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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办法

时间:2024-07-23 03:48: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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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办法

 (1993年5月11日 市人民政府第3号令颁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正确处理房屋拆迁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和旧城改造的顺利进行,根据《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拆迁纠纷案件裁决,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拆迁纠纷裁决机关是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裁决机关)。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的具体事务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办理。
  被拆迁人是拆迁主管部门的,房屋拆迁纠纷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纠纷,是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房屋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而发生的纠纷。


  第五条 裁决机关审理房屋拆迁纠纷案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权利。


  第六条 裁决机关审理房屋拆迁纠纷案件,遵循公正、及时和便民原则,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二章 程序





  第七条 向裁决机关申请裁决,应当递交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记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等;
  (二)申请的要求和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的姓名和住址。


  第八条 申请人为拆迁人的,应当提供以下证据与资料:
  (一)国家规定的有关拆迁批准文件;
  (二)拆迁计划、安置方案、房屋产权审查证明等;
  (三)被拆迁人原房结构、面积、平面示意图及补偿、安置情况;
  (四)裁决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据与资料。
  申请人为被拆迁人的,应当提供以下证据与资料:
  (一)房屋产权证件或者租赁、借用凭证;
  (二)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
  (三)裁决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据与资料。


  第九条 裁决机关收到申请书和有关证据与资料后,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三日内立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三日内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裁决机关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并指定日期通知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与资料。被申请人提出答辩书的,裁决机关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两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不如期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与资料的,不影响案件的裁决。
  裁决机关询问申请人,经两次通知不到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十条 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裁决活动。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裁决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一条 裁决机关可以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材料,协助调查,需要时应出具证明;作伪证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裁决机关进行现场勘查,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派人协助;现场勘查应当制作勘查记录,并由参加勘查、鉴定的人员签字盖章。
  裁决机关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裁决机关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第十三条 裁决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应当先行调解。
  裁决机关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纠纷的主要事实,协议内容和费用承担。调解书由当事人签字,加盖裁决机关印章。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


  第十四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双方反悔的,裁决机关应当即时作出裁决。


  第十五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住所及其代理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
  (三)裁决结果及费用承担;
  (四)不服裁决的起诉期限。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三章 强制拆迁





  第十七条 在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裁决机关可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拆迁的,属市政建设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或确认后,裁决机关可以强制拆迁。
  采取强制拆迁措施,必须制作书面决定书,强制拆迁决定书送达被拆迁人时生效。


  第十八条 执行强制拆迁时,应当通知被拆迁人到场。被拆迁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其本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到场;被拆迁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强制拆迁的执行。
  拆除房屋的费用,由被拆迁人承担。


  第十九条 执行强制拆迁人员应当向被拆迁人出示执行公务证件。
  被搬迁的财物由执行人员当面交给被拆迁人;因被拆迁人拒绝接收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拆迁人自己承担。


  第二十条 执行强制拆迁时,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到场协助;裁决机关还可邀请当地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和被拆迁人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协助和见证。


  第二十一条 强制拆迁完毕,执行人员应当将拆除过程制作笔录,由执行人、被执行人和在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被执行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执行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拒签原因。


  第二十二条 妨害执行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执行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裁决机关责令限期搬迁的决定逾期不搬迁的非市政建设项目,由裁决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二十五条 裁决机关在受理裁决申请时,发现拆迁人违反《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规定,被拆迁人违反《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申请裁决应当交纳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案件受理费由申请人预交,按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案件处理费(包括鉴定费、勘验费、测试费、差旅费和证人的误工补贴费等)按实际开支预收。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费用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分担。
  经裁决处理终结的案件,费用由败诉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


