现象,坚决打击各种无证经营药品的非法活动,所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必须立即从药品的非法活动,所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必须立即从药品集贸市场撤离,要做好已取缔的非法药品集贸市场转营它业的工作。在取缔药品集贸市场的工作中,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紧密配合,通力合作,保证各项工作扎实有效的开展。

四、通过换发《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进一步加强药品批发企业的证照管理工作

目前,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正在依法开展《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换证工作。由于药品批发企业法人和非法人责任、权利不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不同的换、发证标准和条件。并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其标准和条件审查合格后,再发给的《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上注明法人或非法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据此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五、在联合打假的过程中,分工负责,加强协调

2001年要在去年联合集中打假的基础上,重点打击团伙作案、跨地区作案、高科技作案以及制售假劣药品的惯犯。各地应做到“有的放矢、重点突破、查源追踪、坚决打击”,明确重点项目、重点地区、重点单位、重点案件四项整治重点,必须坚持“五不放过”的整治原则,即:假劣药品案情没有搞清的不放过;假劣药品的原头和流向没有查明的不放过;制假售假者没有依法处理的不放过;该移送司法机关没有移送的不放过;包庇、纵容、参与制售假劣药品的机关工作人员同有受到追究朱不放过。强调整治工作中做到“三个结合”:集中整治和科学管理结合,进一步加大对假劣药品案件的查和、曝光力度。

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应进一步加强对食品、保健品的审查和监管,严厉打击以食品冒充药品、食品中添入药品和食品宣传中进行药效宣传的违法行为。各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各级各类医疗单位的管理,规范购药渠道,严禁向无证照或证照不全的单位和个人购买药品。卫生行政部门要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互相配合加愉各地个体诊所基础用药目录的制定,已制定的要加强监督检查,对于违反规定的要坚决给予查处。要进一步加强医疗单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与卫生行政部门紧密的协作,共同严厉打击制售假劣药品和医疗器械的违法犯罪行为。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国发[2001]11号)精神,相互支持,密切合作,加强协调,形成合力。在接到举报和掌握线索时,应及时沟通。对违反《食品卫生法》、《广告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违法案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按程序及时向同级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程序及时向同级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送,由卫生、工商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对违反《药品管理法》的案件,各级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应按程序及进向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移交。对违法案件的处罚应依法从严查处,同一案件违反了多项法律,应向可实施最重处罚部门移交,以便加在打击力度。对构成违法犯罪的案件,要及时向公安机关移交。各级药品监督管理、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严格依法行政,既有分工,又有协作,切实把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经济秩序和打击制售假劣药品违法行为的工作引向深入。为了便于打击制售假劣药品、医疗器械违法犯罪活动的开展,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决定成立部际联系办公室,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市场监督司。各地也应按此通知要求成立相应的协调机构。对于在工作中不依法行政,相互扯皮而造成处罚不力,给违法分子以可乘之机的,将严格追究其行政责任。

