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南京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10 10:23: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9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京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2010年8月20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制定 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品交易市场规划、建设和管理,规范商品交易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交易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称市场)是指由市场经营者实施经营管理,集中多个场内经营者各自独立进行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等商品交易或者营利性服务的固定营业场所。

本条例所称市场经营者是指依法设立,从事市场经营、服务和管理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本条例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市场内,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品交易或者营利性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场的规划、建设、开办、经营管理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进市场发展。

鼓励、引导市场逐步实现规范化、标准化、规模化,提升市场的功能和水平。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场管理协调机制,协调和决定市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场规划,指导市场建设;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场的监督管理。商务、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实施本条例。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为市场提供服务,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场经营者、场内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禁止不正当竞争和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第七条 市场经营者和场内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加入行业协会。鼓励行业协会发挥自律作用,为市场经营者和场内经营者提供经营指导和咨询服务,推动行业诚信体系建设。



第二章 市场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活跃流通、合理布局的原则,编制城市商业网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工商行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各类市场的基础设施建设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本条例实施前已设立的市场,应当按照市场基础设施建设标准进行改造和完善。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市场,将非市场改为市场或者市场改为其他用途、业态市场的,应当符合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和市场基础设施建设标准的规定。

第十条 新建市场的选址以及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过程中市场的规划,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非市场改为市场或者市场改为其他用途、业态市场的,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名称预先核准登记时,应当征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市区范围内市场设立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溧水、高淳县辖区内市场设立由所在县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设立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和占地面积超过三万平方米的市场,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

不符合城市商业网点规划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不符合市场基础设施建设标准的,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名称预先核准登记。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有关征求意见的具体办法。

 

第三章 市场开办和经营



第十一条 开办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商业网点规划;

(二)有符合市场基础设施建设标准的场所、设施;

(三)名称和应有的章程符合规定;

(四)符合治安、道路通行、消防、环保、环境卫生等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开办市场的申请人(以下称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投资项目、规划审批、土地性质与用途以及环境影响评价等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市场经营者企业名称登记,市场经营者的企业名称应当具有市场的含义。

第十四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领取市场经营者营业执照后市场方可营业。

市场注册登记前,不得利用预先核准登记的市场经营者企业名称从事招商活动。

第十五条 市场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核准的经营方式,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自主经营;

(二)按照合同约定收取市场场地和设施租赁等费用;

(三)拒绝不合法的收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商品质量安全、环境卫生、消防安全、消费投诉处理、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市场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查看场内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是否齐全;

(三)督促场内经营者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索票索证、进销货台账登记等制度;

(四)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履行市容环卫责任;

(五)督促场内经营者守法经营,维护市场经营秩序;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市场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场内经营者强行收取合同约定以外的费用;
  (二)采取非法手段和不正当竞争方式招商;
  (三)为从事非法交易的场内经营者提供商位、仓储、运输、保管等条件和票证;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保证市场各类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保持场内环境整洁和通道畅通,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九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配置符合计量要求、方便消费者复核的计量器具,督促场内经营者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条 鼓励市场经营者采取信息化管理、统一配送等方式,提高市场管理水平。

市场经营者应当定期公布市场信息,方便场内经营者和消费者查询。

第二十一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与场内经营者签订商位出租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

第二十二条 市场迁移、关闭或者变更重要事项的,市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通知场内经营者,没有约定的,应当在六十日前通知场内经营者,同时向社会公告,并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市场经营者不得擅自终止市场的经营活动或者改变市场用途、业态。



第四章 场内经营者



第二十三条 场内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市场经营者提供消防、安全、水电、通风、公共卫生等必要的经营条件;

(二)向市场经营者提出消除安全隐患和改进市场管理秩序的意见,并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三)拒绝不合法的收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开展经营活动。

场内经营者应当在合同约定的商位亮照经营,不得随意摆摊设点。经市场经营者同意,场内经营者可以出租、出借、转让商位。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五条 场内经营者不得经营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商品,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场内经营者经营涉及人体健康、生命安全的商品,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发票、凭证;从事批发经营的,还应当保存销货发票、凭证。

第二十七条 市场经营者、场内经营者应当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监督,不得拒绝和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八条 消费者在市场购买商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依法向场内经营者要求赔偿;场内经营者商位租赁期满后,消费者有权向市场经营者要求赔偿。市场经营者依法赔偿后,可以向场内经营者追偿。