  第二十七条 送达裁决书或强制拆迁决定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送达裁决书或强制拆迁决定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时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人签收;受送达人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
  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裁决书或强制拆迁决定书的,由送达人(二人以上)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把裁决书或强制拆迁决定书留置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八条 对华侨、港澳台同胞以及其他居住在本市以外的被拆迁人,没有委托代理人的,裁决机关在执行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时,涉及期限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确定期限。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在职业培训工作中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的若干意见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在职业培训工作中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的若干意见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中发〔1999〕9号,以下简称《决定》),进一步深化职业培训改革,加快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就业,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
(一)职业培训工作必须全面贯彻落实《决定》精神,坚持职业培训为企业和社会服务、为劳动者服务的方向,把培养劳动者的实践能力、创新和创业能力作为工作重点注重培养劳动者的职业技能和适应职业变化的能力,激发劳动者的创新意识,重视职业道德的培养和提高,并使之与
职业技能培训紧密结合,全面提高劳动者素质。改革技术技能人才培养模式,加强技术技能人才通道与其他人才通道的相互衔接和沟通,为劳动者的全面发展创造条件。
(二)职业培训改革必须坚持社会化、市场化的发展方向,坚持市场引导培训、培训促进就业的指导思想,立足于对整个职业培训事业的规划和指导,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力量开展多层次的职业培训。主要任务是:普遍建立和实行劳动预备制度,加强对新生劳动力的就业前培训,以
提高其基本职业素质和就业能力为基础,着眼于提高市场适应能力,努力建设一支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劳动后备军;进一步完善转业培训和在职培训制度,逐步实现经常化、制度化、多样化,当前要把下岗职工就业培训摆在突出位置,促进下岗职工和长期失业人员尽快实现再就业
;进一步加大推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力度,逐步实现职业资格证书与学业证书并重,职业资格证书制度与国家就业制度相衔接;逐步建立起与国家职业资格相对应,从初级、中级、高级直至技师、高级技师的职业资格培训体系,并使之成为劳动者终身学习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加快职业培训改革,为实施素质教育创造条件
(三)全面实施劳动预备制度。把实施劳动预备制度同加强新生劳动力资源管理和推动职业培训改革结合起来,统筹规划本地区新生劳动力的培养和就业工作。技工学校和各类职业培训机构要积极主动承担劳动预备制培训任务,将学校教育与劳动预备制培训工作统筹考虑。沿海和经济
发达地区要尽快在农村地区和进城务工的农村青年中开展劳动预备制培训工作。对确定的劳动预备制培训定点单位,要指导其按照市场需要设置专业。对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的学员,要开展积极的就业服务,并为之建立继续升学的渠道。
(四)积极开展再就业培训。要认真组织落实“三年千万再就业培训计划”,做到对下岗职工随进中心随进行职业指导和培训。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培训的实用性和有效性。指导职业培训机构和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建立合作关系,按照根据市场需求确定培训方向,联合开展再就业培训
,并与职业介绍机构相衔接的模式,形成工作合力。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借鉴政府购买培训成果的模式,由政府等筹集资金,通过招标和购买培训成果,逐步加大政府对再就业培训的资金投入和引导力度。
(五)大力推广创业培训,强化对劳动者创业意识和能力的培养和提高。要总结和推广开展创业培训取得的经验,在培训方法、教材、设施和师资队伍建设方面相应作出改革。要把开展创业培训同促进劳动者,特别是有创业意向的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自谋职业结合起来,通过课堂教学
、实地考察、实例分析,以及成功者现身说法等多种形式进行教学。要认真落实有关优惠政策,帮助参加创业培训的下岗职工创办企业,实现再就业。
(六)加快技工学校和就业训练中心的调整。根据产业结构调整和劳动力市场需求,对技工学校、就业训练中心进行必要调整和重组。适度调整“第二产业”的专业设置,扩大和发展“第三产业”以及适合城乡劳动者就业需要的专业设置,增强培训的适应性和覆盖面。进一步优化培训
资源配置,鼓励走联合与集团化的道路。劳动保障部门举办的技工学校和就业训练中心,要通过与培训机构、鉴定机构和公共职业介绍机构的联合,建立兼有职业需求预测、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功能的综合性职业培训基地。从企业分离出来的技工学校,具备
一定办学规模的,可指导其逐步成为独立的办学实体;规模较小但有发展潜力的,可通过资产评估,按股份制形式联合办学;不具备独立办学条件的可以指导其改为企业职工培训中心,承担企业职工培训和再就业培训任务。技工学校应坚持办学方向和培养目标,可根据需要更名为技术学校
,并可保留原技工学校的牌子。进一步改革技校招生办法,并与劳动预备制培训相结合,对非热门专业,原则上免试入学。积极探索宽进严出的培养方式,根据学生的知识水平和意愿,进行不同层次和等级的培训。
