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业余医疗卫生服务收入提成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6-17 16:25: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1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业余医疗卫生服务收入提成的暂行规定

卫生部 财政部 劳动人事部


关于业余医疗卫生服务收入提成的暂行规定

1986年9月9日,卫生部、财政部、劳动人事部

为了更好的贯彻国务院批转卫生部《关于卫生工作改革若干政策问题的报告》精神,加强医院管理,调动广大医务人员的积极性、改善服务质量,方便群众就医,现对业余医疗卫生服务的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在职医务人员业余医疗卫生服务系指医务人员在全面完成医、教、研各项任务,在不妨碍本单位正常工作和经济利益的前提下,由单位统一组织,利用工休、节假日和晚间开展诊疗、手术、会诊、体检、咨询、护理、接生、检验等各项医疗卫生活动。
二、职工业余医疗卫生服务使用医疗单位的房屋、器械设备、技术成果和资料等,必须经单位同意,实行收入分成,用于发展卫生事业。
三、业余服务的挂号费、受聘劳务费的标准(包括应聘到外单位会诊、手术等)应按技术水平高低合理收费,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四、凡参加单位统一组织的业余医疗卫生服务的医务人员,其收入由医疗卫生单位统一分配。用于个人奖励的部分可按业余医疗卫生服务收入(不含药品收入)的5-10%提取,作为奖励基金。参加业余医疗卫生服务的个人每月所得最多不超过60元。
五、业余医疗卫生服务的个人所得部分,列入“补助工资”目内开支。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参照本暂行规定,制定具体业余医疗卫生服务、收入提成试行办法。
七、本规定自1986年7月1日起执行。


关于发展城乡零售商业、饮食服务业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关于发展城乡零售商业、饮食服务业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加快发展城乡零售商业和饮食服务业,是发展生产、振兴经济、方便人民生活的一个重要方面。但是,当前我省商业服务网点不足、行业不全、设施落后、服务质量较差的状况越来越不适应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的需要。为了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繁荣城乡市场,必须坚持“国家、
集体、个体一起上”的方针,充分调动全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大力发展零售商业和饮食服务业。现结合我省实际情况,作如下规定:
一、各市、地、县都要按照社会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发展零售商业、饮食服务业规划。城市在建设集中商业区的同时,要积极发展与新建居民区和偏僻居民区配套的服务网点和集贸市场。企业规模,要大、中、小型相结合,以中、小型为主。大城市可根据需要发展部分大型、高级
、多功能的商场、酒家、高级服装店和高级理发美容店等。县城以下重点发展集镇商业服务网点和边远山区的分散网点,以利于农村产业结构调整。
二、城市繁华地段的沿街门面房和沿街居民楼的底层,凡有条件改做商业、饮食服务业用房的,按照城建部门的统一规划,可以自改、自用;可以与其他单位或个人联合经营;也可以出租或转让。今后凡因拓宽马路或因基本建设拆除的网点,应另行合理布点或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
三、新建工矿区和城市综合开发区,要把商业网点纳入建设项目的总投资内一并安排,列入计划,同时兴建;非综合开发区新建的居民住宅,都要拨出百分之七左右的面积作为零售商业、饮食服务行业用房,或者拨出相应的投资和材料,交由负责商业网点建设的部门统一安排、统筹建
设。
四、车站、码头及公共游览区,主管单位要积极兴办导游、饮食、照相、游艺等服务事业。同时也要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兴办各种为游客服务的项目,但要服从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城市马路人行道以外的空闲地段,由城建、公安、工商部门统一安排,允许商店和个人摆摊经营,但不
准影响交通,特别是城镇农贸市场和农村集市均不得设在交通要道和主要马路上,以利于交通运输和安全。
五、零售商业、饮食服务业的基本建设投资要逐步增加,在整个基本建设投资中要占一定比重。网点建设及其技术改造资金,除了利用各地征集的网点建设基金、财政拨款、小额贷款和市政建设费中安排的网点建设资金以外,应主要依靠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的自有资金、群众自筹的资
金。同时各专业银行要在贷款方面积极给予支持。凡用贷款进行技术改造的企业,可按照规定用新增利润在税前还款。
对零售商业、饮食服务业网点建设和技术改造,要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省和各地都要适当安排一定数额的外汇,引进必要的先进设备和技术,以加快老企业的技术改造。
六、饮食服务业所需原材料、燃料要按经营需要量优先安排和供应。浴池、理发企业,计划内用煤、用水,要按生活用煤、用水价格收费。饮食业用粮,凭粮票保证供应。
七、要逐步放开劳务性饮食服务行业的价格。对理发、浴池、洗染、修理、服装零活加工等行业的收费标准,由当地企业主管部门,按照企业档次、技术水平、服务质量确定。随着肉、禽、蛋、菜、水产品价格的放开,以及煤炭、食油超计划供应实行议价办法,允许饮食业经营的饭菜
,在控制的综合毛利率范围内,零售价格高进高出。
八、对新办的集体零售商业、饮食服务业企业,仍按有关规定,给予减免所得税照顾。对新办的浴池、理发业的本业收入,一九八七年底前免征营业税,国营的,还可免征所得税。对原有浴池、理发企业,纳税有困难的,经税务机关批准,本业收入在一九八六年底前免征营业税、所得
税。对修理、洗染、蔬菜行业纳税有困难的企业,可报经税务机关批准,给予免征营业税和所得税的照顾。
九、以劳务为主的理发、浴池、修理、饮食服务等企业,实行全额分成工资或超额提成工资,在税前列支,不属于奖金范围。
十、城镇待业人员和农村富余劳动力,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领取营业执照,在当地营办零售商业、饮食服务业,也可持户籍证明到外地申请经营。旅馆、刻字、旧货行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照,开业经营时,要向县、市公安局(分局)备案,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管
理和监督检查。
十一、饮食服务业企业需要的合同制工人,要首先在当地非农业人口中招收,招收名额不足的,报省劳动部门批准,可从农业人口中招收,口粮自理,不转为城镇户口。
十二、对饮食服务行业的高级服务人员和高级技术人员,要在政治和物质待遇上给予适当照顾。各市地、各部门除认真办好现有的商业饮食服务业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以外,要通过多种途径积极培训商业、饮食服务业经营人才,不断提高他们的政治和业务素质。
十三、兴办商业、饮食服务业,要坚持谁办谁管的原则,严禁随意上收或平调。除按规定向国家交纳税金、承包费(或租赁费)、管理费以及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承担的经济义务外,各市地、各部门都要认真执行国务院国发〔1986〕49号文件的规定,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乱摊
派乱集资。对歧视、刁难和敲诈勒索、侵害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要严加查处。
十四、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国营、集体、个体经济的零售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零售商业中含有供销、粮食、燃料、医药、水产系统的零售企业。
十五、以上暂行规定,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1986年6月21日

