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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市物价监督管理局住房保障局佳木斯市新建商品房价格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2:55: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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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市物价监督管理局住房保障局佳木斯市新建商品房价格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市物价监督管理局住房保障局佳木斯市新建商品房价格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佳政办发〔2010〕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驻佳中省直单位:

  市物价监督管理局、住房保障局《佳木斯市新建商品房价格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七月五日


                 佳木斯市新建商品房价格行为管理暂行办法
                   市物价监督管理局 市住房保障局

  第一条 本市行政区内新建商品房(不含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行为适用于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商品房,是指具有开发经营资格的房地产经营企业开发销售(预售)的新建房屋。
  新建商品房的价格行为,是指房地产经营企业开发销售(预售)房屋过程中的价格行为。
  第二条 实施商品房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质价相符、正当竞争的原则,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三条 商品房的销售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开发经营者根据商品房的建设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等因素依法自主制定。
  第四条 商品房销售价格构成包括合理的开发建设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等。开发建设成本包括征地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设安装工程费、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无偿建设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管理费、贷款利息和各项收费。与商品房配套建设的各项基础设施,包括供水、供电、供气、供暖、安全监控系统、电梯、消防等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费用,应计入开发建设成本之中,不得在房价之外另行收取。
  第五条 经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可以计入商品房销售价格构成。凡未经公布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开发经营者有权抵制并拒绝缴纳。
  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事业单位向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收费,必须出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并按《收费许可证》所列项目及标准收费,开具规定的票据。
  各类社会团体、行业协会不得强制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交纳会费和提供赞助。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规定增加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负担的收费、罚款和各种摊派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或向媒体反映。
第八条 商品房销售(预售)实行申报价格明码标价。开发经营者在办理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前,应当将拟实施商品房销售(预售)价格如实向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报,在房产主管部门办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前,应对商品房销售(预售)价格行为申报情况进行核查,对未进行价格申报的,应督促其履行价格申报手续。
  第九条 本市行政区范围内开发建设商品房的价格行为,到市价格主管部门申报;其他县(市)区开发建设商品房的价格行为,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申报。
  第十条 开发经营者在向价格主管部门申报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 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
  (三)商品房销售价格备案申请;
  (四)商品房销售(预售)价格申报表。
  第十一条 价格行为申报的内容:开发经营者名称、开发项目名称、开发面积、商品房价格主要构成(含各种税费及代收费)、平均销售价格、楼层差价率、申报价格的有效期。申报商品房销售价格,如需变动的,应另行申报。
  第十二条 新建商品房实行按建筑面积计价。开发经营者销售商品房,应当在合同中明确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以及公共配套房屋及设施产权归属。
  第十三条 商品房的销售应当明码标价。开发经营者销售商品房,必须按建筑面积计价并进行明码标价,不得在明码标价之外加收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不得采取高标价、大折扣的虚假标价欺骗购房者。
  第十四条 开发经营者应当在商品房公开销售之前,在商品房交易场所醒目位置,按价格主管部门监制的《商品房销售价格表》要求公示。
  《商品房销售价格表》主要内容包括:所售商品房项目名称、坐落位置、建筑结构、房屋类别、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前期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建筑面积、销售价格、楼层差价以及落款时间等内容。
  开发经营者应当在销售前将明码标价情况报送当地价格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开发经营者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商品房项目的前期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及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商品房交易及产权转移等过程中的中介服务,应当由购房者自愿选择,开发经营者不得强制服务、强制收费。凡属开发经营者自行委托的中介服务,所需费用全部由开发经营者负担,不得转嫁给购房者。
  第十七条 开发经营者代收代付的收费项目属于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必须严格按政府规定的相关价格政策执行。
  第十八条 开发经营者必须兑现销售时的各项价格承诺。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开发经营者不得自行决定增加新的收费项目或提高包括售房时公示或承诺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在内的收费标准。
  第十九条 商品房交易和产权转移过程中,开发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进行商品房销售价格备案,擅自销售的;
  (二)不按规定明码标价;
  (三)以高于明码标价所标示的价格销售或加收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四)将应在商品房销售价格内包含的成本(费用)改为在价外另行收取;
新建商品房按要求配置的安全门、对讲门、楼内有线电视、网线、电话线预下等配套设施和小区配套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供电设施工程费等其它行政规费不得在价外另行收取。
  (五)擅自提高属于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收费标准;
  (六)在商品房交易及产权转移过程中,违反公平、公开和自愿选择原则,强制或串通其他部门、中介服务机构,变相强制收取服务费用;
  (七)使用虚假、模糊的价格标示,误导购房者与其交易;
  (八)散布虚假信息、炒卖房号、捂盘惜售、囤积房源以及纵容工作人员或雇佣他人炒作房价等各种不正当手段哄抬价格;
  (九)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的行为。
  第二十条 开发经营者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它资料。
  第二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开发经营者价格行为的监督检查,开发经营者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价格行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约旦哈希姆王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约旦哈希姆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约旦哈希姆王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1年7月7日 生效日期1991年7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约旦哈希姆王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发展两国友好关系和促进两国科技合作,达成协定如下:

