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
《昆明市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00年1月21日经昆明市人民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于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成寅
二000年二月十八日
昆明市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维护市场交易秩序,规范市场交易行为,保护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云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设施及经营管理服务机构,按规定登记注册,有若干经营者从事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现货交易活动的场所。各类城镇综合市场、专业市场、出租柜台或者场所的商场(店)、商业街、商业集中区域交易活动场所以及各类商品展销(交易)、交流会的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场开办者、市场管理者和在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市场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卫生、文化、物价、税务、技术监督管理、市容管理、房地产交易管理等行政主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和权限,密切配合,依法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市场开办和登记
第五条 开办市场,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多方兴建、管办分离的原则。市场应当设置与市场规模和主营商品性质相适应的经营设施和消防、安全、排水、环境卫生设施以及必要的仓储、通讯、运输等配套服务设施。
第六条 不得占用公路、城市道路、河道开办市场或者从事交易活动。原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市场,要逐步退路入市,还道于交通。
第七条 开办市场实行市场登记注册制度。
未经登记,不得开办市场。不得开办国家明令禁止的市场。
批发、专业、大型市场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登记注册,其余市场由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分局登记注册;日常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八条 新建、租赁场地开办市场,应按照《云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授权部门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市场登记手续,领取《市场登记证》。
《市场登记证》应悬挂于市场经营管理机构的主要办公场所。
第九条 市场名称参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办理。市场开办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市场名称预先登记的,市场名称预留期限为6个月。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市场进行登记时应从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举办商品展销(交易)会、交流会的申请,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市场合并、迁移、分立、撤销以及改变登记事项的,应到原批准和登记机关办理手续。
关停市场时,市场开办者应提前三个月公告,并报原批准和登记机关备案。
市场登记机关依法对登记的市场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第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或者商品展销(交易)会、交流会主办者开办市场或者举办商品展销(交易)会、交流会时,不得进行虚假招商宣传、利用合同等从事欺诈活动。
第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建立健全市场内部日常管理机构,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三)建立防火、防盗、卫生、治安等制度,并配备相应的器材、设备、设施;
(四)协助工商、文化等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对入场经营主体资格进行审查;
(五)负责经营设施的维修、更新改造和其他经营条件的改善;
(六)负责公布商品参考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七)负责清洁卫生和垃圾清运,保持场容整洁;
(八)负责在市场明显处设置标志牌、宣传栏、公平称、监督台(箱)等,并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章 市场经营者和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经营者进入市场的固定铺面从事经营活动的,须持有关证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经营。
经营者进入市场的摊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办理营业执照或者摊位证,方可经营。摊位证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
市场开办者设立经营或者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从事经营业务。其经营活动应与管理活动分开,不得利用其管理服务职权与其他经营者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在其营业场所悬挂《营业执照》和摊位证;实行许可证经营的,还应悬挂《经营许可证》。
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卖营业执照、许可证;不得擅自改变登记注册事项。
第十六条 经营者在协议期内转租、转让其承租的铺面、摊位、柜台或商场的,应征得市场开办单位的同意,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不得以承包、联营、合作等形式变相出租、转租商场场所、摊位、柜台。
第十七条 承租方属于企业(公司)承租柜台或场所的,视为设立分支机构,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册登记。
承租方属于个人的,承租时间在半年以内的,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承租方属于个体工商户并且在同一辖区内,应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经营场所)。
承租方为个体工商户且属于异地承租的,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承租方应当在承租的柜台或场所的明显处,悬挂或张贴租赁标志,租赁标志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制发。
承租方在租赁期间不得以出租方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持有异地营业执照的经营者进入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向市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不得以办事处、联络处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从事经纪中介服务的经营者,应持有《经纪资格证书》并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进入市场从事经纪中介服务活动。
