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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粉尘与高毒物品危害治理专项行动检查复查阶段相关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16:35: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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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粉尘与高毒物品危害治理专项行动检查复查阶段相关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粉尘与高毒物品危害治理专项行动检查复查阶段相关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厅安健〔2010〕1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自2009年8月份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卫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印发《关于开展粉尘与高毒物品危害治理专项行动的通知》(安监总安健〔2009〕148号,简称《通知》)以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认真部署,积极行动,加强组织领导,制定实施方案,认真落实各项要求,取得了阶段性成果。根据《通知》要求,目前已经进入地方监管部门检查复查阶段,从全国总体情况看,大部分地区按照工作要求,积极认真扎实地开展检查复查工作,但也有部分地区对检查复查工作不重视,积极性不高,主动性不强,工作处于被动应付状态,有的甚至至今还未开展检查复查工作。为认真做好检查复查阶段的相关工作,确保专项行动取得实效,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高度重视,认真做好检查复查阶段的各项工作

粉尘与高毒物品危害治理专项行动能否达到预期目的,取得预期成效,检查复查是抓好落实的重要抓手,也是促进企业提高职业危害防治水平的有效措施,检查复查工作开展得好坏直接关系到专项行动的成败。各地区尤其是前一阶段检查复查工作力度不大的地区,要充分认识检查复查工作的重要意义,从保障劳动者生命健康权益的高度出发,把检查复查工作作为当前的一项重要任务摆上议事日程,高度重视,认真组织,切实抓紧抓好。一是要联合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会等部门,制定检查复查工作方案,明确检查的范围、内容、方式方法和责任要求;二是要抽调业务骨干组成联合检查组,深入市(地)、县(区)、乡(镇)进行检查复查;三是要保证检查复查的覆盖面,省级检查复查要不少于1/3的市(地),市级检查复查要不少于2/5的县(区),县级检查复查要不少于1/2的乡镇,乡镇检查复查要对职业危害严重的企业做到全覆盖;四是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方式方法。检查复查工作要认真听取所到地区、单位和企业的汇报,仔细查阅相关文件、记录及资料,认真组织检测检验机构到企业进行现场检测,全面了解被检查地区、单位和企业的职业危害治理情况。检查复查结束后,要向被检查地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反馈意见,指出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的意见和建议。检查复查中,要注意发现好的典型,及时予以宣传推广,同时要对治理行动不认真、走过场以及问题突出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二、结合实际,突出重点,强化对职业危害严重地区和企业的检查复查

检查复查工作要做到点面结合、突出重点,把主要精力放在职业危害严重的地区、行业(领域)和企业,突出对重点地区、重点行业、重点企业、重点场所、重点工艺、重点环节和重点岗位的监督检查。重点地区就是粉尘和高毒物品危害比较集中的地区,重点行业就是粉尘和高毒物品危害比较严重的矿山开采、石英砂加工、宝石加工、石材加工、冶炼、水泥制造、箱包加工、玩具制造、皮革加工、制鞋、家具制造、五金电镀、电子制造、装饰材料加工等行业(领域)。重点企业就是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缺失、职业健康管理水平低、职业危害严重的企业,特别是曾经发生过职业危害事故的企业。要根据企业的生产状况确定检查的重点场所、重点工艺、重点环节和重点岗位。在检查复查中要认真按照《通知》规定的治理内容逐项进行,突出检查以下内容:一是企业自查自改以及对存在问题的整改情况;二是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的设置、使用、维护,以及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和使用情况;三是职业健康体检以及职业健康监护情况;四是劳动用工和参加工伤保险情况。对于不符合法规标准要求的生产经营单位,由各相关职能部门依法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等行政处罚。

三、采取措施,强力推动,积极开展石英砂加工企业和木质家具制造企业职业危害治理

为了将粉尘与高毒物品危害治理专项行动推向深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以石英砂加工企业粉尘危害治理和木质家具制造企业高毒危害治理为切入点,示范引导,重点推动,这既是粉尘与高毒物品危害治理专项行动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推动专项行动深入的重要抓手。各地区要充分认识这两个领域职业危害的严重性以及开展治理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在全面开展检查复查工作的同时,要认真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石英砂加工企业粉尘危害治理工作的通知》(安监总安健〔2010〕59号)和《关于开展木质家具制造企业高毒物质危害治理的通知》(安监总安健〔2010〕111号)要求,结合本地实际,认真开展治理工作,全面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坚决淘汰落后产能。要通过宣传教育、监督检查、典型引导、案例曝光等方式,督促石英砂加工企业和木质家具制造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技术改造,完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改善作业场所劳动条件,提升职业危害防治水平。对于粉尘和高毒物品危害防治措施不落实、作业场所无防护设施或达不到要求、不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要求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以及作业场所粉尘和有毒物品浓度超过国家标准的企业,要坚决依法进行查处,确保石英砂加工企业粉尘治理和木质家具制造企业高毒物品危害治理工作取得实效。

