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2008—2020)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08:50: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6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2008—2020)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2008—2020)的通知

安政〔2010〕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安阳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2008—2020)》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安阳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2008—2020)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创建和谐、优美、靓丽的城市空间景观,提升城市品位,充分展示我市历史文化、人文自然和经济发展等方面的特色,加大城市经营力度,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拓宽城市建设融资渠道,为广大市民创造优良的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经济发展,特制定本规划。
第二条规划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4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5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6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7《安阳市城市总体规划(2008—2020)》
  8《安阳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第三条规划范围及期限
  本规划范围及期限与《安阳市城市总体规划(2008—2020)》确定的中心城区范围及期限保持一致。
第四条指导思想
  坚持以人为本、科学发展的原则,以构建和谐、秀美、宜居的豫北区域性中心强市为目标,创造高品位的城市景观。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全面规范户外广告布局与设置,进一步提升城市品位,充分展示安阳深厚的文化底蕴和繁荣的商业氛围,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全面发展。
第五条规划原则
1合理布局、整体协调的原则
2分区管理和重点控制相结合的原则
3突出地方特色的原则
4维护整体城市景观、兼顾昼夜效果的原则
5经济性、艺术性与安全性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户外广告设施分类
  本规划所称户外广告设施包括公益性户外广告设施和商业性户外广告设施。商业性户外广告设施可细分为固定式户外广告设施和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两大类。
  1固定式户外广告设施是指附着于建筑物、公共设施等设施上的广告看板、灯箱、霓虹灯或其它造型广告。
  固定式户外广告设施具体设置形式有:建筑物屋顶广告、建筑物墙面广告、围墙(栏)广告、跨街桥梁广告、高立柱广告、大型支架广告、小型立式广告、店铺招牌等。
  2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是指企事业单位举办的大型庆祝活动以及商业门店开业、周年庆典等活动为烘托气氛设置的临时性广告设施。
  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具体设置形式有:各类条幅、彩旗、充气造型、吉祥物、飞行器(物)等。

第二章户外广告设施分区控制及建筑单体控制

第七条户外广告设施的用地分区控制
  1一类区域(禁止设置区)
  此类区域包括县级以上政府行政办公用地,风景名胜保护区、文物保护区及军事等特殊用地。
  控制范围:东区市级行政办公区,解放大道东段县级行政办公区,各区行政办公区;殷墟保护区、洹北商城遗址保护区、天宁寺、高阁寺等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控制区域;军事保护区等。
  控制要求:上述区域禁止设置任何形式的户外广告。
  2二类区域(严格控制区)
  此类区域包括一般行政办公用地,教育科研设计用地,医疗卫生用地,城市重要的公共绿地、广场、生态、防护绿地等。
  控制范围:县级以上行政办公用地以外的其它行政办公用地,现状及规划教育科研设计用地、医疗卫生用地;易园、人民公园、洹水公园、三角湖公园以及规划的市区级公园用地;东区市民广场等现状及规划的大型集会广场;道路、河流、沟渠旁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等。
  控制要求:上述区域原则上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确需设置的,只允许设置公益性广告,广告位置、体量、造型及色彩应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3三类区域(适度控制区)
  此类区域包括城市主要出入口路段、火车站、汽车站等城市对外窗口区域,老城区及东区行政区附近的商业路段,老城及其它区域的城市居住用地。
  控制范围:人民大道东段京珠高速公路下道口;长江大道东段京珠高速公路出入口;彰德路南段安林高速公路出入口;安钢大道西段;安阳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及站前广场;文峰大道东段(东风路—中华路)两侧的商业用地;人民大道东段(中华路—光明路)两侧的商业用地;文峰中路(东风路—彰德路)、北大街、中山街两侧的商业金融用地;老城及其它城市区域的居住用地等。
  控制要求:
  (1)城市主要出入口宜采用大型支架广告和高立柱广告等广告形式,充分运用光电高科技手段和高档次材质。
  (2)火车站、汽车站站前广场应适度控制各类商业性户外广告的设置,允许设置少量小型立式公益性广告,广告体量、造型及色彩应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3)东区行政区附近部分商业路段的商业性户外广告设置应进行适当控制,该区域允许设置建筑物墙面广告、小型立式广告和店铺招牌,禁止设置其他形式的广告设施。
  (4)老城范围内的部分商业路段,应与老城风貌相协调,只可设置小型立式广告、店铺招牌等广告类型,店铺招牌鼓励设置仿古牌匾和旗幡招牌,大小与色彩应与承载建(构)筑物和周边环境相协调。
  (5)老城及其它城市区域的居住用地应以店铺招牌为主,禁止设置建筑物屋顶广告,严格限制其它商业性户外广告的设置,禁止设置亮度过高和闪烁不定的灯箱或霓虹灯广告,防止对居民形成光污染。
  4四类区域(开放设置区)
  此类区域为老城范围以外的商业集中地带和较为独立的工业区、工业品市场等。
  规划控制范围:沿解放大道两侧商业、文化娱乐、金融用地;红旗路两侧商业、文化娱乐用地;彰德路北段(人民大道—文峰大道)、彰德路中段(文明大道—文昌大道)两侧的商业用地;光明路中段两侧的商业用地;安林高速公路南部组团的商业中心区。文峰大道(铁西路—太行路,华祥路—林滤山路)两侧的商业、文化娱乐、金融用地;钢花路(文源街—安彩大道)两侧的商业、文化娱乐用地;规划区范围内的各类市场、工业区等。
  控制要求:
  上述区域内允许设置建筑物屋顶广告,建筑物墙面广告,小型立式广告,店铺招牌等广告类型。
  上述广告设施的具体设置要求参照本规划“商业性户外广告设施分类设置细则”的相关规定。
第八条户外广告设施的建筑单体控制
  根据建筑物使用性质及其对城市景观的影响程度将设置户外广告的建筑物分为四类:
  1一类控制建筑物
  此类建筑物包括:各级党政机关办公建筑,各级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内的建(构)筑物,市政府确定的优秀近现代建筑,火车站、长途汽车站主体建筑等。
  此类建筑物上禁止设置任何形式的固定式户外广告设施。
  2二类控制建筑物
  此类建筑物包括:除商业建筑以外的其他公共建筑,主要有各级医疗卫生机构的建(构)筑物,各级教育机构的建(构)筑物,一般行政办公建筑和底层无商业的商务写字楼等。
  此类建筑物主楼和裙楼原则上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确需设置的,只可设置位于建筑物屋顶的通透式字体,其建筑底层有临街门面的可设置店铺招牌。
  具体设置按照本规划“商业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通用规定”和“商业性户外广告设施分类设置细则”的相关条款执行。
  3三类控制建筑物
  此类建筑物包括:规划范围内的商业建筑和裙楼为商业性质的商务写字楼。
  (1)位于城市商业区以外的高层商业建筑和裙楼为商业性质的高层商务写字楼,主楼原则上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确需设置的,只可设置位于建筑物屋顶的通透式字体。裙楼可设置建筑物墙面广告和店铺招牌等。
  位于城市商业区以外的非高层商业建筑可设置建筑物墙面广告和店铺招牌等。
  (2)位于商业区以内的高层商业建筑和裙楼为商业性质的高层商务写字楼,主楼原则上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确需设置的,只可设置位于建筑物屋顶的通透式字体。裙楼可设置建筑物屋顶广告、建筑物墙面广告和店铺招牌等。
  位于城市商业区以内的非高层商业建筑可设置建筑物屋顶广告、建筑物墙面广告和店铺招牌等。
  具体设置按照本规划“商业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通用规定”和“商业性户外广告设施分类设置细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4四类控制建筑物
  此类建筑物包括:各种层数的住宅建筑。
  住宅建筑物原则上禁止设置任何形式的户外广告,底层有商业的,可设置店铺招牌。
  具体设置按照本规划“商业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通用规定”和“商业性户外广告设施分类设置细则”的相关条款执行。