第二十一条 在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缴纳税费,接受监督管理;
(二)遵守市场交易规则,文明经营,明码标价;
(三)使用法定计量单位和检验合格的计量器具;
(四)按指定地点经营,不得乱摆摊点和流动经营;
(五)垃圾容器和防蝇、防尘设施齐全,保持摊位清洁,不得乱丢杂物,泼洒污水、倾倒污物;
(六)车辆按指定地点停放,商品摆放整齐。
(七)从事食品经销、饮食服务业的,持证上岗,统一着装;
(八)不得随意张贴、散发、悬挂户外广告、店堂广告和印刷品广告;
(九)不得拒绝出具购货凭证或者出具虚假的购货凭证。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物品或者商品进行交易:
(一)走私物品;
(二)反动、淫秽、封建迷信的印刷品、音像制品及其它出版物;
(三)国家实行许可证制度而未取得许可证的商品;
(四)受国家明令保护的动植物及其制品;
(五)假冒伪劣商品和质量不合格的商品;
(六)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检验或检疫、检验不合格的农副产品和有毒有害腐烂变质的食品;
(七)国家、省、市禁止上市交易的其他物品或商品。
第二十三条 市场禁止下列行为:
(一)垄断货源,哄抬物价,强买强卖,欺行霸市;
(二)使用不规范、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利用计量器具弄虚作假、短尺少量,缺斤少两;
(三)商品交易中的合同欺诈行为;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五)制造虚假供求信息和价格信息,使用欺诈手段销售商品;
(六)测字、算命、看相以及其他迷信活动;
(七)国家明令禁止的其他交易行为。
第四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对市场的开办、变更、注销和年检进行登记和监督管理;
(三)依法确认市场经营者的主体资格;
(四)对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进行培训、指导、服务;
(五)保护合法经营活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六)受理消费者投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在市场内设立管理机构或者派驻人员,但是,不得作为市场开办者举办市场。
市场应为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在市场内设立、派驻管理机构提供便利条件。
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依据职责进入市场依法监督检查时,市场管理机构或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和阻碍其履行职责。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有关执法证件,对未出示执法证件的,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
市场开办单位的管理人员应佩戴标志上岗。
第二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向经营者出租、出售铺面、摊位,出租柜台或者提供服务,必须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市场收费种类及标准应按规定报经批准或审核同意,并抄报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 市场开办者或经营者不得为违法经营活动提供场所和条件。
第三十条 除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场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收费单位必须严格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和范围,亮证收费,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收据。在市场上乱收费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制止。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有权拒付。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补办手续或责令停止交易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对市场开办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予以取缔,责令其退还所收费用。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扣缴《市场登记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业,限期补办手续或者予以取缔,并没收违法所得。属个体经营户的,可并处以二佰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属企业的,可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属公司的,可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佰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佰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欠税的,由税务管理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欠费的,除限期缴清应缴管理费外,并处以应缴费二倍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四)、(五)、(六)、(八)、(九)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佰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卫生监督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五十元以上二佰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第(二)至(五)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各自职责和权限,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六)项规定的,予以取缔,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佰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拒绝接受监督管理的,责令改正;对情节严重的,扣缴《市场登记证》。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经营者无法找到的,由提供场所的单位或个人负责赔偿。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廉洁奉公,忠于职守。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贪污受贿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4月28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16日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并应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安装、维修燃气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施工单位还必须取得国家认可的资质。”
