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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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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建设维护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
特制定本办法。

  二、我市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开征地区为沈阳市市辖行政区。

  三、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
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
建设税。

  四、城市维护建设税由纳税人所在地税务机关征收。

  五、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计税依据,以纳税人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
营业税实纳税额为计税依据。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实纳税额乘税率
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税额。

  六、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期限和交税地点,按《条例》规定在交纳
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同时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对跨地区的纳税单
位,必须按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交税地点,缴纳城市维护建设
税。

  七、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税率规定如下:

  (一)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内五个区和苏家屯区政府所在地及东陵、于洪
区在街道办事处管区内的税率为百分之七。

  (二)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或郊区、县的镇(暂不含后批准的十四个镇)
以及较大工矿区的,税率为百分之五。

  (三)纳税人所在地在上述城镇以外的农村地区,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
税率为百分之五;县、区属以下企事业单位税率为百分之一。

  八、城市维护建设税的交税方法,国营、集体等企事业纳税单位,实
行自行计税、自填缴款书、自行到银行或信用社交纳。

  个体工商业户由税务机关在征收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包括临时经
营税)的同时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具体征收方法如下:

  (一)对按帐查实的征收户,按其应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额
为计税依据。

  (二)对按营业额分等定税额的征收户,以分等营业税的税额为计税依
据,分等征收固定税额城市维护建设税。

  (三)对行商业户按其应纳的营业税的税额为计税依据。

  (四)对临时经营业者,以实征临时经营税的税额为计税依据。

  (五)对由批发部门代扣个体商贩零售环节营业税(产品税)的,以其代
扣营业税(产品税)的税额为计税依据。

  (六)对定期定额征收户,按其应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
额为计税依据。在核定税额的同时核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税额,一并实行定
额征收。

  (七)对定期定额户、分等定税额户,行商、临时经营业者,采取按营
业额附征的方法,与现行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率合并一起计算征
收。汇总缴款时,按所占比例分别填写缴款书解缴入库。

  九、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奖罚,按照产品税、
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纳税人在交纳上述三种税的同时交纳城
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在交纳上述三种税时有减税免税的,城市维护建设
税随之减税免税,但对以税还贷、出口产品,不减免城市维护建设税;对
已缴入库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按规定办理退税时,同时办理城市维
护建设税的退税,但对代扣代缴税款、集市贸易税收、个体工商业户定期
定额缴纳的税款,不退城市维护建设税。

  十、纳税人在交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受到罚款或课征滞纳金的
,城市维护建设税亦随之罚款或课征滞纳金。

  十一、对国营企业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后影响留利水平的,应按第二
步利改税有关政策规定办理,不予减、免城市维护建设税。

  对集体企业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后由盈利变为亏损的企业,只对生产
高税率产品(烟、酒、糖精、汽油、化妆品)的企业,由企业提出申请,经
税务机关批准,可比照对国营企业的规定给予适当减、免税照顾,不予减
、免城市维护建设税。

  十二、海关代征的进口产品的产品税、增值税,按现行规定,不征收
城市维护建设税。

  十三、在我市外国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按第二步利改税有关规
定,不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因此,暂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十四、对已纳税的产品,在出口时经申请批准免税并给予退税的,只
退产品税或增值税,不退城市维护建设税。

  十五、对个体商贩和部分集体商业企业的零售环节,其营业税由批发
部门代扣税款的同时,代扣城市维护建设税,可按代扣代缴税额计提百分
之五范围以内的手续费,给代扣代缴单位用于补助办公经费和奖励有关人
员。

  十六、石油部、电力部、石化总公司、有色金属总公司在沈直属企业
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按财政部〔1984〕财预字第197号文件规
定办理交库。这些单位按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缴纳的城市维护建
设税,一律留给地方,作为地方财政预算固定收入。