  第一条 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倡导和开展两国间的科技合作,努力为两国科学家和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合作交流的机会,协调管理两国科技部门和机构间的友好合作,以促进两国科技进步和社会经济发展。

  第二条 本协定范围内的合作主要包括:
  1.互派科技代表团考察有关研究与开发、生产技术和管理的情况;
  2.相互提供科技情报和资料;
  3.交换科学研究用的动植物品种、材料和样品;
  4.通过科学家、研究人员、专家和学者之间的交往,增强两国科技界的联系与合作;
  5.对共同感兴趣的课题开展合作研究、联合考察或其他活动;
  6.组织学术会议和研讨会;
  7.双方同意的其他方式的合作。

  第三条 在本协定下合作研究活动中产生的成果分享和专利、版权以及其他知识产权问题,双方将按公平互利的原则,通过另行商定的协议解决。双方应采取必要措施保守合作研究活动中提供和产生的技术秘密,未经另一方的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公开发表或者向第三方提供。
  本协定范围内提供或交换的科技成果、情报、数据、品种或材料,提供方要求保密的,接受方应承担保密义务。

  第四条 本协定范围内合作活动的费用承担方式如下:
  1.双方工作会晤和执行双方确认的合作项目:派遣方负担国际旅费,接受方负担当地食宿和交通费用。
  2.单方面邀请对方科学家或专家来工作:全部费用由邀请方负担,其他待遇双方逐事商议。
  3.其他情况涉及的费用问题,双方将另行商议。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约旦哈希姆王国最高科学技术理事会为本协定的执行机构。
  双方将视需要举行工作会晤,也可通过外交途径或通讯方式保持联系,商定合作交流计划和通报本协定的执行工作情况。

  第六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如任何一方未在期满前六个月以书面方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则将自动延长五年。
  本协定于一九九一年七月七日在安曼签字,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约旦哈希姆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岚清           齐亚德·法依兹
     (签字)            (签字)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统一劳动保障监察标志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统一劳动保障监察标志的通知
文号:劳社部发〔2005〕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规范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工作,有利于劳动保障监察员依法履行职责和自觉接受社会监

督,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决定统一全国劳动保障监察

标志,现就做好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提高对统一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工作的认识。《条例》规定,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

检查,应当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劳动保障监察标志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员

代表国家行使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职权的身份象征。统一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对于增强劳

动保障监察员的责任感和纪律性,坚持执法为民,切实维护广大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

益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统一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工作,加强对劳

动保障监察标志的发放和管理,通过规范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督促劳动保障监察员依法

行使监察职权,树立和维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良好社会形象。

二、全国统一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分为胸牌和臂章两部分(见附件2)。

(一)胸牌的式样为:长方形图形(长:82mm,宽:20mm),银灰底色,金属质地,上半部

分为藏蓝色的“国家劳动保障监察”字样。下半部分是统一编号,号码由两部分组成:第一

部分共两位数,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代号;第二部分共六位数,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统一编号,并用汉语拼音字母区分专职监察员(Z)和兼职监察员(J)。两部分号码之间用横线

“—”联接。例如:北京市某专职劳动保障监察员为01—Z00001,某兼职劳动保障监察员为

01—J00001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代号详见附件1。

(二)臂章的式样为:藏蓝底色加黄边,盾牌形状,象征威严和保护力度。 中间的“执

法带”表示代表国家行使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职权,担负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的神


圣使命;“LABOUR INSPECTION”为国际通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英文表述;下部的标志,天

安门代表中国,其周围的齿轮和麦穗象征以工人和农民为主体的广大劳动者,具有广泛的代

表性;底部的“橄榄枝”象征和平。整体表现出劳动保障监察维护广大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宗

旨。

三、劳动保障监察标志的制作和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

订制。各地要做好发放和管理工作。为体现劳动保障监察执法的严肃性,劳动保障监察标志

应当佩戴在统一的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工作服上。劳动保障监察员执行劳动保障监察公务时,

必须服装整洁,规范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同时,劳动保障监察臂章图案可用于监察执法

专用车、监察专用设备和有关监察对外公示的物体上。

四、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队伍建设。要按照国务院

2005年工作要点关于“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监察队伍建设”的要求,以贯彻《条例》为

契机,加强与编制、财政等有关部门的协调,争取在今年内全国省级劳动保障监察总队(或监

察局)全部建立,市(地)、县(区)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全面建立,形成劳动保障监察组织网络,

并充实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人员。要进一步提高劳动保障监察员依法行政意识,推进行政执法

责任制建设,促进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规范化、制度化。



附件: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代号

2劳动保障监察胸牌、臂章式样

二○○五年八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