二、删除第十一条第一款。
三、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专业技术和安装、维修作业人员;
(二)有必备的安装、维修的设备、工具和检测仪器;
(三)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第二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具有符合国家相应资格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未经批准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
六、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在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域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未实行燃气设施同步设计、施工的;”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8年8月22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8年10月24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1年11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3年6月13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4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4年4月28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行为,确保燃气生产供应和使用安全,维护用户、供应单位和生产单位的合法权益,提高服务质量,改善大气环境,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燃气,是指供给生活、生产等使用的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人工煤气、天然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燃气,从事燃气生产、储存、输配、供应和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销售、安装、维修燃气设施、器具以及从事燃气规划、管理的,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燃气管理工作。县(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燃气管理工作。市、县(市)燃气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燃气的消防监督;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燃气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钢瓶的安全监察和燃气、燃气设施及燃气器具、计量器具的计量检定、质量检验和监督;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统一管理、安全第一、方便用户的原则发展燃气事业。
政府对公用燃气事业实行扶持政策,积极推动管道燃气发展,鼓励新技术的开发研究和推广应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城市规划部门编制燃气发展规划、管道燃气建设计划和液化气供应站点布局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天然气高压输配管网,实行统一规划,并与省天然气管网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 燃气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国内外贷款、发行债券等多渠道筹集。
鼓励境内外资金采取多种形式参与燃气设施建设。
第八条 在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时,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同时安排燃气设施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在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工业建筑和居民住宅,应同时设计和安装管道燃气设施。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第十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并应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安装、维修燃气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施工单位还必须取得国家认可的资质。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
第三章 燃气设施管理
第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存、充装、运输、输配所使用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四条 管道燃气设施的所有权按以下规定划分:
(一)居民用户:以燃气计量表具为界,表具前(含表具)的供气设施归供气单位所有,表具后的供气设施归用户所有;
(二)工业、公建和其他团体用户:中压管道供气用户以城市燃气中压管道支线阀门为界,自燃气供应厂(站)至支线阀门以前的燃气设施(含支线阀门)归供气单位所有;支线阀门以后的(含调压室、调压器)归用户所有。低压管道供气用户以用户围墙或建筑物外缘为界,围墙或建筑物以内的,归用户所有。
第十五条 对途经各县(市、区)的各类燃气长输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对沿线单位、村(居)民进行管线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并负责协调解决有关管线设施巡查、维修和事故抢修等事项。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管道产权单位依法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当地人员在征得管道产权单位同意后,可以在埋设管道的土地上种植浅根农作物。管道产权单位在管道巡查、维护、事故抢修过程中造成农作物损失的,不予赔偿。
第十七条 燃气计量表具及其附属配件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设置或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实行检定。生产、储存、输配燃气的储罐、槽车、车用储气罐、液化气钢瓶等压力容器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其安全附件应当齐全、可靠。压力容器及压力管道的检验工作,由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的检验单位实施。
第十八条 增加、减少、拆除、迁移、改造、维修燃气设施,应事先向供气单位提出申请,由供气单位组织实施。
禁止用户擅自安装、拆除、迁移、变更、维修燃气设施。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供应单位应当在抽水井、阀门井、调压室、输配管沿线等重要部位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卸、迁移、遮挡、覆盖、涂改管道燃气设施及其标志。
