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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

时间:2024-07-05 15:36: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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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

(2007年12月14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2月18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62号公布 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检查,纠正、查处行政许可实施过程中的不当或违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行政机关、法律或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委托的其他行政机关(以下统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应遵循依法、公正、效率的原则,坚持层级监督与自查、监督检查与投诉举报受理、纠错与教育相结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对本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和下级政府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监督检查的组织领导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以下简称监督检查机关),依法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审计机关依法定职责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实施专项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应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通报同级行政监察机关。



  第五条 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进行监督检查的结果,应当作为考核该机关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情况的内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受理投诉举报的联系方式、地址等应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七条 监督检查行政许可的事项是否依法设定,包括下列内容: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是否由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地方性法规或者省政府规章设定;

  (二)是否实施已明令废止的行政许可事项;

  (三)是否擅自增减或者变更法定行政许可条件。



  第八条 监督检查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是否具备法定资格,包括下列内容: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并经本级人民政府确认向社会公告;

  (二)受行政机关委托的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是否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并符合委托条件和程序。委托机关是否依法履行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检查职责;

  (三)法律或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是否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



  第九条 监督检查行政许可的程序是否合法,包括下列内容:

  (一)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是否公示;

  (二)受理、审查行政许可申请,是否按法定要求履行说明、解释等告知义务。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意见的,是否听取相关意见;

  (三)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以及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是否遵守法定程序按法定或者承诺的时限规定,出具符合法定要求的书面凭证;

  (四)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是否依法向社会公开;

  (五)作出不予行政许可书面决定的,是否依法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六)实施行政许可中的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公民特定资格的考试等活动是否依法定程序进行;

  (七)变更、延续已生效的行政许可是否依法进行;

  (八)行政许可需要行政机关多个内设机构办理的,是否遵循一个内设机构统一对外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规定;

  (九)在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记录、证据材料和执法文书等是否立卷归档。



  第十条 监督检查行政许可收费是否合法,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收费是否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

  (二)有关行政许可收费项目、依据、标准是否依法向社会公布;

  (三)是否遵照执行财政非税收入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监督检查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是否依法履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职责,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建立健全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制度,并实施有效监督检查;

  (二)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是否依法进行定期检验检查;

  (三)对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行为是否依法予以处理;

  (四)撤销、注销已生效的行政许可是否依法进行;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监督检查的方式、程序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实施行政许可的社会评议制度,公开征求社会公众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意见和评价,并及时反馈给相关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必要时,向社会公布。

  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可向社会通报。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机关可采用下列监督检查方式:

  (一)开展专项或者个案监督检查;

  (二)听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相关情况汇报、查阅有关文件材料;

  (三)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工作情况进行公开或者不公开的调查;

  (四)对实施行政许可的案卷进行评查;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方式。

  监督检查机关根据监督检查需要,可邀请有关新闻单位参与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机关应当根据监督检查需要,确定监督检查范围和内容,制定监督检查方案。

  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详细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归档。监督检查机关应当根据监督检查情况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意见,并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反馈。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有权向有关监督检查机关投诉、举报。监督检查机关对投诉、举报情况应当及时登记核实,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投诉、举报情况不实的,不予处理;

  (二)投诉、举报情况属实,且属本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开展个案调查或者专项检查;

  (三)投诉、举报情况属实,但不属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在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移送有处理权的机关,接受移送的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监督检查机关。无法转送的,应当记录在案。

  对署名投诉、举报的,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将核实、调查、检查等处理情况抄告投诉人、举报人;不予处理的,应当说明理由。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将处理情况反馈相关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并将投诉、举报材料与处理结果归档。



  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机关开展个案调查或者专项监督时,有权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相关人员调查情况,调阅有关材料,收集相关证据。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拒绝、阻碍监督检查机关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机关提出整改要求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按照监督检查机关的整改要求进行整改,并自收到整改要求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情况报送监督检查机关。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实施行政许可工作情况报告制度,定期对行政许可实施工作进行自查,统计、分析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和收费等情况,并将自查结果报监督检查机关。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至第七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追究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和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已明令废止的行政许可或者在行政许可实施中擅自变更法定许可条件的,由监督检查机关责令其立即改正或者依法撤销其实施的行政许可。



  第二十一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检查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不公示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二)不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三)不建立健全实施行政许可工作情况报告制度。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违法收费的,由监督检查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责令全额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