  十七、城市维护建设税的收入,用于城市的公用事业和公共设施的维
护建设,由市计划经济委员会、城乡规划建设协调委员会和财政局统筹安
排。其农村收入专用于乡村公共事业的维护建设。

  十八、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实行。其解释权授予市税务局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当前金融促进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当前金融促进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

国办发〔2008〕1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冲击,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的十项措施,认真执行积极的财政政策和适度宽松的货币政策,加大金融支持力度,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经国务院批准,提出如下意见:
一、落实适度宽松的货币政策,促进货币信贷稳定增长
(一)保持银行体系流动性充足,促进货币信贷稳定增长。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创造适度宽松的货币信贷环境,以高于GDP增长与物价上涨之和约3至4个百分点的增长幅度作为2009年货币供应总量目标,争取全年广义货币供应量增长17%左右。密切监测流动性总量及分布变化,适当调减公开市场操作力度,停发3年期央行票据,降低1年期和3个月期央行票据发行频率。根据国内外形势适时适度调整货币政策操作。
(二)追加政策性银行2008年度贷款规模1000亿元,鼓励商业银行发放中央投资项目配套贷款,力争2008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增加4万亿元以上。
(三)发挥市场在利率决定中的作用,提高经济自我调节能力。增强贷款利率下浮弹性,改进贴现利率形成机制,完善中央银行利率体系。按照主动性、可控性和渐进性原则,进一步完善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增强汇率弹性,保持人民币汇率在合理均衡水平上基本稳定。
二、加强和改进信贷服务,满足合理资金需求
(四)加强货币政策、信贷政策与产业政策的协调配合。坚持区别对待、有保有压原则,支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产业发展。加大对民生工程、“三农”、重大工程建设、灾后重建、节能减排、科技创新、技术改造和兼并重组、区域协调发展的信贷支持。积极发展面向农户的小额信贷业务,增加扶贫贴息贷款投放规模。探索发展大学毕业生小额创业贷款业务。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同时,适当控制对一般加工业的贷款,限制对高耗能、高排放行业和产能过剩行业劣质企业的贷款。
(五)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在风险可控前提下,对基本面比较好、信用记录较好、有竞争力、有市场、有订单但暂时出现经营或财务困难的企业给予信贷支持。全面清理银行信贷政策、法规、办法和指引,根据当前特殊时期需要,对《贷款通则》等有关规定和要求做适当调整。
(六)支持中小企业发展。落实对中小企业融资担保、贴息等扶持政策,鼓励地方人民政府通过资本注入、风险补偿等多种方式增加对信用担保公司的支持。设立包括中央、地方财政出资和企业联合组建在内的多层次中小企业贷款担保基金和担保机构,提高金融机构中小企业贷款比重。对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
(七)鼓励金融机构开展出口信贷业务。将进出口银行的人民币出口卖方信贷优惠利率适用范围,扩大到具有自主知识产权、自主品牌和高附加值出口产品。允许金融机构开办人民币出口买方信贷业务。发挥出口信用保险在支持金融机构开展出口融资业务中的积极作用。
(八)加大对产业转移的信贷支持力度。支持金融机构创新发展针对产业转移的信贷产品和审贷模式,探索多种抵押担保方式。鼓励金融机构优先发放人民币贷款,支持国内过剩产能向境外转移。
(九)加大对农村金融政策支持力度,引导更多信贷资金投向农村。坚持农业银行为农服务方向,拓展农业发展银行支农领域,扩大邮政储蓄银行涉农业务范围,发挥农村信用社为农民服务的主力军作用。县域内银行业金融机构新吸收的存款,主要用于当地发放贷款。建立政府扶持、多方参与、市场运作的农村信贷担保机制。在扩大农村有效担保物范围基础上,积极探索发展农村多种形式担保的信贷产品。指导农村金融机构开展林权质押贷款业务。
