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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

时间:2024-07-22 23:42: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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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
 (1990年9月5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8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加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和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派出的地区行政公署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监督,促进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地区设立工作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派出工作机构,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地区工作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协助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地区行政公署及其工作部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进行监督。


  第三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五人,秘书长一人,委员七至十一人组成。
  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委员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地区工作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办事机构,配备与工作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办事机构的负责人由地区工作委员会任免。


  第四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讨论问题、议定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五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检查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地区内的贯彻实施;
  (二)讨论本地区内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大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必要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三)听取和讨论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决算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听取、讨论地区行政公署及其工作部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工作汇报;
  (五)对地区行政公署及其工作部门不适当的决定和行政措施以及本地区内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提出纠正的建议和意见,必要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六)接受人民群众对地区行政公署及其工作部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和检举,交由有关部门办理并检查办理情况;
  (七)对于地区行政公署及其工作部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行为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本地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违法、失职行为,可进行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和意见,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八)办理法律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征求意见的工作,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汇报;
  (九)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映情况,提出建议和意见;
  (十)联系本地区内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活动,反映代表的意见和要求,督促有关部门办理代表提出的应由本地解决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十一)联系本地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交流工作情况和经验;
  (十二)指导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十三)承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全体会议由主任或者受委托的副主任召集,一般每两个月举行一次。地区工作委员会职责范围内的重大问题应由地区工作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决定。地区工作委员会的决议,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主任会议处理地区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与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可建立负责人联席会议制度,互相通报重要的工作情况,讨论研究重大问题。


  第八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或者撤销职务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和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应事先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的意见。
  地区行政公署任免其工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事先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的意见。


  第九条 地区行政公署及其工作部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对地区工作委员会组织的代表视察或进行的调查活动,应予配合。


  第十条 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对地区工作委员会提出的建议和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并报告办理结果。


  第十一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重大问题,必要时可通知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负责人参加会议。


  第十二条 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召开全地区工作会议或其他重要会议时,应告知地区工作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可派人参加会议。


  第十三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十四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可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的通知派员参加他们组织的有关活动和召开的有关会议。


  第十五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时,可根据需要通知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列席会议。


  第十六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可组织本地区内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视察和执法检查,评议地区行政公署及其工作部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工作,对重大问题进行专题调查。
  地区工作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或其他会议时,可根据需要邀请本地区内的部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会议。


  第十七条 地区行政公署及其工作部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对地区工作委员会交办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 
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及时办理,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告办理情况并负责答复。对地区工作委员会交办的人民群众的申诉和意见应认真办理。


  第十八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的经费列入地区财政预算,编制、工作人员、办公条件、住房等由地区行政公署负责解决。


  第十九条 本条例由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矿山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队伍开展预防性安全检查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矿山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队伍开展预防性安全检查工作的指导意见

安监总应急〔2010〕1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关中央企业: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精神,强化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基层基础工作,加强矿山、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队伍(以下简称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现就应急救援队伍开展预防性安全检查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1.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继续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按照“预防与应急并重,常态与非常态相结合”的工作要求,充分发挥应急救援队伍在预防性安全检查、重大隐患排查中的作用,促进安全生产状况持续稳定好转。

2.工作目标。

通过组织应急救援队伍开展预防性安全检查,促进各类风险隐患的深入排查治理,超前防范事故;各级应急救援队伍根据所在区域主要风险隐患和重大危险源特点,熟悉救援环境,开展有针对性的应急演练,提高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的综合能力。

二、组织和实施

预防性安全检查工作由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组织实施。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针对辖区内矿山和危险化学品企业数量、重大危险源状况、应急救援队伍与服务范围内企业签订救援协议等情况,制定并下达年度预防性检查工作计划,每年至少应组织2次预防性安全检查活动。

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定期组织应急救援队伍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开展预防性检查,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开展预防性安全检查工作的考核、考评制度,完善工作机制,交流工作经验,并对在预防性安全检查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预防性安全检查的具体工作由各应急救援队伍实施。应急救援队伍应根据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下达的年度预防性安全检查工作计划,制定本队预防性安全检查实施方案。要按照实施方案,做好与日常值备班工作的统筹安排,适时开展预防性安全检查工作。

应急救援队伍在预防性安全检查结束后应及时向受检单位通报检查结果,提交隐患整改建议书,双方签字确认后,报送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严重威胁生产安全的单位,要立即责令其停止生产,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

三、检查的范围和重点内容

1.检查范围。

预防性安全检查的范围包括:应急救援队伍所在的生产经营单位,与有关应急救援队伍签订救援服务协议的生产经营单位,以及有关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统一安排由有关应急救援队伍参与检查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2.检查重点内容。

