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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全面推广使用企业网上申领许可证系统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4:52: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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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全面推广使用企业网上申领许可证系统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全面推广使用企业网上申领许可证系统的通知

外经贸配发[2002]579号
  

  为推进金关工程建设,落实外经贸信息化建设的三大任务要求,进一步提高许可证管理水平、转变政府职能并方便快捷服务于企业,全面实现进出口许可证签发与管理的网络化,在2002年启用新的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系统、实现网上发证的基础上,外经贸部决定自2003年1月1日起,在全国推广使用企业网上申领许可证系统。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企业网上申领许可证系统作为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系统的重要子系统,是国家金关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它通过网络技术,连接各级配额管理机关、许可证发证机构、海关及进出口企业,对进出口配额的分配、进出口许可证网上申领、审批、同海关的联网核查等整个进出口业务和管理的各环节实现全面监管,形成全国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闭合网络,从而贯彻落实了国务院领导提出的“要抓紧实现全面联网并进一步走向企业网上申领许可证”的指示精神。该系统减少了办证流程,提高了办证效率,降低了办证成本,完善了发证管理,强化了监控手段,同时也将进一步增强许可证签发管理工作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促进签证工作的规范化、标准化和科学化。各级领导要充分认识网上申领系统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并将此项工作纳入本单位的工作计划,切实抓好落实。

  二、为保证企业联网申领工作在全国范围内顺利推广,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先后在北京、广东、上海等地进行了试点,并举办了三期全国发证机构签证人员技术、业务培训班,具体落实了全面推广网上申领许可证的有关工作,取得了一定经验,收到了良好效果。各发证机构要积极做好企业网上申领的各项准备工作,加强对有关企业的宣传、指导和培训,得到企业的支持和配合,确保网上申领许可证工作的正常进行。

  三、各发证机构要注意收集企业在办理网上申领过程中出现的情况,及时向我部反馈各种相关信息。我部还将对各发证机构使用该系统的情况进行检查。请各发证机构于明年一季度末将网上申领许可证工作的执行情况书面报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

  四、考虑到企业网上申领许可证系统推广使用过程中可能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各发证机构要同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在各地的代表处加强联系,做好应急预案。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和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成立了技术、业务支持服务保障小组,设立了服务热线,专门受理各发证机构和企业在系统使用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有关技术、业务保障措施附后。

  特此通知。

  附件:许可证管理系统运行暨网上申领许可证推广工作的保障措施



外经贸部
二00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附件


许可证管理系统运行暨企业网上申领许可证
推广工作的保障措施


  为保证许可证管理系统正常运行,同时保证企业网上申领许可证的推广顺利进行,特制定本措施。

  一、指导思想和处理问题的原则

  (一)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系统经过一年多的运行,企业网上申领许可证系统也通过了近一年的试运行,实践证明该系统能够满足日常发证工作的需要,并适应企业网上申领许可证的实际要求,因此在全面推广企业网上申领许可证系统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应在本系统范围内予以解决。

  (二)一旦企业网上申领系统出现故障,企业无法通过网上递交、打印申领单时,发证机构应首先保证企业及时领取证书。

  二、技术保障措施

  (一)配额来源数据处理办法

  1、进口配额数据

  由外经贸部(外贸司、外资司、机电司)、国家化武办、国家环保总局下达的配额数据,各发证机构根据商品管辖权限可直接提取电子数据使用。许可证事务局负责应急配额数据录入。

  由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与外经贸部联合下达的配额数据,由许可证事务局录入,各发证机构直接使用。

  2、出口配额数据

  由外经贸部(外贸司、外资司、机电司)、国家化武办、国家环保总局、两部委联合下达的配额数据和地方的二次分配数据,各发证机构根据商品管辖权限直接提取电子数据使用(一次分配数据由许可证事务局负责从电子商务中心录入的数据中提取)。许可证事务局负责应急配额数据录入;其他部委下达的配额数据如无电子数据,请报外经贸部协调解决。

  (二)发生技术故障、导致系统不能正常运转的处理方法

  1、线路故障影响发证时,区分情况按以下方法解决:

  (1)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以下简称CIECC中心)与CIECC中心代表处之间的专线连接出现故障,导致发证机构不能正常使用发证系统时,可用调制解调器拨号方式连通CIECC中心后发证。

  (2)发证机构与CIECC中心代表处之间的专线出现故障,可用调制解调器拨号方式连通CIECC中心代表处发证。

上述二种情况,由于是拨号上网,数据传输速度较慢,因此仅用于应急发证,专线恢复后,应立即切换回专线连接。

  (3)企业由于线路、设备等故障不能在网上递交、打印申领单,可恢复受理纸面申请方式,解决企业急于领证的问题。

  (4)对于企业不能正确安装设备驱动程序、不能正确连接到申领系统、不能正确填写电子申领单、不能正确打印申领单、不能正常查询申领单状态的情况,发证机构要提请企业注意仔细阅读下发的培训教程,有关技术问题可与技术支持热线联系。

  2、CIECC中心主机系统瘫痪,完全不能运行的情况:

  由各发证机构根据企业实际情况,报经许可证事务局同意,向海关出具保函,解决企业急需,待系统恢复后补发许可证;