第三章公益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细则

第九条公益性户外广告是指以公益宣传为目的所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其体量、色彩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公益性广告为大型支架广告形式的,其设置应符合以下规定:
  1设置在道路交叉口的大型支架公益性广告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
  2起遮挡作用的大型支架公益性广告应与周围不需要遮挡的环境相协调。
  3广告版面面积100平方米以上的设置间距应当大于800米。
  4广告版面面积20至100平方米的设置间距应当大于400米。
第十一条公益性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安装要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质量规范,确保安全可靠。
第十二条公益性户外广告设施应具有不脱落、不褪色、抗老化的功能,并采用先进的形式和制作工艺。公益性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单位要定期对公益性户外广告进行检查,发现技术质量问题应当及时维护、更换,不能修复和更换的应予以拆除。

第四章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通用规定

第十三条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
  户外广告设施均为临时设施,规划审批年限为2年,期满需延长设置的,应当于到期之日前60日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延长手续。
  国家、省、市举行重大政治、文化、体育、经济活动,或者有关单位举办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活动期间,需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于活动结束后立即撤除,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延期的除外。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自审核批准之日起6个月内设置,逾期未设置的,其审批自行失效并无偿收回设置使用权。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1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2市政道路两侧的灯杆;
  3利用城市行道树、影响城市绿化的;
  4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5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6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7安阳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五章商业性户外广告设施分类设置细则