禁止在管道燃气设施上或在国家规定的安全隔离间距内堆放物品、垃圾和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进行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占压燃气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业主单位应予自行拆除。
禁止在国家规定的管道燃气设施安全隔离间距内存放易燃易爆的化学危险品,禁止向燃气设施倾倒或排放腐蚀性液体和气体。
第二十条 在国家规定的管道燃气设施安全隔离间距内进行工程项目施工以及挖掘道路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七天向管道燃气供应单位办理安全监护手续,并提供施工、保护方案,商定安全保护措施,保障燃气设施的安全,在施工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施工现场划定安全保护区域范围,设定明显的施工标记,并由供气单位派员现场监护;
(二)不准动用机械设备进行推、铲、挖作业,不准挤压、碰撞管道燃气设施,并采取保护措施确保管道燃气设施不受损坏;
(三)不得搬运、迁移、启闭调压箱(柜)、抽水井、阀门等管道燃气设施;
(四)确需动火作业,应当经公安消防部门批准,并按有关安全管理、安全操作规程采取防范措施;
(五)施工中造成管道燃气设施损坏、漏气的,应当立即采取防护措施保护事故现场,并及时向供气单位报告,组织抢修。
第四章 燃气器具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的燃气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灶具、热水器、取暖器、烘烤器、空调器和燃气计量器具、燃气调压器、燃气车用套件等器具。
第二十二条 在本市销售、安装、使用的燃气器具,其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
在本市销售燃气器具的单位,应当在本市设有固定的或指定的维修点(站),具备及时为用户提供售后服务及维修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 燃气供应单位不得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单位经营的或者特定品牌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不得违背用户的意愿搭售商品。
第二十四条 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专业技术和安装、维修作业人员;
(二)有必备的安装、维修的设备、工具和检测仪器;
(三)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燃气器具安装单位应按技术规范要求施工,保证安装质量,并按合同的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五章 燃气经营管理
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实行政府特许经营,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设立燃气供应单位除符合工商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并与用户发展规模相适应的贮配、充装等供气设施,其厂(站)设置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二)具有长期稳定符合质量标准的燃气来源;
(三)具有符合国家相应资格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具有完备的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和企业章程;
(五)具有与其供应规模相适应的应急处理能力、必要的设备设施和交通、通讯等工具;
(六)具有与供应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第二十八条 设立液化气供应站点(含燃气机动车加气站,下同),除符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站址的设置应符合市、县(市)液化气供应站点布局规划;
(二)有符合标准的固定站点设施;
(三)有符合标准的燃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等设施;
(四)有防泄漏、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以及安全操作规程和岗位责任制度;
(五)有符合规定的营业制度;
(六)各岗位从业人员需经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七)有固定的通讯工具。
设立燃气机动车加气站,还应当有符合标准的燃气储存、充装等设备。
第二十九条 设立燃气供应单位和液化气供应站点,除按规定申领工商营业执照外,还应当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压力容器安全注册。
负责审批的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分别在十日内予以审批。
第三十条 燃气供应单位和液化气供应站点合并、分立、终止或其他重大事项的变更,应当向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一条 燃气生产、供应单位和液化气供应站点应确保燃气热值、组份、压力等安全、技术、质量指标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禁止为未经批准设立的燃气供应单位或液化气供应站点提供经营性气源或代储存、运输、充装液化气。
第三十二条 管道燃气供应单位应当保证安全、连续、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因城市建设、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调整供气量、降低供气压力或暂停供气时,管道燃气供应单位应当报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七十二小时通知用户。恢复供气前,供气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
第三十三条 瓶装液化气的充装应当以瓶计量,其充装量及误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范围。
液化气供应单位和液化气供应站点应当设置公平秤,接受用户监督,并按规定及时抽取残液。瓶装液化气充装量少于规定标准的,供气单位和液化气供应站点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退赔;气瓶内残液超过规定标准的,供气单位和液化气供应站点应当退还超过部分价款。
第三十四条 燃气供应单位应当建立用户档案,便于为用户提供服务。
第三十五条 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价格,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按价格法规定程序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六章 用气管理
第三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燃气或增加用气量的,应当向燃气供应单位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由燃气供应单位和用户签订供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供气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供气方式、性质、数量、时间、结算、安全责任及违约责任等。
第三十七条 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燃气用途或停止使用燃气时,应当向燃气供应单位申请办理变更、停用手续。