(十)落实和出台有关信贷政策措施,支持居民首次购买普通自住房和改善型普通自住房。加大对城市低收入居民廉租房、经济适用房建设和棚户区改造的信贷支持。支持汽车消费信贷业务发展,拓宽汽车金融公司融资渠道。积极扩大农村消费信贷市场。
三、加快建设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发挥市场的资源配置功能
(十一)采取有效措施,稳定股票市场运行,发挥资源配置功能。完善中小企业板市场各项制度,适时推出创业板,逐步完善有机联系的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利用资本市场开展兼并重组,促进上市公司行业整合和产业升级,减少审批环节,提升市场效率,不断提高上市公司竞争力。
(十二)推动期货市场稳步发展,探索农产品期货服务“三农”的运作模式,尽快推出适应国民经济发展需要的钢材、稻谷等商品期货新品种。
(十三)扩大债券发行规模,积极发展企业债、公司债、短期融资券和中期票据等债务融资工具。优先安排与基础设施、民生工程、生态环境建设和灾后重建等相关的债券发行。积极鼓励参与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上市公司发行公司债券和可转换债券。稳步发展中小企业集合债券,开展中小企业短期融资券试点。推进上市商业银行进入交易所债券市场试点。研究境外机构和企业在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允许在内地有较多业务的香港企业或金融机构在港发行人民币债券。完善债券市场发行规则与监管标准。
四、发挥保险保障和融资功能,促进经济社会稳定运行
(十四)积极发展“三农”保险,进一步扩大农业保险覆盖范围,鼓励保险公司开发农业和农村小额保险及产品质量保险。稳步发展与住房、汽车消费等相关的保险。积极发展建工险、工程险等业务,为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建设提供风险保障。做好灾后重建保险服务,支持灾区群众基本生活设施和公共服务基础设施恢复重建。研究开放短期出口信用保险市场,引入商业保险公司参与竞争,支持出口贸易。
(十五)发挥保险公司机构投资者作用和保险资金投融资功能,鼓励保险公司购买国债、金融债、企业债和公司债,引导保险公司以债权等方式投资交通、通信、能源等基础设施项目和农村基础设施项目。稳妥推进保险公司投资国有大型龙头企业股权,特别是关系国家战略的能源、资源等产业的龙头企业股权。
(十六)积极发展个人、团体养老等保险业务,鼓励和支持有条件企业通过商业保险建立多层次养老保障计划,研究对养老保险投保人给予延迟纳税等税收优惠。推动健康保险发展,支持相关保险机构投资医疗机构和养老实体。提高保险业参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水平,发展适合农民需求的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
五、创新融资方式,拓宽企业融资渠道
(十七)允许商业银行对境内外企业发放并购贷款。研究完善企业并购税收政策,积极推动企业兼并重组。
(十八)开展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试点,拓宽房地产企业融资渠道。发挥债券市场避险功能,稳步推进债券市场交易工具和相关金融产品创新。开展项目收益债券试点。
(十九)加强对社会资金的鼓励和引导。拓宽民间投资领域,吸引更多社会资金参与政府鼓励项目,特别是灾后基础设施重建项目。出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办法,完善工商登记、机构投资者投资、证券登记和税收等相关政策,促进股权投资基金行业规范健康发展。按照中小企业促进法关于鼓励创业投资机构增加对中小企业投资的规定,落实和完善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
(二十)充分发挥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支农主力军作用,扩大村镇银行等新型农村金融机构试点,扩大小额贷款公司试点,规范发展民间融资,建立多层次信贷供给市场。
(二十一)创新信用风险管理工具。在进一步规范发展信贷资产重组、转让市场的基础上,允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试点发展以中小企业贷款、涉农贷款、国家重点建设项目贷款等为标的资产的信用风险管理工具,适度分散信贷风险。
六、改进外汇管理,大力推动贸易投资便利化