第十五条建筑物屋顶广告
  1只有商业建筑可以设置建筑物屋顶广告,且应符合“户外广告设施的建筑单体控制”的相关规定。
  2建筑物顶部设置广告设施,必须符合建筑高度限制、安全承载要求,并不得影响邻近建筑物的日照标准。不得破坏建筑物整体轮廓线,在坡屋顶或屋顶造型独特的建筑物顶部不得设置建筑物屋顶广告。
  3高度24米以下的公共建筑建筑物屋顶广告高度按适度的比例设置。
  4高度24米以上公共建筑原则上不得设置建筑物屋顶广告。确需设置的,只可设置通透式字体,不得设置封闭版面的广告。
  5高度24米以上公共建筑的裙房为商业建筑的,裙房顶部设置的建筑物屋顶广告高度按适度的比例设置。
  6广告画面下端与建筑顶部或女儿墙之间,支架结构外露不得大于1米,其两侧和背部支架结构外露部分应采用与建筑物色彩相协调的材料予以遮挡。
  7广告牌面应沿建筑物外墙平行设置,长度不得超出建筑物两侧墙面。
  8在同一幢建筑设置多块广告或在同一视角内多幢建筑均设置广告的,其广告设置的造型、规格要相互协调,高度保持一致。建筑物顶部禁止叠加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六条建筑物墙面广告
  1只有商业建筑可以设置建筑物墙面广告,且应符合“户外广告设施的建筑单体控制”的相关规定。
  2平行于建筑物外墙面设置广告的,其高度不得超过该建筑物檐口,宽度不得超出该建筑物两侧墙面,广告结构与牌面突出墙面的距离不得大于05米。
  3垂直于建筑物外墙面设置户外广告的,宜采用霓虹灯或其它新工艺制作,原则上不得设置封闭版面的广告。
  广告牌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上方距离地面高度不得小于30米。外缘挑出距离,原则上不得大于18米,具体规格应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4高层及以上建筑塔楼禁止设置建筑物墙面广告。
  5新建、改造的商业性建筑立面设置户外广告的,须将广告设置方案连同建筑立面设计方案一并报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定。
  6建筑物墙面广告不得影响建筑采光、通风、消防等正常功能的使用。
第十七条围墙(栏)广告
  1沿街实体围墙,通透式围墙(栏)原则上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2建筑工地临时围墙上设置的临时广告,应紧贴围墙墙面设置,其广告高度应小于围墙高度,宽度不得超出围墙墙面长度。建筑项目竣工后应及时拆除。
第十八条跨路桥梁广告
  1跨路桥梁原则上不得设置户外广告,如设置有封闭护栏的,在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况下可以在桥体护栏外设置广告。
  2跨路桥梁广告顶部不得高出桥体护栏,下沿不得超出桥体下缘,广告设置的长度不得大于主桥体长度,必须采用有照明设施的广告,设施厚度不得超过05米。
第十九条高立柱广告
  高立柱广告宜设置在城市出入口、高速公路两侧,市区内其他区域原则上不得设置。
第二十条大型支架广告
  大型支架广告宜设置在高速公路两侧、城市主要出入口路段。
第二十一条小型立式广告
  1不得设置在城市道路的隔离带内。
  2不得影响无障碍通道的使用。
  3在道路路口范围内应严格控制,确需设置的应结合周围环境统一考虑。
  4设置在城市道路两侧行道树之间的小型立式广告总高度不得超过5米,柱脚距离路沿石应在02—09米之间,板面的垂直投影距路沿石不得小于02米。
  5设置在城市道路两侧人行道上的小型立式广告设置间距原则上不宜小于100米。
  6同一条道路或路段原则上只允许设置一种规格的小型立式广告设施,并按照上述间距设置并保持间距基本一致,不得以不同规格的广告设施套设或层叠设置。
第二十二条店铺招牌
  1城市道路两侧店铺招牌的设置,应遵循“统一规划,统一管理,一店一招,一楼一排,规范尺度,提高档次”的原则。
  2作为写字楼使用的建筑物三层以上(含三层)原则上不得设置招牌,其招牌应在建筑物的入口处统一设置。
  3店铺招牌的位置,一般应设置在建筑物檐口下方,底层门楣上方。二层以上门店或店面上方有阳台、消防疏散走廊等形式的,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设置。
  (1)横式招牌:长度与门或铺(面)等长,招牌高度临城市主干道一般不超过15米,临城市次干道或支路一般不超过13米,厚度不得大于03米,采用霓虹灯和内光外透式灯箱制作。仿古式店铺招牌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设置。
  (2)竖式招牌:必须设置在建筑物二层以上的位置,高度不得大于15米且顶端不得超过建筑檐口高度,招牌宽度的外沿距离建筑物立面不得超出18米,厚度在05米以内。设置形式美观新颖,宜采用内透式灯箱或霓虹灯等形式,招牌的色彩、形式应与建筑物本身及周围环境相协调。
  4店铺招牌设置应整齐规范,在一定区域或范围内门店招牌要规格统一,高度一致,牌面设计美观,体现行业特点。
  5店面招牌设置应牢固安全,不得妨碍交通、通迅、电力、消防或其他等公共设施安全。
  6招牌原则上不得上下层叠设置。
第二十三条临时性户外广告的设置
  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5天,其他临时性广告设置的时间限活动当日,不得影响正常的交通秩序和行人安全。

第六章规划措施

第二十四条属于规划允许设置范围内的路段,应逐条道路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
第二十五条道路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道路行政主管等有关部门和道路所属地区政府组织编制。
第二十六条重点路段或区域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的编制应通过专家论证,必要时应召开听证会。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规划自二〇一〇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对原产于英国、美国、荷兰、法国、德国和韩国的进口二氯甲烷反倾销调查的初步裁定