第三十八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时缴纳燃气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交。连续两次不缴纳燃气费的,燃气供应单位可以停止供气。
燃气供应单位在停止供气七天之前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用户。
第三十九条 管道燃气用量,由燃气供应单位定期抄表计量。燃气计量表具发生故障,按上一次抄表前四个月平均用量计算当月用量。用户对计量表具的计量有异议的,可申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设置或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检定合格的,由用户缴纳检测费;检定不合格的,由燃气供应单位缴纳检测费并更换计量表具,并由双方协商一致调整燃气费,或按前四个月的平均用量调整燃气费。
第四十条 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燃气输配管网上直接接管安装燃气器具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盗用燃气;
(二)擅自安装、拆除、改装、迁移、遮挡、覆盖管道燃气设施或将计量表具安置于密闭的箱、橱(柜)内,或在表具周围设置影响读数的障碍物;
(三)将燃气设施作为负重支架堆放、悬挂物品或者将燃气管道作为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
(四)擅自安装管道燃气热水器等燃气器具;
(五)擅自启封、动用、调整燃气供应单位密闭的管道燃气设施;
(六)使用不合格或者已到使用年限的燃气器具、连接器;
(七)使用明火检查泄漏;
(八)火烤、摔砸、倒卧液化气钢瓶以及倒灌或分装液化气和排放液化气残液,改换钢瓶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拆修瓶阀等附件。
第七章 燃气安全管理
第四十一条 燃气供应单位应当建立安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等制度,健全燃气安全保障体系。
第四十二条 燃气供应单位应当向用户提供有关安全使用手册,宣传安全使用常识,对用户进行安全使用燃气的指导。
用户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用气规定,保证用气安全。
第四十三条 燃气生产厂区、储罐区、门站、调压站(室)、气化站、供应站、加气站均应设置醒目的禁火标志,并按规定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消防人员,定时进行巡回检查。
第四十四条 瓶装液化气充装应当在储灌站内按操作规程进行。禁止在储罐和槽车罐体的取样阀上灌装液化气或用槽车、大钢瓶直接向小钢瓶充装液化气。
禁止使用不合格的液化气钢瓶。卡式炉气罐不得重复充装液化气。
第四十五条 燃气供应单位和液化气供应站点使用的储罐、槽车、车用储气罐、液化气钢瓶等压力容器设备,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登记,并按规定使用登记标志,建立安全技术档案。
第四十六条 燃气运行工、维修工、充装工、槽车押运工、驾驶员、危险品专管员、销售维修工等关键岗位操作人员,应当经上岗培训合格,并按国家规定取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上岗证后,方可上岗操作。
第四十七条 管道燃气供应单位和液化气储配站应当实行二十四小时安全值班制度,配备专职检修人员和必要的抢修设备、器材,制定事故抢修预案,保证有效、及时地抢险和处理事故。
燃气供应单位应当配备专职人员适时对燃气设施进行巡回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保证安全供气。
燃气供应单位应当设置、公布用户安全维修专用电话。
用户发现燃气事故征兆、隐患,应当及时向燃气供应单位报告;燃气供应单位接到报告,应当立即派员赴现场实施抢修,不得延误。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管道燃气设施损坏、泄漏或者因泄漏引起中毒的,都应立即报告管道燃气供应单位,并按有关规定采取关闭阀门、通风等防护措施。
发生燃气引发的火灾、爆炸及人员中毒伤亡事故,应当同时向公安消防、卫生、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 对燃气事故的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居民用户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用户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停止供气。
第五十一条 燃气生产、供应单位和液化气供应站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对用户进行安全使用燃气指导的;
(二)使用无证人员上岗作业的;
(三)供气热值、组份、压力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抢险队伍、配备消防设施,未及时抢修燃气设施故障的;
(五)擅自停止供气或未履行通知义务的;
(六)违反规定充装液化气或倒灌、分装液化气和排放液化气残液的;
(七)充装瓶装液化气未以瓶计量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
(二)在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域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未实行燃气设施同步设计、施工的;
(三)为未经批准设立的燃气供应单位或液化气供应站点提供经营性气源或代储存、运输、充装液化气的;
(四)擅自在管道燃气设施上或在安全隔离间距内堆放物品、垃圾,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存放易燃易爆的化学危险品或向管道燃气设施倾倒和排放腐蚀性液体和气体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安全监护手续,擅自在管道燃气设施安全隔离间距内施工作业的。
第五十三条 在施工中造成管道燃气设施损坏、漏气,不保护现场、不及时报告燃气供应单位,造成严重后果的,除应赔偿造成的损失外,并可对施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未经批准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可暂扣其用于经营的钢瓶、燃气,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于暂扣物品应当妥善保管,在当事人按规定履行处罚决定后应当立即发还。
第五十五条 对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实施;未成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区、县(市),由区、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事业组织负责实施。
第五十六条 对破坏、盗窃燃气设施、阻碍、殴打、侮辱依法执行公务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罚的,由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 燃气生产、供应单位、液化气供应站点和燃气器具销售、安装、维修单位因过错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事、文明执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1993年2月1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液化石油气管理规定》和1996年12月2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城市管道煤气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