(七)大力发展高级职业培训。高级技工学校是承担我国高级技术技能人才培养的重要基地,也是高等职业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具备条件的技工学校可以组建为高级技工学校,也可以通过联合办学形式创建高级技工学校。高级技工学校可根据需要更名为高级技术学校或技术学院,达
到职业技术学院办学标准的,可向当地政府申请,增挂职业技术学院牌子,学校管理体制、经费渠道不变。高级职业培训应当与高等职业教育,以及普通高等教育相衔接。技工学校和其他中等职业培训机构的毕(结)业生可以报考高级技工学校。
(八)动员社会各界力量举办职业培训,逐步形成政府办职业培训为主,公办和民办职业培训共同发展的格局。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社会培训机构的管理、引导和监督,将社会力量办学纳入依法管理的轨道,规范办学行为,严格执行社会培训机构冠名的有关规定。
(九)积极推动企业职工培训工作的开展。企业职工培训应以岗位培训为重点,并加强新技术、新工艺应用的培训。指导企业建立竞争上岗机制,健全培训、考核、使用相结合并与待遇相联系的激励机制。要加强技师和高级技师的培养,改革其资格认定和评聘办法。在试点的基础上,
逐步实行由相应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按照国家统一的标准和要求,对符合申报条件的人员进行考核鉴定的方式,合格者颁发国家统一的技师和高级技师资格证书。技师或高级技师的工资和津贴,由用人单位在现有基础上适当提高。其福利待遇可由用人单位按照技师参照工程师、高级技师参
照高级工程师的相关福利待遇确定。
(十)积极推进农村职业培训。要统筹规划农村职业培训工作,制定切实可行的政策措施。要充分运用现有培训力量,开展农村职业培训,有条件的地区逐步建立县、乡、村三级培训网络。要注重培养农村劳动者中的创业带头人,充分发挥这些人的作用,传授和带动农村劳动者掌握专
业技术和市场经验。
三、落实就业准入,推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十一)严格实行就业准入控制,全面落实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的制度。要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制度,用人单位在招用技术工种劳动者时,应从已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择优录用;招用非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也应从参过培训的人员中选择。职业介绍机构在介绍就业时,对
未取得相应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预备制人员,应要求其参加职业培训,待取得相应的证书后再予以办理求职登记和介绍就业。对用人单位招收不具备相应条件的人员,各级劳动监察机构要依法查处,并责令改正。
(十二)按照《决定》关于“要依法抓紧制定国家职业(技能)标准,明确对各类劳动者的岗位要求”的内容,依据职业活动范围、工作责任、工作质量要求,将职业资格分为初级、中级、高级、技师、高级技师,并使之分别对应为国家职业资格五级、四级、三级、二级和一级。改革
现行国家职业标准体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抓紧建立以职业活动为核心、以职业技能为导向的国家职业标准体系。要加快国家职业标准的制定工作,在2002年前完成主要职业的国家标准制定与颁布。按照分步实施、逐步并轨的原则,用3年左右的时间,将工人技
术等级标准和职业技能鉴定规范改造为国家职业标准,并逐步建立起动态和开放的国家职业分类与职业标准体系。
(十三)进一步完善职业技能鉴定社会化管理体制,维护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坚持社会效益第一,质量第一的原则,进一步健全职业技能鉴定的组织实施系统,按照统一命题管理、统一考务管理、统一鉴定所站条件、统一考评人员资格和统一证书管理的原则,完善职
业技能鉴定的质量保证体系。加强行政监督与技术监督,保证鉴定工作各环节的规范运行。逐步改革职业学校和企业职业技能鉴定方式。各类职业培训机构,应依据职业分类和职业标准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设置和调整专业,使教学工作与职业技能鉴定有机地结合起来。逐步引导企业对职
工的技术技能考核向社会化的职业技能鉴定过渡。企业内的职业技能鉴定要密切结合生产实际,提倡在实际工作活动和工作现场实施职业技能鉴定。
四、加强各项基础工作,不断提高培训质量
(十四)加强管理人员和教师队伍建设。建立和完善职业培训机构管理人员岗位培训制度。技工学校和就业训练中心校长(主任)培训分为岗位培训、提高培训、高级研修三个层次,分别由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和我部组织实施;对其他培训机构负责人的培训工作由各地劳动保障部门按照
相关要求组织实施。继续加大专业技术课和生产实习课一体化教师的培养力度,继续加强教师上岗资格认定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依托高级技工学校和国家重点技工学校建立1-2所师资培训基地。有计划地组织教师参加学历教育、技能培训和业务进修。
(十五)加强对各类职业培训机构的督导评估,改革现行的督导制度,完善职业培训机构督导评估标准和实施办法。建立起以受培训者合格率和就业率相结合的评价指标体系,使督导工作走上法制化、规范化轨道。
(十六)组织力量开发全面提高劳动者素质以及新知识、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方法的培训课程、培训教材、技能训练仪器装备和各种教学软件。积极推行模块式。学分制的教学方法,探索开发技工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核心专业技能,并运用到教学中。发展远程职业培训,建立国家远程
职业培训网络,逐步实现与各类职业培训机构的联网,形成社会化、开放式的远程培训网络体系。
(十七)多渠道筹措和合理使用职业培训经费。除按规定收取培训费外,要积极争取地方财政的经费支持,从教育费附加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劳动预备制培训;城镇就业补助费中用于开展就业训练的费用应主要用于劳动预备制培训;对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人员的补贴费用
可按规定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同时,要确保技工学校办学经费和校办企业有关减免税政策的连续性。加强培训经费的统筹管理和使用。对培训机构进行补贴,要与其培训对象,特别是劳动预备制人员和下岗失业职工的数量、培训项目、期限、培训合格率和就业率等因素挂钩。