特此通知

二00 一年六月一日

山西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5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置与审批
第三章 保障与扶持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维护办学者和就学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社会力量办学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以自筹资金和收取学费为主要经费来源,面向社会招生,依法举办的学历或非学历教育的各级各类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
第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是我国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织部分,是培养人才、提高劳动者素质的公益性事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
第四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的办学方向,加强德育工作,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领导,坚持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并将其纳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重点发展成人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
第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力量办学。其他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教育行政部门管理社会力量办学。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社会力量办学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设置与审批
第八条 社会力量办学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社会组织申请举办的,应具有法人资格;公民个人申请举办的,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组织机构和章程;
(三)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固定的教育场所和保证完成教学任务所需的教学设施、设备;
(四)有具备必需的学历、业务专长和管理能力的专职校长或主要负责人;
(五)有与办学规模和教育教学需求相适应的、相对稳定的专(兼)职教师和管理人员;
(六)有与教育教学活动相适应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九条 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的名称必须与其办学的性质、类别、层次相符。
第十条 社会力量申请办学按以下规定分级分类审批:
(一)举办学历教育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举办高等非学历教育的,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三)举办中等非学历教育的,由地区行署和社区的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四)举办初等以下非学历教育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举办艺术、卫生、体育等专业性的教育培训机构,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举办就业前工人技术培训和工人技术等级的教育培训机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二条 社会力量申请办学须按规定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办报告;
(二)举办人资格证明文件;
(三)拟任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及拟聘教师资格证明文件;
(四)办学资金及经费来源证明文件;
(五)办学章程及发展规划;
(六)招生区域和办学场所证明文件;
(七)联合办学的应提交联合办学协议。
第十三条 境外机构或个人与省内单位或个人申请合作办学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申请举办实施中等以下非学历教育的教育培训机构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答复。
申请举办实施学历教育的学校和高等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教育行政部门于每年八月底前受理,第二年四月底前以书面形式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答复。
教育行政部门对符合条件予以批准的学校或教育培训机构,按规定发给办学许可证。办学许可证由省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并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五条 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更换办学负责人,变更名称、类别、层次、专业,应到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要解散或停办的,须向批准办学的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解散或停办。在解散或停办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清理财务和财产,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处理好债权债务。

第三章 保障与扶持
第十七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及其教师和学生依法享有同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和学生平等的法律地位。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维护办学者及其教职员工和学生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在引进资金、购置教学设备、兴办校办产业等方面,可享受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教育机构的同等待遇。
社会力量办学需要使用土地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予以规划,实行优先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聘任专职或兼职教师,其资格参照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的教育机构的有关规定执行。
教师职称评审部门应接受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的专职教师专业技术职称的评审。
第二十条 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的学生在升学,参加地区性先进评优表彰和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教育机构的学生平等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在业务指导、教研活动、表彰奖励等方面应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同等对待。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社会力量办学应严格审批、加强管理,确定专管人员对社会力量办学进行指导监督、检查评估和咨询服务。
地(市)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设立社会力量办学评估组织,负责对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的教育质量和办学水平定期进行评估,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决策、执行和监督管理体制,实行民主管理。
学校实行董事会或理事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校长(或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教学和行政管理工作。学校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会议等组织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应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保证内部管理正常运行。
第二十五条 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应按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审定的专业和范围招生。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的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应报经办学批准部门审核同意,招生广告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应按照培养目标和专业编制教学计划,按照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确定教材,组织教学。
实施学历教育的必须执行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选用经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审定的通用教材。
第二十七条 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学籍管理制度,维护正常教学秩序。
学生按教学计划完成规定的全部课程、经考试成绩合格的,实施学历教育的学校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发合毕业证书;实施非学历教育的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发给学业证书,需取得技术等级或资格证书的,由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予以发证。
第二十八条 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收取学费、杂费和其他必要费用,应有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并接受教育、财政、物价部门的监督。
实施学历教育的,其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学校提出,经原批准的教育行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核准。
实施其他非学历教育的,其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收取的费用和接受的捐赠,只能用于办学。
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可以兴办校办产业或开展有偿服务,其经营收益应当用于补充办学经费或改善办学条件。
第三十条 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在存续期间,对其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管理权,对其占用的土地依法享有使用权,但不得随意处置、转为他用或用于担保。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的财产。
第三十一条 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配备专业财会人员,加强财会管理,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审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办学或以办学为名进行违法活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责令退还所收费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更改办学名称、类别、层次、专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纠正,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擅自设立分校或分支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刊登、播放、张贴招生简单和招生广告的,或者以虚假广告进行欺骗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协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管理混乱、教育质量低劣、造成恶劣影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顿;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责令退还所收费用,予以撤销。
第三十六条 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滥发、出售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纠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协同财政、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查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侵占、私分、挪用学校或教育机构财产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追回财产,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5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