(二十二)改进贸易收结汇与贸易活动真实性、一致性审核,便利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贸易融资。加快进出口核销制度改革,简化手续,实现贸易外汇管理向总量核查、非现场核查和主体监管转变。适当提高企业预收货款结汇比例,将一般企业预收货款结汇比例从10%提高到25%,对单笔金额较小的出口预收货款不纳入结汇额度管理。调整企业延期付款年度发生额规模,由原来不得超过企业上年度进口付汇额的10%提高为25%。简化企业申请比例结汇和临时额度的审批程序,缩短审批时间。允许更多符合条件的中外资企业集团实行外汇资金集中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支持香港人民币业务发展,扩大人民币在周边贸易中的计价结算规模,降低对外经济活动的汇率风险。
七、加快金融服务现代化建设,全面提高金融服务水平
(二十三)进一步丰富支付工具体系,提高支付清算效率,加快资金周转速度。进一步增强现金供应的前瞻性,科学组织发行基金调拨,确保现金供应。配合实施积极财政政策,扩大国库集中支付涉农、救灾补贴等财政补助资金范围,实现民生工程、基础设施、生态环境建设和灾后重建所需资金直达最终收款人,确保各项财政支出资金及时安全拨付到位。优化进出口产品退税的国库业务流程,提高退税资金到账速度。加快征信体系建设,继续推动中小企业和农村信用体系建设,进一步规范信贷市场和债券市场信用评级,为中小企业融资创造便利条件。
八、加大财税政策支持力度,增强金融业促进经济发展能力
(二十四)放宽金融机构对中小企业贷款和涉农贷款的呆账核销条件。授权金融机构对符合一定条件的中小企业贷款和涉农贷款进行重组和减免。借款人发生财务困难、无力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在确保重组和减免后能如期偿还剩余债务的条件下,允许金融机构对债务进行展期或延期、减免表外利息后,进一步减免本金和表内利息。
(二十五)简化税务部门审核金融机构呆账核销手续和程序,加快审核进度,提高审核效率,促进金融机构及时化解不良资产,防止信贷收缩。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税前全额拨备损失准备金。对农户小额贷款、农业担保和农业保险实施优惠政策,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三农”的信贷支持力度。研究金融机构抵债资产处置税收政策。结合增值税转型完善融资租赁税收政策。
(二十六)发挥财政资金的杠杆作用,调动银行信贷资金支持经济增长。支持地方人民政府建立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基金,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中小企业贷款按增量给予适度的风险补偿。鼓励金融机构建立专门为中小企业提供信贷服务的部门,增加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投放。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引进先进技术和产品更新换代等方面的外汇资金需求,通过进出口银行提供优惠利率进口信贷方式给予支持。
九、深化金融改革,加强风险管理,切实维护金融安全稳定
(二十七)完善国际金融危机监测及应对工作机制。密切监测国际金融危机发展动态,研究风险的可能传播途径,及时对危机发展趋势和影响进行跟踪和评估。高度关注国内金融市场流动性状况、金融机构流动性及资产负债变化。必要时启动应对预案,包括特别流动性支持、剥离不良资产、补充资本金、对银行负债业务进行担保等,确保金融安全稳定运行。
(二十八)完善金融监管体系。进一步加强中央银行与金融监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加强功能监管、审慎监管,强化资本金约束和流动性管理,完善市场信息披露制度,努力防范各种金融风险。
(二十九)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要继续深化各项改革,完善公司治理,强化基础管理、内部控制和风险防范机制,理顺落实适度宽松货币政策的传导机制。正确处理好金融促进经济发展与防范金融风险的关系,在经济下行时避免盲目惜贷。切实提高金融促进经济发展的质量,防止低水平重复建设。
(三十)支持和鼓励地方人民政府为改善金融服务创造良好条件。地方人民政府应在保护银行债权、防止逃废银行债务、处置抵贷资产、合法有序进行破产清算等方面营造有利环境。继续推进地方金融机构改革,维护地方金融稳定,推动地方信用体系建设,培育诚实守信的社会信用文化,促进地方金融生态环境改善。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八年十二月八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二)