监察机关处理不服行政处分申诉的办法

监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令
第2号

《监察机关处理不服行政处分申诉的办法》已经1991年8月23日第十六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部 长 尉健行

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监察机关处理不服行政处分申诉的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监察机关正确、及时地处理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维护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纪的严肃性,保障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监察机关处理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不服行政处分决定的申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监察机关处理不服行政处分申诉要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不错不纠的原则。

第四条 监察机关处理不服行政处分申诉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和复审复核终结制。

第五条 向监察机关提出不服行政处分申诉的,申诉期间不停止原行政处分决定的执行。

第二章 申诉案件的管辖

第六条 监察部受理下列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案件:

(一)不服监察部行政处分决定的;

(二)不服省、自治区、直辖市监察厅(局)和监察部派出监察机构行政处分复审决定的;

(三)不服国务院各部门行政处分决定的;

(四)不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行政处分决定的。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监察厅(局)受理下列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案件:

(一)不服本厅(局)行政处分决定的;

(二)不服下一级监察机关和本厅(局)派出监察机构行政处分复审决定的;

(三)不服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行政处分决定的;

(四)不服自治州、设区的市、直辖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行政处分决定的。

第八条 自治州、设区的市的监察局受理下列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案件:

(一)不服本局行政处分决定的;

(二)不服下一级监察机关和本局派出监察机构行政处分复审决定的;

(三)不服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行政处分决定的;

(四)不服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行政处分决定的。

第九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监察局受理下列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案件:

(一)不服本局行政处分决定的;

(二)不服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行政处分决定的;

(三)不服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行政处分决定的。

第十条 监察机关受理由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案件和认为需要由本机关办理的其他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案件。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的派出监察机构受理下列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案件:

(一)不服本派出监察机构行政处分决定的;

(二)不服与派驻部门有垂直领导关系的下级行政部门行政处分决定的;

(三)不服与派驻部门有垂直领导关系的下级行政部门的监察机构的行政处分复审决定的。

第十二条 对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案件的管辖有争议的,由涉及的监察机关协商确定,或者由它们共同的上一级监察机关指定。

第三章 申诉的提起和受理

第十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对监察机关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决定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对其主管部门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对监察机关行政处分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审决定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复审决定的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

监察部作出的复审决定为最终决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提起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诉应当由受到行政处分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提起;受处分人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的,可以由其近亲属代为提起;