第五章 农副产品市场



第二十九条 农副产品市场具有公益性质,需要配套建设停车场、公共卫生设施等项目的,应当与主体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给予扶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农副产品市场用途。

第三十条 农副产品市场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完善农副产品入场和溯源制度,履行农副产品安全责任。

农副产品市场发生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市场经营者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协助查明农副产品来源和产地。

第三十一条 农副产品市场经营者应当配置质量安全检测设施、配备检测人员,对农副产品质量进行自检,做好检测记录,并公布检测结果。发现农副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市场经营者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要求场内经营者暂时停止销售。

第三十二条 农副产品交易禁止下列行为:

(一)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短斤缺两;

(二)垄断货源、哄抬物价或者串通操纵价格;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四)以虚假广告等欺诈方式销售农副产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农副产品市场应当配备复秤台、售货台以及清洗、消毒、冷藏、污水杂物处理、给排水、公厕、防尘、防蝇、防鼠等卫生设施。市场经营有需要的,还应当配置肉案、活鱼池、家禽笼、封闭家禽宰杀间、鱼类宰杀池等。

第三十四条 农副产品市场经营者应当保持场内及市容环卫责任区容貌的整洁,及时清运处置市场产生的废弃物,及时制止场内占道、搭建、扩摊、流动经营等行为。

第三十五条 农副产品市场经营者应当划出适当的经营区域,用于农民和农民合作经济组织销售自产的农产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和市场基础设施建设标准,指导市场建设和升级改造工作。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场主体资格登记,依法对市场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受理消费者申诉和举报,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场设立的规划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市场治安和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场容貌和环境卫生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卫生、农业、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食品安全、农副产品质量安全以及畜禽产品检验检疫的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场服务工作,加强市场监管,查处违法设立市场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工商行政、卫生、农业、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并实施市场商品质量的抽查、检测制度,可以采取联合执法或者委托执法方式,及时查处商品质量违法行为。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汇总分析商品抽查、检测情况,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抽查、检测结果。

第三十九条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制度,记录市场经营者和场内经营者诚信经营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条 工商行政、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市场信息公开查询制度,向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四十一条 工商行政、卫生、农业、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市场内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和联系方式,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做好记录,及时调查处理,并按照规定答复举报、投诉人。