四、盯住隐患,挂牌督办,确保治理工作中查出的问题得到及时整改

存在粉尘和高毒物品危害的企业,要紧紧抓住整改这个关键环节,按照“问题不解决不放过、整改不到位不放过”的要求,对发现的问题和隐患认真进行梳理,分门别类,逐项进行整改,确保查出问题及时得到解决。凡能当场整改的,要立即整改到位;一时难以整改的,要制定切实可行的整改计划,明确整改责任、整改措施、整改资金和整改时限,确保整改到位,不留后患。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大监督检查力度,认真对企业整改情况进行检查,对重大隐患和问题,要根据管辖权限或隐患严重程度,按照省、市、县三级不同层级进行公告公示、挂牌督办、跟踪治理,做到整改一项、销号一项。对逾期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要坚决责令停产整顿;对难以整改到位或根本不具备防治条件的,要提请地方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五、加强信息调度,搞好统计分析,认真做好专项行动工作总结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强专项行动有关信息的调度与统计分析工作。一是要组织辖区内企业根据自查自改情况,认真填写《企业职业危害自查自改情况明细表》(见附件1);二是要按照《企业职业危害自查自改情况汇总表》(见附件2)的要求,对企业自查自改情况,自下而上,逐级进行汇总;三是要按照《监督管理部门检查复查情况统计表》(见附件3)的要求,对检查复查情况进行统计。同时,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主动加强与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会等部门的沟通和联系,相互配合,认真做好专项行动有关材料的收集和总结报告的撰写工作。总结专项行动工作时,务必要突出本地区开展专项行动的特点,认真总结专项行动开展的总体情况,企业自查自改情况,监管部门检查复查情况,对重点地区、重点行业(领域)、重点企业所采取的治理措施,对典型经验的推广借鉴、对典型案例的媒体曝光,以及专项行动所取得的主要成果与体会等情况。总结报告要做到例证典型、数据确凿、内容详实,分析问题深刻透彻,对策措施具体可行。总结报告和统计表格要逐级上报,各省级安全监管局要将本地区专项行动总结报告连同附件2和附件3,于10月15日之前报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职业健康司)。

2010年第四季度,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将会同卫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组成联合督查组,对各地粉尘与高毒物品危害治理专项行动的开展情况进行检查。届时将对专项行动工作不力、治理效果不明显的地区予以批评。

附件:1.企业职业危害自查自改情况明细表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0805/00123f37b49e0dc4574701.doc

2.企业职业危害自查自改情况汇总表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0805/00123f37b49e0dc4576d02.doc

3.监督管理部门检查复查情况统计表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0805/00123f37b49e0dc4578f03.doc

二○一○年八月三日

军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供应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


《军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供应管理办法》(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命令)


后发[2007]3号



  现发布《军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供应管理办法》,自2007年3月15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部长 廖锡龙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 邵明立
                       二○○七年三月十五日



          军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供应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军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保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合法、安全、合理供应,防止流入非法渠道,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是军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供应管理工作的依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是指列入国家麻醉药品目录、精神药品目录的药品和其他物质。其中,精神药品分为第一类精神药品和第二类精神药品。

  第四条 总后勤部卫生部负责全军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供应管理工作;军区联勤部卫生部负责本战区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供应管理工作。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相应职责。

  第五条 承担军队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供应任务的军队药品供应保障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管人员能够掌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供应管理的政策法规和业务知识;
  (二)设有与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供应任务相适应的专用库房,基本设施牢固,具有抗撞击能力,装有专用防盗门,配有防盗、防火、监控和报警装置;
  (三)配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送货车辆以及保障运输途中安全的设施设备;
  (四)建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专用账册登记、入库双人验收、出库双人复核、双人双锁、运输安全、供应管理和值班报告等制度;
  (五)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采购、供应、储存等业务实行计算机管理,能够及时准确地完成数据统计、查询工作。