1983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

全文十五、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是否单立了一条传授犯罪方法罪?实践中应当怎样认定这个罪?(湖北、上海、湖南、福建、江西)
答:《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新规定的传授犯罪方法罪,是一个独立的罪名。这个罪是故意向他人传授犯罪的方法,属于故意犯罪。由于上述决定中规定惩罚这种罪的量刑幅度很大,因此,在审判实践中,要特别注意掌握打击的重点,对具体案件做具体分析,实行区别对待。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关于审议几个法律草案的说明中指出:“有一些老流氓、惯犯、教唆犯猖狂地传授犯罪方法,教唆青少年犯罪,对社会危害极大。更为恶劣的是,他们在劳动教养或者在服刑劳改期间也进行这类犯罪活动,对这种犯罪不严厉惩处,是不可能搞好社会治安的。”这不仅从立法上说明了惩罚这种犯罪的根据,而且对在审判实践中如何应用这条法律有直接的指导意义。目前,在审判实践中,对这个问题尚须不断总结经验,提高认识,求得深入理解、正确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这条决定,办好传授犯罪方法案件。十六、问:对于犯故意伤害罪,尚未造成重伤,只造成轻伤或轻伤多人,情节恶劣者,如何适用法律问题。一种意见认为,可以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2项,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情节恶劣的”规定,予以定罪处罚。一种意见认为,该决定只适用于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情节恶劣的案件,不能适用于轻伤案件;致人轻伤者,仍应适用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广东)
答:同意你院后一种意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2项所规定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情节恶劣的”,是指故意伤害造成重伤或者死亡的后果,而且情节恶劣的。对于仅造成轻伤害或轻伤多人的罪犯,但不具有这一决定第一条第2项内所规定的“对检举、揭发、拘捕犯罪分子和制止犯罪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公民行凶伤害的”情节的,仍应适用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十七、问:在判决书中引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时,条、款不好分,如第一条下所列的1、2、3……是称款还是称项?可否笼统地引用这个决定,而不具体写明条、款?(河南、福建)
答:《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中所规定的几种罪状和罪名都各不相同。对犯罪分子定罪量刑时,应根据其具体罪行,分别引用这个决定相应的条文。按照1956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引用法律、法令等所列条、款、项、目顺序的通知》,在判决书和裁定书中引用上述决定的条文,可称为第×条第×项。十八、问:被告人在未满十八岁时犯有严重罪行,在满十八岁以后又犯罪,可否将前后罪一起算,判处死刑?(江西、黑龙江、吉林)
答:刑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犯罪时不满十八岁的人,不适用死刑,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刑法第十四条规定,不满十八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对于被告人在未满十八岁时犯有严重罪行、在满十八岁后又犯罪的,可否判处死刑的问题,主要应根据被告人在已满十八岁以后所犯的罪,依法是否可以和应当判处死刑来衡量。如果对被告人已满十八岁后所犯的罪,法律没有规定死刑时,不应仅根据被告人在未满十八岁时所犯的严重罪行而判处死刑。十九、问:对于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可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我们讨论这个问题时,有一种意见认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是死刑中缓期执行的一种制度。对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也包括不能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对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对已满十六岁不满十八岁的,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那是刑法上明文规定的,不应适用于怀孕的妇女。(北京)
答:同意你们讨论中对于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能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意见。因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是死刑中缓期执行的一种制度,刑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并没有同时规定如果所犯罪行情节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这不同于该条对已满十六岁不满十八岁的人所犯罪行特别严重的,可以判处死缓的规定。因此,对于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也不应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二十、问:有的人民法院在第一审宣告判处被告人刑罚,被告人当庭表示不上诉后,便不等上诉期满就立即交付执行了。这样做是否合法?(湖北)
答: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并明确规定:“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何况,被告人在人民法院第一审宣告判决有罪和处刑的当时表示不上诉,而以后在法定的上诉期限内改变了主意,提出上诉的,人民法院仍然应当受理。而且,在抗诉期限内,还应等待人民检察院是否抗诉。因此,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应该在已过法定的上诉、抗诉期限,被告人没有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没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才能交付执行。
二十一、问:基层人民法院判处的有期徒刑案件,被告人提出了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提出了抗诉。对这样的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时,可否按抗诉程序审理,即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依法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直至改判死刑?(江西)