第四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秉公执法、文明管理,接受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监督;执行公务应当出示有关证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市场经营者不履行规定义务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经营者未按照规定通知场内经营者或者向社会公告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市场经营者、场内经营者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11月27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制定的《南京市集贸市场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广东省民办科技机构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民办科技机构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充分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促进民办科技机构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办科技机构,是指财产属于集体或者私人所有,以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以及新技术产品研制、生产推广为主要业务,实行自愿组合、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机构。
第三条 获得批准、依法登记的民办科技机构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强行改变民办科技机构的所有制性质。
第四条 各级科技、工商、税务、金融、劳动、人事、海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能对民办科技机构予以扶植、引导和监督。并制定措施进行管理。
第五条 民办科技机构分以下三种类型:
(一)集体所有制科技机构;
(二)私营科技机构,包括有限责任科技机构、合伙科技机构和独资科技机构;
(三)个体科技机构。
第六条 集体所有制科技机构是指职工群众七人以上集体集资,共同劳动并实行民主管理、集体积累、以按劳分配为主的民办科技机构。
集体所有制科技机构的财产属于本机构职工集体所有,本机构以其所有的资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第七条 有限责任科技机构是指投资者以其出资额对机构负责,本机构以全部资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科技机构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机构名称标明有限责任公司的字样;
(二)有符合本规定的机构章程;
(三)投资者为二人以上三十人以下,投资者超过三十人的,应专项申报,经批准后始得办理登记。
(四)注册资金取得合法的验资证明。
有限责任科技机构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第八条 合伙机构是指二人以上按照协议投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机构。合伙机构应当有书面协议和机构章程。合伙人对机构债务负连带无限责任。
第九条 独资科技机构是指一人投资经营的机构。独资科技机构投资者对机构债务负无限责任。
第十条 个体科技机构是指个人经营或者个人合伙经营、雇用人员七人以下的民办科技机构。对个人经营的债务以个人财产承担;二人以上合伙经营的,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债务负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 民办科技机构应有书面章程,章程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机构名称和住所;
(二)开办机构的宗旨和经营范围;
(三)经济性质(指集体、个体、私营);
(四)注册资金和各个投资者的出资数额;
(五)投资者的姓名、住所及投资者的权利、义务;
(六)机构内部的组织机构;
(七)机构的解散条件;
(八)投资者转让出资的条件;
(九)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办法;
(十)机构章程的修改程序;
(十一)需要订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民办科技机构的业务方向和经营范围:
(一)对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产品等进行研究、开发及推广应用;
(二)对引进的技术、设备进行消化、吸收和创新;
(三)对种植业、养殖业进行研究、开发、生产与推广应用;
(四)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信息等和充当技术贸易中介人;
(五)销售自行研制、开发和生产的产品、仪器、设备。
第十三条 申请成立民办科技机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有原单位证明的非在职人员,并有公安部门颁发的身份证明。非在职人员是指离休、退休、辞职、或停薪留职、待业的科技人员和科技管理人员;
(二)有一定的从业人员;
(三)有明确的业务方向和经营范围;
(四)必须拥有一项或多项专利、发明创造、科研成果、新技术产品、或专门技术知识:
(五)有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固定的工作地点;
(六)按有关部门规定的一定数额的注册资金;
(七)有明确的机构章程和机构类型。
第十四条 申请民办科技机构时须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创办的报告书;
(二)申请人或法定代表人和从业人员的名单、身份证明及简历(学历)、职称、专长证明和固定住所;
(三)机构章程;
(四)工作场所的使用证明;
(五)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五条 成立民办科技机构,必须冠省、市、县(区)名称,由同级科委批准,并发给开办批准书。
第十六条 民办科技机构经批准后,申请人必须持批准书及有关文件,在一个月内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向银行申请建立帐户。异地经营的,必须办理异地经营手续。
第十七条 凡是成立属医药、卫生、建筑设计、爆破工程、军工等有特殊要求的民办科技机构,必须经归口的专业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再按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民办科技机构分立、合并、转让、迁移以及改变名称、变更业务经营范围和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等,必须报经原批准机关审批,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重新登记。
第十九条 申请人或法定代表人有权自主决定科研、生产、销售和分配。
第二十条 民办科技机构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经过审查批准,可以同国内外的企事业单位、公司和个人建立各种形式的科研生产联合。
在民办科技机构,公有制企事业单位的资产不能超过总资产的百分之五十。
第二十一条 民办科技机构可以通过人才市场,聘用科技人员,可以招聘大专毕业生、研究生和回国留学生。
第二十二条 民办科技机构可以自主招收职工,但必须在当地劳动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以书面形式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登记手续。
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发生争议,应通过协商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能解决时,当事人可以提交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
第二十三条 民办科技机构有条件的应当为在职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对从事关系到人身健康、生命安全的行业或者工种的职工,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向保险公司投保。
第二十四条 民办科技机构可申请承担国家的科研项目和单位委托的新技术研究、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等任务。取得的科研成果可以参加各级评奖。
第二十五条 民办科技机构的科技人员可以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民办科技机构自行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该职务仅在本机构内有效;如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标准和评审办法评审聘任的,则任职资格可同全民所有制科技机构人员一样对待。
第二十六条 民办科技机构应向科委、工商税务及银行等有关部门如实报送机构资产、经营情况、财务报表以及规定的统计报表。
第二十七条 民办科技机构与外单位发生的各种业务关系和利用外单位的职务技术成果,应依法订立经济合同和技术合同。
第二十八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者外,任何单位不得要求民办科技机构无偿提供财力、物力、人力。
第二十九条 民办科技机构由各级科委负责管理。各级科委有条件的,可以设立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能是:
(一)会同工商、税务、审计、银行等有关部门对民办科技机构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二)负责组织评审申报列入各级计划的科研项目和科技成果;
(三)负责组织按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审和申报;
(四)代为保管科技人员的党团和人事档案;
(五)协助办理人员出国、技术出口、贷款等各种申报手续;
(六)沟通科技信息。
第三十条 民办科技机构应建立健全财会制度,有固定的财会人员。对于合伙或股份制的民办科技机构,申请人的直系亲属不得从事本机构的财务工作。
第三十一条 民办科技机构对新产品、新技术的开发与生产,可按规定向银行申请贷款。
第三十二条 民办科技机构应依法纳税。试制的新产品,可按现行税法规定向税务部门申请减免产品税(增值税);经省科委认定属于生产高技术、新技术的产品,其税收按国家和省税务部门规定的优惠政策办理。
第三十三条 民办科技机构生产的出口产品和出口技术所创外汇,留成部分按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民办科技机构进口自用的仪器设备和引进消化的样品,经申请批准,可享受全民所有制科研机构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四条 民办科技机构违反本管理规定,未经当地科委批准和进行工商行政登记而经营活动的,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
对违法、违章经营和弄虚作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当地科委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及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接到复议申请十五日内,作出复议裁决。对复议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复议裁决的
,作出处罚决定机关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颁布前,未办理审批手续的民办科技机构,应在三个月内补办申请、审批手续。逾期不办理的,不得继续营业。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1989年5月1日起施行。