国家经贸委


 
关于对原产于英国、美国、荷兰、法国、德国和韩国的进口二氯甲烷反倾销调查的初步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关于对原产于英国、美国、荷兰、法国、德国和韩国
的进口二氯甲烷反倾销调查的初步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规定,经商国家经济贸易委
员会后,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2000年12月20日正式公告立案,决定对原产于英
国、美国、荷兰、法国、德国和韩国的进口二氯甲烷进行反倾销调查。对外贸易
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会同海关总署对倾销和倾销幅度进行了调
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损
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现作出初步裁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2000年11月21日,自贡鸿鹤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鹤公司”)、
浙江衢化氟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衢化公司”)代表中国二氯甲烷产业向中
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提出了对原产于英国、美国、荷兰、法国、德
国和韩国的二氯甲烷进行反倾销调查的申请。外经贸部审查了申请材料之后,认
为这两家企业的总产量已占国内相同或者类似产品全部总产量的大部分,有资格
代表中国二氯甲烷产业提出申请,且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
补贴条例》第12条的规定。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外经贸部于2000年12月20日正式
公告立案,决定开始对原产于英国、美国、荷兰、法国、德国和韩国进口到中华
人民共和国的二氯甲烷进行反倾销调查,并确定本案调查期为1999年7月1日至20
00年6月30日。
  2000年12月20日,外经贸部约见了英国、美国、荷兰、法国、德国和韩国驻
华大使馆官员,向他们正式递交了立案公告和公开部分的申请书,同时通知了本
案申请人。2001年1月22日,外经贸部向已知的、报名应诉的生产商和出口商发
出了反倾销调查问卷。有的应诉公司在问卷规定的期间内向外经贸部申请延期递
交答卷并陈述了理由。经审查,外经贸部同意申请公司的延期要求。在答卷递交
截止之日前,外经贸部共收到6家公司的答卷。
  外经贸部对上述答卷进行了初步审查,对答卷中某些不清楚及需要解释的部
分发放了补充问卷,各公司在补充问卷中要求的时间内提交了补充答卷。
  外经贸部会同海关总署对上述答卷进行了审查。
  2001年1月至6月,国家经贸委对原产于英国、美国、荷兰、法国、德国和韩
国的进口二氯甲烷造成中国境内相关产业损害情况进行了调查。2001年2月13日、
15日、和3月7日,国家经贸委向中国境内相关生产企业和进口商分别发放了《国
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国经贸反倾销调字〔2001〕第01号)和《国内进口商调查
问卷》(国经贸反倾销调字〔2001〕第02号),3月21日向有关国外生产商发放
了《国外生产者调查问卷》(国经贸反倾销调字〔2001〕第05号)。在规定的时
间内收回主要的国内生产商问卷3份,进口商问卷2份,国外生产者问卷5份。200
1年4月,该案调查组分别对衢化公司和鸿鹤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
  国家经贸委确定本案的产业损害调查年份为1998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
1997年的数据作为产业损害调查年份的基数。
  国家经贸委对申请书及其所附证据、回收的调查问卷和实地核查结果进行了
认真分析,对各利害关系方的意见依法给予了充分考虑。
  国家经贸委在考察了相关证据材料后认为,从英国、美国、荷兰、法国、德
国和韩国进口的被调查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以及这些被调查产品与中国国内同类
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9条
的规定,国家经贸委认为,对来自上述六国的进口二氯甲烷对国内产业的影响进
行累计评估是适当的。
  二、被调查产品和国内相似产品
  被调查产品为原产于英国、美国、荷兰、法国、德国和韩国的二氯甲烷,有
机化工产品类,产品规格为纯度≥99%的二氯甲烷产品。
  该产品是一种优良的有机溶剂,溶解能力强、毒性低,主要用于涂料溶剂、
金属脱脂、气烟雾喷射剂聚氨脂发泡剂及制造安全电影胶片和聚碳酸、防腐原料
等。
  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在考察了产品的基本物理和化学特性、生产技术和产
品用途、产品的替代性和相互竞争性等方面因素后,认定原产于英国、美国、荷
兰、法国、德国和韩国出口到中国的二氯甲烷与中国生产的二氯甲烷属于相似产
品,具有可比性。
  本反倾销调查涉及的二氯甲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号中列为:29
031200。
  三、倾销和倾销幅度
  外经贸部审查了各应诉公司的答卷,对各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作如下
认定:
  (一)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
  1.法国阿托菲纳有限公司(ATOFINA):
  外经贸部审查了该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调查期内的国内销售符合数量要求。
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大部分国内销售是低于成本进行的,因此调查机关在排除低于
成本销售的基础上,采用剩余正常贸易途径中的国内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其正常价
值的依据。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该公司通过其关联公司"匕⑼蟹
颇芍泄ㄏ愀郏┯邢薰?枷蛑泄隹谙鄱燃淄椋霉驹诮灰坠讨兄
皇窍鄞恚灰姿绞欠ü⑼蟹颇捎邢薰竞椭泄谏蹋虼耍荨吨
谢嗣窆埠凸辞阆头床固趵返谖逄醯墓娑ǎ饩巢恳谰莘ü⑼蟹颇
捎邢薰径灾泄鄱燃淄榈募鄹裎∪范ㄆ涑隹诩鄹瘛?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进行了审查,该公司对于国内销售内陆运
费价格的调整部分只提供了数据,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因此,外经贸部对国内
运费部分依现有资料作了相应调整。对于出口销售及国内销售中的信用费用,该
公司没有提供任何数据及证明材料,而国内销售与出口销售的付款条件又存在明
显不同,因此外经贸部对该项进行调整时,采用了法国中央银行在调查期内平均
短期商业贷款利率作为调整的依据。
  2.荷兰阿克苏诺贝尔基础化学品有限公司(Akzo Nobel Base Chemicals
BV):
  外经贸部审查了阿克苏诺贝尔基础化学品有限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该公司
调查期内的国内销售符合数量要求。由于调查期内大部分国内销售是低于成本进
行,因此调查机关在排除低于成本销售的基础上,采用剩余正常贸易途径中国内
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依据。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该公司通过其关联公司“阿克苏
(香港)公司”向中国出口销售二氯甲烷,但该公司在交易过程中只是销售代理,
交易双方是荷兰阿克苏诺贝尔基础化学品有限公司公司和中国进口商,因此,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外经贸部依据荷兰阿