答: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该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对于被告人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提出抗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按抗诉程序进行,实事求是,依法判处。但是,对于基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为有期徒刑,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查时,认为应判无期徒刑或死刑的案件,为了保证办案质量,并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三款关于保护被告人的上诉权利的规定,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撤销原一审法院的判决,而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重新审判。二十二、问:原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查证属实,现准备执行死刑时,应依照什么程序办理?报哪级法院核准?(江苏、安徽)
答:对于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的,依照刑法第四十六条及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现在,应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经本省、市、自治区司法厅(局)审核同意,然后由当地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3年9月7日《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中的规定,对属于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属于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即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二十三、问:被告人一人犯数种罪,均应判处死刑,依照有关规定,其中有的罪的死刑应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有的罪的死刑应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这类案件究竟是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还是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广东、铁路)
答:对于被告人一人犯数种罪,有两个以上的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如果其中有一个罪的死刑按规定应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时,即须将该案报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二十四、问:对于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案件的裁定、判处死刑的第二审判决和由院长签发的执行死刑的命令,以及由原审人民法院发布的执行死刑的布告中,应该引用什么法律作为核准死刑的依据的问题,有的主张应该引用最高人民法院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有关规定;有的主张引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还有的主张继续引用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死刑案件核准问题的决定》。这一决定原规定的有效期到今年年底,届时最高人民法院是否再发个授权通知,作为以后引用的依据?(北京、甘肃、河南、安徽、江西、上海、铁路)
答:根据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的决定,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三条规定:“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此规定,于1983年9月7日发出了《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由高级人民法院(或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铁路运输高级法院,下同)核准死刑案件的裁定、判处死刑的第二审判决和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签发的执行死刑的命令,以及由原审人民法院发布的执行死刑的布告中,从上述通知下达之日起,均应写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的字样。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就不再发通知了。二十五、问:开展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的斗争以来,有些被告人曾被收容审查。其中,有的关押于看守所,有的则关押于临时收审点中。对这些被告人判刑时,其被收容审查的日期,应否折抵刑期?我们研究认为,如果收容审查时剥夺了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的,即可以折抵刑期。(福建、湖南)
答:同意你们的意见,即: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的斗争中,有的被告人,在被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前,已先被公安机关收容审查,如果当时实际上已被剥夺了人身自由,人民法院在判刑时应参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折抵刑期。二十六、问:在公安机关收容审查期间脱逃的人,可否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脱逃罪论处?(上海、浙江、青海)
答: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分子的斗争中,被公安机关收容审查的人,如确系犯罪分子,其脱逃的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脱逃罪的特征,构成脱逃罪时,应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治罪,并按数罪并罚的规定处刑。如果被收容审查期间脱逃的人,在被收容审查前的行为,依法只应实行劳动教养,则不能按脱逃罪处理。二十七、问:劳教人员多次逃跑,逃跑后又没有犯罪,对他们能否按脱逃罪惩处?(江苏、江西、辽宁)
答: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劳教人员逃跑的,延长劳教期限”,对逃跑的劳教人员,应按此规定办理,不应按脱逃罪惩处。二十八、问:在当前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中,发现个别地方法院的第一审判决中,有判决注销被告人城镇户口的。我们认为,对罪犯注销城镇户口,不应由法院判决,应由公安机关处理。(西藏)
答:同意你院意见。根据刑法和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注销城市户口不属于刑事处分,因而不应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