  第六条 军队药品供应保障机构必须经本军区联勤部卫生部验收合格、总后勤部卫生部批准,方可承担军队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供应任务。其中,总后勤部直属药品供应保障机构由总后勤部卫生部验收批准。
  总后勤部卫生部应当将批准承担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供应任务的军队药品供应保障机构名单抄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将军队药品供应保障机构名单通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的定点生产、经营企业。

  第七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将相关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定点生产、经营企业名单,及时向总后勤部卫生部通报。

  第八条 总后勤部直属药品供应保障机构可以从全国性批发企业,或者按照计划从定点生产企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从定点生产企业购买时,应当按照规定通过总后勤部卫生部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送需求计划。
  军区药品供应保障机构可以从全国性批发企业和所在地的区域性批发企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定点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依据第六条通知的名单、军队药品供应保障机构介绍信和经办人员身份证明,经核实后向军队药品供应保障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第九条 军队药品供应保障机构邮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必须填写《军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邮寄证明审批表》,报总后勤部卫生部或者军区联勤部卫生部批准后,由经办人持邮寄证明审批表和身份证明到驻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邮寄证明》,凭邮寄证明到指定的驻地邮政营业机构办理邮寄手续。

  第十条 军队药品供应保障机构通过民用运输工具运输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必须填写《军队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运输证明审批表》,报总后勤部卫生部或者军区联勤部卫生部批准后,由经办人持运输证明审批表和身份证明到驻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运输证明》,凭运输证明到驻地的承运单位办理运输手续。
  军队药品供应保障机构通过军用运输工具运输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按照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军队医疗机构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必须经所在军区(战区)联勤部卫生部批准,按照联勤药材供应保障关系,到指定的军队药品供应保障机构采购。
  军队药品供应保障机构应当建立军队医疗机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采购供应档案,定期检查核对,每季度向军区联勤部卫生部和总后勤部卫生部报告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采购供应情况,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
  总后勤部卫生部应当每半年对军队药品供应保障机构采购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情况进行汇总,并抄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汇总情况通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军队药品供应保障机构无法及时向军队医疗机构供应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时,军队医疗机构可以持总后勤部卫生部或者军区联勤部卫生部核发的《军队医疗机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签卡》(以下简称《印签卡》),到驻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定点经营企业采购。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定点经营企业应当依据总后勤部卫生部或者军区联勤部卫生部核发的《印签卡》、军队医疗机构介绍信和经办人员身份证明,经核实后向军队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第十三条 军队医疗机构办理《印鉴卡》,必须如实填写《印鉴卡》有关内容,报上级卫生主管部门同意,经所在军区(战区)联勤部卫生部审核批准。其中,驻京军队医疗机构直接报总后勤部卫生部审批。
  《印鉴卡》有效期三年。军队医疗机构在有效期内需要变更其中内容,应当到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军区联勤部卫生部应当将本战区《印鉴卡》发放情况,及时上报总后勤部卫生部,并抄送相关总部、军兵种后勤机关卫生部门。总后勤部卫生部将军队《印鉴卡》发放情况抄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军队《印鉴卡》发放情况通知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军队单位开展科研教学活动,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其标准品、对照品的,应当向总后勤部卫生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持《军队单位开展科研教学购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证明》,向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生产、经营企业或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单位购买。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标准品、对照品的单位,应当依据《军队单位开展科研教学购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证明》、购用单位介绍信和经办人员身份证明,经核实后向军队单位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其标准品、对照品。

  第十五条 军队药品供应保障机构采购供应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不得使用现金进行交易。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妨碍军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供应管理工作的,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军队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军队有关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定点生产、经营企业,未按照本办法履行销售职能,未对军队医疗机构履行送货义务,或者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依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军队药品供应保障机构、军队医疗机构采购第二类精神药品,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办法》等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全国性批发企业,是指经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区域性批发企业,是指经批准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定点经营企业,包括全国性批发企业和区域性批发企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1.军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邮寄证明审批表
     2.军队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运输证明审批表
     3.军队医疗机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
     4.军队单位开展科研教学购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证明


附件1

          军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邮寄证明审批表

寄件单位名称


寄件单位地址及邮编


收件单位名称


收件单位地址及邮编


邮政营业机构(投寄地)


寄件单位经办人

联系电话


寄件单位交寄人

身份证件及号码


投 寄 期 限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申请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经办人:




上级卫生主管部门公章



年  月  日

经办人:




审批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经办人:

申请邮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详情单

品 名
规 格
单 位
数 量




注:1.审批单位为总后勤部卫生部或者军区联勤部卫生部。
  2.详情单可续表,填写完毕后注销空白栏。
  3.此表一式三份,申请单位、审批单位、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各留存一份。