克苏诺贝尔基础化学品有限公司对中国销售二氯甲烷的价格为基础确定其出口价
格。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进行了审查,对于出口销售及国内销售中
的信用费用,该公司没有提供任何数据及证明材料,而国内销售与出口销售的付
款条件又存在明显不同,因此外经贸部在对该项进行调整时,采用了法国中央银
行在调查期内平均短期商业贷款利率作为依据进行了调整。
  3.美国VULCAN物资公司(Vulcan Materials Company):
  VULCAN物资公司是一家在美国注册的公司。该公司在答卷中未按照问卷要求
提供国内销售情况及证明材料,致使调查机关无法判定其国内销售价格的真实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外经贸部决定依
现有材料确定该公司的正常价值。
  关于出口销售,该公司没有按照问卷要求提供完整的对中国出口销售情况,
但由于Vulcan物资公司对中国的销售均通过英国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进行,外经贸
部在核对英国化工贸易公司答卷中关于从Vulcan物资公司购买被调查产品情况的
基础上,暂依据Vulcan物资公司所提供的出口销售材料确定其对中国出口销售价
格。
  4.英国化工贸易有限公司(BP Chemical Trading Company):
  经审查,英国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不生产被调查产品,仅作为贸易商销售被调
查产品。根据该公司提供的答卷,该公司从Vulcan物资公司购买被调查产品并全
部销往中国,并且英国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决定对中国出口销售的价格,供货商Vulcan
物资公司不参与定价。
  外经贸部决定,在初步裁定中,暂依据英国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的供货商Vulcan
物资公司的正常价值及英国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对中国出口销售价格为基础,
为英国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及其供货商Vulcan 物资公司确定一联合税率,此
税率只适用于英国化工贸易有限公司销售Vulcan 物资公司的被调查产品时
适用,英国化工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其他供货生产商被调查产品时,适用其供货生
产商的税率。
  5.韩国三星精密化学株式会社(SAMSUNG Fine Chemicals Co., Ltd.
):
  外经贸部审查了该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该公司调查期内的国内销售符合数
量要求。该公司部分国内销售是低于成本进行的,但这些低于成本销售部分未占
足够的数量,调查机关决定不排除这些销售,决定接受全部国内销售价格,并认
为其具有可比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四条的规定,
外经贸部采用该公司在调查期内的国内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依据。
  该公司对中国出口销售大部分通过关联公司三星物产株式会社进行。外经贸
部审查了关联公司之间的价格,未发现有特殊价格安排,能够代表公平的市场价
格,因此外经贸部决定暂依据三星精密化学株式会社与三星物产株式会社之间的
销售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并调整到出厂价水平。
  对出口销售的价格调整,外经贸部依据三星精密化学株式会社与三星物产株
式会社之间的销售情况,将对中国出口销售调整到出厂价水平。
  6.英国英力士氯化有限公司(Ineos Chlor Limited.):
  英力士氯化有限公司于2001年1月9日正式成立,其前身ICI化学制品与聚合
物有限公司是帝国化学工业公司(ICI)的子公司,2000年底,帝国化学工业公
司将此公司销售给另外一家公司,导致成立了英力士氯化有限公司。调查期内从
事对中国出口销售和在英国国内销售的都是ICI化学制品与聚合物有限公司。鉴
此,外经贸部将依据ICI化学制品与聚合物有限公司在调查期内的生产成本情况、
在英国国内销售情况及对中国出口销售情况,计算倾销幅度,并将此倾销幅度适
用于英力士氯化有限公司,原公司适用其它公司倾销幅度。
  外经贸部审查了该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调查期内国内销售符合数量要求,
但该公司调查期内大部分的国内销售是低于成本进行的,可认定为是在非正常贸
易途径中的交易,外经贸部决定排除低于成本销售的部分,采用剩余正常贸易途
径中的国内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依据。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出口销售情况进行了审查,该公司的关联公司卜内门化
学工业有限公司(ICI China Ltd.)参与了对中国出口销售过程,并收取了
一定的佣金。因该关联公司只是在某些交易中起代理商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外经贸部依据ICI化学制品与聚合
物有限公司销售给中国进口商的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
  (二)比较及价格调整
  外经贸部将各应诉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出口国出厂价的基础上予以
比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外经贸部在
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基础上,采用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比较,并对以下因素进
行了适当的调整:运输费用、保险费用、包装费用、港口费用、信用费用以及佣
金等。对于某些没有证据支持的费用,外经贸部依据现有材料进行了调整。
  (三)倾销幅度
  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外经贸部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
比较,得出倾销幅度。对于生产并销售不同型号被调查产品的公司,外经贸部对
不同型号的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分别进行比较,得出各型号的
倾销幅度,各型号倾销幅度的加权平均为该公司的倾销幅度。
  对于英国、美国、荷兰、法国、德国和韩国其他未应诉公司的倾销幅度,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外经贸部决定根据
现有材料作出裁定。
经过计算,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分别为:
  法国:
  阿托菲纳有限公司(ATOFINA):28%
  其他法国公司:75%
  荷兰:
  阿克苏诺贝尔基础化学品有限公司(Akzo Nobel Base Chemicals BV):
10%
  其他荷兰公司:58%
  美国:
  VULCAN物资公司(Vulcan Materials Company):53%
  VULCAN物资公司(生产商)/英国化工贸易有限公司(BP Chemical Trading
Company)(贸易商):49%
  其他美国公司:58%
  韩国:
  三星精密化学株式会社(SAMSUNG Fine Chemicals Co., Ltd.):7%
  其他韩国公司:28%
  英国:
  英力士氯化有限公司(Ineos Chlor Limited.):7%
  其他英国公司:39%
  德国:
  其他德国公司:67%
  四、产业损害
  国家经贸委对中国境内产业所受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现有证据表明:

  (一)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和价格变动情况
  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英国、美国、荷兰、法国、德国和韩国向中国
出口的二氯甲烷总量,1998、1999、2000年分别为:21429.91吨、48823.80吨和
57953.54吨,比上年分别增长26.30%、127.83%和18.70%,总体上呈逐年上升
趋势。六国向中国出口二氯甲烷总量2000年比1997年增长40986.71吨,增幅达24
1.57%。
  被调查产品价格
  英国、美国、荷兰、法国、德国和韩国出口到中国的二氯甲烷的价格总体呈
下降趋势。2000年价格与1997年相比,英国降低6.93%,美国降低27.28%,荷
兰降低18.30%,法国降低26.12%,德国降低41.29%,韩国降低37.12%,均呈
下降趋势。
  被调查产品占中国市场的份额
  1998、1999和2000年从上述六国进口的二氯甲烷占中国国内市场份额分别为
46.60%、44.34%、54.45%,分别比上年增长8.57%、-1.71%和10.11%。自
六国进口的二氯甲烷占中国国内市场份额2000年比1997年增长了16.97%。
  (二)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国内产业的影响
  国内产业的产量增长受到抑制
  国内申请企业二氯甲烷的合计产量1998、1999、2000年增长率分别为5.46%、
23.83%和55.49%,2000年比1997年的增长幅度为103.06%。
  调查表明,国内产业的产量虽呈逐年增长态势,但就整个调查年份来看,其
总体增幅既低于国内需求量的增长,也低于被调查产品进口的增长。按年份比较,
被调查产品自英国、美国、荷兰、法国、德国和韩国的合计进口量1998、1999、
2000年分别比上年增长26.30%、127.83%和18.70%,2000年比1997年增长2.8
%、136.6%和-3.3%,2000年比1997年增长幅度为135.10%。这充分说明调查
年份内国内产业产量的增长受到了被调查产品大量进口的抑制。
  销售量和销售收入增长不足
  1.1998、1999、2000年,申请企业合计销售量比上年分别增长-14.83%、
22.31%和74.65%,2000年比1997年增长81.93%。
  2.1998、1999.2000年,申请企业合计销售收入分别比上年增长-23.02%、
-6.83%和66.32%,2000年比1997年增长19.29%。
  调查年份内,销售量和销售收入总体虽呈增长态势,但与国内需求量的增长
相比,增幅较小,增长较慢;同时销售量和销售收入总的增幅也明显低于产量增
幅。
  价格严重下降
  1998、1999、2000年,国内申请企业二氯甲烷销售价格分别比上年下降9.61
%、23.82%、和4.77%.两家申请企业的平均销售价格三年间持续下降,2000年
比1997年下降34.43%。
  国内产业严重亏损
  1998-2000年,申请企业均由盈转亏或亏损加重.虽然申请企业产量和销售
量均呈增长态势,但1998、1999、2000年申请企业合计税前利润却分别比上年下
降56.35%、230.56%和86.24%,2000年比1997年下降206.15%。
  市场份额下降
  1998、1999、2000年,税前企业合计的国内销售量占整个国内市场份额分别
为21.51%、11.12%、20.08%,比上年分别下降4.45%、10.39%和增长8.97%。
申请企业二氯甲烷占国内市场的份额2000年比1997年下降了5.88%。
  开工率始终不足
  国内申请企业平均开工率1998、1999、2000年,分别为61.18%、66.66%和
76.18%。在国内需求明显增长的同时,国内产业的开工率却一直不足。
  投资收益率逐年降低
  1998、1999、2000年,鸿鹤公司二氯甲烷投资收益率分别比上年降低48.67
%、28.21%和5.11%;衢化公司二氯甲烷投资收益率分别比上年降低0.38%、0.
30%和3.07%。
  年末库存量明显增加
  1998、1999、2000年,申请企业合计年末库存比上年分别增长173.30%、85.
31%和-0.77%,2000年比1997年增长402.55%。
  人均年工资逐年下降
  1998、1999、2000年,申请企业人均年工资比上年分别下降13.57%、11.86
%和6.68%,2000年比1997年下降28.91%。
  (三)英国、美国、荷兰、法国、德国和韩国的被调查产品对我国国内二氯
甲烷产业可能产生的进一步影响
  近年来,美国和欧盟均颁布了有关限制国内二氯甲烷使用的法律。美国的法
律主要有《净化大气法》、《安全饮用水法》、《资源保护和恢复法》以及《全
面环境反应、赔偿和责任法》、《应急计划和社区知悉权法》等;欧盟的立法有
《1999年3月11日关于限制在某些装置和工作中因使用有机溶剂而引起的挥发性
有机物排放的1999/13/EC号指令》。欧盟规定成员国在从1999年起的9年内二氯
甲烷排放量应减少67%。美国和欧盟的政策变化和相应的立法是导致二氯甲烷大
量出口的重要原因。目前这种原因不仅没有消失,而且将继续产生作用。
  已经收回问卷的5家外国生产商1998、1999、2000年合计生产能力下降了6.5
2%,产量上升了5.97%,出口量增加了1.88%,其中出口到中国的二氯甲烷量
增加了14.12%,合计期末库存基本持平。由此证明,有关国家二氯甲烷生产企
业生产能力仍然很大,出口能力很强,且向中国的出口呈增长趋势。因此,上述
六国二氯甲烷存在继续向中国低价出口的可能性。
  国家经贸委认定,原产于英国、美国、荷兰、法国、德国和韩国的二氯甲烷
出口到中国后,造成了中国二氯甲烷产业实质损害。
  五、倾销与损害的因果关系
  (一)现有证据表明,英国、美国、荷兰、法国、德国和韩国大量低价向中
国出口二氯甲烷是造成中国国内二氯甲烷产业受到实质损害的原因。
  调查表明,1998-2000年,来自上述六国二氯甲烷的进口数量增长很快,大
大超过国内二氯甲烷产量的增长速度。来自上述六国的进口量占中国国内总进口
量的比例也在不断提高,从1997年的52.10%增长到2000年的67.18%。同时,用
于上述六国二氯甲烷与中国国内同类产品之间质量相当,竞争程度较高,其出口
价格的不断降低直接压制了国内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使得销售收入、税前利润
不能与产量同步增长,致使中国国内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
  (二)对其他因素的调查表明,损害并非是由以下因素造成:
  1.国内需求的变化。近年来,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中国国内对二氯甲烷
的需求量呈逐年增长的趋势,且增幅很大。因此,可以排除需求变化给国内产业
的发展带来负面影响的可能性。
  2.消费模式的变化。到目前为止,中国国内没有二氯甲烷的替代产品,也
没有限制二氯甲烷使用的政策变化,因此,没有出现由于其他替代产品的产生而
导致的国内二氯甲烷市场的萎缩。
  3.申请人经营管理的变化。国内申请企业的管理状况良好,成本、质量管
理严格,没有经营管理不善的迹象。
  4.外国与国内生产者限制贸易的做法。国内申请企业在调查年份内没有遇
到国外或国内二氯甲烷市场企业限制贸易的做法,因此没有受到这方面的影响。