  (二)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



  第二十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过程中,不按规定要求形成有关记录、证据材料和执法文书,或者立卷归档的,由监督检查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拒不纠正不当或者违法行政许可行为,或者拒不提供、以及提供虚假材料,阻碍监督检查机关履行职责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损害当事人合法财产权益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二十六条 监督检查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拒不受理投诉、举报,或者受理投诉、举报后拒不调查核实,或者拒不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给投诉、举报人的;

  (三)对涉嫌违法的行政许可实施行为,不依法予以立案调查处理的;

  (四)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应办法(试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


京政发[2005]6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北京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应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市政府法制办制订的《北京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应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五年四月十一日



北京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应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优化土地供应机制,有效调控宏观经济,促进首都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供应。
本办法所称国有建设用地供应,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据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依法以出让和划拨等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为。但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经批准转让房屋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护农用地,控制国有建设用地总量;
(二)有计划统一供应;
(三)促进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
(四)对经营性用地实行公开交易。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应,协调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办法。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领导的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供应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规划、建设、财政、环保、文物、交通、市政、园林、审计、监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供应的相关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提出本行政区域内的用地需求和安排供地计划指标的建议,并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土地储备开发工作。
第五条 本市促进土地的节约和集约使用,并逐步建立不同产业项目的用地标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土地供应信息和土地市场需求信息,公开政府调控市场的主要措施,引导市场规范运作。
第七条 本市实行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管理制度。本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应均应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管理。未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的土地,不得供应。
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包括征收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用的国有农用地和现有国有建设用地。新增国有建设用地要严格按照国家批准的计划执行。
第八条 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应当符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坚持总量控制、结构合理的原则。
第九条 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建设、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在科学预测本市建设用地需求的基础上编制。涉及城市基础设施和其他政府投资的项目,应当先由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产业政策提出综合平衡意见后,方可作为编制计划的基础。
第十条 年度土地供应计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根据土地供应和需求情况变化,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商有关部门后,提出年度土地供应计划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本市有计划地实施政府土地储备工作。土地储备机构依法通过收购、收回、征收等方式储备国有建设用地,并可以组织实施储备土地的一级开发,也可以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选择有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一级开发。一级开发后的储备土地依照供应计划供应市场。
第十二条 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或者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政府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依法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不得自行对划拨土地进行开发建设。需改变现状土地用途进行开发建设的,可以由政府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转让他人开发建设并按照市场价补缴土地出让金。对其中用于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途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在土地交易市场公开进行。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用地,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等公益事业用地,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等政府出资建设工程的划拨用地,用地单位不得自行转让、调配土地使用权。因单位搬迁、撤销以及其他原因停止使用土地的,由政府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纳入政府土地储备。
第十四条 闲置土地符合收回条件的,按照《北京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纳入政府土地储备。
第十五条 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用于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项目建设的,由政府土地储备机构或者委托的具有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的单位按照《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规定进行征地补偿安置和对被征地进行一级开发后,方可供应。
第十六条 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前,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建设、交通、环保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规划条件、土地用途、年限等土地出让条件。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应在土地交易市场公开进行。
第十七条 除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情形外,其他用地包括工业用地、基础设施用地、依法设立的开发区和科技园区内的科技产业项目用地等,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出让。
第十八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标底或者底价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管理等部门根据土地估价结果和政府产业政策确定。具体办法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管理等相关部门制定。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价格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十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受让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中标人、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按照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与用地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二十条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受让方凭土地出让合同或者土地使用权证书依法办理项目核准或者备案以及规划、交通、市政、环保、建设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预审申请。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建设项目用地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建设单位向市发展改革等部门申报核准或者审批建设项目时,必须附具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用地预审意见,没有预审意见或者预审未通过的,不得审批或者核准建设项目。
第二十二条 以出让方式供应土地后,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条件的,依法应当提前取得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土地供应方式等因素决定是否批准。
第二十三条 本市根据法律规定制定划拨用地目录,属划拨用地目录确定用途的项目用地,可以采取划拨方式供应土地使用权。
以划拨方式供应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出具划拨用地批准文件,文件中应当载明用地单位名称、用途、使用限制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开发利用土地。
第二十五条 土地有偿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有偿使用期满前一年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未申请或者申请未获批准的,期满后的土地使用权由政府无偿收回。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灭失而终止。土地使用权终止或者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销有关权属登记证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告注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违法用地行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方式,对接到的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回复举报人。
第二十八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用地信用管理系统,对欠缴地价款、擅自改变土地使用用途、闲置土地以及其他违法行为,记入信用系统并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九条 在供地管理过程中,用地单位或个人实施了违反国家或本市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并依法应当予以处罚的,按照国家及本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及时查处违法用地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履行职责或者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自己无权处理的,应当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监察部门出具行政处分建议书,有关行政监察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土地管理局贯彻国务院关于严格制止乱占、滥用耕地的紧急通知意见的通知》(京政发〔1993〕2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区县工业小区、乡镇工业小区规划建设若干问题的通知》(京政办发〔1994〕85号)同时废止。