(二)有明确的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机关;

(三)有具体的申诉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受理申诉的监察机关管辖;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申诉人向监察机关提出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时,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书,并附原行政处分决定书、复审决定书复制件。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等;

(二)作出行政处分决定或者复审决定的机关名称;

(三)申诉的请求和理由;

(四)提出申诉的日期。

第十六条 申诉人不得借申诉歪曲事实,提供伪证或者诬陷他人,扰乱工作秩序、社会秩序,违者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申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予受理,并告知申诉人;

(二)不属于本监察机关管辖的申诉案件,移送有权处理的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单位,并告知申诉人;

(三)申诉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之一的,不予受理并告之理由;

(四)申诉书未载明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内容之一的,应当把申诉书发还申诉人,限期补正。

第四章 复审和复核

第十八条 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案件、由监察机关处理申诉案件的专门机构负责办理;由审理部门负责办理的,应当指定原承办本案以外的人员办理。复审或者复核申诉案件、由二人承办;复审或者复核重要、复杂的申诉案件,由二人以上承办。

第十九条 对不服行政处分决定的复审申请,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对不服行政处分复审决定的复核申请,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内作出复核决定。逾期未能办结的、应当向本级监察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说明理由;对上级监察机关交办的申诉案件逾期未能办结,本级监察机关应当向上级监察机关申明原因。因特殊原因经本级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办案期限可延长二个月。

第二十条 复审或者复核申诉案件,必须调阅原案的全部材料,对原案进行全面审查,不受申诉内容的限制。

第二十一条 复审或者复核申诉案件,应当查清以下内容:

(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二)应当追究政纪责任的人员是否遗漏,申诉人是否代人受过;

(三)定性是否准确;

(四)行政处分是否恰当;

(五)是否符合规定的办案程序;

(六)其他需要查清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可以根据需要,采用下列形式复审或者复核申诉案件:

(一)对案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

(二)直接调查核实;

(三)与原办案部门共同调查核实。

采取上述(二)、(三)项形式的,必要时可以根据有关规定使用政纪案件调查的措施和手段。

第二十三条 承办人应当认真审阅申请复审或者复核的原案卷,并制作阅卷笔录。

阅卷后,认为有必要进行调查核实的,应当确定需要核查的主要问题,并拟制核查方案,报部门领导同意,按规定程序进行。

第二十四条 承办人对申诉案件复审或者复核后,应当提出意见,经部门讨论后,写出复审或者复核报告。复审或者复核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原案处理的经过、原行政处分决定或者行政处分复审决定认定的事实和处理结论;

(二)申诉的请求理由;

(三)复审或者复核的情况和认定的事实、证据、定性以及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等;

(四)复审或者复核意见。

第二十五条 经复审或者复核,认为原行政处分决定或者行政处分复审决定具备下列条件,报经监察机关负责人审定,决定维持: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适用法律、法规、政策正确,定性准确;

(三)处分适当。

第二十六条 经复审或者复核,认为监察机关或者主管部门作出的原行政处分决定或者行政处分复审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监察机关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会,由监察机关负责人审定,决定撤销;认为下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监察机关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后,由监察机关负责人审定,建议该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者由监察机关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直接予以撤销。

(一)违法违纪事实不存在的;

(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属于上述(二)、(三)项情形的,决定撤销后,由原决定机关重新审理。

第二十七条 经复审或者复核,认为监察机关或者主管部门作出的原行政处分决定或者行政处分决定或者行政处分复审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监察机关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后,由监察机关负责人审定,决定变更;认为下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具有下列情形的,报经监察机关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后,由监察机关负责人审定,建议人民政府予以变更,或者由监察机关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直接予以变更。

(一)适用法律、法规、政策不当、定性不准确的;

(二)处分明显不当的。

第二十八条 监察机关作出复审或者复核决定,应当制作复审或者复核决定书。复审或者复核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单位、职务(职称)、住址;

(二)原作出行政处分决定或者复审决定的机关的名称;

(三)原作出行政处分决定或者复审决定所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四)申诉的主要请求和理由;

(五)监察机关复审或者复核后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六)复审或者复核结论;

(七)作出复审或者复核决定的年、月、日。

复审决定书还应载明不服复审决定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的期限。

复审或者复核决定书加盖监察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九条 复审或者复核决定书由监察机关直接送达申诉人和原作出行政处分决定或者复审决定的机关,也可以留置送达、邮寄送过,或者委托其他监察机关、主管部门代为送达。

第三十条 送达复审决定书和复核决定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监察机关处理不服其他监察决定的申诉也可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