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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医疗纠纷调解办法

时间:2024-06-17 08:40: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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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医疗纠纷调解办法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辽源市医疗纠纷调解办法

第71号


《辽源市医疗纠纷调解办法》已经2010年11月1日市政府六届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代市长 姜有为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辽源市医疗纠纷调解办法



第一条 为及时调解医疗纠纷,保障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有效化解医患矛盾,推动和谐社会和平安医院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检查、诊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医疗机构与患者或者患者家属形成的各类医疗纠纷的调解。

第四条 医疗纠纷的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及时、便民和合法、合理、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五条 医疗纠纷调解机构是司法行政部门设立的化解社会矛盾、专门调解医疗纠纷的群众性组织,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成立,在市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开展医疗纠纷的调解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防范与处置工作,组织各类医疗机构按照规定积极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依法处理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

第六条 各新闻媒体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第七条 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在保险合同的范围内,承担医疗机构因医疗纠纷发生的赔偿,并参与和监督调解过程。对经医疗纠纷调解机构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调解或作出生效判决的及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的,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赔偿金。

第八条 参保医疗机构的保险费用从业务费中列支,按规定计入医疗机构成本。医疗机构不得因参加医疗责任保险而提高现有收费标准或者变相增加患者负担。

第九条 医疗纠纷调解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解医疗纠纷,防止医疗纠纷激化;

(二)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解决医疗纠纷,教育医患双方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

(三)分析医疗纠纷发生原因,提出防范医疗纠纷的意见、建议;

(四)制作书面调解协议;

(五)提供医疗纠纷调解咨询服务;

(六)向司法、卫生等有关部门报告医疗纠纷调解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医疗纠纷调解机构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费用。

第十条 医疗纠纷调解机构中负责调解工作的人员要公道正派,热心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医疗知识和法律、政策水平。

第十一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患双方应积极采取调解的方式解决医疗纠纷。经医疗纠纷调解机构调解后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理赔的依据。医患双方未经医疗纠纷调解机构而自行达成的赔偿协议,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不予认可和理赔。赔偿额在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的可由医疗纠纷调解机构直接受理,并进行调解;赔偿额在10万元以上的,医疗纠纷调解机构应当在受理后,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应依法向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并暂停调解,待鉴定结论确定后,恢复调解。

第十二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患双方当事人不同意由医疗纠纷调解机构调解或通过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依法向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已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后,医患双方就赔偿额度申请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调解机构应当受理。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医务人员的管理,提高医疗质量和服务水平,保障医疗安全。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纠纷后,要如实向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提供医疗纠纷的有关情况,并按下列程序处置:

(一)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及时组织医院专家会诊,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二)在医患双方当事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尸检;

(四)告知患者或者患者家属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方法和程序,答复患者及家属的咨询和疑问;

(五)处置完毕后,向事涉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处置情况。

第十六条 对医患双方当事人符合受理条件的调解申请,医疗纠纷调解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医疗纠纷调解机构在进行调解时发现调解的医疗纠纷可能构成医疗事故或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疗纠纷调解工作暂停,待鉴定结论确定后,可恢复调解。如不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可继续调解。医患双方任何一方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医疗纠纷调解机构不再受理其调解申请或终止调解。

第十七条 医疗纠纷调解机构调解医疗纠纷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指定1名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根据需要可指定若干名医疗纠纷调解员参加调解。医患双方当事人对调解主持人提出回避要求理由充分的,医疗纠纷调解机构应予以调换;

(二)召集医患双方当事人到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调解;

(三)医患双方当事人均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四)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医患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

医疗纠纷调解机构调解医疗纠纷应当自受理调解开始之日起1个月内结案。医患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可再延期1个月。调解到期仍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经医疗纠纷调解机构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由医疗纠纷调解机构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及双方当事人的责任;

(三)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方式、赔偿期限。

调解协议书应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按指印,医疗纠纷调解员签名并加盖医疗纠纷调解机构印章之日起生效。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医疗纠纷调解机构留存一份。

第十九条 经医疗纠纷调解机构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医疗纠纷调解机构要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

第二十条 经医疗纠纷调解机构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经医疗纠纷调解机构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可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约定事项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接到涉及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维护医疗秩序;

(三)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各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四)对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其家属拒绝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且经劝说无效的,公安机关有权责令其家属将尸体移送太平间或殡仪馆。

第二十三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患者或患者家属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患者或患者家属应依法、文明表达意见和要求,不得因行为过激而扰乱正常医疗秩序或出现其他违法行为。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规定将尸体移放殡仪馆或太平间。

第二十四条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诊疗规范,保护患者隐私,按照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医疗纠纷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医疗纠纷调解机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侮辱当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的。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医疗机构未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相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调解医疗纠纷过程中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患者或者患者家属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办公场所,扰乱正常工作秩序的;

(二)拒不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殡仪馆或在医疗机构拉横幅、设灵堂、张贴大字报等扰乱医疗秩序的;

(三)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

(四)损坏医疗机构的设备、财产和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五)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拖延赔付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实施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经济委员会