  三、退换证问题

  2002年度的许可证直接在现行系统中进行退换,各发证机构不得倒签或提前发证日期,2001(含)年以前的许可证退换,报许可证事务局解决。

  四、投诉及热线联系制度

  为保证推广工作的顺利进行,许可证事务局和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分别设立了投诉电话和热线值班电话,专门受理各发证机构在使用和推广中遇到的问题。

投诉电话:

  许可证事务局:010-65225868;65225870;

  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010-67800108。

热线电话:

  许可证事务局:010-65225875;65224689;

  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
         010-65129170(电子钥匙)
         010-65129141(申领系统)。

江苏省山石资源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山石资源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8月23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禁止开采区域
第三章 开采和管理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山石资源是矿藏的一部分,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物质基础,是采后不能再生的自然资源。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山石资源,保护环境,保护风景名胜和文物古迹,保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当前和长远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
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山石资源,系指地表、地下的石类,不包括金属矿与其它非金属矿。
第三条 山石资源属国家所有,不因土地所有权而改变国家所有的性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坏。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山石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根据山石资源情况作出规划,有计划地合理地开发利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城乡建设部门是统一管理山石资源的主管部门。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审批开山采石的环境影响报告和治理方案,并对恢复生态和环境治理实行监督检查和验收。
地质矿产、建筑材料、公安、乡镇企业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范围,对山石的合理利用和开采方法、技术措施、安全措施实行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凡在本省辖区内从事开山采石的一切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禁止开采区域
第七条 下列区域禁止开山采石:
(一)国家和省划定的动物、植物自然保护区;
(二)县(含县,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文物古迹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它禁止开采的地区;
(三)地貌、地质具有科学价值的地区;
(四)水源、泉源保护区或对气候、水系、地下水有影响的地区;
(五)幼林地、封山育林区、防风固沙林区和特种用途林区;
(六)具有重要军事价值和对国防设施有影响的地区;
(七)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征用或即将征用的地区;
(八)对其它矿藏开采将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地区。
第八条 禁止开采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的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主管部门备案。全国、全省著名的风景名胜区禁止开山采石的范围划定,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在机关、工厂、学校、医院、科研等企事业单位,居民区,铁路、机场、公路干线、航道、隧道,水库、堤坝,高压输电线(站)、通讯干线,测量标志、航行标志,各种重要管道附近开山采石,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的安全规定,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的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
关部门,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具体划定禁止开山采石范围,树立标志,确保人民生命和公私财产的安全。
第十条 已在禁止开采区域内进行开山采石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按规定期限停止开采,并负责环境治理,不得以任何借口继续开采。

第三章 开采和管理
第十一条 开采山石资源必须正确处理当前与长远、局部与整体、开采与保护之间的关系,实行合理开发、综合利用、优材优用的原则,避免造成浪费和破坏。
第十二条 一切开山采石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山石所在地的县以上城乡建设部门申报:采石场(点)地址,石料名称,用途,开采范围,年开采量,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开采方法,渣石、弃土处理办法,环境影响报告和治理方案。经县(市)以上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批
准后,发给山石开采许可证。名贵稀有山石资源的开采,必须报省主管部门批准。不具备开采技术条件的,不得批准开采。
营业性开山采石单位或个人,在领取山石开采许可证后,必须向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正在开采的采石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上述规定重新补办审批领证手续。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无证无照开采。无证无照的采石单位或个人,公安部门不得批准购置雷管、炸药等器材。
第十三条 开山采石的单位或个人,未经审批部门的批准,不得在开采过程中自行改变采石地点、范围和方法。
第十四条 在开山采石过程中,采石单位或个人如发现具有重大科学价值的地层、文物古迹或其它经济价值的矿藏,应即停止开采,妥善保护,及时向县以上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五条 采石单位或个人必须妥善处理渣石、弃土,不得填淤水库、湖泊、河流、港汊和渠道,处置措施不落实的不得开采。
第十六条 开山采石必须与保护环境相结合,谁开采谁治理。边开采,边治理。环境治理费用,按规定在营业收入中逐年提取。开采终结时,按环境治理方案负责改造场地,植树造林,或移土造田,筑塘养鱼,辟为风景区等,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检查验收。
第十七条 山石资源实行有偿开采,营业性的采石单位或个人必须按规定向国家缴纳资源费。
第十八条 采石单位之间因开山采石发生争议时,应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予以裁决,不得因争开山石破坏资源。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公民都有权利和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揭发和检举。
第二十条 对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山石资源作出显著成效的单位或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视其情节轻重,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城乡建设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吊销开采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对情节严重或造成重大损失的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肇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经济责任,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对利用职权、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国家工作人员,分别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山区砂、土资源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85年1月1日起施行。



1984年8月23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58年6月5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58年6月5日)

任命:
惠毅然为最高人民法院西藏分院院长,方刚为最高人民法院西藏分院副院长,李富德、邓宗章为最高人民法院西藏分院审判员;
智泽民为最高人民检察院西藏分院检察长,代宜生为最高人民检察院西藏分院检察员。
批准任命:
王德风、李来风、肖俊德、徐仰青、秦化祥、秦耀华、师廷保、康章、张双贵、惠健民、赵文汇、薛应怀为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杨英杰为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巴拉提司马益、张修义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批准免去苏杰儒的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