1999年9月29日

关于印发《汕头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物价局 汕头市国土房产局


汕头市物价局 汕头市国土房产局
关于印发《汕头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汕价〔2000〕81号

各区物价局、国土房产分局,市房地产物业管理中心,市区各物业管理公司:
现将《汕头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物价局 汕头市国土房产局
二000年四月十日

汕头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和《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以下简称物业收费), 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法人(以下简称物业公司)接受业主、使用人委托,提供与其居住或使用环境及需求有关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收费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汕头市物价局是全市物业收费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各区、县(市)物价局按收费管理分工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物业收费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物业收费的制定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偿服务、公平合理、按质论价原则;
(二)遵循价值规律,以合理成本费用为依据的原则;
(三)兼顾经营者及消费者双方利益的原则。
第六条 物业收费标准的制定,必须考虑小区等级,结合物业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服务深度,对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实行分项测算,综合考核成本,按物业管理服务的内容、用途分别核定收费标准。
第七条 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包括基本服务和其他服务两方面。
基本服务包括:
  (一)清洁卫生:负责公共场地的清扫、保洁,收运垃圾,保持环境卫生;
  (二)环境绿化:负责花木、草地等绿化物的植保管养,保持绿化物正常生长;
  (三)治安防范:负责小区安全防范保卫。设专职保安人员值班巡逻,维护公共秩序;
  (四)公共设施:负责公共道路、场地、公共排水、排污系统(含公共洗手间)的日常维修维护;负责机电设备(含防盗门、发电机组等)、配电、供水、供气、通风设施、公共照明(含梯灯)、消防设施的日常维修维护;负责公共水电费用;
  (五)规范管理:负责规范化管理。管理区域保安24小时值
班巡逻,物业公司建立24小时中央值班调度制度。制订各项管理制度,管理保存档案资料和收费记录。
其他服务包括:(一)电梯;(二)中央空调;(三)闭路监控系统。
第八条 物业用途分为:
  (一)住宅:多层住宅(含经济适应住房)、高层住宅、高尚住宅( 含别墅区);
  (二)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幼儿园;
  (三)写字楼;
  (四)工业厂房、仓储;
(五)商业用房:商场(商铺)、饮食服务、娱乐。
第九条 物业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一)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其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在依法签订委托管理合同的前提下,参照各类政府指导价约定或由双方协商议定,并报分管物价部门备案;
委托合同应载明服务项目、服务期限、费用、违约责任、损害赔偿、终止合同等内容。
(二)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其收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 由物业公司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提出,报分管物价部门核定。
物业收费政府指导价由市物价局按省制定的政府指导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工业厂房除外)。
第十条 物业收费政府指导价实行分等级确定收费标准的办法,按物业用途各分四个收费等级,每二年评定一次。收费等级的评定由市物价局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联合组织实施。
市区收费等级条件及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另行下达。市物价部门将根据情况的变化和物业公司进入市场的程度对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作适时调整。
第十一条 物业收费的管理权限, 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区域管辖。
管理权限分工如下:
(一)市物价局负责:市区经济适用住房;收费等级为一级、二级;
(二)区物价局负责:行政区域内收费等级为三级、四级;
(三)县(市)物价局按市制定的原则,对区域内物业收费实行管理。具体收费等级条件和标准由县(市)物价部门结合各自实际确定,报市物价局备案。
第十二条 物业公司申报或调整物业收费的程序:
  (一)向分管物价部门报送书面申请报告;
  (二)填写《汕头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申报表》;
  (三)附《工商营业执照》、《物业管理资格证书》和"物业总平面图"等资料复印件;
  (四)填写《物业小区收费等级评定表》;
  (五)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附委托管理合同复印件和业主委员会成立批准文件复印件;
(六)物价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小区内供水、供电等由物业公司转供服务的,物业公司应在一年内将物业小区内供水、供电等设备移交供水、供电部门管理,对小区内的业主用户实施直抄到户,水、电价格按政府规定标准执行。
对尚未直抄到户的住宅小区,经物价部门批准,物业公司可适当加收一定的损耗费用,即:
  (一)电价:按市区分类到户电价加变线损10%;
(二)水价:按市区分类到户水价加水损(含加压费用),15层(含15层)以下加收25%,15层以上加收35%;
(三)气价:按市区管道煤气价格加气损5%。
  物业公司办公、生活等自用水、电、气以及绿化物养护、园林水池装饰、公共场所的清洗等用水、用电应单独装表并在物业管理服务费中列支,不得列入损耗支出范围。
各县(市)物业管理中水、电、煤气管道价格加收损耗的标准,由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参照市区标准确定。
第十四条 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内应设置临时停车场所,供业主及来访客人停放车辆。
车辆保管费按市物价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未经综合验收合格的物业,建设单位应当承担全部物业管理费用。经综合验收合格,但建设单位未售出的空置物业,建设单位应当分摊物业管理、维修费用和水、电、气的损耗和相关费用,分摊的比例以不增加其他业主、使用人负担为前提,按不低于收费标准的百分之五十计收。
物业小区内配套的营业场所(会所、停车场)由经营单位相应承担物业管理费用。
第十六条 已购置物业而未使用的业主、使用人,应向物业公司书面报告,并相应减收物业管理费用和损耗费。物业管理费用按不高于收费标准的百分之五十计收;由物业公司代管的水、电、煤气按市物价部门规定的表底数计收。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一律以政府国土房产部门认定的建筑面积作为计费单位计收。
  第十八条 物业公司应提供与收费内容相符的服务,因特殊原因而暂时无法提供某项服务的,应相应减收该项服务的收费;业主、使用人应按规定交付物业管理费用和损耗费。对已提供服务而逾期不交费者,物业公司可按日加收欠交金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十九条 物业公司在不影响业主、 使用人利益的前提下,利用属于全体业主产权的物业场地、设备等条件,开展各种经营活动的,其收益应用于补充物业管理费用。
第二十条 物业收费原则上按月收取,需预收的最多不得超过三个月。未经物价部门批准,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业主、使用人收取长期占用性质(超过三个月以上)的物业管理费用;不得代其他单位向业主、使用人收取与自身管理和服务无关的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物业公司应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如实、准确记录和保存有关收费资料,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规定的票据。
物业收费应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接受业主、使用人和物价部门的监督:
(一)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由物业公司向物价部门申领《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并悬挂于物业管理收费场所醒目处。
(二)所有物业收费均须设置市物价局监制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价牌。标价牌安置于住宅小区的主要出入口(单栋的住宅楼宇进出大门)显眼处。
第二十二条 物业公司每半年应向业主、 使用人公布物业管理服务费和损耗费的收支使用情况,并告知各业主委员会委员。年终收支情况须抄报分管物价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物业收费实行年审制度, 年审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原市物价局、市国土房产局《关于印发〈汕头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施办法〉的通知》(汕市价〔1995〕84号文)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