  5.技术进步因素。中国国内二氯甲烷产业生产装置与英国等六国基本处于
同一技术水平,国内产业所受损害并非由于技术落后造成的。
  6.国内同类产品出口的影响。调查年份内,国内申请企业生产的二氯甲烷
没有出口记录,出口业绩未发生变化,对国内产业也没有影响。
  7.自其他国家或地区进口的同类产品的数量。由于中国国内需求的不断增
长,自其他国家或地区进口的二氯甲烷数量虽呈增加态势,但自这些国家或地区
的进口量占总进口量的比例总体上却呈下降态势,2000年与1997年相比降幅达15.
08%。
  8.不可抗力因素。中国二氯甲烷申请企业在调查年份内未发生自然灾害及
其他不可抗力事件,生产经营正常进行,未受到意外影响。
  综上所述,国家经贸委认为,中国国内二氯甲烷产业所受损害是由于英国、
美国、荷兰、法国、德国和韩国低价出口造成的,倾销和损害之间存在明显的因
果关系。
  根据上述调查证据和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初步裁定:
英国、美国、荷兰、法国、德国和韩国向中国大量低价出口的二氯甲烷,对中国
二氯甲烷产业造成了实质损害并继续存在实质损害的威胁,倾销和损害之间存在
因果关系。
  六、临时反倾销措施
  为了消除倾销进口产品给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根据《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
的规定,外经贸部决定采用现金保证金形式的临时反倾销措施。自2001年8月16
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将对原产于英国、美国、荷兰、法国、德国和韩国的
进口二氯甲烷(纯度≥99%,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号:29031200)开始
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进口商在进口原产于英国、美国、荷兰、法国、德国和韩
国的二氯甲烷时,应依据初步裁定所确定的倾销幅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海关提
供相应的现金保证金。
  七、附则
  本裁定中确定的倾销幅度为临时性的,有关利害关系方可在本决定发布之日
起20天内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提出书面评论并附相关证
据,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将依法予以考虑。(完)
2001年8月16日