乌鲁木齐河河道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乌鲁木齐河河道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年7月10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7年11月9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乌鲁木齐河河道管理,保障城市防洪安全,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乌鲁木齐河河道。
第三条 开发利用乌鲁木齐河河道应当全面规划,服从防洪总体安排。
第四条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依法对乌鲁木齐河河道实施统一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河道主管机关实施河道管理。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乌鲁木齐河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对在河道管理和防汛抢险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范围
第六条 乌鲁木齐河河道管理范围:
(一)从源头依连哈比尕尔山天格尔峰胜利达坂一号冰川起,至青年渠二十九公里退水闸,以两侧岸坎为界,无岸坎的以历史最高洪水位为界;
(二)青年渠二十九公里退水闸经乌拉泊水库至兰新铁路桥和青年渠二十九公里退水闸至兰新铁路桥的老河床,以两侧岸坎为界;
(三)兰新铁路桥至红雁池电厂铁路桥,两侧以设计洪水位线为界;
(四)红雁池电厂铁路桥至新医路口,两侧以防洪堤或防洪界桩外侧的护堤地为界;
(五)新医路口至卡子湾一孔铁路桥两侧以防洪界桩外侧的护堤地为界;
(六)卡子湾一孔铁路桥至米泉小水渠,两侧以规划的堤防外侧边界线为界。
第七条 乌鲁木齐河河道的管理范围和护堤地宽度的具体界线,由市水行政主管机关依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立标定界,予以公布。

第三章 河道管理
第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当服从河道行洪、输水、安全等要求。滩地的利用,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规划、土地、城建、环境保护、园林等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制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修建通过或跨越河道的各类地面和地下工程,建设单位在立项前须征得河道主管机关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将施工安排书面告知河道主管机关,并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方案进行施工。
工程竣工后,经河道主管机关依据国家防洪标准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并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防洪安全管理。
第十条为 保护河道安全,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非法占用护堤地;
(二)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等设施,弃置阻碍行洪的固体废弃物,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作物(护堤、护岸林木除外);
(三)在堤防和护堤地建房、挖坑、扒口、掘草皮、打井、开渠、爆破、钻探、葬坟、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
(四)损毁堤防、护岸、闸堤等水工程建筑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讯、照明设施;

(五)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青年渠二十九公里防洪堤、乌拉泊水库至卡子湾一孔桥段采砂、采石、取土、建房以及开展集市贸易;
(六)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涵闸闸门。
第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采石、取土、淘金;
(二)爆破、钻探;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其它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十二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快速路、城市供排水工程设施应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防洪安全管理。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机关依法负责河道管理范围内河滩快速路的管理。
城市供排水行政主管机关依法负责河道管理范围内城市供排水工程设施的管理。
第十三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市防汛抗洪指挥机构责令设障者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市防汛抗洪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承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十四条 因建设工程的需要,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临时破堤开口的,须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并按规定的期限和标准修复或承担维修所需费用。
第十五条 河道主管机关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河道管理范围内环境卫生的管理,保持河道整洁卫生。’
第十六条 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由河道主管机关做出计划,报市财政部门,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对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和排涝等工程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向受益的工商企业等单位依法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第十八条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取土、淘金及临时占用滩地的,应向河道主管机关交纳管理费。
第十九条 河道主管机关收取的费用用于河道堤防工程建设、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结余资金可连年结转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取或者挪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对河道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的,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或承担维修费用;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负责清淤或承担清淤费用。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纠正其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视其违法损害情节,分别给予警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等设施,弃置阻碍行洪的固体废弃物,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作物的(护堤、护岸林木除外);
(二)在提防和护堤地建房、挖坑、扒口、掘草皮、打井、开渠、爆破、钻探、葬坟、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的;
(三)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讯照明设施的;

(四)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青年渠二十九公里防洪堤、乌拉泊水库至卡子湾一孔桥段采砂、采石、取土、建房以及开展集市贸易的;
(五)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的作业范围和方式爆破、钻探的;
(六)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存放物料和修建房屋、市场及其他设施的;
(七)未经批准或者未按国家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第二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批准的作业范围和方式采砂、取土、取石、淘金的,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恢复河道原状外,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阻碍河道主管机关工作人员履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河道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
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