附件2

        军队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运输证明审批表

申请运输单位名称


申请运输单位地址


申请运输单位负责人

联系电话


申请运输单位经办人

联系电话


经办人身份证件及号码


运 输 期 限
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申请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经办人:




上级卫生主管部门公章



年  月  日

经办人:




审批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经办人:

申请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详情单

品 名
规 格
单 位
数 量


注:1.审批单位为总后勤部卫生部或者军区联勤部卫生部。
  2.详情单可续表,填写完毕后注销空白栏。
  3.此表一式三份,申请单位、审批单位、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各留存一份。


附件3



                          编号:






              军队医疗机构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购

              用

              印

              鉴

              卡



            总后勤部卫生部印制



              二○○七年 医 疗 机 构 基 本 情 况

医疗机构名称


医疗机构地址

邮政编码


平均日门诊量

联系电话


编制床位数

展开床位数

牙椅数


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权执业医师人数


医疗机构负责人姓名及签章


医务部(处)负责人姓名及签章


药学部门负责人姓名及签章


采购人员姓名及签章

证件名称及号码


采购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定点企业
名  称


地  址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印鉴卡使用有效期限(3年)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医疗机构公章



年  月  日



经办人:




上级卫生主管部门公章



年  月  日



经办人:




审批部门公章



年  月  日



经办人:



注:1.审批部门是指总后勤部卫生部或者军区联勤部卫生部。
  2.医疗机构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可申请换领新的《印鉴卡》,同时交回旧的《印鉴卡》。
  3.《印鉴卡》一式三份,一份由军队医疗机构持有,一份由审批部门留存,一份由审批部门寄
    交军队医疗机构驻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定点经营企业。

附件4



       军队单位开展科研教学购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证明



                       编号:军—年号—流水号

       允许持证单位购用本证明所列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总后勤部卫生部盖章

                      年  月  日

购用单位名称


购用单位地址


购用单位负责人

联系电话


购用单位经办人

证件号码


销售单位名称


销售单位地址


购 买 期 限

(3个月)
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

购 用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详 情 单

品 名
规 格
单 位
数 量



注:1.详情单可续表,填写完毕后注销空白栏。
  2.此表一式三份,购用单位、发证单位、销售单位各留存一份。

项 目 变 更 记 录

变更项目
变更后内容
变更日期
审批单位经办人签章


药 品 采 购 情 况 记 录

药品名称
规格
单位
数量
药学部门负责人签章
采购人员签章
销售人员签章
采购日期


附件4



       军队单位开展科研教学购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证明



                       编号:军—年号—流水号

       允许持证单位购用本证明所列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总后勤部卫生部盖章

                      年  月  日

购用单位名称


购用单位地址


购用单位负责人

联系电话


购用单位经办人

证件号码


销售单位名称


销售单位地址


购 买 期 限

(3个月)
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

购 用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详 情 单

品 名
规 格
单 位
数 量



注:1.详情单可续表,填写完毕后注销空白栏。
  2.此表一式三份,购用单位、发证单位、销售单位各留存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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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制定严格抗震救灾款物审计纪律若干规定

审计署办公厅


审计署制定严格抗震救灾款物审计纪律若干规定

【时间:2008年05月29日】 【来源:审计署办公厅】

  
  为切实搞好四川汶川地震抗震救灾资金和物资的审计,5月29日,审计署制定并向审计系统发出关于严格救灾款物审计纪律的若干规定。规定如下:

  一、必须严格执行《审计署关于加强审计纪律的规定》(即“八不准”审计纪律)和各项廉政纪律,不得以任何方式与被审计单位发生任何形式的经济利益联系;

  二、必须落实参加审计单位一把手责任制,不得推卸责任、玩忽职守;

  三、必须服从统一安排和调遣,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和拒绝执行任务;

  四、必须处理好审计与救灾工作的关系,不得因抗震救灾而延缓、放松审计或影响抗震救灾工作的正常进行;

  五、必须依法认真处理群众举报,不得敷衍塞责、推诿扯皮;

  六、必须确保审计质量和效率,对重大问题要一查到底,查深查透,不得因遇到困难和阻力而回避、退缩和放弃;

  七、必须及时、如实报告审计情况,不得拖延、隐匿和瞒报;

  八、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定期、统一公告审计结果制度,不得擅自传播不准确的审计信息。

  以上规定,全体审计人员必须严格遵照执行。对违反以上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要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