栽培技术问题和种子质量问题简析
武合讲1 任晓东2
(1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 山东菏泽 274000;
2北京智维律师事务所 北京 100085)
处理种子损害赔偿纠纷,必须查清造成减产损失事故的原因是品种特性问题、栽培技术问题还是种子质量问题。要查清上述三个问题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是相当不易的。作者以一起历时十年之久仍未了结的种子损失赔偿纠纷为例,就如何厘清栽培技术问题和种子质量问题予以简析 。
案情简介 。
2002年4月30日,种子销售者将种子标签标注生产商为种子站、品种名称为S6145(鲁棉研16)的棉花种子送到种子使用者处,并提供《抗虫棉新品系S6177简介》一份。当年5月8日,种子使用者将购买的种子分别种植于各自承包的农田内。因发生棉铃虫害和晚熟,造成棉田几乎绝产。2002年9月9日,种子使用者诉至某市中级法院,要求种子销售者赔偿损失120万元。某市中级法院判决种子销售者承担80%的责任。种子销售者不服提起上诉,省高级法院裁定发回重审。重审期间,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结论为涉案棉种质量符合国家种用标准,但与标签标注指标相差1.4%;卡那霉素涂抹变色率为0,棉种型号为鲁棉研17号;查明2001年3月5日农业局向以该种子销售者为负责人的单位核发了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种子经营许可证;2001年10月28日种子站收取该种子销售者棉种管理费5000元。2009年4月21日,某市中级法院以棉种本身不存在质量问题且与棉花大幅度减产之间无因果关系、农业局和种子站无过错为由,判决种子使用者负担损失和诉讼费用的90%、种子销售者负担损失和诉讼费用的10%。种子使用者和种子销售者都不服,提起上诉。省高级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种子使用者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此案就涉及造成损失的原因是栽培技术问题还是种子质量问题。本案是因推广的栽培技术与推广的棉花品种不配套造成的损失,法院以种子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种用标准为由判决种子使用者承担90%,种子销售者者承担10%,技术推广者不承担责任,是混淆了栽培技术问题与种子质量问题的界限。
一、栽培技术问题。
法律规定,向农业劳动者推广的栽培技术,必须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与推广的品种配套;即良种良法相配套。
经国家组织品种试验获得的试验验证依据证明,与鲁棉研17号配套的栽培技术是“4月中旬播种”、“地膜覆盖栽培”。种子销售者在错过播种季节“4月中旬”后的4月30日才把种子送到种子使用者处;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的种子标签又标注“可适当晚播”;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的种子广告《抗虫棉新品系S6177简介》标注的栽培技术又是“直播”。种子销售者的逾期送种行为,迫使种子使用者不得不晚播。种子经营者利用种子标签和种子广告的误导行为,又误导种子使用者放心的逾期播种和采取错误的方式播种,在“立夏”后的5月8日才将涉案棉种“直播”完毕。由于播种晚,棉花就出苗晚、发育晚,当棉铃虫发生季节到来时,因幼嫩的棉铃分泌的杀虫毒蛋白少不能杀死入侵的棉铃虫,所以虫害大发生。又由于未采用“地膜覆盖栽培”技术,缺少地膜保护的棉田,杂草滋生、水分流失、地温不足,所以棉花生长发育迟缓而不良。2002年11月17日,专家鉴定组实施田间测产制作的《测产报告》载明的“棉株成熟偏晚,已摘有效棉铃1228个,尚有无效铃11531个”,证明棉种播种晚、发育晚致使无效铃占总铃数的84%以上,是造成减产损失的重要原因。种子销售者在适宜播种季节过后才提供种子,以其行为迫使种子使用者逾期播种,属于履行栽培技术服务义务错误;种子经营者制作的种子标签和种子广告标注的栽培技术与品种试验证明的栽培技术不相同、不配套,属于履行品种说明栽培技术义务错误。涉案棉种未在适宜播种的季节“4月中旬”播种并没有采用试验证明成功的“地膜覆盖栽培”技术,造成损失的,应由改变试验证明的栽培技术和提供错误服务的农业技术推广者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判由种子使用者承担栽培技术不当造成损失的90%,违反了农业技术试验证明制度和经营者服务制度。
二、种子质量问题。
《种子法》第46条规定了种子质量真实制度,规定了五种假种子和五种劣种子;种子质量不合格只是五种劣种子之一。种子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种用标准,只能证明种子质量合格,不能证明种子质量合法。此案中,检测机构出具的第0033号、第0034号检验报告和鲁棉研16号、鲁棉研17号棉种小区种植鉴定意见,证明种子使用者购买的鲁棉研16号的特征特性与对照鲁棉研16号不符,而与对照鲁棉研17号相似,经营者是将鲁棉研17号的种子装入鲁研棉16号的袋内进行销售,属于该法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他种品种种子的冒充型假种子。检测纯度低于标注值1.4%;检测发芽率既低于标注值22%,又低于规定值12%;属于该法条第二款第(一)、(二)项规定的质量低于国家规定的种用标准的不合格型劣种子和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虚假承诺型劣种子。法院以检测值符合国家规定的种用标准为由认定涉案棉种符合种用标准,将种子质量合格与种子质量合法相混淆,适用种子质量真实制度错误。
三、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
栽培技术属于农业技术。农作物种子属于产品。本案是因推广的栽培技术与推广的品种不配套,农业劳动者因此遭受损失,要求栽培技术推广者赔偿损失产生的纠纷;不是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要求出售种子的经营者予以赔偿产生的纠纷。推广者只要向农业劳动者推广未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农业技术,给农业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里适用的是推广未经试验证明农业技术造成损失的赔偿制度,而不是种子质量损害赔偿制度。法院适用《种子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种子使用者承担90%的损失,是将栽培技术推广者推广未经试验证明的栽培技术和错误服务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与种子经营者因种子质量问题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相混淆,适用推广未经试验证明的农业技术损失赔偿制度错误。
无论是以鲁棉研17号品种种子冒充鲁棉研16号品种种子的假种子,还是发芽率低于国家规定种用标准的或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劣种子,都不是导致棉铃虫大发生和晚熟的原因。棉铃虫大发生和晚熟,是栽培技术错误造成的;种子使用者遭受的损失,与种子质量问题无关。种子经营者不应承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赔偿责任。法院判决出售种子的经营者承担10%的赔偿责任,适用种子质量损害赔偿制度错误。

武合讲联系方式,whj148@yahoo.com.cn,15901032135、136053065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