按照深入开展安全生产“三项行动”的要求,遵循“查大系统、治大隐患、防大事故”的原则,重点检查企业应急预案的制定、培训、演练情况;应急物资配备与存储情况;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或签订救援协议情况。

煤矿企业:重点检查矿井通风系统是否合理,通风设施是否完善,通风设备是否完好及矿井反风演习情况;突出矿井瓦斯抽放系统运行情况和综合防突措施的执行情况;火区管理情况和防灭火措施的落实情况;水害防治措施的制定与执行情况。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重点检查是否实现机械通风及通风系统是否合理;通风设备、设施是否完善;提升运输设备是否安全可靠;防灭火措施是否制定并严格执行;水害防治措施的执行情况。

有尾矿库的企业:重点检查观测或监控设施是否完善可靠;库区周围是否存在山体滑坡、垮塌和泥石流隐患;是否存在超量储存、超能力生产等情况;从事尾矿库放矿、筑坝、排洪和排渗设施操作的专职作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和持证上岗情况。

危险化学品企业:重点检查生产装置正常开停车和紧急停车安全规程的建立与执行情况;在检修、维修作业中,动火作业、进入受限空间作业等特种作业安全管理制度执行情况;危险化学品储存的安全距离、消防设施和应急器材的配备情况;储罐区的安全制度、安全仪表与报警装置的运行情况。

四、工作要求

1.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充分认识应急救援队伍开展预防性安全检查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加强对应急救援队伍开展预防性安全检查工作的组织领导,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研究部署,指导应急救援队伍有序、有效地开展好此项工作。对存在安全隐患的企业,要下达整改指令,督促其及时整改落实。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要登记建档,明确专人跟踪督办。对存在危及人身安全重大隐患的企业,要责令停产整顿,拒不停产整顿的,要坚决依法予以取缔,确保预防性安全检查取得实效。

2.各生产经营单位要自觉接受和积极配合应急救援队伍对本单位的安全检查,主动提供有关安全生产的图纸资料和规章制度,对应急救援队伍的检查不得拒绝和阻挠。对查出的问题和重大隐患要制定整改措施,明确整改时间,落实整改责任和资金,及时解决问题和消除隐患。

3.各应急救援队伍要通过开展预防性安全检查工作,熟悉企业生产和救援环境,了解企业的主要隐患和重大危险源及其应急预案,有针对性地研究和制定科学的应急救援与处置方案,配齐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开展应急救援演练,不断提升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综合救援能力。

4.各应急救援队伍的主管部门(单位)要全力支持应急救援队伍开展预防性安全检查工作,在资金、人员、装备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确保预防性安全检查工作顺利开展。

5.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认真研究和总结应急救援队伍开展预防性安全检查工作的经验和存在的问题,逐步规范和完善检查的内容、标准、程序和方法,不断提高预防性安全检查的效果。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关于同意黑龙江省为全国生态省建设试点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0]453号




关于同意黑龙江省为全国生态省建设试点的复函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申请将我省列为全国生态省建设试点的函》(黑政函[2000]108号)收悉。现函复如下:

一、黑龙江省建设生态省符合我国可持续发展战略,有利于推动省域生态环境的改善,促进生态经济的发展和产业结构的调整。同时,对全国其他同类省域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促进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实现区域社会经济与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具有重要的示范作用。

二、我局同意将黑龙江生态省建设纳入全国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统一进行指导和管理。请按照全国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管理的有关要求,成立由省领导牵头、省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组成的生态省建设试点领导小组,并设立办公室,负责日常的组织、协调和监督工作。

三、目前国家尚未建立完整的生态省建设指标与标准,黑龙江生态省建设规划的编制可参照《全国生态示范区建设规划纲要》和《全国生态示范区建设规划编制导则(试行)》执行。请你省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在生态环境现状调查的基础上,开展生态功能区划,并编写《黑龙江生态省建设规划大纲》,经省政府批准后,再正式编制《黑龙江生态省建设规划》(下称《规划》)。

生态省建设应突出重点,包括:按照可持续发展和科教兴国战略的要求,推动经济体制和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结合本地实际,大力发展面向21世纪的生态经济和产业;加大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力度,加强污染防治;加强法制建设和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同时,《规划》的编制应与《全国生态环境建设规划》和国务院有关部委关于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的要求有机结合起来,把有关的内容和任务纳入相关部门的生态建设规划和黑龙江省“十五”计划和2015年经济、社会发展远景目标纲要中。

四、按照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的管理程序,《规划》完成后,我局将会同省政府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并建议由省政府提请黑龙江省人大审议通过、颁布实施。

黑龙江开展生态省建设,将在全国起到示范使用。希望在实施中广泛听取意见,进行科学论证,特别要在编制生态省规划、确定建设指标和标准等方面注意总结提高。

二〇〇〇年十一月二十日