1989年3月30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三届第10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66年3月29日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刘少奇
1966年3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的决议

(1966年3月29日通过)

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议:批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制定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1966年3月29日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制定。
  第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是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第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中,各有关民族均应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和人员。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在中国共产党和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下,高举毛泽东思想红旗,高举社会主义建设总路线、大跃进、人民公社三面红旗,不断加强各民族的团结,加强对各民族人民的阶级教育、爱国主义教育和社会主义教育,巩固祖国统一,巩固人民民主专政,巩固人民公社集体经济,保证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依照选举法规定。
  第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两年。
  第八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自治州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贯彻执行;
  (二)根据宪法规定的权限,依照自治州的实际情况,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三)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四)贯彻执行党的民族政策,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加强各民族的团结和合作;
  (五)规划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工作和救济工作;
  (六)依照法律规定的财政权限,审查和批准预算和决算;
  (七)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决定组织自治州的公安部队;
  (八)选举自治州州长、副州长和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委员;
  (九)选举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十)选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一)听取和审查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和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十二)改变或者撤销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三)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下一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四)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第九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第十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召集。
  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两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如果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由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和主席团,自治州人民委员会,都可以提出议案。
  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或者交付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提名或者单独提名。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使用蒙古、维吾尔、汉语言文字,并为其他民族代表准备必要的翻译。
  第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负责人员和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主席团同意的其他人员可以列席。
  第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向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或者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提出的质问,经过主席团提交受质问的机关。受质问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第二十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非经主席团同意不受逮捕或者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必须立即报请主席团批准。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国家根据需要给以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法令和政策,协助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推行工作,并且向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有权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换必须由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举单位补选。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服从国务院。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委员会的直接领导。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州长一人、副州长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为二十九人至三十九人。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在自治州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且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和指示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的规定,办理有关行政区划事项;
  (八)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和奖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九)执行经济计划;
  (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财政,执行预算;
  (十一)管理自治州所属地方国营工矿企业和商业,管理市场,领导公私合营企业、合作商店、小商小贩继续进行社会主义改造;
  (十二)领导农业、畜牧业、林业、渔业、手工业和副业生产,巩固和发展农村人民公社集体经济和全民所有制经济;
  (十三)领导农牧区的建设工作;
  (十四)管理水利事业;
  (十五)管理交通、邮电事业;
  (十六)管理税收工作;
  (十七)管理粮食工作;
  (十八)管理文化、教育、科学技术和卫生工作;
  (十九)管理优抚、救济、社会福利工作;
  (二十)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管理公安部队;
  (二十一)管理兵役工作;
  (二十二)组织和领导民兵工作;
  (二十三)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二十四)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加强各民族的团结互助,共同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事业;
  (二十五)贯彻执行国家的婚姻法;
  (二十六)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会议每月举行一次,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临时举行。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列席。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第三十条 自治州州长主持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会议和人民委员会的工作。副州长协助州长工作。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州长为处理日常工作,可以召开行政会议。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报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委员会批准,可以设立有关科、局、处、委员会、室等工作部门。
  第三十三条 各科、局、处、委员会、室分别设科长、局长、处长、委员会主任、室主任,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职。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受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统一领导,并且受上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在本部门的业务范围内,根据法律和法令,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主管部门的命令和指示以及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决议和命令,可以向下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发布命令和指示。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设立在自治州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和公私合营企业进行工作,并且监督它们遵守和执行法律、法令和政策,但是无权干涉它们的业务。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蒙古、维吾尔、汉语言文字。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