宁波市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实施办法


  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文件精神,结合我市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核定征收范围
  纳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1.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设帐簿的或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应设置但未设置帐簿的;
  2.只能准确核算收入总额,或收入总额能够查实,但其成本费用支出不能准确核算的;
  3.只能准确核算成本费用支出,或成本费用支出能够查实,但其收入总额不能准确核算的;
  4.收入总额及成本费用支出均不能准确核算,不能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纳税资料,难以查实的;
  5.帐目设置和核算虽然符合规定,但并未按规定保存有关帐簿、凭证及有关纳税资料的;
  6.发生纳税义务的,未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二、核定征收的内容和方式
  核定征收方式具体分为定额征收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两种办法:
  1.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按照一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直接核定纳税人年度应纳企业所得税税额,由纳税人按规定进行申报的办法;
  2.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是指税务机关按照一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预先核定纳税人的应税所得率,由纳税人根据纳税年度内的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等项目的实际发生额,按预先核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办法。
  三、核定征收方式的确定及程序
  纳税人所得税征收方式可按下列程序和方法确定:
  1.通过填列《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以下简称鉴定表),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其征收方式;
  2.根据填表结果,将所鉴定的企业分为甲、乙两类,鉴定表中5个项目均合格的,为甲类企业,可实行纳税人自行申报,税务机关查帐征收的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有一项不合格的,为乙类企业,可实行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确定为乙类企业的纳税人,《鉴定表》第1、4、5项有一项不合格的,或者2、3项均不合格的,可实行定额办法征收企业所得税;《鉴定表》中第1、4、5项均合格,第2、3项中有一项合格,另一项不合格的,可按核定应税所得率办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3.鉴定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时,首先应由主管税务所(科)根据鉴定的内容及标准对所鉴定企业自报的各项指标逐项审核,签注意见后,报县(市)、区、分局审批;
  4.《鉴定表》一式三份,县(市)、区、分局及主管税务所各执一份,作为征管依据,另一份送达企业执行。
  四、核定征收方式税额的确定
  对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的行业特点、纳税情况、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利润水平等因素,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按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分类逐户核定其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
  1.实行定额征收办法的,主管税务机关要对纳税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分类排队,认真测算,并在此基础上,按年从高直接核定纳税人的应纳所得税额;
  2.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办法的,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应税所得率
  企业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主管项目,核定某一行业的应税所得率。
  五、核定征收方式的征收范围
  1.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时间为当年的1至3月底,当年新办企业应在领取税务登记证后2个月内鉴定完毕;
  2.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一经确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一般不得变更。实行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税务机关查帐征收方式的,如有本办法第一点规定的情形,一经查实,可随时变更为核定征收的方式;
  3.实行定额征收办法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将核定的应纳税额分解到月,由纳税人根据各月核定的应纳税额,填制《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于次月10日内进行纳税申报。该类纳税人在填制《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只填写应纳税额一栏,并在备注栏中注明实行的征收办法及核定的税额;
  4.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办法的,纳税人可按下列规定进行纳税申报:
  (1)实行按月预缴,年终汇算清缴的办法申报纳税。
  (2)纳税人预缴所得税时,应依照确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当月实际应缴纳的税额进行预缴。
  (3)纳税人预缴所得税或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按规定填制预缴所得税申报表或《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在次月10日内报送主管税务机关。该类纳税人在填制预缴所得税申报表或《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只需填写与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相关的项目、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和应纳税额等项目,并在备注栏中注明实行的征收办法及应税所得率。
  六、其他相关规定
  1.纳税人年度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一经核定,除发生下列情况外,一个纳税年度一般不得调整:
  (1)实行改组改制的;
  (2)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等发生重大变化的;
  (3)因遭受风、火、水、震等人力不可抗拒灾害的。
  2.税务机关要合理调配稽查力量,加强对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的稽查力度,并将汇缴检查与日常检查结合起来,年度检查面不得低于30%。对不按期申报或申报不实的,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3.税务机关应及时将确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核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送达纳税人签收,纳税人对其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鉴定、核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等事项有争议的,可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可向法院起诉;
  4.纳税人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不再享受企业所得税各项优惠政策。纳税人按规定在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期间或优惠政策到期后3个月内,如出现本办法第一点情形之一的,一经查实,应追回因享受优惠政策而减免的税款(不包括2000年1月1日以前享受优惠政策已经期满的纳税人),其中,按规定执行优惠政策尚未到期的,还应按核定征收的方式恢复征税;
  5.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改按本办法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扶持家禽业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扶持家禽业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

吉政办发〔2004〕11号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扶持家禽业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办发〔2004〕17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贯彻落实。

  一、各地、各部门要在继续全力抓好禽流感防治工作的同时,高度重视禽流感疫情对家禽业发展带来的不利影响,并从扶持家禽业发展的大局出发,密切配合,协调工作,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将《通知》确定的各项政策措施落实到位,帮助家禽业渡过难关,促进其持续稳定发展。

  二、对减免政府性基金及行政事业性收费方面的扶持政策,统一按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对我省家禽业减免部分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吉财明电〔2004〕1号)的规定执行。

  三、要采取措施确保国家既定税收扶持政策的贯彻落实。同时,按照《通知》精神,对我省家禽养殖(含种禽养殖)、加工、冷藏冷冻企业及个人生产经营所使用的土地、房产和车船,给予免征2004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照顾。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制定下发。

  四、对疫区扑杀、受威胁区强制免疫及种禽场强制免疫疫苗等费用的具体补偿补助办法,由省财政厅、省牧业局根据国家确定的原则制定下发。

   二○○四年三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